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潘正屏、黃柏霖、王筱維
- 當事人呂雯欣、謝堃(原名:呂智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雯欣 選任辯護人 周君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堃(原名呂智豪) 選任辯護人 李慶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91 、1640、2033、2752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3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雯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堃無罪。 事 實 一、呂雯欣雖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然為求每提供1 本存摺帳戶資料,每5 日將可按期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利益,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在屏東縣枋山鄉某址之統一超商,以黑貓宅急便寄送方式,將⑴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雯欣土銀帳戶)、⑵其胞弟謝堃(原名呂智豪;另為無罪判決,詳下述)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志豪;下稱謝堃彰化商銀帳戶)、⑶謝堃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枋寮郵局(下稱枋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志豪;下稱謝堃郵局帳戶)及⑷其女王○○(105 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枋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一併寄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定泰」之人(下稱「蔡定泰」)收受,而容任他人任意使用上開帳戶。嗣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以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對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顧啟弘等人施以詐術,致顧啟弘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或存入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顧啟弘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帳戶資料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顧啟弘、胡文、蔡依均、王霞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呂雯欣及其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俱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呂雯欣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土地銀行帳戶、謝堃彰化商銀帳戶、謝堃郵局帳戶及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透過黑貓宅急便方式寄交「蔡定泰」收受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應徵家庭代工才將上開帳戶寄出,我也是受騙的被害人云云;被告呂雯欣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呂雯欣因經濟困頓急欲謀職,因透過知名求職網站「104 人力銀行」得知徵才訊息,對方又稱提供之帳戶內不需有餘額且數日內即可歸還,因而誤信上情為真而寄交帳戶,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呂雯欣於105 年12月20日某時,前往屏東縣枋寮鄉某址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使用之土地銀行帳戶、同案被告謝堃所申設使用之彰化商銀帳戶、枋寮郵局帳戶及被告呂雯欣代其女王○○申設使用之枋寮郵局帳戶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透過黑貓宅急便方式寄交自稱「蔡定泰」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枋警偵字第10630086700 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 頁背面至第2 頁背面;枋警偵字第10630201700 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 頁背面至第2 頁;枋警偵字第10630481500 號卷【下稱警卷三】第1 頁背面至第2 頁;枋警偵字第10630337900 號卷【下稱警卷四】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背面;106 年度偵字第991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1至23頁、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36頁至該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四第1 頁背面至第2 頁;偵卷一第30頁;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6 年1 月12日屏營字第1062900032號函檢送之戶口名簿影本、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臺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106 年1 月26日枋存字第1065000346號函檢送之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16日儲字第1060026945號函檢送之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彰化銀行恆春分行106 年1 月12日彰恆春字第1060019 號函檢送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各1 份在卷可按(見警卷一第27、30頁、第31頁背面;警卷二第12頁、第13頁背面;警卷四第17、19至21、第23頁)。又被告呂雯欣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自稱「蔡定泰」之人後,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顧啟弘等人,確曾於如各該編號所示時間,遭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渠等施用詐術,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告呂雯欣、同案被告謝堃及王○○之上開帳戶內,渠等所匯款項,旋遭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持各該涉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顧啟弘、胡文、蔡依均、王霞玲、證人即被害人張宇辰、賴麗美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一第3 至14頁背面;警卷二第3 至5 頁;警卷四第14至16頁背面),復有被害人張宇辰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被害人張宇辰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各1 紙、告訴人蔡依均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告訴人王霞玲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紙、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6 年1 月12日屏營字第1062900032號函檢送之查詢6 個月交易/ 彙總登摺明細資料1 份、上開臺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106 年1 月26日枋存字第1065000346號函檢送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上月及當月)1 份、告訴人顧啟弘提供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16日儲字第1060026945號函檢送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紙、上開彰化銀行恆春分行106 年1 月2 日彰恆春字第1060019 號函檢送之優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 紙(見警卷一第16至17頁、第21至25頁、第31頁;警卷二第13頁、第15頁;警卷四第18頁、第22頁)及告訴人胡文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照片2 張、告訴人王霞玲提出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 張(見警卷一第15頁、第25頁)在卷可證。且被告呂雯欣就此部分事實,亦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是以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據此,被告呂雯欣所寄出之上開帳戶,均遭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作為向告訴人(被害人)顧啟弘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甚為明灼。 ㈡被告呂雯欣雖辯稱其係為從事家庭代工工作,始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出,並非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云云,然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經查: ⒈被告呂雯欣所提出之其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ako」之人(下稱「Mako」)對話之翻拍照片42幀(見警卷四第41至47頁),固足證明被告呂雯欣曾於105 年12月20日至26日間,以LINE與「Mako」對話,且依其等對話內容,似足佐證被告呂雯欣辯稱其係為應徵工作賺取酬勞,始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乙節。惟審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均屬具高度專屬性、私密性物品,除本人、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經本人授權使用之人外,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物品,況時下詐騙集團以人頭帳戶作為遂行詐欺犯罪匯款管道情形甚為猖獗,迭經媒體報導,而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更經常宣導勿交付個人帳戶相關物品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故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認知倘若該等物品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自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用以犯罪,縱有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使用人可靠性及其使用該等物品之用途、合理性,始敢安心提供。是依一般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自應預見收取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不明人士,應係為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查被告呂雯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要我寄送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之真實身分為何,對方說是要業務擴張招收全臺兼職人員帳戶使用,對方的業務性質、公司名稱、公司位址我都不清楚等語(見警卷一第2 頁;警卷二第2 頁;警卷三第2 頁;警卷四第4 頁至該頁背面;偵卷一第22頁、第30頁;本院卷第36頁至該頁背面),可知被告呂雯欣與徵求其帳戶之「Mako」或「蔡定泰」等人素昧平生,更無交情,對於其等之人別、身分等亦一無所悉,是對被告呂雯欣而言,其等顯係不明人士,然被告呂雯欣竟一反常情,將上開帳戶寄交予「蔡定泰」使用,顯悖常理。又查,被告呂雯欣之學歷為高職畢業,曾於超商、餐飲業工作前後約1 、2 年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是以其學、經歷觀之,被告呂雯欣顯受有相當教育,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則是其對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蔡定泰」後,該等帳戶將可能遭他人用作實行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乙情,實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呂雯欣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我當時要應徵家庭代工,對方說是全臺的業務擴展,並沒有說具體的工作,也沒有說公司名稱及設址何處,只有說提供4 個帳戶之薪水為每5 日1 期,每期1 萬2 千元,故每月為7 萬2 千元,對方說除提供帳戶之外暫時無須做其他工作等語(見偵卷一第29頁;本院卷第36頁),可見被告呂雯欣僅需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每月領取高額報酬,其付出與所得顯不成比例,如同無須工作即可不勞而獲,實與常情有悖,被告呂雯欣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無不察知此情之理,又參被告呂雯與「Mako」之LINE對話內容,其曾傳送「所以我總共需要給四本帳戶一次給嗎?帳戶須同個人跟同銀行嗎?那我要做什麼嗎?五天領一次薪資嗎?」、「我需要做什麼」、「怎麼能確定會給不好意思我會擔心沒薪資」、「確定不用做什麼推廣或工作就有薪資了嗎」、「保證嗎」等語,可知被告呂雯欣於寄出帳戶前,已對其無須付出相當勞務即可領取薪資一事抱持懷疑之態度,且對對方所言可能不實有所警覺,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身分不明之人,使他人得自由使用該帳戶存、提款項,足見被告呂雯欣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其主觀上應係圖謀將來取得高利之「報酬」,縱其所寄交之上開帳戶資料將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財產犯罪亦無妨之心態甚明。 ⒊被告呂雯欣於105 年12月20日寄交其土地銀行帳戶及王○○之郵局帳戶前,分別自該等帳戶內各提取1 萬3 千元、1 萬4 千元等情,及被告呂雯欣將同案被告謝堃之彰化商業銀行及郵局帳戶寄出前,曾告知同案被告謝堃帳戶內不需有餘額,同案被告謝堃遂於同日自其郵局帳戶內提領1 千4 百元,故於被告呂雯欣將上開帳戶寄出時,其內均幾無餘額等情,業據被告呂雯欣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至該頁背面、第77頁),核與同案被告謝堃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並有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6 年1 月12日屏營字第1062900032號函檢送之查詢6 個月交易/ 彙總登摺明細資料、臺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106 年1 月26日枋存字第1065000346號函檢送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上月及當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16日儲字第1060026945號函檢送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化銀行恆春分行106 年1 月2 日彰恆春字第1060019 號函檢送之優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各1 紙可按,堪認屬實,由此可見被告呂雯欣於寄出上開帳戶資料前,尚知先將其內之款項提領殆盡,以降低自身可能遭受之損失,益徵被告呂雯欣知悉與其聯繫之人,應係非法之徒,足信被告呂雯欣於決定寄交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蔡定泰」之際,其主觀上對於「蔡定泰」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可任意不法使用該等帳戶存提款項隱匿資金,及該等帳戶極有可能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工具使用而幫助犯罪,已有所預見。 ⒋被告呂雯欣之辯護人又為其辯護稱:被告呂雯欣於104 年間,曾因遭網路詐騙誤匯1 萬6,101 元至「羅何全」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內,然「羅何全」於被訴幫助詐欺之案件中,經法院以證據不足判處無罪,足見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未必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第89至90頁),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易字第857 號判決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108 頁),然細究上開判決內容,該案被告羅何全係辯稱其為辦理貸款而寄交帳戶,而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雙向通聯記錄等證據可佐,因認就其提供帳戶行為是否出自幫助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始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則為無罪之判決,然上開案件與被告呂雯欣所涉本案犯罪事實間,就寄交帳戶之動機、經過等節均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況被告呂雯欣既前為詐欺案件之被害人,其自當知悉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作人頭帳戶藉以獲取詐欺所得並同時隱匿身分,而更應對提供高額報酬換取他人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屬不法一事得以警覺,由此實更足推論被告呂雯欣確可預見其所寄交之上開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充作犯罪工具甚明。被告呂雯欣本此預見,仍枉顧上開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之危險性,決意依身分不詳之人之指示,寄交上開帳戶提款卡予「蔡定泰」,任由他人管領支配上開帳戶,則其對於上開帳戶將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因而幫助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縱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其本意,是被告呂雯欣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顯。 ⒌至被告呂雯欣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向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零四公司)及一二三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二三公司)函查「你最大服務行銷有限公司」是否有於105 年12月間申請刊登徵才廣告並調取刊登合約書及徵才廣告之書面或畫面,然自被告呂雯欣及辯護人所出提之手機畫面截圖(見偵卷一第41頁)以觀,「你最大服務行銷有限公司」寄送「通知信」予被告呂雯欣之時間乃係106 年2 月17日,已在被告呂雯欣本案寄交帳戶資料時間之後,且依卷存事證亦難認「你最大服務行銷公司」與自稱「Mako」或「蔡定泰」之人有何關聯,而被告呂雯欣寄交帳戶時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業經認定如前,因認被告呂雯欣及辯護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⒍綜上所述,被告呂雯欣所辯前詞,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雯欣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呂雯欣雖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蔡定泰」,供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使用而便利該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呂雯欣所為尚不等同於向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呂雯欣曾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呂雯欣並無與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係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自係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呂雯欣所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呂雯欣以一個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先後犯6 次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被害人張宇辰因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王○○郵局帳戶內,及如附表編號6 所示被害人賴麗美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同案被告謝堃郵局帳戶內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原起訴部分既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呂雯欣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呂雯欣提供上開帳戶係為圖謀顯不相當之利益,犯罪動機可議,並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紊亂社會交易信用,提供之帳戶數目多達4 個,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顧啟弘等人受有損害,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非輕;然酌被告呂雯欣未曾因觸刑律經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素行尚佳;兼衡被告呂雯欣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警卷一第1 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並考量被告呂雯欣犯後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顧啟弘等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前揭資力情形,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堃與被告呂雯欣為姐弟關係。緣被告謝堃與同案被告呂雯欣雖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然為求每提供1 本存摺帳戶資料,每5 日將可按期獲得3,000 元之利益,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推由被告呂雯欣於105 年12月20日,在屏東縣枋山鄉某址之統一超商,以黑貓宅急便寄送方式,將⑴被告呂雯欣土銀帳戶、⑵被告謝堃彰化商銀帳戶、⑶被告謝堃郵局帳戶及⑷不知情之王○○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一併寄至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118 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定泰」之人,而容任他人任意使用上開帳戶。嗣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以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對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顧啟弘等人施以詐術,致顧啟弘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或存入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謝堃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堃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顧啟弘、張宇辰、胡文、王霞玲、蔡依均、賴麗美於警詢中之指訴、呂雯欣土銀帳戶、謝堃彰化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呂雯欣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謝堃固坦承105 年12月20日將上開以其名義申設之彰化商銀及郵局帳戶交由其胞姊即被告呂雯欣寄交自稱「蔡定泰」之人等情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姐姐跟我說她在網路上找到一份工作,需要借用我的帳戶,我就同意了,我沒有問她工作內容為何,當時我姊姊說5 天後就可以把帳戶還給我,但沒有說要把薪水分給我等語。被告謝堃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謝堃之胞姊呂雯欣係透過104 人力銀行網站得知徵才訊息並與假冒公司之詐欺集團成員洽談應徵工作事宜,其徵才流程之外觀實與一般公司無異,自足以形成信賴,始致被告呂雯欣、謝堃姐弟遭詐欺集團以家庭代工名義騙取存摺及提款卡,其等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且被告謝堃於本件案發時年僅23歲,尚在大學就學中,以被告謝堃之年齡及教育程度,實難期待其有完整成熟之社會求職經驗,而得以判斷對方要求其胞姊於應徵工作時須提供帳戶及提款卡乙節,目的係為騙取其帳戶用於詐欺取材之用,故被告謝堃未能預見其交付予被告呂雯欣之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尚屬可能。況被告早在105 年10月間即將其郵局帳戶內餘額提領殆盡,並非為出借帳戶予被告呂雯欣始刻意提領,足見被告謝堃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謝堃辯護。經查: ㈠被告呂雯欣於105 年12月20日將被告謝堃彰化商銀及郵局帳戶與其土銀帳戶及其女王○○之郵局帳戶一併寄交自稱「蔡定泰」之人收受,嗣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告訴人顧啟弘等人,即於如各該編號所示時間,遭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渠等施用詐術,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內,渠等所匯款項,旋遭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持各該涉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且為被告謝堃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先堪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呂雯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謝堃工作時打電話向他借帳戶,當時謝堃有問我用途,我說是因為工作需要,5 天後就還給他,沒有說會給他什麼好處,至於有無跟謝堃說5 天可以賺到1 萬2 千元一事我沒有什麼印象,謝堃郵局帳戶於105 年12月20日提領之1 千4 百元應該是謝堃返家後自行前往提領的,我有跟他說對方說帳戶內不需要有餘額,所以他才去提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核與被告謝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稱:我姐姐跟我說她工作需要,我才將帳戶借給姐姐使用,但我不知道姐姐確切是要做何用,也沒有跟我說借用帳戶後工作領到的錢要分給我等語(見警卷四第2 頁;偵卷一第29頁;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大致相符,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謝堃曾直接與「Mako」或「蔡定泰」聯繫,足見被告謝堃就本案寄交帳戶一事,應係透過被告呂雯欣所述始間接知悉,是縱被告呂雯欣確曾告知被告謝堃其寄交帳戶係為換取報酬乙情屬實,亦不代表被告謝堃就被告呂雯欣所稱「工作」之內容及被告呂雯欣與「Mako」接洽過程均有瞭解,而難以之推論被告謝堃於提供其彰化商銀及郵局予被告呂雯欣時,已足預見其帳戶將遭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謝堃自陳其當時在阿布拉企業有限公司擔任組長職務,衡情當無可能不知正常應徵工作無須借用多達2 個金融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復先將其彰化商銀帳戶內存款提領殆盡後,始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呂雯欣等情,推認被告謝堃早已知悉被告呂雯欣寄交帳戶予他人之目的,係要將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充當人頭帳戶使用,而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衡酌被告謝堃與被告呂雯欣間為姐弟至親關係,其基於對胞姊呂雯欣之信賴,於未多加詢問之狀況下,即將上開帳戶資料借予被告呂雯欣使用,尚非難以想像。況當時被告呂雯欣、謝堃間並未約定將來被告謝堃亦可從中領取報酬乙節,業據被告呂雯欣、謝堃均陳述一致如前,被告謝堃既無意藉寄交帳戶一事賺取報酬,其自有可能未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被告呂雯欣前,就被告呂雯欣所稱「工作」之詳細內容、條件再行確認,從而,被告謝堃所辯其僅因被告呂雯欣稱工作上需要,遂將上開涉案帳戶借予被告呂雯欣使用,不清楚確切用途等語,非無可採,而尚難僅以被告謝堃有一定工作經驗,即認被告謝堃確已預見上開帳戶將遭他人用於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仍將帳戶資料交予被告呂雯欣寄交他人。又被告呂雯欣於105 年12月20日寄出帳戶資料時,被告謝堃之彰化商銀帳戶內餘額僅有289 元,其郵局帳戶則於同日經提領1,400 元後,僅餘17元等情,有彰化銀行恆春分行106 年9 月20日彰恆春字第1060337 號函所附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1 份及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至25頁),被告謝堃亦坦承上開1,400 元為其所提領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謝堃於偵查中陳稱:我在要借姐姐帳戶之前,就把裡面的錢領出來了,因為我剛好之前有要出國,當時我彰化商銀帳戶內約有2 、3 萬元,郵局帳戶內我印象中沒有錢,我的彰化商銀帳戶是作為薪轉帳戶使用,月薪約22,0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30至31頁),經核與被告謝堃彰化商銀帳戶於105 年6 月20日開戶後,每月均有2 至3 萬元之薪資款項匯入,且於同年11月18日提領1,005 元後,餘額僅2 百餘元,及被告謝堃曾於105 年11月20日出境等情,並無不符,並有上開彰化商銀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1 份及出入境查詢結果1 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謝堃彰化銀行帳戶確係被告謝堃平時薪資轉帳之用乙情,尚非無據,若被告謝堃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其應不會提供自身領取薪資所用之帳戶予他人,以致薪資遭他人提領花用,從而,被告謝堃所稱當時被告呂雯欣係向其表示因工作需要借用其帳戶,數日後即行歸還等語,應可採信。至被告謝堃雖於寄交帳戶前,另自其郵局帳戶內提領1,400 元,然被告呂雯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跟謝堃說對方有說不需要有餘額,所以他才去提領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被告謝堃應係依被告呂雯欣所言始前往提款,要不能僅以被告謝堃將帳戶借予被告呂雯欣前曾提領款項及交付上開帳戶時期內幾無餘額等情,即推論其對上開帳戶將遭用於詐欺犯罪有所預見而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至卷內雖無證據足認被告謝堃事後曾掛失其彰化商銀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然被告謝堃主觀上既係因被告呂雯欣以應徵工作為由向其商借始交付其彰化商銀及郵局帳戶,且其並未直接與「Mako」或「蔡定泰」之人聯絡,則尚難僅因被告謝堃消極未補辦新卡或未掛失、止付,認其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謝堃涉有起訴書所載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謝堃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謝堃無罪之諭知。 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另案之107 年度偵字第3748號詐欺案件,雖認該案與業經起訴之106 年度偵字第991 、1640、2033、2752號詐欺案件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函請本院併案審理。惟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其他部分之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故檢察官以公函移請法院併案審理部分,必須與已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二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併加以審判。若法院認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不構成犯罪,或不能證明有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事實,即與起訴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不得對之加以審判,應將該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0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3748號詐欺案件移送本院併辦意旨稱:被告謝堃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付於人,足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共同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聯絡,於105 年12月20日,授由被告呂雯欣,在屏東縣枋山鄉某統一便利商店內,以黑貓宅急便寄送方式,將被告謝堃申辦使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枋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蔡定泰」成年人,並容任該成年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任意使用上開郵局帳戶。嗣該成年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接續於105 年12月27日下午4 時48分許、同日晚間5 時4 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沛淇,向其誆稱:因網拍公司疏失,須將存簿款項提出,避免遭他人盜領云云,致告訴人黃沛淇陷於錯誤,而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7-11超商,操作該超商附設之ATM ,以無摺存款方式,於同日晚間6 時3 分許,將29,985元存入上開郵局帳戶內。嗣黃沛淇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與業經同署檢察官起訴之106 年度偵字第2033號等案為同一案件,移送本院併辦。然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謝堃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則檢察官上揭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與起訴部分不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該部分又係檢察官以行政公函請求法院併案審理,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既無訴之存在,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將該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始為合法,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 │ │ │告訴人 │ │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1 │顧啟弘 │105 年12│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先於左│105 年12月│呂雯欣土地│ │ │ │月27日晚│列時間致電顧啟弘,佯以讀冊│27日晚間7 │銀行帳戶 │ │ │ │間6 時11│生活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名義,│時10分許/│ │ │ │ │分許 │並詐稱因設定疏失導致帳戶將│29,989元 │ │ │ │ │ │每月扣款,將會連繫銀行人員├─────┼─────┤ │ │ │ │協助處理云云;再佯以玉山銀│105 年12月│呂雯欣土地│ │ │ │ │行客服專員名義,向顧啟弘詐│27日晚間7 │銀行帳戶 │ │ │ │ │稱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扣│時15分許/│ │ │ │ │ │款設定云云,致顧啟弘因而陷│29,989元 │ │ │ │ │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新北市三│ │ │ │ │ │ │重區中興北街某址之永豐銀行│ │ │ │ │ │ │自動提款機,而先後於右列時│ │ │ │ │ │ │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呂雯欣土│ │ │ │ │ │ │地銀行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 │ │ │ │ │ │匯款1 筆共59,978元)。 │ │ │ ├──┼────┼────┼─────────────┼─────┼─────┤ │2 │張宇辰 │105 年12│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先於左│105 年12月│謝堃郵局帳│ │ │ │月27日下│列時間致電張宇辰(起訴書誤│27日晚間6 │戶 │ │ │ │午5 時30│載為王宇辰),佯以博客來網│時9分許/ │ │ │ │ │分許 │路書客服人員名義,並詐稱因│29,989元 │ │ │ │ │ │作業疏失,將導致其郵局帳戶├─────┼─────┤ │ │ │ │遭重複扣款,稍後將由郵局客│105 年12月│王○○郵局│ │ │ │ │服人員與其聯絡云云;再佯以│27日晚間6 │帳戶 │ │ │ │ │郵局客服人員名義,詐稱需依│時34分許/│ │ │ │ │ │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張宇│29,985元 │ │ │ │ │ │辰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 │ │ │ │操作設置於彰化縣員林市員水│105 年12月│王○○郵局│ │ │ │ │路1 段338 號中華郵政股份有│27日晚間6 │帳戶 │ │ │ │ │限公司、同市員水路2 段320 │時47分許/│ │ │ │ │ │號全家便利商店、同市中正路│22,985元 │ │ │ │ │ │75號統一超商、同市大同路2 ├─────┼─────┤ │ │ │ │段283 號元大商業銀行之自動│105 年12月│呂雯欣土地│ │ │ │ │提款機,而先後於右列時間,│27日晚間7 │銀行帳戶 │ │ │ │ │將右列金額匯入謝堃郵局帳戶│時52分許/│ │ │ │ │ │、王○○郵局帳戶、呂雯欣土│29,985元 │ │ │ │ │ │地銀行帳戶內(起訴書漏載匯│ │ │ │ │ │ │入王○○郵局帳戶部分)。 │ │ │ ├──┼────┼────┼─────────────┼─────┼─────┤ │3 │胡文 │105 年12│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於左列│105 年12月│王○○郵局│ │ │ │月27日下│時間先致電胡文,佯以讀冊生│27日晚間6 │帳戶 │ │ │ │午5 時30│活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名義,並│時許/29,9│ │ │ │ │分許、同│詐稱因其先前購物時簽名之欄│85元 │ │ │ │ │日晚間6 │位有誤,將導致其存款帳戶遭├─────┼─────┤ │ │ │時40分許│重複扣款,稍後將由郵局客服│105 年12月│王○○郵局│ │ │ │ │人員協助處理云云;再於左列│27日晚間6 │帳戶 │ │ │ │ │時間致電胡文並佯以郵局承辦│時40分許/│ │ │ │ │ │人員名義,向其佯稱須依指示│6,985元 │ │ │ │ │ │操作提款機以解除分期扣款之│ │ │ │ │ │ │設定云云,致胡文因而陷於錯│ │ │ │ │ │ │誤,依指示分別操作設置於臺│ │ │ │ │ │ │北市○○區○○○路0 段00號│ │ │ │ │ │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提款│ │ │ │ │ │ │機及設置於同路段82號統一超│ │ │ │ │ │ │商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 │ │ │ │ │ │提款機,先後於右列時間,將│ │ │ │ │ │ │右列金額存入王○○郵局帳戶│ │ │ │ │ │ │內。 │ │ │ ├──┼────┼────┼─────────────┼─────┼─────┤ │4 │王霞玲 │105 年12│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於105 │105 年12月│王○○郵局│ │ │ │月27日晚│年12月27日晚間6 時51分許前│27日晚間6 │帳戶 │ │ │ │間6 時51│同日某時致電王霞玲,佯以讀│時51分許/│ │ │ │ │分許 │冊生活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名義│29,998元 │ │ │ │ │ │,並詐稱因其先前網路購物時├─────┼─────┤ │ │ │ │,經設定為分期付款,將導致│105 年12月│謝堃彰化商│ │ │ │ │其帳戶遭重複扣款,需依指示│27日晚間7 │銀帳戶 │ │ │ │ │操作自動提款機云云,致王霞│時8分許/ │ │ │ │ │ │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49,983元 │ │ │ │ │ │透過設置於臺北市大安區忠孝├─────┼─────┤ │ │ │ │路4 段71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105 年12月│謝堃彰化商│ │ │ │ │行自動提款機及於其位於同市○00○○○0 ○○○○ ○ ○ ○ ○ ○○○區○○路0 段000 號5 樓│時10分許/│ │ │ │ │ │之住處內,以網路轉帳方式,│49,984元 │ │ │ │ │ │先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 │ │ │ │ │ │匯入王○○郵局帳戶及謝堃彰│ │ │ │ │ │ │化商銀帳戶內。 │ │ │ ├──┼────┼────┼─────────────┼─────┼─────┤ │5 │蔡依均 │105 年12│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於左列│105 年12月│王○○郵局│ │ │ │月27日晚│時間致電蔡依均,佯以元大商│27日晚間6 │帳戶 │ │ │ │間6 時30│業銀行客服人員,詐稱因其先│時49分許/│ │ │ │ │分許 │前網路購物時設定錯誤,商品│29,989元 │ │ │ │ │ │將分為12次寄送並分次扣款,├─────┼─────┤ │ │ │ │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解│105 年12月│謝堃彰化商│ │ │ │ │除設定云云,致蔡依均因而陷│27日晚間7 │銀帳戶 │ │ │ │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設置於臺│時53分許/│ │ │ │ │ │南市○市區○○路00號遠東科│29,985元 │ │ │ │ │ │技大學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 │ │ │ │公司自動提款機及設置位置不│ │ │ │ │ │ │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提│ │ │ │ │ │ │款機,先後於右列時間,將右│ │ │ │ │ │ │列金額匯入王○○郵局帳戶及│ │ │ │ │ │ │存入謝堃彰化商銀帳戶內。 │ │ │ ├──┼────┼────┼─────────────┼─────┼─────┤ │6 │賴麗美 │105 年12│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於左列│105 年12月│謝堃郵局帳│ │ │ │月27日下│時間致電賴麗美,詐稱因其先│27日晚間6 │戶 │ │ │ │午5 時22│前購物時遭誤認為批發商,需│時許/29,9│ │ │ │ │分許 │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解除│85元 │ │ │ │ │ │設定云云,致賴麗美因而陷於├─────┼─────┤ │ │ │ │錯誤,依指示分別操作設置於│105 年12月│謝堃郵局帳│ │ │ │ │新北市區汐止區新台五路151 │27日晚間6 │戶 │ │ │ │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提款│時許前開轉│ │ │ │ │ │機及設置於同路段96號統一超│帳後不久/│ │ │ │ │ │商內之自動提款機,先後於右│29,985元 │ │ │ │ │ │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分別匯入├─────┼─────┤ │ │ │ │謝堃郵局帳戶及存入呂雯欣土│105 年12月│呂雯欣土地│ │ │ │ │地銀行帳戶、謝堃彰化商銀帳│27日晚間7 │銀行帳戶 │ │ │ │ │戶內(起訴書漏載匯入謝堃郵│時9分許/ │ │ │ │ │ │局帳戶部分)。 │19,985元 │ │ │ │ │ │ ├─────┼─────┤ │ │ │ │ │105 年12月│謝堃彰化商│ │ │ │ │ │27日晚間8 │銀帳戶 │ │ │ │ │ │時12分許/│ │ │ │ │ │ │30,000元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