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9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寶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寶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瓶(含玻璃瓶壹個,檢驗前淨重零點捌零肆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柒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黃寶均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黃寶均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罪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8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黃寶均仍不知戒除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4 月29日1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屏東工業區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並加水稀釋後持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4 月30日13時58分許,黃寶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智強(起訴書誤載為吳志強),沿同縣內埔鄉內田村復興路往萬丹鄉方向行駛時,因行跡可疑,且在同村屏光路與復興路之交岔路口超越停止線停等紅燈,經警於同日14時2 分許,在同村里順路段予以攔查,並在路旁水溝內,扣得黃寶均所有、為其所丟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瓶(含玻璃瓶1 個,檢驗前淨重0.804 公克,檢驗後淨重0.727 公克),復得其同意於同日15時1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寶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至14頁,偵卷第5 頁,本院卷第42頁、第48頁),核與證人吳智強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18頁、偵卷第4 至5 頁),並有海洛因1 瓶(含玻璃瓶1 個,檢驗前淨重0.804 公克,檢驗後淨重0.727 公克)扣案可證,而上開物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其次,被告於106 年4 月30日15時1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尿液編號:內內埔00000000),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判定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16日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8至29頁,偵卷第18頁)。此外,復有警製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暨攝影機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扣案物暨檢驗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 至3 頁、第21至25頁、第27頁、第38至40頁、第42至45頁、第53至76頁)。基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即洵堪認定。再者,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讀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範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對此當知之甚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身體健全,竟不知謹慎自持而吸食毒品,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另考量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上班族、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餘元、未婚及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以上均見本院第54頁),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同上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扣案之海洛因1 瓶(含玻璃瓶1 個,檢驗前淨重0.804 公克,檢驗後淨重0.727 公克),經被告自承為其施用所剩餘(見本院卷第42頁),而裝盛上開毒品之玻璃瓶因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