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7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佩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佩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佩芳明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聽從自稱「李先生」之成年人指示,於民國105 年8 月2 日下午,在高雄市新興區某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帳號 00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共2 張,寄至彰化縣○○鎮○○街0 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友勝」之成年人,並以電話向該人告知郵局及一銀帳戶之密碼。嗣「林友勝」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取得被告所有之郵局及一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不疑有他,而遭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另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其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行為者而言,非但行為之外形須可認為幫助,更須與正犯間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佩芳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黃元泰、蔡欣宜、楊穎昇、黃舒婷及被害人歐正宗於警詢之證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5 年10月12日屏營字第1052900724號函(含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告訴人楊穎昇及被害人歐正宗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元泰及蔡欣宜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郵局及一銀帳戶,且先後於105 年8 月2 日及105 年8 月3 日下午3 、4 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某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辦郵局及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封面影本、健保卡影本、身分證影本等件寄至彰化縣溪湖鎮光平街2 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友勝」之成年人收受,寄送時收件人姓名誤載為「林友勝」,另透過電話告知「李友勝」上開金融卡密碼,並對於上開2 個帳戶之帳戶資料離其持有後,旋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等情均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因開設早餐店而有資金需求,要借新臺幣(下同)30萬元,我先向玉山銀行申請貸款,但沒有核准,過2 、3 天接到自稱玉山銀行專員之「李友勝」的電話,說可以幫我貸款,並要將現金存入帳戶內製造財力證明以利貸款通過,我才於105 年8 月2 日下午3 、4 時許寄送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郵局及一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健保卡及身分證影本給對方,因為漏寄了一銀帳戶之金融卡,所以隔天下午3 、4 時許再補寄,對方是跟我說貸款辦下來,他會下來高雄跟我當面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6頁及反面、第103 頁)。 四、經查: (一)被告確曾申辦郵局及一銀帳戶,且先後於105 年8 月2 日及105 年8 月3 日下午3 、4 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某便利商店內,分別將其健保卡影本、身分證影本,及所申辦郵局帳戶及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封面影本,寄至彰化縣溪湖鎮光平街2 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友勝」之成年人收受(收件人姓名誤載為「林友勝」),並透過電話告知「李友勝」上開金融卡密碼;嗣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郵局及一銀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等情,為被告所坦承或不爭執(本院卷第16頁及反面、第103 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警詢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9-20 、21-26 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5 年10月12日屏營字第1052900724號函(含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郵局106 年8 月25日一恆春字第00507 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105 年8 月至9 月交易明細表(警卷第71-73 頁、偵卷第25-27 頁)、黑貓宅急便單據(警卷第15頁)、告訴人楊穎昇及被害人歐正宗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元泰及蔡欣宜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警卷第33-34 、36、38-40 、42-45 、46-49 、52-5 4、56、61、81-8 2、89-92 、102 頁,本院卷第25-26 、31-34 頁),此部分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二)則本案應審酌者,應為被告是否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將上開2 個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茲分別論述如下: 1、按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遺失、被脅迫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亦未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又揆諸目前實務,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縱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復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促請社會大眾注意,然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從諸多知識份子尚因詐騙集團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又如相互未曾謀面網友,竟會因對方言語哄騙,即遭詐騙高額金錢,甚而不乏有常人眼中不可思議之遭詐騙個案等情,確實存於目前社會可明,則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人,因相似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予陌生人等情,洵屬可能,自不得遽以認定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2、被告於交付上開2 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李友勝」不久前之105 年7 月26日,曾檢附其個人之身分證影本及上開2 個帳戶之存摺影本,向玉山銀行申辦貸款,其於貸款申請書上之貸款用途欄勾選購置商用建築(如廠房、店面、商辦等),且於申請人基本資料欄之住宅及通訊地址均記載為「高雄市○○區○○街0000號」,公司名稱及部門欄則填寫「美味早午餐」,職稱記載為「老闆」,年資及年收入部份則均為空白,嗣經該行於106 年7 月29日拒絕,而於106 年8 月1 日透過簡訊告知被告等情,有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6 年12月1 日玉山個(消授)字第1061129437號含暨所附之個人貸款申請書、被告之身分證影本、上開2 個帳戶之存摺影本及同處107 年1 月19日玉山個(消授)字第107011508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7-41 、77頁)。其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第一次想要開早餐店,店名是美味早午餐,曾委人製作廣告單等語(本院卷第104 頁),並提出該廣告單及綺磊廣告訂購出貨單為證(本院卷第72頁及反面);又經本院函請承辦員警訪查綺磊廣告公司負責人洪東靖之結果,上開廣告單確為被告委請綺磊廣告所製作,但出貨資料並無保存,前引出貨單係於106 年應被告要求所出具,下定時間、設計廣告、印刷費用均不詳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7 年3 月7 日恆警偵羿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員警所製之偵查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0-81 頁反面)。則參以被告係於105 年7 月底時向玉山銀行申辦貸款,貸款用途記載為商業,申請人記載為美味早午餐之老闆,年資及年收入部分卻又均為空白,另觀之上開廣告單之內容,其商家名稱記載為「美味早/ 午餐店」,地址記載為「高雄市○○區○○街0000號」,宣傳內容則為歡慶開幕,於「8/31」前有促銷活動等情,不唯所記載之商家名稱及地址,與被告向玉山銀行申辦貸款時填寫之資料相符,且所記載之促銷活動月日,亦確實在申請貸款日期之後。依此,自堪認被告於本案案發前,確因第一次開設早餐店,而有資金需求,並曾向玉山銀行申辦貸款而遭拒甚明。復佐以被告於遭玉山銀行拒絕准予核貸後未久,即將上開2 帳戶之帳戶資料寄送由「李友勝」收受,是被告辯稱其欲經由「李友勝」之管道獲取貸款,始依指示寄送帳戶資料等語,即非不可採信。 3、又關於銀行信用貸款,各家銀行推出的個人信貸方案眾多,授信準則亦有所不同,銀行考量不同的客群需求,提供不同的貸款額度及貸款利率,而銀行核貸時「聯合徵信」會觀察到的項目,除貸款人名下財產外,諸如貸款人職業、工作穩定度,每月薪資、個人帳戶收入支出明細、信用卡使用頻率及還款能力、甚而檢視存摺帳上餘額多寡等,都可做為銀行評估貸款額度之重要指標。查被告陳稱「李友勝」說需要存入現金在其帳戶內,以利貸款通過,而要求提供上開2 個帳戶之帳戶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6頁反面),由被告於105 年7 月26日向玉山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時,亦係檢附其身分證影本、郵局及一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附件資料以觀,可知被告認貸款應檢附證件資料,且名下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存摺餘額可作為申貸之財力證明。固然,短期間於帳戶存入資金,於徵信時並非必然可獲得申貸有利之認定,然此部分究為銀行放款業務專業領域,或非一般民眾得以知悉,被告因而誤信對方說詞,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2 個帳戶之帳戶資料,以圖藉由美化帳戶之餘額而有利於申貸,衡情並非不能想像。 4、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郵局帳戶於交付當時係請領育兒津貼補助款項之用,因其有兩名小孩,每名每月可請領2,500 元,一共5 千元,並可請領至106 年,係因本案案發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始申請改匯入其母親之帳戶請領,且之前曾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10萬元,也是存入郵局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03 頁及反面),核與被告郵局帳戶之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表,確顯示於105 年4 月至7 月間,每月30日確均有兩筆2,500 元之育兒津貼匯入,另於105 年6 月27日並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匯入99,265元之情相符(本卷院第40頁及反面、警卷第30頁),而可採認。依此,上開郵局帳戶於本案發生當時既為被告每月用以請領育兒津貼補助(尚未結束),及供其他金融機構撥款之帳戶,足見係被告日常生活中經常、必須且持續使用之帳戶,倘被告確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進行詐騙之幫助犯意,衡情應不至於提供郵局帳戶,以免造成日後改用其他帳戶之煩,甚而冒著後續有其他補助款匯入帳戶後均遭他人領取之風險。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想說我的帳戶很快就可以拿回來,因為對方說只要7 個工作天就可以拿回帳戶,所以不怕無法領取之後育兒津貼等語(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又被告係於105 年8 月2 日及3 日寄送上開2 個帳戶之帳戶資料之帳戶資料等節,有上引之黑貓宅急便單據可佐(警卷第15頁),距其該月30日領取育兒津貼尚近1 月。則被告陳稱其認知將很快拿回帳戶之詞,尚屬可採。依此,自難認為被告於交付「李友勝」上開2 個帳戶之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5、從而,本案被告既有誤信「李友勝」所言,因而交付上開2 個帳戶之帳戶資料辦理貸款之可能,即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此外,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於提供上開2 個帳戶之帳戶資料之際確曾獲取任何利益,核與一般交付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以供他人使用藉以牟利之情形有別,是於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預見所交付上開2 個帳戶之帳戶資料係供非正當目的使用,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無可僅因其有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及被告所申辦之前開2 個帳戶嗣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帳戶等客觀事實,即逕以刑法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尤怡文 附表 ┌──┬───┬─────┬───────┬──────┬─────┐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或告訴│ │ │ │及匯入帳 │ │ │人 │ │ │ │戶 │ ├──┼───┼─────┼───────┼──────┼─────┤ │ 1 │黃元泰│105年8月6 │不明人士來電謊│同日22時34分│各匯款新臺│ │ │ │日15時39分│稱因網路拍賣錯│及37分許 │幣(下同)│ │ │ │許 │誤,需由黃元泰│ │3萬元至郵 │ │ │ │ │操作提款機以解│ │局及一銀帳│ │ │ │ │除連續扣款云云│ │戶 │ │ │ │ │。 │ │ │ ├──┼───┼─────┼───────┼──────┼─────┤ │ 2 │蔡欣宜│105年8月6 │不明人士來電誆│同日21時11分│各匯款2萬 │ │ │ │日20時4分 │稱因網路購物設│及20分許 │9,985元、2│ │ │ │許 │定為分期約定轉│ │萬3,985至 │ │ │ │ │帳,需由蔡欣宜│ │郵局及一銀│ │ │ │ │操作提款機以取│ │帳戶 │ │ │ │ │消重複扣款云云│ │ │ │ │ │ │。 │ │ │ ├──┼───┼─────┼───────┼──────┼─────┤ │ 3 │楊穎昇│105年8月6 │不明人士來電偽│同日21時49分│匯款2萬9,9│ │ │ │日21時1分 │稱因網路購物作│許 │89至一銀帳│ │ │ │許 │業疏失,需由楊│ │戶 │ │ │ │ │穎昇操作提款機│ │ │ │ │ │ │以取消重複訂購│ │ │ │ │ │ │云云。 │ │ │ ├──┼───┼─────┼───────┼──────┼─────┤ │ 4 │歐正宗│105年8月6 │不明人士來電佯│同日21時23分│匯款1萬9,5│ │ │ │日20時38分│稱因網路拍賣設│許 │67元至郵局│ │ │ │許 │定為多筆訂單,│ │帳戶 │ │ │ │ │需由歐正宗操作│ │ │ │ │ │ │提款機以取消訂│ │ │ │ │ │ │單云云。 │ │ │ ├──┼───┼─────┼───────┼──────┼─────┤ │ 5 │黃舒婷│105年8月6 │不明人士來電佯│同日21時57分│匯款5,012 │ │ │ │日21時57分│稱因網路拍賣設│後之某時許 │元至一銀帳│ │ │ │許 │定為多筆訂單,│ │戶 │ │ │ │ │需由黃舒婷操作│ │ │ │ │ │ │提款機以取消訂│ │ │ │ │ │ │單云云。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