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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20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劉容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20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定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定杰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ㄧ、王定杰於民國106 年2 月上旬,在屏東縣新園鄉五房村151巷公墓,見屏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屏南有線電視公司)所有、由蔡清德管領之數位機上盒共31台及線路配件1 批(上開物品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竊走)置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於106 年5 月8 日13時55分許撥打電話通知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觀昇有線電視公司)前來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巷00號住處安裝數位機上盒後,旋即前往上開公墓,徒手撿拾上開失竊之數位機上盒中之2台(序號分別為CASN:000000000000、CAID:000000000000)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觀昇有線電視公司員工到府安裝機上盒時發覺有異,而通知屏南有線電視公司,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屏南有線電視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楊勝淵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害人蔡清德所管領之數位機上盒共31台及線路配件1 批,於不詳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竊取乙節,業據被害人蔡清德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而被告則係於106 年2 月上旬,在屏東縣新園鄉五房村151 巷公墓,發現前揭物品,並將其中數位機上盒中之2 台(序號分別為CASN:000000000000、CAID:000000000000)侵占入己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坦認不諱,從而,上開被害人蔡清德所管領之數位機上盒中之2 台(序號分別為CASN:000000000000、CAID:000000000000)顯係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離本人持有,亦非遺失物或漂流物,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前揭方式侵占脫離他人持有之數位機上盒,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斟酌被告所侵占之數位機上盒中之2 台,業據告訴代理人楊勝淵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之數位機上盒中之2 台(序號分別為CASN:000000000000、CAID:000000000000),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代理人楊勝淵領回,有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以上罰金部分,已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
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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