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易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原易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秀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3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鐘秀玉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鐘秀玉受僱於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丹尼斯名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丹尼斯公司)擔任行銷業務員一職,負責推銷產品予客戶,並向客戶收取貨款、訂金,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鐘秀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4 年3 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5 月29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用以支付丹尼斯公司之貨款金額、訂金後,以變易持有為己有之意思,接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金額、訂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29 萬2,550 元侵占入己,挪為私用,而未繳回丹尼斯公司。嗣丹尼斯公司於104 年5 月20日,發覺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金額、訂金遭侵占,遂先與鐘秀玉協商如附表一所示貨款金額、訂金之還款方案,而暫未報警處理。 ㈡鐘秀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104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4 月9 日,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用以支付丹尼斯公司之貨款金額後,以變易持有為己有之意思,接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金額共計92萬755 元侵占入己,挪為私用,而未繳回丹尼斯公司。嗣丹尼斯公司於105 年4 月11日,再次發覺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金額遭侵占,遂就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丹尼斯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鐘秀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丹尼斯公司之會計曾游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 頁、第3 頁背面),並有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單、銷貨退回單、發票應收帳款、匯款單、收據、支票存根、支票、網銀轉帳紀錄、被告與告訴人丹尼斯公司於104 年5 月20日簽立之協議書、被告簽立之本票及於105 年4 月11日書寫之自白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105 他1835偵查卷第6 至61頁;105 偵7302偵查卷第9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如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因均無特定之侵占日期可資區隔被告各次侵占行為,故本院僅得認定被告各係基於侵占之單一犯意,分別於104 年3 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5 月29日之密切接近侵占時間內及於104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4 月9 日之密切接近侵占時間內,各別接續侵占告訴人丹尼斯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金額、訂金、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金額,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分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係於如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遭告訴人丹尼斯公司發覺後,始又再為如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就如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為另行起意所為,是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間,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前後2 次業務侵占告訴人丹尼斯公司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貨款金額、訂金,造成告訴人丹尼斯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前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 頁),素行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7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遭侵占貨款、訂金之金額差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定執行刑部分: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是於定刑時,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之裁量。經查,被告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時間雖有不同,然被告均係出於同一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貨款金額、訂金之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且侵占如附表一、二所示貨款金額、訂金之對象亦僅告訴人丹尼斯公司,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且被告事後復已賠償告訴人丹尼斯公司116 萬9,234 元(229 萬2,550 元-112 萬3,316 元=116 萬9,234 元)、1 萬元、1 萬500 元、9,500 元、1 萬元、1 萬元、1 萬元、1 萬元、2 萬元,共計125 萬9,234 元之情,業經告訴代理人曾游婷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並有刑事告訴狀1 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7 份附卷可佐(見105 他1835偵查卷第2 頁、第2 頁背面;本院卷第21至24、30、41、45頁),被告犯罪所造成之總損害應已部分降低,爰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 頁),其雖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事後業已坦認犯行,表達悔悟,並與告訴人丹尼斯公司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存卷可參(見105 偵7302偵查卷第11頁、第11頁背面);又被告於105 年10月28日與告訴人丹尼斯公司成立和解後,雖未立即給付和解金,然其自105 年12月19日迄至106 年8 月2 日,已給付告訴人丹尼斯公司1 萬元、1 萬500 元、9,500 元、1 萬元、1 萬元、1 萬元、1 萬元、2 萬元,共計9 萬一節,業經告訴代理人曾游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屬實(見本院卷第34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7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4、30、41、45頁),可見被告仍有履行和解條件之意願及能力,則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應無再犯之虞;另本院復考量告訴人丹尼斯公司既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倘未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則被告勢必將入監執行如主文所示之長期刑,而無法履行與告訴人丹尼斯公司所成立之和解條件,此將亦對告訴人丹尼斯公司之受償權利造成影響,故本院認若透過附條件緩刑之機制,除對告訴人丹尼斯公司之受償權利較有保障外,亦使被告暫時無庸逕入監執行如主文所示之長期刑而感染監獄氛圍之惡習,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 年。又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與告訴人丹尼斯公司成立之和解條件,及使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內容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之必要,而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丹尼斯公司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經查,被告於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時固侵占現金229 萬2,550 元、92萬755 元,共計321 萬3,305 元,惟被告已於告訴人丹尼斯公司於105 年8 月3 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前,返還現金116 萬9,234 元(229 萬2,550 元-112 萬3,316 元=116 萬9,234 元)予告訴人丹尼斯公司乙節,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明在卷(見105 偵7302偵查卷第16頁),並有刑事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105 他1835偵查卷第2 頁、第2 頁背面),可見告訴人丹尼斯公司事後業已取回遭侵占之現金116 萬9,234 元,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現金。 ㈢被告於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中所侵占之現金共計321 萬3,305 元,經扣除告訴人丹尼斯公司事後取回之遭侵占現金116 萬9,234 元後,所餘現金204 萬4,071 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業就該所餘現金與告訴人丹尼斯公司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丹尼斯公司所受之剩餘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存卷可證(見105 偵7302偵查卷第11頁、第11頁背面),是告訴人丹尼斯公司原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轉變成和解後之請求權,則被告如確實依和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而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丹尼斯公司亦可依法以前揭和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故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丹尼斯公司就該所餘現金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足達到沒收制度所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再宣告沒收該屬犯罪所得之所餘現金,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所侵占之該所餘現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客戶名稱 │ 侵占金額 │備 註│ ├──┼──────┼──────┼────────────────┤ │ 1 │巨京建設 │ 10萬3,300元│被告侵占款項為其收取之貨款。 │ ├──┼──────┼──────┼────────────────┤ │ 2 │218民宿 │ 6萬9,700元│①被告侵占款項為其收取之貨款。 │ │ │ │ │②告訴人丹尼斯公司原應收貨款為10│ │ │ │ │ 萬1,700 元,因218 民宿部分退貨│ │ │ │ │ ,退貨部分之貨款為3 萬2,000 元│ │ │ │ │ ,故實際應收貨款為6 萬9,700 元│ │ │ │ │ (即:10萬1,700 元-3 萬2,000 │ │ │ │ │ 元=6 萬9,700 元),被告收款後│ │ │ │ │ 未交付告訴人丹尼斯公司。 │ ├──┼──────┼──────┼────────────────┤ │ 3 │海閣旅店 │ 3萬4,600元│被告侵占款項為其收取之貨款。 │ ├──┼──────┼──────┼────────────────┤ │ 4 │赫斯提亞民宿│ 3萬1,500元│被告侵占款項為其收取之貨款。 │ ├──┼──────┼──────┼────────────────┤ │ 5 │星月民宿 │ 8萬6,800元│被告侵占款項為其收取之貨款。 │ ├──┼──────┼──────┼────────────────┤ │ 6 │日出民宿 │ 9萬230元 │被告侵占款項為其收取之貨款。 │ ├──┼──────┼──────┼────────────────┤ │ 7 │咕雞炸雞民宿│ 45萬8,540元│①被告侵占款項為其收取之訂金、貨│ │ │ │ │ 款。 │ │ │ │ │②告訴人丹尼斯公司應收總款項為45│ │ │ │ │ 萬8,540 元(包含訂金1 萬元及貨│ │ │ │ │ 款44萬8,540 元),被告收款後未│ │ │ │ │ 交付告訴人丹尼斯公司。 │ ├──┼──────┼──────┼────────────────┤ │ 8 │光芒四射 │ 6萬6,940元│被告侵占款項為其收取之貨款。 │ ├──┼──────┼──────┼────────────────┤ │ 9 │桂田民宿 │ 30萬5,100元│①被告侵占款項為其收取之貨款。 │ │ │ │ │②告訴人丹尼斯公司原應收貨款為31│ │ │ │ │ 萬1,100 元,因告訴人丹尼斯公司│ │ │ │ │ 對桂田民宿約定折讓6,000 元,故│ │ │ │ │ 實際應收貨款為30萬5,100 元(即│ │ │ │ │ :31萬1,100 元-6,000 元=30萬│ │ │ │ │ 5,100 元),被告收款後未交付告│ │ │ │ │ 訴人丹尼斯公司。 │ ├──┼──────┼──────┼────────────────┤ │ 10 │綠堤休閒 │ 7萬元 │被告侵占款項為其收取之訂金。 │ ├──┼──────┼──────┼────────────────┤ │ 11 │綠野仙蹤 │ 12萬3,380元│被告侵占款項為其收取之貨款。 │ ├──┼──────┼──────┼────────────────┤ │ 12 │美人魚民宿 │ 22萬3,950元│被告侵占款項為其收取之貨款。 │ ├──┼──────┼──────┼────────────────┤ │ 13 │山海晟 │ 9萬1,720元│被告侵占款項為其收取之貨款。 │ ├──┼──────┼──────┼────────────────┤ │ 14 │大安森林 │ 21萬4,200元│被告侵占款項為其收取之貨款。 │ ├──┼──────┼──────┼────────────────┤ │ 15 │大全民宿 │ 19萬2,880元│被告侵占款項為其收取之貨款。 │ ├──┼──────┼──────┼────────────────┤ │ 16 │東方賓館 │ 11萬5,540元│被告侵占款項為其收取之貨款。 │ ├──┼──────┼──────┼────────────────┤ │ 17 │星棧101 │ 1萬4,170元│①被告侵占款項為其收取貨款後未交│ │ │ │ │ 付告訴人丹尼斯公司之款項。 │ │ │ │ │②告訴人丹尼斯公司原應收貨款為14│ │ │ │ │ 萬4,020 元,星棧101 將全額貨款│ │ │ │ │ 交付被告後,被告僅於104 年5 月│ │ │ │ │ 5 日、同月29日將收得款項5 萬9,│ │ │ │ │ 850 元、7 萬元交付告訴人丹尼斯│ │ │ │ │ 公司,其餘貨款1 萬4,170 元則侵│ │ │ │ │ 占入己(即:14萬4,020 元-5 萬│ │ │ │ │ 9,850 元-7 萬元=1 萬4,170 元│ │ │ │ │ ),被告收款後未交付告訴人丹尼│ │ │ │ │ 斯公司。 │ ├──┴──────┼──────┴────────────────┤ │侵 占 金 額 總 計 │229萬2,550元 │ ├─────────┴───────────────────────┤ │主文:鐘秀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附表二: ┌──┬──────┬──────┬────────────────┐ │編號│ 客戶名稱 │ 侵占金額 │備 註│ ├──┼──────┼──────┼────────────────┤ │ 1 │捷瑞空間設計│ 7萬3,920元│被告侵占款項為其收取之貨款。 │ ├──┼──────┼──────┼────────────────┤ │ 2 │宅民宿 │ 5萬5,320元│被告侵占款項為其收取之貨款。 │ ├──┼──────┼──────┼────────────────┤ │ 3 │Color設計工 │ 1萬6,000元│被告侵占款項為其收取之貨款。 │ │ │坊 │ │ │ ├──┼──────┼──────┼────────────────┤ │ 4 │芳鈴月租套房│ 37萬2,400元│①被告侵占款項為其收取之貨款。 │ │ │ │ │②芳鈴月租套房貨款金額原為44萬2,│ │ │ │ │ 400 元,因芳鈴月租套房已預付訂│ │ │ │ │ 金7 萬元,故告訴人丹尼斯公司應│ │ │ │ │ 收貨款為37萬2,400 元(即:44萬│ │ │ │ │ 2,400 元-7 萬元=37萬2,400 元│ │ │ │ │ )。被告向芳鈴月租套房收取票面│ │ │ │ │ 金額36萬元之支票1 張(支票號碼│ │ │ │ │ :LA0000000 號)及現金1 萬2,40│ │ │ │ │ 0 元,共計37萬2,400 元後,未交│ │ │ │ │ 付告訴人丹尼斯公司。 │ ├──┼──────┼──────┼────────────────┤ │ 5 │東山園 │ 7萬7,400元│被告侵占款項為其收取之貨款。 │ ├──┼──────┼──────┼────────────────┤ │ 6 │湯園 │ 30萬元 │①被告侵占款項為其收取之貨款。 │ │ │ │ │②湯園貨款金額原為57萬277 元,因│ │ │ │ │ 湯園已給付20萬元,故告訴人丹尼│ │ │ │ │ 斯公司應收貨款為37萬277 元(即│ │ │ │ │ :57萬277 元-20萬元=37萬277 │ │ │ │ │ 元)。被告向湯園收取票面金額分│ │ │ │ │ 別為12萬元、10萬元之支票各1 張│ │ │ │ │ 及現金8 萬元,共計30萬元後,未│ │ │ │ │ 交付告訴人丹尼斯公司。 │ ├──┼──────┼──────┼────────────────┤ │ 7 │ZEN設計師 │ 2萬5,715元│①被告侵占款項為其收取貨款後未交│ │ │ │ │ 付告訴人丹尼斯公司之款項。 │ │ │ │ │②告訴人丹尼斯公司應收貨款為8 萬│ │ │ │ │ 6,160 元,ZEN 設計師將其中之3 │ │ │ │ │ 萬3,915 元轉帳至被告之第一銀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然被告│ │ │ │ │ 僅於105 年(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 │ │ │ │ )4 月9 日將其中之8,200 元交付│ │ │ │ │ 告訴人丹尼斯公司,其餘貨款2 萬│ │ │ │ │ 5,715 元則侵占入己(即:3 萬3,│ │ │ │ │ 915 元-8,200 元=2 萬5,715 元│ │ │ │ │ )。 │ ├──┴──────┼──────┴────────────────┤ │侵 占 金 額 總 計 │92萬755元 │ ├─────────┴───────────────────────┤ │主文:鐘秀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附表三: ┌─────────────────────────────────┐ │內 容│ ├─────────────────────────────────┤ │鐘秀玉應自民國106 年9 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 │)至少1 萬元予丹尼斯公司,至和解本金餘額195 萬4,071 元全部給付完畢│ │時止。 │ ├─────────────────────────────────┤ │備註: │ │①前揭內容為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丹尼斯公司所成立之和解條件而定(見105 │ │ 偵7302偵查卷第11頁、第11頁背面)。 │ │②依本院和解筆錄1 份所載(見105 偵7302偵查卷第11頁、第11頁背面),│ │ 和解本金為204 萬4,071 元,經扣除被告自105 年12月19日迄至106 年8 │ │ 月2 日所給付之現金9 萬元後,和解本金餘額應為195 萬4,071 元。 │ │③前揭內容為被告於緩刑期間所應履行之負擔,但並不影響告訴人丹尼斯公│ │ 司依本院和解筆錄所取得之利息與違約金請求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