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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莊鎮遠王廷吳珈禎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訴人
鍾雅勝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簡字第220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1日刑事簡易判決(105 年度偵字第7451號、7974號、8334號,併辦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44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鍾雅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雅勝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6 月6 日在台中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申請重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晶片卡密碼後,至105 年6 月14日19時12分許間某時許,將上揭台中商銀帳戶及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邊郵局申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取得上開台中商銀帳戶、郵局帳戶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使用前揭2 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取得前揭2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 年6 月16日20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陳俞文,並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以致將購買12筆商品,並分期付款,如欲取消付款設定,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陳俞文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6日22時15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2,985元至上揭台中商銀帳戶。

(二)於105 年6 月16日21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宋羽禾,並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訂單操作錯誤,以致每月將定期扣款,如欲取消扣款設定,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宋羽禾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6日22時7 分許,依指示匯款29,989元至上揭台中商銀帳戶。

(三)於105 年6 月16日21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呂昆羲,並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訂單操作錯誤,以致將扣款20筆商品之金額,如欲取消扣款設定,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呂昆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6日22時18分許,依指示匯款18,985元至上揭台中商銀帳戶。

(四)於105 年6 月16日21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黃湘婷,並佯稱其先前網路報名多益,因作業疏失,以致將重複扣款12次,如欲取消扣款設定,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黃湘婷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6日22時51分許,依指示匯款29,985元至上揭郵局帳戶。

(五)於105 年6 月16日22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杜凱嫺,並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超商員工疏失,以致分12期付款,如欲取消付款設定,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杜凱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6日22時28分許,依指示匯款16,985元至上揭郵局帳戶。

(六)於105 年6 月16日20時4 分許,撥打電話予吳宗益,並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會計疏失,以致下單10件商品,如欲取消設定,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吳宗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6日23時27分許,依指示匯款69,999元至上揭郵局帳戶。

(七)於105 年6 月14日19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江鳳蓮,並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以致將扣款12筆商品之金額,如欲取消扣款設定,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江鳳蓮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6日22時7 分許、22時20分許,分別依指示匯款29,985元、29,985元至上揭台中商銀帳戶。

(八)於105 年6 月16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曾琬容,佯稱曾琬容先前網路購物時,因作業疏失,為防止扣款失敗,要求曾琬容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曾琬容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25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28985 元、985 元至上揭郵局帳戶。

二、嗣經陳俞文、宋羽禾、呂昆羲、黃湘婷、杜凱嫺、吳宗益、江鳳蓮、曾琬容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俞文、宋羽禾、黃湘婷、杜凱嫺、吳宗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雖不爭執上述2 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且該2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原均由其持有,而該詐騙集團於取得該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向上述被害人等詐騙,並使被害人等受騙而匯款至其帳戶內等情均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原均放置於機車置物箱中,擬待父親之喪葬補助核撥時,前往金融機構存入該帳戶中,嗣不知何時該機車之置物箱遭人撬開而竊取,待其發現時,該帳戶已遭詐騙集團盜用,且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語。本案上述被害人等皆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陳俞文、宋羽禾、呂昆羲、黃湘婷、杜凱嫺、吳宗益、江鳳蓮、曾琬容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被告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害人等提供ATM 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帳戶已供詐騙集團使用於遂行詐騙甚明,故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究故意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而具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抑或如其所辯,上開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係遭他人竊取後盜用?被告雖為上開辯解,然其所辯卻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合之處:

(一)關於上該物品是放在何人的機車中遭竊的:被告先於105年8 月11日之警詢中稱:不是我的機車上,是朋友載我時的機車,是放在朋友的機車上遺失的等語,嗣於同年10月18日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則改稱:不是放在朋友的機車上,是放在自己的機車置物箱中被竊的等語,前後矛盾,若果有存摺等物被竊或遺失之事,被告顯不可能對於被竊處所有這樣明顯出入的陳述。

(二)關於何時、如何發現被竊或遺失的:被告於105 年7 月31日及8 月11日、30日之警詢中均稱,是當喪葬補助核撥下來後,要去郵局領取補助款時,發現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領款時,才發現存摺等物遺失等語;偵訊中則稱,機車放在家中,數日未騎,待要使用存摺時,才發現存摺不見了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則先改稱是在發現機車置物箱被撬開時,即發現遭竊等語(106 年6 月28日),嗣改稱在打開置物箱發現遭竊前,即已接獲警方的約談通知,並前往接受警方詢問,及前往郵局辦理喪葬補助入帳,被告知因為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領款時,才打開置物箱發現遭竊等語,前後顯然矛盾,且被告既已經警方告知其帳戶遭詐騙使用,衡情自應已察覺其帳戶落入他人手中,理應盡速取出置物箱中之存摺等物查看,或交給警方查證,但其竟遲至前往郵局臨櫃辦理遭拒後,才打開機車置物箱查看,顯與常理不合。

(三)承上,被告既稱其前往郵局是要領取喪葬補助,而要領取喪葬補助必須手持存摺始能辦理等語,衡情自應於進入郵局前,即打開機車置物箱拿取車存摺等物,但其又稱其並未同時攜帶存摺進入,而是打算等詢問郵局人員,確認是否可以辦理後,再回到機車上取出存摺等語(本院卷第52頁),憑添往返機車與郵局櫃檯間,及重複等待排隊辦理的時間浪費,顯與常理不合。

(四)關於遭竊之物是否包含印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中均稱:「只遺失存摺及提款卡,印章則還在自己身上」等語,嗣於審理程序中則改稱,上開二帳戶的印章都找不到等語,顯有不一。

(五)關於取得提款卡之人如何知悉密碼:被告於105 年7 月31日及8 月30日警詢中稱,係金融機構核發提款卡時,即將寫有密碼的紙條附在提款卡上等語,於偵訊中卻稱:提款卡的密碼我都記得等語,而不曾提及是否因換發提款卡而不記得新密碼,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先稱:提款卡的密碼我都會寫起來跟卡片放一起,我從來不記得密碼等語,嗣經本院提示其偵訊筆錄後改稱:其記得的是舊提款卡的密碼,因有換發提款卡,故其不記得,而將密碼寫下來等語,對於其記憶密碼之方式,前後所述顯有不一。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述帳戶所以遭詐騙集團取得之事由,既有如上所述前後矛盾或不合事理之處,顯無可採,被告顯係無正當理由即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再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金融卡並知悉提款密碼,即可隨時存提款項,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攸關存戶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以供犯罪使用,竟不以為意,猶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他人,顯對於該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一節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存款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供上開詐騙集團分別用以詐取多名被害人,係以客觀上之1 個幫助行為,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騙多名被害人之財物,同時觸犯數個同種類犯罪構成要件且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而正犯詐騙曾琬容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正犯該部分詐欺犯行對被告而言,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原聲請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請求併辦審理,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再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因被告之幫助行為,該正犯詐騙之被害人尚有前述事實欄(八)所示之曾琬容,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併辦,原審未及審酌,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自有違誤,本件雖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請求為無罪判決,並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失當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且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限制。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侵占、傷害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任意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致被害人等受有共計26萬餘元之損失、犯後未曾對被害人之損失表示歉意或為任何賠償,態度難認為良好、惟於本案中之地位為幫助犯,並未直接從犯罪行為本身獲得利益,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從幫助行為中獲得利益,及其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害人所匯付之款項,並無證據可認為被告所領取或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55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吳珈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0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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