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鍾佩真、李佳容、陳芸葶
- 被告謝振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2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振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3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振得共同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謝振得係以綽號「得哥」或「德哥」為首之詐欺集團首腦,至遲於民國100 年8 月某日起,在中國大陸境內籌組詐欺集團,嗣於100 年10月間某日起(起訴書記載為100 年10月21日前某日)至100 年12月底間,招徠蔡奇原(綽號小馬、馬哥,另案經通緝中)加入謝振得經營之詐欺集團,由蔡奇原以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可獲得1,200 元(起訴書記載為800 元) 之代價,擔任所謂「車手頭」角色,即在臺灣地區居中聯繫,負責吸收、指揮車手提領贓款、及匯款至謝振得指定之帳戶等事宜,並自同年10、11月間陸續以每提領10萬元可獲得1 千元至3 千元之代價招募盧俊沛(至遲於 100 年10月28日加入,所涉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另案判決確定),再由盧俊沛招募蕭宏傑(至遲於100 年11月7 日加入,所涉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另案判決確定)、林帷程(綽號黑豬,至遲於100 年11月7 日加入,所涉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另案判決確定)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至ATM 或臨櫃提領受詐騙人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即俗稱車手)之角色,謝振得即與蔡奇原等人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使如附表二所示之楊宜蓁等人陷於錯誤,致如附表二所示之楊宜蓁等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渠等施行詐騙之分工方式如下: (一)謝振得、蔡奇原、盧俊沛取得人頭帳戶: 謝振得等人在大陸地區,指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或其他帳戶資料,再透過人頭帳戶持有人以包裹寄送或集團成員自行寄送之方式,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或相關帳戶資料寄至雲林縣○○市○○路000 號5 樓、雲林縣○○市○○○路0 段0 號9 樓之14(收件人:李宏毅)、雲林縣○○鎮○○路0 段000 號B3(收件人張明輝)、新北市○○區○○街000 號(收件人梁孝慈)、嘉義縣○○市○○路000 號(收件人:郭育成)、嘉義縣○○市○○路00號(收件人:張志鴻)、臺南市○○區○○路00○0 號4 樓(收件人:江宗漢)、基隆市○○路000 號(收件人:胡育民)等地。另蔡奇原於100 年12月間,透過吳佩錦、許盈焜,向張勝啟(上開3 人所涉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另案判決確定)取得其子張建平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0所示帳戶:於同年月取得林志豪(所涉幫助詐欺犯行部分,另經判決確定)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郵局帳戶(下簡稱林志豪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於100 年10月某日透過盧俊沛取得盧俊宏(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5364、53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如附表一編號52所示之帳戶(下簡稱盧俊宏之帳戶);於同年10月間取得張家豪(所涉幫助詐欺犯行部分,另案判決確定)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帳戶(下簡稱張家豪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將上開人頭帳戶供謝振得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二)謝振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及蔡奇原、盧俊沛、蕭宏傑、林帷程使用人頭帳戶詐欺: 上開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相關帳戶資料之包裹分別寄至上址後,謝振得繼而指示蔡奇原、盧俊沛、蕭宏傑、林帷程及其他集團內成員至上址拿取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依謝振得之指示測試提款卡,並向謝振得回報可有效使用之提款卡帳號(下簡稱試卡),再由謝振得告知同集團內其他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使如附表二所示之楊宜蓁等人陷於錯誤將金錢匯入該集團所蒐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或至超商購買MY CARD 遊戲點數卡,並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楊宜蓁等人被詐騙時間、金額等情節,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如附表二所示之楊宜蓁等人匯出款項後,謝振得即指示蔡奇原(100 年11月7 日後,即未親自領取,惟仍透過電話指示蕭宏傑、盧俊沛)、盧俊沛、蕭宏傑及林帷程及其他不詳成員持提款卡至ATM 或臨櫃提領楊宜蓁等人被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依謝振得之指示匯出款項與謝振得胞妹謝采瑩(原名謝梅香,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二、嗣警於100 年12月20日循線在蔡奇原位於雲林縣○○鎮○○路00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復於100 年12月21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 段000 號B3信箱內;於100 年12月22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盧俊沛位於彰化縣○○鎮○○路0 段000 巷0 號之住處;於100 年12月26日上午9 時許,在蕭宏傑位於彰化縣○○鄉○○路000 號之住處內執行搜索,分別扣得附表五所示之物(另案扣押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童寶嬅等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謝振得,於本院審理中時均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振得固坦承於查獲前已在中國大陸地區從事詐騙7 至8 年,於100 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底之期間內,透過蔡奇原擔任車手頭為其領取詐騙款項,由蔡奇原先扣除詐騙所得款項中之12%作為報酬後,再將剩餘之金額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並確實有為如附表二編號1 、2 、6 、51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因而獲有不法所得300 餘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5頁反面至36頁、第52頁反面、第194 頁;本院卷二第49頁反面、第50頁反面、第53頁),惟矢口否認有參與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7 至50、52至53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跟蔡奇原買人頭帳戶,以我每領1 萬元,跟買他1 個人頭帳戶1,200 元,等於抽成12%,僅係互相利用之關係,且僅我1 人在大陸地區從事大樂透之詐騙行為,曾僱佣綽號小芳、小紅之年輕女子擔任臨時工,惟該2 人僅從事短短兩天就不做了,並無其他配合之人員,亦不可能1 次操作數種類之詐欺手法,更無招徠蔡奇原、盧俊沛、蕭宏傑、林帷程等成員經營詐騙集團,自非詐騙集團首腦,並不認識蔡奇原以外之其他車手或人頭帳戶之所有人,如附表二編號1 、2 、6 、51所示以外之犯行均為蔡奇原個人之犯行,且蔡奇原已串通盧俊沛蕭宏傑、林帷程等人將所有罪名推至我身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查獲前已在中國大陸地區從事詐騙工作7 、8 年,嗣於100 年10月間某日起要求蔡奇原擔任車手,為其提領人頭帳戶中之詐騙款項,蔡奇原先扣除其所提領之詐騙款項中之12%作為報酬後,剩餘之詐騙所得均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並曾要求蔡奇原將詐騙款項匯款至被告之妹謝梅香之帳戶,從事詐騙工作因此獲利約300 餘萬元等情,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緝卷第43至82頁、第116 至122 頁;本院卷一第104 至107 頁;本院卷二第49頁反面、第51頁反面),又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曾因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等情,核與證人蔡奇原、盧俊沛、蕭宏傑、林帷程、吳佩錦、許盈焜、張勝啟、林志豪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互有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列之被害人指述及各項書證等在卷可佐(證據名稱及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二「相關證據」欄及「證據出處」欄所示),此部分被害人遭詐欺之過程及金額,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先堪以認定。 ㈡如附表二編號1、2、6、51所示部分: 如附表二編號1 、2 、6 、51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79頁;本院卷二第50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蔡奇原、林帷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 、2 、6 、51「相關證據」欄所列之被害人指述及各項書證等在卷可佐(證據名稱及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2 、6 、51「相關證據」欄及「證據出處」欄所示),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㈢如附表二編號3至5、7至50、52至53部分: 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下列事證足堪認定被告確為蔡奇原所屬以「德哥」或「得哥」為首之詐騙集團首腦: ①蔡奇原部分: ⑴證人即共犯蔡奇原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於100 年8 月份在大陸廈門地區跟綽號「得哥」之謝振得認識,謝振得為該詐欺集團之首腦,詐欺集團成員中只見過謝振得,他知道我經濟不好急需用錢,便約我到大陸廈門地區一家咖啡廳跟我說有快速賺錢方法,要我回去考慮後,再告訴我工作內容,於 100 年10月中旬因家中急需用錢,當天我打電話給謝振得,他便告訴我要我在台灣當車手幫他領錢,問我居住何處,我回答中部,他說會把提款卡(人頭帳戶卡),寄到指定住址,卡片到時才叫我去拿,拿到卡之後我就至ATM 試卡是否可用,於10月中旬回台之後,我先自己操作幾天,再找盧俊沛商議是否願意從事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領取款項工作,後來盧俊沛說願意,起初謝振得直接打我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什麼時候卡到達何處,我自己去拿取卡之後,叫我至最近ATM 測試該卡密碼是否正確,依領出金錢的8 %和他拆帳,100 年10月21日他便以黑貓宅急便寄了數張銀行提款卡、數本金融帳戶及印章和數張聯絡用之行動電話SIM 卡給我,依照他的指示提款後扣除應得金額的8 %,再依他指示匯入指定帳戶;於100 年10月底,我便將部分測試該卡密碼是否正確之工作及提款卡交付於盧俊沛,要他去提領詐騙金錢後再交付於我,我扣除應得提款金額的8 %後,再依謝振得之指示匯入指定帳戶,我再分4 %金錢給盧俊沛,我和盧俊沛從事該工作後約1 星期,謝振得便以生意不好為理由,將原本的8 %報酬降為4%,後來盧俊沛提領之金額,我便再以2 %金錢給盧俊沛持續至100 年11月中旬(正確時間不記得),我就將謝振得交代部分全部轉移給盧俊沛讓他去經營,後續均由盧俊沛處理,盧俊沛後來有找蕭宏傑一起從事上開工作。我只是單向接受謝振得的指示提款,謝振得會給我所提領贓款部分8 %之利潤,扣掉我應得部分後,我將所餘贓款匯至得哥指定之帳號內。一開始在台是我負責與謝振得接觸,再叫盧俊沛去取卡及測試該卡密碼是否正確及領取贓款工作,後來這些工作就交給盧俊沛與謝振得直接聯繫;是謝振得教我們暗語1 斤代表1 萬。另收款人謝梅香,帳號000000000000號,是依照謝振得指示把提領之贓款匯入該帳號等語(見警卷第101 頁正反面;外放資料㈡第10至13頁、第18至21頁);嗣於偵查中則證稱:我的工作就是拿到卡以後去試卡,確定這張卡可以使用,之前如何取得這些卡我沒有參與;試卡確定帳戶可以使用後,要回報謝振得,就報給他卡後面的尾數說可以用。再等3 至5 天或1 個禮拜不等,謝振得就會打電話給我說這張卡裡面有多少錢,要我去領出來,領出來後,因為我住雲林,一開始他會叫我拿去嘉義後火車站給另外1 個人,是男生,約35至45歲,不知道他是誰,就把錢交給他,會扣掉給我的佣金,每萬元800 元。後來謝振得會不定期指定帳戶,叫我把領到的錢扣掉我的佣金後,轉到他指定的帳戶去,大約是1 星期轉1 次;剛開始是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謝振得聯絡,後來再2 個禮拜後,改用他寄給我的SIM 卡跟手機,不知道門號為何,應該是臺灣的電話,後來我就全權交給盧俊沛去操作,因為我父親生病化療,我要照顧我父親,於100 年11月初盧俊沛就接手,由盧俊沛與謝振得聯絡;匯款人「蔡承源」是謝振得叫我亂寫的;我在100 年11月17日匯款至謝梅香帳戶,我百分之百確定係德哥指定之匯款帳戶等語(見他卷第15至21頁;偵3434號卷一第127 至131 頁、第143 至146 頁) 。準此,蔡奇原自警詢時起至偵查中,始終供稱係經由被告邀請而加入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並詳細交代與被告認識之經過及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過程,復於警詢中明確指認被告在案(見外放資料㈡第19至20頁),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外放資料㈡第29頁正反面),參以被告自承其認識蔡奇原,其即為蔡奇原所述「得哥」之人,確有透過蔡奇原擔任車手為其領款及匯款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頁反面),則蔡奇原自無誤認「德哥」或「得哥」(音譯)即為被告之可能。由上可知,於100 年8 月間,被告已與蔡奇原接觸而欲邀請蔡奇原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足認被告至遲於100 年8 月起,已參與並組織本件詐欺集團。而蔡奇原既加入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聽從被告之指示取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為試卡、領取詐騙款項,乃至於將詐騙款項匯款至被告指示之帳戶,足認蔡奇原顯係從事詐欺集團中車手之工作無誤,佐以蔡奇原始終一致指稱被告即為指示其擔任上開車手工作之人,從未另行提及其他可供識別之詐欺集團成員,應堪認被告確係該詐欺集團中可直接支配蔡奇原從事車手工作地位之人。 ⑵又蔡奇原於偵查中證稱:警方查獲寫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紙條,該號碼是謝振得寄給我的SIM 卡,他要求我用這個門號去刊登廣告,第一個是應徵送貨司機,第二個是文書處理,應該是10月底、11月初左右才去統一超商刊登那種免費的徵人廣告,不是刊登報紙廣告。(提示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在11月23日有被害人打電話報案,所以11月23日時還有刊登)我刊登的不是這種大樂透的廣告,登完廣告2 天,謝振得就叫我交給盧俊沛。據我所知,盧俊沛也不是用這支。刊登完第一天就有接到要來應徵的電話,我就依謝振得的指示,跟對方說文書已滿,司機就叫對方留電話,會再另外跟對方聯繫等語(見他卷第19頁)。準此以觀,蔡奇原受被告指示以刊登廣告之方式獲取不特定民眾之個人資料,且並非刊登大樂透之廣告,而係刊登他種廣告類型,可見被告尚有以其他詐騙手法詐騙被害人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僅以大樂透或樂透彩方式詐欺云云,是否可信,實非無疑。 ⑶又蔡奇原、盧俊沛亦分別於偵查中證稱曾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蔡承原」及「盧俊沛」名義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及金額將詐騙款項存入被告指定之謝梅香帳戶等語(見偵11 973號卷一第149 至150 頁、第158 至159 頁;外放資料㈡第37至38頁),此亦為被告所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2頁反面、194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9頁反面),已如前述,益徵被告實具有指揮蔡奇原對於詐騙所得之處置及最終流向之決定權。 ②盧俊沛、蕭宏傑、林帷程部分: ⑴證人即共犯盧俊沛、蕭宏傑、林帷程分別於100 年10月28日起、同年11月7 日起加入蔡奇原所屬詐欺集團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而盧俊沛、蕭宏傑、林帷程參與蔡奇原所屬詐騙集團之過程及分工,分別據盧俊沛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稱:我係於100 年10月底開始跟著綽號馬哥即蔡奇原學提領款項,於同年11月初開始拿取提款卡及提領金錢後交給蔡奇原,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卡上有密碼)均由蔡奇原交給我與蕭宏傑,我與蕭宏傑一起工作,我負責接聽馬哥電話,小傑負責領錢。於12月10日左右馬哥有拿一支大陸手機、大陸門號給我使用,馬哥都用大陸電話門號打給我,交代工作,與大陸聯繫的都是由馬哥負責;領完錢及所拿到的提款卡均交給蔡奇原,雲林、嘉義、彰化之車手主要是我、蕭宏傑、蔡奇原跟林帷程所負責,我們不認識德哥,德哥也沒有打電話給我們,沒有蔡奇原照會我們,我們根本沒辦法工作;謝梅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資金往來明細顯示於100 年11月14日盧俊沛轉帳6 萬3,000 元至該帳戶內,是我們提領贓款,蔡奇原指示我們將該筆款項轉匯至上述帳戶內等語(見外放資料㈡第34至38頁;偵11973 號卷一第78至81頁;偵6983號卷第92至94頁)。準此,盧俊沛自稱其於100 年11月初後加入該詐欺集團,核與蔡奇原之證述其於100 年10月底後交由盧俊沛接手之情節互有相符,足認盧俊沛於100 年11月後已加入蔡奇原所屬詐欺集團,並開始分工及負責該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 ⑵證人蕭宏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有與蔡奇原、盧俊沛及蕭俊宏等人與大陸地區詐騙集團(綽號德哥)共組詐欺集團,專以詐騙台灣民眾,在台是馬哥指揮我們(在台首腦),在大陸地區是德哥為指揮者(在大陸地區首腦)。在台成員有蔡奇原、盧俊沛、林帷程,大陸地區成員有德哥、大陸籍女子綽號小芳等人,與我直接電話聯絡之小芳年約25歲,是德哥在大陸地區從事詐騙工作之員工;蔡奇原有交代我們早上7 至8 點就要起床準備,等大陸地區德哥打電話給蔡奇原或盧俊沛,蔡奇原事前會先叫我或盧俊沛、林帷程3 人至雲林縣○○鎮○○路○段000 號B3信箱拿取民眾郵寄之金融帳簿、提款卡、密碼,再以電話告知東西拿到了,我們就找地方休息等候大陸地區與蔡奇原聯繫,如果有工作,馬哥就指使我們拿提款卡至雲林及彰化地區之金融機構及超商提款機提領贓款,提領贓款後,我與林帷程就把錢交盧俊沛,盧俊沛再交給蔡奇原,剛開始蔡奇原給我們酬傭為4 %,每領10萬元可以拿4000元,4000元是我跟小沛各2000元,後來變成我1000元,小沛3000元。是我領了以後,我扣掉我的報酬,再交給小沛;馬哥的上手是德哥,我有見過1 次,是中秋節前我在大陸時,我比馬哥還早認識德哥,參與詐騙集團是德哥找馬哥,馬哥才來找我參與,我沒有直接和大陸那邊的集團聯絡,但是大陸那邊的成員小芳在上禮拜六(即100 年12月19日)有打過電話給我,問我是不是出事情了等語(見外放資料㈡第68至70頁;他卷第89至97頁)。由上可知,蕭宏傑於100 年10月間某日已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並聽從蔡奇原之指示,與盧俊沛相互分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並至遲於100 年12月19日曾與大陸地區由被告僱用之綽號小芳之女員工聯繫,並討論是否為警查獲乙情,此情核與被告自承曾僱用2 名綽號小芳、小紅之臨時工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51頁),足見蕭宏傑與蔡奇原等人同受被告之指揮從事車手工作,蕭宏傑亦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甚明,且至遲於100 年12月19日與大陸地區之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仍有直接聯繫,是被告前開所辯其僅1 人從事詐騙工作,所僱用之2 名為臨時工僅工作2 日云云,顯不足採。 ⑶證人林帷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100 年11月初就加入該集團,我知道是馬哥指揮我們(在台首腦),在大陸地區何人指揮及成員我不知道。在台成員有蔡奇原、盧俊沛、蕭宏傑。我在該集團負責拿取民眾郵寄之金融帳簿、提款卡、密碼及領錢,每次去領錢都是我和盧俊沛、蕭宏傑三人一起去領錢等語(見外放資料㈡第95至97頁;偵6983號卷第101 至103 頁)。足見林帷程亦於100 年11月初即加入蔡奇原所屬之詐欺集團,並聽從蔡奇原之指示,與盧俊沛、蕭宏傑等人共同擔任車手工作。 ④被告之供述部分: 被告前於警詢中供稱:我跟被害人說這邊有六合彩的明牌,叫對方買,對方就匯錢,匯到蔡奇原所提供之帳戶,蔡奇原拿到錢就會匯給我,用臺幣換人民幣匯到我朋友大陸的帳戶等語(見偵緝卷第76至82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找蔡奇原擔任車手頭,以騙1 萬元他可以抽1,200 元,就是給他詐騙款項中12% 之代價,他如何去分配我不清楚;蔡奇原在電話與簡訊中講到一斤、二斤即在講1 萬、2 萬等語(見偵緝卷第104 至107 頁),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則自承:我有於100 年10月間請蔡奇原擔任車手,以每領1 萬元蔡奇原可領到1,200 元之代價,我是打電話叫蔡奇原幫我領錢,蔡奇原主動到大陸來應徵說他想要當車手,其他蔡奇原找的那些人是蔡奇原自己弄的;曾透過蔡奇原或蔡奇原委由盧俊沛將其所詐騙之金額匯入其妹謝梅香之帳戶(匯款內容及卷證出處均詳如附表四所示)等語(見偵緝卷第104 至107 頁;本院卷一第35頁反面、第194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9頁反面、第51頁),衡以被告始終坦認其有委請蔡奇原擔任車手領取詐騙款項及將該款項匯入其指定帳戶等情觀之,可知蔡奇原係受被告指示提領詐騙款項,以暗語聯繫,並由被告分配報酬,蔡奇原僅能被動接受被告指示領取提款卡後試用帳戶是否可提領詐騙款項,再依被告之指示領取款項並存入被告指定帳戶,則被告辯稱其係與蔡奇原相互利用,而非其上手云云,實難憑採。 ⑤綜上以觀,盧俊沛、蕭宏傑、林帷程等人均坦承分別至遲於100 年10月28日、同年11月7 日起加入蔡奇原所屬之詐欺集團,並聽從蔡奇原之指示擔任車手之工作,而蔡奇原所取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均係由被告指示之地點領取或由蔡奇原取得後交予被告使用(被告指示蔡奇原取得人頭帳戶之地點及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之關聯性詳後述),且其等所涉犯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經另案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48 、632 、90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458 號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26 號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799 號、105 年度易緝字第1 號判決附卷可參,益證盧俊沛、林帷程、蕭宏傑等人確加入蔡奇原所屬之詐騙集團。另佐以同案被告蔡奇原自查獲時起,即證稱係受被告指示擔任車手頭之工作,並綜合證人盧俊沛、林帷程、蕭宏傑之證述及被告上開供述以觀,已就蔡奇原、盧俊沛、蕭宏傑、林帷程等人擔任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之基本事實情節互有相符,盧俊沛、林帷程、蕭宏傑亦各供稱並不認識被告或未與被告直接接觸,且其等已坦承擔任車手而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諱,自難認蔡奇原有夥同盧俊沛、林帷程、蕭宏傑等人故意誣陷被告或杜撰被告為其等上手而可因此逃避或減輕罪責之情形。再徵諸被告供承:(問:憑什麼分得比蔡奇原多這麼多?)是我找這些被騙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可見被告係立於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資料及詐欺被害人之源頭,因此取得絕大部分之詐騙所得。又細譯蔡奇原上開證述可知,若被告非蔡奇原之上手,而位居得以支配蔡奇原之地位,何以關於聯絡管道、報酬之分配、領取提款卡之地點、款項之內容,甚至詐騙所得最終之流向均由被告單方面所掌控或指定,衡以蔡奇原僅取得至多詐騙款項之12%,其餘均由被告所取得,則以如此顯不相當之不法所得比例分配觀之,在在顯示蔡奇原係受被告支配,縱蔡奇原為因應領取詐騙款項之分工而招募其他車手加以協助,並非直接由被告指示招募其他車手,僅係更加確認蔡奇原係擔任本件以被告為首之詐欺集團車手頭之角色,是以,基於詐欺集團上下階層及行為分工之本質,被告指示蔡奇原擔任車手頭之地位,再由蔡奇原招募、指使其他車手負責領款、匯款之工作,亦符現今詐欺集團層層分工之特性,足徵被告除有支配蔡奇原之較高階層地位外,更可信為蔡奇原所屬詐欺集團之首腦。從而,被告具有指示蔡奇原之地位,而為本件詐欺集團之首腦,足堪認定,是被告辯稱其非詐欺集團之首腦云云,洵非有據。 2.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7 至50、52至53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與被告之關聯性: ①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部分: 查雲林縣○○路000 號5 樓之地址(下稱北平路處所),係被告指示蔡奇原前往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及相關資料之處所,而林志豪之帳戶係蔡奇原在上址北平路處所所取得,並於100 年10月21日依被告之指示以林志豪之帳戶提款卡試卡等情,業據蔡奇原證述在卷(見他院卷第15至21頁;外放資料㈡第14至17頁;偵11973 號卷一第127 至131 頁),又林志豪將其所有之帳戶交付蔡奇原,已據林志豪坦承不諱,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投刑簡字第41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前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 至8 頁),應堪認定。準此,蔡奇原係因被告之指示取得林志豪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以該帳戶試卡以供詐騙款項之匯入及領取,而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詐欺日期及手法均相同,且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被害人均於100 年10月24日匯入姜智乾所有之人頭帳戶,有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見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證據出處」欄所示)。從而,蔡奇原既依被告之指示取得林志豪之帳戶,而得以支配林志豪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且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被害人又係於同日遭相同詐欺手法所詐騙,並均因此匯入姜智乾之帳戶,堪認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之被害人均係遭被告所屬之同一詐欺集團所詐騙。 ②如附表二編號7 至9 所示部分: 查蔡奇原依被告之指示於上址北平路之處所取得張孟榛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帳戶(下簡稱張孟榛之帳戶)及楊素貞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帳戶(下稱楊素貞之帳戶)提款卡及相關資料,嗣蔡奇原分別於100 年10月21日持林志豪之帳戶提款卡匯款110 元及於同年月25日持楊素貞之帳戶提款卡匯款169 元至張孟榛之帳戶為試卡,業據蔡奇原證述在卷(見偵11973 號卷一第47至51頁),並有張孟榛之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偵11973 卷第13至15頁),足認張孟榛、楊素貞之帳戶為蔡奇原所支配使用。而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告訴人李穹燁因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詐欺手法陷於錯誤,而於100 年10月25日將款項匯入張孟榛之帳戶及陳姿吟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帳戶(下稱陳姿吟之帳戶)內,再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被害人高阿川於同日所欲臨櫃匯款之帳戶與如附表二編號8 至9 所示之告訴人李穹燁、姚莉莉於同日所匯款之帳戶均係陳姿吟之帳戶,亦有如附表二編號7 至9 「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見如附表二編號7 至9 「證據出處」欄所示),衡情同一人頭帳戶不可能為不同詐欺集團間相互流用,否則將導致詐騙款項分贓不明之風險,是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告訴人李穹燁所匯入之人頭帳戶為張孟榛及陳姿吟之帳戶,而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被害人高阿川所欲匯入之帳戶及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告訴人姚莉莉所匯入之帳戶均係陳姿吟之帳戶,然既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告訴人李穹燁係將該款項同日匯入張孟榛及陳姿吟之帳戶,而張孟榛之帳戶業已為蔡奇原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則堪認陳姿吟之帳戶亦應為蔡奇原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控制,否則該詐欺集團因此詐得之款項,豈非流入非其等所得控制之人頭帳戶,將導致詐騙所得款項無法取得之風險,是依據上開人頭帳戶之共通關聯性,又如附表二編號7 至9 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均於同日遭詐騙或進而匯款,足認如附表二編號7 至9 所示之被害人均係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所詐騙,亦堪認定。 ③如附表二編號10至14所示部分: 查蔡奇原持林志豪之帳戶提款卡於100 年10月21日匯入110 元至張孟榛之帳戶為試卡乙節,已如前述,則如附表二編號10至14所示之被害人均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編號10至14所示之相同詐欺手法所詐欺,而於100 年10月25日分別將如附表二編號10至14所示之款項匯入張孟榛之帳戶或吳鑒峰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下簡稱吳鑒峰之帳戶),有如附表二編號10至14「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見如附表二編號10至14「證據出處」欄所示)。查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被害人溫東權係將遭詐騙款項匯入張孟榛之帳戶內,而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廖貫如係將遭詐騙款項匯入張孟榛及吳鑒峰之帳戶,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之被害人則均將遭詐騙款項匯入吳鑒峰之帳戶,然既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廖貫如係將該款項同日匯入張孟榛及吳鑒峰之帳戶,而張孟榛之帳戶業已為蔡奇原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則堪認吳鑒峰之帳戶亦應為蔡奇原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控制,否則該詐欺集團因此詐得之款項,豈非流入非其等所得控制之人頭帳戶,將導致詐騙所得款項無法取得之風險,已如前述,亦可證如附表二編號10至14之被害人均係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所詐欺。 ④如附表二編號15至24所示部分: 查如附表二編號9 、15所示之告訴人姚莉莉、黃瓊娟遭詐欺之手法係詐欺集團佯稱為其等之共同友人蘇瓊瑤欲借款,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9 、15所示之人頭帳戶,業據姚莉莉、黃瓊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外放資料㈠752 至754 頁、第759 至760 頁),足見如附表二編號9 、15所示之被害人均係遭同一詐欺集團利用其等共同友人借款之相同詐欺手法所詐欺無誤,而既告訴人姚莉莉係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所詐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堪認告訴人黃瓊娟係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所詐欺;再查陳美伶所有附表一編號13(下簡稱陳美伶之帳戶)及許家貴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帳戶(下簡稱許家貴之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均係陳美伶於100 年10月22日一併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業據陳美伶、許家貴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外放資料㈠第711 至712 頁:第716 至720 頁);另如附表二編號16至24所示之被害人均於100 年10月26日匯款至許家貴之帳戶,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6至21、23至24所示之詐欺手法亦相同,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5至24「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見如附表二編號15至24「證據出處」欄所示),基於上開詐欺手法、日期之關聯性及人頭帳戶均應為同一詐欺集團所取得等情以觀,可證如附表二編號15至24之被害人均係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所詐欺。 ⑤如附表二編號25至28所示部分: 查蔡奇原曾依被告之指示取得林志豪及楊素貞之帳戶提款卡,並進而試卡乙情,已如前述,可認楊素貞之人頭帳戶為蔡奇原所支配使用,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被害人何佳翰於100 年10月31日因遭詐欺集團以分期付款設定錯誤為由,致何佳翰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楊素貞、張哲維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帳戶(下簡稱張哲維之帳戶),而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被害人黃臆璇亦於100 年10月31日因遭相同之詐欺手法所詐騙而匯款至楊素貞之帳戶,另如附表二編號27、28之被害人亦均於100 年10月31日遭詐欺集團以相同之詐欺手法所詐騙,並匯款至張哲維之帳戶,有如附表二編號25至28「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見如附表二編號25至28「證據出處」欄所示),衡情同一人頭帳戶不可能為不同詐欺集團間相互使用,堪認張哲維之帳戶亦應為蔡奇原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控制,否則該詐欺集團因此詐得之款項,豈非流入非其等所得控制之人頭帳戶,將導致詐騙所得款項陷入無法取得之風險,亦如前述,足認如附表二編號25、26之被害人均係遭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所詐欺,復參諸上開人頭帳戶之共通性以觀,亦可認如附表二編號25至28所示之被害人均係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所詐欺。 ⑥如附表二編號29至31所示部分: 查吳慧婷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帳戶(下稱吳慧婷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上址北平路之處所,業據吳慧婷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外放資料㈠第584 至857 頁),足認吳慧婷之帳戶為蔡奇原等人所支配使用,而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告訴人朱忠立於100 年11月1 日遭詐欺集團以取消分期付款錯誤設定為由,致朱忠立陷於錯吳,而匯款至吳慧婷之帳戶,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告訴人劉春秀則於同日遭相同之詐欺手法所騙,並因此匯款至吳慧婷之帳戶及陳重仁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帳戶(下稱陳重仁之帳戶),另如附表二編號30、31所示之被害人亦於同日匯款至陳重仁之帳戶,並均有如附表二編號29至31「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見如附表二編號29至31「證據出處」欄所示),衡情同一人頭帳戶不可能為不同詐欺集團間相互流用,否則將導致詐騙款項分贓不明而生紛爭之風險,足認陳重仁之帳戶亦應為蔡奇原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掌控,同前所述,則如附表二編號29至31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手法、日期相同,所匯入之人頭帳戶具有上開關聯性,足徵如附表二編號29至31所示之被害人均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所詐欺,亦堪認定。 ⑦如附表二編號32至36所示部分: 查雲林縣○○市○○○路0 段0 號9 樓之14號之地址(下簡稱明德北路之處所)為蔡奇原依被告指示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相關資料之處所,業據蔡奇原供述在卷(見偵11973 號卷一第108 至111 頁、第127 至131 頁),而陳卉榛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帳戶(下簡稱陳卉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至上址明德北路之處所,業據陳卉榛陳述在卷(見外放資料㈠第889 至891 頁),並有宅配單1 紙在卷可憑(見外放資料㈠第893 頁),足認陳卉榛之帳戶亦為蔡奇原所支配使用。又如附表二編號32至36所示之被害人均於100 年11月2 至4 日之相近時間,遭詐欺集團以販賣IP HONE或平板電腦等相類似詐欺手法所詐欺,並均因此將款項匯入陳卉榛之帳戶,有如附表二編號32至36「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見如附表二編號32至36「證據出處」欄所示),足認如附表二編號32至36所示之被害人均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所詐欺。 ⑧如附表二編號37至44所示部分: 查蔡奇原持林志豪之帳戶提款卡分別於100 年11月6 日匯款500 元、100 元至蔡佳貞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帳戶(下簡稱蔡佳貞之帳戶)、於同年月7 日匯款400 元至邱岑郁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帳戶(下簡稱邱岑郁之帳戶)為試卡乙節,業據蔡奇原供述在卷(見偵119763號卷第127 至131 頁),並有蔡佳貞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邱岑郁之帳戶交易查詢清單在卷可考(見外放資料㈠第195 頁、第234 頁),足見蔡佳貞、邱岑郁之帳戶均為蔡奇原所支配使用之人頭帳戶,已堪認定。如附表二編號37所示之被害人楊舒晴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編號37所示之詐欺手法所詐騙,並因此匯款至蔡佳貞、邱岑郁之帳戶,有如附表二編號37「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見如附表二編號37「證據出處」欄所示),復參以被告坦承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則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被害人既分別將其所遭詐欺之款項匯入前開蔡佳貞、邱岑郁之帳戶,且盧俊沛於100 年11月7 日持邱岑郁之提款卡至提款機提領邱岑郁之帳戶內款項,亦據盧俊沛自承在卷(見偵11973 號卷第158 至159 頁),復有員林郵局提款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附卷足稽(見偵11973 號卷一第154 頁),自堪認如附表二編號37之被害人楊舒晴亦係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所詐欺無訛。再如附表二編號37所示之被害人楊舒晴亦因遭該詐欺集團所詐欺,而於100 年11月5 日將款項匯入陳若涵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帳戶(下簡稱陳若涵之帳戶),參以如附表二編號37至44之被害人均遭詐欺集團以相同之詐欺手法,於同日(除如附表二編號43所示之被害人林佳樺為同年月6 日凌晨0 時15、22分許匯入)將款項匯入陳若涵之帳戶,亦有如附表二編號37至44「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見如附表二編號37至44「證據出處」欄所示),衡情同一人頭帳戶不可能為不同詐欺集團間相互流用,否則將導致詐騙款項分贓不明之風險,已如前述,足認陳若涵之帳戶亦應為蔡奇原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掌控,準此以觀,如附表二編號37至44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手法相同,遭詐欺及匯款至人頭帳戶之日期均相近及匯款之人頭帳戶有上開共通關聯性,應堪認如附表二編號37至44所示之被害人均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所詐騙。 ⑨如附表二編號45至48所示部分: 查蔡奇原持林志豪之帳戶提款卡於100 年11月6 日匯款500 元至謝沛娟所有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帳戶(下簡稱謝沛娟之帳戶)為試卡乙節,業據蔡奇原供承在卷(見偵11973 號卷第127 至131 頁),並有謝沛娟之帳戶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存卷足憑(見偵11973 號卷第66頁),堪以認定。又謝沛娟將其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寄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與邱岑郁將其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寄送之地址相同,分別據謝沛娟、邱岑郁陳述在卷(見外放資料第225 頁反面、第 358 頁),並有宅配單2 紙附卷足參(見外放資料㈠第227 頁;偵11973 號卷第341 頁),而邱岑郁之帳戶為蔡奇原所支配使用及邱岑郁、謝沛娟之帳戶為被告坦承如附表二編號2 犯行所用之人頭帳戶等情,俱如前述,足證謝沛娟之帳戶亦為被告指示蔡奇原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是如附表二編號45至48所示之被害人均於100 年11月6 日因遭詐欺集團以相同詐欺手法(除如附表二編號47所示係以販賣相機之詐欺手法外,詳見如附表二編號47「詐欺手法」所示),均將其等之款項匯入謝沛娟之帳戶,亦有如附表二編號45至48「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見如附表二編號45至48「證據出處」欄所示),衡以上開被害人遭詐騙日期相同、詐欺手法相近及所匯入之人頭帳戶同一,可徵如附表二編號45至48之被害人均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所詐欺。 ⑩如附表二編號49所示部分: 查蔡奇原持林志豪之帳戶提款卡於100 年11月6 日匯款100 元至蕭竣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帳戶(下簡稱蕭竣今之帳戶)為試卡,業據蔡奇原供陳在卷(見偵11973 號卷第127 至131 頁),並有蕭竣今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外放資料㈠第103 頁),應堪信實。又蕭竣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寄送至上址明德北路處所,亦據蕭竣今陳述在卷(見外放資料㈠第83頁反面),並有宅配單1 紙附卷可憑(見外放資料㈠第85頁),足認蕭竣今之帳戶為蔡奇原所支配使用之人頭帳戶。而如附表二編號49所示之被害人張美惠於100 年11月11日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二編號49所示之詐欺手法所詐欺,並於100 年11月11日匯款至蕭竣今之帳戶,盧俊沛則於同日持蕭竣今之提款卡提領蕭竣今帳戶內之款項,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如附表二編號49「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憑(見偵11973 號卷二第183 頁及如附表二編號49「證據出處」欄所示),復參酌蕭竣今之帳戶係被告所坦承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人頭帳戶之一,衡情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無與其他詐欺集團相互流用之可能,均如前述,益徵如附表二編號49所示之被害人張美惠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所詐欺無誤。 ⑪如附表二編號50所示部分: 查張家豪將其所有之帳戶交予蔡奇原使用,業據張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外放資料㈡第284 頁反面;偵6983號卷第153 至154 頁),可知張家豪之帳戶亦為蔡奇原所支配使用。又如附表二編號50所示之被害人莊瀅蒨遭詐欺集團於如附表二編號50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50所示之詐欺手法所詐欺,並因此將如附表二編號50所示之44萬2,000 元匯入張家豪之帳戶,有張家豪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如附表二編號50「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附卷可參(見外放資料㈡第293 頁:餘詳如附表二編號50「證據出處」欄所示),嗣林帷程於100 年12月7 日持張家豪之存摺、印章至雲林縣虎尾鎮圓環郵局提領該帳戶內現金342,000 元,亦據林帷程供述在卷(見偵6983號卷第101 至103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 張附卷足憑(見外放資料㈡第98頁),足見張家豪之帳戶為蔡奇原等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進而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從而,被害人莊瀅蒨遭詐騙所匯入如附表二編號50所示之各人頭帳戶,亦均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否則該詐欺集團因此詐得之款項,豈非流入非其等所得控制之人頭帳戶,將導致詐騙所得款項陷入無法取得之風險,亦如前述,是如附表二編號50之被害人莊瀅蒨亦係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所詐欺,應堪認定。 ⑫如附表二編號52所示部分(即共犯吳佩錦、許盈焜、張勝啟部分): 證人吳佩錦、許盈焜均於偵查中坦認其等向張勝啟取得其子張建平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0所示之帳戶(下簡稱張建平之帳戶)予蔡奇原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因此致如附表二編號52所示之被害人楊詩蓉受騙,致楊詩蓉將其所有之款項匯入張建平之帳戶乙節,業據證人蔡奇原、吳佩錦、許盈焜、張勝啟陳述在卷(見外放資料㈡第14至17頁、第243 至244 頁、第250 至251 頁、第257 至258 頁;偵11973 號卷第261 至265 頁;偵6983號卷第142 至145 頁;偵11973 號卷三第266 至271 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52「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附卷可參(見附表二編號52之「證據出處」所示),應堪認定。足見蔡奇原得以支配張建平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又蔡奇原取得張建平之帳戶後,即將該張建平之帳戶以電話簡訊之方式傳送予被告,此據蔡奇原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外放資料㈡第15頁反面至16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外放資料㈡第85頁反面)。足見蔡奇原所取得張建平之帳戶目的在供被告從事詐騙之人頭帳戶使用。又李宜蓁於100 年12月9 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之帳戶(下簡稱李宜蓁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至雲林縣○○路0 段000 號B3,業據李宜蓁陳述在卷(見外放資料㈠第5 頁),上開地址即為蔡奇原指示盧俊沛、蕭宏傑、林帷程等人前往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地址,已如前述,是李宜蓁之帳戶亦為蔡奇原等人所支配使用之人頭帳戶,而被害人楊詩蓉遭詐騙所匯入如附表二編號52所示之各人頭帳戶,依常情不可能為不同詐欺集團所共同使用,足認除張建平、李宜蓁之帳戶外,如附表二編號52所示之其他人頭帳戶亦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所使用,否則該詐欺集團因此詐得之款項,豈非流入非其等所得控制之人頭帳戶,將導致詐騙所得款項陷入無法取得之風險,業如前述,自堪認如附表二編號52所示之被害人楊詩蓉係遭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所詐欺。 ⑬如附表二編號53所示部分: 查蔡奇原曾於100 年10月初某日,因被告要求提供人頭帳戶,蔡奇原遂向盧俊沛索取帳戶,盧俊沛即提供盧俊宏之帳戶乙情,業據蔡奇原、盧俊沛供述在卷(見偵6983號卷第90至94頁),足證盧俊宏之帳戶係蔡奇原依被告之指示所提供予被告從事詐騙所用之人頭帳戶。又如附表二編號50所示之被害人莊瀅蒨與如附表二編號53所示之告訴人賴文彬均將其遭詐欺之款項匯入李嘉龍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帳戶(下簡稱李嘉龍之帳戶),而如附表二編號50所示之被害人莊瀅蒨業經認定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所詐騙如前,可知李嘉龍之帳戶亦同為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而如附表二編號53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既係告訴人賴文彬遭詐欺集團以同一詐欺手法詐欺後匯入款項之帳戶,衡情如附表二編號53所示之人頭帳戶,衡情不可能為不同詐欺集團所互相流用,亦經本院認定如前,不再贅述,益證如附表二編號53所示之告訴人賴文彬亦係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所詐欺。 ⑭從而,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7 至50、52至53所示之被害人均因具有前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手法之相似性、詐欺日期之相近及人頭帳戶已由蔡奇原等人所支配使用,且衡諸常情,同一人頭帳戶不可能作為不同詐欺集團間相互流用,以免詐騙所得分贓不明或無法控制贓款流向之風險,是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7 至50、52至53所示之被害人既具有上開共通關聯性,堪認均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所詐欺,是被告辯稱其僅參與以大樂透方式詐騙手法之詐欺取財犯行云云,實難憑採。 ⒊綜上以觀,盧俊沛、林帷程、蕭宏傑均係加入蔡奇原所屬之詐騙集團,並依蔡奇原之指示收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領取人頭帳戶內所匯入之詐騙款項,而蔡奇原則係依被告之指示收取提款卡及領取人頭帳戶內所匯入之詐騙款項後,再分派車手工作予盧俊沛、林帷程、蕭宏傑,並將詐騙款項匯至被告所指示之帳戶,參以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最終目的不過係為獲得詐欺之款項,而被告竟可掌控詐欺所得之款項,足見其在詐騙集團中係處於重要之地位。況且,被告甚可直接操縱並指示蔡奇原如何與其聯繫之管道、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地點、方式及領取詐騙款項之最終流向,並決定報酬之分配,亦取得絕大部分比例之詐欺所得,被告復供稱其從事詐騙犯行上面已無其他負責人或須聯繫之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在在彰顯被告係居於該詐騙集團中之首腦地位,則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⒋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現今詐騙集團不僅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縝密,但如何取得被害人匯入之金錢,以達到詐騙之目的,乃詐騙之重心,故在詐騙集團行騙之初,為防止被查緝,因此,為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資料之人、實施詐騙之人及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即車手),均係詐騙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本件被告與蔡奇原以外其他詐欺成員,因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彼此間雖未必互相認識,然被告指使蔡奇原擔任「車手頭」之角色,蔡奇原再陸續招攬盧俊沛、蕭宏傑、林帷程等人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於詐騙集團成員向各被害人詐得款後,再自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則被告係基於詐騙集團上層地位指示蔡奇原後,再由蔡奇原向下指示盧俊沛、蕭宏傑、林帷程等人領取詐騙款項,足認其等係以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再者,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型態,自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車手領款或取款、監視把風或匯款後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被告不認識蔡奇原以外之車手或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所有人,此乃詐欺集團犯罪特性之本質所使然,自不以被告確實知悉其層層分工下之車手角色或提供帳戶之人為必要,又觀諸此類型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從而,被告辯稱僅認識蔡奇原,不認識蔡奇原以外之人云云,亦不足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既為本件詐騙集團之首腦,自應就本件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之犯行,與其他集團成員負共同詐欺之罪責,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公布修正刑法第339 條及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於同年月20日施行。原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則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雖與蔡奇原、盧俊沛、林帷程、蕭宏傑、吳佩錦、許盈錕、張勝啟等人與其他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三人以上及電子通訊犯詐欺取財罪,雖符合刑法增訂第339 條之4 第2 、3 款之規定,惟因被告行為時,尚無該條規定之立法,自無適用新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3 款處罰之餘地。另新修正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因提高罰金刑之數額,較原規定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認被告上開所為,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8 至53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二編號7 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蔡奇原、蕭宏傑、林帷程、吳佩錦、許盈焜、張勝啟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該詐欺集團每次向被害人詐取財物,時間均不同,地點、方法、被騙金額及被害人亦常不同,侵害的法益亦有不同【應以被害人是否同一人,即被害法益是否相同來認定罪數】始符法理,故同一被害人縱令受有數次詐欺行為,因被害法益同一,仍應認為係一詐欺行為。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就每位被害人遭詐騙之過程中,縱有同一人數次匯款之行為,惟被告所詐騙之時間、地點均屬密接,而所侵害係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應論以接續犯一罪。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53罪(以被害人數計算),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部分,被告已著手於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害人高阿川因發覺有異而取消交易,致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則其所生之損害既小於既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自任詐騙集團之首腦,以組織多人分工、計畫縝密之集團方式從事非法詐騙行為,其等使用之手段除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剝奪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畢生積蓄,受有財產上損害非輕,並使我國遭國際間冠以詐騙王國之惡名,所為手段及所生結果均極為惡劣,且造成共計53人受騙,合計造成之損害金額高達近2 千萬元,足見被告貪婪無度,贓款至今下落不明,被告迄未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僅坦承部分犯行,而否認大部分犯行及其為詐欺集團首腦之地位,將主要責任推予蔡奇原等人,避重就輕,耗費司法資源甚鉅,難謂其有悔意,量刑自不宜輕縱,應予嚴懲,暨審酌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先前從事粗工及司機之工作,月收入約3 至4 萬元、離婚、有兩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及現罹患高血壓、心臟疾病及中風之身體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2頁,並有被告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㈤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與蔡奇原等人之本件犯罪時間集中於100 年10至12月間,且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於沒收部分,則應併執行之(詳如後述)。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另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作為沒收之依據,先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⒉經查,蔡奇原以每為被告領取1 萬元之詐騙所得,即可分得1,200 元之報酬,蔡奇原扣除領取詐欺所得之12%報酬後,再將剩餘之金額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5頁反面、第5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3頁反面),足認被告從事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由蔡奇原取得犯罪所得之12% 後,剩餘之犯罪所得即由被告取得,是如附表二「人頭帳戶帳號及匯入金額」欄所示各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額均未扣案(其中如附表二編號8 、12、17、29所示部分,尚包括被害人所購買遊戲點數後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而取得之不法所得),上開金額扣除12% 後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犯罪所得之計算均詳如附表三「犯罪所得之計算」欄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在被告所犯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辯稱:因蔡奇原會先扣除詐騙所得之12%後,剩餘之詐騙所得88%匯款給我後,我還要再分配出去,就詐騙所得約可分得一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反面),基於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修正之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被告取得犯罪所得後,縱仍有再予分配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報酬等情,僅屬其實施犯罪之成本問題,是本件被告既實際可處分、支配詐騙所得之88%,自均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非屬有據,附此敘明。 ㈢另案扣案之共犯犯罪所用之物: 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扣案物,均為另案扣押之物,並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有前開本院105 年度易緝字第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458 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0至117 頁、第132 至162 頁),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係被害人所有或非被告與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條、第25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李佳容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陳恩慈 卷別對照表: ┌───────┬───────────────────────────┐ │簡稱 │卷別 │ ├───────┼───────────────────────────┤ │警卷 │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10085214號卷 │ ├───────┼───────────────────────────┤ │外放資料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3434號外放資料㈠ │ ├───────┼───────────────────────────┤ │外放資料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3434號外放資料㈡ │ ├───────┼───────────────────────────┤ │偵11973號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11973 號卷 │ ├───────┼───────────────────────────┤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685號卷 │ ├───────┼───────────────────────────┤ │偵3434號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3434號卷 │ ├───────┼───────────────────────────┤ │偵6403號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403號卷 │ ├───────┼───────────────────────────┤ │偵6983號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983號卷 │ ├───────┼───────────────────────────┤ │偵緝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卷第375號卷 │ ├───────┼───────────────────────────┤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27號卷 │ └───────┴───────────────────────────┘ 附表一:人頭帳戶資料 ┌──┬────┬────────┬─────────┬──────┐ │編號│戶名 │金融機構 │帳 號 │被害人 │ ├──┼────┼────────┼─────────┼──────┤ │ 1 │邱芩郁 │高雄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 │楊宜蓁 │ │ │ │ │ │童寶樺 │ │ │ │ │ │曾琬鳳 │ │ │ │ │ │楊舒晴 │ ├──┼────┼────────┼─────────┼──────┤ │ │鄭秀琴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楊宜蓁 │ │ 2 │ │大發分行 │ │童寶樺 │ ├──┼────┼────────┼─────────┼──────┤ │ 3 │林志豪 │臺中英才郵局 │0000000000000000 │楊宜蓁 │ ├──┼────┼────────┼─────────┼──────┤ │ 4 │蕭竣今 │合作金庫臺北分行│0000000000000 │楊宜蓁 │ │ │ │ │ │張美惠 │ ├──┼────┼────────┼─────────┼──────┤ │ 5 │謝映璇 │土城郵局 │0000000000000 │楊宜蓁 │ ├──┼────┼────────┼─────────┼──────┤ │ 6 │蔡佳貞 │臺灣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0000 │童寶樺 │ │ │ │ │ │楊舒晴 │ ├──┼────┼────────┼─────────┼──────┤ │ 7 │謝沛娟 │華南銀行樸子分行│000-000000000000 │童寶樺 │ │ │ │ │ │黃筱倩 │ │ │ │ │ │邱正武 │ │ │ │ │ │彭敬臻 │ │ │ │ │ │王星博 │ ├──┼────┼────────┼─────────┼──────┤ │ 8 │姜智乾 │龍潭南龍郵局 │00000000000000 │董雅馨 │ │ │(起訴書│ │ │陳雅芳 │ │ │誤載為江│ │ │曾鈺媜 │ │ │智乾) │ │ │ │ ├──┼────┼────────┼─────────┼──────┤ │ 9 │周淑香 │台灣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000 │陳雅芳 │ │ │ │ │ │ │ ├──┼────┼────────┼─────────┼──────┤ │ 10 │陳姿吟 │高雄大樹郵局 │0000000000000 │高阿川 │ │ │ │ │ │李穹燁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苓雅│0000000000 │姚莉莉 │ │ │ │分行 │ │ │ ├──┼────┼────────┼─────────┼──────┤ │ 11 │張孟榛 │新光銀行萬丹分行│000-000000000000 │李穹燁 │ │ │ │ │ │溫東權 │ │ │ │ │ │廖貫如 │ ├──┼────┼────────┼─────────┼──────┤ │ 12 │吳鑒峰 │第一銀行麻豆分行│00000000000 │廖貫如 │ │ │ │ │ │梁文豪 │ │ │ │ │ │陳貞雅 │ │ │ │ │ │李於錚 │ ├──┼────┼────────┼─────────┼──────┤ │ 13 │陳美伶 │台北富邦銀行岡山│000000000000 │黃瓊娟 │ │ │ │簡易分行 │ │ │ ├──┼────┼────────┼─────────┼──────┤ │ 14 │許家貴 │臺灣中小企銀岡山│0000000000 │廖威豪 │ │ │ │分行 │ │葉婷睿 │ │ │ │ │ │李惠文 │ │ │ ├────────┼─────────┼──────┤ │ │ │華南商銀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00 │余裕民(起訴│ │ │ │ │ │書誤載為餘裕│ │ │ │ │ │民) │ │ │ │ │ │簡采如 │ │ │ │ │ │方嬿婷 │ │ │ ├────────┼─────────┼──────┤ │ │ │兆豐國際商銀楠梓│000-000000000000 │簡新燈 │ │ │ │分行 │ │ │ │ │ ├────────┼─────────┼──────┤ │ │ │合作金庫北岡山分│000-0000000000000 │石孟穎 │ │ │ │行 │ │吳翌璇 │ ├──┼────┼────────┼─────────┼──────┤ │ 15 │賴泓源 │臺灣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 │葉婷睿 │ ├──┼────┼────────┼─────────┼──────┤ │ 16 │黎紅欣 │合作金庫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 │吳翌璇 │ ├──┼────┼────────┼─────────┼──────┤ │ 17 │張哲維 │合作金庫建成分行│000000000000 │何佳翰 │ │ │ │ │ │江顥 │ │ │ │ │ │吳菡 │ ├──┼────┼────────┼─────────┼──────┤ │ 18 │楊素貞 │玉山銀行小港分行│0000000000000 │何佳翰 │ │ │ │ │ │黃臆璇 │ ├──┼────┼────────┼─────────┼──────┤ │ 19 │吳慧婷 │台新銀行和平分行│00000000000000 │朱中立 │ │ │(起訴書│ │ │劉春秀 │ │ │誤載為吳│ │ │ │ │ │惠婷) │ │ │ │ ├──┼────┼────────┼─────────┼──────┤ │ 20 │陳重仁 │臺灣企銀沙鹿分行│000-00000000000 │劉春秀 │ │ │ │ │ │王佩涵 │ ├──┼────┼────────┼─────────┼──────┤ │ 21 │陳卉榛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 │許芳寧 │ │ │ │ │ │紀恩詠 │ │ │ │ │ │吳家氶 │ │ │ │ │ │謝宗霖 │ │ │ │ │ │吳育真 │ ├──┼────┼────────┼─────────┼──────┤ │ 22 │陳若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謝志軍 │ │ │ │ │ │吳芳瑜 │ │ │ │ │ │易景祥 │ │ │ │ │ │劉書齊 │ │ │ │ │ │羅仕閔 │ │ │ │ │ │謝欣安 │ ├──┼────┼────────┼─────────┼──────┤ │ 23 │羅進添 │岡山郵局 │00000000000000 │羅仕閔 │ ├──┼────┼────────┼─────────┼──────┤ │ 24 │吳信翰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 │莊瀅蒨 │ │ │ │華南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 │ │ ├──┼────┼────────┼─────────┼──────┤ │ 25 │王沛慈 │京城銀行白河分行│000-00000000000 │莊瀅蒨 │ ├──┼────┼────────┼─────────┼──────┤ │ 26 │李嘉龍 │富邦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 │莊瀅蒨 │ │ │ │第一銀行新西分行│00000000000 │賴文彬(起訴│ │ │ │ │ │書漏載賴文彬│ │ │ │ │ │) │ ├──┼────┼────────┼─────────┼──────┤ │ 27 │張家豪 │中華郵政田尾郵局│0000000000000 │莊瀅蒨 │ │ │ │ │ │ │ ├──┼────┼────────┼─────────┼──────┤ │ 28 │陳子朋 │台新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000 │莊瀅蒨 │ ├──┼────┼────────┼─────────┼──────┤ │ 29 │黃子菡 │中華郵政北港分行│00000000000000 │林碧玲 │ ├──┼────┼────────┼─────────┼──────┤ │ 30 │詹珮伶 │中華郵政內惟郵局│00000000000000 │林碧玲 │ ├──┼────┼────────┼─────────┼──────┤ │ 31 │林淑萍 │彰化銀行大林分行│00000000000000 │林碧玲 │ │ │ │ │ │童寶嬅(起訴│ │ │ │ │ │書漏載童寶嬅│ │ │ │ │ │) │ ├──┼────┼────────┼─────────┼──────┤ │ 32 │吳淑麗 │臺灣銀行臺中科學│000000000000 │林碧玲 │ │ │ │園區分行 │ │ │ ├──┼────┼────────┼─────────┼──────┤ │ 33 │簡秀真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林碧玲 │ ├──┼────┼────────┼─────────┼──────┤ │ 34 │廖卉妤 │彰化銀行安南分行│00000000000000 │林碧玲 │ ├──┼────┼────────┼─────────┼──────┤ │ 35 │楊惠萍 │陽信商銀桃園分行│00000000000 │林碧玲 │ ├──┼────┼────────┼─────────┼──────┤ │ 36 │黃宥榛 │中華郵政萬丹郵局│0000000000000 │林碧玲 │ ├──┼────┼────────┼─────────┼──────┤ │ 37 │王怡樺 │臺灣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 │林碧玲 │ ├──┼────┼────────┼─────────┼──────┤ │ 38 │林玉雯 │兆豐銀行竹科新安│00000000000 │楊詩蓉 │ │ │ │分行 │ │ │ ├──┼────┼────────┼─────────┼──────┤ │ 39 │何俊賢 │大眾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 │楊詩蓉 │ ├──┼────┼────────┼─────────┼──────┤ │ 40 │張建平 │中華郵政雲林郵局│0000000000000 │楊詩蓉 │ ├──┼────┼────────┼─────────┼──────┤ │ 41 │李宜蓁 │中華郵政大湳郵局│0000000000000 │楊詩蓉 │ ├──┼────┼────────┼─────────┼──────┤ │ 42 │李漢城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楊詩蓉 │ ├──┼────┼────────┼─────────┼──────┤ │ 43 │劉耕瑋 │渣打銀行蘆洲簡易│00000000000000 │楊詩蓉 │ │ │ │分行 │ │ │ ├──┼────┼────────┼─────────┼──────┤ │ 44 │魏子涵 │土地銀行白河分行│00000000000 │賴文彬 │ ├──┼────┼────────┼─────────┼──────┤ │ 45 │童永承 │台新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 │賴文彬 │ ├──┼────┼────────┼─────────┼──────┤ │ 46 │李朝相 │新光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 │賴文彬 │ ├──┼────┼────────┼─────────┼──────┤ │ 47 │鄭志成 │台北銀行永吉分行│000000000000 │賴文彬 │ ├──┼────┼────────┼─────────┼──────┤ │ 48 │陳其春 │合作金庫斗六分行│000000000000 │賴文彬 │ ├──┼────┼────────┼─────────┼──────┤ │ 49 │鄧瑞新 │國泰世華五權分行│00000000000 │賴文彬 │ │ │ ├────────┼─────────┼──────┤ │ │ │彰化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000 │賴文彬 │ ├──┼────┼────────┼─────────┼──────┤ │ 50 │林玉妹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賴文彬 │ ├──┼────┼────────┼─────────┼──────┤ │ 51 │侯宏禎 │中華郵政土庫馬光│00000000000000 │賴文彬 │ │ │ │郵局 │ │ │ ├──┼────┼────────┼─────────┼──────┤ │ 52 │盧俊宏 │陽信商銀社頭分行│000000000000 │賴文彬 │ ├──┼────┼────────┼─────────┼──────┤ │ 53 │王鈺庭 │臺灣企銀民雄分行│00000000000 │賴文彬 │ ├──┼────┼────────┼─────────┼──────┤ │ 54 │賴亭樺 │臺灣企銀東臺南分│00000000000 │林佳樺 │ │ │ │行 │ │ │ └──┴────┴────────┴─────────┴──────┘ 附表二:被害人遭詐騙情節及相關證據 ┌──┬────┬────┬───┬───────────────┬────────────┬────────┐ │編號│犯罪時間│ 匯款地 │被害人│ 詐欺手法 │ 人頭帳戶帳號及匯入金額 │與謝振得詐騙集團│ │ │ │ │ │ │ │相關連之處 │ ├──┼────┼────┼───┼───────────────┼────────────┼────────┤ │ 1 │100年10 │屏東市 │楊宜蓁│ 於100年10月7日19時30分至同年 │行庫:高雄銀行台南分行 │被告坦承以投資大│ │ │月7日19 │ │(被害│ 11月7日於住處上網時遭謝振得所│戶名:邱芩郁 │樂透方式之詐欺手│ │ │時30分許│ │人) │ 屬詐欺集團以投資大樂透為由詐 │帳號:000000000000 │法詐欺被害人楊宜│ │ │至同年11│ │ │ 騙,陸續匯款。 │金額:1 萬6,000 元(100 │蓁。又林志豪左列│ │ │月14日 │ │ │ │年10月19日)、2 萬8,000 │帳戶之提款卡為蔡│ │ │ │ │ │ │元(100 年10月24日)、1 │奇原所持有,經蔡│ │ │ │ │ │ │萬元(100 年10月24日)、│奇原持林志豪上開│ │ │ │ │ │ │3 萬元(100 年10月27日)│帳戶提款卡轉入同│ │ │ │ │ │ │、1 萬5,000 元(100 年10│為人頭帳戶之鄭秀│ │ │ │ │ │ │月28日)、6 萬元(100 年│琴、蕭竣今、邱芩│ │ │ │ │ │ │11月4 日)見外放資料㈠第│郁之帳戶中,而為│ │ │ │ │ │ │233-234 頁 │試卡,另人頭帳戶│ │ │ │ │ │ ├────────────┤蕭竣今帳戶之寄送│ │ │ │ │ │ │行庫:台灣中小企業大發分│地址為:雲林縣斗│ │ │ │ │ │ │ 行 │六市明德北路3 段│ │ │ │ │ │ │戶名:鄭秀琴 │3 號9 樓之14,足│ │ │ │ │ │ │帳號:00000000000號 │見謝振得及蔡奇原│ │ │ │ │ │ │金額:16萬元(100年11月 │所屬詐欺集團確有│ │ │ │ │ │ │ 7日) │利用左列人頭帳戶│ │ │ │ │ │ │見外放資料㈠第117 頁 │詐欺被害人楊宜蓁│ │ │ │ │ │ ├────────────┤。 │ │ │ │ │ │ │行庫:臺中英才郵局 │ │ │ │ │ │ │ │戶名:林志豪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金額:6 萬8,000 元(100 │ │ │ │ │ │ │ │年11月5 日)見外放資料㈠│ │ │ │ │ │ │ │第116 頁 │ │ │ │ │ │ │ ├────────────┤ │ │ │ │ │ │ │行庫:合作金庫台北分行 │ │ │ │ │ │ │ │戶名:蕭竣今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 │金額:8 萬8,000 元(100 │ │ │ │ │ │ │ │年11月14日)見外放資料㈠│ │ │ │ │ │ │ │第94、107 頁 │ │ │ │ │ │ │ ├────────────┤ │ │ │ │ │ │ │行庫:土城郵局 │ │ │ │ │ │ │ │戶名:謝映璇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 │金額:10萬元(100年11月 │ │ │ │ │ │ │ │12日) │ │ │ ├────┴────┴───┴───────────────┼────────────┤ │ │ │相關證據 │證據出處 │ │ │ ├─────────────────────────────┼────────────┤ │ │ │1、被害人楊宜蓁警詢筆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1、101年度偵字第3434號外│ │ │ │ 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 │ 放資料(一)105-114頁│ │ │ │2、邱芩郁高雄銀行台南分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2、同上外放資料(一)230│ │ │ │3、鄭秀琴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 -235。 │ │ │ │4、蕭竣今合作金庫台北分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3、同上外放資料(一)第 │ │ │ │5、謝映璇中華郵政板橋郵局土城郵局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 162至166頁。 │ │ │ │6、林志豪台中英才郵局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4、同上外放資料(一)94 │ │ │ │7、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款人:邱芩郁)、郵政國內匯款收執 │ -104頁。 │ │ │ │ 書(受款人:林志豪)、萬泰銀行匯款申請書(受款人鄭秀琴 │5、100年度偵字第11973號 │ │ │ │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受款人:謝映璇)、郵政跨行匯款申 │ 卷(二)第40-43頁。 │ │ │ │ 請書(受款人:蕭竣今) │6、100年度偵字第11973號 │ │ │ │8、被害人楊宜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 卷(二)第72-77頁。 │ │ │ │9、蕭竣今、邱芩郁宅配寄送單。 │7、同上外放資料(一)115│ │ │ │1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通訊監察譯文表內容顯示蔡奇原於│ -119頁。 │ │ │ │ 100年11月7日電話指示其前妻黃秀敏存入1000元至蕭竣今帳戶 │8、100年度偵字第11973號 │ │ │ │ 內而為試卡。 │ 卷(二)第232-234 頁 │ │ │ │11、黃秀敏及蔡奇原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 │ │ │ │12、社頭郵局提款機監視畫面顯示被告蕭宏傑於100年11月14日持 │9、同上外放資料(一)第 │ │ │ │ 蕭竣今右列帳戶提款卡提領楊宜蓁所匯入之款項。 │ 85頁及第227頁 │ │ │ │ │10、見證據清單 │ │ │ │ │11、見證據清單。 │ │ │ │ │12、見證據清單。 │ │ ├──┼────┬────┬───┬───────────────┼────────────┼────────┤ │ 2 │100年10 │基隆市 │童寶嬅│於100年10月15日12時接獲謝振得 │行庫:高雄銀行台南分行 │被告坦承以下注樂│ │ │月15日中│ │(告訴│所屬詐騙集團成成員假冒為某樂透│戶名:邱芩郁 │透之詐欺手法詐欺│ │ │午12時至│ │人) │公司副理邀請告訴人童寶嬅下注樂│帳號:000000000000 │告訴人童寶嬅。又│ │ │同年11月│ │ │透遊戲,告訴人童寶嬅不疑有詐自│金額:1 萬8,000 元(100 │蔡奇原持有林志豪│ │ │4日上午 │ │ │同年100年10月17日陸續匯款12筆 │年10月17日)、1 萬6,000 │上開帳戶提款卡匯│ │ │11時26分│ │ │款項(金額共計991,000 元,起訴│元(100 年10月19日)、2 │款至左列人頭帳戶│ │ │ │ │ │書誤載金額共計1,011,000 元)至│萬8,000 元(100 年10月20│邱岑郁、鄭秀琴、│ │ │ │ │ │右列人頭帳戶中。 │日)、4 萬元(100 年10月│蔡佳貞、謝沛娟帳│ │ │ │ │ │ │21日)、15萬元(100 年10│戶中為試卡。另蔡│ │ │ │ │ │ │月31日) │奇原持人頭帳戶邱│ │ │ │ │ │ │見外放資料㈠第232 -233頁│岑郁之提款卡於10│ │ │ │ │ │ ├────────────┤0 年10月31日、10│ │ │ │ │ │ │行庫:台灣中小企業大發分│0 年11月1 日提領│ │ │ │ │ │ │ 行 │告訴人童寶嬅匯入│ │ │ │ │ │ │戶名:鄭秀琴 │之款項。足見謝振│ │ │ │ │ │ │帳號:00000000000號 │得及蔡奇原所屬詐│ │ │ │ │ │ │金額:11萬8,000 元(100 │欺集團確有利用左│ │ │ │ │ │ │年10月25日)、20萬元(10│列人頭帳戶詐欺告│ │ │ │ │ │ │0 年11月4 日)、8 萬元(│訴人童寶嬅。 │ │ │ │ │ │ │100 年11月9 日) │ │ │ │ │ │ │ │見外放資料㈠第166 頁 │ │ │ │ │ │ │ ├────────────┤ │ │ │ │ │ │ │行庫:台灣銀行南投分行 │ │ │ │ │ │ │ │戶名:蔡佳貞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金額:16萬8,000 元(100 │ │ │ │ │ │ │ │年11月1 日)見外放資料㈠│ │ │ │ │ │ │ │卷第192 頁 │ │ │ │ │ │ │ ├────────────┤ │ │ │ │ │ │ │行庫:華南銀行樸子分行 │ │ │ │ │ │ │ │戶名:謝沛娟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金額:6萬元(100年10月24│ │ │ │ │ │ │ │日)、8 萬3,000 元(100 │ │ │ │ │ │ │ │年10月24日)3 萬元(100 │ │ │ │ │ │ │ │年10月26日)見外放資料㈠│ │ │ │ │ │ │ │第64-66 頁 │ │ │ ├────┴────┴───┴───────────────┼────────────┤ │ │ │相關證據 │證據出處 │ │ │ ├─────────────────────────────┼────────────┤ │ │ │1、告訴人童寶嬅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01偵字3434號外放資料│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員警 │ (一)第179-187頁 │ │ │ │ 工作紀錄表各1份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張。 │2、同上外放資料(一)第 │ │ │ │2、邱芩郁高雄銀行台南分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 230-235頁 │ │ │ │3、鄭秀琴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3、同上外放資料(一)第 │ │ │ │4、蔡佳貞台灣銀行南投分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 162至166頁。 │ │ │ │5、謝沛娟華南銀行樸子分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4、同上外放資料(一)第 │ │ │ │6、林志豪台中英才郵局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 192至196頁。 │ │ │ │7、雲林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ATM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 │5、100年偵字第11973號卷 │ │ │ │ 告蔡奇原於100年10月31日及同年11月1日持邱芩郁右列帳戶提 │ (二)第64-66頁 │ │ │ │ 款卡提領童寶嬅所匯入之款項。 │6、100年度偵字第11973號 │ │ │ │8、被告蔡奇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卷(二)第72至77頁。 │ │ │ │ │7、見證據清單 │ │ │ │ │8、見證據清單 │ │ ├──┼────┬────┬───┬───────────────┼────────────┼────────┤ │ 3 │100年10 │新北市 │董雅馨│謝振得所屬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董雅│行庫:龍潭南龍郵局 │蔡奇原曾於100 年│ │ │月24日20│ │(告訴│馨佯稱其先前網購物品,因操作錯│戶名:姜智乾 │10月21日持林志豪│ │ │時30分許│ │人) │誤每月會定期扣款,要告訴人董雅│帳號:00000000000000 │上開帳戶提款卡匯│ │ │至同日21│ │ │馨至提款機操作取消分期扣款,告│金額:1 萬9,895 元(100 │入小額款項至人頭│ │ │時30分許│ │ │訴人董雅馨不疑有他於同日21時10│年10月24日) │帳戶周淑香帳戶為│ │ │ │ │ │分許,匯款1萬9,895元至右列帳戶│ │試卡,於100 年10│ │ │ │ │ │。 │ │月24日謝振得所屬│ │ ├────┴────┴───┴───────────────┼────────────┤詐欺集團,利用周│ │ │相關證據 │證據出處 │淑香、姜智乾之帳│ │ ├─────────────────────────────┼────────────┤戶詐騙被害人陳雅│ │ │1、告訴人董雅馨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 │1、101偵字3434號外放資料│芳,而同日告訴人│ │ │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 (一)第879-883頁 │董雅馨、曾鈺媜亦│ │ │ 詐欺款項通報單、 │2、100年度偵字第11973號 │以相同手法遭詐騙│ │ │2、姜智乾中華郵政龍潭南龍郵局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 卷(三)第114-116頁 │,並匯入款項至姜│ ├──┼────┬────┬───┬───────────────┼────────────┤智乾之帳戶,足認│ │ 4 │100年10 │桃園縣 │陳雅芳│謝振得所屬詐騙集團向被害人陳雅│行庫:臺灣銀行基隆分行 │3 人均同遭謝振得│ │ │月24日21│ │(被害│芳佯稱先前網購物品,因操作錯誤│戶名:周淑香 │所屬詐欺集團所詐│ │ │時40分許│ │人) │,設定為分期付款,每月會定期扣│帳號:000-000000000000 │騙。 │ │ │至同日22│ │ │款,要被害人陳雅芳至提款機操作│金額:6萬1,999元(100年 │ │ │ │時17分 │ │ │取消分期付款,被害人陳雅芳不疑│10月24日) │ │ │ │ │ │ │有他於同日22時17分許,分別匯入├────────────┤ │ │ │ │ │ │6 萬1,999 元、2 萬9,983 元、9,│行庫:龍潭南龍郵局 │ │ │ │ │ │ │09 0元至右列帳戶。 │戶名:姜智乾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金額:2 萬9,983 元、 │ │ │ │ │ │ │ │9,090 元(100 年10月24日│ │ │ │ │ │ │ │) │ │ │ ├────┴────┴───┴───────────────┼────────────┤ │ │ │相關證據 │證據出處 │ │ │ ├─────────────────────────────┼────────────┤ │ │ │1、被害人陳雅芳警詢筆錄、桃園縣政府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1、101偵字3434號外放資料│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匯款明細表2張 │ (一)第860-871頁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張。 │2、同上外放資料(一)第 │ │ │ │2、周淑香臺灣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 613-615頁 │ │ │ │3、姜智乾中華郵政龍潭南龍郵局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3、100年度偵字第11973卷 │ │ │ │ │ (三)第114-116頁 │ │ ├──┼────┬────┬───┬───────────────┼────────────┤ │ │ 5 │100年10 │臺中市 │曾鈺媜│謝振得所屬詐騙集團向曾鈺媜佯稱│行庫:龍潭南龍郵局 │ │ │ │月24日21│ │(告訴│其先前網購物品,因操作錯誤每月│戶名:姜智乾 │ │ │ │04分至同│ │人) │會定期扣款,要被害人曾鈺媜至提│帳號:00000000000000 │ │ │ │日21時30│ │ │款機操作取消分期扣款,被害人曾│金額:1 萬1,723 元(起訴│ │ │ │分許 │ │ │鈺媜不疑有他,遂於同日21時30分│書誤載為1 萬1,740 元,10│ │ │ │ │ │ │許,匯入1 萬1,723 元(起訴書誤│0 年10月24日) │ │ │ │ │ │ │載為1 萬1,723 元)至右列帳戶。│ │ │ │ ├────┴────┴───┴───────────────┼────────────┤ │ │ │相關證據 │證據出處 │ │ │ ├─────────────────────────────┼────────────┤ │ │ │1、被害人曾鈺媜警詢筆錄、匯款明細、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1、101偵字3434號外放資料│ │ │ │ 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 (一)第872-878頁 │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2、100年度偵字第11973卷 │ │ │ │2、姜智乾中華郵政龍潭南龍郵局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 (三)第114-116頁 │ │ │ │ │ │ │ ├──┼────┬────┬───┬───────────────┼────────────┼────────┤ │ 6 │100年10 │屏東縣 │曾琬鳳│謝振得所屬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曾琬│行庫:高雄銀行台南分行 │被告坦承以此告知│ │ │月18日某│ │(告訴│鳳佯稱可提供臺灣樂透中獎號碼,│戶名:邱岑郁 │樂透中獎號碼之詐│ │ │時日至 │ │人) │惟須匯款加入會員云云,致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 │欺手法詐欺告訴人│ │ │101年10 │ │ │人曾琬鳳陷於錯誤,而於101年10 │金額:1 萬8,000 元(100 │曾琬鳳。又蔡奇原│ │ │月24日 │ │ │月18日依指示匯款1 萬8,000 元至│年10月18日)、2 萬5,000 │持林志豪上開帳戶│ │ │ │ │ │右列帳戶,又再向告訴人曾琬鳳佯│元(100 年10月24日) │提款卡匯款至人頭│ │ │ │ │ │稱會費幣別係港幣云云,致告訴人│ │帳戶邱芩郁帳戶中│ │ │ │ │ │亦陷於錯誤,而於100 年10月24日│ │而為試卡,另蔡奇│ │ │ │ │ │匯款2 萬5,000 元至右列帳戶。 │ │原於100 年10月24│ │ ├────┴────┴───┴───────────────┼────────────┤日許,持邱芩郁之│ │ │相關證據 │證據出處 │帳戶提款卡提領曾│ │ ├─────────────────────────────┼────────────┤琬鳳所匯入之款項│ │ │1、告訴人曾琬鳳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 │1、102偵字6983卷第202-20│。 │ │ │2、告訴人曾琬鳳於恆春鎮農會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及匯款申│ 7頁 │ │ │ │ 請書2張;第一銀行恆春分行101年2月3日一恆春字第00029號函│2、100年度偵字第11973卷 │ │ │ │ 暨所附匯款申請書2張。 │ (三)第75-80頁 │ │ │ │3、邱岑郁高雄銀行台南分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3、同上外放資料第230-235│ │ │ │4、台灣土地銀行ATM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蔡奇原於100年10月24 │ 頁 │ │ │ │ 日許持人頭帳戶邱芩郁之提款卡提領曾琬鳳所匯入之款項。 │4、見證據清單 │ │ ├──┼────┬────┬───┬───────────────┼────────────┼────────┤ │ 7 │100年10 │新北市 │高阿川│謝振得所屬詐欺集團於100年10月2│行庫:中華郵政大樹郵局 │張孟榛左列帳戶存│ │ │月25日日│ │(被害│5日16時許,以電話聯絡被害人高 │戶名:陳姿吟 │摺、提款卡及密碼│ │ │16時許至│ │人) │阿川,佯稱為其姪女欲借款云云,│帳號:00000000000000 │之寄送地址為雲林│ │ │同日18時│ │ │致被害人高阿川陷於錯誤,至新北│金額:3萬元(未交易成功 │縣斗六鎮北平路21│ │ │許 │ │ │市樹林區大同郵局,欲臨櫃匯款3 │) │8 號5 樓,另蔡奇│ │ │ │ │ │萬元至右列帳戶內,惟被害人高阿│ │原曾分別於100 年│ │ │ │ │ │川發現有異即時取消交易而未能得│ │10月21日持林志豪│ │ │ │ │ │逞。 │ │帳戶提款卡,及於│ │ ├────┴────┴───┴───────────────┼────────────┤100 年10月25日持│ │ │相關證據 │證據出處 │人頭帳戶楊素貞之│ │ ├─────────────────────────────┼────────────┤帳戶提款卡匯入小│ │ │1、被害人高阿川警詢筆錄、中華郵政匯款單收執聯新北市政府警 │1、101偵字3434號外放資料│額款項至張孟榛左│ │ │ 察局、樹林分局三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 │ (一)第428-429、431 │列帳戶而為試卡,│ │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紙。 │ 、434頁。 │同年10月25日謝振│ ├──┼────┬────┬───┬───────────────┼────────────┤得所屬詐騙集團,│ │ 8 │100年10 │新竹市 │李穹燁│謝振得所屬詐騙集團人員,以電話│行庫:中華郵政大樹郵局 │利用人頭帳戶張孟│ │ │月25日17│ │(告訴│向告訴人李穹燁佯稱:因業務人員│戶名:陳姿吟 │榛、陳姿吟詐騙告│ │ │時30分許│ │人) │作業疏失,將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帳號:00000000000000 │訴人李穹燁,而同│ │ │至同日18│ │ │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金額:2萬9,989元、2萬 │日被害人高阿川及│ │ │時39分 │ │ │,致告訴人李穹燁陷於錯誤,依對│9,989元(100年10月25日)│告訴人姚莉莉亦遭│ │ │ │ │ │方指示,分別於同日17時43分許、├────────────┤詐騙,並匯入款項│ │ │ │ │ │17時59分許及18時39分許,以自動│行庫:新光銀行萬丹分行 │至陳姿吟中華郵政│ │ │ │ │ │櫃員機各轉帳2 萬9,989 元、2 萬│戶名:張孟榛 │大樹郵局、國泰世│ │ │ │ │ │9,989 元、3 萬元至右列帳戶,並│帳號:000-0000000000000 │華苓雅分行,足認│ │ │ │ │ │購買遊戲點數9,000 元。 │ 號 │3 人均同遭謝振得│ │ │ │ │ │ │金額:3萬元(100年10月 │、蔡奇原所屬詐欺│ │ │ │ │ │ │ 25日) │集團所詐騙。 │ │ ├────┴────┴───┴───────────────┼────────────┤ │ │ │相關證據 │證據出處 │ │ │ ├─────────────────────────────┼────────────┤ │ │ │1、告訴人李穹燁警詢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 │1、101偵字3434號外放資料│ │ │ │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 (一)第45之1-54頁、 │ │ │ │ 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受理詐騙帳戶 │ 至443頁。 │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2 份。 │2、同上外放資料(一)第 │ │ │ │2、陳姿吟中華郵政大樹郵局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 419-423頁。 │ │ │ │3、張孟榛新光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3、100年偵字第11973號卷 │ │ │ │4、日盛商銀虎尾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顯示被告蔡奇原於100年│ (二)13-15頁。 │ │ │ │ 10月25日18時49分至同日18時50分持張孟榛帳戶提款卡提領被 │4、見證據清單 │ │ │ │ 害人所匯入之3萬元。 │ │ │ ├──┼────┬────┬───┬───────────────┼────────────┤ │ │ 9 │100年10 │ 新北市 │姚莉莉│謝振得所屬詐欺集團於100年10月 │行庫: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 │ │ │月25日13│ │(告訴│25日13時51分許,以電話聯絡告訴│ 行 │ │ │ │時51分至│ │人) │人姚莉莉,佯稱為其與如附表二編│戶名:陳姿吟 │ │ │ │同日14時│ │ │號15所示之告訴人黃瓊娟之共同友│帳號:0000000000 │ │ │ │30分 │ │ │人蘇瓊瑤欲借款云云(起訴書記載│金額:10萬元(100年10月 │ │ │ │ │ │ │為其友人欲借款,並誤載為雲雲)│25日) │ │ │ │ │ │ │,致告訴人姚莉莉陷於錯誤,於同│ │ │ │ │ │ │ │日14時30分許,託其友人黃瓊娟至│ │ │ │ │ │ │ │臺北市羅斯福路國泰世華銀行古亭│ │ │ │ │ │ │ │分行,依指示臨櫃匯款10萬元至右│ │ │ │ │ │ │ │列帳戶。 │ │ │ │ ├────┴────┴───┴───────────────┼────────────┤ │ │ │相關證據 │證據出處 │ │ │ ├─────────────────────────────┼────────────┤ │ │ │1、告訴人姚莉莉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受理刑 │1、101偵字3434號外放資料│ │ │ │ 事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一)第448-449、451 │ │ │ │2、黃瓊娟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明細。 │ -452頁。 │ │ │ │3、陳姿吟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2、同上外放資料第755頁 │ │ │ │ │3、同上外放資料第424-427│ │ │ │ │ 頁。 │ │ ├──┼────┬────┬───┬───────────────┼────────────┼────────┤ │10 │100年10 │臺北市 │溫東權│謝振得所屬詐欺集團於100年10月 │行庫:新光銀行萬丹分行 │張孟榛左列帳戶存│ │ │月25日17│ │(被害│25日17時22分許,以電話向被害人│戶名:張孟榛 │摺、提款卡及密碼│ │ │時22分起│ │人) │溫東豪佯稱其之前於網路購物時,│帳號:000-0000000000000 │之寄送地址為雲林│ │ │至同日18│ │ │因作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須依指│ 號 │縣斗六鎮北平路21│ │ │時10分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分期付款│金額:2 萬9,900 元(100 │8 號5 樓,另蔡奇│ │ │ │ │ │,致被害人溫東權信以為真陷於錯│年10月25日) │原曾於100 年10月│ │ │ │ │ │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10分許,操│ │21日持人頭帳戶林│ │ │ │ │ │作ATM 自動櫃員以現金存款方式,│ │志豪之帳戶提款卡│ │ │ │ │ │將2 萬9,900 元匯入右列帳戶。 │ │,匯入小額款項至│ │ ├────┴────┴───┴───────────────┼────────────┤張孟榛左列帳戶而│ │ │相關證據 │證據出處 │為試卡,同年10月│ │ ├─────────────────────────────┼────────────┤25日謝振得所屬詐│ │ │1、被害人溫東權警詢筆錄、華南銀行匯款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 │1、101偵字3434號外放資 │欺集團,利用人頭│ │ │ 局信義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一)第55-64頁。 │帳戶張孟榛、吳鑒│ │ │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 │2、100年偵字第11973號卷 │峰詐騙溫東權、廖│ │ │ 受理各類按紀錄表、奇摩拍賣網頁。 │ (二)13-15頁。 │貫如,而同日梁文│ │ │2、張孟榛新光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3、100年偵字第11973號卷 │豪、陳貞雅、李於│ │ │3、日盛商銀虎尾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顯示被告蔡奇原於100年│ (二)198-199頁。 │錚亦以相同手法遭│ │ │ 10月25日持人頭帳戶張孟榛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 │ │詐騙,並匯入款項│ │ │ 項。 │ │至吳鑒峰左列帳戶│ ├──┼────┬────┬───┬───────────────┼────────────┤,足認5 人亦均同│ │11 │100年10 │臺北市 │廖貫如│謝振得所屬詐欺集團於100年10月 │行庫: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遭謝振得所屬詐欺│ │ │月25日17│ │(告訴│25日17時56分許,以電話向告訴人│ 行 │集團所詐騙。 │ │ │時56分至│ │人) │廖貫如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時,因│戶名:吳鑒峰 │ │ │ │同日19時│ │ │簽單錯誤致每月將被自動扣款,並│帳號:00000000000 │ │ │ │13分 │ │ │表示須依指示操作ATM 自動櫃員機│金額:17,989元(100 年10│ │ │ │ │ │ │以取消約定轉帳云云,致廖貫如信│月25日) │ │ │ │ │ │ │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 │ │ │ │ │ │時1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郵│行庫:新光銀行萬丹分行 │ │ │ │ │ │ │局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分別轉帳1 │戶名:張孟榛 │ │ │ │ │ │ │萬7,989 元至右列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號 │ │ │ │ │ │ │ │金額:17,989元(100 年10│ │ │ │ │ │ │ │月25日) │ │ │ ├────┴────┴───┴───────────────┼────────────┤ │ │ │相關證據 │證據出處 │ │ │ ├─────────────────────────────┼────────────┤ │ │ │1、告訴人廖貫如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 │1、101偵字3434號外放資 │ │ │ │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 (一)第66-82頁。 │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人頭帳戶張孟榛、吳鑒峰帳戶資料、金 │2、100年偵字第11973號卷 │ │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各1 份及臺北市警察局大安 │ (二)13-15頁。 │ │ │ │ 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同上外放資料第502-506│ │ │ │2、張孟榛新光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 頁 │ │ │ │3、吳鑒峰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開戶暨交易資料。 │ │ │ ├──┼────┬────┬───┬───────────────┼────────────┤ │ │12 │100年10 │桃園縣 │梁文豪│謝振得所屬詐欺集團於100年10月2│行庫: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 │ │ │月25日18│ │ │5 日18時30分許,以電話向被害人│ 行 │ │ │ │時30分許│ │ │梁文豪佯稱其之前於網路購物時,│戶名:吳鑒峰 │ │ │ │至同日19│ │ │因作業錯誤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帳號:00000000000 │ │ │ │時25分許│ │ │指示取消分期付款,致被害人梁文│金額:29,000元、1,000 元│ │ │ │ │ │ │豪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100 年10月25日) │ │ │ │ │ │ │日19時25分、19時27分許,操作AT│ │ │ │ │ │ │ │M 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存款方式,分│ │ │ │ │ │ │ │別將2 萬9,000 元、1,000 元存入│ │ │ │ │ │ │ │右列帳戶,並購買遊戲點數2 萬 │ │ │ │ │ │ │ │1,00 0元。 │ │ │ │ ├────┴────┴───┴───────────────┼────────────┤ │ │ │相關證據 │證據出處 │ │ │ ├─────────────────────────────┼────────────┤ │ │ │1、梁文豪警詢筆錄、遊戲點數購買憑證、匯款明細、桃園縣政府 │1、101偵字3434號外放資 │ │ │ │ 警察局大園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一)第525-534頁。 │ │ │ │ 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2、同上外放資料第502-506│ │ │ │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 頁 │ │ │ │2、吳鑒峰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開戶暨交易資料。 │ │ │ │ │ │ │ │ ├──┼────┬────┬───┬───────────────┼────────────┤ │ │13 │100年12 │高雄市 │陳貞雅│謝振得所屬詐騙集團於100年10月 │行庫: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 │ │ │月25日17│ │(被害│25日17時33分許,以電話向被害人│ 行 │ │ │ │時33分至│ │人) │陳貞雅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時,因│戶名:吳鑒峰 │ │ │ │100年10 │ │ │簽單錯誤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帳號:00000000000 │ │ │ │月25日19│ │ │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重複扣款,致│金額:29,989元、11,123元│ │ │ │時10分許│ │ │被害人陳貞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起訴書誤載為11,023元,│ │ │ │ │ │ │依指示於同日19時10分許、19時12│10年10月25日) │ │ │ │ │ │ │分許操作ATM 自動櫃員機,自其萬│ │ │ │ │ │ │ │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及中國信│ │ │ │ │ │ │ │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分別轉│ │ │ │ │ │ │ │帳2 萬9,989 元、1 萬1,123 元至│ │ │ │ │ │ │ │右列帳戶。 │ │ │ │ ├────┴────┴───┴───────────────┼────────────┤ │ │ │相關證據 │證據出處 │ │ │ ├─────────────────────────────┼────────────┤ │ │ │1、被害人陳貞雅警詢筆錄、匯款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1、101偵字3434號外放資 │ │ │ │ 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 │ (一)第535-543頁。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同上外放資料第502-506│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 │ 頁 │ │ │ │2、吳鑒峰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開戶暨交易資料。 │ │ │ ├──┼────┬────┬───┬───────────────┼────────────┤ │ │14 │100年10 │ 臺北市 │李於錚│謝振得所屬詐欺集團於100 年10月│行庫: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 │ │ │月25日19│ │(告訴│25日19時12分許,以電話向告訴人│ 行 │ │ │ │時12分至│ │人) │李於錚佯稱其之前在網路購物時,│戶名:吳鑒峰 │ │ │ │同日19時│ │ │因銀行系統設定錯誤將導致重複扣│帳號:00000000000 │ │ │ │41分許 │ │ │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辦│金額:29,123元(10年10月│ │ │ │ │ │ │理退款,致告訴人李於錚信以為真│25日) │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41分│ │ │ │ │ │ │ │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國泰世華│ │ │ │ │ │ │ │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戶轉帳2 萬9,│ │ │ │ │ │ │ │123 元至右列帳戶。 │ │ │ │ ├────┴────┴───┴───────────────┼────────────┤ │ │ │相關證據 │證據出處 │ │ │ ├─────────────────────────────┼────────────┤ │ │ │1、告訴人李於錚警詢筆錄、匯款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1、101偵字3434號外放資 │ │ │ │ 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 │ (一)第544-554頁。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同上外放資料第502-506│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 │ 頁 │ │ │ │2、吳鑒峰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開戶暨交易資料。 │ │ │ ├──┼────┬────┬───┬───────────────┼────────────┼────────┤ │ 15 │100年10 │新北市 │黃瓊娟│謝振得所屬詐欺集團於100年10月 │行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岡│如附表二編號9 所│ │ │月26日11│ │(告訴│26日11時20分許,以電話聯絡告訴│ 山簡易分行 │示告訴人姚莉莉係│ │ │時20分許│ │人) │人黃瓊娟,佯稱為其與如附表編號│戶名:陳美伶 │遭謝振得所屬詐欺│ │ │至同日13│ │ │9 所示之告訴人姚莉莉之共同友人│帳號:000000000000 │集團所詐騙,而告│ │ │時許 │ │ │蘇瓊瑤欲借款10萬元云云(起訴書│金額:10萬元(100年10月 │訴人黃瓊娟係同時│ │ │ │ │ │誤載為姚莉莉欲借款),致告訴人│26日) │遭同一詐欺集團所│ │ │ │ │ │黃瓊娟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許,│ │詐騙。另人頭帳戶│ │ │ │ │ │至臺北市羅斯福路國泰世華銀行古│ │陳美伶、許家貴之│ │ │ │ │ │亭分行,依指示臨櫃匯款10萬元至│ │左列帳戶均係由陳│ │ │ │ │ │右列帳戶。 │ │美伶寄予同一詐欺│ │ ├────┴────┴───┴───────────────┼────────────┤集團,是堪認廖威│ │ │相關證據 │證據出處 │豪、葉婷睿、李惠│ │ ├─────────────────────────────┼────────────┤文、余裕民、簡采│ │ │1、告訴人黃瓊娟警詢筆錄、匯款憑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 │1、101偵字3434號外放資 │如、方嬿婷、簡新│ │ │ 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一)第752-756、758 │燈、石孟穎(起訴│ │ │ 表各1 份。 │ 、453頁。 │書誤載為石夢穎)│ │ │2、陳美伶台北富邦銀行岡山簡易分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2、同上外放資料第713-715│、吳翌璇亦均係遭│ │ │3、陳美伶、許家貴之警詢筆錄。 │ 頁。 │謝振得所屬詐欺集│ │ │ │3、同上外放資料第711-712│團所詐騙。 │ │ │ │ 、716-720頁。 │ │ ├──┼────┬────┬───┬───────────────┼────────────┤ │ │ 16 │100年10 │雲林縣 │廖威豪│謝振得所屬詐欺集團於100年10月 │行庫:臺灣企銀岡山分行 │ │ │ │月26日21│ │(被害│26日21時44分前某時,以電話向被│戶名:許家貴 │ │ │ │時44分前│ │人) │害人廖威豪佯稱其之前於網路購物│帳號:00000000000 │ │ │ │某時 │ │ │時,因作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須│金額:29,987元 │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分期│ │ │ │ │ │ │ │付款,致被害人廖威豪信以為真陷│ │ │ │ │ │ │ │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44分許│ │ │ │ │ │ │ │,操作ATM 自動櫃員以現金匯款方│ │ │ │ │ │ │ │式,將29,987元匯入右列帳戶。 │ │ │ │ ├────┴────┴───┴───────────────┼────────────┤ │ │ │相關證據 │證據出處 │ │ │ ├─────────────────────────────┼────────────┤ │ │ │1、被害人廖威豪警詢筆錄、匯款明細、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受 │1、101偵字3434號外放資 │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一)第765-771頁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 │2、同上外放資料第733-738│ │ │ │2、許家貴臺灣企銀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 頁 │ │ ├──┼────┬────┬───┬───────────────┼────────────┤ │ │17 │100年10 │南投縣 │葉婷睿│謝振得所屬詐欺集團於100年10月2│行庫:臺灣企銀岡山分行 │ │ │ │月26日 │ │(被害│6日19時15分前某時,以電話向被 │戶名:許家貴 │ │ │ │19時15分│ │人) │害人葉婷睿佯稱其之前於網路購物│帳號:00000000000 │ │ │ │至同日20│ │ │時,因作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須│金額:29,989元 │ │ │ │時07分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分期│ │ │ │ │ │ │ │付款,致被害人葉婷睿信以為真陷├────────────┤ │ │ │ │ │ │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7 分許│行庫:臺灣銀行信義分行 │ │ │ │ │ │ │,操作ATM 自動櫃員以現金匯款方│戶名:賴泓源 │ │ │ │ │ │ │式,分別將29,989元、29,989元匯│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入右列帳戶,並於統一便利超商購│金額:29,989元 │ │ │ │ │ │ │買14,000元遊戲點數,轉讓於姓名│ │ │ │ │ │ │ │年籍不詳之人。 │ │ │ │ ├────┴────┴───┴───────────────┼────────────┤ │ │ │相關證據 │證據出處 │ │ │ ├─────────────────────────────┼────────────┤ │ │ │1、被害人葉婷睿警詢筆錄、匯款明細、嘉義縣梅山鄉農會交易明 │1、101偵字3434號外放資 │ │ │ │ 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裡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 │ (一)第772-781頁 │ │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2、同上外放資料第733-738│ │ │ │ 簡便格式表及遊戲點數購買憑證。 │ 頁 │ │ │ │2、許家貴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3、詳見證據清單 │ │ │ │3、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858號不起訴處分書。 │ │ │ ├──┼────┬────┬───┬───────────────┼────────────┤ │ │18 │100年10 │ 台中市 │李惠文│謝振得所屬詐欺集團於100年10月 │行庫:臺灣企銀岡山分行 │ │ │ │月26時21│ │(被害│26日19時15分許,以電話向被害人│戶名:許家貴 │ │ │ │時36分許│ │人) │李惠文佯稱其之前於網路購物時,│帳號:00000000000 │ │ │ │ │ │ │因作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須依指│金額:18,201元 │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分期付款│ │ │ │ │ │ │ │,致被害人李惠文信以為真陷於錯│ │ │ │ │ │ │ │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36分,操作│ │ │ │ │ │ │ │ATM 自動櫃員以現金匯款方式,將│ │ │ │ │ │ │ │18,201元匯入右列帳戶。 │ │ │ │ ├────┴────┴───┴───────────────┼────────────┤ │ │ │相關證據 │證據出處 │ │ │ ├─────────────────────────────┼────────────┤ │ │ │1、被害人李惠文警詢筆錄、匯款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1、101偵字3434號外放資料│ │ │ │ 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第782-786頁、第790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798頁 │ │ │ │ 專線紀錄表各1 份。 │2、同上外放資料第733-738│ │ │ │2、許家貴台灣企銀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 頁 │ │ ├──┼────┬────┬───┬───────────────┼────────────┤ │ │19 │100年10 │苗栗縣 │余裕民│謝振得所屬詐欺集團於100年10月 │行庫:華南商業銀行岡山分│ │ │ │月26日22│ │(起訴│26日22時,以電話向被害人余裕民│ 行 │ │ │ │時許至同│ │書誤載│佯稱其之前於網路購物時,因作業│戶名:許家貴 │ │ │ │日23時16│ │為餘裕│錯誤設定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分許 │ │民) │自動櫃員機以取消分期付款,致被│金額:29,987元 │ │ │ │ │ │(被害│害人余裕民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 │ │ │ │ │人) │指示於分別於同日22時59分及23時│行庫:中華郵政大竹郵局 │ │ │ │ │ │ │16分許,操作ATM 自動櫃員機以現│戶名:楊漢欽 │ │ │ │ │ │ │金匯款方式,分別將9,988 元、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29,987元匯入右列帳戶。 │金額:9,988元 │ │ │ ├────┴────┴───┴───────────────┼────────────┤ │ │ │相關證據 │證據出處 │ │ │ ├─────────────────────────────┼────────────┤ │ │ │1、被害人余裕民警詢筆錄、匯款明細、苗栗縣政府頭份分局受理 │1、101偵字3434號外放資料│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 第799-807頁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2、同上外放資料第739-743│ │ │ │ 錄表各1 份。 │ 頁 │ │ │ │2、許家貴華南銀行岡山分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3、102年度偵字第6983號卷│ │ │ │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022號不起訴處│ │ │ │ │ 分書 │ │ │ ├──┼────┬────┬───┬───────────────┼────────────┤ │ │20 │100年10 │高雄市 │簡采如│謝振得所屬詐欺集團於100 年10月│行庫:華南商業銀行岡山分│ │ │ │月26日21│ │(被害│26日21時30分許,以電話向被害人│ 行 │ │ │ │時30分許│ │人) │簡采如佯稱其之前在網路網購時,│戶名:許家貴 │ │ │ │至同年10│ │ │因勾選錯誤將導致重複扣款,旋即│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年26日20│ │ │再假冒郵局人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金額:37,000元(起訴書誤│ │ │ │分許 │ │ │取消分期設定,致被害人簡采如信│載為37,012 元) │ │ │ │ │ │ │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3│ │ │ │ │ │ │ │時20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轉│ │ │ │ │ │ │ │帳22,989元、1,999 元、12,012元│ │ │ │ │ │ │ │至右列帳戶(起訴書誤載為37,012│ │ │ │ │ │ │ │元)。 │ │ │ │ ├────┴────┴───┴───────────────┼────────────┤ │ │ │相關證據 │證據出處 │ │ │ ├─────────────────────────────┼────────────┤ │ │ │1、被害人簡采如警詢筆錄、匯款明細、高雄市三民分第二分局政 │1、101偵字3434號外放資料│ │ │ │ 府頭份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 (一)第808-819頁 │ │ │ │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 │2、同上外放資料第739-743│ │ │ │2、許家貴華南銀行岡山分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 頁 │ │ ├──┼────┬────┬───┬───────────────┼────────────┤ │ │21 │100年10 │新北市 │方嬿婷│謝振得所屬詐欺集團於100 年10月│行庫:華南商業銀行岡山分│ │ │ │月26日23│ │(被害│26日晚上23時20分前不久之某時,│ 行 │ │ │ │時20分許│ │人) │以電話向被害人方嬿婷佯稱其之前│戶名:許家貴 │ │ │ │ │ │ │在網路網購時,因服務人員操作錯│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誤,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金額:29,987元 │ │ │ │ │ │ │取消分期設定,致被害人方嬿婷信│ │ │ │ │ │ │ │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3│ │ │ │ │ │ │ │時20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9│ │ │ │ │ │ │ │,987元至右列帳戶。 │ │ │ │ ├────┴────┴───┴───────────────┼────────────┤ │ │ │相關證據 │證據出處 │ │ │ ├─────────────────────────────┼────────────┤ │ │ │1、被害人方嬿婷警詢筆錄、存摺交易明細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 │1、101偵字3434號外放資料│ │ │ │ 局新莊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 第820-828頁 │ │ │ │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 │2、同上外放資料第739-743│ │ │ │2、許家貴華南銀行岡山分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 頁 │ │ ├──┼────┬────┬───┬───────────────┼────────────┤ │ │22 │100年10 │桃園縣 │簡新燈│謝振得所屬詐欺集團於100 年10月│行庫: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 │ │ │年27日12│ │(告訴│27日12時許,以電話向告訴人簡新│ 梓分行 │ │ │ │時許至同│ │人) │燈佯稱其親友出事需匯款解決,致│戶名:許家貴 │ │ │ │日13時24│ │ │告訴人簡新燈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帳號:000-00000000000 │ │ │ │分許 │ │ │依指示於同日13時24分許操作自動│金額:7萬元 │ │ │ │ │ │ │櫃員機,轉帳7 萬元至右列帳戶。│ │ │ │ ├────┴────┴───┴───────────────┼────────────┤ │ │ │相關證據 │證據出處 │ │ │ ├─────────────────────────────┼────────────┤ │ │ │1、告訴人簡新燈警詢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受理刑事 │1、101偵字3434號外放資料│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 第829-839頁 │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 │ │ │ │ │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款憑條(受款人:許家貴)各1│2、同上外放資料第727-732│ │ │ │ 份。 │ 頁 │ │ │ │2、許家貴兆豐商銀楠梓分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 │ │ ├──┼────┬────┬───┬───────────────┼────────────┤ │ │23 │100年10 │臺中市 │石孟穎│謝振得所屬詐欺集團於100 年10月│行庫:合作金庫北岡山分行│ │ │ │月26日21│ │(被害│26日21時47分許,以電話向被害人│戶名:許家貴 │ │ │ │時47分許│ │人) │石孟穎佯稱其之前在網路網購時,│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至同日22│ │ │因服務人員操作錯誤,導致重複扣│金額:21,998元 │ │ │ │時25分許│ │ │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交易,致被│ │ │ │ │ │ │ │害人石孟穎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 │ │ │ │ │ │ │指示於同日22時25分許操作自動櫃│ │ │ │ │ │ │ │員機,轉帳21,998元至右列帳戶。│ │ │ │ ├────┴────┴───┴───────────────┼────────────┤ │ │ │相關證據 │證據出處 │ │ │ ├─────────────────────────────┼────────────┤ │ │ │1、被害人石孟穎警詢筆錄、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1、101偵字3434號外放資料│ │ │ │ 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第839-848頁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 │2、同上外放資料第721-726│ │ │ │2、許家貴合作金庫北岡山分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 頁 │ │ ├──┼────┬────┬───┬───────────────┼────────────┤ │ │24 │100年10 │雲林縣 │吳羿璇│謝振得所屬詐欺集團於100 年10月│行庫:合作金庫北岡山分行│ │ │ │月26日21│ │(被害│26日21時43分許,以電話向被害人│戶名:許家貴 │ │ │ │時3 分許│ │人) │吳羿璇佯稱其之前在網路網購時,│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至同日22│ │ │因服務人員操作錯誤,導致設定為│金額:15,012元 │ │ │ │時23分許│ │ │分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分期│行庫:彰化銀行北臺南分行│ │ │ │ │ │ │設定,致被害人吳羿璇信以為真陷├────────────┤ │ │ │ │ │ │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21時54│行庫:合作金庫北台南分行│ │ │ │ │ │ │分許及22時2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戶名:黎紅欣 │ │ │ │ │ │ │,轉帳29,989元及15,012元至右列│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帳戶。 │金額:29,989元 │ │ │ ├────┴────┴───┴───────────────┼────────────┤ │ │ │相關證據 │證據出處 │ │ │ ├─────────────────────────────┼────────────┤ │ │ │1、被害人吳羿璇警詢筆錄、交易明細、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 │1、101偵字3434號外放資料│ │ │ │ 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㈠第849-857頁 │ │ │ │ 簡便格式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內政 │2、同上外放資料第721-726│ │ │ │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 │ 頁 │ │ │ │2、許家貴合作金庫北岡山分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3、102年度偵字第6983卷第│ │ │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860號不起訴處│ │ │ │ │ 分書 │ │ │ ├──┼────┬────┬───┬───────────────┼────────────┼────────┤ │25 │100年10 │台中市 │何佳翰│謝振得所屬詐欺集團人員於100 年│行庫: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蔡奇原曾於100 年│ │ │月31日17│ │(被害│10月31日17時40分許撥打電話向告│ 成分行 │10月31日持人頭帳│ │ │時40分許│ │人) │訴人何佳翰佯稱為拍賣網站賣家及│戶名:張哲維 │戶林志豪郵局提款│ │ │至同日19│ │ │郵局人員,表示之前網路購物付款│帳號:000000000000 │卡匯入人頭帳戶楊│ │ │時32分許│ │ │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至│金額:29,987元 │素貞之帳戶為試卡│ │ │ │ │ │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解除設定,致使├────────────┤,詐欺集團100 年│ │ │ │ │ │告訴人何佳翰陷於錯誤,分別於同│行庫:玉山銀行小港分行 │10月31日利用人頭│ │ │ │ │ │日18時36分許及19時32分許,將29│戶名:楊素貞 │帳戶張哲維、楊素│ │ │ │ │ │,987元、29,987元匯入右列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 │貞詐騙被害人何佳│ │ │ │ │ │。 │金額:29,987元 │翰,而同日黃臆璇│ │ ├────┴────┴───┴───────────────┼────────────┤、江顥、吳菡亦以│ │ │相關證據 │證據出處 │相同手法遭詐騙,│ │ ├─────────────────────────────┼────────────┤並匯入款項至張哲│ │ │1、被害人何佳翰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受理刑事 │1、101年偵字第3434號外放│維左列帳戶,足認│ │ │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資料(一)第463-473頁│4 人均係遭謝振得│ │ │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 │ 。 │所屬詐欺集團所詐│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ATM 匯款明細各2 份。 │2、同上外放資料第460-462│騙。 │ │ │2、張哲維合作金庫建成分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 頁。 │ │ │ │3、楊素貞玉山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3、同上外放資料第133-144│ │ │ │ │ 頁 │ │ ├──┼────┬────┬───┬───────────────┼────────────┤ │ │ 26 │100年10 │桃園縣 │黃臆璇│謝振得所屬詐欺集團人員於100年 │行庫:玉山銀行小港分行 │ │ │ │月31日18│ │(被害│10月31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被│戶名:楊素貞 │ │ │ │時30分許│ │人) │害人黃臆璇佯稱之前網路購物付款│帳號:0000000000000 │ │ │ │至同日19│ │ │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至│金額:14,989元 │ │ │ │時許 │ │ │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致使被│ │ │ │ │ │ │ │害人黃臆璇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 │ │ │ │ │ │ │許,持友人江明聰新竹民生郵局(│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提款卡將│ │ │ │ │ │ │ │14,989元匯入右列帳戶內。 │ │ │ │ ├────┴────┴───┴───────────────┼────────────┤ │ │ │相關證據 │證據出處 │ │ │ ├─────────────────────────────┼────────────┤ │ │ │1、被害人黃臆璇警詢筆錄、交易明細、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受 │1、101年偵字第3434號外放│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表受理詐騙帳 │ 資料(一)第153-159頁│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同上外放資料第133-144│ │ │ │2、楊素貞玉山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 頁。 │ │ ├──┼────┬────┬───┬───────────────┼────────────┤ │ │27 │100年10 │高雄市 │江顥 │謝振得所屬詐欺集團人員於100年 │行庫: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 │ │ │月31日19│ │(告訴│10月31日19時29分許撥打電話向告│ 成分行 │ │ │ │時29分許│ │人) │訴人江顥佯稱為銀行人員,表示之│戶名:張哲維 │ │ │ │至同日19│ │ │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帳號:000000000000 │ │ │ │時49分許│ │ │款,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金額:18,123元 │ │ │ │ │ │ │除設定,致使告訴人江顥陷於錯誤│ │ │ │ │ │ │ │,於同日19時49分許,將18,123元│ │ │ │ │ │ │ │匯入右列帳戶內。 │ │ │ │ ├────┴────┴───┴───────────────┼────────────┤ │ │ │相關證據 │證據出處 │ │ │ ├─────────────────────────────┼────────────┤ │ │ │1、告訴人江顥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受理刑事案 │1、101年偵字第3434號外放│ │ │ │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表受理詐騙帳 │ 資料(一)第474-487頁│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 │ 各1 份及土地銀行ATM 交易明細3 張。 │2、同上外放資料第460-462│ │ │ │2、張哲維合作金庫建成分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 頁。 │ │ ├──┼────┬────┬───┬───────────────┼────────────┤ │ │28 │100年10 │臺南市 │吳菡 │謝振得所屬詐欺集團人員於100年 │行庫: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 │ │ │月31日18│ │(被害│10月31日18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 成分行 │ │ │ │時許 │ │人) │吳菡佯稱為郵局人員,表示之前網│戶名:張哲維 │ │ │ │ │ │ │路購物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金額:24,998元 │ │ │ │ │ │ │定,致使告訴人吳菡陷於錯誤,將│ │ │ │ │ │ │ │24,998元匯入右列帳戶內。 │ │ │ │ ├────┴────┴───┴───────────────┼────────────┤ │ │ │相關證據 │證據出處 │ │ │ ├─────────────────────────────┼────────────┤ │ │ │1、被害人吳菡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受理刑事案 │1、101年偵字第3434號外放│ │ │ │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資料(一)第488-497頁│ │ │ │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 。 │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吳菡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 │2、同上外放資料第460-462│ │ │ │2、張哲維合作金庫建成分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 頁。 │ │ ├──┼────┬────┬───┬───────────────┼────────────┼────────┤ │29 │100年11 │新北市 │朱忠立│謝振得所屬詐欺集團人員於100年 │行庫:台新銀行和平分行 │吳慧婷之左列帳戶│ │ │月1日21 │ │(告訴│11月1 日21時17分許撥打電話向告│戶名:吳慧婷 │存摺、提款卡及密│ │ │時17分許│ │人) │訴人朱忠立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付│帳號:00000000000000 │碼之寄送地址為雲│ │ │至同日21│ │ │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金額:29,989元 │林縣斗六鎮北平路│ │ │時55分許│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致使│ │218 號5 樓,另蔡│ │ │ │ │ │告訴人朱忠立陷於錯誤,於同日21│ │奇原曾於100 年10│ │ │ │ │ │時55分許匯29,989元入右列帳戶內│ │月21日持人頭帳戶│ │ │ │ │ │,並購買遊戲點數1 萬1,000 元。│ │林志豪之帳戶提款│ │ │ │ │ │ │ │卡,匯入小額款項│ │ ├────┴────┴───┴───────────────┼────────────┤至吳慧婷左列帳戶│ │ │相關證據 │證據出處 │而為試卡,同年10│ │ ├─────────────────────────────┼────────────┤月25日謝振得所屬│ │ │1、告訴人朱忠立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受理 │1、101年偵字第3434號外放│詐騙集團,利用吳│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表受理詐騙帳戶 │ 資料(一)第592-603頁│慧婷之人頭帳戶詐│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騙劉春秀、朱忠立│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國泰世華ATM 交易明細2 份 │2、同上外放資料(一)第 │(起訴書誤載為朱│ │ │ 、遊戲點數購買憑證4 張。 │ 588-591頁。 │中立),而同日王│ │ │2、吳慧婷台新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3、外放資料㈠第584-587頁│佩涵亦以相同手法│ │ │3、吳慧婷之警詢筆錄。 │ 。 │遭詐騙,並匯入款│ ├──┼────┬────┬───┬───────────────┼────────────┤項至陳重仁左列帳│ │30 │100年11 │高雄市 │劉春秀│謝振得所屬詐欺集團人員於100年 │行庫:台新銀行和平分行 │戶,足認3 人亦均│ │ │月1 日20│ │(告訴│11月1日20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 │戶名:吳慧婷 │同遭謝振得所屬詐│ │ │許時至同│ │人) │劉春秀佯稱之前網路購物誤匯分期│帳號:00000000000000 │欺集團所詐騙。 │ │ │日21時許│ │ │付款帳戶,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金額:3萬元、3萬元 │ │ │ │ │ │ │操作取消分期付款,致使告訴人劉├────────────┤ │ │ │ │ │ │春秀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0時03│行庫:臺灣企銀沙鹿分行 │ │ │ │ │ │ │分許、20時48分許、21時許匯入29│戶名:陳重仁 │ │ │ │ │ │ │,989元、3 萬元、3 萬元至右列帳│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戶內。 │金額:29,989元 │ │ │ ├────┴────┴───┴───────────────┼────────────┤ │ │ │相關證據 │證據出處 │ │ │ ├─────────────────────────────┼────────────┤ │ │ │1、告訴人劉春秀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受理刑事 │1、101年偵字第3434號外放│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 │ 資料(一)第604-610頁│ │ │ │ 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份、台新銀行ATM 交易 │ 。 │ │ │ │ 明細2 份。 │2、同上外放資料(一)第 │ │ │ │2、陳重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 561-567頁。 │ │ │ │3、吳慧婷台新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3、同上外放資料(一)第 │ │ │ │4、吳慧婷之警詢筆錄。 │ 588-591頁。 │ │ │ │ │4、外放資料㈠第584-587 │ │ │ │ │ 頁。 │ │ ├──┼────┬────┬───┬───────────────┼────────────┤ │ │31 │100年11 │新北市 │王佩涵│謝振得所屬詐欺集團人員於100年 │行庫:台灣企銀沙鹿分行 │ │ │ │月1日20 │ │(被害│11月1 日某時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王│戶名:陳重仁 │ │ │ │時40分許│ │人) │佩涵佯稱之前網路購物,匯款誤匯│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批發人員帳號,需依指示至自動櫃│金額:29,029元 │ │ │ │ │ │ │員機操作取消付款設定,致使被害│ │ │ │ │ │ │ │人王佩涵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0│ │ │ │ │ │ │ │分許匯入29,029元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 │ │ │ │ ├────┴────┴───┴───────────────┼────────────┤ │ │ │相關證據 │證據出處 │ │ │ ├─────────────────────────────┼────────────┤ │ │ │1、被害人王佩涵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分局受理 │1、101年偵字第3434號外放│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 │ 資料(一)第575-583頁│ │ │ │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 │ 式表各1 份及中華郵政政ATM 交易明細5 張。 │2、同上外放資料(一)第 │ │ │ │2、陳重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 561-567頁。 │ │ ├──┼────┬────┬───┬───────────────┼────────────┼────────┤ │32 │100年11 │桃園縣 │許芳寧│謝振得所屬詐欺集團人員於露天拍│行庫:臺灣企銀大甲分行 │陳卉榛之左列帳戶│ │ │月2日13 │ │(被害│賣網站刊登販售IPHONE手機之虛偽│戶名:陳卉榛 │存摺、提款卡、密│ │ │時30分許│ │人) │訊息,誘使被害人許芳寧上網購買│帳號:00000000000000 │碼之寄送地係為雲│ │ │ │ │ │,並留下即時通帳號「s520931@ │金額:13,000元 │林縣斗六市明德北│ │ │ │ │ │Yahoo.tw 」為聯絡方式,取得被 │ │路三段3 號9 樓之│ │ │ │ │ │害人許芳寧信任後,使被害人許芳│ │14,即為蔡奇原等│ │ │ │ │ │寧誤以為係真實買賣而陷於錯誤,│ │人收取人頭帳戶之│ │ │ │ │ │並於100 年11月2 日13時30分許將│ │地點,足認許芳寧│ │ │ │ │ │1 萬3,000元匯入右列帳戶。 │ │、紀恩詠、吳家丞│ │ ├────┴────┴───┴───────────────┼────────────┤、謝宗霖、吳育真│ │ │相關證據 │證據出處 │係遭謝振得所屬詐│ │ ├─────────────────────────────┼────────────┤欺集團所詐騙。 │ │ │1、被害人許芳寧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受理刑事 │1、101年偵字第3434號外放│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資料(一)第899-905頁│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刑事案件報案證明書。 │ 。 │ │ │ │2、陳卉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2、同上外放資料(一)第 │ │ │ │3、陳卉榛之警詢筆錄、宅配單。 │ 894-898頁。 │ │ │ │ │3、外放資料㈠第889 至893│ │ │ │ │ 頁。 │ │ ├──┼────┬────┬───┬───────────────┼────────────┤ │ │33 │100年11 │屏東縣 │紀恩詠│謝振得所屬詐欺集團人員於露天拍│行庫:臺灣企銀大甲分行 │ │ │ │月3日16 │ │(告訴│賣網站刊登販售IPHONE手機之虛偽│戶名:陳卉榛 │ │ │ │時許 │ │人) │訊息,誘使告訴人紀恩詠上網購買│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並留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金額:5,000元 │ │ │ │ │ │ │電子信箱「qtken @yahoo .com.t│ │ │ │ │ │ │ │w 」為聯絡方式,取得告訴人紀恩│ │ │ │ │ │ │ │詠之信任後,使告訴人紀恩詠誤以│ │ │ │ │ │ │ │為係真實買賣而陷於錯誤,並於10│ │ │ │ │ │ │ │0 年11月3 日16時4 分許將5, 000│ │ │ │ │ │ │ │元匯入右列帳戶。 │ │ │ │ ├────┴────┴───┴───────────────┼────────────┤ │ │ │相關證據 │證據出處 │ │ │ ├─────────────────────────────┼────────────┤ │ │ │1、告訴人紀恩詠警詢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受理刑事 │1、101年偵字第3434號外放│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表受理詐騙帳 │ 資料(一)第923-926頁│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 │ 、紀恩詠彰化銀行ATM 交易明細1 份。 │2、同上外放資料(一)第 │ │ │ │2、陳卉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 894-898頁。 │ │ │ │3、陳卉榛之警詢筆錄、宅配單。 │3、外放資料㈠第889 至893│ │ │ │ │ 頁。 │ │ ├──┼────┬────┬───┬───────────────┼────────────┤ │ │34 │100年11 │彰化縣 │吳家丞│謝振得所屬詐欺集團人員於露天拍│行庫:臺灣企銀大甲分行 │ │ │ │月4日23 │ │(告訴│賣網站刊登販售IPHONE手機之虛偽│戶名:陳卉榛 │ │ │ │時6分許 │ │人) │訊息,誘使告訴人吳家丞上網購買│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並留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聯│金額:13,000元 │ │ │ │ │ │ │絡方式,取得告訴人吳家丞之信任│ │ │ │ │ │ │ │後,使告訴人吳家丞誤以為係真實│ │ │ │ │ │ │ │買賣而陷於錯誤,並於100年11月4│ │ │ │ │ │ │ │日23時6 分許將13,000元匯入右列│ │ │ │ │ │ │ │帳戶。 │ │ │ │ ├────┴────┴───┴───────────────┼────────────┤ │ │ │相關證據 │證據出處 │ │ │ ├─────────────────────────────┼────────────┤ │ │ │1、告訴人吳家丞警詢筆錄、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受理刑事 │1、101年偵字第3434號外放│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資料(一)第906-911頁│ │ │ │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 │2、陳卉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2、同上外放資料(一)第 │ │ │ │3、陳卉榛之警詢筆錄、宅配單。 │ 894-898頁。 │ │ │ │ │3、外放資料㈠第889 至893│ │ │ │ │ 頁。 │ │ ├──┼────┬────┬───┬───────────────┼────────────┤ │ │35 │100年11 │高雄市 │謝宗霖│謝振得所屬詐欺集團人員於露天拍│行庫:臺灣企銀大甲分行 │ │ │ │月4日14 │ │(被害│賣網站刊登販售平板電腦之虛偽訊│戶名:陳卉榛 │ │ │ │時38分許│ │人) │息,誘使被害人謝宗霖上網購買,│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並留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電子│金額:9,000元 │ │ │ │ │ │ │信箱「s52091@Yahoo.com .tw 」│ │ │ │ │ │ │ │為聯絡方式,取得被害人謝宗霖之│ │ │ │ │ │ │ │信任後,使被害人謝宗霖誤以為係│ │ │ │ │ │ │ │真實買賣而陷於錯誤,並於100年 │ │ │ │ │ │ │ │11月4 日14時38分許將9,000 元匯│ │ │ │ │ │ │ │入右列帳戶。 │ │ │ │ ├────┴────┴───┴───────────────┼────────────┤ │ │ │相關證據 │證據出處 │ │ │ ├─────────────────────────────┼────────────┤ │ │ │1、被害人謝宗霖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受理刑事 │1、101年偵字第3434號外放│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 資料(一)第912-916頁│ │ │ │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 │2、陳卉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2、同上外放資料(一)第 │ │ │ │3、陳卉榛之警詢筆錄、宅配單。 │ 894-898頁。 │ │ ├──┼────┬────┬───┬───────────────┼────────────┤ │ │36 │100年11 │高雄市 │吳育真│謝振得所屬詐欺集團人員於奇摩拍│行庫:臺灣企銀大甲分行 │ │ │ │月3日14 │ │(被害│賣網站刊登販售iTouch之虛偽訊息│戶名:陳卉榛 │ │ │ │時13分許│ │人) │,誘使被害人吳育真上網購買,並│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留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聯絡方│金額:6,000元 │ │ │ │ │ │ │式,取得被害人吳育真之信任後,│ │ │ │ │ │ │ │使被害人吳育真誤以為係真實買賣│ │ │ │ │ │ │ │而陷於錯誤,並於100年11月3日14│ │ │ │ │ │ │ │時13分許將6,000 元匯入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 │相關證據 │證據出處 │ │ │ ├─────────────────────────────┼────────────┤ │ │ │1、被害人吳育真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南梓分局受理刑事 │1、101年偵字第3434號外放│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資料(一)第918-919頁│ │ │ │ 特1 份、吳育真中華郵政ATM 交易明細。 │ 。 │ │ │ │2、陳卉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2、同上外放資料(一)第 │ │ │ │3、陳卉榛之警詢筆錄、宅配單。 │ 894-898頁。 │ │ │ │ │3、外放資料㈠第889 至893│ │ │ │ │ 頁。 │ │ ├──┼────┬────┬───┬───────────────┼────────────┼────────┤ │37 │100年11 │台北市 │楊舒晴│謝振得所屬詐欺集團於100 年11月│行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蔡奇原、盧俊沛持│ │ │月5日某 │ │(被害│5 日某時,以電話向被害人楊舒晴│戶名:陳若涵 │分別於100 年11月│ │ │時至同年│ │人) │佯稱其之前在網路購物時,誤設連│帳號:000000000000 │6 日、同年月7 日│ │ │11月7日 │ │ │續扣款,需取消連續扣款設定,致│金額:29,900元(100 年11│持林志豪上開提款│ │ │上午10時│ │ │被害人楊舒晴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月5 日) │卡試卡,並匯款至│ │ │30分許 │ │ │依指示於同日某時操作自動櫃員機├────────────┤蔡佳貞、邱芩郁左│ │ │ │ │ │,轉帳29,900元至右列帳戶,另於│行庫:臺灣銀行南投分行 │列帳戶,詐欺集團│ │ │ │ │ │同年11月7 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戶名:蔡佳貞 │並於同年11月5 日│ │ │ │ │ │無摺存款方式分別存入10萬元、9 │帳號:00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1 │ │ │ │ │ │萬9,000 元至右列帳戶。 │金額:10萬元(100年11月7│月1 日))至7 日│ │ │ │ │ │ │日,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10│利用陳若涵、蔡佳│ │ │ │ │ │ │0年11月7日) │貞、邱芩郁人頭帳│ │ │ │ │ │ ├────────────┤戶詐騙楊舒晴,而│ │ │ │ │ │ │行庫:高雄銀行台南分行 │同年11月5 日同一│ │ │ │ │ │ │戶名:邱芩郁 │詐欺集團利用陳若│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涵左列帳戶詐騙謝│ │ │ │ │ │ │金額:9 萬9,000 元(100 │欣安、謝志軍、吳│ │ │ │ │ │ │年11月7 日,起訴書誤載為│芳瑜、易景祥、劉│ │ │ │ │ │ │103 年11月7 日) │書齊、羅仕閔、林│ │ ├────┴────┴───┴───────────────┼────────────┤佳樺等人,堪認陳│ │ │相關證據 │證據出處 │若涵之帳戶確為謝│ │ ├─────────────────────────────┼────────────┤振得所屬詐欺集團│ │ │1、被害人楊舒晴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北投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 │1、101年度偵字第3434號外│所掌控,用以詐欺│ │ │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放資料(一)236-246。│謝欣安等人。 │ │ │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銀行存摺 │2、同上外放資料第230-235│ │ │ │ 存款類存入憑條、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各1份。 │ 頁。 │ │ │ │2、邱芩郁高雄銀行台南分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3、同上外放資料第192-196│ │ │ │3、蔡佳貞臺灣銀行南投分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 頁、同上外放資料第633│ │ │ │4、陳若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 -640頁。 │ │ ├──┼────┬────┬───┬───────────────┼────────────┤ │ │38 │100年11 │新北市 │謝欣安│謝振得所屬詐欺集團於100 年11月│行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月5日18 │ │(告訴│5 日某時,以電話向告訴人謝欣安│戶名:陳若涵 │ │ │ │時許至同│ │人) │佯稱其之前在網路購物時,誤設連│帳號:000000000000 │ │ │ │日20時20│ │ │續扣款,需取消連續扣款設定,致│金額:29,987元(100 年11│ │ │ │分許 │ │ │告訴人謝欣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月5 日) │ │ │ │ │ │ │依指示分別於同日19時52分許及20├────────────┤ │ │ │ │ │ │時20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12│行庫:土地商業銀行屏東分│ │ │ │ │ │ │,034元及29,987元至右列帳戶。 │ 行 │ │ │ │ │ │ │ │戶名:郭祁聿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金額:12,034元(100 年11│ │ │ │ │ │ │ │月5 日) │ │ │ ├────┴────┴───┴───────────────┼────────────┤ │ │ │相關證據 │證據出處 │ │ │ ├─────────────────────────────┼────────────┤ │ │ │1、告訴人謝欣安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理各類 │1、101年度偵字第3434號外│ │ │ │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放資料(一)649-663。│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及台新銀行ATM 交易明細(受款人:郭 │2、102年度偵字第6983號卷│ │ │ │ 祁律、陳若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 第186-187頁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2 份 │3、同上外放資料第633-640│ │ │ │2、本署102年度偵字第1499號起訴書(郭祁聿)。 │ 頁。 │ │ │ │3、陳若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 │ │ ├──┼────┬────┬───┬───────────────┼────────────┤ │ │39 │100年11 │桃園市 │謝志軍│謝振得所屬詐欺集團於100 年11月│行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月5日19 │ │ │5 日19時39分,以電話向被害人謝│戶名:陳若涵 │ │ │ │時39分許│ │ │志軍佯稱其之前在網路購物時,誤│帳號:000000000000 │ │ │ │至同日20│ │ │設分期付款,需取消連續扣款設定│金額:29,988元(100 年11│ │ │ │時10分許│ │ │,致被害人謝志軍信以為真陷於錯│月5 日) │ │ │ │ │ │ │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10分許操作│ │ │ │ │ │ │ │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8元(起訴│ │ │ │ │ │ │ │書誤載為12,034元)至右列帳戶。│ │ │ │ ├────┴────┴───┴───────────────┼────────────┤ │ │ │相關證據 │證據出處 │ │ │ ├─────────────────────────────┼────────────┤ │ │ │1、被害人謝志軍警詢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受理刑 │1、101年度偵字第3434號外│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 放資料(一)第664-670│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遠東商銀ATM交易明細( │ 頁 │ │ │ │ 受款人:陳若涵)各1份 │2、同上外放資料第633-640│ │ │ │2、陳若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 頁 │ │ ├──┼────┬────┬───┬───────────────┼────────────┤ │ │ 40 │100年11 │新北市 │吳芳瑜│謝振得所屬詐欺集團於100 年11月│行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月5日20 │ │(告訴│5 日20時48分,以電話向告訴人吳│戶名:陳若涵 │ │ │ │時48分至│ │人) │芳瑜佯稱其之前在網路購物時,誤│帳號:000000000000 │ │ │ │同日21時│ │ │設分期付款,需取消連續扣款設定│金額:2,222 元(100 年11│ │ │ │56分許 │ │ │,致告訴人吳芳瑜信以為真陷於錯│月5 日) │ │ │ │ │ │ │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56分許操作│ │ │ │ │ │ │ │自動櫃員機,轉帳2,222 元至右列│ │ │ │ │ │ │ │帳戶。 │ │ │ │ ├────┴────┴───┴───────────────┼────────────┤ │ │ │相關證據 │證據出處 │ │ │ ├─────────────────────────────┼────────────┤ │ │ │1、告訴人吳芳瑜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刑事 │1、101年度偵字第3434號外│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 │ 放資料(一)第671-677│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及板信商銀ATM 交易明細( │ 頁 │ │ │ │ 受款人:陳若涵)各1份 │2、同上外放資料第633-640│ │ │ │2、陳若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 頁 │ │ ├──┼────┬────┬───┬───────────────┼────────────┤ │ │41 │100年11 │臺中市 │易景祥│謝振得所屬詐欺集團於100 年11月│行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月5 日某│ │(告訴│5 日某時,以電話向告訴人易景祥│戶名:陳若涵 │ │ │ │時至同日│ │人) │佯稱其之前在網路購物時,誤設分│帳號:000000000000 │ │ │ │20時23分│ │ │期扣款,需取消連續扣款設定,致│金額:19,989元(100 年11│ │ │ │許 │ │ │告訴人易景祥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月5 日) │ │ │ │ │ │ │依指示於同日20時23分許操作自動│ │ │ │ │ │ │ │櫃員機,轉帳19,989元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 │相關證據 │證據出處 │ │ │ ├─────────────────────────────┼────────────┤ │ │ │1、告訴人易景祥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受理刑事 │1、101年度偵字第3434號外│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 │ 放資料(一)第678-687│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2、同上外放資料第633-640│ │ │ │ 錄表各1 份 │ 頁 │ │ │ │2、陳若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 │ │ ├──┼────┬────┬───┬───────────────┼────────────┤ │ │ 42 │100年11 │花蓮縣 │劉書齊│謝振得所屬詐欺集團於100 年11月│行庫:合作金庫松興分行 │ │ │ │月5日18 │ │(被害│5 日某時,以電話向被害人劉書齊│戶名:陳若涵 │ │ │ │時55分許│ │人) │佯稱其之前在網路購物時,因錯誤│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至同日19│ │ │扣款需取消扣款,致被害人劉書齊│金額:29,989元(100 年11│ │ │ │時25分許│ │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月5 日) │ │ │ │ │ │ │19時25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 │ │ │29,989元至右列帳戶。 │ │ │ │ ├────┴────┴───┴───────────────┼────────────┤ │ │ │相關證據 │證據出處 │ │ │ ├─────────────────────────────┼────────────┤ │ │ │1、被害人劉書齊警詢筆錄、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受理刑事 │1、101年度偵字第3434號外│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 放資料(一)第688-693│ │ │ │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 頁 │ │ │ │2、陳若涵合作金庫松興分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2、同上外放資料(一)641│ │ │ │ │ -644頁 │ │ ├──┼────┬────┬───┬───────────────┼────────────┤ │ │ 43 │100 年11│ 新北市 │林佳樺│謝振得所屬詐欺集團於100 年11月│行庫:中華郵政西松郵局 │ │ │ │月5 日16│ │(被害│5 日16時50分許,以電話向被害人│戶名:陳若涵 │ │ │ │時50分許│ │人) │林佳樺佯稱其之前在網路購物時,│帳號:00000000000000 │ │ │ │至翌日凌│ │ │因誤設分期付款需取消設定,致被│金額:2,016 元(100 年11│ │ │ │晨0 時22│ │ │害人林佳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月6 日)、98,016 元(100│ │ │ │分許(起│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陸續轉帳至│年11月6 日) │ │ │ │訴書誤載│ │ │右列帳戶。 ├────────────┤ │ │ │為103 年│ │ │ │行庫: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 │ │ │) │ │ │ │ 臺南分行 │ │ │ │ │ │ │ │戶名:賴亭樺 │ │ │ │ │ │ │ │帳號:000000000 │ │ │ │ │ │ │ │金額:100,016元(100年11│ │ │ │ │ │ │ │ 月5日) │ │ │ ├────┴────┴───┴───────────────┼────────────┤ │ │ │相關證據 │證據出處 │ │ │ ├─────────────────────────────┼────────────┤ │ │ │1、被害人林佳樺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01年度偵字第3434號外│ │ │ │ 及玉山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放資料(一)第702-710│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一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頁 │ │ │ │ 式表2份。 │2、見證據清單 │ │ │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39號不起訴處分書 │ │ │ ├──┼────┬────┬───┬───────────────┼────────────┤ │ │ 44 │103年11 │ 新竹縣 │羅仕閔│謝振得所屬詐欺集團於100 年11月│行庫:中華郵政西松郵局 │ │ │ │月5日20 │ │(告訴│5 日某時,以電話向告訴人羅仕閔│戶名:陳若涵 │ │ │ │時30分許│ │人) │佯稱其之前在網路購物時,因誤設│帳號:00000000000000 │ │ │ │至同日20│ │ │分期付款需取消設定,致告訴人羅│金額:29,987元(100 年11│ │ │ │時44分許│ │ │仕閔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月5 日) │ │ │ │ │ │ │同日20時44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分別轉帳29,987元至右列帳戶。另│行庫:中華郵政岡山郵局 │ │ │ │ │ │ │佯稱需至便利超商購買遊戲點數以│戶名:羅進添 │ │ │ │ │ │ │解除分期付款,告訴人信以為真,│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於位在新竹市民湖路上之便利超商│金額:29,987元(100 年11│ │ │ │ │ │ │,另購買金額不詳之遊戲點數卡25│月5 日) │ │ │ │ │ │ │張,並將點數卡之序號、密碼告知│ │ │ │ │ │ │ │上開詐欺集團人員。 │ │ │ │ ├────┴────┴───┴───────────────┼────────────┤ │ │ │相關證據 │證據出處 │ │ │ ├─────────────────────────────┼────────────┤ │ │ │1、告訴人羅仕閔警詢筆錄、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 │1、101年度偵字第3434號外│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 │ 放資料(一)第694-701│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頁 │ │ │ │ 表各1 份及台新銀行ATM 匯款明細2 份。 │2、102年度偵字第6983號卷│ │ │ │2、本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82號、183號、184號、101年度偵字第45│ 第227頁 │ │ │ │ 81號不起訴處分書(人頭帳戶:羅進添)。 │3、同上外放資料(一)645│ │ │ │3、陳若涵中國郵政西松分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 -648頁 │ │ ├──┼────┬────┬───┬───────────────┼────────────┼────────┤ │ 45 │100年11 │桃園縣 │黃筱倩│謝振得所屬詐欺集團於100 年11月│行庫:華南銀行樸子分行 │謝沛娟所有左列帳│ │ │月6日18 │ │(被害│6 日18時30分許,以電話向被害人│戶名:謝沛娟 │戶提款卡及密碼之│ │ │時30分許│ │人) │黃筱倩佯稱其之前在網路購物時,│帳號:000000000000000 │寄送地係新北市中│ │ │至同日18│ │ │誤設分期扣款,需取消連續扣款設│金額:27,012元(100 年11│和區立德街212 號│ │ │時51分許│ │ │定,致被害人黃筱倩信以為真陷於│月6 日,起訴書誤載為2698│(收件人:梁孝慈│ │ │ │ │ │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51分許操│9 元) │)與附表一編號1 │ │ │ │ │ │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7,012元至右│ │所示邱芩郁之帳戶│ │ │ │ │ │列帳戶。 │ │寄送地址相同,且│ │ ├────┴────┴───┴───────────────┼────────────┤蔡奇原曾於100 年│ │ │相關證據 │證據出處 │11月6 日持林志豪│ │ ├─────────────────────────────┼────────────┤之帳戶提款卡轉入│ │ │1、被害人黃筱倩警詢筆錄、匯款明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1、101年度偵字第3434號外│小額金額至謝沛娟│ │ │ 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表受理詐 │ 放資料(一)第376-383│左列帳戶內,足認│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頁。 │謝沛娟左列帳戶係│ │ │ 錄表各1 份。 │2、100年度偵字第11973號 │謝振得所屬詐欺集│ │ │2、謝沛娟華南銀行朴子分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 卷(二)第64-66頁 │團所掌控用以詐騙│ │ │3、謝沛娟之警詢筆錄、宅配單。 │3、外放資料㈠第351-362頁│黃筱倩、邱正武、│ │ │ │ 、偵11973 號卷二第341│彭敬臻、王星博。│ │ │ │ 頁 │ │ ├──┼────┬────┬───┬───────────────┼────────────┤ │ │ 46 │100年11 │台中市 │邱正武│謝振得所屬詐欺集團於100 年11月│行庫:華南銀行樸子分行 │ │ │ │月6日21 │ │(被害│6 日21時30分許,以電話向被害人│戶名:謝沛娟 │ │ │ │時30分許│ │人) │邱正武佯稱其之前在網路購物時,│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至同日22│ │ │誤設分期扣款,需取消連續扣款設│金額:26,989元(100 年11│ │ │ │時46分許│ │ │定,致被害人邱正武信以為真陷於│月6 日,起訴書誤載為27,0│ │ │ │ │ │ │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2時13分許操│12 元) │ │ │ │ │ │ │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6,989元至右│ │ │ │ │ │ │ │列帳戶 │ │ │ │ │ │ │ │ │ │ │ │ ├────┴────┴───┴───────────────┼────────────┤ │ │ │相關證據 │證據出處 │ │ │ ├─────────────────────────────┼────────────┤ │ │ │1、被害人邱正武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受理刑事 │1、101年度偵字第3434號外│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表受理詐騙 │ 放資料(一)第384-393│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頁。 │ │ │ │ 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各1 份 │2、100年度偵字第11973號 │ │ │ │ 。 │ 卷(二)第64-66頁 │ │ │ │2、謝沛娟華南銀行樸子分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 │ │ │ │3、謝沛娟之警詢筆錄、宅配單。 │ │ │ ├──┼────┬────┬───┬───────────────┼────────────┤ │ │ 47 │100年11 │ 台北市 │彭敬臻│謝振得所屬詐欺集團人員於露天拍│行庫:華南銀行樸子分行 │ │ │ │月4日22 │ │(告訴│賣網站刊登販售CANON 550D相機之│戶名:謝沛娟 │ │ │ │時許至同│ │人) │虛偽訊息,誘使告訴人彭敬臻上網│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年11月6 │ │ │購買,並留下奇摩即時通帳號:a7│金額:4,000 元(100 年11│ │ │ │日20時15│ │ │181435@Yahoo .com .tw為聯絡方│月6 日) │ │ │ │分許 │ │ │式,取得告訴人彭敬臻之信任後,│ │ │ │ │ │ │ │使告訴人彭敬臻以為係真實買賣而│ │ │ │ │ │ │ │陷於錯誤,並於100 年11月6 日20│ │ │ │ │ │ │ │時15分許將4,000 元匯入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 │相關證據 │證據出處 │ │ │ ├─────────────────────────────┼────────────┤ │ │ │1、告訴人彭敬臻警詢筆錄、匯款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1、101年度偵字第3434號外│ │ │ │ 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 放資料(一)第394-403│ │ │ │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頁。 │ │ │ │ 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 │2、100年度偵字第11973號 │ │ │ │2、謝沛娟華南銀行樸子分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 卷(二)第64-66頁 │ │ │ │3、謝沛娟之警詢筆錄、宅配單。 │3、外放資料㈠第351-362頁│ │ │ │ │ 、偵11973 號卷二第341│ │ │ │ │ 頁 │ │ ├──┼────┬────┬───┬───────────────┼────────────┤ │ │ 48 │100年11 │台北市 │王星博│謝振得所屬詐欺集團於100年11月6│行庫:華南銀行樸子分行 │ │ │ │月6日20 │ │(告訴│日20時許,以電話向告訴人王星博│戶名:謝沛娟 │ │ │ │時許至同│ │人) │佯稱其之前在網路購物時,扣款設│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日20時43│ │ │定錯誤,需取消連續扣款設定,致│金額:29,983元(100 年11│ │ │ │分許 │ │ │告訴人王星博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月6 日) │ │ │ │ │ │ │依指示於同日20時43分許操作自動│ │ │ │ │ │ │ │櫃員機,轉帳29,983元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 │相關證據 │證據出處 │ │ │ ├─────────────────────────────┼────────────┤ │ │ │1、告訴人王星博警詢筆錄、匯款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1、101年度偵字第3434號外│ │ │ │ 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 放資料(一)第404-414│ │ │ │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頁。 │ │ │ │ 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 │2、100年度偵字第11973號 │ │ │ │2、謝沛娟華南銀行樸子分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 卷(二)第64-66頁 │ │ │ │3、謝沛娟之警詢筆錄、宅配單。 │3、外放資料㈠第351-362頁│ │ │ │ │ 、偵11973 號卷二第341│ │ │ │ │ 頁 │ │ ├──┼────┬────┬───┬───────────────┼────────────┼────────┤ │ 49 │100年11 │桃園縣 │張美惠│謝振得所屬詐欺集團,於100年11 │行庫:合作金庫台北分行 │蕭竣今(起訴書誤│ │ │月11日14│ │(被害│月初某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張美│戶名:蕭竣今 │載為張孟榛)之帳│ │ │時54分許│ │人) │惠,佯稱其為網友「陳偉華」,表│帳號:0000000000000 │戶存摺、提款卡及│ │ │ │ │ │示其人在大陸青島急需用錢,擬向│金額:5萬元(100年11月11│密碼之寄送地址為│ │ │ │ │ │被害人張美惠借款,致被害人張美│日) │雲林縣斗六市明德│ │ │ │ │ │惠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1日14時│ │北路3 段3 號9 樓│ │ │ │ │ │54分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中山路│ │之14,另盧俊沛於│ │ │ │ │ │119 號合作金庫壢新分行,臨櫃存│ │100 年11月11日持│ │ │ │ │ │入現金5 萬元至右列帳戶。 │ │蕭竣今提款卡提領│ │ ├────┴────┴───┴───────────────┼────────────┤張美惠匯入之款項│ │ │相關證據 │證據出處 │,足見張美惠係遭│ │ ├─────────────────────────────┼────────────┤被告謝振得所屬詐│ │ │1、被害人張美惠警詢筆錄、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 張(受款人 │1、101年度偵字第3434號外│欺集團詐騙。 │ │ │ 蕭竣今) │ 放資料(一)第122-125│ │ │ │2 、蕭竣今合作金庫台北分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 頁。 │ │ │ │3、黃秀敏及蔡奇原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同上外放資料第97至104│ │ │ │4、依郵局間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盧俊沛於100年11月11日持蕭│ 頁 │ │ │ │ 竣今上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張美惠所匯入之款項。 │3、見證據清單 │ │ │ │5.蕭竣今之警詢筆錄、宅配單。 │4、見證據清單。 │ │ │ │ │5 、外放資料㈠第83至85頁│ │ ├──┼────┬────┬───┬───────────────┼────────────┼────────┤ │ 50 │100年11 │新竹縣 │莊瀅蒨│謝振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 │行庫:台灣銀行嘉義分行 │張家豪所有之左列│ │ │月18日9 │ │(被害│11月18日某時,以電話與告訴人莊│戶名:吳信翰 │帳戶係張家豪交由│ │ │時許至同│ │人) │瀅蒨聯繫,自稱係香港賽馬協會員│帳號:000000000000 │蔡奇原使用,另林│ │ │年12月15│ │ │工,並詐稱告訴人莊瀅蒨已中獎 │金額:24萬4,000 元(100 │帷程於100 年12月│ │ │日某時 │ │ │2,000萬元,若欲領取獎金,則須 │年11月18日) │7 日持張家豪存摺│ │ │ │ │ │先繳付入會費及手續費為由,要求├────────────┤及印鑑至虎尾圓環│ │ │ │ │ │告訴人莊瀅蒨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行庫:京城銀行白河分行 │郵局提領提領莊瀅│ │ │ │ │ │戶內,致告訴人因一時失察而陷於│戶名:王沛慈 │蒨所匯入之款項,│ │ │ │ │ │錯誤分別於同年11月18日、11月22│帳號:000-00000000000 │足認莊瀅蒨係遭謝│ │ │ │ │ │日、11月24日、11月28日、11月30│金額:11萬4,000 元(100 │振得所屬詐欺集團│ │ │ │ │ │日、同年12月7 日、12月15日分別│年11月22日) │詐騙。 │ │ │ │ │ │匯款24萬4,000 元、11萬4,000 元├────────────┤ │ │ │ │ │ │、22萬8,000 元、12萬元、27萬元│行庫:富邦銀行嘉義分行 │ │ │ │ │ │ │、44萬2,000 元、36萬5,000 元至│戶名:李嘉龍 │ │ │ │ │ │ │右列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金額:22萬8,000 元(100 │ │ │ │ │ │ │ │年11月24日) │ │ │ │ │ │ │ ├────────────┤ │ │ │ │ │ │ │行庫:華南銀行嘉義分行 │ │ │ │ │ │ │ │戶名:吳信翰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金額:12萬元(100年11月 │ │ │ │ │ │ │ │28日) │ │ │ │ │ │ │ ├────────────┤ │ │ │ │ │ │ │行庫:第一銀行新西分行 │ │ │ │ │ │ │ │戶名:李嘉龍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 │ │ │金額:27萬元(100年11月 │ │ │ │ │ │ │ │30日) │ │ │ │ │ │ │ ├────────────┤ │ │ │ │ │ │ │行庫:中華郵政田尾郵局 │ │ │ │ │ │ │ │戶名:張家豪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金額:44萬2,000 元(100 │ │ │ │ │ │ │ │年12月7 日) │ │ │ │ │ │ │ ├────────────┤ │ │ │ │ │ │ │行庫:台新銀行太平分行:│ │ │ │ │ │ │ │戶名:陳子朋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金額:36萬5,000 元(100 │ │ │ │ │ │ │ │年12月15日) │ │ │ ├────┴────┴───┴───────────────┼────────────┤ │ │ │相關證據 │證據出處 │ │ │ ├─────────────────────────────┼────────────┤ │ │ │1、被害人莊瀅蒨警詢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受理刑事 │1、101年度偵字第3434號外│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 放資料(二)第294-302│ │ │ │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頁。 │ │ │ │ 各1 份。 │2、同上外放資料(二)第 │ │ │ │2、張家豪中華郵政田尾郵局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 290-293頁。 │ │ │ │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4528號、第564│3、詳證據清單。 │ │ │ │ 號不起訴處分書(人頭帳戶李嘉龍、吳信翰部分)。 │4、詳證據清單。 │ │ │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地2590號訴書、 │5、詳證據清單 │ │ │ │ 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631 號判決(人頭帳戶王沛慈部分 │6、101年偵字第3434號外放│ │ │ │ )。 │ 資料(二)第98頁 │ │ │ │5、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977號不起訴處分書│7、詳證據清單 │ │ │ │ (人頭帳戶陳子朋部分)。 │8、同上外放資料㈡第283-3│ │ │ │6、依虎尾圓環郵局監視錄影器畫面,被告林帷程於100年12月7日 │ 85頁、偵6983號卷第153│ │ │ │ 持人頭帳戶張家豪上開帳戶存簿、印鑑至虎尾圓環郵局臨櫃提 │ -155 頁。 │ │ │ │ 領莊瀅蒨所匯入上開帳戶44萬2,000 元中之34萬2,000元。 │ │ │ │ │7、被告林帷程之供述。 │ │ │ │ │8、張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 │ ├──┼────┬────┬───┬───────────────┼────────────┼────────┤ │ 51 │100年12 │彰化縣 │林碧玲│謝振得所屬詐欺集團於100年12月 │行庫:中華郵政北港郵局 │被告坦承以樂透中│ │ │月5日某 │ │(告訴│某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碧玲,佯│戶名:黃子菡 │獎之詐欺手法詐欺│ │ │時至同年│ │人) │稱其樂透中獎,惟需先交付領牌費│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告訴人林碧玲。又│ │ │12月26日│ │ │、購買電腦卡要求告訴人匯款,嗣│金額:1萬8千元(100年12 │詹珮伶之帳戶存摺│ │ │某時 │ │ │後又以匯款錯誤、需繳納保證金、│月5日)、7萬8千元(100年│、提款卡、密碼之│ │ │ │ │ │需支付綵球晶片號碼費用等理由要│12月6日) │寄送地址為雲林縣│ │ │ │ │ │求告訴人繼續匯款,致告訴人林碧├────────────┤虎尾鎮林森路2 段│ │ │ │ │ │玲陷於錯誤,遂於同年12月5 日、│行庫:中華郵政高雄內惟郵│187 號B3樓,另林│ │ │ │ │ │12月6 日、12月7 日、12月8 日、│ 局 │帷程於100 年12月│ │ │ │ │ │12月9 日、12月12日、12月13日、│戶名:詹珮伶 │19日持吳淑麗、楊│ │ │ │ │ │12月14日、12月19日、12月26日依│帳號:00000000000000 │惠萍之人頭帳戶提│ │ │ │ │ │指示分別於匯款至右列帳戶。 │金額:2 萬6 千元(100 年│款卡,至新光人壽│ │ │ │ │ │ │12月5日) │虎尾大樓提領告訴│ │ │ │ │ │ ├────────────┤人林碧玲當日所匯│ │ │ │ │ │ │行庫:彰化銀行大林分行 │入之款項,足認林│ │ │ │ │ │ │戶名:林淑萍 │碧玲係遭謝振得所│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屬詐欺集團詐騙。│ │ │ │ │ │ │金額:7萬元(100年12月6 │ │ │ │ │ │ │ │日)、5萬8千元(100年12 │ │ │ │ │ │ │ │月6日)、10萬元(100年12│ │ │ │ │ │ │ │月7日)、8萬元(100年12 │ │ │ │ │ │ │ │月8日)、12萬元(100年12│ │ │ │ │ │ │ │月12日) │ │ │ │ │ │ │ ├────────────┤ │ │ │ │ │ │ │行庫:臺灣銀行臺中科學園│ │ │ │ │ │ │ │ 區分行 │ │ │ │ │ │ │ │戶名:吳淑麗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金額:18萬8千元(100年12│ │ │ │ │ │ │ │月6日)、2萬元(100年12 │ │ │ │ │ │ │ │月7日)、2萬元(100年12 │ │ │ │ │ │ │ │月7日)、8萬元(100年12 │ │ │ │ │ │ │ │月8日)、8萬8千元(100年│ │ │ │ │ │ │ │12月9日)、12萬元(100年│ │ │ │ │ │ │ │12月12日)、11萬元(100 │ │ │ │ │ │ │ │年12月13日)、10萬元( │ │ │ │ │ │ │ │100年12月13日)、5萬元 │ │ │ │ │ │ │ │(100年12月14日)、4萬元│ │ │ │ │ │ │ │(100年12月19日) │ │ │ │ │ │ │ ├────────────┤ │ │ │ │ │ │ │行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 │ │ │ │ │戶名:簡秀真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金額:3 萬元(100 年12月│ │ │ │ │ │ │ │9 日) │ │ │ │ │ │ │ ├────────────┤ │ │ │ │ │ │ │行庫:彰化商業銀行安南分│ │ │ │ │ │ │ │ 行 │ │ │ │ │ │ │ │戶名:廖卉妤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 00 │ │ │ │ │ │ │ │金額:12萬元(100年12月 │ │ │ │ │ │ │ │12日)、11萬元(100年12 │ │ │ │ │ │ │ │月13日)、10萬元(100年 │ │ │ │ │ │ │ │12月13日)、15萬元(100 │ │ │ │ │ │ │ │年12月14日)、20萬元(10│ │ │ │ │ │ │ │0 年12月19日) │ │ │ │ │ │ │ ├────────────┤ │ │ │ │ │ │ │行庫:陽信商業銀行桃園分│ │ │ │ │ │ │ │ 行 │ │ │ │ │ │ │ │戶名:楊惠萍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 │ │ │金額:20萬元(100年12月 │ │ │ │ │ │ │ │19日) │ │ │ │ │ │ │ ├────────────┤ │ │ │ │ │ │ │行庫:中華郵政萬丹郵局 │ │ │ │ │ │ │ │戶名:黃宥榛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金額:3萬元(100年12月26│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 │行庫:臺灣銀行彰化分行 │ │ │ │ │ │ │ │戶名:王怡樺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金額:10萬元(100年12月 │ │ │ │ │ │ │ │19日) │ │ │ ├────┴────┴───┴───────────────┼────────────┤ │ │ │相關證據 │證據出處 │ │ │ ├─────────────────────────────┼────────────┤ │ │ │1、林碧玲警詢筆錄、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 │1、101年度偵字第3434號卷│ │ │ │ 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一)第323-336頁。 │ │ │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5 │2、同上外放資料(一)第 │ │ │ │ 份。 │ 315 -322頁。 │ │ │ │2、吳淑麗臺灣銀行台中科學園區分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3、同上外放資料(一)第 │ │ │ │3、楊惠萍陽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 280-284頁 │ │ │ │4、黃宥榛中華郵政萬丹郵局交易明細。 │4、100年度偵字第11973號 │ │ │ │5、黃子菡中華郵政北港郵局交易明細 │ 卷(三)第148-149頁 │ │ │ │6、詹珮伶中華郵政高雄內惟郵局交易明細。 │5、同上偵查卷宗第152-153│ │ │ │7、林淑萍彰化銀行大林分行交易明細。 │ 頁。 │ │ │ │8、廖卉妤彰化銀行安南分行交易明細。 │6、同上偵查卷宗第154-155│ │ │ │9、簡秀貞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 頁。 │ │ │ │10、王怡樺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7、同上偵查卷宗第157-159│ │ │ │11、彰化銀行ATM交易明細(受款人:黃子菡)、無摺款收執聯( │ 頁 │ │ │ │ 受款人:詹珮伶)、無摺存款收執聯(受款人黃子菡)、元大│8、同上偵查卷宗第160-161│ │ │ │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受款人林淑萍)、彰化六信跨行匯款回│ 頁 │ │ │ │ 單(受款人:吳淑麗)、彰化六信跨行匯款回單(受款人:林│9、同上偵查卷宗第162-168│ │ │ │ 淑萍)、彰化六信跨行匯款回單(受款人:吳淑麗)6 張、彰│ 頁 │ │ │ │ 化六信跨行匯款回單(受款人:林淑萍)3 張、郵政跨行匯款│ │ │ │ │ 申請書(受款人:林淑萍)、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款人:│10、同上偵查卷宗第291 │ │ │ │ 吳淑麗)、合作金庫ATM 交易明細(受款人:簡秀真)、國泰│ -295頁 │ │ │ │ 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受款人:吳淑麗)、彰化銀行存款憑│11、同上外放資料(一)第│ │ │ │ 條(受款人:廖卉妤)3 張、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受款│ 337-350頁 │ │ │ │ 人:廖卉妤)、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受款人:吳淑麗)│12、詳見證據清單 │ │ │ │ 、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受款人:吳淑麗)、萬泰銀行匯│ │ │ │ │ 款申請書(受款人:廖卉妤)、萬泰銀行匯款申請書(受款人│ │ │ │ │ :楊惠萍)。 │ │ │ │ │11、新壽虎尾大樓提款機監視畫面顯示被告林帷程於100年12月19 │ │ │ │ │ 日持吳淑麗、楊惠萍如附表一編號32、35帳戶提款卡,提領告│ │ │ │ │ 訴人林碧玲當日所匯入之款項。 │ │ │ │ │12、被告林帷程之供述。 │ │ │ ├──┼────┬────┬───┬───────────────┼────────────┼────────┤ │ 52 │100年12 │新北市 │楊詩蓉│謝振得所屬詐欺集團於100年12月 │行庫:兆豐銀行竹科新安分│李宜蓁於100 年12│ │ │月15日10│ │(被害│15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楊詩│ 行 │月9 日將其所有上│ │ │時許至 │ │人) │蓉,佯稱投資香港六合彩可獲利,│戶名:林玉雯 │開帳戶提款卡、密│ │ │100年12 │ │ │要求其下注,嗣又以其投注中獎需│帳號:00000000000 │碼以宅急便寄送至│ │ │月23日16│ │ │繳交稅金為由要求匯款,以致被害│金額:6萬元(100年12月15│雲林縣林森路2 段│ │ │時止 │ │ │人楊詩蓉陷於錯誤,遂於同年12月│日) │187 號B3樓,另張│ │ │ │ │ │15日、12月16日、12月20日、12月├────────────┤建平之左列帳戶係│ │ │ │ │ │23日依指示分別於匯款至右列帳戶│行庫:大眾銀行台中分行 │由許盈焜、吳佩錦│ │ │ │ │ │。 │戶名:何俊賢 │提供予蔡奇原,並│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由張勝啟提領,足│ │ │ │ │ │ │金額:17萬1,000 元(100 │見上開人頭帳戶確│ │ │ │ │ │ │年12月16日) │為謝振得所屬詐欺│ │ │ │ │ │ ├────────────┤集團所掌控用以詐│ │ │ │ │ │ │行庫:中華郵政雲林郵局 │騙被害人楊詩蓉。│ │ │ │ │ │ │戶名:張建平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金額:29萬5,800 元(100 │ │ │ │ │ │ │ │年12月20日) │ │ │ │ │ │ │ ├────────────┤ │ │ │ │ │ │ │行庫:中華郵政大湳郵局 │ │ │ │ │ │ │ │戶名:李宜蓁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 │金額:20萬元(100年12月 │ │ │ │ │ │ │ │20日) │ │ │ │ │ │ │ ├────────────┤ │ │ │ │ │ │ │行庫:華南銀行 │ │ │ │ │ │ │ │戶名:李漢城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金額:10萬元(100年12月 │ │ │ │ │ │ │ │23日) │ │ │ │ │ │ │ ├────────────┤ │ │ │ │ │ │ │行庫:渣打銀行蘆洲簡易分│ │ │ │ │ │ │ │ 行 │ │ │ │ │ │ │ │戶名:劉耕瑋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金額:15萬6,500 元(100 │ │ │ │ │ │ │ │年12月23日) │ │ │ ├────┴────┴───┴───────────────┼────────────┤ │ │ │相關證據 │證據出處 │ │ │ ├─────────────────────────────┼────────────┤ │ │ │1、被害人楊詩蓉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刑事 │1、101年度偵字第3434號外│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 │ 放資料(一)第12-14頁│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6 份。 │ 及第19-26頁 │ │ │ │2、李宜榛中華郵政大湳郵局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2、同上外放資料(一)第6│ │ │ │3、張建平中華郵政雲林郵局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 -11頁 │ │ │ │4、何俊賢大眾銀行台中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3、101年度偵字第3434號外│ │ │ │5、林玉雯兆豐銀行竹科新安分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 放資料(二)第262-267│ │ │ │6、李漢城華南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 頁。 │ │ │ │7、劉耕瑋渣打銀行蘆洲簡易分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4、100年度偵字第11973號 │ │ │ │8、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受款人:楊詩蓉)、合作金 │ 卷(三)第182-189頁 │ │ │ │ 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受款人:何俊賢)、華南銀行匯款 │5、同上偵查卷宗第176-179│ │ │ │ 申請書(受款人:李漢城)、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受款人:張 │ 頁。 │ │ │ │ 建平)、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受款人:李宜蓁)、渣打銀行交 │6、同上偵查卷宗第190-193│ │ │ │ 易傳票(受款人:劉耕瑋) │ 頁。 │ │ │ │9、被告蔡奇原、張勝啟、吳佩錦、許盈焜之供述。 │7、同上偵查卷宗第194-197│ │ │ │ │ 頁。 │ │ │ │ │8、同上外放資料(一)第 │ │ │ │ │ 15-18頁。 │ │ │ │ │9、詳見證據清單。 │ │ ├──┼────┬────┬───┬───────────────┼────────────┼────────┤ │ 53 │100年8月│臺北市 │賴文彬│謝振得所屬詐欺集團,於100年8月│行庫:土地銀行白河分行 │用以詐欺告訴人賴│ │ │中旬某時│ │(告訴│中旬,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賴文彬,│戶名:魏子涵 │文彬之盧俊宏左列│ │ │至同年11│ │人) │,以電話向其佯稱可投資外國博奕│帳號:00000000000 │帳戶係盧俊沛交予│ │ │月30日某│ │ │球類而獲得可觀之利得,致告訴人│金額:30萬元(100 年10月│蔡奇原,且左列李│ │ │時 │ │ │賴文彬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同年10│31日,起訴書誤載為11月31│嘉龍( 起訴書誤載│ │ │ │ │ │月31日、11月1 日、11月10日、11│日)、40萬元(100 年11月│為李家龍) 台北富│ │ │ │ │ │月11日、11月14日、11月24日、11│1 日)、45萬元(100 年11│邦嘉義分行帳戶,│ │ │ │ │ │月25日匯款至右列帳戶(蕭宏傑所│月10日)、40萬元(100 年│亦用於詐騙如附表│ │ │ │ │ │涉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高│11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0│二編號50所示之被│ │ │ │ │ │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有罪確定;盧│萬元及100 年11月14日) │害人莊瀅蒨,足認│ │ │ │ │ │俊沛所涉犯共同詐欺取財,業經臺├────────────┤告訴人賴文彬係遭│ │ │ │ │ │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確定)。 │行庫:台新銀行嘉義分行 │謝振得所屬詐欺集│ │ │ │ │ │ │戶名:童永承 │團詐騙。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金額:30 萬元( 100 年11│ │ │ │ │ │ │ │月31日)、40萬元(100 年│ │ │ │ │ │ │ │11月1 日)、45萬元(100 │ │ │ │ │ │ │ │年11月10日)、45萬元(10│ │ │ │ │ │ │ │0 年11月11日) │ │ │ │ │ │ │ ├────────────┤ │ │ │ │ │ │ │行庫:新光銀行中壢分行 │ │ │ │ │ │ │ │戶名:李朝相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金額:19萬元(100年1 0月│ │ │ │ │ │ │ │31日)11萬元(1 00年10月│ │ │ │ │ │ │ │31日)、30萬元(100年11 │ │ │ │ │ │ │ │月1日)、40萬元(100年11│ │ │ │ │ │ │ │月10日)、40萬元(100 年│ │ │ │ │ │ │ │11月11日) │ │ │ │ │ │ │ ├────────────┤ │ │ │ │ │ │ │行庫:台北銀行永吉分行 │ │ │ │ │ │ │ │戶名:鄭志成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金額:45 萬元( 100 年11│ │ │ │ │ │ │ │月10日) │ │ │ │ │ │ │ ├────────────┤ │ │ │ │ │ │ │行庫:合作金庫斗六分行 │ │ │ │ │ │ │ │戶名:陳其春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金額:30萬元(100年11月 │ │ │ │ │ │ │ │10日) │ │ │ │ │ │ │ ├────────────┤ │ │ │ │ │ │ │行庫: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 │ │ │ │ │ │ │ 行 │ │ │ │ │ │ │ │戶名:鄧瑞新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 │ │ │金額:40萬元(100年11月 │ │ │ │ │ │ │ │11日)、44萬元(100年11 │ │ │ │ │ │ │ │月14日) │ │ │ │ │ │ │ ├────────────┤ │ │ │ │ │ │ │行庫:彰化銀行花蓮分行 │ │ │ │ │ │ │ │戶名:鄧瑞新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金額:40萬元(100年11月 │ │ │ │ │ │ │ │11日)、10萬元(100年11 │ │ │ │ │ │ │ │月14日) │ │ │ │ │ │ │ ├────────────┤ │ │ │ │ │ │ │行庫:渣打銀行頭份分行 │ │ │ │ │ │ │ │戶名:林玉妹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金額:40萬元(100 年11月│ │ │ │ │ │ │ │24日)、40萬元(100 年11│ │ │ │ │ │ │ │月25日) │ │ │ │ │ │ │ ├────────────┤ │ │ │ │ │ │ │行庫:中華郵政土庫馬光郵│ │ │ │ │ │ │ │ 局 │ │ │ │ │ │ │ │戶名:侯宏禎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金額:25萬元(100 年11月│ │ │ │ │ │ │ │25日)、5 萬元(100 年11│ │ │ │ │ │ │ │月25日)、30萬元(100 年│ │ │ │ │ │ │ │11月25日) │ │ │ │ │ │ │ ├────────────┤ │ │ │ │ │ │ │行庫:台北富邦嘉義分行 │ │ │ │ │ │ │ │戶名:李嘉龍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金額:45萬元(100 年11月│ │ │ │ │ │ │ │25日) │ │ │ │ │ │ │ ├────────────┤ │ │ │ │ │ │ │行庫:臺灣企銀民雄分行 │ │ │ │ │ │ │ │戶名:王鈺庭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 │ │ │金額:45萬元(100年11月 │ │ │ │ │ │ │ │24日) │ │ │ │ │ │ │ ├────────────┤ │ │ │ │ │ │ │行庫:合作金庫嘉義分行 │ │ │ │ │ │ │ │戶名:柯信億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 │金額:20萬元(100年11月 │ │ │ │ │ │ │ │25日) │ │ │ │ │ │ │ ├────────────┤ │ │ │ │ │ │ │行庫:京城銀行興業分行 │ │ │ │ │ │ │ │戶名:柯信億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金額:45萬元(100年11月 │ │ │ │ │ │ │ │25日) │ │ │ │ │ │ │ ├────────────┤ │ │ │ │ │ │ │行庫:陽信銀行社頭分行 │ │ │ │ │ │ │ │戶名:盧俊宏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金額:35萬元(100年11月 │ │ │ │ │ │ │ │24日)、35萬元(100年11 │ │ │ │ │ │ │ │月25日) │ │ │ ├────┴────┴───┴───────────────┼────────────┤ │ │ │相關證據 │證據出處 │ │ │ ├─────────────────────────────┼────────────┤ │ │ │1、告訴人賴文彬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01年度偵字第3434號外│ │ │ │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連單各1 份 │ 放資料(二)第120-133│ │ │ │ 、賴文彬渣打銀行、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他她相約」網 │ 頁。 │ │ │ │ 站網頁列印資料3 張 │2 、見警卷二第513-514 、│ │ │ │2、上開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賴文彬匯款明細。 │ 519-521 、543-545 、│ │ │ │3、被告蕭宏傑之證述。 │ 547 、566-568 、571 │ │ │ │4、被告蕭宏傑對告訴人賴文彬詐欺一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 、574 、592-595 、59│ │ │ │ 院判決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902 號判決有罪確定。(本件此部 │ 8 、600 、602 、606 │ │ │ │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 、610 、613 、615 、│ │ │ │5、被告盧俊沛對告訴人賴文彬詐欺一案,經臺灣南投地檢署起訴 │ 625-626 、628 、631 │ │ │ │ ,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易字第126號承辦。(本件此 │ 、634 、645 、647 、│ │ │ │ 部分另為移送併辦) │ 659、664 、667 頁 │ │ │ │ │3 、見證據清單 │ │ │ │ │4、102年度偵字第6983號第│ │ │ │ │ 第179頁 │ │ │ │ │5、同上卷宗第178頁 │ │ └──┴─────────────────────────────┴────────────┴────────┘ 附表三:被告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編號│事實依據 │犯罪所得之計算(新臺幣)│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1 │如附表二編號│ 506,000 元 │謝振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 │ │1 所示 │【計算式:575,000 元×(1│所得新臺幣伍拾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12%) =506,000 元】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如附表二編號│872,080 元 │謝振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 │ │2所示 │【計算式:991,000元×( 1│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柒萬貳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12%) =872,080 元】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如附表二編號│17,508 元 │謝振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 │3 所示 │【計算式:19,895元×(1-1│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2%) =17,508元,元以下四│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捨五入】 │ │ ├──┼──────┼────────────┼──────────────────────────┤ │ 4 │如附表二編號│ 88,943 元 │謝振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 │ │4所示 │【計算式:101,072 元×(1│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12%) =88,943元,元以下│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四捨五入】 │ │ ├──┼──────┼────────────┼──────────────────────────┤ │ 5 │如附表二編號│10,316 元 │謝振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 │5所示 │【計算式:11,723 元×(1-│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參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12%)=10,316元,元以下四│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捨五入】 │ │ ├──┼──────┼────────────┼──────────────────────────┤ │ 6 │如附表二編號│37,840 元 │謝振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 │6所示 │【計算式:;43,000 元×(│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1-12%)=37,840元】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如附表二編號│無 │謝振得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7所示 │ │ │ ├──┼──────┼────────────┼──────────────────────────┤ │ 8 │如附表二編號│87,101 元 │謝振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 │ │8所示 │【計算式:( 89,978元+9,│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000 元) ×( 1- 12%) =87│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1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9 │如附表二編號│88,000 元 │謝振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 │ │9所示 │【計算式:100,000 元×(1│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12%)= 88,000 元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0 │如附表二編號│26,312 元 │謝振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 │10所示 │【計算式:29,900 元×(1-│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12%)=26,312 元】 │沒收或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1 │如附表二編號│31,661 元 │謝振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 │11所示 │【計算式:35,978 元×(1-│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12%)=31,661元,元以下四│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捨五入】 │ │ ├──┼──────┼────────────┼──────────────────────────┤ │ 12 │如附表二編號│44,880 元 │謝振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 │12所示 │【計算式:( 30,000元+ │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21,000元) ×( 1- 12%)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4,880 元】 │ │ ├──┼──────┼────────────┼──────────────────────────┤ │ 13 │如附表二編號│36,179 元 │謝振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 │13所示 │【計算式:41,112 元×(1-│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12%)=36,179元,元以下四│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捨五入】 │ │ ├──┼──────┼────────────┼──────────────────────────┤ │ 14 │如附表二編號│25,628 元 │謝振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 │14所示 │【計算式:29,123 元×(1-│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12%)=25,628元,元以下四│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捨五入】 │ │ ├──┼──────┼────────────┼──────────────────────────┤ │ 15 │如附表二編號│88,000 元 │謝振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 │ │15所示 │【計算式:100,000 元×(1│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12%) =88,000 元】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6 │如附表二編號│26,389 元 │謝振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 │16所示 │【計算式:29,987 元×(1-│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12%)=26,389元,元以下四│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捨五入】 │ │ ├──┼──────┼────────────┼──────────────────────────┤ │ 17 │如附表二編號│65,101 元 │謝振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 │ │17所示 │【計算式:( 59,978元+14│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000 元)×( 1- 12%)=65,│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18 │如附表二編號│16,017 元 │謝振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 │18所示 │【計算式:18,201 元×(1-│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零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12%)=16,017元,元以下四│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捨五入】 │ │ ├──┼──────┼────────────┼──────────────────────────┤ │ 19 │如附表二編號│35,178 元 │謝振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 │19所示 │【計算式:39,975 元×(1-│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12%)=35,178 元】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0 │如附表二編號│32,560 元 │謝振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 │20所示 │【計算式:37,000 元×(1-│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12%)=32,560 元】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1 │如附表二編號│26,389 元 │謝振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 │21所示 │【計算式:29,987 元×(1-│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12%)=26,389元,元以下四│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捨五入】 │ │ ├──┼──────┼────────────┼──────────────────────────┤ │ 22 │如附表二編號│61,600 元 │謝振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 │ │22所示 │【計算式:70,000 元×(1-│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12%)=61,600 元】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3 │如附表二編號│19,358 元 │謝振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 │23所示 │【計算式:21,998 元×(1-│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12%)=19,358元,元以下四│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捨五入】 │ │ ├──┼──────┼────────────┼──────────────────────────┤ │ 24 │如附表二編號│39,601 元 │謝振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 │24所示 │【計算式:45,001 元×(1-│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12%)=39,601元,元以下四│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捨五入】 │ │ ├──┼──────┼────────────┼──────────────────────────┤ │ 25 │如附表二編號│52,777 元 │謝振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 │ │25所示 │【計算式:59,974 元×(1-│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12%)=52,777元,元以下四│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捨五入】 │ │ ├──┼──────┼────────────┼──────────────────────────┤ │ 26 │如附表二編號│13,190 元 │謝振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 │26所示 │【計算式:14,989 元×(1-│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12%)=13,190元,元以下四│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捨五入】 │ │ ├──┼──────┼────────────┼──────────────────────────┤ │ 27 │如附表二編號│15,948 元 │謝振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 │27所示 │【計算式:18,123 元×(1-│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12%)=15,948元,元以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下四捨五入】 │ │ ├──┼──────┼────────────┼──────────────────────────┤ │ 28 │如附表二編號│21,998 元 │謝振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 │28所示 │【計算式:24,998 元×(1-│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12%)=21,998元,元以下四│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捨五入】 │ │ ├──┼──────┼────────────┼──────────────────────────┤ │ 29 │如附表二編號│36,070 元 │謝振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 │29所示 │【計算式:( 29,989元+11│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零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000 元)×( 1- 12%)=36,│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07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30 │如附表二編號│79,190 元 │謝振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 │ │30所示 │【計算式:89,989 元×(1-│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12%)=79,190元,元以下四│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捨五入】 │ │ ├──┼──────┼────────────┼──────────────────────────┤ │ 31 │如附表二編號│25,546 元 │謝振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 │31所示 │【計算式:29,029 元×(1-│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12%)=25,546元,元以下四│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捨五入】 │ │ ├──┼──────┼────────────┼──────────────────────────┤ │ 32 │如附表二編號│11,440 元 │謝振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 │32所示 │【計算式:13,000 元×(1-│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12%)=11,440 元】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3 │如附表二編號│4,400 元 │謝振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 │33所示 │【計算式:5,000 元 ×(1-│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12%)=4,400 元】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4 │如附表二編號│11,440 元 │謝振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 │34所示 │【計算式:13,000 元×(1-│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12%)=11,440元】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5 │如附表二編號│7,920 元 │謝振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 │35所示 │【計算式:9,000 元 ×(1-│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12%)=7,920 元】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6 │如附表二編號│5,280 元 │謝振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 │36所示 │【計算式:6,000 元 ×(1-│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12%)=5,280 元】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7 │如附表二編號│201,432 元 │謝振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 │ │37所示 │【計算式:228,900 元×(1│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肆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12%) =201,432 元】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8 │如附表二編號│36,978 元 │謝振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 │38所示 │【計算式:42,021 元×(1-│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12%)=36,978元,元以下四│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捨五入】 │ │ ├──┼──────┼────────────┼──────────────────────────┤ │ 39 │如附表二編號│26,389 元 │謝振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 │39所示 │【計算式:29,988 元×(1-│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12%)=26,389元,元以下四│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捨五入】 │ │ ├──┼──────┼────────────┼──────────────────────────┤ │ 40 │如附表二編號│1,955 元 │謝振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 │40所示 │【計算式:2,222 元 ×(1-│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12%)=1,955 元,元以下四│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捨五入】 │ │ ├──┼──────┼────────────┼──────────────────────────┤ │ 41 │如附表二編號│17,590 元 │謝振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 │41所示 │【計算式:19,989 元×(1-│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12%)=17,590元,元以下四│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捨五入】 │ │ ├──┼──────┼────────────┼──────────────────────────┤ │ 42 │如附表二編號│26,390 元 │謝振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 │42所示 │【計算式:29,989 元×(1-│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12%)=26,390元,元以下四│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捨五入】 │ │ ├──┼──────┼────────────┼──────────────────────────┤ │ 43 │如附表二編號│176,042 元 │謝振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 │ │43所示 │【計算式:200,048 元×(1│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零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12%) =176,042 元,元以│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下四捨五入】 │ │ ├──┼──────┼────────────┼──────────────────────────┤ │ 44 │如附表二編號│52,777 元 │謝振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 │ │44所示 │【計算式:59,974 元×(1-│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12%)=52,777元,元以下四│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捨五入】 │ │ ├──┼──────┼────────────┼──────────────────────────┤ │ 45 │如附表二編號│23,771 元 │謝振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 │45所示 │【計算式:27,012 元×(1-│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12%)=23,771元,元以下四│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捨五入】 │ │ ├──┼──────┼────────────┼──────────────────────────┤ │ 46 │如附表二編號│23,750 元 │謝振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 │46所示 │【計算式:26,989元×( 1 │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12%) =23,750元,元以下│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四捨五入】 │ │ ├──┼──────┼────────────┼──────────────────────────┤ │ 47 │如附表二編號│3,520 元 │謝振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 │47所示 │【計算式:;4,000 元×(1│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12%)=3,520 元】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8 │如附表二編號│26,385 元 │謝振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 │48所示 │【計算式:29,983 元×(1-│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12%)=26,385元,元以下四│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捨五入】 │ │ ├──┼──────┼────────────┼──────────────────────────┤ │ 49 │如附表二編號│44,000 元 │謝振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 │49所示 │【計算式:50,000 元×(1-│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宜執│ │ │ │12%)=44,000元】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0 │如附表二編號│1,569,040 元 │謝振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 │ │50所示 │【計算式:1,783,000 元×│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玖仟零肆拾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1-12%)=1,569,040 元】│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1 │如附表二編號│2,117,280 元 │謝振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 │ │51所示 │【計算式:2,406,000 元×│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柒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1-12%)=2,117,280 元】│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2 │如附表二編號│865,304 元 │謝振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 │ │52所示 │【計算式:983,300 元×(1│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參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12%)=865,304 元】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3 │如附表二編號│9,055,200 元 │謝振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 │ │53所示 │【計算式:10,290,000元×│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零伍萬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1-12%)=9,055,200元】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四:蔡奇原、盧俊沛等人匯入謝梅香(謝采瑩)帳戶之資料┌──┬───┬─────┬────┬───┬──────┬──────┐ │編號│匯款人│匯款日期 │匯出帳戶│金額 │匯入帳戶 │ 出處 │ ├──┼───┼─────┼────┼───┼──────┼──────┤ │1 │蔡承原│100/10/28 │無摺存款│5萬元 │謝梅香(謝采│見外放資料(│ │ │(蔡奇 │ │ │ │瑩)所有中國│二)第2 至3 │ │ │原) │ │ │ │信託帳號0825│頁、第166頁 │ │ │ │ │ │ │00000000號 │、100 偵1197│ │ │ │ │ │ │之帳戶 │3 號卷二第82│ │ │ │ │ │ │ │頁 │ ├──┼───┼─────┼────┼───┼──────┼──────┤ │2 │蔡承原│100/11/2 │無摺存款│30萬元│同上 │見外放資料 │ │ │(蔡奇 │ │ │ │ │(二)第2 至│ │ │原) │ │ │ │ │3 頁、第166 │ │ │ │ │ │ │ │頁、偵11973 │ │ │ │ │ │ │ │號卷二第82頁│ ├──┼───┼─────┼────┼───┼──────┼──────┤ │3 │盧俊沛│100/11/14 │無摺存款│6萬 │同上 │見外放資料(│ │ │ │ │ │3000元│ │二)第2 至3 │ │ │ │ │ │ │ │頁、第166頁 │ │ │ │ │ │ │ │反面、偵1197│ │ │ │ │ │ │ │3 號卷二第82│ │ │ │ │ │ │ │頁 │ ├──┼───┼─────┼────┼───┼──────┼──────┤ │4 │蔡承原│100/11/17 │無摺存款│12萬元│同上 │見外放資料(│ │ │(蔡奇 │ │ │ │ │二)第2 至3 │ │ │原) │ │ │ │ │頁、第166頁 │ │ │ │ │ │ │ │反面、偵1197│ │ │ │ │ │ │ │3號卷二第82 │ │ │ │ │ │ │ │頁 │ ├──┼───┼─────┼────┼───┼──────┼──────┤ │5 │蔡承原│100/11/18 │無摺存款│2萬8千│同上 │見外放資料(│ │ │(蔡奇 │ │ │5百元 │ │二)第2 至3 │ │ │原) │ │ │ │ │頁、第166頁 │ │ │ │ │ │ │ │反面、偵1197│ │ │ │ │ │ │ │3 號卷二第82│ │ │ │ │ │ │ │頁反面 │ ├──┼───┼─────┼────┼───┼──────┼──────┤ │6 │蔡承原│100/10/11 │無摺存款│12萬元│簡嘉興合作金│見外放資料(│ │ │(蔡奇 │ │ │ │庫中和分行35│二)第2 至3 │ │ │原) │ │ │ │00000000000 │頁、第214頁 │ │ │ │ │ │ │號帳戶 │反面 │ └──┴───┴─────┴────┴───┴──────┴──────┘ 附表五:應沒收之物 ┌──┬──────────┬────┬────┐ │編號│ 扣案物 │ 數量 │ 持有人 │ ├──┼──────────┼────┼────┤ │ 1 │諾基亞手機(序號: │1支 │蔡奇原 │ │ │000000000000000;門 │ │ │ │ │號0000000000000號) │ │ │ ├──┼──────────┼────┼────┤ │ 2 │諾基亞手機(序號 │1支 │蔡奇原 │ │ │00000000000000;門號│ │ │ │ │:0000000000號) │ │ │ ├──┼──────────┼────┼────┤ │ 3 │諾基亞手機(序號: │1支 │蔡奇原 │ │ │00000000000000) │ │ │ ├──┼──────────┼────┼────┤ │ 4 │諾基亞手機(序號: │1支 │蔡奇原 │ │ │00000000000000) │ │ │ ├──┼──────────┼────┼────┤ │ 5 │諾基亞手機(序號: │1份 │蔡奇原 │ │ │000000000000000;門 │ │ │ │ │號:0000000000號) │ │ │ ├──┼──────────┼────┼────┤ │ 6 │刊登報紙0000000000號│1張 │蔡奇原 │ │ │電話門號紙片 │ │ │ ├──┼──────────┼────┼────┤ │ 7 │記載周漢文電話 │1張 │蔡奇原 │ │ │0000000000號、 │ │ │ │ │0000000000號紙片 │ │ │ ├──┼──────────┼────┼────┤ │ 8 │銀色隨身碟 │1台 │蔡奇原 │ ├──┼──────────┼────┼────┤ │ 9 │三星手機(序號: │1個 │盧俊沛 │ │ │Z000000000BB02;門號│ │ │ │ │:0000000000號) │ │ │ ├──┼──────────┼────┼────┤ │ 10 │門號0000000000號SIM │1張 │盧俊沛 │ │ │卡1張 │ │ │ ├──┼──────────┼────┼────┤ │ 11 │諾基亞手機(序號: │1支 │蕭宏傑 │ │ │000000000000000) │ │ │ ├──┼──────────┼────┼────┤ │ 12 │諾基亞手機(序號: │1支 │蕭宏傑 │ │ │000000000000000) │ │ │ ├──┼──────────┼────┼────┤ │ 13 │諾基亞手機(序號: │1支 │蕭宏傑 │ │ │000000000000000;門 │ │ │ │ │號0000000000)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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