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75 分鐘讀完 全文 25,47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48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林家聖黃柏霖王筱維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48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秋良
被告
莊雅筑
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涵如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曾本懿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被告
徐國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秋良、莊雅筑共同犯賭博罪,吳秋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莊雅筑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徐國盛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事實

一、吳秋良係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木大電子遊戲場業」現場負責人,於該處擺設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並自民國105 年6 月21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聘僱莊雅筑擔任店員,負責為賭客設定分數(俗稱開分)及計算贏得之分數(俗稱洗分)等工作。詎吳秋良、莊雅筑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7 月13日莊雅筑上班期間,在公眾得自由出入之上址「木大電子遊戲場業」店內,以所擺設之上開電子遊戲機與前來「木大電子遊戲場業」之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自行選定店內電子遊戲機,再由賭客持現金以1 比20之比率由莊雅筑為其開分把玩,並透過遊戲機內之IC板程式,與賭客決定偶然之輸贏,遊戲機上顯示之分數依據遊戲規則而倍數增減,俟賭客不續玩時,再由莊雅筑為其洗分後以相同比率兌換現金交付賭客,若分數玩盡則現金歸「木大電子遊戲場業」即吳秋良所有,藉此射倖之方式賭博財物。適有賭客徐國盛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5 年7 月13日晚間9 時許,在上址「木大電子遊戲場業」內以上開賭博方式,交付現金3,000 元予莊雅筑為其開分把玩遊戲機,待其不續玩時,即示意莊雅筑為其洗分,莊雅筑再將現金3,000 元放置於店內廁所洗手台處,由徐國盛自行入內拿取,嗣徐國盛離開上開電子遊戲場後,即為員警據報跟隨攔查,並扣得前揭兌換之賭金3,000 元。警方繼於同日晚間9 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木大電子遊戲場業」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搜索程序合法性

㈠按搜索係指偵查機關以發現被告、犯罪嫌疑人、犯罪證據或其他可得沒收之物為目的,而短暫干涉個人之財產權與隱私權,翻查被告或第三人之處所、住宅、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所為之強制處分,並涉及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居住安全、財產維護和隱私等基本人權,故負責犯罪調、偵查之人員,原則上必須有相當理由(對於第三人),且於必要之時,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觀諸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規定即明,學理上稱之為令狀主義(例外時,始採無令狀主義)。所稱相當理由,即必須有相當之情資、線報或跡象為基礎,據此可以合理相信犯罪之人、事、物存在。被告吳秋良、莊雅筑之辯護人雖主張:警方據以聲請核發本案搜索票所依據之檢舉人筆錄及員警探訪調查報告中,均記載檢舉人於「木大電子遊戲場業」內把玩「獵魚高手」機台後兌換現金,然本案警方於105 年7 月13日至「木大電子遊戲場業」執行搜索結果,並未於「木大電子遊戲場業」內扣得「獵魚高手」機台之IC片,又員警探訪調查報告中關於檢舉人前往把玩之時間與蒐證錄影畫面中之時間戳記顯不相符,是就該檢舉人究係何時前往「木大電子遊戲場業」把玩機台一事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故上開員警探訪調查報告、檢舉人筆錄及蒐證畫面之真實性及可信性,均屬有疑,於此情形下,警方並未親自進入「木大電子遊戲場業」探查、蒐證,遽以檢舉人之片面說詞及真實性非無疑慮之偵查資料為據,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實已損及法院核發搜索票之正確性,使法院淪為核發搜索票之橡皮圖章,喪失公正客觀第三者審查機制之地位,為保障人民之自由及財產權,從而,應認警方持本案搜索票所扣得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查:

⒈本案警方因調查「木大電子遊戲場業」內涉及刑法賭博案件之犯罪情形,認有必要搜索上址「木大電子遊戲場業」,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請檢察官許可後,於105 年7 月11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經本院核發105 年度聲搜字第592號搜索票(下稱本案搜索票)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5 年7 月11日屏警行字第10534615600 號搜索票聲請書1 份及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592 號搜索票影本1 紙在卷可按(見105 年度聲搜字第592 號卷【下稱聲搜卷】第1 至2 、17頁)。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檢舉人蒐證錄影畫面結果,被告吳秋良走近檢舉人所在之機台又離開後不久,便自「木大電子遊戲場業」之廁所內走出,檢舉人旋即進入該處廁所,並自牆上架子取得現金1,000 元;上開畫面之時間戳記係自「2008/08/23 17:23:28」起至「2008/08/23 17:27:36」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7頁背面),經核上開蒐證錄影畫面中被告吳秋良與檢舉人之舉止及檢舉人有於「木大電子遊戲場業」廁所內取得現金1,000 元等節,核與證人即檢舉人A1於警詢中所為指證及員警探訪調查報告所載經過大致相符(見聲搜卷第3 、13至14頁)。辯護人雖質疑上開蒐證畫面顯示之攝影時間與檢舉人所述前往把玩之時間不符,然證人即員警劉又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申請搜索票時之蒐證畫面日期為2008年是因為密錄器日期很容易跳掉,我們在探訪報告中也有記載,實際蒐證日期確實是105 年6 月2 日,而非畫面上的2008年1 月3 日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9頁背面),且依被告吳秋良於警詢、偵訊中均自陳係於105 年6 月中旬起,始至「木大電子遊戲場業」任職乙情(見屏警分偵字第10532459600 號卷【下稱警卷」第5 頁背面;105 年度偵字第5402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足見蒐證畫面所顯示之時間戳記「2008/01/03」(即97年1 月3 日)顯屬錯誤,然與員警探訪調查報告所載之實際蒐證時間即105 年6 月2 日晚間11時30分許則尚屬相近,應認卷附檢舉人蒐證錄影畫面之時間戳記應係因蒐證設備之日期、時間未予校正所致,尚難僅以此情即認檢舉人所述不實。

⒊辯護人雖又以本案於105 年7 月13日執行搜索時扣得之機台IC卡中未見檢舉人所述之「獵魚高手」機台,質疑上開蒐證過程之真實性,然依上開勘驗結果,蒐證畫面中確有攝得被告吳秋良之身影,被告吳秋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勘驗結果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77頁),足見上開蒐證錄影畫面確為檢舉人於「木大電子遊戲場業」內把玩機台後與被告吳秋良互動情形無訛。又證人即員警謝躬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扣押物品目錄表是由麟洛的員警製作,我們會要求註記是幾人座的,獵魚機台顯然是4 人座以上,員警是按照機台的名字製作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會跟打玩之人說出來的名詞不一樣,我們員警對機台也完全不曉得,只是按照機台上的名稱來註記;(經提示偵卷第70、71頁照片)第70頁照片中左邊這台就是獵魚機,第71頁照片中的兩台是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的「轟天雷」,只有1 塊IC板,有6人座,這兩台就是獵魚高手,在玩抓魚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至31頁),核與被告徐國盛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經提示偵卷第70至73頁照片)這是玩打魚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1頁),且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就於「木大電子遊戲場業」內所扣得之「轟天雷」IC板2 塊,確有註記為「六人座」,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7至21頁),足認本案搜索時確有扣得以捉魚為遊戲形式而名為「轟天雷」之六人座電子遊戲機甚明。自不能僅以檢舉人指證時就該等遊戲機之稱呼與機台實際名稱不同,即遽以反推而認檢舉人所述情節係屬虛捏。

⒋按警察為防止危害或犯罪,認對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將有危害行為,或有觸犯刑事法律之虞者,得遴選第三人秘密蒐集其相關資料。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電子遊戲場業供賭客兌換現金一事既屬賭博犯罪而為法所不許,其換錢行為多以隱密手段為之,且通常僅限熟客兌換以躲避員警查緝,是員警偵辦此類案件時透過願意配合之檢舉人先行入內蒐證以取得初步證據,實屬合理且必要,辯護意旨所稱警方需親自入內探訪、蒐證云云,亦無理由。

㈡綜合上情,本件聲請搜索票所依據之相關跡證,就「木大電子遊戲場業」內涉有賭博犯嫌一事,並無虛捏、編造之情,且已達足以合理相信之程度,並經警依法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本院提出聲請,本院據以核發本案搜索票,要無違法之處。

二、警方對被告徐國盛所為查證身分、逮捕、扣押過程合法性㈠被告吳秋良、莊雅筑之辯護人另主張:警方對被告徐國盛所為之查證身分、逮捕及搜索、扣押過程均有違法情形,因而取得之相關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皆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對被告吳秋良、莊雅筑不利之認定等語。

㈡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7條第1 項第1 至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證人即員警謝躬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前往現場埋伏之員警有我、高有信、左新明、劉又豪,查獲經過為先運用遴選第三人前往進入打玩,接獲遴選第三人說裡面有賭客,該名賭客從這間店出來後我們就一直跟蹤到永和豆漿,我們再將賭客攔下,因為他沒有帶身分證,我們根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的相關規定請他到歸來派出所盤查,根據他的陳述有講到他在裡面兌換金錢的賭博行為,我們就據以調查,並製作警詢筆錄。遴選第三人事前有受過訓練,賭客出來之前該第三人會用電話通知我們賭客的穿著及其穿著的顏色並告知賭客要出來,我們再根據第三人所述的特徵去跟蹤、埋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背面至20頁),證人劉又豪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查獲經過為我們持搜索票在該店外埋伏,有運用遴選第三人到目標查察取締,然後接到遴選第三人通知我們賭客特徵及打玩的機台後,我們依據特徵從店外跟蹤跟隨,然後在店外把目標攔查。後來徐國盛是先到店外的永和豆漿買東西,我就告知他我們的身分,問他有無帶證件要查證他的身分,但是因為徐國盛沒有帶證件,就請他配合到歸來派出所做進一步查證;事發當天遴選第三人是以手機跟我聯絡,他會先通知是打玩哪種機台及穿著衣服、特徵,方便我們從店外跟蹤攔查,當時遴選第三人跟我說徐國盛穿著什麼衣服及打玩何種機台我現在不記得了,因為遴選第三人知道這家店的換錢模式,因為時間急迫,遴選第三人會說對方上、下半身衣著顏色、大約幾歲及有洗分,要我們攔查,對於遴選第三人有無說徐國盛換錢的對象、過程、金額,我均沒有印象,他給我們的訊息就是嫌疑人在現場洗分、換錢;遴選第三人要訓練、考核,透過給我們的訊息及我們之前的探訪我們會去瞭解後才會聲請搜索票,這時已經知道該店的經營模式,然後依據這個模式去現場埋伏並請遴選第三人進去,因為時間上比較急迫所以第三人是給我們初步的訊息,根據遴選第三人的訊息,我們才鎖定徐國盛攔查,攔查地點距離遊藝場約有100 公尺以上,我們跟過去時他在永和豆漿買東西,外觀上沒有違法或違規的跡證,是依照遴選第三人的資訊先以穿著判別,違法行為部分則有待事後查證,攔下時也不知道對方的名字,徐國盛當時沒有帶證件,我們依警職法帶回派出所查證身分,之後再瞭解案情。第一時間攔下徐國盛時他有問我們是什麼事,我們跟他說我們是警察,要查證他的身分,我們是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合理懷疑他有犯罪,依據就是我們得到的情資並目擊他從「木大電子遊戲場」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背面至28頁)。證人高有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到現場埋伏的有我、謝躬成、左新明、劉又豪4 人,我們有指派第三人去這家電玩店打電玩並察看動態,當天晚上8 時許打電話通知我們說被告徐國盛有兌換現金的情事,我們四位員警在外面等徐國盛出來後就尾隨他,因而查獲。當時攔查被告徐國盛的是我與劉又豪,因為第三人在電話中有詳述徐國盛的衣著,我們在店外也能看到徐國盛出來,所以確定第三人講的就是徐國盛,我們在店外約不超過200 公尺處攔下徐國盛,一般攔查時我們都會出示證件以表明身分,當時徐國盛有無講什麼話我忘記了,後來決定將徐國盛帶回歸來派出所是因為徐國盛當時沒有帶身分證,我們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的規定將其帶到歸來派出所查驗身分,查證身分的當中瞭解到他在電玩店內的情形,徐國盛在派出所也有承認他有賭博之情事,當時第三人是打電話通知劉又豪,講完電話之後劉有豪會跟在場員警再講一遍,第一時間出示證件攔查徐國盛的是劉又豪,我負責攝影,我們應該是有告知徐國盛因為他沒有帶證件所以才將他帶回派出所,徐國盛跟我們回歸來派出所時是表示他願意接受我們的查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背面至18頁背面),及證人左新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是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7 條,因為有線民跟我們反應,我們瞭解到他有犯罪的嫌疑才以此來盤查,且當時徐國盛確實沒有帶身分證件,所以帶他回歸來派出所查證身分,當時會讓我認為他有犯罪嫌疑的原因是根據我們警察辦案的經驗,有從裡面傳出來的線索,也目擊徐國盛從「木大電子遊戲場」走出來,沒有脫離警方的視線,跟到永和豆漿後才跟徐國盛表明身分,詢問他剛在哪打電玩並盤查身分,至於盤查時徐國盛有無質疑、抗辯部分,因為我是事後才到現場,所以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至頁),經核其等上開所證查獲經過,與證人徐國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離開「木大電子遊戲場業」後,在約兩百公尺外的永和豆漿吃麵時被警察攔查,當時我吃完麵後5 、6 個警察就圍過來,問我是不是從遊藝場出來,我說是,警察有出示證件,但是沒有檢查我的身分證,只是問我是不是剛剛在玩遊戲機,我說是,後來警察就把我帶去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頁)並無不符,又經本院勘驗攔查被告徐國盛時錄影蒐證畫面結果,員警於豆漿店門口攔查徐國盛時先出示證件,並詢問被告徐國盛有無攜帶證件,被告徐國盛回答:「沒有,我家就住在前面而已」,員警則向其表示「現在是晚上九點五十分,我們先把你帶到派出所查證一下那個…」,被告徐國盛則回答:「喔」,員警又詢問被告徐國盛之姓名,被告徐國盛答以:「徐國盛。我有犯甚麼案件嗎?」,員警則回答:「沒有啦。那個…你沒有帶證件嗎」等情,有本院勘驗結果1 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8頁背面),亦與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一致。

⒉由上可知,警方於至「木大電子遊戲場業」發動搜索前,已透過遴選第三人之協助得悉「木大電子遊戲場業」內賭博及兌換現金之模式,而於105 年7 月13日晚間前往「木大電子遊戲場業」前埋伏守候,並透過其內之遴選第三人告知「木大電子遊戲場業」內有賭客徐國盛結束把玩洗分後離去,在外守候之員警即依該遴選第三人所告知之徐國盛衣著特徵及徐國盛離去情形,跟隨其前往附近約1 、200 公尺外之豆漿店予以攔查等情,實堪認定。是依上開查獲情節觀之,員警既已知悉「木大電子遊戲場業」有為賭客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復經遴選第三人告知被告徐國盛當時有於「木大電子遊戲場業」內把玩機台後洗分離去,並全程監控被告徐國盛離開「木大電子遊戲場業」前往豆漿店消費之經過,實足就被告徐國盛涉有賭博犯罪產生合理之懷疑,不以員警實際進入「木大電子遊戲場業」蒐證為必要。辯護人雖以證人即員警高有信、謝躬成、左新明、劉又豪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對該遴選第三人所述被告徐國盛之特徵已不復記憶,且依證人劉又豪所述,該遴選第三人當下並未詳細說明被告徐國盛換錢之經過、對象、金額等,質疑該遴選第三人是否真實存在,惟上開證人於本院中接受交互詰問時,距本件案發之105 年6 月間已經過約3 年,證人就被告徐國盛當時之衣著特徵等細節有所淡忘,亦無違常理,至遴選第三人與員警聯繫時雖未詳述被告徐國盛於「木大電子遊戲場業」如何兌換金錢之經過、對象、金額等,然依證人謝躬成、劉又豪上開證述可知,遴選第三人於事前均經過相關訓練、考核,就何種行為將可能構成犯罪已有知悉並與員警間存在一定程度之默契,是其於實際協助偵辦過程中,自無再就嫌疑人所為一一詳述之必要,是辯護人所質疑該遴選第三人並非實際存在乙情,實乏依據,僅為其臆測之詞,難以遽採。辯護人雖另主張被告徐國盛遭攔查時已表示其住家就在附近,本案並無將被告徐國盛帶返派出所查證身分之必要性等語,然被告徐國盛為警攔查時並未攜帶身分證件可供查驗,業如前述,依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1 項第1至3 款之規定,警方自得將其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徐國盛曾表示不願前往之意,是員警將被告帶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下稱歸來派出所)查證身分,尚與法無違。辯護人雖又主張員警將被告徐國盛帶回歸來派出所查證身分後,並未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惟辯護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員警逮捕被告徐國時(逮捕合法性詳下述),被告徐國盛亦表示不願通知親友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8頁),亦難認員警於本案偵辦過程中,有何違反被告徐國盛之意思而未將被告徐國盛經警帶往歸來派出所查證身分一事告知其指定親友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有理。

㈢另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而依前開埋伏員警透過「木大電子遊戲場業」內之遴選第三人告知被告徐國盛已結束把玩並洗分離去,遂依該遴選第三人所告知之衣著特徵,跟隨被告徐國盛前往附近約1 、200 公尺外之豆漿店並予以攔查等情,顯然本案係經在現場埋伏之員警全程監控,依被告徐國盛之行動,認定被告徐國盛係賭博罪之現行犯,而於時空密接,犯罪情狀、跡證尚未散失之情形下攔查被告徐國盛後,將其帶返歸來派出所查證身分並予逮捕,是本案逮捕徐國盛之過程要與上開規定無違,應屬合法。

㈣員警於105 年7 月13日晚間21時30分至35分許,在歸來派出所內扣得被告徐國盛所有之現金3,000 元之事實,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可按(見警卷第29至31頁),辯護人雖以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之依據」欄勾選「出示搜索票執行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000592號搜索票)」,然本案搜索票所記載之搜索處所乃為「屏東縣○○鄉○○村○○路00號『木大電子遊戲場業』」,受搜索人則為「陳家妤」,自不得作為警方於歸來派出所內對被告徐國盛進行搜索之依據,主張此部分搜索程序違法。惟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證人謝躬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係誤植,實際上當天有扣押,沒有搜索;徐國盛自己陳述賭博有贏3,000 元,我們請他自己拿出來,他有拿出來,我們就扣押起來,筆錄應該要勾扣押,命他自行拿出,本件並未執行搜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頁至該頁背面),證人劉又豪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徐國盛交出的3,000 元是他自己從身上拿出來讓我們扣押的,在訊問過程中有問他賭資在哪裡,他就從自己身上拿出來讓我們扣押,我們沒有對他用強制力搜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頁背面至26頁),核與被告徐國盛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當時他們沒有對我搜索,3,000 元是他們要我拿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頁),尚無不符。則被告徐國盛於警局製作筆錄時既自白賭博犯行,且亦主動交出賭金予警方扣案,該賭金當屬可為證據及將來可沒收之物,自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扣押。再觀諸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之依據」欄,除記載本案搜索票外,亦同時勾選「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3 項命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應扣押之物予以扣押」,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可參,應認該份筆錄就名稱部分勾選「搜索筆錄」及「執行之依據」欄所勾選「出示搜索票執行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000592號搜索票)」部分,均屬贅載,然就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命被告徐國盛提出屬可為證據及將來可沒收物之賭金3,000 元部分,並不因該等贅載而成為違法,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嫌無據。至被告徐國盛雖陳稱警方當時向其提示之搜索票案由為毒品案件云云,然本案扣押並非以搜索票為執行依據,業如前述,且其所稱上情亦無證據可資佐證,尚難遽採,併予說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員警依遴選第三人所述特徵攔查自「木大電子遊戲場業」離開之被告徐國盛後,將之帶往歸來派出所查證身分,復依現行犯之規定將其逮捕並命其提出所得賭金3,000 元予以扣案等節,均無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辯護人上開主張被告徐國盛所為陳述及扣案現金,均屬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等語,實無理由。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當為首揭傳聞法則之例外。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件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徐國盛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吳秋良、莊雅筑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之詰問或與之對質,但依前開說明,此並非意指證人徐國盛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吳秋良、莊雅筑及其等之辯護人業已針對證人徐國盛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對證人徐國盛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被告吳秋良、莊雅筑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自不得再執其等未於偵查中對證人徐國盛詰問或與其等對質為辯。再者,就證人徐國盛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以觀,復查無其他客觀情況上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證人徐國盛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當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吳秋良、莊雅筑及其等之辯護人、被告徐國盛,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俱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五、至被告吳秋良、莊雅筑及其等之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徐國盛於警詢中之陳述、卷附員警偵查報告、職務報告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均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惟該等證據並未經本院持以認定本案之犯罪事實,自無庸贅論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問題。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國盛對前揭賭博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吳秋良、莊雅筑則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被告吳秋良辯稱:「木大電子遊戲場業」是屬於娛樂性質,客人結束把玩後所得分數僅能換成寄分卡供下次把玩使用,不能兌換物品或現金云云;被告莊雅筑則辯稱:客人不續玩時,分數可以換成寄分卡,寄分卡不能換東西,只能換分數,下次可以持卡片繼續把玩;105 年7 月13日晚間我有幫徐國盛洗分,但沒有幫徐國盛兌換現金云云。被告吳秋良、莊雅筑之辯護人則為其等辯護稱: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國盛之證詞前後多有不一,自難採信,且證人徐國盛與被告吳秋良、莊雅筑間為對向犯之關係,其證述尚需補強證據以擔保真實性,然卷附監視器畫面及其他事證均無法印證證人徐國盛所證確屬真實,又縱證人徐國盛確有於「木大電子遊戲場業」廁所洗手台上取得3,000 元現金,亦無法證明該等款項係由吳秋良或莊雅筑所放置等語。經查:

㈠被告吳秋良為「木大電子遊戲場業」現場負責人,其於105年6 月間起,在「木大電子遊戲場業」內擺設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另被告莊雅筑自105 年6 月21日起,受被告吳秋良僱用,以每月3 萬元之薪資於「木大電子遊戲場業」擔任店員,負責開分、洗分工作等情,業據被告吳秋良、莊雅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見警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第9 頁背面;偵卷第20、26頁;本院卷一第28頁),並有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592 號搜索票影本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指認照片4 幀及蒐證照片20幀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6至26、29至31、41至54頁),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徐國盛於105 年7 月13日晚間9 時許,在「木大電子遊戲場業」內將現金3,000 元交予被告莊雅筑為其開分後把玩遊戲機,待其不續玩時,即示意被告莊雅筑為其洗分,被告莊雅筑再將現金3,000 元放置於「木大電子遊戲場業」廁所洗手台處,由被告徐國盛自行入內拿取後離開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徐國盛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於105 年7 月13日晚間7 時30分許前往木大電子遊戲場把玩叢林電子遊戲台,我先拿現金3,000 元給女店員幫我開分,比例是1 比20,就是押1 元為20分,最高可押注450 分,最後我贏了6 萬分,就叫櫃檯小姐過來看我贏得的分數,她拿3 張1 千元的寄分卡給我,我說我不玩了,將卡還給她後,小姐跟我說錢放好了,叫我去後面那邊拿錢,當時我人在機台前面,因為機台後面是廁所,所以我就去廁所那邊找錢放在哪裡;之前我在該店玩的時候,小姐會先拿寄分卡給我,我再跟小姐說不玩了,小姐就會把錢放在特定地點叫我去拿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頁);又證稱:我去那邊玩過差不多7 、8 次,換過1 、2 次錢而已,我知道要去廁所換錢是他們說在後面,因為那時候比較多人,他們說在後面就是那邊而已,那邊只有一間廁所,大家都可以進去,他就放在廁所洗手台上,我之所以知道那是我換得的錢是因為我洗分換得的錢跟放在洗手台上的錢是一致的,莊雅筑來幫我洗掉6 萬分就走了,我不知道是誰去廁所放錢,因為我在把剩下的分數玩完等語(見偵卷第5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5 年7 月13日晚上7 時30分許我有到麟洛鄉民權路47號「木大電子遊戲場業」玩叢林遊戲機台,我拿3,000 元請店員莊雅筑幫我開分,機台比例為20:1 ,即3,000 元可以換6 萬分,後來我換分時沒有贏,也是6 萬分,那時候是莊雅筑的班,是她過來按開關洗分並換成寄分卡,她給我3 張寄分卡,每張各1,000 元。拿到寄分卡後我放在口袋,然後再把寄分卡交給莊雅筑,因為我們會寄卡,下次來玩的時候就直接拿來開分,當時沒有說到要換錢,後面有人跟我說錢在洗手台那邊,我沒有注意到是誰說的,因為當時裡面聲音很吵雜,當時我是沒有說要換錢,就拿卡給莊雅筑,在那邊看人家玩機台,當天我有在廁所洗手台拿到3,000 元,那時候有人跟我講錢在裡面,我看到3,000 元就拿了,因為這跟我洗分數的錢一樣,所以我覺得那是換給我的;當時在木大電子遊戲場把玩機台的時候,在場除了吳秋良、莊雅筑是店家外,其他都是客人,他們員工有6 、7 個人,但都是排班,不會同時在,我不知道吳秋良是否為店長,但一次只有一個開分小姐在場,107 年7 月13日我於該處時之開分小姐就是莊雅筑,沒有其他女性店員在場,那天玩完機台之後我將寄分卡給莊雅筑,拿了3,000 元我就走了,我拿了現金後身上沒有寄分卡,當天玩完也沒有寄卡在店家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 至112 頁背面、115 至116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金3,000 元扣案足資佐證。綜觀證人徐國盛上開證述內容,就當時由被告莊雅筑為其開分、洗分,及洗分後可將分數以20比1 之比例兌換金錢,並確曾在「木大電子遊戲場業」廁所內取得現金3,000 元等重要情節,所證前後均屬一致,並無顯然矛盾而不可採信之情形,再審之證人徐國盛僅係前往「木大電子遊戲場業」把玩電子遊戲機之賭客,被告吳秋良、莊雅筑於警詢中亦均稱其等與證人徐國盛並無仇恨或財務糾紛,不知道為何證人徐國盛會指證其等有為賭客兌換現金之行為(見警卷第6 頁背面、11頁),是證人徐國盛應無無端誣陷被告吳秋良、莊雅筑之動,其上開陳述復均經具結,理無必要甘冒受偽證罪制裁之風險,而為虛偽之陳述,況其所證前詞,並屬自身涉犯賭博罪之自白,衡以常人避罪心理,其當無虛詞自陷於罪藉以誣陷他人賭博罪之情形,是證人徐國盛上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再稽之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畫面結果,被告莊雅筑走到被告徐國盛把玩之遊戲機台旁後,自隨身斜背包內拿出一物品交給被告徐國盛,徐國盛繼續把玩機台,嗣被告徐國盛持狀似卡片之物交給被告莊雅筑,被告莊雅筑將該物收進隨身包包內後,旋即走入「木大電子遊戲場業」廁所內,約6秒即自廁所內走出,隨後被告徐國盛亦進入「木大電子遊戲場業」廁所內,約10餘秒後即自廁所走出並離開「木大電子遊戲場業」等情,有本院勘驗內容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0至87頁),核與證人徐國盛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莊雅筑亦自陳其交予證人徐國盛知卡片狀物品及證人徐國盛交予其之卡片狀物品均為寄分卡無訛(見本院卷一第75頁背面),均足見證人徐國盛所述非虛。

㈢被告吳秋良、莊雅筑之辯護人雖以證人徐國盛上開於偵訊、審理中之證述及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間,就當時係何告知其可拿取現金,及所聽聞之內容為何等節所述均有不同,質疑證人徐國盛證詞之憑信性,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就本件案發時係何人告知證人徐國盛可至廁所拿取現金,證人徐國盛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現場環境吵雜,不知道係何人告知其可至廁所內拿取現金云云,然依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可知,被告徐國盛將寄分卡交予被告莊雅筑後,被告莊雅筑隨即走向廁所,嗣被告徐國盛於見被告莊雅筑自廁所內走出後,隨即進入廁所,期間被告吳秋良均坐在機台旁,與被告徐國盛、莊雅筑均無任何互動、交談等情,有上開勘驗內容1 份足佐(見本院卷一第80至87頁),此情核與證人徐國盛於偵訊時證稱係櫃檯小姐為其洗分、換錢等語相符,應較可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改證上情應係恐被告吳秋良、莊雅筑因其證述而遭刑事追訴、懲罰,所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為對被告莊雅筑、吳秋良有利之認定。又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徐國盛歷次所證就當時所聽聞者究係僅有「在後面」一語,或係要其至「廁所洗手台上」拿取現金所述不一,然按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證人徐國盛就當時指示其拿取現金之內容所述雖稍有出入,然其就被告莊雅筑為其洗分後,依指示於「木大電子遊戲場業」廁所內取得現金3,000 元之主要事實所述前後一致且可採,業如前述,尚難僅依其未能就所聽聞之內容字句清楚記憶,或於表達方式上略有不同,即認其所述全部不可採信,是被告吳秋良、莊雅筑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㈣被告莊雅筑雖辯稱並未為被告徐國盛將分數兌為現金;當時係因覺得被告徐國盛給其的寄分卡很髒,才到廁所洗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0頁背面、第75頁背面)。然被告徐國盛當日以6 萬分向被告莊雅筑換取1,000 元之寄分卡3 張,於把玩結束後即將上開寄分卡交由被告莊雅筑換取現金,被告莊雅筑將現金3,000 元置於「木大電子遊戲場業」廁所洗手台上後,被告徐國盛即自行拿取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徐國盛證述綦詳,且所述情節均與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之客觀情形相符,堪可採信。監視器畫面雖未攝得「木大電子遊戲場業」廁所內之情形,然衡酌被告莊雅筑於收取被告徐國盛交付之寄分卡後,直接走入「木大電子遊戲場業」廁所內並旋即走出,被告徐國盛隨後進入廁所內並取得與其交付予被告莊雅筑之寄分卡同額之3,000 元現金,當可推論上開現金確為被告莊雅筑所放置。且當日「木大電子遊戲場業」員工或客人均未表示有何遺失或報案遭竊現金3,000 元之情事,益徵被告徐國盛於「木大電子遊戲場業」廁所洗手台上取得之現金即係其以積分向被告莊雅筑所換取無訛。被告莊雅筑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吳秋良雖辯稱「木大電子遊戲場業」並無為客人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云云,然被告莊雅筑確有利用「木大電子遊戲場業」場內電子遊戲機與賭客對賭之情事,業如前述。被告吳秋良為「木大電子遊戲場業」現場負責人,被告莊雅筑係於105 年6 月21日起始受被告吳秋良僱用於「木大電子遊戲場業」擔任開分、洗分工作,每月薪資為3 萬元,此據被告莊雅筑於偵訊中自陳在卷(見偵卷第20頁),因此被告吳秋良與莊雅筑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吳秋良並得依此僱傭關係指揮監督莊雅筑等情,當可認定。而依僱傭之常理,莊雅筑僅需完成被告吳秋良指示之工作即可取得報酬,若無被告吳秋良之授意,何需主動將公司之錢財兌換予要求洗分之顧客?況被告莊雅筑於案發時甫在上開遊戲場任職不滿1 月,衡情應不致隱瞞被告吳秋良,於被告吳秋良亦在店內時擅自以遊戲機台及公司之金錢與顧客對賭,足見被告吳秋良知悉並有授意莊雅筑為顧客以分數兌換現金。被告吳秋良所辯「木大電子遊戲場業」云云,亦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吳秋良、莊雅筑、吳秋良賭博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秋良、莊雅筑、徐國盛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吳秋良僱請被告莊雅筑為賭客開分、洗分及兌換金錢而從事賭博行為,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吳秋良擔任「木大電子遊戲場業」之現場負責人,被告莊雅筑則受被告吳秋良僱用從事為顧客開分、洗分及兌換金錢之工作,而「木大電子遊戲場業」內擺放之機台多達36台,頗具規模,易使社會大眾沈迷賭博,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影響非小,被告吳秋良、莊雅筑、徐國盛等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欲藉射倖性之賭博行為不勞而獲,助長賭風,所為均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吳秋良、莊雅筑、徐國盛均無因刑事犯罪經判處罪刑之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足佐(見本院卷一第9 至12頁),素行均尚非惡;暨考量被告吳秋良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與妻子同住,子女在外地求學;被告莊雅筑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服務業,月薪3至4 萬元,育有1 名4 歲小孩,目前與母親、舅舅、舅媽同住;被告徐國盛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受僱於食品加工業,月薪約2 萬3 千餘元,與妻子、小孩同住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4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秋良、莊雅筑上開於105 年7 月13日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嫌,及被告吳秋良、莊雅筑另自105 年6 月21日起至105 年7 月12日止,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在上址「木大電子遊戲場業」內,以前述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認其等於此期間內,亦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㈡然按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擬,倘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之射倖行為而來,復未片面更易(調低)賠率設定,致等同於向押中賭客按次收取抽頭金,即非此所謂之意圖營利。況聚眾賭博罪,雖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惟仍須渠等之聚賭行為係行為人所邀聚,且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者為限。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考)。經查:

①被告吳秋良僱用被告莊雅筑於105 年6 月13日,在「木大電子遊戲場業」內為被告徐國盛洗分及兌換現金之舉,固經本院認明如前,然被告吳秋良所擺設之上開電子遊戲機臺,猶如個人手足之延伸,而藉此方式同時各別與機臺上之賭客對賭,又被告吳秋良、莊雅筑能否取得押注之賭資,乃取決於賭客是否押中之結果,輸贏猶未可知,且於此情形,亦非不特定之賭客可以任意加入或退出,實難認已達聚眾之程度。此外,本案亦乏其他確切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秋良、莊雅筑除與賭客對賭之行為外,別有抽頭營利,或曾片面更易(調低)賠率設定等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以刑法第268 條之罪相繩。惟因公訴意旨所認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犯行,與被告吳秋良、莊雅筑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普通賭博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②被告吳秋良雖供陳於105 年6 月中起擔任「木大電子遊戲場業」現場負責人,被告莊雅筑亦陳稱其自105 年6 月21日起至「木大電子遊戲場業」擔任開分員等情不諱,然領有營業登記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正當之商業活動,惟若允許客人可以將把玩機臺洗分或所得分數兌換現金,始成立賭博犯罪行為,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允許賭客兌換現金究屬二事,亦有經營之初並未准許兌換金,之後為招攬客源,始決意以兌換現金為經營方式,換言之,是否有讓賭客兌換現金而有賭博行為,應以證據認定,非謂開始經營即謂有意圖營利之賭博事實。證人徐國盛雖於警詢中證稱:我之前有去過該店把玩數次,有贏了幾次約5 、6 千元,大部分都是輸等語(見警卷第13頁至該頁背面),然觀其上開陳述,或未具體敘述賭博日期、時間、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完整經過、為其兌換現金之人為何人,實難遽以採信,被告吳秋良、莊雅筑皆否認此部分犯行,依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亦無法補強證人徐國盛所述此部分賭博情事屬實,自難僅以證人徐國盛上揭證述,逕認被告吳秋良、莊雅筑有公訴意旨所認自105 年6 月21日起至105 年7 月12日止,於上址「木大電子遊戲場業」內,以前述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犯行。是公訴人所認被告吳秋良、莊雅筑另有於上開期間涉犯此部分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吳秋良、莊雅筑此部分犯罪核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等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亦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自應就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於各該共犯主刑項下,均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為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沒收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 號、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文研究意見參照)。職是,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 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36台(共含IC板42片),均為當場供賭博之器具,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現金56,800元及15,000元,均為「木大電子遊戲場業」所有,分別係警方在上開電子遊戲場之一樓鐵櫃內及莊雅筑隨身包內查獲等情,有扣案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3、25頁),且經被告吳秋良、莊雅筑供承明確(見警卷第6 頁至該頁背面、第10頁至該頁背面),自屬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吳秋良、莊雅筑所犯賭博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積分卡,雖據被告吳秋良、莊雅筑陳稱係「木大電子遊戲場業」所有,然被告吳秋良既為該店之現場負責人,其對該等物品自有實際上管領、處分之權限,應認該等物品均屬於被告吳秋良,再參諸被告徐國盛於偵訊時所述洗分後兌換積分卡,得以積分卡兌換金錢等情(見偵卷第14頁),堪認該等物品均係被告吳秋良預備犯賭博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吳秋良、莊雅筑所犯賭博罪之主文內均諭知沒收。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查,於被告徐國盛身上所扣得之現金3,000 元係其賭博贏得之財物一情,業經被告徐國盛自陳明確在卷,應認屬被告徐國盛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賭博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雖經被告吳秋良、莊雅筑陳稱均係「木大電子遊戲場業」所有,然衡情為合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需之物,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非違禁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為被告吳秋良所有,然亦無證據證明與其及被告莊雅筑共同所犯本案賭博罪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先文、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王筱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機台名稱    │數量│IC板數│ 備註   │
├──┼──────┼──┼───┼────┤
│1   │超世紀賓果  │1台 │1片   │        │
├──┼──────┼──┼───┼────┤
│2   │金蘋果連線  │1台 │2片   │        │
├──┼──────┼──┼───┼────┤
│3   │Navigator   │15台│15片  │        │
├──┼──────┼──┼───┼────┤
│4   │賽馬        │1台 │2片   │2人座   │
├──┼──────┼──┼───┼────┤
│5   │超悟空      │6台 │6片   │        │
├──┼──────┼──┼───┼────┤
│6   │吉宗        │1台 │1片   │        │
├──┼──────┼──┼───┼────┤
│7   │鬥地主2     │1台 │1片   │        │
├──┼──────┼──┼───┼────┤
│8   │HUGA        │4台 │4片   │        │
├──┼──────┼──┼───┼────┤
│9   │Mahjouy     │1台 │1片   │        │
├──┼──────┼──┼───┼────┤
│10  │銀河快手    │2台 │2片   │        │
├──┼──────┼──┼───┼────┤
│11  │轟天雷      │2台 │2片   │6人座   │
├──┼──────┼──┼───┼────┤
│12  │骰寶遊戲    │1台 │6片   │6人座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1,000點積分卡 │9綑     │一樓鐵櫃內扣得│
│    │              ├────┼───────┤
│    │              │1張     │被告莊雅筑之隨│
│    │              │        │身包內扣得    │
├──┼───────┼────┼───────┤
│2   │500點積分卡   │1綑     │一樓鐵櫃內扣得│
├──┼───────┼────┼───────┤
│3   │300點積分卡   │2綑     │一樓鐵櫃內扣得│
│    │              ├────┼───────┤
│    │              │5張     │被告莊雅筑之隨│
│    │              │        │身包內扣得    │
├──┼───────┼────┼───────┤
│4   │200點積分卡   │2綑     │一樓鐵櫃內扣得│
│    │              ├────┼───────┤
│    │              │1張     │被告莊雅筑之隨│
│    │              │        │身包內扣得    │
├──┼───────┼────┼───────┤
│5   │100點積分卡   │2綑     │一樓鐵櫃內扣得│
│    │              ├────┼───────┤
│    │              │3張     │被告莊雅筑之隨│
│    │              │        │身包內扣得    │
├──┼───────┼────┼───────┤
│6   │5,000點積分卡 │1張     │一樓鐵櫃內扣得│
├──┼───────┼────┼───────┤
│7   │現金          │56,800元│一樓鐵櫃內扣得│
│    │              ├────┼───────┤
│    │              │15,000元│被告莊雅筑之隨│
│    │              │        │身包內扣得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              │
├──┼─────┼──┼─────────┤
│1   │監視器主機│1台 │一樓辦公室內扣得  │
├──┼─────┼──┼─────────┤
│2   │電腦主機  │2台 │一樓辦公室內扣得  │
│    │          ├──┼─────────┤
│    │          │1台 │一樓遊戲場所扣得  │
├──┼─────┼──┼─────────┤
│3   │打卡單    │6張 │一樓辦公室內扣得  │
├──┼─────┼──┼─────────┤
│4   │隨身碟    │1個 │一樓遊戲場所扣得  │
├──┼─────┼──┼─────────┤
│5   │百家樂牌  │5盒 │一樓遊戲場所扣得  │
├──┼─────┼──┼─────────┤
│6   │會員身分證│1包 │一樓鐵櫃內扣得    │
├──┼─────┼──┼─────────┤
│6   │班表      │1份 │一樓鐵櫃內扣得    │
├──┼─────┼──┼─────────┤
│7   │員工資料  │2張 │一樓鐵櫃內扣得    │
├──┼─────┼──┼─────────┤
│8   │會員資料  │1份 │一樓鐵櫃內扣得    │
├──┼─────┼──┼─────────┤
│10  │相機      │1台 │被告莊雅筑之隨身包│
│    │          │    │內扣得            │
├──┼─────┼──┼─────────┤
│11  │行動電話  │1支 │被告吳秋良身上扣得│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