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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
    林家聖黃柏霖王筱維
  • 法定代理人
    吳鳳嬌

  • 被告
    華一電器工程有限公司法人李大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一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吳鳳嬌 被   告 李大再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長佑律師 被   告 朱銀昌 選任辯護人 謝嘉順律師 被   告 何忠益 江天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212 號、105 年度偵字第7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華一電器工程有限公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吳鳳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大再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銀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忠益無罪。 江天祐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吳鳳嬌(原名:李吳鳳嬌)為址設臺南市○○區○○里000 ○0 號「華一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李大再則為華一公司屏東區業務之實際負責人,吳鳳嬌、李大再共同經營華一公司並綜理公司營運、管理等業務,均為華一公司之負責人,並均為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定之雇主;朱銀昌受雇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電公司),擔任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台電公司屏東區管理處麟豐器材儲存場」(下稱麟豐器材儲存場)之電桿退料管理人員,負責電桿退料作業之監督工作,據此,吳鳳嬌、李大再及朱銀昌均屬從事業務之人。華一公司於101 年5 月2 日與台電公司簽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01 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契約」,由華一公司承攬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甲工區配電外線工作,承攬項目包含電桿安置、電線安裝及廢棄電桿拆卸退料等工作(下稱本案工程),華一公司就上開工程契約之履行,提供積載型移動式起重機作為電桿吊掛作業工具,何順財受僱於華一公司擔任本案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而為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勞工。 二、華一公司、吳鳳嬌、李大再既為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本應注意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及裝卸、搬運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對於起重機具之吊鉤或吊具,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並不得使用已變形之吊鉤,供起重吊掛作業使用;朱銀昌身為麟豐器材儲存場電桿退料管理人員,原應注意於起重作業全程監督,於吊運作業中嚴禁人員進入吊桿及吊掛物下方,且依其等之智識、經驗、工作能力及工程施作情況,對於上開應注意事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適何順財於101 年10月8 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積載型卡車起重機(起重機號碼213ML00047號,吊升荷重3.03公噸;下稱本案移動式起重機)搭載何忠益(另為無罪判決,詳下述),載運廢棄電桿10支前往麟豐器材儲存場進行廢棄電桿退料吊掛作業,由何順財擔任操作手,負責操作移動式起重機,何忠益擔任吊掛手,負責以鋼索吊掛廢棄電桿,然因吳鳳嬌、李大再所提供上開移動式起重機吊鉤之防滑舌片歪斜,無法有效防止鋼索脫離吊鉤,且何順財於操作起重機進行吊掛廢棄電桿之作業過程中,亦疏未注意起重機作業時,人員不得站立於吊舉物下方,即貿然立於電桿懸吊路徑下方操作起重機,朱銀昌則未在旁監督,復未禁止何順財站立於電桿懸吊路徑下方進行吊掛作業,何順財起吊第3 根電桿(下稱本案電桿)後,於桿根逐漸抬升至電桿整體略呈水平態樣,桿頭仍擱置於移動式起重機車頭支撐架之情形下,即以順時針方向進行平行吊舉,因電桿發生震盪,綑綁電桿之鋼索自防滑舌片與吊鉤尖端之間隙脫離吊鉤,電桿旋即下墜並往上開移動式起重機與電桿堆置處間之車側滾落,擊中站立於該處之何順財,致何順財受有前胸塌陷、胸部挫傷及多處肋骨骨折之傷害,經急救後仍於同日14時57分許,因兩側肋骨多處骨折併氣血胸而傷重不治死亡。 三、案經何順財之配偶張金玉告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份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吳鳳嬌、李大再、朱銀昌、其等之辯護人及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二第580 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鳳嬌、李大再、朱銀昌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被告吳鳳嬌辯稱:被害人並非被電桿壓住,而係跳下時撞擊水泥平台,若被電桿這麼重的東西壓到,傷勢不止這樣,防滑舌片雖然是壞的,但只有一點點歪掉,鋼索怎麼樣都彈不出云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16 頁);被告李大再辯稱:我只是在華一公司擔任品管,負責提供意見,起重機是我所有,我也有維護該起重機,但是車子開出去他們怎麼用壞的我不知道,況且當天已經先吊掛過一次,出事的是第二次云云;被告朱銀昌辯稱:當時我有在50公尺外之守衛室門外監督,我只負責檢查證照、收發、退料,我沒有吊車、吊掛之相關證照,公司亦未讓我接受訓練,我沒有能力及常識去監督現場人員云云;被告華一公司、吳鳳嬌、李大再之辯護人則為其等辯護稱:被告李大再並非華一公司屏東區業務之負責人,其僅負責華一公司施工品質管理之品管工作,業務內容係就華一公司所施作之電桿安置、電線安裝工作負品質控管之責,並不負有提供被告華一公司勞工作業過程中所應具備之安全衛生設備之義務。此外,本案移動式起重機吊鉤之防滑舌片雖有歪斜情形,惟該舌片若係於吊掛作業開始前即已歪斜,則自被害人何順財及被告何忠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曾成功吊掛其他電桿而未發生墜落事故乙情,足見防滑舌片歪斜並非導致本案電桿掉落之原因,換言之,防滑舌片歪斜與電桿掉落間並無因果關係。若防滑舌片係於吊掛第三根電桿時始發生歪斜,當屬操作者於使用過程中操作不當所致,亦非機具提供者即被告華一公司、吳鳳嬌提供未符合安全標準之機器導致。再者,依同案被告何忠益所證,電桿掉落時並未擊中被害人何順財,且若被害人何順財確係遭重達970 公斤之電桿自高處掉落撞擊身體,其所受之外傷應係肚破腸流,非僅相驗結果所示之肋骨骨折及胸部挫傷可比,應認被害人何順財之死亡與電桿掉落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等語;被告朱銀昌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朱銀昌為台電公司之基層員工,學歷僅高中畢業,台電公司亦未提供移動式起重機操作及專業知識之相關訓練,此有台電公司函文可證,案發時被告朱銀昌擔任麟豐器材儲存場之退料管理人員,有依公司規定進行危害告知及檢查一機三證,然因被告朱銀昌之工作包括門禁及麟豐器材儲存場整個場地之管制,必須留在儲存場大門口棚架處待命,且依包括被告朱銀昌在內之台電公司眾員工之認知,該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執行「移動式起重機進場作業管制」注意事項第肆點四、㈢之規定,是禁止退料人員即起重機專業人員以外之其他人進入吊桿及吊掛物下方,對於起重機人員尊重其專業,並無指揮之權,被害人何順財及同案被告何忠益既均具有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訓練班結業證書,被告朱銀昌為使專業人員能安全操作起重機,以被告朱銀昌之智識、經驗、專業能力及麟豐器材儲存場場地廣大,實無法防範危險之發生,又台灣電力公司已將上開注意事項規定修正為由廠商退料工作領班或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於起重作業全程指揮監督,足見由無專業能力之退料管理人員負責起重作業全程監督並不適宜且超出收發料人員之能力等語。經查: ㈠華一公司於87年4 月21日設立,被告吳鳳嬌係華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主要經營內容包含電器安裝、電器承裝、配管工程等業務,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事業單位等情,業據被告吳鳳嬌、李大再供述在卷,互核相符,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紙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調偵字第212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9頁),此部分基礎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電桿墜落係因防滑舌片失效所致: ⒈被害人何順財於101 年10月8 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積載型卡車起重機搭載何忠益,載運廢棄電桿10支前往麟豐器材儲存場進行廢棄電桿退料吊掛作業,由被害人何順財擔任操作手,負責操作移動式起重機,何忠益擔任吊掛手,負責以鋼索吊掛廢棄電桿,嗣被害人何順財吊運第3 根電桿之過程中,於桿根逐漸抬升至電桿整體略呈水平態樣,桿頭仍擱置車頭支撐架上之情形下,向順時針方向進行平行吊舉時,電桿發生震盪,綑綁電桿之鋼索自防滑舌片與吊鉤尖端之間隙脫離吊鉤,電桿旋即下墜並往上開移動式起重機與電桿堆置處間之車側滾落之事實,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屬實,有本院勘驗結果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89 至392 頁),並有102 年12月9 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1 份、既有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明、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 紙、蒐證照片18幀在卷足資佐證(見102 年度他字第670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60、62至77頁;101 年度相字第676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21至25、58至61頁;103 年度偵字第1200號卷【下稱偵卷四】第72、224-1 頁),核與證人何忠益於警詢、偵訊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三第8 至9 、27至28、70頁至該頁背面)。 ⒉又本案電桿墜落原因經送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略以:系爭電桿以未設環節之吊索作單點單索吊掛方法,起吊後為向上抬升傾斜之桿根,桿頭仍擱置車頭不動(即系爭電桿在起吊後所呈現水平樣態但未達「離地」狀態),無法達成荷物之平衡吊舉,在水平移動時,又因吊桿於起吊後以順時針旋轉向外移動,因此無法阻卻系爭電桿吊運路徑將通過人員上方,且無吊舉物下方已有安全支撐設施、其他安全設施或使吊舉物不致掉落等設施,同時吊鉤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防滑舌片裝置發生失效,致使系爭電桿掉落等語,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電桿於移動式起重機吊掛過程中掉落原因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原因鑑定報告書)共2 冊附卷可佐,亦與本院上開認定一致,此部份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害人係遭電桿擊中而受傷死亡: ⒈被害人何順財於上開電桿墜落事故發生後,受有前胸塌陷、胸部挫傷及多處肋骨骨折之傷害,經急救後仍於同日14時57分許,因兩側肋骨多處骨折併氣血胸而傷重不治死亡等節,業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1 年10月11日內警偵字第1010016518號函1 紙暨所附相驗照片10幀在卷可按(見偵卷三第14、29、31至42頁)。 ⒉被害人何順財上開傷重死亡結果,係因遭墜落之電桿擊中所致之情,業據證人何忠益於警詢中證稱:完成車架內側兩支電桿吊掛後,車架上層外側電桿於下午14時06分突然滾落,我執行吊掛手呼叫操作手何順財盡快閃避,他閃避不及可能被電桿撞到,當場他尚能言語並無明顯外傷,立即叫工地內的人幫忙叫救護車急救送醫;當時我站在吊車車斗上,等吊臂旋轉至車斗上時準備吊掛電桿,發現電桿掉落時呼叫何順財快躲後馬上下車查看,我一直叫他,他回答左手好痛等語(見偵卷二第9 頁),再依卷附102 年12月9 日現場勘驗照片可知,被害人操作起重機時所站立之姿勢及位置,確在電桿墜落之處無訛(見偵卷二第72頁上方照片),足見電桿墜落與被害人何順財受傷間確實時空緊連,且無其他情事介入。查本案墜落之電桿重達970 公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31日屏東字第1038092704號函暨所附物料基本資料1 份(見原因鑑定報告書下冊附件三),若遭擊中確極有可能導致骨折及死亡之結果。 ⒊被害人何順財經送往國仁醫院救治,到院時目視下前胸塌陷,胸部X 光顯示胸部挫傷及多處肋骨骨折等情,有上開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佐以證人即本案相驗屍體之檢驗員黃瓊慧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在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記載何順財直接死亡之原因為出血性休克死亡,因為他是兩側肋骨多處骨折併氣、血胸死亡的,先行原因則是吊掛電桿作業導致電桿滾落撞擊,他的傷是外力的撞擊傷,依照當時案發現場的警詢筆錄跟檢察官的偵查,我們做最後的判定;何順財的傷勢有可能是因為電桿撞擊導致,我們去驗傷的時候,死者身上的衣物已經被急診室剪開了,屍體的外觀因為沒有明顯的型態傷,所以沒有辦法直接判定撞擊傷在哪裡,但是這樣的傷是外力撞擊導致的沒有錯;這樣的傷是一個鈍力傷,依照案發現場,我認為這樣的物品(墜落之電桿)導致這樣的傷,是有可能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2 至583 頁),足見被害人何順財所受傷勢與遭墜落之電桿擊中所可能產生之傷勢確無不符,綜合上開各情,堪認被害人何順財死亡結果,確係因遭墜落之電桿擊中所致。 ⒋被告華一公司、吳鳳嬌及李大再之辯護人雖以證人何忠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害人何順財當時曾向其表示係因跳下時撞到水泥擋塊而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為據,主張被害人何順財所受傷勢並非遭電桿擊中導致,況以該電桿之重量,其所受傷勢傷應係肚破腸流等語。惟查,證人何忠益於歷次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時,均未曾提及被害人何順財曾直接向其表示係因跳下時撞擊水泥擋塊受傷,而非遭電桿擊中乙情,其於遭檢察官以被告身份起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突然改稱上情,是否屬實,顯然有疑。況依證人黃瓊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相驗的時候死者是有兩側粉碎性的塌陷情況,是胸廓不完整,這樣的情形一定是有多處肋骨骨折。(經提示102 年度他字第675 號卷第72頁照片)如果撞到這樣的尖角,死者身上應該會有明顯的挫傷,但是死者身上沒有挫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7 頁),足見證人何忠益所稱何順財傷勢係因撞擊水泥擋塊導致云云,顯與客觀傷勢不符,難以採信。另自卷附現場蒐證照片可知,本案電桿墜落後,杆頭仍置於移動式起重機車側支撐架上並未完全落地,是本案電桿重量雖極為沉重,惟墜落時並未直接壓制被害人何順財之身體,是辯護人主張被害人何順財若遭墜落之電桿擊中,必定受有肚破腸流之傷勢云云,實屬臆測,亦不足採。綜上,被害人何順財係因遭墜落之電桿擊中致受有上開傷勢且不治死亡之事實,至堪認定。 ㈣被告華一公司、吳鳳嬌、李大再均為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 ⒈按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 條前段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同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款規定: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就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勞工」,應以上開目的而為判斷,就能保障勞工於工作場所執行工作時之安全者,當然係提供勞工工作時,現場施工相關設備,及在現場有指揮監督勞工進行工程權限者,方能就勞工之工作環境、工作條件予以確保,則若雇主與提供勞務之勞工間有從屬性關係存在,勞工於工作現場受雇主之指揮監督,該勞工不得自由決定其遂行勞務之方式,而受雇主之管理指定,工作場所之設備亦由雇主提供,應認受僱人從屬於雇主,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工」。 ⒉華一公司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事業單位,已如前述。被告吳鳳嬌為華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李大再則為華一公司屏東區業務之實際負責人,其等共同經營華一公司並綜理公司營運、管理等業務,為華一公司共同實際負責人;被害人何順財則為華一公司之員工,擔任本案工程工地負責人,負責退料、領料工作等情,業據被告吳鳳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當初我是擔任華一公司的負責人,何順財是在公司擔任退料、領料,車子是公司配給何順財的,這台車是華一的車子,但是不是登記在華一的名下,好像是登記在一新,一新與華一都是我與李大再共同在經營,因為我們以前是夫妻關係,我們總共有40多台車子,一間公司無法登記太多車輛,李大再在華一是擔任品管,我是華一負責人,我們都會看管相關工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41 至342 頁),並有上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屏東區營業處101 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承攬商開工前說明會簽到單各1 紙在卷可按(見偵卷二第91頁背面)。 ⒊被告李大再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何忠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時我在華一公司任職約4 、5 年,負責在工地整理回收廢料、廢鐵,人不夠的話我會支援吊掛電桿,我沒有主管,只有老闆,老闆就是李大再。華一公司的負責人是老闆娘,李大再在華一公司負責什麼工作我不知道,我是幫他工作的,他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雇用我的人是老闆娘,平時是老闆李大再發薪水及交代工作給我,李大再可以指揮我工作是因為他是老闆,我都聽老闆的,我認為他是老闆是因為薪水是他在發;華一公司就是李大再他們的公司,我不知道他們是怎麼用的,反正我的薪水就是他在發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5 至507 、512 頁);證人即華一公司工安人員江天祐於偵訊時亦稱:我在華一公司負責工安,會去巡視現場,如果工地現場有狀況,例如有設備需要更換時,我會向李大再報告等語(見偵卷四第88頁),足見被告李大再非僅負責華一公司品管工作,亦綜理發放員工薪資、指派工作、器材設備更換等公司經營、管理之事項。是被告李大再所辯其僅為華一公司品管人員云云,不足採信,華一公司為被告吳鳳嬌、李大再所共同經營,其等為共同實際負責人,堪以認定。從而,吳鳳嬌、李大再均為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被害人何順財為同條第3 款所定之勞工,應無疑義。 ㈤被告吳鳳嬌、李大再、朱銀昌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1.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2.被告吳鳳嬌、李大再為華一公司實際負責人,業如前述,被告朱銀昌於案發時受僱於台電公司擔任物料管理員,負責麟豐器材儲存場退料工作之管理乙情,亦據其自陳在卷(見偵卷一第204 頁;本院卷一第70至71頁),依上揭說明,監督、管理華一公司工作人員、設備安全為被告吳鳳嬌、李大再之主要業務,維護麟豐器材儲存場之場所安全則為被告朱銀昌之主要業務,被告吳鳳嬌、李大再、朱銀昌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應堪認定。 ㈥被告華一公司、吳鳳嬌、李大再疏未提供足以防止危害之安全衛生設備,且其等就本案被害人何順財死亡結果之發生均有過失: ⒈被害人何順財於上開時、地執行電桿吊掛之過程中因綑綁電桿之鋼索自防滑舌片與吊鉤尖端之間隙脫離吊鉤,致電桿往本案移動式起重機與電桿堆置處間之車側滾落,擊中站立於該處之被害人何順財,致其受有前胸塌陷、胸部挫傷及多處肋骨骨折之傷害,經急救後仍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均經認定如前,由上可知,本案電桿墜落之原因實係綑綁電桿之鋼索於起吊後脫離掛鉤所致。 ⒉按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吊鉤或吊具,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要求雇主提供之吊鉤需有防止所吊物體脫落裝置之目的,應係避免所吊物品於吊舉過程中自吊鉤末端開放處脫離吊鉤而脫落之風險發生,是雇主提供吊鉤或吊具除設有防止脫落之裝置外,亦應確保該裝置卻實有效且能發揮防止所吊物體脫落之作用。查本案移動式起重機吊鉤之防滑舌片與掛鉤末端間並未密合且有相當空隙乙情,有蒐證照片2 幀在卷可參(見偵卷三第23頁),又上開吊鉤經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認防滑舌片上檔板固定端係經由一轉軸與二扭力彈簧固設於固定端二側貫穿孔上,擋板自由端設有U 形定位槽,由於防滑舌片固定端與轉軸、扭力彈簧呈現顯著彎曲變形,形成防滑舌片末端偏心之樣態,致使擋板上U 形定位槽已無法完全精確嵌合卡緊在吊鉤本體頭部上,整體呈現扭轉歪斜與末端約7mm ×5mm 抵靠吊鉤本體鉤頭內側等 異常情形;依上開防脫落裝置結構與預定效能而言,防滑舌片需達成完全封閉吊鉤本體之開口,以避免鋼索脫出吊鉤,因此吊鉤本體頭部與防滑舌片自由端之U 形定位槽應為相互緊密嵌合抵緊,且無擺動鬆脫之情形,然本案系爭移動式起重機所裝設之吊鉤,防滑舌片末端偏心樣態致使U 形定位槽已無完全精確嵌合卡緊在吊鉤本體頭部上,致使整體已呈扭轉歪斜之簧式失效情形,故該防滑舌片裝置已無法滿足原始預定效能等語(見原因鑑定報告書下冊第127 至128 頁),並有吊鉤暨防滑舌片照片共12幀足資參照(分見原因鑑定報告書上冊第73至76頁、下冊第126 頁),足認本案移動式起重機所附吊鉤雖設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防滑舌片,然該安全裝置業因歪斜變形而失效,自不能認雇主即被告華一公司、吳鳳嬌及李大再已提供符合規定之安全設備供勞工使用甚明。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華一公司、吳鳳嬌及李大再辯護稱:若該防滑舌片係於吊掛作業開始前即已歪斜,被害人何順財、何忠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既曾成功吊掛其他電桿而未發生墜落事故,足見防滑舌片歪斜與電桿掉落間並無因果關係,又若防滑舌片係於吊掛第三根電桿過程中始發生歪斜,當屬操作者於使用過程中操作不當所致,亦非機具提供者即被告華一公司、吳鳳嬌提供未符合安全標準等語,惟查,證人何忠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事情發生後我有去檢查防滑舌片,看起來是歪歪的,我鉤的時候防滑舌片就是歪的,我沒有跟老闆反映,因為那是老闆的東西,我是做工的人,他叫我做,我就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18 頁),足見本案事故發生前,該吊鉤之防滑舌片即已歪斜失效甚明。又被害人何順財及何忠益當日於事故發生前雖曾順利吊掛其他電桿,惟防滑舌片之設置目的及功能係防止吊掛物脫鉤掉落,與吊鉤本身可否成功吊起物品並無關聯,且前二次成功吊掛之電桿過程,均係自桿頂端向上吊舉至垂直狀態後,再移至堆置處,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89 至390 頁),與本案電桿係以桿根逐漸抬升至電桿整體略呈水平態樣,桿頭仍擱置於移動式起重機車頭支撐架上而發生震盪、脫鉤之情形不同,自不能僅因當日先前曾成功吊掛其他電桿,即認防滑舌片歪斜失效與本案電桿墜落間無因果關係,辯護人上開主張實屬無據,難以憑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華一公司、吳鳳嬌、李大再均為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之雇主,依法對於起重機具之吊鉤或吊具,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惟本案移動式起重機所用吊鉤之防滑舌片業已失效,導致本案吊掛過程因電桿發生震盪,綑綁電桿之鋼索自防滑舌片與吊鉤尖端之間隙脫離吊鉤,使被害人何順財遭墜落之電桿擊中而不治死亡,被害人何順財致死之原因與被告華一公司、吳鳳嬌及李大再所提供之吊鉤並無有效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直接相關,則被告華一公司、吳鳳嬌、李大再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之行為,及其等業務上過失與被害人何順財之死亡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㈦被告朱銀昌就本案被害人何順財死亡結果之發生亦有過失:⒈按收發料人員應負責於起重作業全程監督,於吊運作業中嚴禁人員進入吊桿及吊掛物下方,並實施各項工安防範措施,以防止發生如撞擊、擠夾等之職業災害或材料損壞。案發時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執行「移動式起重機進場作業管制」注意事項第肆、四、㈢點定有明文,有該注意事項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96 至200 頁)。被告朱銀昌受僱於台電公司擔任麟豐器材儲存場物料管理員,負責退料工作管理等情,業如前述,其亦於偵查中自承知悉上開規定內容等語(見偵卷一第204 頁),是被告朱銀昌就進入麟豐器材儲存場辦理退料之移動式起重機作業過程,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甚明。然被告朱銀昌就被害人何順財於電桿吊掛過程中係站立於電桿懸吊路徑下方處操作起重機具,並未注意,亦未加以制止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見偵卷一第204 頁;本院卷一第70至71頁),被告朱銀昌所為當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至為明顯。 ⒉被告朱銀昌及其辯護人雖辯以:麟豐器材儲存場場域廣大,被告朱銀昌為管制進出,僅能在距離吊掛現場約50公尺處之監看,況被告朱銀昌未曾受過起重機相關專業訓練,無權指揮領有專業證照之被害人云云。惟上開注意義務內容僅係要求退料人員於起重作業過程中在旁監督,並禁止人員於吊運作業中進入吊桿及吊掛物下方,以防止如撞擊、擠夾等之職業災害,尚未要求退料管理人員指揮起重機操作人員如何進行吊掛,與退料人員是否具備起重機操作之專業知識實無關聯。以被告朱銀昌案發時為56歲之人,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於被害人何順財及何忠益吊掛電桿過程中並未在旁監督以適時發現被害人何順財立於電桿懸吊路徑下方處操作起重機具之危險情形,亦未能即時加以制止,其行為自有過失,被告朱銀昌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至台電公司雖於本案事故發生後修正上開注意事項為檢查人員僅需督導,由現場作業領班全程監督吊掛作業並禁止人員進入吊桿及吊掛物下方,然仍無解於案發當時被告朱銀昌依上開修正前規定所應負之注意義務,亦不能僅因台電公司事後修改規定降低自身員工應負之責任程度,即認被告朱銀昌於本件案發時就上開風險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朱銀昌未注意監督及制止被害人何順財立於電桿懸吊路徑下方處操作起重機具之行為,致被害人何順財遭墜落之電桿擊中而不治死亡,被害人何順財致死之原因與被告朱銀昌上開過失行為亦有相關,則被告朱銀昌業務上過失與被害人何順財之死亡結果間,同具相當因果關係。 ㈧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華一公司、吳鳳嬌、李大再提供之吊掛鋼索,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72條及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02 條之規定應使用具備環節之鋼索,若使用未設環節之鋼索,亦應使用兩端設有吊鉤、鉤環或編結環首、壓縮環首或可保持同等以上強度物件之鋼索,然本案用以吊掛之並未設有吊鉤、鉤環或編結環首、壓縮環首或可保持同等以上強度物件,認被告華一公司、吳鳳嬌、李大再就此部份亦有過失。惟查,上開規定主要係在規範鋼索兩端固定,避免鋼索之線股散亂,降低鋼索強度;若未使用兩端設有吊鉤、鉤環或編結環首、壓縮環首或可保持同等以上強度物件之鋼索進行吊掛,將增加吊舉物脫落之風險,此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 年10月3 日勞職南5 字第1070508472號函1 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56 頁)。本案被告華一公司、吳鳳嬌、李大再提供之吊掛鋼索為一環狀鋼索,並未設有吊勾、勾環等物件,固然屬實,惟本案事故係因電桿震動造成鋼索自防滑舌片與吊鉤尖端之間隙脫鉤所致,上開鋼索本身於事故發生時並無因強度不足而斷裂或鬆脫,致使吊舉物脫落之情形,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三第23頁上方),應認被告華一公司、吳鳳嬌、李大再此部份注意義務之違反,與本案事故之發生及被害人何順財死亡結果間,尚無因果關係,公訴意旨就此部份所認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華一公司、吳鳳嬌、李大再均為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之雇主,且其等與被告朱銀昌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華一公司、吳鳳嬌、李大再所提供之本案移動式起重機所用吊鉤之防滑舌片業已失效,導致吊掛過程中因電桿發生震盪,綑綁電桿之鋼索自防滑舌片與吊鉤尖端之間隙脫離吊鉤而墜落,被告朱銀昌則未注意監督及制止被害人何順財立於電桿懸吊路徑下方處操作起重機具之行為,其等所為均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何順財遭墜落之電桿擊中而不治死亡之結果間,亦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華一公司、吳鳳嬌、李大再及朱銀昌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華一公司、吳鳳嬌、李大再行為後,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於102 年7 月3 日修正公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全文55條,並經行政院於103 年6 月20日以院臺勞字第1030031158號令發布除第7 至9 、11、13至15、31條條文定自104 年1 月1 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3 年7 月3 日施行。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規定:「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雇主應符合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設施項目計有11項,而於修正後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則規定雇主應符合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設施項目計有14項,是修正後之職業安全衛生法於第6 條第1 項(對應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亦增加雇主應符合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設施之項目,核屬擴張處罰範圍及加重刑罰。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併整體適用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華一公司、吳鳳嬌、李大再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被告華一公司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 項規定之罰金刑;被告吳鳳嬌、李大再亦同時構成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核被告朱銀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吳鳳嬌、李大再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至被告華一公司雖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此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1 紙可資參照(見本院卷一第46 2頁),惟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25條之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之公司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本案受刑事審判及處罰,應屬於清算範圍內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被告華一公司於此視為尚未解散,仍應依法處罰,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吳鳳嬌為華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實際負責公司之營運業務,被告李大再為華一公司屏東地區業務之實際負責人,綜理發放員工薪資、器材設備更換等公司經營、管理之事項,2 人共同實際負責經營華一公司,本應依法提供具有有效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之吊鉤供勞工使用,以保障勞工生命、身體之安全,竟輕忽上情,未盡注意義務,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即貿然使被害人何順財進行電桿吊掛業務,因而發生本件職業災害,造成被害人何順財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實屬不該;被告朱銀昌為麟豐器材儲存場物料管理員,本應依台電公司規定監督吊掛作業並禁止人員進入吊桿及吊掛物下方,惟於被害人何順財立於吊掛路徑下方操作起重機時未予注意或制止,亦應非難,且被告吳鳳嬌、李大再、朱銀昌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被告華一公司及吳鳳嬌業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8號民事案件審理中與告訴人張金玉達成和解,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告訴人張金玉所受損害已稍獲彌補,被告朱銀昌雖曾與告訴人張金玉商談和解,然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成立,被告李大再亦未與告訴人張金玉達成和解等情;復審酌被告吳鳳嬌自述未曾就學、現替人務農賺取日薪數百元、獨居;被告李大再自陳未曾就學、現以打零工為業、收入不穩定、獨居;被告朱銀昌自陳高中畢業、於台電公司任職有固定收入、與配偶同住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617 頁)、被告華一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吳鳳嬌、李大再、被告朱銀昌義務違反之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鳳嬌、李大再、朱銀昌部份,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貳、無罪部份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忠益受雇於華一公司擔任電桿領退料作業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華一公司於101 年5 月2 日與台電公司簽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01 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契約」,由華一公司承攬本案工程,並由華一公司就上開工程契約之履行,提供積載型移動式起重機作為電桿吊掛作業工具。何忠益對於操作起重機具過程中,應注意吊掛電桿之鋼索是否綑綁在電桿之重心位置,且應注意鋼索是否已完全置入吊鉤內足以吊起電桿,而依其智識、經驗、工作能力及工程施作情況,對於上開應注意事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被害人何順財於101 年10月8 日13時40分許,駕駛本案移動式起重機搭載被告何忠益,載運廢棄電桿10支前往麟豐器材儲存場進行廢棄電桿退料吊掛作業,由被害人何順財擔任操作手,負責操作移動式起重機,被告何忠益則擔任吊掛手,負責以鋼索吊掛廢棄電桿,然因被告何忠益在吊掛電桿作業過程中,未注意確認吊掛電桿之鋼索是否綑綁在電桿之重心位置,亦未注意起重機之吊鉤是否與鋼索完全結合而無脫落之可能,且被害人何順財於操作起重機進行吊掛廢棄電桿之作業過程中,亦疏未注意起重機作業時,人員不得站立於吊舉物下方,即貿然立於電桿懸吊路徑下方操作起重機,嗣何順財起吊第3 根電桿後,於桿根逐漸抬升至電桿整體略呈水平態樣,桿頭仍擱置於移動式起重機車頭支撐架之情形下,即以順時針方向進行平行吊舉,因電桿發生震盪,綑綁電桿之鋼索自防滑舌片與吊鉤尖端之間隙脫離吊鉤,電桿旋朝上開移動式起重機與電桿堆置處間之車側滾落,擊中站立於該處之何順財,致何順財受有前胸塌陷、胸部挫傷及多處肋骨骨折之傷害,經急救後仍於同日14時57分許,因兩側肋骨多處骨折併氣血胸而傷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何忠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何忠益涉有前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吳鳳嬌、李大再、江天祐、朱銀昌、張金玉、鍾嘉政、邱煜斌之證述、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01 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契約、開工前說明會會議紀錄、本院103 年2 月12日屏院勝民讓字第102 訴68號函、上開原因鑑定報告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現場勘驗報告暨現場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台電屏東區營業處材料倉庫領退料作業前危害因素告知單、既有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書、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01 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華一公司變更登記表、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行車執照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何忠益固坦承其受僱於華一公司,並於上開時、地擔任電桿退料吊掛作業之吊掛手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鋼索有沒有掛好都有監視器畫面為證,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何忠益有疏未注意確認吊掛電桿之鋼索是否綑綁在電桿之重心位置之過失,惟按過失犯罪行為之不法,不只在於結果發生之原因,而且尚在於結果乃基於違反注意要求或注意義務所造成者;若行為人雖違背注意義務,而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但可確認行為人縱然符合注意義務之要求,保持客觀必要之注意,而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仍會發生者,則此結果即係客觀不可避免,而無結果不法,行為人即因之不成立過失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電桿經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依台電公司提供之規格資訊鑑定結果,其重心位置約在距離桿根約4.7 至5 公尺之位置,依現場勘測結果,鋼索綑綁係在距離桿根約4.37公尺處(見原因鑑定研究報告書上冊第67、88頁、下冊第117 至119 頁),雖足認吊掛用之鋼索並未綑綁於電桿重心位置,而無法達成平衡吊舉,惟本案電桿墜落原因,係因被害人何順財於桿根逐漸抬升至電桿整體略呈水平態樣,桿頭仍擱置於移動式起重機車頭支撐架之情形下,即以順時針方向進行平行吊舉,使電桿發生震盪,綑綁電桿之鋼索自防滑舌片與吊鉤尖端之間隙脫離吊鉤所致,業如前述。衡酌當日被害人何順財及被告何忠益於起吊本案發生墜落事故之第三根電桿前,已順利吊舉2 根電桿至堆置處,且前2 根電桿起吊時,亦均有未吊掛於電桿中心致電桿於吊掛過程中呈垂直於地面移動之情形存在,均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89 至390 頁),由此可知,僅以吊掛時鋼索未綑綁於重心位置乙情,實不必然造成鋼索脫鉤之結果。又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係被害人何順財於本案電桿桿根逐漸抬升至電桿整體略呈水平態樣,惟桿頭仍擱置於移動式起重機車頭支撐架之情形下,即率爾以順時針方向進行平行吊舉,復因被告華一公司、吳鳳嬌、李大再提供之吊鉤防滑舌片復已失效,始因電桿震盪而發生鋼索脫鉤情形,是縱使被告何忠益已將鋼索綑綁於電桿重心位置,於被害人何順財在電桿桿頭仍擱置於車頭支撐架上而尚未完全起吊前,即貿然進行平行吊舉,所用吊鉤之防滑舌片亦已失效而無法防止鋼索脫離吊鉤,被害人何順財又立於吊掛路徑下方進行操作之情形下,實仍不能避免本案電桿墜落事故之發生。從而,不論被告何忠益有無將鋼索綑綁於電桿重心位置,均會發生被害人何順財遭電桿擊中之結果,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何忠益此部份注意義務之違反應不成立過失犯罪。 ㈡公訴意旨又認被告何忠益於吊掛時,疏未注意起重機之吊鉤是否與鋼索完全結合而無脫落之可能,亦有過失,惟查,被告何忠益將綑綁本案電桿之鋼索置入吊鉤後,該電桿確經起吊至略呈水平態樣之事實,業經論述如前,參以本案電桿重達970 公斤,若吊鉤與鋼索未完全結合,自不可能成功將電桿桿尾吊起,足認被告何忠益實施吊掛作業時,確有將鋼索完全置入吊鉤內,公訴意旨就此部份所認應屬誤會。 ㈢綜上所述,被告何忠益於起吊時雖未能將鋼索綑綁於電桿重心位置,惟即使其有將鋼索綑綁於電桿重心,仍無法避免電桿墜落事故發生,此外,其亦無公訴意旨所認疏未注意起重機之吊鉤是否與鋼索完全結合而無脫落之可能之過失情形,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何忠益涉犯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所提出之事證,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述規定,自應為被告何忠益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江天祐(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均誤載為江天佑)受雇於華一公司,擔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華一公司於101 年5 月2 日與台電公司簽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01 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契約」,由華一公司承攬本案工程,並華一公司就上開工程契約之履行,提供積載型移動式起重機作為電桿吊掛作業工具。被告江天祐為華一公司之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負有檢視勞工作業過程中所使用機具是否具備防止危害發生之義務,原應隨時檢視起重機具所使用吊鉤之防滑舌片及鋼索是否符合安全標準,而依其智識、經驗、工作能力及工程施作情況,對於上開應注意事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被害人何順財於101 年10月8 日13時40分許,駕駛本案移動式起重機搭載被告何忠益,載運廢棄電桿10支前往麟豐器材儲存場進行廢棄電桿退料吊掛作業,由被害人何順財擔任操作手,負責操作移動式起重機,何忠益則擔任吊掛手,負責以鋼索吊掛廢棄電桿,然因被告江天祐未發現吳鳳嬌、李大再所提供上開移動式起重機吊鉤之防滑舌片歪斜,無法有效防止鋼索脫離吊鉤,且被害人何順財於操作起重機進行吊掛廢棄電桿之作業過程中,亦疏未注意起重機作業時,人員不得站立於吊舉物下方,即貿然立於電桿懸吊路徑下方操作起重機,嗣被害人何順財起吊第3 根電桿後,於桿根逐漸抬升至電桿整體略呈水平態樣,桿頭仍擱置於移動式起重機車頭支撐架之情形下,即以順時針方向進行平行吊舉,因電桿發生震盪,綑綁電桿之鋼索自防滑舌片與吊鉤尖端之間隙脫離吊鉤,電桿旋朝上開移動式起重機與電桿堆置處間之車側滾落,擊中站立於該處之被害人何順財,致被害人何順財受有前胸塌陷、胸部挫傷及多處肋骨骨折之傷害,經急救後仍於同日14時57分許,因兩側肋骨多處骨折併氣血胸而傷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江天祐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江天祐業於107 年5 月5 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除戶全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82 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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