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1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慶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慶文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貳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蘇慶文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下旬某日起,自任組頭,以其屏東縣○○鎮○○路000 號居所兼經營之「週潤發彩券行」,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至上開處所選號下注賭博財物,其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參與地下「今彩539 」賭博。簽賭方法有俗稱「二星」、「三星」等,並以「今彩539 」所開出號碼作為對賭依據,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如賭客簽中「二星」即賠付5,300 元,「三星」賠付57,000元;如未簽中,簽注金即歸蘇慶文所有,其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而牟利。嗣於106 年1 月24日16時30分許,適有徐天珍(涉犯賭博犯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35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上址向蘇慶文簽賭時,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簽單2 張,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慶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天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1 份、現場照片4 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2 份在卷可稽,復有簽單2 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 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準此,本件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在上開處所經營地下「今彩539 」簽注站,供不特定人到該處下注,並以「今彩539 」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而與賭客對賭財物,同時經由向簽中賭客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差額之非射悻性方法以營利,依上說明,自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要件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而被告自105 年11月下旬某日起,至106 年1 月24日16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期間先後數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之接續犯,聲請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尚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等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謀己利,提供場所聚眾供人簽賭下注並與賭客對賭,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利益,並自任組頭,情節非輕;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前,無賭博前科資料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及其本案經營約2 個月即被查獲,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小康、為中度身心障礙,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考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以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聲請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然查,被告另涉犯賭博案件(犯行時間為106 年5 月某日起至106 年5 月17日18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4539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且該案情節與本案相似,本院若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是認為被告尚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查扣案簽單2 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從105 年11月下旬至為警查獲止,大約經營20期,總金額約40,000多元等語(見警卷第4 頁),其所稱犯罪所得數額固屬概括數額,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以40,000元為計,而該犯罪所得40,000元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現金40,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案犯罪所得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