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鍾佩真、楊子龍、張瑞德
- 當事人楊進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財 選任辯護人 黃耀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505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5497、5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進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進財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上午8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A 車),沿屏東縣長治鄉南二高平面道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至平面道路與德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被害人鄔金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稱B 車),搭載其妻子即告訴人鄔蔡翠梅,沿南二高平面道路由南往北自對向行駛而來,行至德和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更疏未禮讓直行車輛,即逕行左轉欲進入德和路。被告見狀閃煞不及,被告車輛前車頭撞擊被害人鄔金龍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被害人車輛繼續滑行,與訴外人黃武雄所駕駛,正在德和路上停等紅燈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C 車)正面對撞,被害人鄔金龍因而受有右側肋骨骨折、右側顴骨挫傷2X2 公分、胸部瘀傷15X10 公分、左側腰際瘀傷25X10 公分等傷害,先後送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及國仁醫院就醫,仍因心包填塞及脾臟撕裂傷,致心因性休克而於同日下午3 時7 分許死亡;告訴人鄔蔡翠梅則因此受有右側第9 肋骨閉鎖性骨折、右胸壁扭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人於死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鄔蔡翠梅、目擊證人黃武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仁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相字第925 號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 份、現場照片8 張;屏基醫院診斷證明書、陳銀旺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A 車與被害人駕駛之B 車發生碰撞,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我是直行車,被害人左轉沒有禮讓我,且被害人是忽然轉彎,中間又有柱子擋住,我來不及反應等語(見偵5089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76、189 至192 頁)。四、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11月22日上午8 時50分許,駕駛A 車,沿屏東縣長治鄉南二高平面道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至平面道路與德和路口時,適有被害人駕駛B 車,搭載其妻子即告訴人鄔蔡翠梅,沿南二高平面道路由南往北自對向行駛而來,行至德和路口時左轉欲進入德和路。被告見狀閃煞不及,被告車輛前車頭撞擊被害人鄔金龍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被害人車輛繼續滑行,與黃武雄所駕駛,正在德和路上停等紅燈的C 車正面對撞,被害人因而受有右側肋骨骨折、右側顴骨挫傷2X2 公分、胸部瘀傷15X10 公分、左側腰際瘀傷25X10 公分等傷害,先後送屏基醫院及國仁醫院就醫,仍因心包填塞及脾臟撕裂傷,致心因性休克而於同日下午3 時7 分許死亡;告訴人鄔蔡翠梅則因此受有右側第9 肋骨閉鎖性骨折、右胸壁扭挫傷等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警6100號卷第3 至5 頁反面,相925 號卷第43至44頁,偵5089號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76、144 至145 、189 至192 頁),核與告訴人鄔蔡翠梅、證人黃武雄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6100號卷第6 至8 頁、第10頁正反面,相925 號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仁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相字第925 號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現場照片8 張;屏基醫院診斷證明書、陳銀旺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相925 號卷第14至16、23至24、33、37至52頁,偵5497號卷第3 至4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對於直行車之汽車駕駛人而言,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位在其車輛前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而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行人、其他車輛,此乃基於一般社會相當性之當然解釋,是以,此注意義務尚須綜合客觀狀況及人體反應時間而定,非謂車輛煞車不及,該車駕駛人即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違反。參以: ⒈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車禍發生時我行駛在南二高平面道路由北往南之內側車道,被害人是行駛在對向由南往北之內側車道,中間都有柱子,被害人在平面道路與德和路處欲左轉進入德和路,我們相撞位置在內側車道靠近柱子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至192 頁),核與告訴人鄔蔡翠梅於警詢證述:B 車是沿南二高平面道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肇事路口左轉等語(見警6100號卷第10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相925 號卷第14、37頁)。又觀諸前揭現場照片,被告所行駛之南二高平面道路內側車道正好位於南二高高架公路之下方,且與對向車道中間均有高速公路高架段之矩形支承橋柱相隔,而於事發之南二高平面道路與德和路路口處附近即有橋柱,參以證人黃武雄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德和路往新圍方向,看到白色貨車(即A 車)由北往南,他們兩邊都有大柱子擋住,所以兩邊都有盲點,互相看不到對方,我看到藍色小貨車(即B 車)時,他已經左轉過來,被白色貨車撞到右側車燈等語(見相925 號卷第44頁反面),可徵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A 車沿南二高平面道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被害人駕駛B 車沿南二高平面道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被害人並在德和路口左轉,且被害人左轉處之南二高平面道路中央分隔帶有矩形支承橋柱,被告礙於視線角度關係,能否於事故發生前即注意到被害人,並非無疑。因此,可認被告於偵查時辯稱:我被柱子擋住,沒有看到對方等語(見相925 號卷第44頁),並非全然無稽。 ⒉ 又按汽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訂有明文。是汽(機)車駕駛人在轉彎時,本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被害人當時行經南二高平面道路與德和路交岔路口係欲左轉彎乙節,業如上述,是以,被告係沿南二高平面道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之直行車輛,被害人則係被告對向欲左轉彎之車輛,依上開規定,被害人將由南二高平面道路左轉德和路時,自有禮讓直行車之義務。惟告訴人鄔蔡翠梅於偵訊中證述:我先生(即被害人)的車要轉彎前沒看到被告,我們看到綠燈就轉過去了等語(見相925 號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害人是突然轉彎,我無法反應乙情(見本院卷第191 頁),互核可徵被害人駕駛B 車由南二高平面道路左轉德和路時,未注意其左前方有被告駕駛A 車欲直行,而疏未加以禮讓,復未正確評估雙方安全距離,即貿然左轉,導致於對向內側車道直行之被告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足見被害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此部分迭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其鑑定、覆議結果均認被害人駕駛自用小貨車具有「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乙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4505號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57頁),亦可佐被害人具有過失甚明。 ⒊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然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要旨參照)。此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斯時行駛在南二高平面道路內側車道上,且為綠燈直行,就被害人駕駛B 車而自對向車道驟然左轉此情,對於一般駕駛人而言,均屬猝不及防之反常情事,被告就此顯然無法預見,此亦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燈號為綠燈,我就往前直行,但是速度不快,被害人是在對向內側車道突然左轉,我來不及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至192 頁),可徵上情屬實。且告訴人鄔蔡翠梅自陳被害人之B 車未看到被告之車輛,遇到綠燈即左轉等語,業如前述,足認被害人左轉前並未減速或停等觀察來車,而係直接轉彎;又從南二高平面道路中央分隔帶有矩形支承橋柱之情觀之(見前揭現場照片),被告在不充足之時間內及視線受遮蔽之情形下能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實有疑義。再者,被害人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彎之行為顯屬違規,此經認定如前,而被告駕駛車輛既行駛在原車道上,自可信賴其他用路人亦遵守交通規則,若僅因被害人貿然違規左轉,致被告車輛不及閃避而碰撞,即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無非強令駕駛人須隨時高度警戒車道可能遭人侵入,致難保持合理之車速安心行駛,則交通規則形同虛設,藉由建立道路秩序促進交通便捷之規範目的勢將無法達成,此當非立法者之本意。綜合上情,自難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⒋ 另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結論雖均認被告駕駛A 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上開鑑定、覆議意見書存卷可查(頁數同前)。惟上開鑑定、覆議意見書均未敘明被告在未超過限速50公里直行於南二高平面道路,何以能夠在該路段中央分隔帶有矩形支承橋柱遮蔽視線之情形下,注意到前方對向車道有違規之B 車突然左轉,而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是上開鑑定、覆議意見就此部分既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不同,且未說明被告有迴避可能性之理由,尚難憑採,本院亦無從因此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⒌ 再者,經本院於審理中將本案車禍之肇事情節送至國立交通大學鑑定,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論雖認被告駕駛A 車,行至號誌管制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 至111 頁),然該鑑定意見書先於鑑定意見第三點中提及「現場與車損照片顯示:雙方來向均設有三個燈面之號誌燈,且道路中央分隔帶矗立高速公路高架段之矩形支承橋柱,阻擋雙方互通視線」等語、又於鑑定意見第四點中表示「本案因無行車影像紀錄或現場監視影像畫面,亦無A 車肇事前煞車滑痕等跡證為佐,無法正確推斷A 車肇事前車速或駕駛人感識險境之時空點,因此無據推斷A 車是否來得及做其他迴避措施」等語,卻於鑑定意見五直接導出「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之結論,而未見任何推論過程及理由且與前揭第四點之結論有所出入,是該鑑定意見書顯有理由不完備之缺失。從而,上開鑑定意見所認被告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因素,容有未洽,此鑑定意見為本院所不採,而上開鑑定意見依法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仍得依職權認事用法。要無法徒憑上開鑑定意見,即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行為。 五、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8 張等證據(頁數同前) ,僅能證明 本件車禍事故現場之相關位置、情狀之事實;至國仁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相字第925 號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屏基醫院診斷證明書、陳銀旺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則僅能證明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死亡、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均無從藉由上開書證證明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與死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本案僅能證明被害人有因本案車禍而死亡、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尚無法證明被告駕駛行為有何過失,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紀忠、陳君瑜、黃彥凱、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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