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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7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6 日
  • 法官
    劉容妤

  • 被告
    NGUYEN VAN HUNG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78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UNG(中文姓名:阮文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UNG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NGUYEN VAN HUNG(中文姓名:阮文興) 係越南籍人士,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 號3 樓「泰立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僱勞工;其於民國106 年7 月15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 號居所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7分許,行經屏東縣新園鄉雙園大橋南端處時,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並於同日22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1 份在卷可憑,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且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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