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7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發 謝葛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917號、104 年度偵字第898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3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明發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土壤壹佰貳拾捌立方公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葛盛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張明發於民國104 年9 月間,受沈鄉傳僱用(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負責載運土壤至屏東縣屏東市○○段○000 地號(所有權人為簡家熙、簡家煒、簡謝員〈簡謝員於105 年4 月2 日死亡,由簡家熙、簡家煒繼承〉)、第194 地號土地,用以進行整地使用。張明發並僱用謝葛勝擔任挖土機司機,協助整平本案土地;另委託吳其晋負責該工程調派車輛等事項。然張明發因未能取得工程款,竟與謝葛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張明發指示不知情之吳其晋聯繫不知情之允峰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金榜,派遣拖曳車2 輛至上開地號土地;另由謝葛勝要求不知情之鴻展企業社負責人林鴻明,派遣營業用大貨車2 輛抵達上址。嗣於104 年9 月27日10時許,先由謝葛勝駕駛張明發所有引擎號碼93452 號之型號PC200 型挖土機,挖取屏東縣屏東市○○段000 地號土地、第193-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與193 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之土壤後,堆置於受派遣前來之拖曳車、自用大貨車上,再由不知情之拖曳車及自用大貨車司機林燦輝、張居南、莊竣傑、陳俊宏將挖掘所得土壤共計128 立方公尺載運至張明發指定地點。嗣因簡家熙等人對沈鄉傳提出告訴,復由員警於104 年11月5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沈鄉傳、張明發、林金榜、林鴻明等人進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進而查悉上情。案經簡家熙、簡家煒、簡謝員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訊據被告張明發、謝葛勝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家熙、證人沈鄉傳、吳其晋、林鴻明、林金榜、林燦輝、張居南、莊竣傑、陳俊宏、錢潤鄉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乙工空地填土工程契約書」(見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屏東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警卷第45頁至第50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見警卷第445 至第449 頁、第461 至第465 頁)、鴻展企業社營運日報表影本2 紙(見警卷第517 頁)、允峰企業有限公司營運資料影本1 份(見警卷第545 頁至第551 頁)、屏東縣屏東市○○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警卷第595 頁)、地籍圖謄本1 份(見警卷第607 頁)、蒐證及現場勘驗照片(見警卷第605 頁至第624 頁)、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104 年11月16日水七管字第10450163580 號函及所附「屏東市○○段000 ○00000 ○000 ○地號遭盜採之測量成果資料」(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2095號卷第384 頁至第392 頁)在卷可佐,是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明發、謝葛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以挖土機多次挖掘本案土地土壤至拖曳車及自用大貨車之行為,雖屬自然意義下之數行為,然其行為之動機相同、時間密接,各係侵害相同數人之財產法益,顯見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為之,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張明發、謝葛盛以一行為竊取二個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壤,為想像競合犯,應依第55條規定,以一罪論。 ㈡被告張明發、謝葛盛就上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張明發、謝葛盛挖掘本案土地土壤後,堆置於不知情之司機林燦輝、張居南、莊竣傑、陳俊宏所駕駛車輛,交由上開4 人載運之行為,均係間接正犯。 ㈢又被告謝葛盛前於97年間,分別因偽造貨幣案件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8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2 年確定。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99年10月20日假釋出監,並於100 年7 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謝葛盛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張明發前僅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素行尚可;被告謝葛盛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構成累犯之犯行外,另有賭博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又被告2 人均明知其無權支配本案土地土壤,竟因貪圖小利,貿然盜取本案土地土壤達128 立方公尺,實有不當,另衡以被告張明發於本案中居於主謀、支配性地位、被告謝葛盛則居於從屬地位之犯罪分工,及被告2 人終能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可認仍有悔意;雖與被害人簡家熙等3 人達成和解,然尚未履行和解條件,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2 人之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品性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揭示沒收制度具有類似保安處分之性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然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引擎號碼93452 號之PC200 型挖土機為被告張明發所有,此經被告張明發自承不諱(見警卷第62頁)且供被告張明發、謝葛盛犯本件竊盜犯行,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本院審酌被告張明發所有上開挖土機,價值高昂,與被告張明發本件竊盜所得相較,顯不相當,若將之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且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若逕與沒收扣案挖土機,與比例原則有違(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另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或契約明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而刑事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參照)。是刑事沒收之相關規定既無創設犯罪行為人應予連帶沒收之效力,自應採取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同院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民國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不再援用、供參考即同此意旨);經查,被告張明發、謝葛盛雖盜取本案土地土壤共計128 立方公尺,然被告2 人竊得之土壤,全數由被告張明發處理及轉售,分別業經被告張明發於偵訊時自承、證人錢潤鄉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分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2095號卷第313 頁、第235 頁),是被告謝葛盛自無庸負擔沒收之責,而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對被告張明發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謝葛盛雖供稱擔任怪手司機每日薪資新臺幣2,000 元等語(見警卷第90頁),然被告謝葛盛既另供稱因被告張明發介紹工作,故未向被告張明發領取薪資(見偵卷第254 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謝葛盛有因上開犯行獲有任何利益,自無庸對被告謝葛盛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㈣至扣案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非被告2 人或共犯所有,又扣案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 人犯罪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復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簡易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鄭珮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權人 ││號│ │ │ │├─┼────────────┼────┼──────┤│1 │工程契約書 │1本 │沈鄉傳 │├─┼────────────┼────┼──────┤│2 │土地登記謄本 │1本 │沈鄉傳 │├─┼────────────┼────┼──────┤│3 │車號00-000營運日報表 │1本 │林鴻明 │├─┼────────────┼────┼──────┤│4 │車號000-00營運日報表 │1本 │林鴻明 │├─┼────────────┼────┼──────┤│5 │允峰企業8至9月營運資料 │5張 │林金榜 │├─┼────────────┼────┼──────┤│6 │統一發票影本 │1張 │張明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