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0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富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富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富斌於民國106 年3 月24日13時7 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5 微笑通訊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展示台上之三星牌手機(型號:NOTE5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1 支,得手後離去。嗣店員黃錦雪發覺上開手機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獲,黃錦雪復透過友人至彭富斌之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居所取回上開手機1 支(已發還黃錦雪)。案經黃錦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富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錦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警員調查報告、本院106 聲搜字第358 號搜索票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及蒐證照片4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36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得之手機業經告訴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上開手機1 支,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