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9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惠真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380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惠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惠真於民國104 年12月26日起至105 年7 月5 日止,受僱於蕭宇軒所經營、址設屏東縣○○市○○路0 段000 號之「長慶汽車材料行」(下稱長慶材料行),擔任會計人員,負責計算出貨廠商帳單並向廠商收取材料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自104 年12月起至105 年7 月止,利用業務上之機會,向如附表所示長慶材料行之客戶收取如附表「客戶付款金額」欄所示之材料貨款後之某時許,僅交付其中部分金額予長慶材料行,而未將如附表「侵占金額」欄所示之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332,741 元交付予長慶材料行,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自將該部分貨款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其離職後,經蕭宇軒之母周麗玲察覺有異,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宇軒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惠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3 頁、調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40頁、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宇軒、證人周麗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 至8 頁、偵卷第3 至4 頁、第11至12頁、調偵卷第7 至9 頁、第24頁、第29頁),並有借款書、帳款清償書、收款單據等件在卷可考(見警卷第4 至5 頁、第9 至12頁)。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自104 年12月起至105 年7 月止,反覆利用職務上機會,將如附表所示之貨款挪為己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即為已足。爰審酌被告不知謹守分際,盡忠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接續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50萬元,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復有借款書及帳款清償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 至5 頁),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及侵占金額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如附表「侵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332,741 元,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50萬元,業如前述,是告訴人之損害已獲得填補,被告之犯罪利得實質上亦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非但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亦有悖於犯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刑法第38條之2 修正理由參照),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許丹瑜 附表 ┌──┬─────┬────────┬──────┬─────┐ │編號│ 付款客戶 │ 客戶付款時間 │客戶付款金額│ 侵占金額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 日富公司 │104 年12月間某日│20,806元 │10,607元 │ │ │ ├────────┼──────┼─────┤ │ │ │105 年1 月間某日│32,049元 │12,049元 │ │ │ ├────────┼──────┼─────┤ │ │ │105 年2 月間某日│40,553元 │11,954元 │ │ │ ├────────┼──────┼─────┤ │ │ │105 年3 月間某日│32,500元 │10,200元 │ │ │ ├────────┼──────┼─────┤ │ │ │105 年4 月間某日│35,764元 │10,264元 │ │ │ ├────────┼──────┼─────┤ │ │ │105 年5 月間某日│50,239元 │18,439元 │ ├──┼─────┼────────┼──────┼─────┤ │ 2 │鑫偉公司 │104 年12月間某日│30,477元 │9,877 元 │ │ │ ├────────┼──────┼─────┤ │ │ │105 年1 月間某日│39,968元 │20,368元 │ │ │ ├────────┼──────┼─────┤ │ │ │105 年2 月間某日│26,558元 │10,300元 │ │ │ ├────────┼──────┼─────┤ │ │ │105 年3 月間某日│22,407元 │9,850 元 │ ├──┼─────┼────────┼──────┼─────┤ │ 3 │順吉公司 │104 年12月間某日│42,400元 │19,000元 │ │ │ ├────────┼──────┼─────┤ │ │ │105 年1 月間某日│39,650元 │16,250元 │ │ │ ├────────┼──────┼─────┤ │ │ │105 年2 月間某日│41,400元 │15,400元 │ │ │ ├────────┼──────┼─────┤ │ │ │105 年3 月間某日│41,710元 │15,710元 │ │ │ ├────────┼──────┼─────┤ │ │ │105 年4 月間某日│40,000元 │15,400元 │ │ │ ├────────┼──────┼─────┤ │ │ │105 年5 月間某日│18,700元 │8,400 元 │ ├──┼─────┼────────┼──────┼─────┤ │ 4 │東茂公司 │104 年12月間某日│34,400元 │8,361 元 │ │ │ ├────────┼──────┼─────┤ │ │ │105 年1 月間某日│44,100元 │11,400元 │ │ │ ├────────┼──────┼─────┤ │ │ │105 年3 月間某日│6,450 元 │1,050 元 │ │ │ ├────────┼──────┼─────┤ │ │ │105 年4 月間某日│41,135元 │12,535元 │ │ │ ├────────┼──────┼─────┤ │ │ │105 年5 月間某日│22,250元 │7,150 元 │ ├──┼─────┼────────┼──────┼─────┤ │ 5 │世豐公司 │104 年12月間某日│42,400元 │15,400元 │ │ │ ├────────┼──────┼─────┤ │ │ │105 年1 月間某日│32,100元 │13,100元 │ │ │ ├────────┼──────┼─────┤ │ │ │105 年2 月間某日│32,970元 │12,070元 │ │ │ ├────────┼──────┼─────┤ │ │ │105 年3 月間某日│25,300元 │11,200元 │ │ │ ├────────┼──────┼─────┤ │ │ │105 年4 月間某日│26,781元 │10,381元 │ │ │ ├────────┼──────┼─────┤ │ │ │105 年5 月間某日│43,126元 │16,026元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