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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3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許嘉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35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53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建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割草機、電鋸各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建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6 簡1535本院卷第52頁背面)」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106 簡1535本院卷第38至4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竊取屏東縣竹田國民小學所有之割草機、電鋸各1 臺得手,造成屏東縣竹田國民小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未扣案之割草機、電鋸各1 臺,係被告為上開犯行所得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106 簡1535本院卷第52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等割草機、電鋸並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1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35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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