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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0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吳珈禎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03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瓘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27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835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瓘鑫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拆信刀柄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瓘鑫與黃登茂均係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勤發特殊氣體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於民國104 年11月14日9 時許,陳瓘鑫與黃登茂2 人因業務配合問題,在上開公司之停車場爆發口角,詎陳瓘鑫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以右手朝黃登茂肩膀部位揮打一拳,而與黃登茂發生肢體衝突(黃登茂涉嫌傷害罪嫌部分,因逾法定告訴期間,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陳瓘鑫再自其身上取出拆信刀,以刀柄朝黃登茂頭部及身體各部位戳刺,致黃登茂受有頭部挫傷並臉部多處擦傷、左手肘挫傷、前胸壁及腹壁多處擦傷等傷害;鄭文成見狀,遂上前勸架,並與其他同事合力將2 人分開;黃登茂於2 人發生肢體衝突時,搶得陳瓘鑫所使用之拆信刀刀柄1 把並經人架開後,旋報警處理,為到場處理之員警扣獲而悉上情。案經黃登茂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院認定被告陳瓘鑫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問題,不得無故施暴於他人,然竟因細故即對告訴人黃登茂施以暴行,,並因此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衡以被告徒手及持拆信刀柄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因業務衝突而為傷害之犯罪動機;又被告於本院當庭表示希望與告訴人進行調解,雖因其所願賠償之新臺幣(下同)5 萬元與告訴人所主張之15萬元差距過大而未達成調解(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25頁),然堪認被告尚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失之意願;暨其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拆信刀柄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本院卷第2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珈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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