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9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子宜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31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子宜犯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子宜於民國104 年5 月1 日至105 年4 月30日止,受泰源日光有限公司(下稱泰源公司)及太一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泰一公司)之委任,擔任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0 號之農業設施附屬太陽能發電設備廠房(下稱本件廠房)之管理員,為其管理菇場、種植香菇、維護菇棚、管理電廠、維護電廠環境清潔。潘子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5 年3 月間,未經泰源公司、泰一公司之授權,與宋世俊、洪進添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然無證據證明已取得犯罪所得),將本件廠房出租予宋世俊、洪進添使用,而為違背其管理廠房義務之行為,因而致生損害於泰源公司及太一公司之利益。嗣因宋世俊、洪進添因涉犯另案,於105 年4 月27日在本件廠房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二、本院認定被告潘子宜犯罪之證據,除應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42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 年5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 年7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泰源公司、泰一公司委任擔任本件廠房之管理人,竟為圖自己私利,違背其任務將本件廠房出租予他人使用,而生損害於告訴人泰源公司、泰一公司之利益,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職業為工、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郭松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