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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8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鄭琬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89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佩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佩君犯詐欺取財罪,共拾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 至2 、5 、7 至12「金額」欄所示金額之食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柯佩君明知自己無支付消費款項之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店家,向店員點用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食物後,向店員佯稱其忘記帶錢,須回家拿錢後再至店家付款,使各店員陷於錯誤而先提供食物,致柯佩君詐得如附表所示金額未結帳之食物得逞。嗣附表所示店家均未候得柯佩君前來結帳,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佩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秀錦、欒珮怡、侯美麗、蔡惠夙、童鈴寶、李雅惠、陳素梅、邱志雄、黃秀鳳、陳素英、林淑蓮、曾姿榕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警員民國106 年1 月12日、106 年3月12日偵查報告各1 份、臉書頁面翻拍照片2 張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警員106 年5 月18日偵查報告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1 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以詐術取得如附表所示店家之食物,既係具體之物,依前開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可資參照,司法院第二廳亦同此意見),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均係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本件所為1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多次施以詐術向被害人詐得餐點,造成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非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業已賠償被害人侯美麗、蔡惠夙、李雅惠之損失,有前揭106 年5 月18日偵查報告可佐,犯罪所生之危害稍有減輕、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為低收入戶、患有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之生活狀況,有屏東縣枋寮鄉公所低收入戶核定通知函、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106 年1 月20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新修正(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前述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查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3 、4 、6 「金額」欄所示金額之食物,雖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於案發後賠償如附表編號3 、4 、6 所示店家之負責人,有如前述,上開賠償之金額,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上揭店家,各該店家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1 至2 、5 、7 至12「金額」欄所示金額之食物,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店家               │金額(新│被害人  │
  │    │          │                        │臺幣)  │        │
  ├──┼─────┼────────────┼────┼────┤
  │1   │104 年某月│屏東縣枋寮鄉中山路144 之│200元   │陳秀錦  │
  │    │某日      │3 號「佳味鮮麵店」      │        │        │
  ├──┼─────┼────────────┼────┼────┤
  │2   │104年5、6 │屏東縣○○鄉○○路000 號│300元   │欒珮怡  │
  │    │月間某日  │「美而美早餐店」        │        │        │
  ├──┼─────┼────────────┼────┼────┤
  │3   │104 年6 月│屏東縣○○鄉○○路000 號│300元   │侯美麗  │
  │    │間某日    │「富林早餐店」          │        │        │
  ├──┼─────┼────────────┼────┼────┤
  │4   │104 年11月│屏東縣枋寮鄉中山路248 之│200元   │蔡惠夙  │
  │    │間某日    │4 號「小廚子店」        │        │        │
  ├──┼─────┼────────────┼────┼────┤
  │5   │105年1、2 │屏東縣○○鄉○○路00號「│300元   │童鈴寶  │
  │    │月間某日  │棉花田早餐店」          │        │        │
  ├──┼─────┼────────────┼────┼────┤
  │6   │105年4、5 │屏東縣枋寮鄉中山路152 之│60元    │李雅惠  │
  │    │月間某日  │6 號「神奇傑克飲料店」  │        │        │
  ├──┼─────┼────────────┼────┼────┤
  │7   │105 年5 月│屏東縣○○鄉○○路000 號│185元   │陳素梅  │
  │    │間某日    │「大廟口鍋燒麵店」      │        │        │
  ├──┼─────┼────────────┼────┼────┤
  │8   │105 年6 月│屏東縣○○鄉○○路000 號│100元   │邱志雄  │
  │    │間某日    │「昌平炸雞店」          │        │        │
  ├──┼─────┼────────────┼────┼────┤
  │9   │105 年6 月│屏東縣枋寮鄉中山路103 之│260元   │黃秀鳳  │
  │    │間某日    │2 號「品味早餐店」      │        │        │
  ├──┼─────┼────────────┼────┼────┤
  │10  │105 年6 月│屏東縣○○鄉○○路000 號│140元   │陳素英  │
  │    │間某日    │「濃濃鱔魚麵店」        │        │        │
  ├──┼─────┼────────────┼────┼────┤
  │11  │105 年10月│屏東縣○○鄉○○路00號「│140元   │林淑蓮  │
  │    │間某日    │傳香飯糰」              │        │        │
  ├──┼─────┼────────────┼────┼────┤
  │12  │105 年10月│屏東縣枋寮鄉中山路152 之│90元    │曾姿榕  │
  │    │間某日    │6 號「鮮茶道飲料店」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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