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5 日
- 法官劉明潔
- 被告陳佑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9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7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易字第818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佑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壹公克)及玻璃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佑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11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日,在屏東縣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6 月29日9 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屏東縣屏東縣○○鄉○○街0 ○0 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1 公克)及玻璃球管1 支等物,並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佑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7 月17日(報告編號KH /2017/00000000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至11頁、第17頁,偵卷第26頁),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管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6 年6 月7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5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猶未能戒除毒癮,再度犯下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案件,足彰其戒癮之心非堅,實有不該,且其前有恐嚇取財之前案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認其素行非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尚稱平和、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葬儀業、經濟狀況不好、要照顧祖父母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1 公克),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員警以檢驗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8頁),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已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又扣案之玻璃吸管1 支,經警方以上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4頁),該扣案物品上殘存之毒品,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均應一併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簡易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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