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育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易字第469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育正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育正為「沈永選牧場」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其父親沈永選),以飼養豬隻販賣為業。沈永選牧場前自民國98、99年間起,即自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中華店賣場、大順店賣場(下稱好市多中華店、大順店賣場)回收廚餘,及自泰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回收動物性廢渣等事業廢棄物,並再利用為豬隻食用。後為符合好市多賣場、泰安公司要求,沈育正於103 年4 月21日委託代辦業者丁泰元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再利用者登記檢核」(審核通過後由主管機關賦予管制編號,作為上網申報各項數據之身份憑證),經屏東縣政府審核後,於103 年4 月25日以屏府環廢字第103312449500號函通知檢核通過,賦予管制編號T0000000號(按於104 年7 月20日曾向屏東縣政府申請修正再利用回收數量,且經屏東縣政府審核通過)。沈育正因從事事業廢棄物回收再利用,依法即有申報回收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之義務,並應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2 月27日公告之「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規定,於每月月初上網申報前一月回收之再利用廢棄物數量,並以網路傳輸予主管機關稽核,沈育正並將此申報業務委由丁泰元代為上網申報、傳輸。於104 年2 月間,因沈育正未提供丁泰元有關104 年(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 月沈永選牧場回收之動物性廢渣數量,雙方因此談妥如沈育正未提供回收數量,則申報為0 。然沈育正明知「沈永選牧場」於104 年1 月至10月間,均派員按日前往泰安公司回收動物性廢渣,回收數量並非0 ;且於104 年3 月至10月間,亦按日前往好市多中華店、大順店賣場回收廚餘,回收數量亦非0 ,亦明知如未按月將回收自泰安公司、好市多賣場之動物性廢渣、廚餘之數量告知丁泰元,丁泰元將上網申報回收之動物性廢渣、廚餘數量為0 而與事實不符,仍故意未提供回收數量給丁泰元,致不知情之丁泰元(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4 年2 月至11月間,接續按月上網就「沈永選牧場」104 年1 月至10月回收之動物性廢渣數量均填載為0 ,104 年3 月至10月回收之廚餘數量亦均填載為0 ,足生損害於環保機關對「沈永選牧場」回收動物性廢渣、廚餘數量稽核之正確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育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泰元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羅國興、吳俊生、陳家銘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段晉義、沈永選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IW MS 系統使用詢問單及回覆內容1 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4 年11月13日、11月14日、105 年2 月2 日督察紀錄共5 份、泰安公司與沈永選牧場簽訂之委託處理事業廢棄物契約書1 紙、沈永選牧場與好市多中華店簽訂之契約書1 紙、沈永選牧場與好市多大順店簽訂之契約書1 紙、屏東縣政府104 年9 月4 日屏府環廢字第10432808700 號函1 份、沈永選牧場104 年1 月至11月上網申報紀錄單1 份、再利用以收受廢棄物為原料之產出申報操作流程1 份、屏東縣政府103 年4 月25日屏府環廢字第10331249500 號函、104 年9 月4 日屏府環廢字第10432808700 號函各1 紙、泰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9 日安字第201609002 號函、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分公司105 年9 月9 日(105 )好新字第1050909001號函1 紙及所附與沈永選牧場回收廚餘契約書4 份、好市多中華店與沈永選牧場回收廚餘契約書4 份、沈永選牧場畜禽飼養登記證1 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查被告乃「沈永選牧場」之實際負責人,有據實申報回收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之義務,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依法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丁泰元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網站為不實申報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先後於104 年1 月至10月期間,未提供正確之動物性廢渣、廚餘之回收數量予丁泰元,而使不知情之丁泰元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網站為不實申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所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為「沈永選牧場」實際負責人,為隱匿有按月回收動物性廢渣、廚餘之事實,向主管機關為不實申報,期間長達10月,致環保機關未能進行正確、有效之廢棄物流向稽查,顯然欠缺對環境保護之正確觀念,行為有所不當;然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所生損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郭松菊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