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9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96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梨娘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梨娘犯頂替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梨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此之所謂「犯人」,不問所犯之罪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及87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164 條第2 項頂替罪之立法意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有犯罪嫌疑之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易言之,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故頂替罪以行為人頂替犯罪事實為已足,至被頂替者果否有罪,則與頂替罪之構成無關,且於告訴乃論之罪,縱未經合法告訴,被頂替之人仍為實體法上之犯人,頂替之人仍成立頂替罪。是被告明知上開車禍事故係其配偶李立天駕駛小客車所致,竟向承辦警員佯稱其為該事故之肇事駕駛人,顯欲藉此方式使行為人李立天免於刑責,自該當頂替罪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又被告為李立天之配偶,應依同法第167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意圖隱避其配偶李立天受刑事追訴,竟向承辦員警供稱其為交通事故肇事者,所為已妨礙偵查機關查緝、追訴犯罪嫌疑人,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事後已知坦認犯行,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67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