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簡光昌、陳盈如、陳茂亭
- 被告王敦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2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敦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敦志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王敦志係址設屏東縣○○市○○路○○路00○0 號1 樓「極速車業」負責人,與謝協宏(另由本院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有下列行為:(一)中古機車融資貸款: 王敦志、謝協宏約定由謝協宏尋覓無出賣機車真意之車主及無購車之真意之人,由王敦志向無出賣機車真意之車主虛偽購買機車,再透過王敦志中介,由無購車真意之人向王敦志購買機車為由,向融資商行公司(昌益車業商行、鴻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辦理貸款手續,以詐取貸款。王敦志、謝協宏議定後,謝協宏隨即於100 年11、12月間,陸續覓得無出賣機車真意之董坤全(另由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33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林宥廷(另由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51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及無資力且無購車真意之曾維揚(詳如附表一編號1 、2 ,另由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33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分別與董坤全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董坤全、林宥廷將其所有之機車虛偽出賣予王敦志,再由曾維揚向融資公司人員佯稱欲向王敦志購買機車,並填具貸款申請文件(租賃契約書),致融資商行公司陷於錯誤,通過貸款審核,撥付款項予王敦志,王敦志則將所得款項之部分朋分予謝協宏等人,以此方式共同詐取融資公司撥付之款項,計編號1 機車新臺幣(下同)3 萬6000元,編號2 機車4 萬元,共計詐得融資款7 萬6000元。嗣曾維揚未如實繳納分期款,致使融資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新機車融資貸款: 王敦志、謝協宏約定由謝協宏尋覓無購車真意之人,透過王敦志中介,由無購車真意之人向王敦志購買機車為由,向融資公司(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手續,以詐取貸款,待融資公司同意撥付款項後,由王敦志向謝協宏以低於原購車價之二手車價買回機車。王敦志、謝協宏議定後,謝協宏隨即於100 年12月至101 年1 月間,陸續覓得無資力且無購車真意之曾維揚、謝其奉(另由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33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溫家奎(另由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33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等人(詳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至附表一編號6 至9 詳後述免訴部分),分別與曾維揚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謝協宏陸續帶同曾維揚等7 人赴「極速車業」向王敦志購車,由曾維揚等7 人向融資公司人員佯稱有購車意願、有資力,欲向王敦志購買機車,並填具貸款申請文件(分期付款申請書或租賃契約書),謝協宏則假意交付頭期款予王敦志,致融資公司陷於錯誤,通過貸款審核,撥付款項(含王敦志之佣金)予王敦志,王敦志於知悉貸款審核通過後,旋依約於預定交車當日向謝協宏買回機車,交付二手車價款予謝協宏,王敦志從中牟取賣出、買回機車之差價及貸款佣金,謝協宏則將所得款項之部分朋分予曾維揚等人,以此方式共同詐取融資公司撥付之款項,計編號3 至5 機車,分別為5 萬6543元、5 萬1814元、6 萬2252元,共計詐得融資款17萬0609元。嗣曾維揚等人均未如實繳納分期款,致使融資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車牌號碼、貸款申請人、融資公司、相關日期、款項等詳如附表;曾維揚【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林宥廷、倪勇睿、潘冠邑、劉偉光、李銘仁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簡字第1519、9 、1521號、104 年度簡字第1126號及102 年度易字第81號判決確定,詳如附表一)。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該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敦志固坦承謝協宏有帶人來找伊買機車辦理分期付款(貸款),及向同案被告董坤全、另案被告林宥廷買受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中古機車後,再出售予同案被告曾維揚辦理貸款,及幫同案被告曾維揚繳付部分貸款,及出售附表一編號3 至9 新車辦理貸款後再買回轉售賺差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詐欺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他們是假買賣真貸款,伊不知道他們沒有要繳清貸款的意思云云。惟查:1、同案被告謝協宏、曾維揚、董坤全、謝其奉、溫家奎及另案被告林宥廷、劉偉光、潘冠邑、倪勇睿、李銘仁等人前往被告王敦志所經營「極速車業」買賣機車及辦理貸款,確係「假買車真貸款」,渠等並無買車及繳清貸款之真意,實為詐取貸款業者之貸款後朋分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謝協宏、另案被告施宗孝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維揚、董坤全、謝其奉、溫家奎及另案被告林宥廷、劉偉光、潘冠邑、倪勇睿、李銘仁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及於本院到庭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13 至362 頁),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互核均一致相符,且渠等證述之內容亦與常理相符,而上開證人與被告王敦志並無仇怨,業據渠等供述明確,且渠等都已坦承犯罪又經判處罪刑,衡情自當無干冒偽證罪刑處罰風險,而故意挾怨誣攀被告王敦志之理,是渠等之證詞均堪予採信。 2、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王敦志上揭詐欺犯行,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74 、175 頁),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供稱:原車主私下是無法辦理貸款,一定要透過車行,所以謝協宏找到伊車行帶人頭過來辦分期,分期公司只要有辦過件,一件都會給伊1,000 元至2,500 元不等的佣金,謝協宏大約都是3 天至1 個禮拜就牽回來給伊賣,新車領過牌,落地就差1 萬元,這也是伊賺的一個差價,這些都是由沒有買車真意的人協同謝協宏一起過來再把車子賣還給伊,但其實謝協宏也不一定每次都會出現,通常都是沒有買車真意的那些人過來寫一寫就走了,車子就還給伊,伊去辦理過戶,伊與謝協宏合作大約就是6 、7 件,伊願意認罪,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至175 頁),且被告王敦志之上開自白內容核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互核亦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5 年6 月14日高監屏站字第1050088947號函及所附機車異動歷史查詢、過戶登記書影本、怡富資融公司陳報狀及所附貸款情形總表、分期付款申請書影本、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1519號案卷及判決;屏東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8077號、102 年度偵字第179 、4580號案卷、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9 號案卷及判決;屏東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5683號案卷、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1521號案卷及判決;屏東地檢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80號案卷、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126號案卷及判決;屏東地檢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94號案卷、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81號案卷及判決;本署101 年度偵字第5352號案卷、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1519號判決等在卷可稽,均足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3.又觀諸本案車輛過戶經過,附表一編號1 :係由同案被告即原車主董坤全於100 年11月23日過戶予同案被告謝其奉,再由同案被告謝其奉於100 年11月24日過戶予昌益車業商行(租賃予同案被告曾維揚),而供同案被告曾維揚辦理貸款(貸款撥付予被告王敦志作為買車價金)。由上可知,被告王敦志自承向同案被告董坤全買受該車,然卻使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謝其奉為其人頭辦理過戶,已與常理有違,再由同案被告曾維揚向被告王敦志買受該車以辦理貸款,貸款撥付後尚未開始繳交分期款,被告王敦志即將該車買回,然被告王敦志明知該車已屬昌益車業商行所有,同案被告曾維揚既未繳清分期款並無該車處分權,被告王敦志卻又向同案被告曾維揚買回該車,凡此均與常理有違;附表一編號2 :由同案被告即原車主林宥廷過戶予被告王敦志,被告王敦志再過戶予鴻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租賃予同案被告曾維揚),然被告王敦志既明知該車已屬鴻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同案被告曾維揚既未繳清分期款並無該車處分權,且已辦理附表一編號1 貸款買車,衡情已無資力及資格再辦理貸款買車,被告王敦志竟仍出賣該車再於貸款核撥後買回該車,顯與常理有違;附表一編號3 :於100 年12月1 日以同案被告曾維揚名義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由原車主黃彩玲於100 年12月2 日過戶予同案被告曾維揚,俟於100 年12月9 日貸款核撥予被告王敦志作為買車價金後,再於100 年12月13日過戶予被告王敦志,而被告王敦志明知同案被告曾維揚已向附表一編號1 、2 兩間不同之貸款業者貸款買車,衡情已無資力及資格再辦理貸款買車,卻利用不同業者間徵信漏洞而辦理貸款買車,足見同案被告曾維揚與被告王敦志並無買賣機車之真意,雙方確係假買賣真貸款無訛;附表一編號4 :於100 年12月5 日以同案被告謝其奉名義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由被告王敦志於100 年12月8 日過戶予同案被告謝其奉,俟於100 年12月14日貸款核撥予被告王敦志作為買車價金後,再於100 年12月14日過戶回被告王敦志,被告王敦志再於101 年1 月6 日過戶予周秉聰,再於101 年1 月10日過戶予國賓機車行,足見同案被告謝其奉與被告王敦志並無買賣機車之真意,雙方確係假買賣真貸款無訛;附表一編號5 :於100 年12月19日以同案被告溫家奎名義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由鈞慶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12月20日過戶予溫家奎,俟於100 年12月23日貸款核撥予被告王敦志作為買車價金後,再以同案被告溫家奎名義於100 年12月26日過戶予周秉聰,於100 年12月27日過戶予國賓機車行,足見同案被告溫家奎與被告王敦志並無買賣機車之真意,雙方確係假買賣真貸款無訛。 4、綜上,被告王敦志空言否認,所供與上開證人證述及其他事證、常理均有不符,其辯解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修正,同時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另新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4 人與其餘同案被告就本件犯行有3 人以上共犯之情形,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因此就上開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該5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王敦志與謝協宏、董坤全、曾維揚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被告王敦志與謝協宏、曾維揚就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犯行;被告王敦志與謝協宏、謝其奉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行;被告王敦志與謝協宏、溫家奎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經營機車行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共謀佯以分期付款買賣機車之方式詐騙他人,所為不僅破壞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昌益車業商行、鴻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及怡富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多次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素行尚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王敦志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係每件可得佣金1,000 元及買回轉售利益10,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3 頁、第629 頁),共獲利11,000元5 =55,000元,扣除其代同案被告曾維揚清償30,000元(附表一編號1 至3 ),尚有犯罪所得25,000元,有同案被告曾維揚之供述、怡富公司刑事陳報狀暨所附繳款明細表、昌益車業商行補正狀暨所附繳款紀錄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3 至535 頁、第541 至543 頁),故本件被告王敦志之犯罪所得扣除已清償部分,尚有犯罪所得25,000元,均未扣案,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敦志、同案被告謝協宏約定由同案被告謝協宏尋覓無購車真意之人,透過被告王敦志中介,由無購車真意之人向被告王敦志購買機車為由,向融資公司(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手續,以詐取貸款,待融資公司同意撥付款項後,由被告王敦志向同案被告謝協宏以低於原購車價之二手車價買回機車。被告王敦志、同案被告謝協宏議定後,同案被告謝協宏隨即於100 年12月至101 年1 月間,陸續覓得無資力且無購車真意之另案被告倪勇睿、潘冠邑、施宗孝、劉偉光、李銘仁等人(詳如附表一編號6 至9 ),分別與另案被告倪勇睿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謝協宏陸續帶同另案被告倪勇睿等人赴「極速車業」向被告王敦志購車,由另案被告倪勇睿等人向融資公司人員佯稱有購車意願、有資力,欲向被告王敦志購買機車,並填具貸款申請文件(分期付款申請書或租賃契約書),同案被告謝協宏則假意交付頭期款予被告王敦志,致融資公司陷於錯誤,通過貸款審核,撥付款項(含被告王敦志之佣金)予被告王敦志,被告王敦志於知悉貸款審核通過後,旋依約於預定交車當日向同案被告謝協宏買回機車,交付二手車價款予同案被告謝協宏,被告王敦志從中牟取賣出、買回機車之差價及貸款佣金,同案被告謝協宏則將所得款項之部分朋分予倪勇睿等人,以此方式共同詐取融資公司撥付之款項,計編號6 至9 機車,分別為6 萬180 元、6 萬710 元、6 萬180 元、6 萬5,365 元,共計詐得融資款24萬6,435 元。嗣倪勇睿等人均未如實繳納分期款,致使融資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車牌號碼、貸款申請人、融資公司、相關日期、款項等詳如附表一;倪勇睿、潘冠邑、施宗孝、劉偉光、李銘仁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簡字第9 、1521號、104 年度簡字第1126號及102 年度易字第81號判決確定,詳如附表一編號6 至9 )。因認被告王敦志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再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又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起訴,雖所訴之罪名不同,而事實之內容則完全一致,仍不失其案件之同一性,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708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65 號判決判處無罪,該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4 年8 月13日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9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前述2 份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查。本件公訴人起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雖引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條文,與前案公訴人認定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不完全相同,但2 份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係相同被告以相同方式在同一時間以相同方法詐取貸款後再買回機車,且經上開判決理由中論述,原判決對於行為人是否犯詐欺罪部分已為審究,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本案與上述業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顯屬同一案件,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上揭說明,本案此部分應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刑事庭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車牌號碼│ 前案被告 │ 本案被告 │ 前案偵、審案號 │融資公司 │ 申貸日期 │核貸款項(融資公司 │ │ │ │ (身分) │ (身分) │ │ │(撥付日期) │撥付金額即被告等人│ │ │ │ │ │ │ │ │詐得款項) │ ├──┼────┼───────┼───────┼────────────┼───────┼──────┼─────────┤ │ 1 │587-CEW │曾維揚 │ │屏署101 年度偵字第8077號│昌益車業商行 │100.11.23 │3萬6,000元 │ │ │(中古車)│(貸款申請人) │ │ 102年度偵字第 179號 │(楊鎮遠) │(100.11.25) │ │ │ │ │ │董坤全 │ 102年度偵字第4580號 │ │ │ │ │ │ │ │(原車主) │屏院102年度簡字第1519號 │ │ │ │ ├──┼────┼───────┼───────┤ ├───────┼──────┼─────────┤ │ 2 │880-EBT │曾維揚 │- │ │鴻達國際企業有│100.12.16 │4萬元 │ │ │(中古車)│(貸款申請人) │ │ │限公司 │(100.12.21) │ │ │ │ │林宥廷 │ │ │ │ │ │ │ │ │(原車主) │ │ │ │ │ │ ├──┼────┼───────┼───────┼────────────┼───────┼──────┼─────────┤ │ 3 │035-LZF │- │曾維揚 │- │怡富資融股份有│100.12.01 │5萬6,543元 │ │ │ │ │(貸款申請人) │ │限公司 │(100.12.09) │ │ ├──┼────┼───────┼───────┼────────────┼───────┼──────┼─────────┤ │ 4 │111-LYN │- │謝其奉 │- │怡富資融股份有│100.12.05 │5萬1,814元 │ │ │ │ │(貸款申請人) │ │限公司 │(100.12.14) │ │ ├──┼────┼───────┼───────┼────────────┼───────┼──────┼─────────┤ │ 5 │652-MAS │- │溫家奎 │- │怡富資融股份有│100.12.19 │6萬2,252元 │ │ │ │ │(貸款申請人) │ │限公司 │(100.12.23) │ │ ├──┼────┼───────┼───────┼────────────┼───────┼──────┼─────────┤ │ 6 │793-LYT │倪勇睿 │- │屏署101 年度偵字第5683號│怡富資融股份有│100.12.22 │6萬180元 │ │ │ │(貸款申請人) │ │屏院102 年度簡字第9 號 │限公司 │(100.12.28) │ │ ├──┼────┼───────┼───────┼────────────┼───────┼──────┼─────────┤ │ 7 │395-MAP │潘冠邑 │- │屏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80號│怡富資融股份有│100.12.23 │6萬710元 │ │ │ │(貸款申請人) │ │屏院102 年度簡字第1521號│限公司 │(100.12.29) │ │ │ │ ├───────┼───────┼────────────┤ │ │ │ │ │ │施宗孝 │- │屏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94號│ │ │ │ │ │ │(貸款保證人) │ │屏院104 年度簡字第1126號│ │ │ │ ├──┼────┼───────┼───────┼────────────┼───────┼──────┼─────────┤ │ 8 │513-MMA │劉偉光 │- │屏署101 年度偵字第5352號│怡富資融股份有│100.12.29 │6萬180元 │ │ │ │(貸款申請人) │ │屏院102 年度易字第81號 │限公司 │(101.01.10) │ │ ├──┼────┼───────┼───────┤ ├───────┼──────┼─────────┤ │ 9 │289-HRW │李銘仁 │- │ │怡富資融股份有│101.01.09 │6萬5,365元 │ │ │ │(貸款申請人) │ │ │限公司 │(101.01.16)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罪刑,含沒收) │ ├──┼────┼──────────────────────┤ │1 │如事實欄│王敦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一所載及│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號1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如事實欄│王敦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一所載及│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 │ │ │號2 │ │ ├──┼────┼──────────────────────┤ │3 │如事實欄│王敦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一所載及│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 │ │ │號3 │ │ ├──┼────┼──────────────────────┤ │4 │如事實欄│王敦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一所載及│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號4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 │如事實欄│王敦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一所載及│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號5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