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7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72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3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空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32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3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11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4 月27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5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5 月27日中午1 、2 時許(起訴書誤為上午9 時),在其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6 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稀釋後注入針筒,再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5年5 月30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路與三林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預備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空注射針筒2 支(其餘扣案之白粉1 包,驗無毒品成分,起訴意旨誤為毒品海洛因)。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此外,復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2 支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針筒,經送請專業機構鑑定結果,驗無毒品反應,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 紙附卷可按,足認係被告預備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是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至扣案之白粉1 包,雖據被告供稱係以新台幣1,000 元購入之毒品海洛因等語,公訴人亦同此認定,惟經送鑑定結果,驗無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6 月20日調科壹字第240004218 號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參,是該包白份既非毒品海洛因,亦無其他法定毒品成分,自難認與本案有關,附此敘明。第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11 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4 月27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5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同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因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關於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第47條規定業經修正,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前科部分詳後述),而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修正後刑法規定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32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3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且甫經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業如上述,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有違政府訂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美意,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空注射針筒2支,業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且預備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又從刑之法律適用不得與主刑割裂,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白粉1 包成分不明,自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
㈠本件被告除有上開經論罪科刑之施用毒品1 次犯行外,尚於95年5 月15日下午2 時起至同年5 月27日前某日之期間內,尚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被告之自白,應以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參照)。
㈢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之自白為論據,然此部分事實,除被告之自白外,遍閱全卷,查無補強證據可資參佐(如驗尿報告、查獲毒品或已使用過之施用器具等),自難僅依被告自白遽為有罪之認定,惟公訴人既認與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