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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33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鍾佩真陳芸葶鄭琬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33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榮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6 年度簡字第645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榮勝於民國104 年3 月8 日1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阿英麵店」內,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幹你娘」、「臭雞巴」等語辱罵告訴人余桂英,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上開處所,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胸部,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臉部擦挫傷併鼻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鄭琬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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