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8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啓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2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145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啓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莊啓生及林朝日(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35號判決拘役50日,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1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前案)與王志文(已歿,業經本院104 年度易緝字第3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均明知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下稱第七河川局)「東港泗溝鐵橋至萬巒大橋砂石採售分離作業周邊計畫」(下稱系爭砂石採售分離計畫)及屏東縣政府「東港溪上游文化親水廊道景觀再造」(下稱系爭景觀再造)中產生之土方只能就地整平或鋪設施工便道使用,不能將土方外運變賣,林朝日、莊啓生前於民國96年4 月30日、同年5 月24日,已由莊啓生以偉盛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將系爭砂石採售分離計畫及系爭景觀再造工程所產出之砂石出售予建達砂石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明賢),並約明不得將貨品轉賣第三廠商或公司,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另於96年9 月間,由王志文電話聯絡黃薰玫,佯稱其與莊啓生、林朝日有管道可以購得合法砂石,並帶領黃薰玫到泗水橋至東港溪流域之工程地段確認,另由莊啓生(自稱「莊宗達」)佯稱係偉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偉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會同林朝日與黃薰玫洽談系爭計畫之砂石外運買賣事宜,致使黃薰玫因而陷於錯誤,於96年11月30日與莊啓生簽訂砂石買賣契約,約明96年12月25日交貨,總價金新臺幣(下同)76萬元,黃薰玫並先交付現金3 萬元,並開立面額73萬元,到期日96年12月3 日,受款人為偉盛公司之支票1 紙以為支付。至同年12月3 日,莊啓生因欠缺偉盛公司之大小章無法兌領,乃由林朝日陪同囑黃薰玫至合作金庫銀行屏東分行領取現金73萬交付與莊啓生。嗣莊啓生遲於96年12月25日後均未交付土方,黃薰玫查覺受騙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檢)提告,始查悉上情。案經黃薰玫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4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2 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見屏檢97年度他字第817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3、24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15 號卷,下稱高院卷,第33至3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朝日於偵查、前案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35至37頁、屏檢98年度偵字第562 號卷,下稱98偵字卷,第10、11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1035號卷第28至31、65至68頁、高院卷第35至41、57、58、61至6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志文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43至45頁、98偵字卷第10、11頁)、證人即第七河川局副工程師廖文觀於偵查中、王明賢於前案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66、67頁、105 年度偵緝字第124 號卷,下稱105 偵緝字卷,第66至69頁、高院卷第54至57頁)、證人周土盛、許顯俊、陳添榮、薛東裕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5 偵緝字卷第35至38、67至6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王明賢提出之偉盛公司與建達砂石企業有限公司買賣合約書2 份(見高院卷第65、67頁)、屏東縣政府99年5 月20日屏府工土字第0990118570號函(見高院卷第25頁)、系爭砂石採售分離計畫及系爭景觀再造合約書各1 份、系爭砂石採售分離計畫及系爭景觀再造詳細價目表影本各1 份、偉盛公司與合安砂石行買賣合約書影本、「莊宗達」名片各1 份、支票存根影本2 紙、屏東縣政府105 年9 月26日屏府工土字第10571735100 號函1 紙(見他字卷第5 至8 頁、105 偵緝字卷第64頁)及本院98年度易字第1035號刑事案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15 號刑事判決、本院104 年度易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各1 份(見高院卷第9 、10、73至75頁、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同時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該條文之修正僅係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又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有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王志文、林朝日就上開詐欺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和平、未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5 至209 頁),素行尚佳,及其犯罪情節尚輕,已坦承犯行,犯後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而犯本罪,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5 頁),並斟酌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22 頁),足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2 年。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考量被害人權益之保障及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條件,本院認對被告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應屬適當,爰諭知如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如違反上開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前揭和解筆錄存卷可證,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條件,已足達到沒收制度所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簡易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應慧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103.06.18 以前) 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莊啓生應給付黃薰玫新臺幣(下同)76萬元,給付方式為:民國106 年12月12日當庭給付黃薰玫26萬元(現金11萬元、支票15萬元),餘50萬元自107 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18日前給付5 萬元與黃薰玫,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匯款至黃薰玫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