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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363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陳嘉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63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政霖

上列被告因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政霖犯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政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係富晟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違反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所為之停工命令,仍繼續作業,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49條第1 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公司負責人,明知堆置砂石,屬主管機關公告之固定污染源,卻未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擅自堆置砂石、進行砂石洗選作業,且經屏東縣政府命令停工後,仍續行作業,所為蔑視公權力,並嚴重影響附近生活環境及衛生健康,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未有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參酌其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32條第2 項、第60條第2 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60條第2 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848號
被      告  鍾政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政霖係「富晟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晟公司
    )」之負責人,該公司在坐落於屏東縣里港鄉土庫段105之8
    、105之11、105之12、122之11、123之7、123之8、123之18
    、124、125之2、126及127 等地號土地上設置有砂石堆置場
    ,係屬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照空氣污染防制法而指定公告
    之固定污染源,依法除應申請設置許可書外,尚須申請操作
    許可書始得進行操作。富晟公司竟先於104 年4 月20日之前
    ,在未申請取得操作許可證之情況下,擅自在上開設置場內
    進行操作,而於104 年4 月20日下午1 時10分許,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以下簡稱南區
    環境督察大隊)在上開設置場查獲,並經屏東縣政府於104
    年9 月17日以屏府環查空處字第104047號裁處書罰鍰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並命停工及限期於104 年11月15日前取得操
    作許可證。詎料,富晟公司於收受上開行政裁罰後,竟基於
    違反上開停工命令之犯意,在仍未取得操作許可之情況下,
    自105 年年底某日起,在上開設置場內進行砂石的洗選、出
    料等足以產生空氣污染行為之操作。嗣因民眾陳情,南區環
    境督察大隊於106 年5 月31日上午9 時45分許,再至上開設
    置場執行督察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鍾政霖坦承上開事實,核與卷附之南區環境督察大
    隊於 104年4月20日下午1時10分許,至上開設置場執行督察
    之督察紀錄及於106 年5月31日上午9時45分許,至上開設置
    場執行督察之督察紀錄及照片、屏東縣政府104年9月17日屏
    府環查空處字第104047號裁處書等所示情形相符。綜上證據
    ,本件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鍾政霖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
    項罪嫌。本件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其於本案發生之後,亦於
    106年10月26日取得操作許可證,此有該操作許可證影本附
    卷可參,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及已有悔悟,故建請為適當之
    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光 傑
本件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 湘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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