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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劉容妤

  • 被告
    陳銘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均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銘均與林時鋒二人均為「奇蹟MU」手遊遊戲之玩家。陳銘均於民國104 年7 月4 日13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上開遊戲,遊戲過程中得知林時鋒與角色暱稱「魔物獵人」之另一名玩家約定在奇蹟MU手遊遊戲之勇者大陸地圖內,擬進行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 元之2600點鑽石交易之訊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日13時51分許,先向「摩利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取得與「魔物獵人」極為相近之角色暱稱「魔無獵人」後,旋即進入奇蹟MU手遊遊戲勇者大陸之地圖內,致林時鋒陷於錯誤,誤認「魔無獵人」係交易對象「魔物獵人」,而於同日13時52分許,將奇蹟MU手遊遊戲2600點之鑽石交付予陳銘均所申請取得之角色「魔無獵人」,然陳銘均卻未付款。嗣經林時鋒詢問奇蹟MU手遊遊戲角色暱稱「魔物獵人」之玩家後,始悉受騙。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銘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時鋒於警詢時之證訴情節相符,並有摩利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8 日摩利客字第201607005 號函暨附件角色名稱「魔無獵人( 角色ID:00000000) 」登錄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卡內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上易字第221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786 號判決同旨)。本件被告詐欺取得之奇蹟MU手遊遊戲2600點鑽石,乃該遊戲之遊戲幣,而網路遊戲點數及遊戲幣固均為虛擬之物,然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利用網路遊戲平台,明知自己無金錢可得給付,卻仍向告訴人林時鋒佯稱進行價值約800 元之2600點鑽石交易之訊息,致林時鋒陷於錯誤,將奇蹟MU手遊遊戲2600點之鑽石交付予被告,破壞網路交易之信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1 千元,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78 號卷第3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詐欺獲得上開鑽石點數,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完畢,業如前述,堪認本件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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