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曉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6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易字第195 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曉恬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曉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民國106 年4 月16日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屏東縣○○鎮○○路0 ○0 號「富潤發彩券行」,假借購買刮刮樂彩券,趁店員黃文琳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彩券行內之愛心零錢捐獻箱2 個(內有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50 元)得手,旋即駕駛前開機車逃離現場。迨經店員黃文琳於106 年4 月16日11時36分許,發現「富潤發彩券行」內愛心零錢捐獻箱不見,報警處理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㈡、106 年4 月18日11時10分許,駕駛前開機車,前往屏東縣○○鄉○○路000 號「福來旺彩券行」,假借購買彩券,趁店員鍾佳蓉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彩券行內之愛心零錢捐獻箱2 個(內分別有現金4 元及95元)得手,立即駕駛前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店員鍾佳蓉事後得知附近彩券行有財物遭竊時,清點「福來旺彩券行」內財物,發現愛心零錢捐獻箱2 個遭竊,報警處理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㈢、106 年4 月18日11時25分許,駕駛前開機車,前往屏東縣○○鄉○○路000 號「鼎發彩券行」,假借購買彩券,趁店員王貞喬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鼎發彩券行」內之零錢捐獻箱1 個(內有現金88元)得手,正欲離開時,遭店員王貞喬發現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曉恬於本院準備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凱莉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王貞喬、鍾佳蓉、黃文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10頁、14-16 頁、21-23 頁、偵卷第27-29 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職務報告2 份及蒐證照片3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頁、33-39 頁、偵卷第2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共3 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判決參照)。被告雖於106 年4 月18日警詢時,主動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員警坦承其有於106 年4 月14日(應為4 月16日之誤)在富潤發彩券行竊取愛心零錢捐獻箱2 個之犯行,有其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頁),然在被告為上開供述之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佐李鐵業於106 年4 月17日接獲富潤發彩券行店員報案,而至富潤發彩券行過濾錄影監視器影像並分析後,確認竊盜行為人應係被告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6 年5 月19日潮警偵字第10630927800 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則被告上開竊盜犯罪事實既係在主動供述前即已受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自難認符合自首要件。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未能習得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有不該;惟念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所竊得之物為愛心零錢捐獻箱5 個及現金637 元(其中愛心零錢捐獻箱1 個及現金88元業經發還證人王貞喬),所生損害尚非巨大,兼衡被告自述犯罪動機為無業而缺錢花用,並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目前於超市工作,月收入2 萬1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在富潤發彩券行竊得愛心零錢捐獻箱2 個及其內現金450 元,在福來旺彩券行竊得愛心零錢捐獻箱2 個及其內現金99元,其中現金均已花用殆盡,愛心零錢箱已丟棄等節,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衡酌愛心零錢捐獻箱一般為塑膠製品,由各募款機構無償提供店家擺放募款,價值低微,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未扣案之愛心零錢捐獻箱內現金共549 元則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在鼎發彩券行竊取之愛心零錢捐獻箱1 個及其內現金88元,業經扣案並發還鼎發彩券行店員王貞喬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9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郭松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