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1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馨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48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怡馨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李怡馨自民國105 年8 月8 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擔任信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信博公司,負責人蘇永源)及信富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稱信富公司,負責人陳麗雪,為蘇永源之配偶)之會計,負責款項收付、保管零用金及記帳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李怡馨於任職期間內,因缺錢急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期間內之某日,將信富公司如附表編號1 所示應付之全民健康保險費侵占入己;復於上開期間內,將信博公司如附表2-5 所示收取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公司客戶支付之貨款及其保管而持有之公司零用金,接續侵占入己(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李怡馨於離職後,經信博、信富公司人員清查,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信博公司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怡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信富公司負責人兼信博公司財務陳麗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又被告自105 年8 月8 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先後多次(如附表編號2-5 )為業務侵占行為,均係利用其信博公司擔任會計一職之機會,基於同一目的、利用同一機會,而於密接之時地為如附表編號2 至4 之侵占犯行,各侵占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分別侵占信富公司、信博公司如附表所示款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原起訴意旨雖認應論以接續之一罪,惟信富公司、信博公司分屬不同法人,財產法益各別,自無可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忠實履行職務,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自身經濟所需,竟利用任職於被害人公司期間,透過擔任會計,負責管理上開公司之健保費用、現金等之業務上機會,將其所持有之款項,挪作己用而予以侵占入己,使上開公司受有如附表金額所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向被害人公司償還全部侵占之金額,此有被告提出之信富、信博公司之收據及和解書各1 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6、97-98 頁),堪認被告犯後有盡力彌補損害之舉,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侵占之財物數額;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行政人員,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顯見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其等原諒並賠償侵占之金額完畢,有上引之收據、和解書可參,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暨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本院卷第95頁),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收培養被告正確法律觀念之效,乃依刑法第74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另倘被告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之款項,被告已自行償還予公司等節,有上引之收據、和解書可憑,堪認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是依上開規定,爰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侵占金額 │侵占款項之性質 │證據欄 │ │ │(新臺幣) │ │ │ ├──┼─────┼───────────┼─────────────────┤ │ 1 │6084元 │信富公司應付之105 年6 │1.零用金帳冊影本(警卷第6 頁) │ │ │ │月份員工全民健康保險費│2.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電子郵件│ ├──┼─────┼───────────┤ 2 張(偵8154卷第27、28頁) │ │ 2 │18304元 │信博公司應付之105 年6 │ │ │ │ │月份員工全民健康保險費│ │ ├──┼─────┼───────────┼─────────────────┤ │ 3 │9000元 │信博公司客戶林進國支付│1.信博企業有限公司銷貨憑單(偵8154│ │ │ │之貨款 │ 卷第29頁) │ ├──┼─────┼───────────┼─────────────────┤ │ 4 │1100元 │信博公司客戶一品商行支│1.一品商行應收帳款簿(偵8154卷第7 │ │ │ │付之貨款 │ 頁) │ ├──┼─────┼───────────┼─────────────────┤ │ 5 │13858元 │信博公司之零用金 │1.零用金帳冊影本(警卷第6 頁) │ ├──┼─────┴───────────┴─────────────────┤ │總計│4834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