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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43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茂亭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43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秉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秉宏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秉宏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12時15分至17分許,在屏東縣○○鎮○○街000 號高雄車班派車室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因不滿排班表之內容,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公佈欄所張貼之A 組工作班轉換表上周世杰之簽名欄內,書寫「幹」字,足以貶損周世杰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周世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8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秉宏坦承於前揭時、地,因不滿排班表之內容,而在上址公佈欄所張貼之A 組工作轉換表上周世杰之簽名欄內,書寫「幹」字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當初提出的排班表被否決,所以我才在新的排班表上寫上不雅的字眼表達我的不滿,並非是針對告訴人,寫的時候沒有注意位置,就隨手寫」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頁、偵卷第6 頁)。經查:

一、被告確實有於106 年6 月29日12時15分至17分許,在屏東縣○○鎮○○街000 號高雄車班派車室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在上址公佈欄所張貼之A 組工作班轉換表上周世杰之簽名欄內,因不滿排班表之內容,書寫「幹」字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世杰指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A 組工作班轉換表照片1 張及A 組工作班轉換表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至8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徵之告訴人周世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我們的公文在案發之前就常常被污損,因為之前沒有裝監視器,不知道是誰做的,裝了監視器之後才拍到這些。」等語(見本院卷第283 頁);證人林枝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目前任職於台鐵,擔任高雄車班副主任,是被告的主管,排班的工作是排班小組來處理的,被告是排班小組的成員,預排的班表排好之後,會由我和主任審查後才能實施。這件事情是告訴人周世杰來反應才發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6 、277 頁),又觀諸被告提出之其與其他同事在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從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對主管所排定同事間工作休假之勞務不均情形有諸多不滿(見本院卷第247 至255 頁)。綜上各情以觀,被告應係在不知辦公室已裝有監視器之情形下,因其提出之預排班表被主管否決,憤而在新的排班表上寫上不雅的字眼表達不滿,然為避免遭人發現係其所為,故書寫在告訴人周世杰簽名之欄位內,縱使他人誤認該不雅文字係告訴人周世杰所為,應亦不違反其本意。況被告若僅係單純對班表表達不滿,觀諸卷附班表可知尚有甚多空白處可資書寫,甚至可以直接寫在「A 組工作班轉換表」字樣附近,被告捨此不為,其動機即有可疑而不單純。換言之,被告選擇書寫在告訴人周世杰簽名之欄位內,一方面既可避免遭人發現係其所為,另一方面也可使人誤以為係告訴人周世杰所為,並以此方式貶損告訴人周世杰之名譽,殆可認定。

三、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係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包括特定多數人在內)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有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及司法院釋字第145 號解釋在案。查:被告在屏東縣○○鎮○○街000 號高雄車班派車室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在上址公佈欄所張貼之A 組工作班轉換表上周世杰之簽名欄內,書寫「幹」字,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無訛。另「幹」字在社會觀感上,具有貶低、污衊之意,確足以貶損告訴人周世杰之名譽、使人難堪,應構成公然侮辱無疑。

四、參諸上情,足認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和平溝通,率以書寫上揭不雅字眼於工作班表上告訴人之簽名欄位內,公然侮辱告訴人周世杰,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名譽之意識與觀念,行為可議。惟考量被告先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實難認為確有悔意,及曾多次向告訴人表示歉意,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被告擔任車長之職業、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茂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43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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