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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5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李宗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帥浩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249號、第7874號、第7875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5609號),於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易字第547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民國106年2 月15日、106 年9 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頁正面、第76頁正面至第77頁正面)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均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乙○○基於幫助之犯意,先由同具幫助詐欺犯意之友人陳坤源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再由被告提供該門號予行騙者,使行騙者利用該門號行騙,被告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行騙者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本件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6 年度偵字第5609號),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被告乙○○於前開時間、地點,將陳坤源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該真實姓名不詳之行騙者,幫助該行騙者對被害人甲○○、丁○○、告訴人丙○○、戊○○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交付門號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乙○○任意將陳坤源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行騙者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分別造成如附件所示之被害人甲○○受有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損害、被害人丁○○受有2 萬1000元之損害、告訴人丙○○受有2 萬1025元之損害、告訴人戊○○受有6525元之損害,被告迄今仍未賠償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文,所為甚有不該;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少年塗銷不予審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0頁),素行非惡,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無證據認有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沒收章之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將販賣門號所得之1000元交予陳坤源,經本院另案宣告沒收且判決確定,有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695 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93頁),是被告實際上並無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而交付予行騙者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雖係供行騙者犯罪所用,且經所有人陳坤源於106 年6 月1 日停用,而另由他人於106 年7 月1 日申辦使用,有該門號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8頁)應無再持該門號犯罪之可能,故無沒收之必要,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249號
                                     105年度偵字第7874號
                                     105年度偵字第7875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0段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國內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資格鮮有
    限制,一般人乃至於從事正當業務活動者,同時持有複數行
    動電話門號之情形時有所見,是刻意使用關係疏遠者名義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者,顯有隱匿身分或行蹤之可疑動機,亦
    明知邇來犯罪集團常收購他人身分資料、帳戶或行動電話門
    號,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等手法之
    新聞事件,多經媒體報導批露,竟與陳坤源共同基於容任他
    人使用渠等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為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月29日某時,
    在屏東地區,推由陳坤源具名申辦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門號(下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再由乙○○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之代價,賣予自稱「張翰宗」(所涉詐欺取財
    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所得1,000元再轉交與陳坤源(所涉詐欺取財部分
    ,業已提起公訴),表示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以行不法之事。嗣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
    甲○○、丁○○及丙○○等3 人詐騙財物,致使甲○○、丁
    ○○及丙○○等3 人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分別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嗣甲○○、丁○○及丙○○等
    人依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對方聯絡未果,復未取得所訂購之
    行動電話,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及本署檢察
    官主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資  料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
│    │署偵查中之供述。    │助詐欺犯行,辯稱:因同案│
│    │                    │被告陳坤源當時缺錢,因知│
│    │                    │道可以辦門號賣錢,遂與同│
│    │                    │案被告陳坤源去辦上開行動│
│    │                    │電話門號,再將該門號賣給│
│    │                    │網路上認識之朋友,賣門號│
│    │                    │所得1,000元,已交與同案 │
│    │                    │被告陳坤源,伊不知道上開│
│    │                    │行動電話門號會供作犯罪使│
│    │                    │用云云。                │
├──┼──────────┼────────────┤
│ 二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坤源│證明被告乙○○帶同案被告│
│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坤源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
│    │證述                │號後,同日將上開行動電話│
│    │                    │門號以1,000元代價販售與 │
│    │                    │不認識之人之事實。      │
├──┼──────────┼────────────┤
│ 三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證明被害人甲○○瀏覽「旋│
│    │警詢中之證述        │轉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販│
│    │                    │售「IPHONE5S行動電話」之│
│    │                    │不實廣告,與對方透過行動│
│    │                    │電話LI NE通訊軟體聯繫, │
│    │                    │對方留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    │                    │作為聯繫電話,被害人李漢│
│    │                    │祥依照指示匯款價金6,000 │
│    │                    │元後,對方未依約交付所購│
│    │                    │買貨品,經多次透過上開行│
│    │                    │動電話門號欲與對方聯繫,│
│    │                    │仍無法獲得任何回應之事實│
│    │                    │。                      │
├──┼──────────┼────────────┤
│ 四 │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證明被害人丁○○與自稱為│
│    │警詢中之證述        │「張翰宗」之人聯繫欲購買│
│    │                    │「IPHONE6 PLUS行動電話」│
│    │                    │,遭詐騙匯款2萬1,000元,│
│    │                    │而對方留下上開行動話門號│
│    │                    │作為聯繫工具之事實。    │
├──┼──────────┼────────────┤
│ 五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證明告訴人丙○○與自稱為│
│    │警詢中之證述        │張翰宗之人聯繫欲購買「IP│
│    │                    │HONE6 PLUS行動電話」,遭│
│    │                    │詐騙匯款2萬1,025元,而對│
│    │                    │方留下上開行動話門號作為│
│    │                    │聯繫工具之事實。        │
├──┼──────────┼────────────┤
│ 六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同│
│    │                    │案被告陳坤源所申請之事實│
│    │                    │。                      │
├──┼──────────┼────────────┤
│ 七 │⑴便利商店ibon機繳款│證明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業遭│
│    │  證明聯1份         │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李│
│    │⑵被害人之LINE通訊軟│漢祥使用之事實。        │
│    │  體相關對話照片7張 │                        │
├──┼──────────┼────────────┤
│ 八 │⑴易亨科技公文回覆函│證明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業遭│
│    │⑵智付寶股份有限公司│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黃│
│    │  月4 日智法(查)字│羽安使用之事實。        │
│    │  04001 號函文1 份  │                        │
│    │⑶行動電話0000000000│                        │
│    │  料1份             │                        │
│    │⑷蒐證照片6 張      │                        │
├──┼──────────┼────────────┤
│ 九 │⑴補單列印服務費單2 │證明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業遭│
│    │⑵蒐證照片26張      │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張│
│    │                    │晏羚使用之事實。        │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本件被告乙○○提供上開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是被告乙○○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
    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
    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乙○○提供同一行動電話門號,
    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附表所示不同之被害人,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
    被告乙○○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按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則刑法上無「共同
    幫助」之情,亦即縱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同就犯罪行為施以
    助力,仍僅屬各該行為人自負幫助責任之問題,是以,被告
    乙○○與同案被告陳坤源固均對詐欺之犯行提供助力,且同
    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惟應各自負起幫助詐欺罪責,並無刑法
    第28條之適用;又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
    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乙○○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
    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乙○○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
    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李  仲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昇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交易資料  │
│    │告訴人│                          │                │(新臺幣)│          │
├──┼───┼─────────────┼────────┼─────┼─────┤
│ 1  │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2月4日 │105年2月4日19時2│6,000元   │便利商店ib│
│    │甲○○│前某時,以電腦路設備連結網│5分許           │          │on機繳款證│
│    │      │際網路後,在「旋轉拍賣網站│                │          │明聯(臺灣│
│    │      │」上虛偽刊登販售「IPHONE5S│                │          │新北地方法│
│    │      │行動電話」之不實廣告,適被│                │          │院檢察署10│
│    │      │害人甲○○以行動電話連結網│                │          │5年度偵字 │
│    │      │際網路瀏覽該販售廣告後,誤│                │          │第14479號 │
│    │      │信該行動電話販售廣告為真,│                │          │卷第11頁背│
│    │      │因而陷於錯誤,將對方加入行│                │          │面)      │
│    │      │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之好友,│                │          │          │
│    │      │迨對方透過行動電話號碼    │                │          │          │
│    │      │0000000000門號,以暱稱「曲│                │          │          │
│    │      │終人散」、「夙」、「回程」│                │          │          │
│    │      │等名義與其聯繫,被害人李漢│                │          │          │
│    │      │祥即依對方指示,於105年2月│                │          │          │
│    │      │4日19時25分許,前往北市○ ○                ○          ○          ○
○    ○      ○○區○○路00號1樓便利超商 │                │          │          │
│    │      │內,操作ibo n繳費機,列印 │                │          │          │
│    │      │繳費單後至櫃台繳交6,000元 │                │          │          │
│    │      │,因而受有6000元之損害。  │                │          │          │
├──┼───┼─────────────┼────────┼─────┼─────┤
│ 2  │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月31日│105年1月31日21時│2萬1,000元│⑴易亨科技│
│    │丁○○│15時前某時,以電腦網路設備│44分許          │          │公文回覆函│
│    │      │連結網際網路後,在「蝦皮拍│                │          │1 份(臺灣│
│    │      │賣網站」上虛偽刊登販售「IP│                │          │桃園地方法│
│    │      │HONE6 PLUS行動電話」之不實│                │          │院檢察署10│
│    │      │廣告,適被害人丁○○連結網│                │          │5 年度偵字│
│    │      │際網路瀏覽該販售廣告後,誤│                │          │第10886 號│
│    │      │信該行動電話販售廣告為真,│                │          │卷第13至16│
│    │      │因而陷於錯誤,將對方加入行│                │          │頁)      │
│    │      │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之好友,│                │          │⑵智付寶股│
│    │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曲終人│                │          │份有限公司│
│    │      │散」名義與其聯繫,並自稱本│                │          │105 年3 月│
│    │      │名為「張翰宗」,且留下行動│                │          │4 日智法(│
│    │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作│                │          │查)字第10│
│    │      │為聯繫電話,被害人丁○○即│                │          │00000000號│
│    │      │依對方指示,於105年1月31日│                │          │函文1 份(│
│    │      │21時44分許,透過彰化商業銀│                │          │臺灣桃園地│
│    │      │行網路ATM,轉帳2萬1,000元 │                │          │方法院檢察│
│    │      │入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          │署105 年度│
│    │      │00000000 000號帳戶內,被害│                │          │偵字第1088│
│    │      │人丁○○因而受有2萬1 000元│                │          │6 號卷第18│
│    │      │之損害(張翰宗涉嫌詐欺部分│                │          │至20頁)  │
│    │      │,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          │          │
│    │      │署偵辦中)。              │                │          │          │
├──┼───┼─────────────┼────────┼─────┼─────┤
│ 3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月31日│105年1月31日18時│20,000元、│補單列印服│
│    │丙○○│15時前某時,以電腦網路設備│48分許、105年1月│1,025元   │務費單2份 │
│    │      │連結網際網路後,在「蝦皮拍│31日50分許      │          │(臺灣桃園│
│    │      │賣網站」上虛偽刊登販售「IP│                │          │地方法院檢│
│    │      │HONE6 PLUS行動電話」之不實│                │          │察署105年 │
│    │      │廣告,適告訴人丙○○連結網│                │          │度偵字第14│
│    │      │際網路瀏覽該販售廣告後,誤│                │          │819號卷第2│
│    │      │信該行動電話販售廣告為真,│                │          │6頁)。   │
│    │      │因而陷於錯誤,將對方加入行│                │          │          │
│    │      │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之好友,│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曲終人│                │          │          │
│    │      │散」名義與其聯繫,並自稱本│                │          │          │
│    │      │名為「張翰宗」,且留下行動│                │          │          │
│    │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作│                │          │          │
│    │      │為聯繫電話,告訴人丙○○即│                │          │          │
│    │      │依對方指示,分別於105年1月│                │          │          │
│    │      │31日18時48分許、18時50分許│                │          │          │
│    │      │,透統一超商ibon繳費系統,│                │          │          │
│    │      │依對方所提供繳費代碼(LCB6│                │          │          │
│    │      │000000000號、LCZ0000000000│                │          │          │
│    │      │6號),分別繳納2,0000元、 │                │          │          │
│    │      │1,025元,致使告訴人丙○○ │                │          │          │
│    │      │受有2,1025元之損害(張翰宗│                │          │          │
│    │      │涉嫌詐欺部分,另由臺灣高雄│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                │          │          │
└──┴───┴─────────────┴────────┴─────┴─────┘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6年度偵字第5609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0段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5年度審易字第1229號
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
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國內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資格鮮有
    限制,一般人乃至於從事正當業務活動者,同時持有複數行
    動電話門號之情形時有所見,是刻意使用關係疏遠者名義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者,顯有隱匿身分或行蹤之可疑動機,亦
    明知邇來犯罪集團常收購他人身分資料、帳戶或行動電話門
    號,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等手法之
    新聞事件,多經媒體報導批露,竟與陳坤源共同基於容任他
    人使用渠等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為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月29日
    某時,在屏東地區,推由陳坤源具名申辦行動電話號碼0000
    000000門號(下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再由乙○○以新臺
    幣(下同) 1,000元之代價,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所得 1,000元再轉交與陳坤源(所涉詐欺取
    財部分,另案偵辦),表示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以行不法之事。嗣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交易
    聯繫電話,在輕鬆交易網(i7391.com )申請註冊為會員,
    進而在蝦皮拍賣網站內登載「IPHONE 5S 手機」販售廣告,
    適戊○○於105年2月12日12時37分許,瀏覽該廣告誤信為真
    ,依照對方之指示,匯款 6,525元,卻未能取得所欲購買手
    機,始知受騙。嗣經戊○○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被告乙○○坦承協助共同被│
│    │之自白                │告陳坤源販售上開行動電話│
│    │                      │門號之事實。            │
│    │                      │                        │
├──┼───────────┼────────────┤
│ 二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坤源於│證明共同被告陳坤源坦承以│
│    │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自己名義申辦上開行動電話│
│    │                      │門號後,交由被告乙○○協│
│    │                      │助販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                      │之人之事實。            │
├──┼───────────┼────────────┤
│ 三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在蝦皮拍│
│    │述                    │賣網站刊登販賣手機虛偽廣│
│    │                      │告,向告訴人詐騙6525元之│
│    │                      │事實。                  │
├──┼───────────┼────────────┤
│ 四 │⑴智付寶股份有限公司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所匯款│
│    │  105年3月10日智法(查│項6525元進入以共同被告陳│
│    │  )字第1050310001號函│坤源名義及上開行動電話門│
│    │  文暨附件1份         │號作為聯繫工具之交易帳戶│
│    │⑵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5 │內之事實。              │
│    │  年3月9日樂購蝦皮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文1份 │                        │
│    │⑶訂單明細2 份        │                        │
│    │⑷繳款證明1 份        │                        │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本件被告乙○○與共同被告陳坤源提供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
    工具,其等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
    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
    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乙○○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乙
    ○○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辦理由:
    查被告乙○○前因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5 年
    10月28日以105年度偵字第6249、7874、7875 號等案件提起
    公訴,並由貴院「丹股」以105年度審易字1229 號審理中,
    此有本署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足憑,而
    本件被告乙○○提供同一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用以詐
    騙不同之被害人,與上揭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仲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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