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6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秀盡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102 年5 月31日起,為址設屏東縣○○鎮○○路00○000 號「美麗人生護膚坊」之實際負責人,甲○○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僱用成年女子為服務生,消費方式為每次費用新臺幣(下同)1,600 元,服務內容除按摩外,尚包括女服務生為男客生殖器手淫至射精之猥褻行為(即俗稱「半套」之性交易),其中由女服務生取得800 元,餘款800 元則歸甲○○所有而藉以營利。適於105 年10月5 日21時30分前同日某時許,男客林國珍至上開護膚坊消費,由甲○○僱用之女服務生林雯引領其前往該店1 樓3 號房間,並提供「半套」之性交易服務,結束後林國珍再付款1,600 元予甲○○。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林國珍自該店離開時,為警攔查,而查悉上情,並扣得現金1,600 元。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訊據被告甲○○固坦認係上開「美麗人生護膚坊」之負責人,並僱用成年女子林雯為服務生,與服務生係以分帳方式計薪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猥褻犯行,辯稱:我們只有推拿,我不知道小姐在裡面做什麼,我沒有容任小姐從事性服務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係「美麗人生護膚坊」之負責人,僱用成年女子林雯為服務生,消費金額由服務生與店家對半拆帳;林國珍於105 年10月5 日21時30分前某時許至上開護膚坊消費,由林雯引領其前至該店1 樓3 號房間,並為其提供服務,結束後林國珍付款1,600 元予被告,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林國珍離開上開護膚坊之際,為警攔查,嗣被告經警扣得1,600 元之事實,業據證人林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國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書、臨檢現場記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蒐證照片2 張、屏東縣政府102 年5 月31日屏府城工字第10214099100 號函及商業登記抄本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1,600 元扣案可佐,並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查證人即男客林國珍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進去後,選一位小姐,她就帶我至1 樓3 號房間從事半套性交易,完成性交易後,我在櫃檯付款1,600 元予被告等語;復於偵查中結證稱:105 年10月5 日晚上有讓林雯幫我打手槍等語;核與證人即女服務生林雯於警詢中證稱:我幫林國珍從事半套性交易,就是用保險套套在林國珍的性器官直到林國珍說他射精,我與林國珍按摩2 個多小時,總共多少錢我不知道,是老闆娘收錢,老闆娘與我是對半拆帳等語大致相符,足認林雯確有於被告所經營之「美麗人生護膚坊」店內與男客為猥褻之性交易。 (三)被告有容留服務生與男客為上開猥褻性交易之事實及故意: 1.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據證人林雯於警詢中證稱:是由老闆娘收錢,我與老闆娘是對半拆帳,我從事性交易老闆娘有抽頭,對半抽等語;核與證人林國珍於偵查中結證稱:是櫃檯的老闆娘跟我說全套是1,600 元,純按摩是1,000 元,只要有性行為就是1,600 元,我按摩完從房間出來拿錢給櫃檯的老闆娘等語大致相符,而證人林雯、林國珍與被告並無冤仇,衡情殊無設詞誣陷被告,而使證人林雯自陷遭受罰款,證人林國珍則因偽證而罹於重刑之理,是被告辯稱其不知女服務生從事性交易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又林雯既受僱於被告,若非出於被告之授意,林雯豈會甘冒私下與男客從事「半套」之性交易服務被查獲後遭開除失業,甚或導致店家遭查緝關門之危險,而擅自為之?益徵被告確係明知林雯與男客從事「半套」之性交易服務,而仍予媒介、容留甚明。 3.又按所謂營利,乃藉由犯罪行為以獲取財產上利益之意,本即包括直接營利與間接營利在內,藉由引誘、容留、媒介性交、猥褻,以取得全部或一部性之所得,然以性交易為招徠顧客、拓展客源之工具,藉以增加既有營業之業績與收入者,既仍有藉由犯罪行為以獲取財產上利益之情,即屬營利。查本案被告明知而容留、媒介女服務生林雯與男客林國珍從事「半套」性交易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係以五、五比例之方式,與女服務生就服務所得分帳,則依此營業模式觀之,倘女服務生之服務能招徠更多客源,則女服務生所分得之金額越多,被告所得抽成之總額亦增,是以被告縱未直接自女服務生另外收取之800 元「半套」性交易對價中抽成,然被告透過提供上開包廂設備,在店內媒介並容留女服務生與男客為「半套」性交易,其目的無非係以此作為招徠顧客、拓展客源之手段,希冀藉由提供色情服務之方式吸引多方男客光顧消費,以擴展單靠普通按摩所難獲取之交易機會,藉此增加店內之營收,足徵被告確係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女服務生與男客於「美麗人生護膚坊」內從事「半套」之猥褻性交易,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行業,仍不循正途謀生,假藉經營按摩、養生之名義為幌,而遂行妨害風化之實,藉由從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半套」性交易而暗張豔幟、廣招男客以居中牟利,對社會治安及生活秩序構成潛在威脅,其犯罪動機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近10年間,尚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審酌本次遭查獲之犯行僅有1 次,交易及獲利金額亦非甚鉅,及考量本案之經營規模、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嚴重等情,另佐以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現金1,6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