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宏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615、9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宏遠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6 「犯罪方法及所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朱宏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物得手(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方法及所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為未遂)。嗣經丁品榕、鄭金木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朱宏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品榕、鄭金木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警員民國105 年11月6 日偵查報告表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蒐證照片4 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警員105 年11月23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及蒐證照片6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 、3 至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上開7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101 年度簡字第1970號、102 年度易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共2 罪)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9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如附表編號2 所為,已著手實施竊盜行為,而未生盜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率爾竊取被害人所營店內之商品,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物品價值均非鉅,兼衡被告患有輕度鬱症,為中度身心障礙,此有佑青醫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105 年12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及其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存卷可佐(見偵8615卷第12至13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修正(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前述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查被告就竊得如附表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6 「犯罪方法及所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經被告飲用或食用完畢,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雖未扣案,惟皆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鄭木金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 ┌─┬───┬────┬──────┬─────────┬─────────┐ │編│被害人│時間 │地點 │犯罪方法及所竊得財│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物 │ │ ├─┼───┼────┼──────┼─────────┼─────────┤ │ 1│丁品榕│105年8月│屏東縣屏東市│徒手竊取冰箱內豆漿│朱宏遠犯竊盜罪,累│ │ │ │24日1 時│中華路72之1 │1 罐(價值新臺幣【│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41分許 │號1 樓「亞舍│下同】56元),得手│,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泡沫紅茶店」│後隨即離去。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內 │ │。 │ ├─┼───┼────┼──────┼─────────┼─────────┤ │ 2│同上 │105 年9 │同上 │徒手翻找吧檯內之財│朱宏遠犯竊盜未遂罪│ │ │ │月27日2 │ │物,惟因未尋得財物│,累犯,處拘役肆拾│ │ │ │時58分許│ │,即離去,而未得手│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3│鄭木金│105 年6 │屏東縣屏東市│徒手竊取冰箱內數量│朱宏遠犯竊盜罪,累│ │ │ │月2 日3 │信義路323 號│不詳之麵包及巧克力│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時17分許│「天津蔥抓餅│,得手後隨即離去。│,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店內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4│同上 │105 年6 │同上 │徒手竊取冰箱內數量│朱宏遠犯竊盜罪,累│ │ │ │月4 日2 │ │不詳之煉乳及麵包,│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時31分許│ │得手後隨即離去。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5│同上 │105 年6 │同上 │徒手竊取冰箱內數量│朱宏遠犯竊盜罪,累│ │ │ │月12日0 │ │不詳之巧克力,得手│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時4 分許│ │後隨即離去。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6│同上 │105 年7 │同上 │徒手竊取冰箱內數量│朱宏遠犯竊盜罪,累│ │ │ │月17日0 │ │不詳之麵包及煉乳,│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時50分許│ │得手後隨即離去。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7│同上 │105 年9 │同上 │徒手竊取櫃檯上之手│朱宏遠犯竊盜罪,累│ │ │ │月27日2 │ │機1 支(價值2,000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時40分許│ │元,已發還鄭木金)│,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得手後隨即離去。│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