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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二三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包梅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二三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二號、第

五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所竊取之物價值雖非甚鉅,且被告犯後又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惟被告多次竊取他人之物,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法 官 包梅真

書記官 滕一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二三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