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林鈴淑
- 當事人吳正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4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謨 選任辯護人 簡汶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610號、第53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641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正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容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正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 行至第9 行關於「83萬9581度」之記載應更正為「83萬9518度」;另證據欄應增列「本院105 度聲搜字第504 號搜索票1 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追償電費繳款證明單1 份、台電屏東區營業處未到期票據保管單1 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06 年3 月1 日屏東字第1061351349號函暨所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緩起訴分期繳納金額執行進行表1 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與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 條之竊電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諸前揭判決意旨,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而論以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取電能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取電能罪。另電業法之竊電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實行,屬繼續犯(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竊電之犯意,自105 年5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 月15日遭查獲止,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竊電,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實施,屬繼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以如起訴書所載方式竊取電能,損害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財產權益,且獲利非微,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前有2 次竊取電能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未有深切悔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嗣後已與告訴人台電公司達成和解,有追償電費繳款證明單1 份、台電屏東區營業處未到期票據保管單1 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06 年3 月1 日屏東字第1061351349號函暨所檢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緩起訴分期繳納金額執行進行表1 份在卷可稽(105 年度偵字第4610號偵卷〈下稱第4610號偵卷〉第41頁、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足見其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第4610號偵卷第16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第4610號偵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㈡查被告竊得之電能為83萬9518度,折計電費為422 萬7383元,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台電公司達成和解,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06 年3 月1 日屏東字第1061351349號函暨所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緩起訴分期繳納金額執行進行表1 份在卷可稽。若本院再予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可能造成被告財產遭重複執行,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電容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犯本案竊電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第4610號偵卷第3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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