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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
    李佳容

  • 當事人
    陳政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6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彥 選任辯護人 黃耀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3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政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並無iPhone 6s 64G 手機可供販售,竟於民國105 年2 月15日前某日,向陳坤源收購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陳坤源所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5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先於易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i7391 輕鬆交易網註冊會員帳號「caa00000000 」,嗣於105 年3 月21日10時31分前某時許,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旋轉拍賣網站,在該供不特定公眾瀏覽之拍賣網站網頁上,以帳號「apple00789」刊登販賣iPhone 6s 64G 手機之不實訊息,適黃秋華於105 年3 月18日某時許瀏覽前揭網頁訊息,並透過網站留言板與陳政彥洽談買賣事宜後,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再依陳政彥之指示,於105 年3 月21日10時31分許,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8,000元至陳政彥向易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加入會員後所產生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嗣經黃秋華遲未收到商品,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秋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政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326 號偵卷〈下稱第27326 號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80頁至第81頁),並有告訴人黃秋華提出之網路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幸運購科技有限公司公文回覆函i7391 輕鬆交易網會員註冊資訊、智付寶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11日智法(查)字第1050711001號函暨所檢附之申請人開戶及資金往來資料、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4 月25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331039號函暨所檢附之對應實體帳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在卷可參(第27326 號偵卷第7 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31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鑑於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 條之詐欺罪責,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立法機關乃參考外國立法例,並考量此類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而對此類詐欺型態之行為人科以較重刑度之刑。查:被告係以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瀏覽之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其詐取他人款項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5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侵占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復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483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案件嗣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5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並業經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決確定,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687號、第5599號、第6894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965 號、第966 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88號、第1091號、第1426號起訴書等在卷可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33 號偵卷第27頁至第37頁、第55頁至第65頁、第97頁至第100 頁),其多次以類似手法在網路上對他人詐騙,本件迄今亦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被害人僅1 人,被告所詐得之款項亦非過鉅,且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責等語,惟此部分僅為依刑法第57條在法定刑內量刑審酌之事由,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㈣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不思此為,反在拍賣網站上對公眾散布不實商品出售訊息以詐取金錢,並因而詐得告訴人黃秋華所有之18,000元得手,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影響網路世界之正常交易秩序,損及社會互信基礎,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態度尚可,並衡量其犯罪之情節、手段、所詐得之金額、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第27326 號偵卷第71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於105 年7 月7 日之調查筆錄詢問欄所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31 號偵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次犯行詐得之18,000元屬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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