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3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愛霖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丘愛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陸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丘愛霖於民國105 年1 月1 日向不知情之王清葉承租屏東縣○○市○○路000 ○0 號經營「吉祥快炒店」(下稱「吉祥快炒店」),租賃期間為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為減少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7 月21日上午9 時41分許至同年8 月5 日下午5 時10分許間之某時,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在上開「吉祥快炒店」所設電號為00-0000-00-0號電表(下稱本案電表)之封印鎖破壞後取下外殼,進而將電表內計度指數倒撥(105 年7 月21日電表度數為66,835度,同年8 月5 日電表度數為66,136度),使電表指數計度失真,以此方式竊取電能約61,286度。嗣因台電公司屏東營業處發現該址電表用電異常,偕同警方於105 年8 月5 日下午5 時10分許至上址稽查,當場扣得電表1 個(含封印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丘愛霖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時均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77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丘愛霖固坦承有於105 年1 月1 日起以倪建中名義與王清葉簽立租約,承租屏東縣○○市○○路000 ○0 號房屋,租賃期間為105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而與倪建中共同經營「吉祥快炒店」,並與王清葉約定在經營該店期間由被告負責支付電費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竊電之犯行,辯稱:伊實際與王清葉承租僅到105 年6 月30日,之後即沒有承租,並無竊電之動機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9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檢察官僅以於105 年7 月21日上午9 時41分至同年8 月5 日下午5 時10分間之某時,被告為「吉祥快炒店」之經營者及付電費之人作為起訴唯一證據,惟被告僅經營至同年6 月份,於105 年7 、8 月後已無經營之事實,有無繳納電費及是否因此斷電,均對被告不生影響,被告實無倒撥電表之動機與必要,且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於105 年4 月至7 月21日間稽查本案電表,亦無異常,卻反係在被告不經營「吉祥快炒店」後,始查知本案電表經人為倒撥指數情事,被告自與本案竊電無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1 月1 日起以倪建中名義與王清葉簽立租約,承租址設屏東縣○○市○○路000 ○0 號之房屋,約定租賃期間為105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而與倪建中共同經營「吉祥快炒店」,並與王清葉約定在經營該店期間由被告負責支付電費,被告並已支付105 年1 月至6 月間之租金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 至2 頁;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反面、第92頁),核與證人倪建中於偵查中、證人即房東王清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 頁正反面;偵卷第9 至11頁、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46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上開「吉祥快炒店」於105 年7 月21日上午9 時41分許,經台電公司稽查人員勘查本案電表顯示度數為66,835度,於同年8 月5 日下午5 時10分許,台電公司稽查人員再至該店勘查本案電表顯示度數為66,136度,因此發覺有遭人倒撥本案電表指數情事,而推算追償本案用電度數約為61,286度,應追償電費新臺幣(下同)276,620 元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普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警卷第9 至10頁;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並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用電度數資料明細表各1 份及現場勘查照片4 張等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1至25頁),且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吉祥快炒店」於上揭時間內曾遭倒撥電度表指數,並遭台電公司追償電費乙情,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自105 年1 月1 日起為「吉祥快炒店」之實際經營者,且負責支付電費乙情,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反面、第92頁),雖被告辯稱其因母親重病須返回北部,於105 年6 月後已無營業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惟被告前於警詢中供稱:自105 年7 月份開始因為我媽媽大腸癌末期,那段時間常常回北部處理媽媽的事情,所以開店不正常等語(見警卷第2 頁反面),於偵查中則供稱:「(為何該處電表105 年7 月21日拍照指數為66835 度,但是同年8 月5 日拍照指數下降為66136 度?)我不知道,我媽媽在這段時間癌症末期,我時常回去台北,我一個月只有營業15天」等語(見偵卷第20頁),核與證人王清葉於警詢中證稱:與被告間之租約自105 年1 月開始承租到12月,於105 年7 月中旬她就已經沒做了等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自105 年8 月份開始沒有經營,後來她就處理她媽媽的後事,我有跟他們說過,如果你們不要做了,我在八月份就要張貼出租條,她的租金是繳到6 月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於105 年7 月份不是沒有做,她還沒有跟我終止契約,她因為她母親身體不好的關係,她去臺北照顧她母親,那陣子她有時有做有時沒有做,我是租到7 月中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 頁反面;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準此以觀,被告雖於105 年7 月間,因母親生病須返回北部照顧母親,故營業時間並未能每日正常營業,但仍持續經營「吉祥快炒店」至105 年7 月中旬某日,業經證人王清葉上開證述明確,亦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互有相符,是其於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改稱其於105 年6 月後即無經營「吉祥快炒店」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⒉再者,本案電表於105 年7 月21日上午9 時41分許至同年8 月5 日下午5 時10分許間之某時,經人倒撥電表指數,而該店於上揭時間繳納電費之計費期間為105 年6 月2 日至105 年8 月2 日止,有台電公司105 年8 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1 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3頁),則被告於上揭繳納電費之計費期間仍為「吉祥快炒店」之實際經營者及負責繳納電費之人,衡情對於支出電費之多寡最具直接之利害關係,若非被告為求減少電費之支出而倒撥電表之指數,客觀上實難認有何其他非具利害關係人故意為此違法行為。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其於105 年1 月1 日經營「吉祥快炒店」起即沒有賺錢,每月就剛好打平,其與倪建中均無支薪,收入就夠付房租、電費及前任經營者留下積欠房東王清葉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可見被告經營「吉祥快炒店」已無獲利,又未支薪,堪認其經營狀況非佳而屬賠本生意,益徵被告非全無以倒撥電表指數之方式以減少電費支出之動機及必要。 ⒊此外,本案電表前因遭人檢舉有盜電情事,經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於105 年4 月14日現場勘查時,發現本案電表之封印鎖已遭破壞,即自斯時開始因本案電表有倒撥指數之嫌疑而對於本案電表持續進行抄表之稽查及追蹤等情,業據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課長林朝燦、稽查人員陳佳瑞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第81頁反面至88頁),而就倒撥指數加以竊電之犯罪模式,係依據行為人倒撥電表指數間隔期間之行為模式,稽查人員須透過不同期間間隔進行抄表、比對,作為確認電表是否有倒撥指數之情形,本案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於105 年4 月14日現場勘查後已發現本案電表之封印鎖業遭破壞,可疑為經人倒撥電表指數之情事,即於105 年7 月21日再至現場勘查本案電表指數,雖是時本案電表指數仍未明顯異常,惟參照台電公司委託之抄表人員於105 年8 月3 日記錄本案電表顯示度數為65,955度,有前揭台電公司105 年8 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竟較105 年7 月21日勘查時顯示之66,835度數為少,台電公司稽查人員始會同員警於同年8 月5 日再度勘查本案電表,勘查後即發現本案電表指數顯示66,136度,明顯少於105 年7 月21日之電表指數66,835度乙節,亦據證人陳佳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2至87頁反面)。準此,本案電表之封印鎖既已於105 年4 月14日發現遭人為破壞,嗣於同年8 月5 日又確實經人倒撥本案電表之指數,足徵本案電表至遲於同年4 月14日起即有遭人以倒撥電表指數之方式,用以竊取電能之高度可能。再佐以「吉祥快炒店」於105 年4 月之電費為17,926元、同年6 月之電費為13,691元、同年8 月之電費為12,286元,有計費度數資料明細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可見「吉祥快炒店」之電費自105 年4 月起即明顯下降,而電費計算區間係以抄表日回溯前2 個月期間之用電量作為電費計算之基礎,是被告自105 年1 月起至同年7 月中旬止,始終為「吉祥快炒店」之實際經營者及負責繳納電費之人以觀,電費支出之減少,被告仍為最大之受益者,衡情自難認被告毫無竊取電能以減少電費支出之動機,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又「吉祥快炒店」僅有1 個電表,且係與王清葉共用同一電表,並由王清葉補貼「吉祥快炒店」少許電費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 頁),證人王清葉亦於偵查中證稱:目前我住的地方用電跟出租的營業處所用電是一起計算,但是我有貼他們電費。我房間沒有冷氣、沒有電視,只有一台冰箱,另外在夏天時,會吹電風扇,我跟他約定在夏天的6 個月,我有一次給他3,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10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105 年1 月到8 月僅有我住而已,這個房子前面我租給被告做熱炒店,除了我和被告在做生意以外,沒有其他人在使用這個房子,我們二個的用電都是在一起的,我用多少就補貼給她們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另證人蔡普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05 年8 月5 日現場勘查當天只可以確定那顆電表是「吉祥快炒店」在用的,因當天將電表拔下後僅確定「吉祥快炒店」之電器均不可以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由此觀之,本案電表主要使用者仍係「吉祥快炒店」無誤,並無王清葉以外之使用人與「吉祥快炒店」共用本案電表,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王清葉將該土地上分別租給冰糖醬鴨店、吉祥熱炒店(後改成韓依館)及自行車店,只有申請1 個電表裝在「吉祥快炒店」云云,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亦與上開證人所述不合,尚難憑採。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第29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電業法於106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已刪除電業法第106 條關於竊電罪規定,並自同年月28日起發生效力。又刑法上所謂法條競合(或稱法規競合),係指同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同時符合數法條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觸犯數罪名,因該數罪名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禁止為雙重評價,故僅能選擇其中一法條論罪,而排除其他法條之適用;其本質乃屬單純一罪。而所謂想像競合犯,則指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符合相同或不同之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併論以相同或不同之數罪名;但立法上基於刑罰衡平原理,規定為僅應從其中一重罪處斷;其本質為數罪之競合,與前述法條競合之情形不同。查電業法修正前,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取電能罪與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之竊電罪,屬法條競合之情形,雖二者法定刑均屬相同,但刑法竊取電能罪,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其罰金刑之數額提高30倍,自以刑法竊取電能罪之刑度較重,固應優先適用較重之刑法竊取電能罪處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25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行為後電業法既經修正,並刪除電業法第106 條關於竊電罪之規定,即無適用電業法論罪科刑之餘地,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取電能罪,又被告自105 年7 月21日至同年8 月5 日查獲止,竊取電能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為竊電行為之實行而屬繼續犯,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㈢爰審酌電力能源為全體國民所共享之重要資源,透過使用者付費及公平計價原則,使電力機構得以永續經營,達到資源平等共享利用之目的,且電價高低與國家能源政策及財政收支密切關聯,如以不正當方式影響計電,藉此減少電費開支,無異將私人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除造成台電公司損失外,更直接影響國家民生經濟,被告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迄未賠償台電公司所受之損害及其否認犯行之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時予以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體認己身行為之過錯,實有未當;惟念及被告前尚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並考量本件竊電時間不長,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研究所畢業,每月收入約100,000 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竊電所獲得之少繳電費之利益,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因事實上無從回溯計量被告實際用電度數,俾正確計算被告因此竊得之電費利益,修正前電業法乃於第73條第1 項明訂於此情形所應追償電費之計算方式,應認立法者係考量計算應追償電費之實際困難後,以該法律明訂計算方式,以杜爭議,是基於法律體系之一致性,本案自得參照該規定所計算應向被告追償之電費金額用以估算認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本案依據台電公司計算,於該電表失準期間之最後一年,應追償之度數為61,286度,經換算為電費為276,620 元,故應向被告求償之電費為276,620 元,有前揭追償電費計算單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4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金額即為本案估算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台電公司,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本案電表及封印鎖各1 個,均屬台電公司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李佳容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