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8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81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福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9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福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福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29日下午4 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0 號之週潤發彩券行前時,因見何羿萱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何羿萱所持有、置放在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紙袋1 個(內有何羿萱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綠黃色錢包1 個、咖啡色與黑色相間之小錢包1 個、國民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駕駛執照1 張、華南銀行金融卡1 張、華南銀行存摺1 本、玉山銀行金融卡1 張、玉山銀行存摺1 本、合作金庫金融卡1 張、合作金庫存摺1 本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 張、蘇添順所有之陽信銀行存摺1 本及元大證券存摺1 本等財物)得手。嗣何羿萱發現該紙袋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覺蔡福原為竊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羿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福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羿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6頁至第20頁背面;偵查卷第24、25頁),並有偵查報告書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蒐證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21、23至32頁、第21頁背面),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竊取者雖屬告訴人何羿萱及被害人蘇添順所有之財物,但其僅是侵害一個告訴人何羿萱之監督權,尚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40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竊取告訴人何羿萱所持有之紙袋1 個(內有告訴人何羿萱所有之現金90萬元、綠黃色錢包1 個、咖啡色與黑色相間之小錢包1 個、國民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駕駛執照1 張、華南銀行金融卡1 張、華南銀行存摺1 本、玉山銀行金融卡1 張、玉山銀行存摺1 本、合作金庫金融卡1 張、合作金庫存摺1 本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 張、蘇添順所有之陽信銀行存摺1 本及元大證券存摺1 本等財物),造成告訴人何羿萱、被害人蘇添順受有財產上之鉅額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亦已與告訴人何羿萱達成和解,給付告訴人何羿萱部分和解金額15萬8,000 元,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故被告犯罪所造成之實害應已部分降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及考量告訴人何羿萱既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倘未給予被告易科罰金之機會,則被告勢必將入監執行長期刑,而無法履行與告訴人何羿萱所成立之和解內容,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後拒不履行或遲延履行與告訴人何羿萱所達成之和解內容,則告訴人何羿萱自得於收受本院判決書後,於上訴期間內,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以資救濟,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為上開犯行時固竊得現金90萬元,然其中之現金15萬8,000 元已經告訴人何羿萱領回或由被告給付予告訴人何羿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本院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4頁;本院卷第93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現金;惟其餘未扣案之現金74萬2,000 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現金並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且請檢察官於執行前揭沒收與追徵價額之宣告時,能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何羿萱所達成之調解內容(見本院卷第93頁),酌定適當之執行方案。 ㈡被告於為上開犯行時固又竊得紙袋1 個、綠黃色錢包1 個、咖啡色與黑色相間之小錢包1 個、國民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駕駛執照1 張、華南銀行金融卡1 張、華南銀行存摺1 本、玉山銀行金融卡1 張、玉山銀行存摺1 本、合作金庫金融卡1 張、合作金庫存摺1 本、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 張、陽信銀行存摺1 本、元大證券存摺1 本等財物,然該等財物既經使用,經過折舊計算後,價值應已不高,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依本院和解筆錄1 份所載(見本院卷第93頁),告訴人何羿萱亦捨棄請求該等財物之賠償,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繼瑩、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