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8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83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健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健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肆拾點肆零玖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健宏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28日前某時許,以新臺幣22,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本」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06 年2 月15日2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道0 號約391 公里處,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40.432公克,驗後淨重40.40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24.623公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健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並有白色結晶粉末1 包扣案可佐。至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40.432公克,驗後淨重40.40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24.623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一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4 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50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因其具成癮性,為國家嚴禁之違禁物,竟仍無視法令規範,向他人購買而持有之,行為實值非難;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係採取「沒入銷燬」之行政罰,而非如第一、二級毒品採「沒收銷燬」之刑罰,乃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既屬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明定之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規定沒收之。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40.432公克,驗後淨重40.40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24.623公克),其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有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