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34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48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尤英美(原名張尤英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0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尤英美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尤英美與張坤海前為夫妻,尤英美因懷疑張坤海與吳美慧有妨害婚姻之行為,遂自民國105 年10月起,委託微信徵信有限公司人員鄭永津跟隨張坤海與吳美慧之行蹤。嗣於106 年3 月5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106 年3 月15日」,應予更正)13時許,張坤海與吳美慧一同進入址設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渡假汽車旅館」317 房後,鄭永津隨即通知尤英美到場,於同日15時10分許,尤英美見張坤海與吳美慧2 人自上開汽車旅館317 號房內走出時,怒不可抑,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單一犯意,接續以徒手猛力拉扯吳美慧之頭髮及手腕、以其右腳朝吳美慧之胸、腹部踢踹約6次、2 次,致吳美慧受有鼻部挫擦傷、右下肢擦傷及右手腕及左胸下部分痛(無外傷)之傷害。案經吳美慧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尤英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拉扯告訴人吳美慧之頭髮,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抓告訴人的頭髮而已,但是我沒有踢告訴人,告訴人鼻子受傷是因為她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向我磕頭賠罪時,自己臉部撞到桌面受傷的,至於其他受傷部分我不知道等語。惟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拉扯告訴人之頭髮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美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張坤海與鄭永津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及警詢時證稱:被告強力拉扯告訴人之頭髮,分別以手抓住我的頭髮及手臂,不讓我反抗,便以雙腳踢我腹部及右小腿,當時我的右小腿因為被告踢我有造成流血,拉扯中被告的手也有畫傷我的鼻梁造成流血,後來是被告之配偶張坤海用他的腳將被告的腳勾住不讓被告踹我肚子,被告才沒有繼續攻擊到我,寶建醫院106 年3 月5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都是前述被告傷害行為所造成,且其中記載「左胸下部分痛(無外傷)」就是指被告踹我腹部造成的傷害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由前揭徵信社人員於案發現場拍攝之錄影光碟,「光碟名稱:0000000 妨害家庭現場光碟」、「檔案名稱:0012」,並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筆錄,發現被告於拉扯告訴人頭髮之過程中,告訴人以雙手將自己被拉扯之頭髮往頭部方向拉回,以減緩被告拉扯之力道,此時告訴人之右手因將頭髮反向拉回而遭被告抓住,被告於拉扯告訴人頭髮之同時,並以其右腳朝告訴人之胸、腹部先後約踢6 次、2 次,告訴人於遭被告拉扯頭髮過程中,先由跌坐、蹲坐轉為雙膝跪地、再改以右膝單膝跪地之姿勢等情,有附件所示之勘驗筆錄可佐,可見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與本院勘驗案發現場光碟內容,情節大致相符,是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並非子虛,堪信為真實。參以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即106 年3 月15日19時24分許,至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急診治療,並經該院醫生診斷告訴人受有鼻部挫擦傷、右下肢擦傷及右手腕及左胸下部分痛(無外傷)等傷害結果等情,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於106 年3 月5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復衡諸:①被告猛力拉扯告訴人之頭髮,告訴人之上半身及頭部亦隨被告拉扯之方向搖晃等情,有附件所示之勘驗筆錄可佐,則於拉扯過程中,被告畫傷告訴人鼻部,造成告訴人受有鼻部挫擦傷,與經驗法則相符;②而被告拉扯告訴人頭髮過程中,告訴人以雙手將自己被拉扯之頭髮往頭部方向拉回以減緩被告拉扯之力道,同時告訴人之右手因將頭髮反向拉回而遭被告抓住等情,有附件所示之勘驗筆錄可佐,亦與前揭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則告訴人受有右手腕痛之傷害,亦與經驗法則相符;③被告先後以其右腳朝告訴人之胸、腹部,先後接續踢踹約6 次、2 次等情,有附件所示之勘驗筆錄可佐,亦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前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則告訴人受有左胸下部分痛(無外傷)之傷害結果,亦與經驗法則無違;④又於被告持續拉扯告訴人之頭髮之過程中,告訴人先因重心不穩跌坐在地,又於被告朝告訴人胸腹部踢踹6 次時,疑似為減少胸腹部被踢之空間而改以蹲坐姿勢,復於被告再度以右腳朝蹲坐在地之告訴人胸、腹部踢2 下時,告訴人為抵擋被告之踢踹行為,轉以右膝單膝跪地之姿勢,藉此騰出左腳以抵擋被告之踢踹等情,有附件所示之勘驗筆錄可佐,而衡諸告訴人身體重心會因被告拉扯其頭髮之方向改變,告訴人因而先後變換姿勢為蹲坐、雙腿跪姿,合於常理,是告訴人之膝蓋與下肢確因跪姿而與地面反覆摩擦,則告訴人受有右下肢擦傷之傷害,與被告拉扯告訴人之頭髮、踢踹告訴人之行為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末衡以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前往寶建醫院急診而診斷出其受有上開之傷害結果,此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各傷害行為間,時間密接,且被告之犯行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均合於經驗法則,有如上述,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之傷害有其他原因介入,足認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與被告所為之前揭傷害犯行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辯稱:告訴人鼻子受傷是因為她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向我磕頭賠罪時,自己臉部撞到桌面受傷的等語,因卷內並無證據可佐,尚難憑採;而被告辯稱:我只有抓告訴人的頭髮而已,但是我沒有踢告訴人,至於其他受傷部分我不知道等語,顯與告訴人證述情節及本院勘驗結果不符,實屬狡飾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三)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對被害人之身體或健康,施以普通傷害之故意,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稱傷害之故意,固包括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二種情形在內。但行為人之着手實施傷害行為時之故意,性質上對其結果之發生,尚有究係對之已有所認識,仍實施傷害犯行,以遂其「傷害」結果發生之希望(目的),抑或雖無此發生結果之認識,然「預見」其可發生此項傷害之結果,猶予以容忍,終發生所預見之結果之區別。質言之,行為人就發生「傷害」之結果,係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乃二種不同之犯罪形態,且就同一犯罪行為以言,此二種故意,又非可同時併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先後以猛力拉扯告訴人之頭髮、以右腳多次朝告訴人胸、腹部踹踢等行為,已具有可致告訴人身體受傷之認識,竟仍著手實施此等傷害行為,足認被告有傷害犯行之直接故意甚明。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犯罪事實」欄記載「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及未必故意」,係認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併存有直接、間接故意,揆諸上開說明,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綜合上情,是被告所為,已該當傷害罪之要件,其上開所辯,尚難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拉扯告訴人之頭髮,並於拉扯頭髮之同時以其右腳朝告訴人之胸、腹部踹踢多次等傷害犯行,均係基於單一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及未必故意,徒手拉扯告訴人頭髮」之行為對告訴人犯傷害罪,惟被告所為超逾該部分之傷害行為,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復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部分均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婚姻問題,即率爾拉扯告訴人之頭髮,並朝告訴人之胸腹部踹踢多次,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可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且於警詢及偵查程序均拒絕與告訴人和解,所為實值非難,復於犯後矢口否認傷害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係因懷疑告訴人與被告之配偶有婚外情,又當場目睹渠等進入汽車旅館,一時情緒激憤始為上開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本院勘驗筆錄】
一、光碟名稱:0000000妨害家庭現場光碟。
二、錄影畫面時間:00:00至2:10。
(一)於錄影畫面時間(下同)00:00,被告衝向告訴人並拉扯
告訴人的之長髮,告訴人因而跌坐在地,並以雙手將自己
被拉扯之頭髮往頭部方向拉回以減緩被告拉扯之力道,同
時告訴人之右手因將頭髮反向拉回而遭被告抓住,告訴人
之上半身及頭部亦隨被告拉扯之方向搖晃。被告之配偶見
狀上前抓住被告之手臂欲制止被告,然被告仍持續以站姿
拉扯跌坐在地之告訴人之頭髮,被告復以其右腳朝告訴人
之胸、腹部約踢6 次,告訴人疑似為減少胸腹部被踢之空
間而改以蹲坐姿勢,被告之配偶並旋以其右腳阻擋被告右
腳之攻勢。
(二)(於01:34錄影鏡頭轉向旅館房內,於01:38 鏡頭再度拍
攝被告、告訴人與被告之配偶,惟此時被告之配偶以背影
擋住被告與告訴人之手部及上半身行為,僅能從被告配偶
之下半身看到被告下半身之行為及蹲坐在地之告訴人之部
分行為)
(三)於被告持續拉扯告訴人之頭髮、被告之配偶又拉扯被告予
以制止之過程中,告訴人由蹲坐轉為雙膝跪地,於01:44
被告再度以右腳朝蹲坐在地之告訴人胸、腹部踢2 下,告
訴人為抵擋被告之踢踹行為,轉以右膝單膝跪地之姿勢,
藉此騰出左腳以抵擋被告之踢踹。
(四)被告拉扯告訴人之頭髮、被告之配偶又拉扯被告予以制止
之情狀持續進行,於2:12錄影鏡頭雖轉向旅館房內,但房
外被告之叱責聲、告訴人之求饒聲及被告配偶之勸說聲音
仍未停止至此錄影檔案於2: 30 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