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0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3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建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2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上開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陳文建自民國75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9 月21日止,受僱於春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發公司),並於104 年1 月至9 月間,擔任春發公司設在屏東縣○○鄉○○路000-00號工廠(下稱里港廠)之廠長,綜理廠務並負責生產管理及控管春發公司廠區物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而就春發公司所放置於里港廠及該工廠位於屏東縣○○鄉○○巷00-0號之倉庫(下稱信國廠)內之廢五金、廢鐵桶、鐵心、模具及試驗板等物有持有關係。詎陳文建因在外積欠債務,遂生變賣春發公司物品償債之念,竟自104 年1 月6 日起至同年9 月11日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指示春發公司員工蘇○福、彭○治或陳○澤(原名:陳○賜;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將如附表所示物品以堆高機運至廠區大門外,再以通知百祥鋼鐵有限公司(下稱百祥公司)前來載運或自行載運之方式私運出廠,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各次犯行之時間、地點、侵占物品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春發公司其他員工發現陳文建之行為有異,經清查後發現物品有短少情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春發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陳文建及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0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如附表編號2 、3-1 、5 、10至12所示業務侵占犯行,及將如附表編號3-2 所示物品變賣之事實,然矢口否認如附表編號1 、3-2 、4-1 、4-2 、6 至9 所示犯行,並辯稱:當時我欠款很多,不可能為了一、兩千元去偷東西,印象中我所變賣之公司財產均為較大、較重及價值較高之物品,其他價值較低之物品不是我變賣的,如附表編號4 之2 所示物品變賣後所得款項,我有繳回春發公司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75年12月1日起至104年9月21日止於春發公司任職, 並於本件案發之104年1月至9月間,擔任該公司里港廠廠長 職務,綜理廠務並負責生產管理及控管春發公司廠區物料,並因而持有春發公司里港廠、信國廠內廢五金、廢鐵桶、鐵心、模具及試驗板等物品之事實,業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春發公司經理趙○輔所述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724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5頁),並有春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勞工名卡及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結果各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一第24至26頁),先堪認定。 ㈡被告於104 年擔任廠長期間,曾指揮春發公司員工彭○治、陳○賜、蘇○福將春發公司里港廠、信國廠內廢五金、廢鐵桶、鐵心、模具及試驗板等物品整理後運出廠區外,並將該等物品變賣予百祥公司之事實,業據其於偵訊中自陳在卷(104 年度他字第7998號卷【下稱他卷一】第49頁),核與證人蘇○福於偵訊中陳稱:我曾替陳文建運滾輪三次、鐵架二次、鐵筒及其他廢鐵一次,我是近半年做的,是廠長或組長彭○治指示我幫廠長運公司的金屬出來;彭○治沒有做主,一切都是陳文建作主的,次數很多次,我們還有去另一個廠房搬,我們去信國廠時,陳○賜也有去等語(見他卷一第21頁;偵卷一第20至21頁),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幫被告運春發公司的物品到大門口旁的小空地共3 次,應該是回收廠的夾子車來把東西載離公司,我不清楚東西被賣到哪裡,我只是幫被告把東西運到那邊,我就去工作了,這三次載運的物品中一次是大鐵罐,兩次是廢鐵和廢五金,我也有運過重大的滾輪;我是用堆高機載,每一次運都三、四趟堆高機,每次載出去堆置在小空地的廢五金大概半個小時後就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背面),及證人彭○治於偵訊中陳稱:(104 年)9 月9 日我有將門禁卡即鑰匙交給蘇○福,我有在現場(即信國廠)整理,但是沒有拿走壓鑄模具組、碰墊試驗板等語、證人陳○賜於偵訊中陳稱:廠長有叫我在廠內整理東西等語(見他卷一第29頁),及證人即春發公司員工江○國於偵訊中證稱:自從我到春發公司任職後,陸續就有看見廠長指揮員工將公司裡面的零件私自運出變賣,整理是他們的說詞,其實是要將東西整理好後運出去變賣,(104 年)9 月11日晚上10點多,我有看見陳文建、蘇○福他們將公司的滾輪運出廠外,他們載了兩趟,蘇○福載滾輪,陳文建在外面指揮鋼鐵車,把滾輪夾過去,後來滾輪全部就被載走了,我全程都有看見等語(見他卷一第30頁背面至31頁),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看過被告將春發公司的物品運出去賣掉過,從104 年4 月間起至同年8 月間止,共看過八次,被告是委託晚班員工蘇○福開堆高機運到外面,外面有夾廢鐵的車將其夾到車上,八次情形都一樣,晚上有廢鐵車來我們都知道,廢鐵車好像是百祥公司的,因為車旁有寫公司名稱;我親眼看到蘇○福運東西三次,其他都是我上晚班時聽到回收廠車子過來收廢鐵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均大致相符,且有地磅傳票影本及春發公司鐵屑、廢鐵及鐵桶販賣紀錄影本、信國廠門禁資料各1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0幀(見他卷一第5 至12、45、51至52頁;偵卷一第47頁),在卷可按,堪認屬實。 ㈢證人即百祥公司負責人張○輔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百祥公司的負責人,我母親有在百祥公司任職,負責帳款或開單子的業務,春發公司有賣物品給百祥公司,賣的種類很多,廠內不要的廢鐵都會送來,平常都是由春發公司的小姐跟廠長與百祥公司聯絡相關事宜,都是我們過去春發公司載貨比較多,貨款大部分都是當天給現金;(經提示他卷一第45頁之地磅傳票影本)這些地磅傳票都是我母親寫的比較多,上面有寫廠長就是被告打電話來叫的意思;如果春發公司沒有人跟我們回去過磅,我當天會把現金送過去並附上地磅傳票,填寫跟算現金大部分是我母親負責,也是我母親把現金拿去春發公司比較多,我偶爾也會送;被告都會過來我們公司拿傳票跟現金,他沒有來的我會送過去,幾乎只要是廠長打來的,他都會過來看地磅重量跟算錢;地磅傳票上寫廠長的幾乎都是被告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背面),及證人即張○輔之母蘇○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百祥公司擔任過磅工作,也會負責寫地磅傳票,春發公司來過磅我都會寫傳票並算錢給他們,有時候我會送去春發公司,都是當天送;因為我不知道被告的名字,所以被告打電話過來的時候我都會寫廠長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足認卷附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分別註記有「春發」、「廠長」或「廠長自運」字樣之地磅傳票,均係百祥公司自春發公司收購金屬製品之交易明細無訛。惟經核上開各次交易,於春發公司用於記錄鐵屑、廢鐵及鐵桶販賣數量及價格之鐵屑、廢鐵及鐵桶販賣記錄表中,均未有相應記載(見他卷一第51至52頁),易言之,上開物品變賣予百祥公司所得款項,均未經繳回春發公司,足認該等物品均係於春發公司不知情之情況下遭到變賣。 ㈣被告雖僅坦承如附表編號2 、3 、5 、10至12所示物品為其所變賣,而否認另有變賣如附表編號1 、4-1 、4-2 、6 至9 所示物品,然上開被告否認部分除附表編號4-1 外,所對應之地磅傳票均經註明「廠長」或「廠長自運」,且由證人張○輔、蘇○年上開證述可知,此些交易均係由被告直接與百祥公司聯繫販賣事宜,並由百祥公司前往春發公司載運或由被告自行將物品載往百祥公司販賣後,將款項交由被告收受甚明,堪認上開物品均係由被告變賣無疑。至於如附表編號4-1 所示之地磅傳票雖僅記載「春發」,且證人張○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地磅傳票上寫廠長的幾乎都是被告賣的,只有寫春發的就可能是小姐打來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及證人蘇○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若是把錢交給小姐,在地磅傳票上就會寫春發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惟卷附春發公司鐵屑、廢鐵及鐵桶販賣記錄表中並無如該紙地磅傳票所載於104 年6 月6 日販賣物品予百祥公司取得新台幣(下同)1,645 元之入帳記錄,要難認該次交易係春發公司人員所為,況如附表編號3-1 所示交易所對應之地磅傳票亦僅記載「春發」,然被告則坦承該次為其未經春發公司同意而擅自將物品變賣,足見並非僅有經註明「廠長」或「廠長自運」之交易始係由被告所為,如附表4-1 所示交易既於春發公司鐵屑、廢鐵及鐵桶販賣記錄表上並無記錄,是此部分物品亦係由被告侵占後予以變賣,應足認定。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 、4-1 、4-2 、6 至9 所示交易金額過低非其所為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被告雖辯稱其有將變賣如附表編號3-2 所示物品之所得繳回春發公司云云,然卷附春發公司鐵屑、廢鐵及鐵桶販賣記錄表中並無此筆交易之收款記錄,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證不符,自難憑採。㈤被告又以百祥公司出具之地磅傳票中,104 年4 月4 日與同年6 月6 日之地磅傳票時間雖間隔2 月,然編號僅增加2 號,且104 年7 月30日至同年9 月16日之地磅單編號更均為連號,並有部分春發公司記錄在案之鐵屑、廢鐵及鐵桶交易未見任何地磅單等情,主張卷附地磅單為事後製作,然查,上開地磅傳票確為證人張○輔、蘇○年於各次交易過磅後填載,及百祥公司於案發當時係同時使用數本地磅傳票等情,分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73頁背面、74至76頁),衡酌證人張○輔、蘇○年就被告與春發公司間本案業務侵占行為並無直接利害關係,亦無證據證明其等與被告有何仇恨、怨隙存在,其等並於本院審理中依法具結,以擔保證詞之真實性,衡情實無刻意偽造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或甘冒遭偽證重罪追訴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理,況依春發公司告訴代理人趙貫甫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被告犯罪事實有很多次,但是沒有證據,被告大約7 、80次的侵占行為我們都沒有追究了,只追究檢察官說最近侵占的15次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足徵春發公司係認被告除本案被訴行為外,尚有其他侵占犯行,然已無意再行追究,難認春發公司有何刻意偽造證據之強烈動機,佐以被告前於偵查中曾自陳其私自變賣春發公司物品之所得共多達2 、30萬元(見他卷一第21頁),確實高於本案被訴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犯行變賣所得數倍之多,是若春發公司係有意偽造證據向被告提出告訴,亦不會僅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地磅傳票作為證據,況依被告坦承其確曾變賣如附表編號2 、3-1 、3-2 、5 、10至12所示物品乙情,亦足徵卷附地磅傳票表徵之交易確實存在,應認卷附地磅傳票確均為百祥公司之張○輔、蘇○年於各次交易過磅後填載,被告上開主張難認有理。 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廢五金、廢鐵桶、鐵心、模具及試驗板等物私運出廠後加以變賣,其變賣之行為足以表徵其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至為明顯。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擔任春發公司里港廠廠長職務,負責生產管理及控管春發公司廠區物料,其就春發公司里港廠於生產過程產生之廢五金、廢鐵桶及生產所用之鐵心、模具、放置於里港廠倉庫即信國廠之模具及試驗板等物品有持有關係,足堪認定。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上開方式將春發公司之鐵心、模具及試驗板等物私運出廠而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自合於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3-1 及3-2 、4-1 及4-2 、7-1 及7-2 所示各該犯行,分別係於104 年4 月4 日、6 月6 日、8 月5 日之同日內,兩度將春發公司所有如附表上開編號所示之物侵占入己後加以變賣,則其行為從客觀上觀察,均為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各動作時間接近,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業務侵占犯行共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身為春發公司廠長,理應盡忠職守,竟利用業務上掌理公司廢五金、廢鐵桶、鐵心、模具及試驗板等物之機會,以前揭方式將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物品私運出廠而予侵占入己,破壞春發公司對其之信賴,且犯後雖坦承部分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付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審酌被告各次所為侵占物品之數量、犯罪所生損害等,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零工、目前獨居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業務侵占犯行後,將各該物品變賣並取得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之事實,有前揭地磅傳票影本1 份在卷足佐,其各次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日期 │物品所在廠區│侵占物品 │百祥公司地│變賣所得 │ 主 文 │ │ │ │ │ │磅傳票編號│ │ │ ├──────┼──────┼──────┼─────┼─────┼─────┼──────────────────┤ │1 │104年1月6日 │里港廠 │鐵屑、廢鐵│013951 │1,240 元 │陳文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即起訴書附│ │ │及鐵桶1 批│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沒│ │表編號1)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104年2月7日 │里港廠 │鐵屑、廢鐵│013953 │8,645 元 │陳文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即起訴書附│ │ │及鐵桶1 批│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表編號2)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肆拾伍元│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3-1 │104年4月4日 │里港廠 │廢鐵、模具│013958 │8,340 元 │陳文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即起訴│ │ │及檔板1 批│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書附表編│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 │ │號3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2 │104年4月4日 │里港廠 │廢鐵、模具│013960 │8,400 元 │ │ │ │(即起訴│ │ │及檔板1 批│ │ │ │ │ │書附表編│ │ │ │ │ │ │ │ │號4 ) │ │ │ │ │ │ │ ├─┼────┼──────┼──────┼─────┼─────┼─────┼──────────────────┤ │4 │4-1 │104年6月6日 │里港廠 │廢鐵、模具│013962 │1,645 元 │陳文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即起訴│ │ │及鐵心1批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參拾壹元│ │ │書附表編│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號5)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4-2 │104年6月6日 │里港廠 │廢鐵、模具│013963 │2,486 元 │ │ │ │(即起訴│ │ │及鐵心1批 │ │ │ │ │ │書附表編│ │ │ │ │ │ │ │ │號6) │ │ │ │ │ │ │ ├─┴────┼──────┼──────┼─────┼─────┼─────┼──────────────────┤ │5 │104年7月2日 │里港廠 │廢鐵、模具│013968 │9,150 元 │陳文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即起訴書附│ │ │及鐵心1批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表編號7)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伍拾元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104年7月30日│里港廠 │廢鐵及模具│013972 │2,160 元 │陳文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即起訴書附│ │ │1批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沒│ │表編號8)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7-1 │104年8月5日 │里港廠 │廢鐵、模具│013973 │1,677 元 │陳文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即起訴│ │ │及鐵心1批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柒元│ │ │書附表編│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號9)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7-2 │104年8月5日 │里港廠 │廢鐵、模具│013974 │1,650 元 │ │ │ │(即起訴│ │ │及鐵心1批 │ │ │ │ │ │書附表編│ │ │ │ │ │ │ │ │號10) │ │ │ │ │ │ │ ├─┴────┼──────┼──────┼─────┼─────┼─────┼──────────────────┤ │8 │104年8月14日│里港廠 │廢鐵、模具│013975 │1,440 元 │陳文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即起訴書附│ │ │及鐵心1批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 │表編號11)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 │104年8月27日│里港廠 │廢鐵、模具│013976 │1,080 元 │陳文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即起訴書附│ │ │及鐵心1批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沒│ │表編號12)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 │104年9月8日 │里港廠 │鐵心1批 │013977 │6,480 元 │陳文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即起訴書附│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表編號13)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捌拾元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 │104年9月9日 │信國廠 │模具及試驗│013978 │49,400 元 │陳文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即起訴書附│ │ │板1批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表編號14)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元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2 │104年9月11日│里港廠 │鐵心1批 │013979 │11,760 元 │陳文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即起訴書附│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表編號15)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陸拾│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