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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3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劉容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38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照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照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壹點玖肆零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只、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殘渣袋參只、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藥鏟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照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27日6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5 月27日6 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屏東縣○○鎮○○路000 號對面空地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陳照文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1.950 公克,驗後淨重1.940 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只、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 只、藥鏟1 支,並於同日8 時1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照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505 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潮中山00000000號)各1份、蒐證照片5 張在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1.950 公克,驗後淨重1.940 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只、毒品殘渣袋3 只、藥鏟1 支扣案可佐。至扣案之晶體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1.950 公克,驗後淨重1.940 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7 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830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施用次數、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查扣案之晶體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1.950 公克,驗後淨重1.940 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只、毒品殘渣袋3 只、藥鏟1 支,經警方以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3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26 頁),可見上開扣案物均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均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38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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