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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1 日
  • 法官
    李宗濡

  • 被告
    吳靜雯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7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靜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008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易字第83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靜雯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吳靜雯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等情,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安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行騙者,而容任取得該帳戶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其等為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使用前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取得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騙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而分別:(一)於106 年3 月21日下午3 時30分許,以通信軟體「LINE」聯繫張靜香,佯稱係其友人郭惠如,謊稱亟需用錢云云,致張靜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 時44分許,依指示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前揭帳戶,惟因故未匯款入帳,行騙者始未得逞,張靜香並於106 年3 月22日取回2 萬元;(二)於106 年3 月21日晚間6 時許,以通信軟體「LINE」聯繫鍾紹清,佯稱係其友人陳國英,謊稱亟需用錢云云,致鍾紹清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 時15分許,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匯款3 萬元至前揭帳戶,惟因該款項尚未提領時帳戶即遭銀行凍結,行騙者始未得逞,鍾紹清並於事後取回3 萬元。 二、本件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靜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頁正面)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吳靜雯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行騙者,使行騙者利用其存款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行騙者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本件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吳靜雯將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行騙者作為詐騙之使用,告訴人張靜香、鍾紹清亦因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而受有損害,惟行騙者仍須透過存摺、提款卡等物輸入密碼,方能實際上取得金錢,故於行騙者提款前,尚難認已將詐得款項移至自己實力支配下而既遂。是提供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將金錢存入或匯入,於行為人尚未提領而實際取得金錢之前,該犯罪應尚屬未遂;該人頭帳戶之提供者,於所幫助之人提領得贓款之前,亦僅屬幫助犯罪而未遂。查告訴人張靜香、鍾紹清遭詐騙後所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 萬元、3 萬元,並未為行騙者提領,且均已領回,有張靜香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3頁)及鍾紹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故被告應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容有未洽。又既遂與未遂,犯罪之態樣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及罪名均屬相同,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意旨參照),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附此敘明。 (三)被告吳靜雯於前開時間、地點,將其所有日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行騙者,幫助該行騙者對告訴人張靜香、鍾紹清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交付上開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四)被告吳靜雯幫助行騙者詐欺取財,因行騙者尚未領款時,帳戶即遭凍結,行騙者為詐欺取財之未遂犯,被告則為幫助詐欺取財之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詐欺取財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因被告有前揭2 種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吳靜雯任意將其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致告訴人張靜香、鍾紹清受詐騙後,分別匯款2 萬元、3 萬元至被告之帳戶內,殊值非難;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 頁),素行非惡,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告訴人亦未實際受有損害,均已取回其受騙之匯款,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3頁)及告訴人鍾紹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無證據認有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吳靜雯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業如前述,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告訴人張靜香、鍾紹清事後亦已取回遭詐騙之款項,對量刑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第30頁正面),信經此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靜雯交付行騙者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行騙者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並於106 年3 月31日結清帳戶,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6 年12月12日日銀字第1062E00000000 號函暨附106 年3 月21日至106 年3 月31日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可見已無法再使用,故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告訴人張靜香、鍾紹清之匯款均已於事後領回,業如前述,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報酬之情形,爰對被告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008號被 告 吳靜雯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靜雯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安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取得該帳戶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使用前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取得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㈠於106 年3 月21日15時30分許,以通信軟體「LINE」聯繫張靜香,佯稱係其友人郭惠如,謊稱亟需用錢云云,致張靜香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44分許,依指示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前揭帳戶。㈡於106 年3 月21日18時許,以通信軟體「LINE」聯繫鍾紹清,佯稱係其友人陳國英,謊稱亟需用錢云云,致鍾紹清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5分許,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匯款3 萬元至前揭帳戶。 二、案經張靜香、鍾紹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吳靜雯於警詢及偵│固不否認上開帳戶係由其│ │ │訊中之供述 │申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 │ │ │欺犯行,先辯稱:忘記何│ │ │ │時遺失云云;後改稱:國│ │ │ │曆過年前我出去臺南玩放│ │ │ │在身上就找不到了,我放│ │ │ │在包包理,其他的東西都│ │ │ │沒有不見,密碼寫在存摺│ │ │ │上或印章上,一起丟掉了│ │ │ │云云。 │ ├──┼──────────┼───────────┤ │ 2 │告訴人張靜香於警詢中│告訴人張靜香因受詐騙而│ │ │之指訴 │匯款之事實。 │ ├──┼──────────┼───────────┤ │ 3 │告訴人鍾紹清於警詢中│告訴人鍾紹清因受詐騙而│ │ │之指訴 │匯款之事實。 │ ├──┼──────────┼───────────┤ │ 4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1 )上開帳戶係被告申│ │ │有限公司作業處106 年│ 辦之事實。 │ │ │4 月28日日銀字第 │(2 )告訴人2 人匯款至│ │ │1062E00000000 號函(│ 上開帳戶之事實。│ │ │含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 │)1 份 │ │ ├──┼──────────┼───────────┤ │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告訴人張靜香受騙而於 │ │ │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106 年3 月21日15時44分│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匯款2 萬元至上開帳戶之│ │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事實。 │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 │ │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各│ │ │ │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 │ │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 │ │ │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 │ │報案三聯單、郵政入戶│ │ │ │匯款申請書、張靜香郵│ │ │ │局存摺影本各1 份 │ │ ├──┼──────────┼───────────┤ │ 6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告訴人鍾紹清受騙而於 │ │ │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106 年3 月21日18時15分│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匯款3 萬元至上開帳戶之│ │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事實。 │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 │ │ │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各│ │ │ │類案件紀錄表、新竹縣│ │ │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 │ │ │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 │ │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 │ │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細、LINE對話資料影本│ │ │ │各1 份 │ │ └──┴──────────┴───────────┘ 二、被告雖以上開陳詞置辯,惟查: (一)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立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復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6 年4 月28日日銀字第1062E00000000 號函(含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而告訴人2 人因遭詐騙,並因此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2 人於警詢中指述確實,並有匯款憑單在卷足參,堪認被告前揭帳戶,確已遭他人用以作為取得詐騙被害人之匯款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就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如何遺失乙節,先供稱:忘記何時遺失云云;後改稱:國曆過年前我出去臺南玩放在身上就找不到了,我放在包包理,其他的東西都沒有不見,密碼寫在存摺上或印章上,一起丟掉了云云,是其前後陳述不一;再參以被告自陳:很久沒有用上開帳戶等語,則被告竟將久未使用之帳戶隨身攜帶外出,且將之置於包包內,除帳戶外竟無遺失他物,此亦有可疑。 (三)又若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同處,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他人盜用或冒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是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不會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在一起保管。而被告係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其竟將上揭帳戶之密碼寫在存摺、印章上,此部分辯稱實與常情迥異。況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顯係狡詐之徒,當知社會正常之人如發現帳戶之提款卡遭竊或遺失,將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以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渠等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該帳戶內之犯罪所得,致令大費周章所從事之犯罪行為徒勞無空。換言之,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於相當期間內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詐騙集團成員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渠等應無使用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之理。再被告於106 年3 月23日始辦理掛失存摺及印鑑乙節,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6 年4 月28日日銀字第1062E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倘被告辯稱其於國曆過年(1 月1 日)前出去臺南玩放在身上就找不到了等語可採,則其竟於遺失後近3 個月不聞不問,直至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始至銀行辦理掛失,實與常情有違。參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曾於99年9月30日掛失印鑑、存摺; 被告之郵局帳戶於102年9月2日辦理掛失同時補發存摺等 紀錄,被告既有遺失存摺辦理掛失經驗,又豈會任由上開日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遺失長達3月之久? 綜上事證以觀,被告辯稱其帳戶遺失云云,要屬卸責之詞,諉無可信,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等情,應堪認定。 (四)另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檢 察 官 吳 政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書 記 官 郭 潔 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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