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傑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5 年5 月13日18時1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 柯達照相館) 前,見少年黃○睿(年籍詳卷)所有JOKER 牌腳踏車( 俗稱袋鼠車,以下簡稱袋鼠車) 停在該址門前,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袋鼠車供己騎用。適為在柯達照相館內之黃○睿發現,立即追出高喊:「他偷我的腳踏車」,並沿路追呼。適在勝利路213 號工作的乙○○聞聲,立即騎機車由後追趕,經過黃○睿身旁時,並請黃○睿坐上機車,一路從勝利路右轉博愛路再左轉青島街至重慶路時( 距離約506 公尺) ,始趕上丙○○,因丙○○不願停車,乙○○乃以腳踹丙○○所騎袋鼠車,丙○○重心不穩而摔車始停下,乙○○並立即報警,警員據報當場逮捕丙○○(袋鼠車已發還)。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檢察官提出被告前案竊取他人腳踏車之不法犯行(104 年度偵字第5517號及105 年度偵字第22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 年度偵字第7456號職權不起訴處分書),其中 104 年度偵字第5517號業經本院以簡易判決判決有罪確定((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60 號),以證明被告前案犯行有3次竊取與本案同款之袋鼠車,認被告有在路邊竊取他人腳踏車之慣行,足證被告亦有本案之竊取被害人黃○睿袋鼠車之犯行等語。經查: ⒈被告的前案不法行為可否作為證明本案犯行的證據,我國刑事訴訟法欠缺明文規定。然被告的前案不法行為與本案是否有關聯性,甚值得探討。如前案行為與本案類似,邏輯上多少有一些關聯,然如此認定,容易使審判者產生先入為主的偏見,導致未審先判的不公平判決。在英美證據法中關於被告的品格或品格特徵的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明被告於本案亦有與其品格相同的行為,亦即被告前案不法行為不得作為證明本案亦有相同不法犯行。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 條a 項品格證據的通則及b 項前段定有明定。惟第404 條b 項後段定有例外的規定。其中b 項條文規定:「某人之其他犯罪、不法行為或行為之證據,不得為顯示本案行為與其品格相符,而用以證明其品格。若為其他目的,如用以證明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人犯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時,則得允許...」(參Arthur Best 著,蔡秋明等譯,證據法入門,元照出版,2002初版,頁318-319 )。亦即被告之前案如作為本案犯罪的動機、機會、意圖等或與本案具有人犯同一性或證明本案犯行並非錯誤或意外時,例外可作為本案的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⒉如上所述,我國法律未規定被告前案犯行可否作為本案證據的證據能力規定,惟前述美國聯邦證據法就被告的前案不法行為原則上不得作為被告有此犯行的品格證據,但依機率法則(the doctrine of chances ),在前案不法行為與本案的發生僅是意外或錯誤的可性能很低之情況下,以前案作為證明本案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人犯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時,例外將前案不法行為規定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證據法則的法理言,此規定尚屬妥適。因此,在我國法無規定下,上開外國法例應可類推適用於我國的刑事審判案件。據此,本件公訴人提出被告前案竊取3 次袋鼠車的不法犯行前案,作為證明被告有此慣行,類推適用上開美國聯邦證據法的規定,原則上不得以其前案證明被告有本案慣行的品格證據。 ⒊又上述聯邦證據法第404 條b 項後段例外的「人犯同一性」規定,於本件被告前案、本案均竊取同款之袋鼠車是否有適用?經查,所謂前案不法行為以證明與本案被告具有犯人的同一性(modus operandi),乃指前不法行為與本案的犯罪行態具有獨特的特徵,如同某人簽名的犯罪(signature crimes)一般,兩件案件很顯然地可認定是" 同一人" 所為始屬之。本件被告前案曾竊取3 輛他人袋鼠車與本案竊取被害人黃○睿袋鼠車雖屬同款腳踏車,惟此僅是竊取的車款相同,其犯罪行為方式只具有一般性,並無任何獨特之特徵,可明確地認定前案與本案具有犯人的同一性,一定是被告所犯之情形。是本件被告的前案犯行與本案間,尚未達到可證明犯人同一性的程度,不能以其前案犯行,作為與本案間具有人犯同一性的證據。 ⒋惟被告於前案中5 次竊取他人腳踏車(含3 輛袋鼠車),其中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60 號確定的簡易判決中,被告於該案中否認竊取少年孔○方袋鼠車的犯行,而坦承將竊自少年王○諼的袋鼠車變賣新臺幣700 元等事實,有前述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60 號案警詢、偵查筆錄、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及被告前案紀錄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是被告於前案中竊取少年袋鼠車3 輛,足認其對於袋鼠車特別有興趣,其對於騎乘袋鼠車經驗豐富,又其經檢、警偵查訊問後,仍否認其中2 次竊取袋鼠車犯行,其嗣後對於騎乘他人的腳踏車、尤其袋鼠車理應特別謹慎,以避免誤騎他人車輛而遭檢、警調查。而被告於本案中辯稱是牽錯腳踏車云云(本院卷第21頁反面),檢察官以其前案竊取他人5 次腳踏車(含3 輛袋鼠車)的不法犯行作為本案之證據,類推適用上開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 條b 項後段例外中「無錯誤或意外」之規定,得以作為證明本案被告並非因錯誤或意外而騎乘被害人黃○睿之袋鼠車。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被告前案竊盜犯行證據,於作為證明被告本案騎乘黃○睿之袋鼠車並非基於錯誤或意外而誤騎這部分,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之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於卷內證人之供述證據對於證據能力並不爭執。此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騎乘被害人黃○睿之袋鼠車之事實,惟否認有竊盜故意,辯稱我牽錯車,我自己的腳踏車就停在旁邊,我的腳踏車是白色,是一模一樣的車,當時我有喝酒云云(本院卷第21頁反面)。經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少年黃○睿到庭結證稱:「當時我去柯達照相館洗相片,因為我當時轉頭看到有一個莫名的人牽走我的腳踏車。我腳踏車沒有上鎖,我有聽到腳踏車立架被抬上去的聲音,然後發現被告把我的腳踏車牽走了,我就從照相館跑出去追他。一路當中我就一直喊小偷,我在喊的過程中他越騎越快,喊到勝利路的十元店的時候,有一個哥哥來載我。我在喊他是小偷的時候,他應該不知道,但是他越騎越快。我喊得很大聲路人都聽到了,路人都在看騎腳踏車那個人。我是喊說有小偷偷我的腳踏車,當時就只有他一個人在騎袋鼠車。後來哥哥用機車載我有追到,追到了之後,他就跟我說他騎錯了。我喊小偷的時候他越騎越快,他不可能騎錯車,因為他停腳踏車的地點跟我的腳踏車還有一點距離,他說他的腳踏車停在另外一個很遠的距離,我沒有很清楚看到被告的腳踏車。他除了講他牽錯以外,沒有做什麼解釋。我當時有聞到他身上有一點酒味,但他講話很清楚」等語(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核與其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34頁),亦與證人乙○○於本院結證稱:「當時我聽到那個弟弟說他偷我的腳踏車,一直在追被告,之後我就騎摩托車載在喊車子被偷的那個人去追被告。被告他就一直騎,我們有在後面追喊他嗎,他知道我們在追他,因為我叫他停車他也不停。我騎在他旁邊叫他停車,他不停我就把他踹倒。我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我是在他旁邊直接叫他停車,他還是一直騎很快。他知道我們有叫他停車,而且追很遠。那個追車的被害人一直在路上跑,一直說被告偷他的腳踏車,我才去追的。我看到被害人在追被告的時候,他們之間距離有超過10公尺,被告越騎越遠,那個弟弟就一直跑」等語相符(本院卷第37-39 頁)。再由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的光碟,光碟中被告騎乘黃○睿之袋鼠車,黃○睿在後跑步追趕,被告有越騎越快之情形等事實,亦與上開2 證人之證言相符,足認證人黃○睿前後證言一致且與乙○○證述相符,其2 人上開證言應可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其有喝酒,牽錯車云云。然查: ①證人即警員甲○○到庭結證稱:「當時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但不嚴重。因為他還可以敘述一些情形給我們聽,我們判斷他是有喝酒但未達到酒醉意識不清或胡言亂語的情況。事後查證的結果被告自己的車子跟被害人被偷的車子造型一樣,外觀看起來無法辨別。被害人放腳踏車的地點與被告的車子距離10到20公尺。被害人的袋鼠車比較新,被告的袋鼠車比較舊。被告那台腳踏車呢,我們拍完照後讓被告自己牽回去,被害人被偷的腳踏車就發還給被害人。我們帶被告回現場看的時候,他沒有跟我們講說他那輛車原來是停在哪裡。我到現場時,我沒有聽到被告叫我們回去現場看,他只說他牽錯車,沒有表明他喝醉酒」等語(本院卷第39- 40頁)。而上開證人黃○睿亦證稱:有聞到他身上有一點酒味,但他講話很清楚等語,足認證人甲○○證述被告當時雖有酒味,但不嚴重,可敘述一些情形,未達酒醉意識不清的程度等語,應可採信。 ②又證人即照相館負責人陳昭瑞警詢中證稱:案發前20幾分鐘,我都在店門口前,我沒看到其他的袋鼠車停放在我店門前,直到被害高中學生騎一台袋鼠車來到我店門口等語(偵卷第21頁反面)。再由警提出被告之袋鼠車停放位置與被害人黃○睿袋鼠車停放位置的相片來看(偵卷第41頁、第25 -26頁),2 輛車停放位置相隔有4 間店面距離,且被告自稱停放位置的店家是鮮茶道茶飲店,而警員甲○○於偵查亦證稱:晚上10點40分找到腳踏車時,是在鮮茶道的店門口,當天這間店還沒有開始營業,還在裝璜,所以店門是拉下來等語(偵卷第36頁),與被害人停放的店家係經營照相館營業中,有明顯不同。鮮茶道店面還在裝璜,尚未營業,與照相館店面的營業中的裝設及騎樓斗大的照相館招牌及其他擺設物品,明顯有差異,一般人不可能無法查覺二者的不同。如上所述,被告當時意識仍清楚,其前往牽車時很難不注意其所牽的袋鼠車位於營業中的照相館前。此外,比較警員所拍的被告袋鼠車與被害人黃○睿袋鼠車的相片,相片中被害人袋鼠車椅墊較低、外觀新且無損壞,而被告之袋鼠車椅墊較高、外表陳舊且有損壞,外觀上可看出明顯的差異。是由上開認定之事實,本件被告牽取被害人黃○睿的袋鼠車時,從黃○睿袋鼠車停放的位置在照相館前,及該車外觀新、椅墊低且無損壞等情形,衡情應可知該車非其所有,而竟將該車騎走,且於被害人自後追喊小偷時,仍不停車,更加速騎乘,騎乘約506 公尺(參偵卷第67頁地圖位置),因證人乙○○腳踹始停車等情,足認其主觀上有竊盜之故意甚明。是被告辯稱其酒醉而牽錯車云云,與上開證據不符,尚難採信。 ③如上證據能力所述,被告於前案中5 次竊取他人腳踏車(含3 輛袋鼠車),其中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60 號確定的簡易判決中,被告於該案中否認竊取少年孔○方袋鼠車的犯行,101 年偵字第7456號職權不起訴處分書中,被告亦辯稱案發地點有停放同型的袋鼠車而誤騎云云,與本案所辯大致相同。如前述,被告多次竊取他人袋鼠車,足認其對於袋鼠車特別有興趣且對於騎乘袋鼠車經驗豐富。又被告前案多次否認竊取他人袋鼠車,且曾辯稱案發地點有同型的袋鼠車而誤騎,與本案所辯相同,其對於騎乘袋鼠車理應特別謹慎,以避免誤騎他人車輛而遭檢、警調查。是本件由被告前案竊盜犯行,加上如上述黃○睿袋鼠車停放的位置及該車外觀新、椅墊低且無損壞等情形,且於被害人自後追喊小偷時,仍不停車,更加速騎乘,騎乘約506 公尺等情觀之,足認本件被告於牽取黃○睿袋鼠車時,其主觀上並無錯誤,亦非意外,其辯稱係錯誤而誤騎云云,不足採信。 ⒊此外,復有扣案之袋鼠車1 輛、贓物領據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確有竊取黃○睿袋鼠車犯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竊盜犯行應可認定,其空言誤騎云云,係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7 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同年8 月5 日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後,於 104 年4 月24日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等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故意竊取少年之袋鼠車,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的前科,素行不佳,及被竊財物價非貴重,侵害的法益尚輕,兼衡被告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手段、情節、犯罪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