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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秩抗字第1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簡光昌李宗濡劉容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秩抗字第1號

抗告人
即被移送人
許正雄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潮州簡易庭於民國106 年7 月13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6 年度潮秩字第13號,移送案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6 年5 月24日潮警偵秩字第10631047700 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許正雄於民國106 年4 月1日3 時5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之「明日之星KTV 」店門前,與同案被移送人王辰皓、李敏誠、林建榕、賴昱豪、陳柏村等5 人(下合稱同案被移送人王辰皓等人)互相鬥毆,認抗告人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爰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 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06 年4 月1 日凌晨2 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明日之星KTV 」消費完欲離去時,在該店門口外,因王辰皓、林建榕2 人出言對與伊同行之友人挑釁、叫囂,伊出面上前勸阻,而與王辰皓、林建榕發生口角,王辰皓先行出手毆打伊之腹部,伊為自保,亦出手試圖抓住王辰皓之手臂,避免繼續被打,惟林建榕見狀,亦上前毆打伊,伊當下欲轉身逃跑時,又遭王辰皓以手臂勒住伊脖子,且林建榕仍持續毆打伊,適時,王辰皓及林建榕之友人即賴昱豪、陳柏村見狀,亦上前毆打伊,期間,伊之友人曾上前勸架,然遭王辰皓等人推開,無法阻止,經警方據報到場制止後,王辰皓、林建榕、賴昱豪、陳柏村等4 人始停止毆打伊之行為。嗣李敏誠駕車到場,竟無視在場處理之員警,強行推開警方後,又上前徒手毆打伊,王辰皓、林建榕、賴昱豪、陳柏村見狀,亦再次毆打伊,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受傷頭暈、噁心、顏面部多處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及右眼視力模糊等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為憑,伊當時遭數人攻擊,伊係為自保始出手反抗,且同案被移送人中,僅伊有受傷,伊已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對王辰皓、李敏誠、林建榕、賴昱豪、陳柏村等5 人提起傷害、恐嚇、加重誹謗等告訴,抗告人全程並無攻擊其他同案被移送人,抗告人縱有疑似反抗之舉,亦係防衛之舉,抗告人全程遭人毆打,並非所謂鬥毆,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92條亦有明文。

四、查抗告人固坦承有於106 年4 月1 日3 時5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明日之星KTV 」門口外,與同案被移送人王辰皓、李敏誠、林建榕、賴昱豪、陳柏村等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且過程中,伊有出手抓住王辰皓的手臂等情,惟辯稱當時係同案被移送人林建榕、王辰皓先對與伊同行之友人出言挑釁、叫囂,伊始出面上前勸阻,且係同案被移送人王辰皓先出手毆打伊之腹部,伊為自保始出手反抗,並非鬥毆,因而否認有與同案被移送人王辰皓等人鬥毆之情事云云,經查:

(一)抗告人於警詢時供稱:當時王辰皓先出手打我,我為了要逃開所以有出手將他撥開,而後他人多人毆打我時,我因為要保護自己所以有出手抵擋等語(見原審卷第7 頁反面),同案被移送人王辰皓於警詢時則供陳:當時我跟朋友林建榕在明日之星KTV 店外聊天,對方外號許世子之男子即許正雄走近我們,對我跟林建榕叫囂,我感覺莫名其妙,我有舉起我的手要制止他可是沒有碰到他,然後許正雄就先出手毆打我一拳,我無故被打後開始出手還擊,我與許正雄不認識,也沒有仇怨或金錢上之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9 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移送人林建榕於警詢時供陳:我當時跟王辰皓在明日之星KTV 外面聊天,是許正雄因喝酒醉找我跟王辰皓麻煩,許正雄先動手打王辰皓才引起衝突,我才出手毆打抗告人,許正雄也有動手打我,我的臉部有挫傷,沒有就醫,我不認識許正雄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由上可知,雖抗告人與同案被移送人王辰皓、林建榕對於誰先動手打人之細節,證述歧異,然抗告人與同案被移送人王辰皓等人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乙節,渠等陳詞則為一致,均堪採信。

(二)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卷附「光碟名稱: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名稱:右側騎樓拍往左側、DVR#5-P-cam00-00000000-000000.h264」,並檢視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原審卷第42至62頁),結果如下:

1、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106 年4 月1 日3 時19分31秒時(照片編號7 ),許正雄先走向王辰皓及林建榕,當時林建榕反向坐在機車上、王辰皓站在林建榕旁邊。

2、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106 年4 月1 日3 時19分34秒至36秒時(照片編號10至11),林建榕離開機車,並與王辰皓一同走近許正雄。

3、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106 年4 月1 日3 時19分42秒時(照片編號12),許正雄、王辰皓、林建榕3 人近距離面對面,王辰皓以左手臂推擠許正雄之胸部,立即被林建榕用手拉開予以攔阻。

4、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106 年4 月1 日3 時19分43秒時(照片編號13),許正雄先舉起右手由上往下揮打王辰皓之頭部。

5、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106 年4 月1 日3 時19分44秒時(照片編號14、15),王辰皓出手毆打許正雄,許正雄亦出手反抗王辰皓。

6、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106 年4 月1 日3 時19分45秒時,許正雄再次出手反擊王辰皓。

7、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106 年4 月1 日3 時19分54秒(照片編號16)至3 時20分00秒,王辰皓將許正雄脖子勒住拖行,林建榕在一旁協助王辰皓將許正雄拖行。

8、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106 年4 月1 日3 時20分02秒(照片編號17)、3 時20分04秒(照片編號18),均是王辰皓將許正雄脖子勒住拖行,林建榕在一旁助拳毆打許正雄,許正雄不時亦有揮動雙手反擊。

9、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106 年4 月1 日3 時20分20秒,一名穿黑色短袖上衣、短髮之人(下稱黑衣人)於監視器畫面右邊出現,上前查看許正雄等人互毆情形。

10、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106 年4 月1 日3 時20分29秒至32秒,黑衣人自許正雄後方欲將許正雄拉開,未果,黑衣人遂站立於許正雄與另一側之王辰皓、林建榕中間,以此方式制止雙方繼續互毆。

11、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106 年4 月1 日3 時20分33秒、34秒,黑衣人站立於許正雄與另一側之王辰皓、林建榕中間,以制止雙方繼續互毆,許正雄仍動手往王辰皓、林建榕處揮打2 次。

12、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106 年4 月1 日3 時20分35秒至43秒,許正雄、王辰皓、林建榕持續扭打鬥毆。

13、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106 年4 月1 日3 時20分43秒,同案被移送人賴昱豪、陳柏村、李敏誠等人加入並鬥毆。

(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抗告人與同案被移送人王辰皓等人確有互相鬥毆之事實,雖綜觀衝突全程,抗告人多居於遭其他同案被移送人毆打之處境,且係同案被移送人王辰皓先以左手推擠抗告人之胸部而有挑釁之舉(如勘驗結果編號3 所示),然抗告人遭同案被移送人王辰皓挑釁後,竟先以右手由上往下揮打王辰皓之頭部(如勘驗結果編號4所示),雙方因而發生扭打、互毆行為甚明;抗告人對勘驗結果編號4 部分雖辯稱:我當時舉起右手是要擋住王辰皓出手要打我的手,不是要打他們等語,惟經本院審理當庭勘驗結果,當時同案被移送人王辰皓僅以左手臂平向推擠抗告人之胸部,且立即遭被同案被移送人林建榕拉開予以攔阻,此外,現場無人出手攻擊抗告人,自無抗告人所稱需要舉起右手由上往下阻擋他人攻擊之情事;又抗告人具狀陳稱:伊處於被毆打狀態,全程並無攻擊其他被移送人等語,亦與勘驗結果編號4 、5 、6 、11所示情節不符,自無足憑採。是本件抗告人與同案被移送人王辰皓等人確有互相鬥毆之行為,且抗告人遭同案被移送人王辰皓挑釁後,即先出手而以右手由上往下揮打王辰皓之頭部等事實,堪以認定。

(四)又抗告人辯稱:縱令伊疑似有反抗之舉,亦為保護自己人身安全之正當防衛云云,惟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且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99號判決、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有與被移送人王辰皓等人互相鬥毆之事實,業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認定抗告人之互毆行為係正當防衛,且渠等互毆之行為,乃無從分別何方係出於不法侵害,難認抗告人還手互毆之行為,在客觀上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五)又抗告人主張其已向屏東地檢署對同案被移送人王辰皓等人提起傷害、恐嚇、加重誹謗等告訴,依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意旨之反面解釋,即不得爰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處罰抗告人等語,惟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然此係指若本件其他同案被移送人王辰皓等人若對抗告人提起傷害告訴時,則抗告人本件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裁處罰鍰之案件,將生一事二罰之虞;然抗告人係對其他同案被移送人王辰皓等人提起傷害告訴,此部分業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8377號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他同案被移送人王辰皓等人則未對抗告人提起傷害告訴乙情,業據抗告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並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在卷足憑,則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第2 款遭裁罰而有一事二罰之虞者,應為其他同案被移送人王辰皓等人,並非抗告人,是抗告人前開抗告理由,容有誤會,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與同案被移送人王辰皓等人確有互相鬥毆之行為,雖抗告人多居於遭其他同案被移送人毆打之處境,惟渠等互相鬥毆實為社會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是本件事證明確,原裁定認抗告人有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移送人王辰皓等人鬥毆之行為,並依其參與情節,裁處抗告人罰鍰2,000 元,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對抗告人量處罰鍰之數額亦稱妥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劉容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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