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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簡光昌陳茂亭李宗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87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玉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3 日所為106 年度訴字第287 號第一審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就附表二編號1 、2 關於交易方式(新臺幣)欄所示「方振明以4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黃玉馨,並收取400 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黃玉馨以4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方振明,並收取400 元」。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106 年度訴字第287 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就附表二編號1 、2 關於交易方式(新臺幣)欄所示「方振明以4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黃玉馨,並收取400 元」之記載,係屬誤載,且此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自均應更正為「黃玉馨以4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方振明,並收取400 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李宗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7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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