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3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33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榮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6 年度簡字第645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榮勝於民國104 年3 月8 日1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阿英麵店」內,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幹你娘」、「臭雞巴」等語辱罵告訴人余桂英,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上開處所,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胸部,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臉部擦挫傷併鼻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