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4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曉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812號、106 年度偵字第5114號),於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易字第53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曉恬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曉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 年4 月17日14時許,至屏東縣○○鎮○○路000 號林瑛昭擔任店員之易富彩券行,乘其購買刮刮樂現刮,該女不注意之際,竊取置於櫃台之零錢捐款箱4 只,總計現款新臺幣(下同)300 元。 ㈡於106 年4 月17日14時16分許,至屏東縣○○鎮○○路00號盧佩鈞擔任店員之光華五金百貨店,購買物品,乘盧女離開座位之時,竊取櫃台零錢捐款箱1 只,內有現款100 元。 ㈢於106 年4 月17日14時36分許,至屏東縣○○鎮○○路00號郭雅聆擔任店員之興旺彩券行購買刮刮樂彩券,乘郭女未注意之際,竊取店內華山基金會、青少年純潔基金會零錢捐款箱各1只,共計約1000元。 ㈣於106 年5 月15日14時27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許凱塵擔任店長經營之冰心飲料店,乘店長轉身之際,竊取櫃台愛心捐款零錢箱,內有1500元。上開款項均供己花用。嗣為警循線查獲,扣得竊自林瑛昭、盧佩鈞處零錢捐款箱各1 只(已分別發還林瑛昭、盧佩鈞)。 二、案經許凱塵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曉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瑛昭、盧佩鈞、郭雅聆及告訴人許凱塵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17日刑生字第1060040006號DNA 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1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指紋鑑定書、現場及捐款箱相片共17張、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共37張、現場相片共6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其所為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4 起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甚為薄弱,應予非難;再斟酌被告所竊得之物為愛心零錢捐獻箱8 個及現金2,900 元(其中愛心零錢捐獻箱2 個業經發還證人林瑛昭、盧佩鈞),所生損害尚非巨大,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在易富彩券行彩券行竊得愛心零錢捐獻箱4 只及其內現金共300 元,在光華五金百貨店竊得愛心零錢捐獻箱1 只及其內現金100 元,在興旺彩券行竊得愛心零錢捐獻箱2 只及其內現金共1,000 元,在冰心飲料店竊得愛心零錢捐獻箱1 只及其內現金1,500 元,其中現金均已花用殆盡,愛心零錢箱已丟棄(除警方扣得並已發還證人林瑛昭、盧佩鈞外)等節,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5 至11頁;東警分偵字第10631204100 號卷第4 頁),衡酌愛心零錢捐獻箱一般為塑膠製品,由各募款機構無償提供店家擺放募款,價值低微,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未扣案之愛心零錢捐獻箱內現金共2,900 元則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在易富彩券行及光華五金百貨店竊取之愛心零錢捐獻箱2 只,業經扣案並發還易富彩券行及光華五金百貨店店員林瑛昭、盧佩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查(見潮警偵00000000000 號卷第33、34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戴仲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