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金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金龍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金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2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 段00號前,撿拾該處地上之石頭2 個,持以敲打設置於該處,由申豐特用應材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廠管理之自來水管(自來水管管制編號:T0000000),而著手竊取水管上之白鐵螺絲,欲將之變賣換取現金,然因遭巡邏員警當場發現逮捕,故僅造成白鐵螺絲鬆動而未能竊取得手。 二、本件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竊盜,自非攜帶兇器竊盜(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莊金龍係持石頭敲打前揭自來水管,以此方式欲竊取上開白鐵螺絲,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持之扣案石頭2 個自非「器械」,而不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3 款之「攜帶兇器而犯之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扣案之石頭2 個屬於兇器,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交簡字第44號、第28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104 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竊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著手竊取被害人管理之自來水管上之白鐵螺絲,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刑之態度,且因當場為警發現逮捕而未竊取得手,其犯行造成之損害並未因而擴大;兼衡其自稱因沒有錢吃飯,故竊取白鐵螺絲釘欲變賣後買東西吃之犯罪動機、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石頭2 個雖為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係被告隨機在行竊現場地上撿拾而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是扣案之石頭2 個並非被告所有,與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不合,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7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