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8號106年度訴字第16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天裕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被 告 陳隆進 選任辯護人 賴柏宏律師 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律師 被 告 白國榮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被 告 蔡川福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倪子偉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選任辯護人 廖椿堅律師 被 告 蔡秋月 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 被 告 許萬鎰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立富營造有限公司 兼代表 人 吳守萍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被 告 黃文勳 被 告 和盛金屬家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正義 前列二人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被 告 王振儒 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睿方律師 被 告 李輝民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被 告 邱新賢 選任辯護人 陳彥勝律師 被 告 黃金賢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被 告 黃彥維 選任辯護人 陳怡融律師 被 告 蔡進吉 選任辯護人 陳彥勝律師 被 告 蔡潘安 選任辯護人 洪仲澤律師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吉多物產有限公司 兼代表 人 曾進吉 被 告 林洋銘 被 告 楊文宗 被 告 林榮祥 被 告 蕭依伶 選任辯護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台灣衣夾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永逸 被 告 許炳仁 被 告 昱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浩峰 被 告 吳家豪 被 告 有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玉紂 前列二人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被 告 許家彰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大禾工程技術顧問公司 代 表 人 許澤華 選任辯護人 郭泓志律師 被 告 華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志書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被 告 洪慈綪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 被 告 黃志威 選任辯護人 王舜信律師 陳姿樺律師 趙家光律師 被 告 黃得文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被 告 吳昇文 被 告 閎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吳昇文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被 告 張簡士農 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 被 告 東濬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簡士暉 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400號、105 年度偵字第5807號、105 年度偵字第6118號、105 年度偵字第8387號、105 年度偵字第8652號),及檢察官追加 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8387號、106 年度偵字第1082號、106 年度偵字第4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川福犯附表一編號2 、3 、4 、5 、6 、7 、8 、9 、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 、3 、4 、5 、6 、7 、8 、9 、1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伍年。其餘被訴附表一編號1部分無罪。 白國榮犯附表一編號2 、3 、10、11、12、13、19、22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 、3 、10、11、12、13、19、2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伍年。 陳隆進犯附表一編號13、14、15、16、17、18、20、22、23、24、25、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3、14、15、16、17、18、20、22、23、24、25、26所示主文及沒收欄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其餘附表一編號21被訴部分無罪。吳守萍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4 、5 、7 、8 、11、12、20、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 、3 、4 、5 、7 、8 、11、12、20、26所示之主文及沒收欄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違反貪汙治罪條例部分,免刑。其餘被訴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無罪。 倪子偉如附表一編號13、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3、26所示主文及沒收欄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無罪。許萬鎰犯如附表一編號3 、4 、5 、6 、7 、8 、9 、13、14、15、16、17、18、19、20、22、21、23、24、25、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 、4 、5 、6 、7 、8 、9 、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二編號13、14、15、16、17、18、23、24、25、26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其餘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其餘被訴附表一編號21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無罪。 蔡潘安犯如附表一編號3 、4 、5 、6 、7 、8 、9 、16、17、18、19、21、20、2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 、4 、5 、6 、7 、8 、9 、16、17、18、19、21、20、22所示主文及沒收欄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蕭依伶犯如附表一編號6 、9 、16、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6 、9 、16、19所示主文及沒收欄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金賢犯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0、11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被訴附表一編號11之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免訴。被訴附表一編號10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無罪。 黃文勳犯如附表一編號11、12、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1、12、1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曾進吉犯如附表一編號11、12、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1、12、1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炳仁犯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1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振儒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蔡進吉犯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4、15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邱新賢犯如附表一編號14、15、17、18、2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4、15、17、18、2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輝民犯如附表一編號23、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3、24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黃彥維犯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5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褫奪公權壹年。 黃得文犯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6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吳昇文犯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6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洪慈綪犯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6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黃志威犯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6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立富營造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4 、5 、7 、8 、11、12、20、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 、3 、4 、5 、7 、8 、11、12、20、26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和盛金屬家具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一編號11、12、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1、12、1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吉多物產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一編號11、12、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1、12、1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台灣衣夾事業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1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閎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東濬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蔡天裕無罪。 楊文宗無罪。 林榮祥無罪。 蔡秋月無罪。 許家彰無罪。 吳家豪、有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大禾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無罪。 華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無罪。 被告張簡士農,公訴不受理。 林洋銘、昱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被訴附表一編號11之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均免訴。 事 實 壹、本案部分 一、白國榮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01 號判決有期徒刑9 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均遭駁回,於民國99年11月18日判決確定,入監執行後,於 100 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蔡天裕為屏東縣琉球鄉第16屆鄉長(任期自99年3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24日止),蔡川福於100 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24日,經蔡天裕任用為機要人員,在屏東縣琉球鄉公所(下或稱琉球鄉公所)擔任行政課課員(即總務),對於一切採購案件有行政指揮及擬辦之權,負責包發業務公告金額以上之招標作業、履約保證之廠商定存單、銀行保證書協助對保及繳庫、採購案件之決標公告及決標後之採購案件契約製作及核定;蔡秋月於99年起至103 年12月間擔任村幹事兼辦總務及招標之工作。陳隆進係屏東縣琉球鄉之前任鄉長(103 年12月25日就職至104 年7 月31日請辭,104 年9 月20日補選當選,104 年10月2 日就職至105 年11月3 日因另案羈押停職),負責綜理琉球鄉公所鄉政,並負有主管、監督承辦公共工程之採購(即琉球鄉公所設計、招標、施工、驗收及付款等公共工程發包、興建事項)等職權。倪子偉自104 年6 月15日至105 年2 月28日為陳隆進任用之機要人員,負責行政課之總務工作,負責收受、保管廠商標單資料之業務。白國榮於101 年5 月至琉球鄉公所擔任建設課技佐,於102 年11月升任建設課長,於105 年6 月16日退休,負責琉球鄉公所工程採購案開標作業之會辦人員、監督工程之施做、施工品質之督核暨日後工程驗收與估驗款發放職務,其等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許萬鎰為矩程土木包工業(下稱矩程土包,為獨資商號)負責人,許萬鎰負責幫陳隆進向廠商洽談工程發包及收取回扣等相關事宜,吳守萍為立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立富公司)負責人,王振儒為立富公司之工地主任,洪進興為宇宏工程行負責人(已於105 年11月13日死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洪進興與吳守萍合作投標琉球鄉公所標案。蔡潘安為易立土木包工業(下稱易立土包,為獨資商號)負責人,邱新賢為大裕土木包工業(下稱大裕土包,為獨資商號)負責人,蔡進吉為借用大裕土包之投標之人,李輝民為建昌土木包工業(下稱建昌土包,為獨資商號)負責人,蕭依伶為元新土木包工業(下稱元新土包,為獨資商號)負責人,黃彥維為恆富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恆富祥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其胞弟黃信仁)實際負責人,其等均為參與投標琉球鄉公所之營造或土木包工業之廠商。黃文勳為和盛金屬家具有限公司(下稱和盛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其父黃正義)、山石營造有限公司、美廬實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許炳仁為台灣衣夾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衣夾,登記負責人為其子許永逸)實際負責人,曾進吉為吉多物產有限公司(下稱吉多公司)負責人,黃金燦(業於106 年9 月19日死亡,並經本院於107 年10月13日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與黃金賢以呂明烈為負責人,設立金億晟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億晟公司),林洋銘為昱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昱安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羅浩峰)實際負責人,吳家豪為有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田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其母蔡玉紂)實際負責人,楊文宗為吳家豪之合作對象,2 人均係從事骨灰櫃製造設置之廠商。林榮祥受僱於安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並提供納骨櫃規格予大禾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下稱大禾公司)之許澤華及華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邦公司)蕭志書辦理設計,許家彰為許萬鎰親戚,為許家彰建築事務所負責人,林榮祥、許家彰均為工程設計、監造之人。 三、蔡川福、陳隆進、白國榮等公務員與蔡潘安、許萬鎰、洪進興,分別於如下所示之工程,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蔡川福部分: 1.屏東縣○○鄉○○路○○○○○○○○○○○號2 ,參卷 ⑨第32-33 頁): ⑴琉球鄉公所於102 年間受屏東縣政府補助1 千7 百餘萬元 辦理附表一編號2 之工程,蔡川福為鄉長蔡天裕任命之機 要人員,任行政課總務,經蔡天裕賦予免簽到特權,對於 一切採購案件有行政指揮及擬辦之權,為總務長。白國榮 為建設課課長,司職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工程採購之會辦、 工程驗收之主辦人員,渠等對承攬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工程 之各廠商,均得為其職務上有影響力所為之裁量行為,亦 均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 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機關辦理招標 ,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 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分別 為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第34條第2 項所明文規定。 詎蔡川福利用其任採購業務之擬辦,知悉各項招標文件之 便,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將該工程案件於102 年10月11日辦理招標公告前,先行將該工程招投標細節( 含底價)告知洪進興、吳守萍,指定由洪進興、吳守萍承 攬。後該工程由立富公司以標價1,669 萬5 千元低於底價 1,686 萬元得標。洪進興、吳守萍明知上開工程為蔡川福 違背職務內先行告知渠等,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 付賄賂之犯意,於該工程103 年12月16日,由白國榮辦理 驗收完成後之某不詳時間、地點,由洪進興交付工程款5% ,約84萬元賄賂予蔡川福,蔡川福明知其與洪進興等人存 有前開默契,仍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 意,而予以收受。 ⑵又洪進興、吳守萍明知白國榮為前開工程採購案之驗收承 辦或主辦人,負責審核各得標公司工程監工日報表,亦負 責督考工程進度及品質,故白國榮有權因監工疏失、工程 品質等缺失事項而對立富公司裁罰,為使前開工程得以順 利通過驗收以領取工程款,且避免於前開工程採購案之履 約過程遭到刁難,並期白國榮能適時提供資料或提點履約 事項,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 之犯意,於前開工程驗收後,104 年農曆春節前,由洪進 興交付工程款1%約8 萬元賄賂給課長白國榮,白國榮明知 其與存有前開默契,仍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 犯意,而予以收受。 2.屏東縣琉球鄉103 年海岸復育及景觀改善示範計畫(即附 表一編號3,參卷⑨第49頁): ⑴琉球鄉公所於103 年間,因附表一編號3 工程受內政部營 建署補助365 萬餘元,詎蔡川福利用其採購業務之擬辦, 知悉各項招標文件之便,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 在屏東縣琉球鄉公所於103 年9 月19日辦理招標公告前某 日,將該工程招投標細節(含底價)先行知會洪進興、吳 守萍,意在指定洪進興、吳守萍承攬。吳守萍知悉後,唯 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 家而流標,為順利標取,旋 於開標前,在不詳地點內,商請無投標意願之許萬鎰(矩 程土木包工業)、蔡潘安(易立土木包工業)陪標,許萬 鎰、蔡潘安允諾,渠等即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許萬鎰、蔡潘安於截止投標前,分 別以渠等前開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然因其等僅係陪標, 因之均同意標價金額高於吳守萍立富營造有限公司之標價 金額(矩程土包標價為359 萬5000、易立土包標價為361 萬6800元)。嗣屏東縣琉球鄉公所不知情之開標主持人蔡 文財、監辦人員林英梅於103 年10月1 日,誤認該工程採 購案已有3 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而予以開標,並以立富公 司標價357 萬元低於底價360 萬元得標。洪進興、吳守萍 明知上開工程為蔡川福違背職務內先行告知渠等,竟基於 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於該工程驗收完成 後,於不詳時間、地點,由洪進興交付工程款10% ,約35 萬元賄賂予蔡川福,蔡川福明知其與洪進興等人存有前開 默契,仍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予以 收受。 ⑵又洪進興、吳守萍明知白國榮為前開工程採購案之驗收承 辦或主辦人,負責審核各得標公司工程監工日報表,亦負 責督考工程進度及品質,故白國榮有權因監工疏失、工程 品質等缺失事項而對立富公司裁罰,為使前開工程得以順 利通過驗收以領取工程款,且避免於前開工程採購案之履 約過程遭到刁難,並期白國榮能適時提供資料或提點履約 事項,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 之犯意,於白國榮於前開工程於103 年12月11日驗收後, 由洪進興交付工程款1%約8 萬元賄賂給課長白國榮,白國 榮明知其與存有前開默契,仍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賄賂之犯意,而予以收受。 3.102-琉球鄉中正路、忠孝路排水改善等工程(即附表一編 號4 ,參卷⑨第34-35 頁): 琉球鄉公所於102 年間,辦理「102-琉球鄉中正路及忠孝 路排水改善等工程」招標作業,蔡川福利用其任採購業務 之擬辦,知悉各項招標文件之便,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之犯意,將該工程案件於公開招標前,先行將工程招投標 細節知會易立土包負責人蔡潘安,即表明該工程由其承包 ,蔡潘安即邀約原無投標意願之許萬鎰(即矩程土木包工 業)、洪進興及吳守萍(即立富營造)陪標,許萬鎰、洪 進興、吳守萍允諾,渠等即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許萬鎰、洪進興及吳守萍於截止 投標前,分別以渠等前開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然因其等 僅係陪標,因之均同意標價金額高於蔡川福易立土包之標 價金額(矩程土包標價為173 萬8000、立富營造標價為178萬5000元)。嗣屏東縣琉球鄉公所不知情之開標主持人蔡 文財、監辦人員江敦雄等人誤於102 年10月29日認該工程 採購案已有3 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而予以開標,並以易立 土包標價172 萬元低於底價175 萬元得標。後該工程於103年4 月22日經主辦驗收人員、建設課長白國榮驗收完成而 核撥工程款後某日,蔡潘安明知上開工程為蔡川福違背職 務先行告知,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 ,由蔡潘安親赴蔡川福之住處交付15萬元賄賂予蔡川福, 由蔡川福則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 4.大福、本福等村巷道修繕工程(即附表一編號5 ,參卷⑨ 第40-44 頁): 琉球鄉公所於103 年間辦理「大福、本福等村巷道修繕工 程」工程採購作業,蔡川福利用其任採購業務之擬辦,知 悉各項招標文件之便,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將 該工程案件於公開招標前,先行知會易立土包負責人蔡潘 安(即表明該工程由其承包)。蔡潘安即邀約原無投標意 願之許萬鎰(即矩程土木包工業)、洪進興及吳守萍(即 立富營造)陪標,許萬鎰、洪進興、吳守萍允諾,渠等即 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許 萬鎰、洪進興及吳守萍於截止投標前,分別以渠等前開公 司之名義參與投標,然因其等僅係陪標,因之均同意標價 金額高於蔡川福易立土包之標價金額(矩程土包標價為102萬3300元、立富營造標價為105 萬)。嗣屏東縣琉球鄉公 所不知情之開標主持人蔡文財、監辦人員林英梅等人誤於 103 年7 月2 日認該工程採購案已有3 家合格廠商參與投 標而予以開標,並以易立土包標價99萬6000元低於底價102萬元得標。後該工程於103 年10月28日經主辦驗收人員不 知情之林文傑、建設課長白國榮驗收完成而核撥工程款後 某日,蔡潘安明知上開工程為蔡川福違背職務先行告知, 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由蔡潘安親 赴蔡川福之住處交付7 萬元賄賂予蔡川福。蔡川福則基於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 5.103 年- 琉球鄉各村排水溝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6 , 參卷⑨第52-53 頁): 琉球鄉公所於103 年間辦理「103 年- 琉球鄉各村排水溝 改善工程」工程採購作業,蔡川福利用其任採購業務之擬 辦,知悉各項招標文件之便,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 意,將該工程案件於公開招標前,先行知會易立土包負責 人蔡潘安(即表明該工程由其承包),並欲蔡潘安自行安 排圍標事宜。蔡潘安即邀約原無投標意願之許萬鎰(即矩 程土木包工業)、蕭依伶(即元新土木包工業)陪標,許 萬鎰、蕭依伶允諾,渠等即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許萬鎰、蕭依伶於截止投標前, 分別以渠等前開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然因其等僅係陪標 ,因之均同意標價金額高於蔡潘安易立土包之標價金額( 矩程土包標價為364 萬3480元、元新土包標價為369 萬 8000元)。嗣屏東縣琉球鄉公所不知情之開標主持人蔡文 財、監辦人員林英梅等人誤於103 年11月4 日認該工程採 購案已有3 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而予以開標,除許萬鎰( 矩程土木包工業)證件審查結果不合格外,旋以兩家符合 招標規定,並以易立土包標價359 萬6000元低於底價365 萬元得標。後該工程於104 年3 月10日經主辦驗收人員、 建設課長白國榮驗收完成而核撥工程款後某日,蔡潘安明 知上開工程為蔡川福違背職務先行告知,竟基於對於公務 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由蔡潘安親赴蔡川福之住處 交付30萬元賄賂予蔡川福。蔡川福則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之犯意而收受之。 6.102-琉球鄉大福社區道路改善及南福村福安宮周遭道路排水 改善等工程(即附表一編號7 ,參卷⑨第37-39 頁): 琉球鄉公所於102 年間辦理「102-琉球鄉大福社區道路改 善及南福村福安宮周遭道路排水改善等工程」工程採購作 業,蔡川福利用其任採購業務之擬辦,知悉各項招標文件 之便,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將該工程案件於公 開招標前,將招投標細節先行知會許萬鎰,即表明該工程 由其承包,由許萬鎰即邀約原無投標意願之易立土包蔡潘 安、洪進興及吳守萍(即立富營造)陪標,蔡潘安、洪進 興、吳守萍均表允諾,渠等即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蔡潘安、洪進興、吳守萍於截 止投標前,分別以渠等前開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然因其 等僅係陪標,因之均同意標價金額高於許萬鎰矩程土包之 標價金額(易立土包標價為172 萬元、立富營造標價為175萬5095元)。嗣屏東縣琉球鄉公所不知情之開標主持人蔡 文財、監辦人員江敦雄等人誤於102 年10月29日認該工程 採購案已有3 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而予以開標,並以矩程 土木包工業標價171 萬元低於底價175 萬元得標。後該工 程於經主辦驗收人員林文傑、白國榮、蔡文財等人驗收完 成而核撥工程款後某日,許萬鎰明知上開工程為蔡川福違 背職務先行告知,竟與蔡潘安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 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許萬鎰將17萬元之賄款包妥, 交付蔡潘安,再由蔡潘安親赴蔡川福之住處轉交予蔡川福 。蔡川福則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 7.天福、杉福等村道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8 ,參卷⑨ 第44-48 頁) 琉球鄉公所於103 年間辦理「天福、杉福等村道路改善工 程」工程採購作業,蔡川福利用其任採購業務之擬辦,知 悉各項招標文件之便,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將 該工程案件於公開招標前,先行知會許萬鎰,即表明該工 程由其承包,由許萬鎰邀約原無投標意願之易立土包蔡潘 安、洪進興及吳守萍(即立富營造)陪標,蔡潘安、洪進 興、吳守萍均表允諾,渠等即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蔡潘安、洪進興、吳守萍於截 止投標前,分別以渠等前開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然因其 等僅係陪標,因之均同意標價金額高於許萬鎰矩程土包之 標價金額(易立土包標價為182 萬元、立富營造標價為190萬元)。嗣屏東縣琉球鄉公所不知情之開標主持人蔡文財 、監辦人員林英梅等人誤於103 年7 月2 日認該工程採購 案已有3 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而予以開標,除易立土包工 業未附公會會員證而審查不合格外,旋以矩程土木包工業 標價179 萬8280元低於底價185 萬元得標。後該工程於經 主辦驗收人員林文傑、白國榮、蔡文財等人於103 年10月 16日驗收完成而核撥工程款後某日,許萬鎰明知上開工程 為蔡川福違背職務先行告知,竟與蔡潘安共同基於對於公 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許萬鎰將17萬元之 賄款包妥交付蔡潘安,再由蔡潘安親赴蔡川福之住處轉交 予蔡川福。蔡川福則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 之。 8. 琉球鄉上福社區道路改善及天福社區天龍寺旁周邊排水工 程(即附表一編號9 ,參卷⑨第54-55 頁): 琉球鄉公所於103 年間辦理「琉球鄉上福社區道路改善及 天福社區天龍寺旁周邊排水工程」工程採購作業,蔡川福 利用其任採購業務之擬辦,知悉各項招標文件之便,基於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將該工程案件於公開招標前, 先行知會許萬鎰,表明該工程由其承包。許萬鎰旋邀約原 無投標意願之易立土包蔡潘安、蕭依伶(即元新土包)陪 標,蔡潘安、蕭依伶均表允諾,渠等即共同基於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蔡潘安、蕭依伶於截 止投標前,分別以渠等前開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然因其 等僅係陪標,因之均同意標價金額高於許萬鎰矩程土包之 標價金額(易立土包標價為172 萬6000元、元新標價為172萬6000元)。嗣屏東縣琉球鄉公所不知情之開標主持人蔡 文財、監辦人員林英梅等人誤於103 年11月4 日認該工程 採購案已有3 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而予以開標,並以矩程 土木包工業標價170 萬5900元低於底價173 萬元得標。後 該工程於經主辦驗收人員林文傑、建設課長白國榮、秘書 周建宏等人於104 年8 月18日驗收完成而核撥工程款後某 日,許萬鎰明知上開工程為蔡川福違背職務先行告知,竟 與蔡潘安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 絡,由許萬鎰將賄款10萬元包妥交付蔡潘安,再由蔡潘安 親赴蔡川福之住處轉交10萬元賄賂予蔡川福。蔡川福則基 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 9.生命紀念館增設宗教式骨灰箱工程(附表一編號10) 琉球鄉公所於102 年間辦理「生命紀念館增設宗教式骨灰 箱工程」(下簡稱)採購作業,嗣該案於102 年12月17日 開標後,由黃金賢以金億晟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金 億晟公司)標得。另黃金賢明知白國榮為屏東縣琉球鄉公 所工程採購案之驗收承辦或主辦人,負責審核各得標公司 工程監工日報表,亦負責督考工程進度及品質,故白國榮 有權因監工疏失、工程品質等缺失事項而對金億晟公司裁 罰,黃金賢為使前開工程得以順利通過驗收以領取工程款 ,且避免於前開工程採購案之履約過程遭到刁難,並期白 國榮能適時提供資料或提點履約事項,竟基於對於公務員 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前開工程開工 前,由黃金賢交付5 萬元賄賂給白國榮,白國榮明知其與 黃金賢存有前開默契,仍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之犯意,而予以收受。 10.生命紀念館儲骨櫃設置及週邊修繕工程(下稱:週邊案, 即附表一編號11) ⑴黃金賢(黃金賢該部分業經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易字第1072號判決確定)於承包屏東縣琉球鄉公所生命 紀念館增設宗教式骨灰箱工程時,就工程中之骨灰箱櫃體 及門板組裝由和盛金屬家具有限公司黃文勳承做,遂與黃 文勳結識。黃金賢於103 年1 月29日見周邊案招標公告後 ,旋有意續與黃文勳合作週邊案,惟黃金賢因前施作「宗 教案」(即附表一編號10之工程)時,歷經屏東縣琉球鄉 公所建設課4 次驗收及1 次協調後,於103 年11月20日始 取得工程估驗款,渠乃詢問驗收主辦人白國榮如何順利標 得週邊案工程及施作,白國榮知悉蔡川福有意由洪進興、 吳守萍承做週邊案,故指示黃金賢與吳守萍、洪進興洽商 ,黃金賢、黃文勳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及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與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方式, 使廠商不為投標與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由黃金賢在 103 年2 月11日開標前某日,在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後方車 棚,以黃金賢得標後,支付工程款10% 給立富營造,做為 立富營造為不投標之對價而得洪進興、吳守萍之允諾,兩 人乃與黃金賢承上揭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以及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與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方 式,使廠商不為投標與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由黃金賢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犯意,向林洋銘 借用昱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該部分均業 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易字第1072號判決確定), 吳守萍則委黃得文以欣建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及證件 陪標(該部分黃得文及欣建興部分未經起訴),另黃文勳 則以1 萬5000元之代價,邀約原無投標意願之曾進吉以吉 多物產有限公司陪標,曾進吉也表允諾,由曾進吉於截止 投標前,以吉多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然因吉多公司僅係 陪標,因之未檢附押標金(嗣經判定不合格)。嗣屏東縣 琉球鄉公所不知情之開標主持人蔡文財、監辦人員林英梅 等人誤於103 年2 月11日,認該工程採購案已有3 家合格 廠商參與投標而予以開標,並以昱安公司標價735 萬元乃 為最低標價,然因高於底價730 萬元,經減價725 萬元後 得標。得標後數日,黃金賢將73萬元以牛皮紙袋裝妥,在 屏東縣東港鎮某汽車旅館內,交付吳守萍,吳守萍再轉交 給洪進興,作為洪進興等人不投標之代價。 ⑵另黃金賢明知白國榮為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工程採購案之驗 收承辦或主辦人,負責審核各得標公司工程監工日報表, 亦負責督考工程進度及品質,故白國榮有權因監工疏失、 工程品質等缺失事項而對昱安公司裁罰,為使前開工程得 以順利通過驗收以領取工程款,且避免於前開工程採購案 之履約過程遭到刁難,並期白國榮能適時提供資料或提點 履約事項,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賄賂之犯意,於白國榮於前開工程開工前,由黃金賢交付 10萬元賄賂給課長白國榮,白國榮明知其與黃金賢存有前 開默契,仍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予 以收受。 10.生命紀念館增設二樓骨灰及骨骸箱及園區修繕工程(下稱 :二樓案,即附表一編號12) ⑴洪進興、吳守萍於103 年6 月11日二樓案工程標公告招標 前,已耳聞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即將辦理前開工程之招標, 吳守萍即找承做生命紀念館宗教式案與週邊案工程之黃文 勳,由吳守萍以立富營造投標施作土包,並由黃文勳施作 納骨櫃工程之方式合作,並由黃文勳以3 萬元之對價,邀 約原無投標意願而由任實際負責人之台灣衣夾事業有限公 司許炳仁(名義負責人為許永逸)、以15000 元之對價, 邀約曾進吉之吉多物產有限公司陪標,許炳仁、曾進吉均 表允諾,渠等即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及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與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方式,使 廠商不為投標與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由曾進吉、許 炳仁於截止投標前,分別以渠等前開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 ,製造廠商互相競標之假象。詎料另楊文宗亦與有田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吳家豪合作,於103 年6 月23日即二樓案開 標前一日,親自前往屏東縣琉球鄉公所投標,投標後,黃 文勳發現楊文宗前來投標二樓案,旋與洪進興、吳守萍磋 商由渠等以100 萬元為有田公司不投標之對價。渠等謀議 既定,即推由不知情之黃金賢(依起訴書第27頁第17行所 載)邀約楊文宗於翌日,即103 年6 月24日開標當日,在 屏東縣琉球鄉公所生命紀念館旁邊廁所與黃文勳磋商。黃 文勳告以楊文宗100 萬為不投標之對價後,楊文宗認其已 經將標單投入而不置可否,旋以電話徵詢有田公司工務經 理吳家豪,吳家豪未知詳情,且認標單已投入豈有不為投 標合意之可能,乃口頭虛以應付,並旋駕車前往屏東。黃 文勳、洪進興、吳守萍則認楊文宗已同意,旋楊文宗司機 葉清敏(已歿)與洪進興共同前往屏東縣琉球鄉公所保管 標單之行政課總務長蔡川福處,由有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及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與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 議方式,使廠商不為投標與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之蔡 川福陪同前往保管標單承辦人即不知情之蔡秋月處,抽回 有田公司之標單資料而使有田公司不為投標之競爭。 ⑵白國榮為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建設課課長,負責該鄉內建築 管理、工程採購案之會辦、驗收等,明知工程採購案件, 標封內應附押標金,未附押標金繳納憑據應判定為不符招 標文件規定,判定不合格。詎於103 年6 月24日會辦二樓 案之開標作業時,發現投標之吉多公司與台灣衣夾公司均 因未檢附押標金繳納憑據,資格文件均不合格,此時僅立 富公司1 家符合投標資格,原應由主持開標人員即不知情 之洪俊仁當場宣布廢標,然白國榮竟違背其為系爭工程採 購開標案件會辦人員之職務,至琉球鄉公所後面之停車棚 ,向黃文勳表示「為什麼押標金沒有放」,旋由黃文勳拿 出預先準備之押標金支票1 紙(面額新台幣70萬元、台灣 銀行、支票號碼FA00 00000號、發票日103 年6 月19日) 交白國榮,白國榮走回琉球鄉公所開標室,竟假意將黃文 勳交付上開支票丟在地上,佯稱係吉多公司之支票,後竟 立富公司未得標,反而由吉多公司意外以1393萬元低於底 價1480萬元得標。立富公司吳守萍懷疑黃文勳從中作梗, 遂請洪進興出面商討解決方案,於當日(24日),並由黃 文勳電話邀曾進吉到屏東縣東港鎮多那支咖啡店協商,且 由立富公司監工之從業人員王振儒代表立富公司協議,要 求曾進吉以吉多公司名義在琉球鄉農會開立帳戶,並將該 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由洪進興保管,確保工程款能由洪進興 支配。白國榮明知黃文勳、洪進興、吳守萍等人能順利取 得該標案乃為其違背職務而得,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之犯意,由黃文勳於二樓案得標後、開工前,將10萬元 賄賂交付給課長白國榮收受,作為其違背職務令黃文勳陪 標廠商吉多公司得標之對價。 11.生命紀念館增設三樓骨灰及骨骸箱工程(下稱:三樓案, 即附表一編號13,參卷⑨第1 至16頁) ⑴陳隆進於103 年12月25日就任屏東縣琉球鄉公所鄉長,綜 理鄉政及指揮所屬人員推動鄉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隆進上 任後指示白國榮由非公務員之許萬鎰擔任與廠商接洽工程 施作之細節,即安排廠商投標、轉知賄款成數、代收賄賂 之意,並自104 年6 月15日至105 年2 月28日任用親友倪 子偉為機要人員,任行政課課員,負責行政課之總務工作 ,負責收受、保管廠商標單、辦理招標公告資料之業務。 ⑵黃文勳於3 樓案公開招標前,即經白國榮告知陳隆進任內 交付賄賂要找許萬鎰。後琉球鄉公所於104 年8 月6 日上 網公告三樓案之工程案時,因多家廠商向琉球鄉公所提出 綁標異議,後三樓案於104 年9 月9 日為第二次公開招標 公告,黃文勳明知三樓案之骨灰及骨骸箱設計規格為其及 少數廠商所獨有(無證據證明屬綁標,該部分黃文勳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上開公告後,亟欲標得該案,竟 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以及意圖影響決 標價格與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投標 與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以其擔任實際 負責人之「和盛金屬家具有限公司」名義投標外(登記名 義人為不知情之黃正義),尚各以1 萬5000元為代價,邀 約原無投標意願而由許炳仁任實際負責人之台灣衣夾事業 有限公司、曾進吉之吉多物產有限公司陪標,許炳仁、曾 進吉均表允諾,由曾進吉、許炳仁於截止投標前,分別以 渠等前開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製造廠商互相競標之假象 。 ⑶惟黃文勳後於104 年9 月14日,自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姓名 年籍不詳之公務員處,知悉楊文宗持「兆宏室內裝修有限 公司」標單前往投標。黃文勳於次日(即15日)上午開標 前,即要求楊文宗至琉球鄉生命紀念館旁廁所談判,並以 40萬元要求楊文宗不為投標,並將標單抽出,此時楊文宗 因二樓案深感不滿而配合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為三 樓案(即本案)之調查,故乃虛予同意該項協議。黃文勳 認楊文宗已同意,即於同年9 月15日開標前,要求與陳隆 進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意聯絡之許萬鎰,向負責保管標 單之倪子偉抽出「兆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標單(下簡稱 兆宏公司)。倪子偉明知其職務內容為郵局信箱收領標案 文件及發包中心現場投遞採購文件之管理等,而機關辦理 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 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 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 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 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分 別為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第34條第2 項、第3 項所 明文規定,係避免公務員於開標前洩漏採購資訊,而造成 不公平競爭之情形,竟與黃文勳、許萬鎰共同基於以詐術 或非法方式使投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與 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投標與不為價 格競爭之犯意聯絡,知悉許萬鎰為陳隆進之白手套,渠與 黃文勳前來向其取出投標廠商「兆宏公司」之標封時,竟 即基於洩漏該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文書、消息予知悉之犯意 ,交付投標廠商之標封給許萬鎰、黃文勳。然待黃文勳取 出標封內押標金支票時,始發現倪子偉誤該取「吉多公司 」之標封,並誤將該吉多公司之押標金支票退給楊文宗, 黃文勳旋告知許萬鎰,許萬鎰立即再自倪子偉處,將「兆 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標單拆封,押標金支票用印背書後 ,由黃文勳再持至琉球鄉碼頭與楊文宗交換支票,而已拆 封之「吉多公司」標單,已無法拿到標場正式開標,故104年9 月15日開標後,遭琉球鄉公所開標承辦人員以投標未 達3 家廠商之原因而判定流標,黃文勳、許萬鎰、曾進吉 、許炳仁以前開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系爭三 樓案於104 年9 月21日再度公告招標,於104 年9 月24日 因故廢標,於104 年10月22日重新公開招標,黃文勳擔心 楊文宗從中作梗,旋於104 年11月3 日用和盛金屬公司之 名義,以957 萬4914元低於底價1,200 萬元百分之80之價 格,搶得此標案。 ⑷黃文勳雖上開圍標過程不順,然仍明知上開工程前業有許 萬鎰、陳隆進違背職務襄助,竟基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之犯意,於三樓案得標後、104 年11月20日開工前之104 年12月6 日,持80萬元現金(因投標不順,與許萬鎰協商 由標價15% 即180 萬元之賄款降至80萬元),親到許萬鎰 家具店交付給許萬鎰轉交陳隆進,當晚許萬鎰即將該80萬 元現金持至鄉長陳隆進之琉球鄉住家交付給陳隆進,作為 其違背職務抽取標單之對價。 ⑸另黃文勳明知白國榮為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工程採購案之驗 收承辦或主辦人,負責審核各得標公司工程監工日報表, 亦負責督考工程進度及品質,故白國榮有權因監工疏失、 工程品質等缺失事項而對和盛公司裁罰,為使前開工程得 以順利通過驗收以領取工程款,且避免於前開工程採購案 之履約過程遭到刁難,並期白國榮能適時提供資料或提點 履約事項,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賄賂之犯意,於白國榮於前開工程開工後某日,由黃文勳 交付7 萬元賄賂給課長白國榮,白國榮明知其與黃文勳存 有前開默契,仍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 而予以收受。 12、乙未年上杉角頭迎王道路廣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4 ): ⑴陳隆進為鄉長,對承攬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工程之各廠商、 各課室人員,均得為其職務上有影響力之裁量行為,亦均 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 ,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機關辦理招標, 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 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竟於104年6 月30日辦理乙未年上杉角頭迎王道路廣場改善工程( 即附表一編號14)之開標前,與無公務員身分之友人許萬 鎰擔任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將該工程 案件於104 年6 月30日辦理招標公告前,委由不知情之倪 子偉先行知會許萬鎰,由許萬鎰分配由蔡進吉施作並向蔡 進吉表示本案要交付10% 之賄賂,蔡進吉允受後,旋基於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 件投標之犯意,向本無投標意願之邱新賢借用所經營之大 裕土木包工業(獨資商號)名義參與投標上開工程。邱新 賢亦基於容許蔡進吉借用大裕土包名義,並提供該公司之 相關證件及報稅資料供蔡進吉參與投標上開工程,嗣屏東 縣琉球鄉公所不知情之開標主持人周建宏、監辦人員江敦 雄於104 年6 月30日辦理開標及決標,並以大裕土包以標 價579 萬元低於底價590 萬元得標。 ⑵蔡進吉明知上開工程為許萬鎰與陳隆進違背職務先行告知 ,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4 年 12月24日驗收後之不詳時間、地點,由蔡進吉交付20萬元 賄賂予許萬鎰轉交陳隆進,許萬鎰、陳隆進均明知其與蔡 進吉存有前開默契,仍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 賂之犯意,而予以收受。 13.天、南福村巷道路面及周邊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5): ⑴陳隆進為鄉長,對承攬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工程之各廠商、 各課室人員,均得為其職務上有影響力之裁量行為,亦均 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 ,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機關辦理招標, 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 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竟於辦 理「天、南福村巷道路面及周邊改善工程」公開招標前, 與無公務員身分之友人許萬鎰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之犯意聯絡,將該工程案件於104 年6 月30日辦理招標公 告前,委由不知情之倪子偉先行知會許萬鎰,由許萬鎰分 配由蔡進吉施作並向蔡進吉表示本案要交付賄賂,蔡進吉 允受後,旋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 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犯意,向本無投標意願之邱新賢 借用所經營之大裕土木包工業(獨資商號)名義參與投標 上開工程。邱新賢亦基於容許蔡進吉借用大裕土包名義, 並提供該公司之相關證件及報稅資料供蔡進吉參與投標上 開工程,嗣屏東縣琉球鄉公所不知情之開標主持人周建宏 、監辦人員劉靜宜於104 年10月7 日辦理開標及決標,並 以大裕土包以標價363 萬元低於底價372 萬元得標。 ⑵蔡進吉明知上開工程為許萬鎰與陳隆進違背職務先行告知 ,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4 年 11月27日驗收領取工程款後之不詳時間、地點,由蔡進吉 交付6 萬元賄賂予許萬鎰轉交陳隆進,許萬鎰、陳隆進均 明知其與蔡進吉存有前開默契,仍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上之 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予以收受。 14. 乙未年天、南角頭迎王道路廣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 16): 陳隆進為鄉長,對承攬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工程之各廠商、 各課室人員,均得為其職務上有影響力之裁量行為,亦均 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 ,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機關辦理招標, 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 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竟於辦 理「乙未年天、南角頭迎王道路廣場改善工程」公開招標 前,與無公務員身分之友人許萬鎰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之犯意聯絡,將該工程案件辦理招標公告前,委由不 知情之倪子偉先行知會許萬鎰,再由許萬鎰分配予蔡潘安 之易立土包施作並向蔡潘安表示本案要交付賄賂,蔡潘安 允受後,即由無投標意願之許萬鎰(即矩程土木包工業) 、蕭依伶(即元新土包)陪標,蔡潘安、許萬鎰、蕭依伶 即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 許萬鎰、蕭依伶於截止投標前,分別以渠等前開土木包工 業之名義參與投標,然因其等僅係陪標,因之均同意標價 金額高於易立土包之標價金額(矩程土包標價為569 萬、 元新土包標價為570 萬4400元)。 嗣屏東縣琉球鄉公所不知情之開標主持人周建宏、監辦人 員江敦雄等人誤於104 年6 月23日認該工程採購案已有3 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而予以開標,並以易立土包標價563 萬元低於底價570 萬元得標。後該工程於日經主辦驗收人 員李日生、建設課長白國榮驗收完成而核撥工程款後某日 ,蔡潘安明知上開工程為陳隆進、許萬鎰違背職務先行告 知,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4 年12月1 日驗收領取工程款後之不詳時間、地點,由蔡潘 安交付20萬元賄賂(起訴書誤為40萬元)予許萬鎰轉交陳 隆進,許萬鎰、陳隆進均明知其與蔡潘安存有前開默契, 仍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予以收 受。 15.琉球鄉上、大福村巷道路面及周邊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 號17): 陳隆進為鄉長,對承攬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工程之各廠商、 各課室人員,均得為其職務上有影響力之裁量行為,亦均 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 ,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機關辦理招標, 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 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竟於辦 理「琉球鄉上、大福村巷道路面及周邊改善工程」公開招 標前,與無公務員身分之友人許萬鎰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將該工程案件辦理招標公告前,委由 不知情之倪子偉先行知會許萬鎰,由許萬鎰分配由蔡潘安 之易立土包施作並向蔡潘安表示本案要交付賄賂,蔡潘安 允受後,即由無投標意願之許萬鎰(即矩程土木包工業) 、邱新賢(即大裕土包)陪標,蔡潘安、許萬鎰、邱新賢 即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 許萬鎰、邱新賢於截止投標前,分別以渠等前開土木包工 業之名義參與投標,然因其等僅係陪標,因之均同意標價 金額高於易立土包之標價金額(矩程土包標價為436 萬890元、大裕土包標價為450 萬元)。嗣屏東縣琉球鄉公所不 知情之開標主持人周建宏、監辦人員劉靜宜等人誤於104 年10月6 日認該工程採購案已有3 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而 予以開標,並以易立土包標價433 萬元低於底價442 萬 5000元得標。後該工程於日經主辦驗收人員李日生、建設 課長白國榮驗收完成而核撥工程款後某日,蔡潘安明知上 開工程為陳隆進、許萬鎰違背職務先行告知,竟基於對於 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4 年11月25日驗收 領取工程款後之不詳時間、地點,由蔡潘安交付40萬元賄 賂予許萬鎰轉交陳隆進,許萬鎰、陳隆進均明知其與蔡潘 安存有前開默契,仍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之犯意,而予以收受。 16.上、杉、天、南福村擋土牆排水溝道路改善工程(即附表 一編號18): 陳隆進為鄉長,對承攬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工程之各廠商、 各課室人員,均得為其職務上有影響力之裁量行為,亦均 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 ,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機關辦理招標, 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 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竟於辦 理「上、杉、天、南福村擋土牆排水溝道路改善工程」公 開招標前,與無公務員身分之友人許萬鎰共同基於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將該工程案件辦理招標公告前, 委由不知情之倪子偉先行知會許萬鎰,由許萬鎰分配由蔡 潘安之易立土包施作並向蔡潘安表示本案要交付賄賂,蔡 潘安允受後,即邀約無投標意願之許萬鎰(即矩程土木包 工業)、邱新賢(即大裕土包)陪標,蔡潘安、許萬鎰、 邱新賢即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 絡,由許萬鎰、邱新賢於截止投標前,分別以渠等前開土 木包工業之名義參與投標,然因其等僅係陪標,大裕土包 邱新賢未報價,許萬鎰矩程土木包工業標價金額則高於易 立土包之標價金額(矩程土包標價為169 萬9405元)。嗣 屏東縣琉球鄉公所不知情之開標主持人周建宏、監辦人員 劉靜宜等人誤於105 年1 月5 日認該工程採購案已有2 家 合格廠商參與投標而予以開標,並以易立土包標價167 萬 元低於底價175 萬元得標。後該工程於105 年4 月22日經 主辦驗收人員李日生、建設課長白國榮等人驗收完成而核 撥工程款後某日,蔡潘安明知上開工程為陳隆進、許萬鎰 違背職務先行告知,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之犯意,於105 年4 月22日驗收領取工程款後之不詳時間 、地點,由蔡潘安交付15萬元賄賂予許萬鎰轉交陳隆進, 許萬鎰、陳隆進均明知其等與蔡潘安存有前開默契,仍基 於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予以收受。 17.103 年度鄉立幼兒園改善教學環境設備經費工程(即附表 一編號19): ⑴屏東縣琉球鄉公所於104 年6 月23日辦理「103 年度鄉立 幼兒園改善教學環境設備經費」工程之開標前,不知情之 倪子偉知會許萬鎰有上開工程一事,許萬鎰旋決定由渠之 矩程土木包工業自行施作,並旋邀約無投標意願之蔡潘安 (即易立土包)、蕭依伶(即元新土包)陪標,蔡潘安、 許萬鎰、蕭依伶即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之犯意聯絡,由蔡潘安、蕭依伶於截止投標前,分別以渠 等前開土木包工業之名義參與投標,然因其等僅係陪標, 因之均同意標價金額高於矩程土包之標價金額(易立土包 標價為202 萬、元新土包標價為201 萬1497元)。嗣屏東 縣琉球鄉公所不知情之開標主持人周建宏、監辦人員江敦 雄等人誤於104 年6 月23日認該工程採購案已有3 家合格 廠商參與投標而予以開標,並以矩程土包標價199 萬8000 元低於底價205 萬元得標。 ⑵許萬鎰明知白國榮為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工程採購案之驗收 承辦或主辦人,負責審核各得標公司工程監工日報表,亦 負責督考工程進度及品質,故白國榮有權因監工疏失、工 程品質等缺失事項而對矩程公司裁罰,為使前開工程得以 順利通過驗收以領取工程款,且避免於前開工程採購案之 履約過程遭到刁難,並期白國榮能適時提供資料或提點履 約事項,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 賂之犯意,於104 年9 月1 日前開工程驗收後某日,由許 萬鎰交付2 萬元賄賂給課長白國榮,白國榮明知其與許萬 鎰存有前開默契,仍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 意,而予以收受。 18.琉球鄉杉福村巷道路面及周邊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0 ,參卷⑨第69-70 頁): 陳隆進為鄉長,對承攬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工程之各廠商、 各課室人員,均得為其職務上有影響力之裁量行為,亦均 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 ,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機關辦理招標, 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 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竟於辦 理「琉球鄉杉福村巷道路面及周邊改善工程」公開招標前 ,陳隆進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將該工程案件 辦理招標公告前,委由不知情之倪子偉先行知會許萬鎰, 由許萬鎰逕決定由渠之矩程土木包工業施作,即邀約無投 標意願之蔡潘安易立土包、洪進興、吳守萍(立富營造) 陪標,蔡潘安、許萬鎰、洪進興、吳守萍即共同基於以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蔡潘安、洪進興 、吳守萍於截止投標前,分別以渠等前開土木包工業、立 富營造之名義參與投標,然因其等僅係陪標,標價均高於 許萬鎰之矩程土木包工業。嗣屏東縣琉球鄉公所不知情之 開標主持人周建宏、監辦人員劉靜宜等人誤於104 年9 月1日認該工程採購案已有3 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而予以開標 ,後因3 家投標廠商均高於底價,由矩程土木包工業最接 近底價而取得優先比減價,經兩次減價後,由矩程土木包 工業以底價450 萬元萬元得標。後該工程於104 年12月23 日經主辦驗收人員李日生、建設課長白國榮、周建宏等人 驗收完成而核撥工程款後某日,許萬鎰明知上開工程為陳 隆進違背職務先行告知,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 賄賂之犯意,於104 年12月23日驗收領取工程款後之不詳 時間,由許萬鎰在其家具行內,交付20萬元賄賂予陳隆進 ,陳隆進均明知其與許萬鎰存有前開默契,仍基於對於違 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予以收受。 19.104 年屏東縣交通船候船環境計畫(即附表一編號21): 屏東縣琉球鄉公所於104 年時,接受交通部觀光局之經費 補助欲辦理「104 年屏東縣交通船候船環境計畫」公開招 標,該工程案件因招標不順,陳隆進旋指示白國榮需於104年年底前覓廠商施作,以免補助款遭收回,白國榮遂邀約 友人葉清道以「至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至珽公司) 」前來投標,許萬鎰為使葉清道順利得標,與蔡潘安共同 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許萬鎰 、蔡潘安於截止投標前,分別以渠等前開土木包工業之名 義參與投標。嗣屏東縣琉球鄉公所不知情之開標主持人周 建宏、監辦人員劉靜宜等人於104 年12月22日開標時,發 現至珽公司未附特定應附證件,至珽公司遂遭判定證件審 查結果不合格,然仍誤認該工程採購案已有2 家合格廠商 參與投標而予以開標,矩程土包標價212 萬元經減價後, 以底價210 萬元意外得標,然因許萬鎰無能力施作全部工 程,旋於開標當日向葉清道表示仍交由至珽公司負責施作 系爭工程之鋼構部分。 20.本、中、漁、大福村排水溝巷道修繕工程(即附表一編號 22,參卷⑨第85-86 頁): ⑴陳隆進為鄉長,對承攬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工程之各廠商、 各課室人員,均得為其職務上有影響力之裁量行為,亦均 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 ,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機關辦理招標, 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 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竟於辦 理「本、中、漁、大福村排水溝巷道修繕工程」公開招標 前,陳隆進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將該工程案 件辦理招標公告前,委由不知情之倪子偉先行知會許萬鎰 ,由許萬鎰逕決定由渠之矩程土木包工業施作,即邀約無 投標意願之蔡潘安(易立土包)、邱新賢之大裕土包陪標 ,蔡潘安、許萬鎰、邱新賢即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蔡潘安、邱新賢於截止投標前 ,分別以渠等前開土木包工業之名義參與投標,然因其等 僅係陪標,標價均高於許萬鎰之矩程土木包工業(易立土 包標價為197 萬元、大裕土包標價為199 萬1000元)。嗣 屏東縣琉球鄉公所不知情之開標主持人周建宏、監辦人員 劉靜宜等人誤於105 年1 月5 日認該工程採購案已有3 家 合格廠商參與投標而予以開標,並以矩程土包標價193 萬 3000元低於底價202 萬2000元得標。後該工程於105 年4 月22日經主辦驗收人員李日生、建設課長白國榮等人驗收 完成而核撥工程款後某日,許萬鎰明知上開工程為陳隆進 違背職務先行告知,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之犯意,於105 年4 月22日驗收領取工程款後之不詳時間 、地點,由許萬鎰交付17萬元賄賂予陳隆進,陳隆進明知 其與許萬鎰存有前開默契,仍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賄賂之犯意,而予以收受。 ⑵又許萬鎰明知白國榮為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工程採購案之驗 收承辦或主辦人,負責審核各得標公司工程監工日報表, 亦負責督考工程進度及品質,故白國榮有權因監工疏失、 工程品質等缺失事項而對矩程公司裁罰,為使前開工程得 以順利通過驗收以領取工程款,且避免於前開工程採購案 之履約過程遭到刁難,並期白國榮能適時提供資料或提點 履約事項,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賄賂之犯意,於105 年4 月22日工程驗收後某日,由許萬 鎰交付2 萬元賄賂給課長白國榮,白國榮明知其與許萬鎰 存有前開默契,仍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 ,而予以收受。 21.乙未年白沙及大福角頭迎王道路廣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 編號23,參卷⑨第64-65 頁): 陳隆進為鄉長,對承攬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工程之各廠商、 各課室人員,均得為其職務上有影響力之裁量行為,亦均 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 ,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機關辦理招標, 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 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竟於辦 理「琉球鄉杉福村巷道路面及周邊改善工程」公開招標前 ,陳隆進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將該工程案件 辦理招標公告前,委由不知情之倪子偉先行知會許萬鎰, 由許萬鎰決定由李輝民之建昌土木包工業施作,李輝民亦 允受之。嗣屏東縣琉球鄉公所不知情之開標主持人周建宏 、監辦人員劉靜宜等人誤於104 年7 月13日認該工程採購 案為合法公開招標廠商參與投標而予以開標,並以唯一投 標之建昌土包標價288 萬元低於底價290 萬元而得標。後 該工程於104 年10月7 日經主辦驗收人員李日生、建設課 長白國榮、周建宏等人驗收完成而核撥工程款後某日,李 輝民明知上開工程為陳隆進違背職務先行告知,竟基於對 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4 年10月7 日驗 收領取工程款後之不詳時間、地點,由李輝民至許萬鎰之 家具店,交付6 萬元賄賂予許萬鎰轉交陳隆進,許萬鎰、 陳隆進均明知其等與存有前開默契,仍基於對於違背職務 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予以收受。 22.天福村道路(天龍寺前)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4,參 卷⑨第67-68 頁): 陳隆進為鄉長,對承攬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工程之各廠商、 各課室人員,均得為其職務上有影響力之裁量行為,亦均 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 ,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機關辦理招標, 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 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竟於辦 理「天福村道路(天龍寺前)改善工程」公開招標前,陳 隆進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將該工程案件辦理 招標公告前,委由不知情之倪子偉先行知會許萬鎰,由許 萬鎰決定由李輝民之建昌土木包工業施作,李輝民亦允受 之。嗣屏東縣琉球鄉公所不知情之開標主持人周建宏、監 辦人員劉靜宜等人誤於104 年7 月28日認該工程採購案為 合法公開招標廠商參與投標而予以開標,並以建昌土包標 價46萬3000元低於底價48萬元得標。後該工程於104 年10 月7 日經主辦驗收人員李日生、建設課長白國榮、周建宏 等人驗收完成而核撥工程款後某日,李輝民明知上開工程 為陳隆進違背職務先行告知,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 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4 年10月7 日驗收領取工程款後之 不詳時間、地點,由李輝民至許萬鎰之家具店,交付2 萬 元賄賂予許萬鎰轉交陳隆進,許萬鎰、陳隆進均明知其等 與存有前開默契,仍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之犯意,而予以收受。 23.琉球鄉屏202 線鄉道沿線美化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5,參 卷⑨第77-78 頁): 屏東縣琉球鄉公所於104 年間受內政部補助696 萬元,辦 理琉球鄉屏202 線鄉道沿線美化工程招標案,104 年11月5日公開招標,建設課長不知情之白國榮邀約友人恆富祥營 造有限公司(下簡稱恆富祥公司)黃彥維前來投標,屏東 縣琉球鄉公所開標主持人周建宏、監辦人員劉靜宜等人於 104 年12月8 日認該工程採購案為合法公開招標廠商參與 投標而予以開標,並以恆富祥公司報價為689 萬元低於底 價710 萬元得標。得標後,因白國榮明知陳隆進任職期間 乃由許萬鎰代為處理收賄一事,旋示意黃彥維需與許萬鎰 協商,陳隆進、許萬鎰均知悉得標廠商日後施作工程後, 均需由鄉公所監驗人員、驗收人員製作驗收報告後,由主 辦人員、建設課長、秘書、鄉長依流程簽辦始能獲撥工程 款,亦均明知黃彥維為恆富祥公司之負責人,為求工程請 款順利而不敢得罪屏東縣琉球鄉公所之鄉長陳隆進,竟基 於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許萬鎰約 於104 年12月18日前後,以「打點屏東縣琉球鄉公所裡面 的人」為名義向黃彥維要求相當於工程標價10% 之賄賂, 黃彥維為求工程請款順利而允諾,並基於對於公務員合約 驗收、請款工作之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在104 年 12月23日開工後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許萬鎰69萬元之 賄賂,許萬鎰並於收受賄款當天,即持往陳隆進對面叔叔 家親交陳隆進收執,許萬鎰、陳隆進均明知其等與黃彥維 存有前開默契,仍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之犯意,而予以收受。 24.104年度屏東縣琉球鄉乙未年三年一度迎王祭典人行環境改善(即人本案,附表一編號26) ⑴洪慈綪自103 年12月25日起擔任屏東縣議員,依地方制度 法等相關規定,包括縣( 市) 議會之職權如下:一、議決 縣( 市) 規章。二、議決縣( 市) 預算。三、議決縣( 市)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四、議決縣( 市) 財產 之處分。五、議決縣( 市) 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 機構組織自治條例。六、議決縣( 市) 政府提案事項。七 、審議縣( 市) 決算之審核報告。八、議決縣( 市) 議員 提案事項。九、接受人民請願。十、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 規賦予之職權。其因而有監督屏東縣政府預算執行、接受 民眾請願等之職務權限,而為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刑法 第10條第2 項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黃志威(綽號志國)為洪慈 綪之配偶,亦為閎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大公司) 之副總經理,黃志威同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 號居所,經營高齊工程行(登記負責人洪慈綪)、廣威工 程行、旭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得文為欣建興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欣建興公司)及富榮工程行(負責人為黃 得文配偶林梅英)之實際負責人,黃得文與縣議員洪慈綪 、黃志威係舊識好友,張簡士農為東濬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東濬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昇文為閎大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負責人。 ⑵緣陳隆進於104 年4 、5 月間某日,以「屏東縣琉球鄉公 所配合三年一次迎王祭典道路道路維護整修計畫」為由, 透過不知情之莊瑞雄向內政部營建署申請相關建設經費, 營建署於104 年5 月7 日上午9 時,在辦理上開計畫現地 會議會勘時,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及道路工程組人員 、莊瑞雄特助曾明濬、屏東縣政府、屏東縣琉球鄉公所陳 隆進、屏東縣議會洪慈綪均到場參與會議,會議結論略以 ,請縣府城鄉發展處協助完成(道路整修計畫)初稿,並 提報內政部營建署「市區道路人本環境建設計畫」審議評 選辦理等節。後與會之陳隆進、洪慈綪均赴現地會勘。繼 之屏東縣琉球鄉公所於104 年5 月25日即向屏東縣政府城 鄉發展處(下稱城鄉發展處)提出「104 年度屏東縣琉球 鄉乙未年三年一度迎王祭典人行環境改善」計畫書(下簡 稱人本案),由該府城鄉發展處初審後,提報向內政部營 建署(下稱營建署)爭取補助經費,營建署於104 年7 月 23日,函覆屏東縣政府同意補助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 ,琉球鄉公所之自籌款項為300 萬元,並要求於104 年8 月31日前完成納入104 年度(追加)預算作業或議會同意 墊付程序及完成發包作業。屏東縣政府旋函請屏東縣議會 同意先行墊付該筆中央補助款,屏東縣議會即於104 年8 月7 日授權議長以臨時會方式同意屏東縣政府先行墊付。 兩人均已知悉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已得中央補助而得辦理人 本案之工程採購,洪慈綪明知其為議員,具有集體行使議 決權,更得於定期會開會時,單獨對首長或各一級單位主 管之施政報告或業務報告為施政總質詢及業務總質詢之公 務員,其對於屏東縣轄內各機關或公所首長,均得為職務 上有影響力之行為。而洪慈綪與陳隆進復均明知機關辦理 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 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 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 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竟未經公開招標程序 ,即違背職務同意該工程由洪慈綪黃志威處理,且將人本 案由黃志威、洪慈綪主導之事告知白國榮。 ⑶吳守萍與黃得文為上下游包商之關係。黃得文與洪慈綪、 黃志威則係故交友人。琉球鄉公所於104 年9 月18日辦理 「市區道路人本環境建設計畫-104年度屏東縣琉球鄉乙未 年三年一度迎王祭典人行環境改善計畫(即上述營建署補 助經費之工程,下稱人本案)」公開招標前,黃得文分別 自吳守萍、黃志威處得知兩人均有意投標該案,黃志威旋 透過黃得文邀約吳守萍至高雄市夢時代購物中心咖啡廳、 高雄市四維路、自強路口老螃蟹海產店商討合作事宜,黃 志威並向吳守萍表示該案陳隆進同意由其施作,然黃志威 亦明知伊為施作加勁格網之廠商,並無能力施作系爭工程 ,故雙方議定人本案之分工為:吳守萍立富營造負責工程 施作,黃志威負責找廠商陪圍標,另該筆工程標得工程後 ,先需支付黃志威工程款9%,領得工程款後,再交付9%給 黃志威,以作為「處理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內外的人之款 項(內、外分別指陳隆進、黃志威及廠商等人)。而黃得 文向黃志威建議,人本案公開招標前,應先到琉球鄉公所 接洽公務員,洪慈綪、黃志威、黃得文及渠等友人屏東縣 枋寮鄉縣議員陳志成旋與洪慈綪共同至琉球鄉鄉民代表李 慶裕開設之代書事務所晤談,並由洪慈綪撥打電話給白國 榮,邀同白國榮至上開李慶裕處後,旋向白國榮表示人本 案已由他們主導之旨。白國榮向黃志威、洪慈綪、黃得文 與陳志成告稱,琉球鄉公所工程採購需接洽許萬鎰,黃得 文、陳志成、洪慈綪旋再共同至許萬鎰家具行,並由黃得 文、陳志成出面向許萬鎰表明洪慈綪之夫黃志威有意承做 該工程之意,許萬鎰則表示應找其他廠商辦理以免影響地 方觀感,而黃得文並自許萬鎰處探得陳隆進收受之賄款成 數。至此,洪慈綪、黃志威、黃得文、許萬鎰業已形成由 吳守萍立富營造公司得標施工,洪慈綪、黃志威透過黃得 文向吳守萍收取賄賂,交付琉球鄉公所陳隆進及陪標廠商 並自己之協議。 ⑷渠等謀議既定,陳隆進、洪慈綪等公務員與非公務員之黃 志威、許萬鎰、黃得文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 聯絡,於於104 年9 月18日「人本案」公開招標前,即已 協議由吳守萍之立富營造公司承包該工程,並同意由黃志 威、洪慈綪賄款收受事宜。而黃志威、洪慈綪收交賄款之 程序乃由黃得文負責向吳守萍收賄,後轉交洪慈綪、黃志 威,再由黃志威、洪慈綪轉將賄款給陳隆進。而吳守萍、 黃得文、洪慈綪、黃志威則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以及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與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 方式,使廠商不為投標與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由吳守萍以實際負責之「立富營造」名義投標外, 另由任閎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之黃志威(原名黃志 國)邀約原無投標意願而由任閎大公司負責人之吳昇文、 東濬公司實際負責人張簡士農(於107 年6 月23日歿)陪 標,吳昇文、張簡士農均表同意,由吳昇文、張簡士農於 截止投標前,分別以渠等前開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製造 廠商互相競標之假象。於104 年10月6 日17時30分許截止 投標後,吳守萍請許萬鎰向負責保管標單之倪子偉打聽有 無其他廠商參加投標,倪子偉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機關採購業務之擬辦,招標文件於公告 前應予保密;且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投標廠 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 相關資料,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將有「4 家 廠商投標」及「第4 家廠商之名稱」為宗億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宗億公司,標單金額1,550 萬元)一事告知許萬鎰 ,許萬鎰再將此事通知吳守萍,吳守萍旋請黃得文處理。 黃得文於同日2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廣東路交 岔路口之統一超商,欲宗億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秋乾、宗億 公司協力廠商等人同意不為投標,林秋乾表示渠已郵寄投 標,未能達成協議。詎黃得文承讓吳守萍順利得標以利黃 志威可收取賄賂之同一犯意,向吳守萍告以已與林秋乾達 成協議,吳守萍與許萬鎰透過白國榮之提示稱: 「東西在 哪裡就在哪裡處理」等語(亦即指前往保管標單之倪子偉 處,製造廠商投標資格審查不符而失格的假象),旋於104年10月7 日早上某時,向保管標單而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犯 意聯絡之倪子偉拿取宗億公司之投標牛皮紙信封,倪子偉 任由許萬鎰取走宗億公司之標封後,再由吳守萍、許萬鎰 以美工刀割開牛皮紙信封,取出標價僅1550萬元之應得標 廠商宗億公司之「廠商及負責人印鑑印模單正本」,再將 信封黏貼彌封歸還倪子偉。嗣不知情之屏東縣琉球鄉公所 行政室人員於104 年10月7 日10時許開標時,以宗億公司 因文件缺漏資格不符而判定失格,並由立富公司減價後, 以2,013 萬元低於底價2,020 萬元得標。陳隆進、洪慈綪 、許萬鎰、吳守萍、黃得文、黃志威、白國榮共同以上開 非法之方法,導致有投標意思且標價僅1,550 萬元之宗億 公司於資格審查時遭汰除,使開標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 ⑷立富公司吳守萍順利得標後,明知標得上開工程係因許萬 鎰、陳隆進、倪子偉共同違背職務而得,竟基於違背職務 交付賄賂罪之犯意,於104 年10月7 日「人本案」得標後 、吳守萍依約於104 年10月20日13時55分許,從立富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 0000號帳戶匯款211萬6760元(匯費40元)至黃得文富榮工程行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前金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黃得文於當日15 時3 分許,會同其不知情之配偶林梅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前金分行臨櫃提領150 萬元現金,並將該150 萬元現金 以紙袋裝妥,即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黃志 威居所兼公司所在地,將裝有150 萬元現金之紙袋交付黃 志威公司不知情之會計李念庭收受,不知情之李念庭即將 之放置在黃志威上開辦公室之抽屜內,以交給黃志威。另 吳守萍匯款後1 、2 日,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路邊,交付現 金約70萬元給黃得文,黃得文隨即前往黃志威上述居所兼 公司所在地,交付現金60萬元給黃志威收受。於105 年1 月間,吳守萍透過許萬鎰催促陳隆進儘速撥付工程尾款, 琉球鄉公所於105 年1 月22日,將工程尾款201 萬2960元 匯款至立富公司上揭帳戶,105 年1 月25日10時15分許, 吳守萍即匯款119 萬370 元(匯費30元)至富榮工程行之 前揭帳戶。翌日,黃得文會同其不知情之配偶林梅英在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金分行臨櫃提領150 萬元現金,黃得文 於同日隨即前往黃志威上述居所兼公司所在地,交付現金 150 萬元給黃志威,吳守萍以匯款及交付現金之方式,共 計交付393 萬元給黃得文,黃得文取其中33萬元作為協助 黃志威、洪慈綪等人收受賄賂之費用(已繳回),黃得文 前後3 次,總共交付360 萬元賄賂給黃志威,360 萬元之 賄賂則由洪慈綪、黃志威收受後,依照渠與陳隆進約定成 數,擬交付陳隆進收受。陳隆進、洪慈綪、黃志威均明知 吳守萍等人能順利取得該標案乃為陳隆進與洪慈綪及非公 務員許萬鎰共同違背職務而得,渠等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罪之犯意,透過有犯意聯絡之黃得文協助,接續收受 上開360 萬元,作為其等違背職務之對價。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各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證據能力之主張暨本院之認定結論,詳如附表四所載) 一、證人許萬鎰、白國榮、黃文勳、吳守萍、黃得文、黃金賢、蔡潘安、曾進吉、楊文宗、王振儒、許炳仁、李念庭、吳家豪、洪進興、蔡秋月於調查站證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但如有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時,則仍具證據能力。又前揭法條規定之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乃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 一) 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二) 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調查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三) 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來自被告方面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招惹麻煩乃虛構事實或進而否認以前之供述而為陳述。( 四) 事後串謀: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請託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五) 警詢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六) 警詢所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此亦僅係在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指證明力),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二)經查: 1、證人兼共同被告(下簡稱證人或被告)許萬鎰、白國榮、 黃文勳、吳守萍、黃得文、黃金賢、蔡潘安、曾進吉、楊 文宗、王振儒、許炳仁於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固屬審判外 陳述之傳聞證據,然其於審理所證及具狀說明之內容,部 分與其調詢所述不符(詳如審判筆錄及後敘之),並部分 證人於審理作證時,對於攸關重要案情之問題,多次表示 忘記。茲審酌查無證據顯示調查員對證人許萬鎰、白國榮 、黃文勳、吳守萍、黃得文、黃金賢、蔡潘安、曾進吉、 楊文宗、王振儒、許炳仁詢問時,有不適當詢問或不法取 供,致其供述非出於任意或真意之情形,證人許萬鎰、白 國榮、黃文勳、吳守萍、黃得文、黃金賢、蔡潘安、曾進 吉、楊文宗、王振儒、許炳仁於審理時亦未陳稱於調查站 詢問時受何強暴、脅迫、詐術、利誘等不法行為之對待, 堪認其當時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且其等於調查站 之陳述,就案發重要經過證述之內容較為具體、詳盡,該 等筆錄亦記載完整,又調查人員亦多次詳細提示本案相關 證據(例如:通聯譯文等)供證人等回憶、比對後為作答 ,相較於審理時,距離案發時已有3 年以上之久,足認證 人兼共同被告等人於調查站詢問時所述相對之記憶較為清 晰。復其等於接受調查站詢問當時,被告並未在場,其係 直接面對調查員所為陳述,並無受外力不當干擾或有不願 在被告面前陳述不利事實之迴避壓力,其調查站詢問時所 陳當較坦然而無顧忌,亦無事後串謀之問題。是認證人許 萬鎰、白國榮、黃文勳、吳守萍、黃得文、黃金賢、蔡潘 安、曾進吉、楊文宗、王振儒、許炳仁、李念庭、吳家豪 、蔡秋月於調查站詢問時關於此部分之證述,乃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況其中附表四之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對證人許萬 鎰、白國榮、黃文勳、吳守萍、黃得文、黃金賢、蔡潘安 、曾進吉、楊文宗、王振儒、許炳仁亦為對質詰問,而充 分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是以證人許萬鎰、白國榮、黃文勳 、吳守萍、黃得文、黃金賢、蔡潘安、曾進吉、楊文宗、 王振儒、許炳仁於調查站詢問時就此部分之證述,依上揭 規定及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如附表四之被告及其辯護 人主張證人許萬鎰、白國榮、黃文勳、吳守萍、黃得文、 黃金賢、蔡潘安、曾進吉、楊文宗、王振儒、許炳仁此部 分證述無證據能力,並無足採。至李念庭、吳家豪雖未經 交互詰問,然依上述,其虛偽陳述之危險性既屬不高,仍 得承認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2、證人洪進興部分: (1)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 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 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 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 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 能力要件,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 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 意」、有無違法取供等;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 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 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 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洪 進興於調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被告蔡川福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其 證據能力。 (2)查證人洪進興於105 年11月14日死亡乙節,有個人除戶資 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參,是其已無從傳喚到庭詰問,而 其於調詢時證述內容,係屬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復參諸 其警詢製作之原因、過程,其調詢陳述之過程並無明顯之 外力介入,且部分筆錄尚有證人吳守萍陪同,其陳述應出 於自由之意思為之,且陳述之內容係其親自見聞之事,是 其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客觀情況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 證據能力。 3、證人暨共同被告蔡秋月於調詢之證述部分: (1)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 告知下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 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 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 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 者,得請求之。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係為保障 被告基本人權─訴訟防禦權而設計,依同法第100 條之2 規定,於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違 反時,同法第158 條之2 第2 項規定:「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 者,準用前項規定。」僅就該第9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不得作為證據」,而不包含第1 款情形,係因司 法警察(官)不一定是法律專家,不宜苛責其此項義務之 絕對正確遵守,何況罪名常因證據之逐漸浮現與事實真相 被發覺而改變,從而歸到同法第158 條之4 關於權衡法則 加以規範,判斷其證據能力。但無論如何,倘司法警察( 官)未告知之罪名,與嗣後檢察官擇為起訴客體的事實、 法條、罪名,毫無關係者,即根本不生違反告知義務之問 題,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判決 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 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 之均衡維護。」亦即,即使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若對人權保障侵害小或可維護公共利益時,並非完全否定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其立法理由為「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 之均衡維護,如何求其平衡,因各國國情不同,學說亦是 理論紛歧,依實務所見,一般而言,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 據之情形,常因個案之型態、情節、方法而有差異,法官 於個案權衡時,允宜斟酌( 一) 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 二) 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 三) 侵害犯罪嫌疑人 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四)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 五) 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 。( 六) 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 及( 七) 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 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俾能兼顧理 論與實際。(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645 號判決 意旨參照)。據上,司法警察未告知被告蔡秋月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 項第1 款之各項權利時,尚難據此義務之違 反遽認該項證據無證據能力。 (2)再證人楊文宗歷次調查中,均未言及其曾自證人蔡秋月處 取得有田公司投標二樓案之標封,迄至105 年11月7 日10 時40分調查站訊問時,其始首次提及司機葉清敏向1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取得等語(參卷⑥第69-70 頁),此有證人 兼共同被告楊文宗之調查站筆錄1 份可佐。況證人楊文宗 乃係派司機葉清敏至蔡秋月處取得標單,並未親自見聞, 則調查站於105 年11月3 日通知蔡秋月時,尚未能知悉蔡 秋月是否涉有不法,而第一次以證人訊問蔡秋月,乃屬合 法,難謂有何違背刑事調查程序可言。從而,被告蔡秋月 之辯護人辯稱,調查站將蔡秋月以證人訊問多時,再將之 列為被告提起公訴云云,顯有誤會。 (3)證人蔡秋月於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固屬審判外陳述之傳聞 證據,然其於審理證述內容與調詢之供述內容不符(參68 號卷8 之107 年10月16日審理筆錄)。茲審酌調查員對證 人蔡秋月詢問時,固就被告蔡川福是否抽取標單一節,有 反覆詢問蔡秋月之情事,然就被告蔡秋月及辯護人於106 年7 月5 日所提出之調詢錄音譯文(參本院卷6 第80-136 頁),衡諸整體詢問過程、證人蔡秋月回答之前後文義, 均尚難稱有何不適當詢問或不法取供,致其供述非出於任 意或真意之情形,堪認其當時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 。復徵之其於調查站之陳述,就案發重要經過證述之內容 具體、詳盡,該等筆錄亦記載完整,當時陳述較諸於原審 審理時,距離案發時間相對較近,且於接受調查站詢問當 時,被告蔡川福並未在場,乃係直接面對調查員所為之陳 述,較無受外力不當干擾或有何不願在被告蔡川福面前陳 述不利被告事實之迴避壓力。 (4)綜上,證人蔡秋月關於此部分於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嗣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對證人蔡秋月為對質詰 問,而充分保障被告等人之詰問權。本院經權衡人權保障 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蔡秋月於調查站之證詞自有證 據能力。被告蔡秋月、蔡川福等人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蔡 秋月此部分證述無證據能力,無足採信。而被告蔡秋月經 本院認定無罪(詳後敘明),就其調詢自白之證據能力, 茲不贅述,附此敘明。 二、按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職是,主張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始得主張其無證據能力。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資料。再按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629 號、97年度台上字第6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查附表四之各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以證人許萬鎰、白國榮、黃文勳、吳守萍、黃得文、黃金賢、蔡潘安、曾進吉、楊文宗、王振儒、許炳仁、吳家豪、李念庭等偵訊證述為審判外陳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或未經具結為由,而爭執該等證人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查,證人許萬鎰、白國榮、黃文勳、吳守萍、黃得文、黃金賢、蔡潘安、曾進吉、楊文宗、王振儒、許炳仁、吳家豪、李念庭於偵查中製作之偵訊筆錄,均係檢察官令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此有其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且本院依據其等偵訊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部分,均係其等針對親自經歷、見聞之事項為作證,復查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對其等訊問時,有不適當訊問或不法取供致其等供述非出於任意或真意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認其等偵訊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外部狀況,且證人許萬鎰、白國榮、黃文勳、吳守萍、黃得文、黃金賢、蔡潘安、曾進吉、楊文宗、王振儒、許炳仁並均已於審理時到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其詰問權,本院復依法定調查證據程序,將證人等之偵訊筆錄,向被告及其辯護人逐一提示,供其等閱覽及告以要旨,以讓其等表示意見,是尚難認經本院採為證據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該等證人此部分偵訊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判決要旨及說明,應認其等偵訊之證述均具證據能力。 (二)就被告蔡秋月部分: 被告蔡秋月之辯護人雖以檢察官漏未告知拒絕證言權而認證人兼共同被告蔡秋月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惟: 1、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即,即使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若對人權保障侵害小或可維護公共利益時,並非完全否定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其立法理由為「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如何求其平衡,因各國國情不同,學說亦是理論紛歧,依實務所見,一般而言,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常因個案之型態、情節、方法而有差異,法官於個案權衡時,允宜斟酌( 一) 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 二) 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 三) 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四)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五) 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 六) 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 七) 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俾能兼顧理論與實際。(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6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證人蔡秋月於105 年11月3 日接受調查站訊問時,尚欠缺其他直接證據足認被告蔡秋月是否涉有不法,調查員以證人傳訊蔡秋月,乃符調查程序,已如前述。後證人蔡秋月於同日交由檢察官複訊時,亦僅有蔡秋月於調查局之證述,尚未有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蔡秋月有何不法,承辦檢察官以證人訊問,難認有何蓄意違法之情事。從而,被告蔡秋月之辯護人辯稱,檢察官蓄意將蔡秋月以證人傳訊,再將之列為被告提起公訴云云,顯有誤會。本院經權衡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蔡秋月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自有有證據能力等。而被告蔡秋月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敘明,就其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能力,茲不贅述)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表四各編號之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而被告蔡秋月調詢筆錄之譯文亦未經檢察官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為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茲不贅予說明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至秘密證人證述與琉球鄉公所工程彙整表部分,未經本院援引為證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就附表一編號2 、3 、4 、5 、6 、7 、8 、9 工程部分(於蔡川福任內、被告吳守萍、蔡川福、許萬鎰、蔡潘安、蕭依伶、白國榮等人之犯行): (一)被告吳守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之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行賄罪(違反政府採購法為無罪諭知,後詳述)、如附表一編號3 之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行賄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妨害投標罪、附表一編號4 、5 、7 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妨害投標罪、附表一編號8 之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行賄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妨害投標罪;被告蔡川福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9 之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許萬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6 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妨害投標罪、附表一編號7-9 違反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行賄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妨害投標罪;被告蔡潘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如附表一編號4-9 所犯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1 項之行賄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被告蕭依伶所犯附表一編號6 、9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被告白國榮如附表一編號2 、3 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守萍、洪進興、許萬鎰、蔡潘安、蕭依伶、白國榮於調詢、偵查坦認不諱(各證人暨共同被告供述內容及卷次參照附表一編號2-9 證據欄所載),此外,復有上開編號工程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工程採購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記錄(參卷⑨第40頁以下)及立富營造行政路第二期工程會計帳簿資料影本(參卷⑤第137 頁、卷⑬第168 頁)及工程驗收記錄報告表影本(參卷⑧26-55 頁)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吳守萍、許萬鎰、蔡潘安、蕭依伶、白國榮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二)訊據被告蔡川福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2 、3 、4 、5 、6 、7 、8 、9 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行,辯護人為其辯稱:「蔡川福於本案任職屏東縣琉球鄉公所期間,係擔任「機要課員」乙職,並負責幫鄉長蔡天裕處理民眾服務及婚喪喜慶等事務,從未參與或負責任何公所發包工程有關之業務。廠商並未實際交付賄賂給被告蔡川福,更無收受賄賂之情事。吳守萍所言均是聽信洪進興所言,均屬傳聞證據,不能為被告蔡川福不利之認定。」等節。惟查: 1、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吳守萍、洪進興、許萬鎰、蔡潘安於調查站與偵查中證述明確(詳參附表一編號2 至9 之證據欄所述)。又經傳訊證人即行賄者吳守萍於審理中亦證稱: 「我有承包屏東縣琉球鄉行政路第二期工程、屏東縣琉球鄉103 年海岸復育及景觀改善示範計畫,這三件工程。我當地的工作都是與洪進興合夥。洪進興告訴我要投標,鄉公所總務蔡川福指定他來標。我們在小琉球標工程,要付一定百分比的回扣得標的時候,洪進興會先去支付一半,然後等到結案,他再去付一半。要付多少5%到10% 不一定。趴數依照工程的滿意度跟利潤做判斷,由洪進興去談。洪進興交給蔡川福。有5%、8%、10% 這三個趴數,具體的金額我忘記了,照我之前講得這樣子。這些案子洪進興都會先去付,等到工程結案他跟我算帳的時候,他會把這些都列進去,一起算在成本裡,我再整個算給他,有核算過,也確實有付出。洪進興是跟我講是付給蔡川福等語。(參本院卷七第193-195 頁),此節核與證人許萬鎰於105 年12月26日上午9 時43分偵查中證稱: 「在琉球鄉的業者承包公家工程,只要有賺錢,大家都知道約要上繳10% 的款項,這是工作上的默契。」等語(參卷⑦第92頁)、許萬鎰於同日審理中證稱: 「我作的三件案子(即附表一編號7 、8 、9 )有把回扣交給蔡潘安。當初他說裡面的要拿。要交多少是蔡潘安說的。我的想法是蔡潘安拿給蔡川福。蔡潘安有說回扣是交給上面的人。上面的人不是蔡川福就是蔡天裕。我標的這三件都是蔡潘安分配給我作的」等語(參本院卷七第135-140 頁)。證人蔡潘安於107 年6 月12日審理中證述略稱: 「我於105 年11月3 日偵訊筆錄所述都實在。在102 年- 琉球鄉中正路、忠孝路排水改善等工程有交15萬元給被告被告蔡川福,是說他們這麼辛苦爭取工作給我們做,我們工程有賺錢就給他們一些費用讓他們去交際,不然我們也沒工作可以做。大福、本福等村巷道修繕工程,我有交7 萬元給被告蔡川福,103 年- 琉球鄉各村排水溝改善工程,有交30萬元給被告蔡川福,照我當初筆錄記載為準。30萬元是我們工程有賺錢,就給他們一些費用讓他們去交際。600 萬元以內的工程,都由我們這些在地廠商互相協調投標,有工程就大家輪流做,算是一種默契。輪到別的廠商做工程時,我有去投標,金額就故意寫高一點。102 年- 琉球鄉大福社區道路改善及南福村福安宮周遭道路排水改善等工程、天福、杉福等村道路改善工程、琉球鄉上福社區道路改善及天福社區天龍寺旁周邊排水工程,都是許萬鎰得標的。這三個工程許萬鎰有拿一包東西給我,我跟蔡川福說許萬鎰交待我拿這包東西給你。錢交給被告被告蔡川福的地點不一定,只知道有拿給他這樣。工程做好後才給他。被告蔡川福沒有向我開口要錢。被告蔡川福有分配工程給我們做,他的意思是讓大家都有工程可做,不要惡性競爭。我也有交錢給許萬鎰,都是工程結束後才交錢要拿錢讓他們交際。」等語(參本院卷八第34-40 頁)均屬相符。衡諸包商吳守萍、洪進興、許萬鎰、蔡潘安均被告蔡川福均無怨隙且渠等就交付被告蔡川福賄款之供述內容、情節均屬一致。況渠等與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公務員關係良窳,攸關未來承包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工程之可能及請款順利與否,若非所供屬實,非但承擔偽證之重責且日後更無從承包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工程,渠等實無為虛偽陳述之動機。從而,其等既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各證人供述又屬一致,堪信證人兼被告吳守萍、洪進興、許萬鎰、蔡潘安證述均屬實在。 2 、⑴又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建設課課長即被告白國榮於調詢中稱略以: 「洪進興曾經告訴我,如果是他們經費是要來的,要支付工程款5%給蔡川福,如果不是他們爭取,而是公所自有經費,就要支付工程款10% 給蔡川福,蔡川福是蔡天裕的人,蔡川福向廠商收的錢有無轉交給蔡天裕,我不清楚,我只能確定蔡川福沒有將錢分給公所的基層公務員」等語。又於106 年10月2 日審理中證稱略以: 「屏東縣琉球鄉行政路第二期的工程,洪進興拿8 萬元給我。屏東縣琉球鄉103 年海岸復育及景觀改善示範計畫,洪進興拿3 萬元給我。」等語,證人白國榮於調詢及審理中所言,亦核與證人吳守萍、洪進興、許萬鎰、蔡潘安大致相符。⑵復參白國榮於偵查中之自白書載稱: 「蔡鄉長卸任前,我與他共事一年多,他未交辦除了工作外的其他事情,我只知道所有工程辦理招標前後,蔡川福與洪進興接觸頻頻,偶爾吳守萍也有參加,至於他們談何事,我不清楚。因為蔡川福有簽准,不受簽到退限制,只有工程招標前後他才來公所」等語,此有被告白國榮自白書一份可參。從而,被告蔡川福對於琉球鄉公所之投標採購事務乃積極參與,故被告蔡川福辯稱其僅有婚喪喜慶等紅白包之事務,乃不可採信。 ⑶末徵以被告蔡川福為主管招、投標事宜且任總務長,既積極參與採購事務,復與廠商洪進興、吳守萍往來密切,更掌有不簽到、指定廠商得標特權,則為驗收主辦單位之白國榮就蔡天裕鄉長任職期間,既曾於經辦附表一編號2 、3 曾自吳守萍、洪進興處收受賄款之情,則被告蔡川福亦收受廠商吳守萍、洪進興、許萬鎰、蔡潘安交付之賄款,益屬可採。 3、綜上,被告蔡川福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訊據被告白國榮辯稱: 「(收賄)事實我承認,但依照貪汙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我不承認」云云;辯護人於106 年3 月23日審理時為其辯稱略以: 「被告白國榮雖有收受部分工程施工廠商財物之情節,但被告白國榮並無向廠商主動索要財物之行為,全係廠商主動塞給,被告白國榮囿於人情壓力,勉強接受。被告白國榮雖曾擔任琉球鄉公所建設課課長職位,但是琉球鄉各項工程之招投標發包作業係行政課之職權,並非被告白國榮所掌管的職務範圍。且被告白國榮於收受財物前後,皆無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其收受財物,與違背職務行為間,並無任何關聯,至多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罪。公訴人認被告白國榮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賄罪嫌云云,顯有誤會」等節。惟查: 1、被告白國榮於工程款撥付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 、3 之工程案收受證人洪進興交付之8 萬元、3 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白國榮於調詢、偵查中、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守萍、洪進興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 「被告蔡川福同意給施作的,. . . 拿1%給白國榮」等語及證人兼共同被告許萬鎰證稱: 「交付1%的賄款給白國榮」等語情節一致,且有被告白國榮自願繳回之賄款扣案可證,上開事實,自堪認定。(詳細證述內容及卷次參附表一編號2 至3 之洪進興、許萬鎰之供述) 2 、參諸被告白國榮自102 年5 月起即至琉球鄉公所擔任技佐,又於同年11月任建設課課長,就附表一編號2 、3 之工程案係為任開標之會辦人員及驗收主辦人員、建設課課長等情,此有附表一編號2 、3 工程之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工程驗收記錄報告表等附卷可參(參卷⑨第25-33 頁、第49-50 頁、59-60 頁)。而參以上開附表一編號2 之工程驗收時,主辦人員被告白國榮曾提出數點驗收意見,如: 竣工圖說與第一次變更設計書圖有修改過之處,請標示雲狀圖及修改原因附件說明、植生袋鋪設位置(3 )高度不足及位置(10)(11)有損壞,請改善等等,此有前開工程驗收記錄表1 份可參(參卷⑨第30頁)。另該工程案於103 年8 月21日召開施工協商會,並要求施工之被告吳守萍立富營造公司應予改善。從而,廠商施工過程與施工後之品質管考與驗收等均為被告白國榮之職務上行為,亦為廠商可否順利請款關鍵之一,此為被告白國榮、吳守萍、洪進興、許萬鎰所明知。既此,被告吳守萍、洪進興、許萬鎰等人願意交付賄款,乃冀望被告白國榮不要「從嚴審核」或假藉把關公共共程品質之名而行刁難之實,被告白國榮亦明知前情,竟仍於廠商交付賄款收受之,自屬有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洪進興承包之附表一編號2 、3 工程均事後順利開工、施作、驗收、領款,未經刁難,則洪進興、吳守萍交付之二次賄賂與被告白國榮於附表一編號2 、3 驗收時均未予刁難並適時提點之不違背職務行為間,自具有對價關係,不因賄款交付之時間均係在後,而影響對價關係之認定。至檢察官認該部分被告白國榮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惟未見舉證以明之,本院認上開認定與起訴事實屬同一事實,復業經本院於108 年7 月16日告以所涉罪名,以令其答辯,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適用之。 (四)從而,被告蔡川福、吳守萍、許萬鎰、蔡潘安、蕭依伶、白國榮所涉附表一編號2-9 事證明確,被告蔡川福等人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就附表一編號10宗教式案黃金賢、白國榮違反貪汙治罪條例部分;就附表一編號11「周邊案」之被告白國榮、黃金賢違反貪汙治罪條例及黃文勳、曾進吉、吳守萍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黃金賢、林洋銘、昱安營造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免訴,下詳述之) (一)被告白國榮收受賄賂、黃金賢犯貪汙治罪條例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及被告曾進吉、吳守萍違反政府採購法之事實,均業據被告黃金賢、曾進吉、吳守萍坦認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白國榮於調詢、偵查中及審理中供述情節一致(供述內容及卷次,參照附表一編號10、11之證據欄所載),復有屏東縣琉球鄉公所103 年「生命紀念館儲骨櫃設置及週邊修繕工程」上網公開決標公告資料、工程底價單影本(參卷③第85至85頁反、卷③第86至86頁反、卷③第87頁反、卷⑧第2 頁)、生命紀念館儲骨櫃設置及週邊修繕工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影本、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工程驗收紀錄報告表影本、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工程驗收紀錄報告表影本(參卷③第89至89頁反、卷③第90頁、卷③第91頁、卷③第90頁反,為宗教式案)、屏東縣球鄉公所102 年11月15日琉鄉建字第10231092000 號函影本、台灣納骨箱事業有限公司(許永逸)異議書、民眾檢舉琉球鄉「生命紀念館增設宗教式骨灰箱工程案」工程招標案之檢舉書影本、屏東縣琉球鄉公所102 年12月12日琉鄉建字第10231180100 號函影本、吉多物產有限公司疑異議書影本、親水實業有限公司102 年12月06日親業字第 102120601 號函影本、安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覆清水實業有限公司疑義書、安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覆吉多物產有限公司疑異書、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工程採購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參卷③第69-84 頁,為周邊案)、屏東縣琉球鄉公所102 年「生命紀念館增設宗教式骨灰箱工程」上網公開招標公告資料1 份、安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2 年11月13日琉球(000000000 )字000000000 號函影本、屏東縣球鄉公所102 年11月15日琉鄉建字第 10231092000 號函影本、台灣納骨箱事業有限公司(許永逸)異議書、民眾檢舉琉球鄉「生命紀念館增設宗教式骨灰箱工程案」工程招標案之檢舉書影本、屏東縣琉球鄉公所102 年12月12日琉鄉建字第10231180100 號函影本、吉多物產有限公司疑異議書影本、親水實業有限公司102 年12月06日親業字第102120601 號函影本、安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覆清水實業有限公司疑義書、安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覆吉多物產有限公司疑異書、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周邊案工程採購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附卷可參,此外並有被告白國榮繳回之10萬元扣案可憑,被告白國榮、黃金賢、黃文勳、曾進吉、吳守萍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二)訊據被告黃文勳就所涉附表一編號10、11之犯罪事實,辯稱: 「週邊案」並未要求曾進吉以吉多公司名義陪標,並交付1 萬5000元報酬。實際上週邊案招標當時黃文勳並未參與,僅昱安公司得標後,黃文勳擔任黃金賢之下包廠商,況系爭案件開標後係有四間廠商投標(吉多物產有限公司、欣建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矩程土木包工業、昱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黃文勳並無必要支付1 萬5000元予曾進吉要求以吉多公司陪標云云(參本院卷2 第231 頁背面之檢察官於106 年4 月16日補充理由書)。惟查, 1 、證人兼共同被告曾進吉於調詢中及偵查中均證稱略以: 「我與黃文勳認識3 、4 年之久,但並沒有往來,後來琉球鄉公所辦理「生命紀念館儲骨櫃設置及周邊修繕工程」(下稱周邊案)上網公告,當時我有意投標,因為黃文勳知道我在「宗教式案」(附表一編號10)有參標,所以周邊案開標前黃文勳打電話給我,要我出一隻牌去投標,而且是陪標,不要跟他搶標,事成後會包個紅包給我,我想搶標也不一定搶得到,所以就答應黃文勳以吉多公司陪標,此後我才與黃文勳比較有接觸。因為該次我是以郵寄投標,開標時我並未到場,黃文勳要我陪標,交代我標價寫在預算金額98 %,一般的情形,這種標價是不會得標。另因為是陪標,所以我也沒付押標金,至於黃文勳安排哪家主標,我不清楚。我記得該案黃文勳給我新台幣(下同)1 萬5000元的紅包。該工程的事情我完全沒有參與。」等語(參卷①第141-143 、147-150 頁)。又吉多公司參與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周邊案工程採購,確因押標金未繳而遭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判定證件審查結果不合格,此有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周邊案工程採購開標記錄一份可參(參卷③第87頁),衡諸證人曾進吉與被告黃文勳毫無怨隙,且其證詞又與事實相符,其證述內容堪認屬實。 2、再屏東縣琉球鄉公所於102 年9 月3 日宗教式工程案之納骨櫃招標開始,迄至104 年6 月18日生命館三樓案之納骨櫃招標案為止,多次遭嚴重檢舉指陳納骨櫃有綁標情事,而該等納骨櫃之廠商均同指黃文勳一人,此有附表一編號10、11、12、13之證人供述明確。其中自周邊案、二樓案、三樓案開始設計標招標前時,即有使用黃文勳提供納骨櫃作為特殊招標規範之事實,業據有附表一編號11、12、13證據欄之證人林榮祥、許澤華、王振儒、蕭志書、白國榮、許家彰、莊協益、楊同義證述明確(證述內容參附表一編號11-13 證據欄所載),故屏東縣琉球鄉公所自宗教式案開始,納骨櫃工程施作均為被告黃文勳一人獨攬。衡諸上開附表一編號12之工程案招標過程,被告黃文勳復僅屬下游廠商,竟願意協議交付100 萬元給被告楊文宗作為不投標之對價,則顯然被告黃文勳『是否為工程案之投標廠商』與其『是否找廠商陪標』,並無任何因果關係。況被告黃金賢於調詢中也證稱: 「由於該「週邊案」工程中(即本案)所要求的骨灰櫃體規格,只有黃文勳的「和盛公司」及「九景公司」才有,而黃文勳提供的價格最低,如果我得標的話定會向黃文勳購買價格低的骨灰櫃,以降低施工成本,可能黃文勳知道這樣才主動幫我找曾進吉的吉多公司陪標。而該「週邊案」工程中,如果我都向黃文勳購買骨灰櫃的話,黃文勳所賺的將會比我還多,所以黃文勳才會找廠商陪標讓我順利取得該工程」等語相符(參卷①第152-156 頁)。從而,辯護人辯稱,周邊案被告僅為黃金賢之下包廠商,招標時被告並未參與云云,均為卸責之詞。至辯稱,開標結果有多間廠商,與被告黃文勳是否找被告曾進吉陪標,顯無相關,不足為被告黃文勳有利之認定。 3、末被告曾進吉與許炳仁均為納骨櫃廠商,被告許炳仁於調詢中證稱: 「宗教式案,黃金賢、黃金燦、黃文勳一群人在綁標這個案子,因為納骨箱的材質是黃文勳他們公司所有,原本我有意投標,但因為規格綁死,要開模不划算,所以才放棄投標並提出檢舉,如果是鋁製品,就是黃文勳的材質」等語(參卷④第41-43 頁)。而周邊案納骨櫃亦為「鋁合金」一體成形一情,復業據被告林榮祥證述明確(參附表一編號11林榮祥之證述)。則兩案(宗教式與周邊案)顯然均屬被告黃文勳特有產品,被告曾進吉無該等納骨櫃,標得工程也是要給被告黃文勳作,豈有何真正投標之意願?又豈有可能有意施做而投標,卻又不放押標金之理?從而,被告曾進吉歷次所為之證述稱為被告黃文勳要其陪標等語乃屬為實。被告黃文勳飾詞卸責,無足採信。 4、從而,被告黃文勳於周邊案違反政府採購法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訊據被告白國榮辯稱: 「事實我承認,但依照貪汙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我不承認」云云;辯護人於審理為其辯稱略以: 「被告白國榮雖有收受部分工程施工廠商財物之情節,但被告白國榮並無向廠商主動索要財物之行為,全係廠商主動塞給,被告白國榮囿於人情壓力,勉強接受。被告白國榮雖曾擔任琉球鄉公所建設課課長職位,但是琉球鄉各項工程之招投標發包作業係行政課之職權,並非被告白國榮所掌管的職務範圍。且被告白國榮於收受財物前後,皆無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其收受財物,與違背職務行為間,並無任何關聯,至多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罪。公訴人認被告白國榮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賄罪嫌云云,顯有誤會」等節。惟查: 1、被告白國榮於周邊案開工前收受黃金賢交付之10萬元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有被告白國榮自願繳回之10萬元扣案可證,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2 、被告黃金賢於105 年7 月29日上午10時45分調詢中供稱:「金億晟公司得標之「宗教式」工程過程一直受到琉球鄉公所刁難,我就聽我們工地的混凝土預拌車司機(姓名不詳)表示,要去找琉球鄉生命紀念館隔壁道路拓寬工程的吳董(即吳守萍)去琉球鄉公所疏通這樣以後工程會比較好做,我也在那時問到他的手機號碼,我就聯絡吳董希望他幫忙,我就約吳董在高雄市技擊館附近路邊見面,現場只有我跟吳董2 人,當時我向吳董詢問琉球鄉公所要「如何疏通」,他問我是遇到什麼困難,我向他抱怨琉球鄉公所對於金億晟公司得標之「宗教式」工程的施工很有意見,他回答說他去暸解看看。之後在103 年2 月間,我以昱安公司名義得標之「週邊案」工程後,我大約在4 月間又約吳董同樣在高雄市技擊館附近路邊見面,吳董表示琉球鄉公所人員認為「宗教式」工程中是安泰公司設計圖與實際施工不符,導致驗收不過,我也請他幫忙在我得標的「週邊案」工程中幫忙疏通,之後我有再約吳董於前述地點會面,並主動交付「週邊案」工程款的1 成約6 、70萬元給他,並問他這樣夠不夠,他向我說明會幫我處理,至於他將錢交給琉球鄉公所何人我就不清楚了。」等語。又被告白國榮於105 年8 月24日上午9 時55分調詢中復供稱: 「黃金賢交付5 萬元、10萬元給我,因這兩個工程都是我承辦的」等語。是就工程品質之審核驗收乃為被告白國榮之建設科職務上行為,自屬甚明,此與工程發包、招、投標事宜屬行政科業務,毫無扞格之處。 3、綜上,被告黃金賢乃因宗教式案,遭屏東縣琉球鄉公所主辦驗收單位刁難,而周邊案驗收主辦單位又是被告白國榮等人,被告黃金賢自希望被告白國榮不要「從嚴審核」,始願意交付賄款,被告白國榮亦明知被告黃金賢為本件承攬廠商,為求工程順利或希冀施工過程間,主辦單位提示驗收重點或驗收、撥款能快速款等情,始願意交付賄款,仍於廠商交付賄款收受之。而被告黃金賢於宗教式案開工後,交付5 萬元之賄款,驗收多次領得工程款;被告黃金賢於103 年2 月21日「周邊案」開工、於103 年4 月21日完工、於103 年5 月14日驗收,未經刁難,則被告黃金賢交付之二次賄賂與被告白國榮於「宗教式案」驗收時予以多次要求修正、周邊案施工之工程均未予刁難並適時提點之不違背職務行為間,自具有對價關係,不因賄款交付之時間均係在後,而影響對價關係之認定。至檢察官認該部分被告白國榮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惟未見舉證以明之,本院認上開認定與起訴事實屬同一事實,復業經本院於108 年7 月16日告以適用法條令其辯論(參本院68號卷11第128 頁),乃變更起訴法條而適用之。 從而,被告白國榮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白國榮、黃金賢、黃文勳、曾進吉、吳守萍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就附表一編號12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文勳、曾進吉、許炳仁、吳守萍、王振儒對於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合意圍標之事實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蔡秋月、洪進興、白國榮、楊文宗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詳細供述內容參照附表一編號12證據欄所載),此外,並有屏東縣琉球鄉公所103 年「生命紀念館增設二樓骨灰及骨骸箱及園區修繕工程」上網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及廠商投標資料1 份、臺灣銀行霧峰分行104 年8 月6 日霧峰營字第104000236514號函暨所附支票號碼FA00 00000原始交易傳票影本、調查局製作之和盛金屬公司黃某勾結琉球鄉公所人員涉嫌不法案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被告楊文宗105 年7 月21日指認情形、被告楊文宗主動提供之錄音檔譯文、被告楊文宗105 年7 月28日指認吳守萍情形、被告曾進吉105 年7 月28日指認王振儒情形、調查員拍攝被告曾進吉、許炳仁結夥步行前往公所投標之照片2 張、被告黃金賢105 年7 月29日指認吳守萍情形、屏東縣琉球鄉公所二樓案工程採購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屏東縣琉球鄉公所二樓案工程驗收紀錄報告表、屏東縣琉球鄉公所103 年「生命紀念館增設二樓骨灰及骨骸箱及圜區修繕工程」上網公開決標公告資料、生命紀念館增設二樓骨灰及骨骸箱及圜區修繕工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影本、臺灣銀行支票號碼FA0000000 交易傳票影本、調查站於立富營造執行搜索時,於黃美麗使用之公司電腦中之電磁紀錄檔案所列印之「生命紀念館增設二樓骨灰及骨駭箱及園區修繕工程」之施工計晝書及品質計晝書各1 份、大禾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103 年5 月22日琉驗(103 )字第1030522 號函暨所附竣工圖1 份影本、屏東縣琉球鄉公所粘貼憑證用紙影本(二樓案第一、二期估驗款、第三期估驗款,參卷⑪第81 -94頁)、屏東縣琉球鄉農會104 年6 月25日琉農信字第1040000184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1 頁、交易憑證影本4 頁、開戶基本資料6 頁(吉多物產有限公司意外得標後,在琉球鄉農會開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交易憑證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105 年10月14日105 屏東密字第136 號函暨所附立富營造公司(統編:00000000)、吳守萍(身份證號Z000000000 )開戶資料及自104 年06月1 日起至該行收 文日止所有帳號交易明細表及105 年1 月25日該行傳票編號372.373.526.536 張傳票影本、吉多物產有限公司投標生命紀念館增設二樓骨灰及骨骸箱及園區修繕工程之文件、吉多物產有限公司103 年11月25日吉(生紀館)字第103112501 號函、華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3 年11月25日(103 )華字第LZ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工程驗收改善說明表及相關資料、屏東縣琉球鄉公所103 年12月2 日琉鄉建字第10331153200 號函(吉多公司提送二樓案之工程缺失改善資料)、吉多物產有限公司103 年12月8 日吉(生紀館)字第000000000 號函、華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3 年11月25日(103 )華字第LZ0000000000 號(函)暨 所附工程驗收改善說明表及相關資料、華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3 年12月15日(103 )華字第LZ0000000000號(函)、華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3 年12月15日所立之切結書、屏東縣琉球鄉公所103 年12月16日琉鄉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華邦公司函屏東縣琉球鄉公所稱,二樓案某部分與竣工圖說不符,經評估不影響結構安全)、屏東縣琉球鄉生命紀念館增設二樓骨灰及骨骸箱及園區修繕工程竣(施)工照片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建設課103 年8 月11日簽呈(二樓案第一期與第二期估驗款、參卷⑪第82頁)、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建設課簽呈、華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3 年8 月4 日(103 )華字第L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第一次工程估驗計價資料乙式3 份、吉多物產有限公司 103 年07月日30吉(生紀館)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公共工程施工日誌1 紙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建設課103 年9 月25日簽呈(二樓案第三期估驗款發放,參卷⑪第89頁)、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建設課發放第三期估驗款簽呈、華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3 年9 月5 日(103 )華字第L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第二次工程估驗計價資料乙式3 份、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建設課103 年12月26日二樓案工程尾款簽呈(參卷⑪第96頁)勘查「生命紀念館增設二樓骨灰及骨骸箱及園區修繕工程」施工期間造成一樓廣場磚毀損事宜開會記錄、生命紀念館增設二樓骨灰及骨骸箱及園區修繕工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等附卷可參,被告黃文勳、曾進吉、許炳仁、楊文宗、吳守萍、王振儒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被告黃文勳、曾進吉、許炳仁、楊文宗、吳守萍、王振儒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蔡川福矢口否認有何向蔡秋月抽取「有田公司」標單或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其辯護人則以: 「共同被告蔡秋月固於調查或偵查中指證被告蔡川福曾有兩次於琉球鄉公所招標期間,向其要求查看廠商投標之標封文件,其中一次並有取走特定廠商之標封文件等情,惟伊之指述並非事實,亦無其他積極而無瑕疵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共同被告蔡秋月亦已在鈞院準備程序起,即否認被告蔡川福有所謂抽走標單的行為,嗣後其在107 年10月16日審理期日作證,亦否認「蔡川福從其手中抽走任何標單」、「蔡川福有要求翻閱廠商投標資料」等情事。又證人楊文宗105 年11月7 日調查筆錄所載,關於抽換標單之過程,楊文宗、洪進興證述內容均無具體,語焉不詳。洪進興與蔡川福接洽之詳情不明,另若洪進興當日確有與被告蔡川福見面,並向之請託該事,則證人楊文宗及其司機葉清敏豈可能隻字未提」等節為其置辯(參本院卷10第121 頁背面-124 頁)。惟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秋月於105 年11月3 日調詢供稱: 「有次屏東縣琉球鄉公所辦理標案,開標前,蔡川福曾到我辦公室,要看一下廠商投標文件,我即將全部廠商投標文件交給他,在他翻閱廠商標單時,抽走廠商標單封,但他並沒有告訴我他抽走哪家廠商標單封,他不是直接向我索回,蔡川福是屏東縣琉球鄉公所機要秘書、我的長官、也是我的姨丈。他是我的長官,我不敢問」等語(參卷②第 173-174 頁)、於偵查中證稱: 「我記得有一次他有抽走一個標單。他自己一個人到我辦公室說要看標案的標單」等語(參卷②第176-177 頁)。核與證人楊文宗證稱: 葉清敏從一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女子取得等節相符。證人蔡秋月與被告蔡川福於案發時,兼有下屬及至親之身分,於公於私,均無構陷被告蔡川福於罪之可能。又其於偵查與調查站證述內容與證人黃文勳、洪進興、吳守萍、白國榮證述情節相符,其事後於審理中甘冒偽證罪而翻異前詞,乃人情之常,尚難遽此為被告蔡川福有利之認定。從而,證人蔡秋月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蔡川福自證人蔡秋月之保管下,取走標單一份等語,乃屬可採。 2、再楊文宗與被告黃文勳協議以100 萬元而不投標,且被告黃文勳透過洪進興前往溝通抽取標單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文勳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參卷④第58頁背面,證述內容參照附表一編號12證據欄),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守萍證述: 「可能洪進興陪同楊文宗透過蔡川福抽取楊文宗之標單」等語、證人洪進興於調詢證稱: 「二樓案我好像是透過蔡川福將有田公司標單抽回」、洪進興105 年8 月23日偵訊筆錄所謂:「我跟蔡川福講,蔡川福就讓楊文宗領標單回去」等語一致(證述內容參照附表一編號12、卷⑤第162 頁反面至163 頁反面、參卷④第98-102頁)。況證人即共同被告白國榮亦證稱: 「截標前標封保管在蔡川福處,2 樓案蔡川福指定給洪進興、吳守萍做」等語(證述詳細內容參照附表一編號12)。參諸證人洪進興、吳守萍與蔡川福毫無怨隙,復過從甚密,則證人洪進興、吳守萍之證述,被告楊文宗之標單乃透過洪進興請被告蔡川福抽取一詞,乃符常情,亦屬可採。 3、至被告楊文宗於與其司機葉清敏甫到屏東縣琉球鄉公所投標,與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公務員素不相識,被告楊文宗未進入屏東縣琉球鄉公所接觸保管標單之人,自無法詳細指述被告黃文勳係向何人取得標單或公務員如何交付標單之過程。至案外人葉清敏復未曾經檢調傳訊或製作任何筆錄,其未有機會將抽取標單之詳情加以描述,更非難以理解之事。從而,案發時既被告楊文宗、葉清敏均不認識屏東縣琉球鄉公所任一公務員或洪進興、吳守萍等人,自不能期待其對於被告蔡川福、蔡秋月等公務員或洪進興、吳守萍有何具體描繪,亦無能據此即認其等之供述未臻具體,遽以為不可採信。 4、按廠商投標後,於截止投標時日前,除機關有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或廠商有民法第95條第1 項但書所定情形者外,廠商不能向招標機關取回標單資料而不為投標。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5 月25日(89)工程企字第89013455號函(參卷⑨第90頁)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5 年8 月24日工程企字第10500254140 號函暨所附意見對照表(參卷⑨第87頁)等在卷可參。再按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第一項)。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第二項)。底價於開標後至決標前,仍應保密,決標後除有特殊情形外,應予公開(第三項)。但機關依實際需要,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底價(第四項)。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第五項)。政府採購法第34條定有明文。被告蔡川福於蔡天裕任內,任總務,辦理保管招標文件業務,明知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以免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情事,詎竟取走有田公司之招標文件,其主觀上明知該等作為將造成不公平競爭之情事,而該抽取標單行為為被告黃文勳、洪進興、吳守萍等人圍標之不可或缺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三)訊據被告黃文勳矢口否認有何對被告白國榮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稱: 「黃文勳並未交付10萬元賄賂給白國榮。系爭工程是吳守萍施作,與黃文勳無涉,根本無須支付10萬元給白國榮之必要」等節(參本院卷10之第138 頁背面) 1、二樓案因被告黃文勳陪標操作失誤,導致原應得標之立富營造未得標,反而由陪標之吉多公司即被告曾進吉得標,該等結果令被告洪進興、吳守萍大表不滿,事後透過被告黃文勳、曾進吉、洪進興、吳守萍、吳振儒共同協調後,始由被告吳守萍、洪進興之立富營造施作之事實,業據證人兼共同被告黃文勳、曾進吉、洪進興、吳守萍、吳振儒供述一致,該事實自堪認定。參以證人洪進興於105 年8 月22日下午4 時35分調詢時亦證稱: 「二樓案蔡川福有說要讓我來作,但是後來我們沒有標到,所以就沒有拿錢給蔡川福」等語(參卷⑤第162 頁反面-163頁反面)。則得標者為吉多公司,洪進興既已不願交付賄款給被告蔡川福,衡其非得標廠商,又非主要施做廠商(主要為黃文勳),既已不願交付賄款給被告蔡川福,何有願意交付10萬元給被告白國榮之理。被告黃文勳空言指稱係被告洪進興交付賄賂給被告白國榮云云,不可採信。 2、而又證人許炳仁於調詢時亦證稱: 「在咖啡廳時,黃文勳有告訴我,白國榮讓他抽換押標金,跟他拿了10萬元」等語(參卷④第41-43 頁),核與被告白國榮於本案甫調查時之105 年8 月11日調詢及偵查中、105 年8 月24日調詢及偵查中供稱: 「二樓案施工期間被告黃文勳提送資料時,黃文勳交付10萬元」等語一致。衡諸被告白國榮於審理中證稱: 「係因為有一次對質,黃文勳提醒我,我才知道是洪進興」等語(參106 年10月2 日白國榮審理筆錄),故被告白國榮之證詞乃係受到被告黃文勳之「提醒」,始將交付賄款之人由被告黃文勳改成洪進興,被告白國榮之記憶與證詞,顯然已受到汙染。反觀諸被告許炳仁乃與貪汙罪無關之人、白國榮於調查之初,對於案發經過記憶深刻,受到證人等之外部干擾較少,渠等於案發初訊之證詞自當較案發後數月或數年者可採。 3、況被告黃文勳在二樓案中極力尋找廠商陪標,又出資100 萬元搓退被告楊文宗,復陪同葉清敏至屏東縣琉球鄉公所抽取有田公司之標單,最後甚至於開標當時在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得知吉多公司未附押標金,將導致只有一家廠商合法投標而不能開標等節,立即提出早已準備好之押標金,足信被告黃文勳關注該案之得標與否,超過名義得標之吉多公司或陪標台灣衣夾公司及實際施作之立富營造公司。況被告黃文勳乃屏東縣琉球鄉公所之納骨塔工程唯一的供貨商,業已如前述。該工程固為立富營造負責施工,然該工程主要為納骨櫃工程之事實,有立富營造標單及屏東縣琉球鄉公所標單詳細價目表可佐(參卷①第57-64 頁),則無論何公司得標,被告黃文勳為本件最大的受益者。然反之,既名義得標者尚非立富營造,而為被告黃文勳所覓得陪標之吉多公司,倘日後若施作驗收請款不順,責任非但直接歸屬為吉多公司,且最大的受害者即為被告黃文勳,則被告黃文勳為求得標,交付被告白國榮押標金,事後為求工程驗收順利,再支付被告白國榮10萬元之對價,乃人情之常。故被告黃文勳交付白國榮10萬元賄款之事實,應堪認定。 4、綜上,被告黃文勳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關於本件公務員為背職務部分詳下(四)白國榮部分說明】。 (四)訊據被告白國榮固坦認開標後,見吉多公司標封內未有押標金,將被告黃文勳交付之押標金放在吉多公司之標封內,使吉多公司得標,且收受洪進興交付之10萬元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辯護人於審理為其辯稱略以: 「被告白國榮雖有收受部分工程施工廠商財物之情節,但被告白國榮並無向廠商主動索要財物之行為,全係廠商主動塞給,被告白國榮囿於人情壓力,勉強接受。被告白國榮雖曾擔任琉球鄉公所建設課課長職位,但是琉球鄉各項工程之招投標發包作業係行政課之職權,並非被告白國榮所掌管的職務範圍。且被告白國榮於收受財物前後,皆無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其收受財物,與違背職務行為間,並無任何關聯,至多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罪。公訴人認被告白國榮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賄罪嫌云云,顯有誤會」等節(參本院卷10第121 頁)。 1、被告白國榮於105 年8 月11日調詢及偵查中、105 年8 月24日調詢及偵查中,對於二樓案施工期間被告黃文勳提送資料時,有收受黃文勳10萬元之事實供認不諱(參卷⑤第70-74 頁),核與證人許炳仁於調詢時證稱: 「在咖啡廳時,黃文勳有告訴我,白國榮讓他抽換押標金,跟他拿了10萬元」等語(參卷④第41-43 頁),復有被告白國榮自願繳回之10萬元扣案可證,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2、又被告白國榮明知被告黃文勳、洪進興、吳守萍等人均屬合意圍標之廠商一節,業據被告白國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最少要有兩家合格廠商才能開標,結果這個案子開標之後只有一家廠商,. . . 我就說這樣不能開標,出來後我就問黃文勳說你們不是都講好了嗎」等語明確,核與被告黃文勳證稱: 「白國榮知道要給立富得標」等語相符(參卷④第80頁)。從而,就被告白國榮收受被告黃文勳或事後改稱之洪進興,其主觀乃係收受本件得標之廠商之賄款,應屬無疑。 3、 按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得標廠商須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或併提供其他擔保。再按廠商之投標文件,應以書面密封,於投標截止期限前,以郵遞或專人送達招標機關或其指定之場所(第一項)。前項投標文件,廠商得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遞送。但以招標文件已有訂明者為限,並應於規定期限前遞送正式文件(第二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於開標前補正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第三項)。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條均定有明文。查屏東縣琉球鄉公所之工程採購案,開標時應由審查人員、會辦人員、主持人審查押標金繳納憑據、廠商及負責人印鑑印模單正本、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公司登記證明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納稅證明文件、非據絕往來戶且最近一年內無退票紀錄之金融機構證明文件、一般證件影本(如: 各行業登記證或當年度公會會員證等等),倘審查結果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自應以審標不合格而為不得標之原因,此參諸本件決標公告、台灣衣夾公司外標封及招標文件審查結果附卷可參(參卷①第21、24頁)。查被告白國榮為屏東縣琉球鄉公所二樓案工程採購案投標文件之會辦人員,其於106 年6 月24日開標日,辦理二樓案工程採購投標文件審查之職務上行為時,明知吉多公司標封內未附押標金,依照前開規定,即應以吉多公司招標文件審查結果不合格予以未得標之決定。復明知押標金為廠商必備文件,且開標時始發現未附押標金,依照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並無補正之可能,詎違背職務,開標時見吉多公司標封內未附押標金後,竟持被告黃文勳購買而臨時交付之台灣銀行霧峰分行票號FA0000 000號、金額70萬元之支票充作吉多公司投標之押標金,再由不知情之蔡文財當場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以吉多公司之報價低於核定底價而逕予決標,事後白國榮於開工前,再收受被告黃文勳交付之10萬元,故白國榮所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與被告黃文勳交付10萬元自有對價關係,不因賄款交付之時間均係在後,而影響對價關係之認定。本院認被告白國榮事所辯不足採信,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堪以認定。 4、綜上,被告白國榮上開所辯,不可採信,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白國榮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白國榮、黃文勳、蔡川福、曾進吉、許炳仁、吳守萍、王振儒、楊文宗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萬鎰、白國榮、黃文勳、許炳仁、曾進吉對於所犯附表一編號13之事實均坦認不諱(參被告許萬鎰於106 年7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白國榮、黃文勳、許炳仁、曾進吉於106 年3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楊文宗、吳家豪及共同被告倪子偉證述情節一致,此外,復有華南商業銀行光華分行支票影本(金額為40萬元)、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通話譯文(為白國榮、許萬鎰、邱新賢、蔡進吉、黃文勳、陳隆進之通話譯文)、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通話譯文(為白國榮與許萬鎰、葉清道、蔡潘安之通話內容)、被告白國榮之自白書、法務部調查局製作之被告黃文勳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及譯文內容、法務部調查局製作之被告許萬鎰行動電話0000000000譯文內容、法務部調查局製作之被告白國榮行動電話0000000000譯文內容、被告楊文宗105 年7 月21日指認許萬鎰、李日生、被告楊文宗104.09.15 提出新台幣40萬元予調查站扣押監視器錄影翻拍、查扣照片影本5 張、屏東縣琉球鄉公所103 年「生命紀念館增設三樓骨灰及骨骸箱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上網公開更正決標公告資料、屏東縣琉球鄉公所103 年「生命紀念館增設三樓骨灰及骨骸箱工程」上網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屏東縣琉球鄉公所103 年「生命紀念館增設三樓骨灰及骨骸箱工程」上網無法決標公告資料、屏東縣琉球鄉公所103 年「生命紀念館增設三樓骨灰及骨骸箱及圜區修繕工程」上網公開決標公告資料、屏東縣琉球鄉公所104 年8 月17日琉鄉建字第10430786200 號函暨所附附件一影本、屏東縣轉球鄉公所104 年8 月17日琉鄉建字第10430787400 號函暨所附附件二影本、被告黃文勳105 年8 月3 日指認洪先生、吳守萍之情形屏東縣琉球鄉公所生命紀念館增設三樓骨灰及骨骸箱工程細部設計圖說、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通話譯文、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建設課103 年6 月23日簽呈(支付周邊案昱安公司工程款)、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工程採購(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影本、生命紀念館增設三樓骨灰及骨骸箱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底價單、生命紀念館增設三樓骨灰及骨骸箱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評選會議記錄、匯款同意書、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建設課105 年5 月6 日簽呈、屏東縣琉球公所勞務驗收紀錄(全部)、屏東縣琉球公所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屏東縣琉球鄉公所觀光課簽呈及所附工程及勞務契約影印本及申請保留明細表對於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建設課105 年4 月29日簽呈、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建設課105 年10月14日簽呈、和盛金屬家具有限公司104 年11月3 日和盛琉球字第 00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參,被告許萬鎰、白國榮違反貪汙治罪條例及被告黃文勳、曾進吉、許炳仁違反政府採購法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倪子偉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伊是總務,負責賣標單與收標單,投標前所有的標單都由伊保管,於104 年9 月15日將「吉多公司」標單交由許萬鎰返還給自稱投標廠商之人等情不諱,惟其辯護人則以: 「許萬鎰向倪子偉取回標單時,並未向倪子偉告知圍標之事,此已據許萬鎰於審理中證述屬實。而黃文勳與楊文宗於當日已達成楊文宗( 即兆宏公司) 不為投標之協議,被告毫不知情。故其縱誤認吉多公司或兆宏公司主動放棄投標而將標單交由許萬鎰返還黃文勳、楊文宗,其主觀上亦難認被告與黃文勳、楊文宗有何犯意之聯絡或係於出幫助圍標之犯意。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罪嫌,亦有誤會」等節置辯。惟: 1、查被告倪子偉自104 年6 月15日至105 年2 月28日屏東縣琉球鄉公所鄉長陳隆進任為屏東縣琉球鄉公所行政課課員一職(即總務)之事實,為被告倪子偉坦認在卷(參卷①第190 -192頁),復有屏東縣琉球鄉公所105 年10月27日琉鄉人字第10530971000 號函附卷可參(參卷⑨第14頁)。被告倪子偉所任之職務與前開被告蔡天裕相當,乃負責統管行政管理、文書處理、財產管理、物品管理、發包業務、研考、工友及臨時人員管理等事務之擬辦,就包發業務負責擬辦各單位工程、財務、勞務在公告金額以上之招標作業、履約保證之廠商定存單、銀行保證書協助對保及繳庫、採購案件之決標公告及決標後之採購案件契約製作及核定等情,有屏東縣琉球鄉公所106 年5 月4 日琉鄉人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蔡員銓敘部審定函影本及分層負責表、屏東縣琉球鄉公所106 年4 月10日琉鄉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5 年10月27日琉鄉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一份可參(參本院卷五第335-340 頁、第86-101頁、參卷⑨第16頁),從而,發包業務及相關物品管理等行政事務均屬被告倪子偉之職務範圍,當屬無疑。 2、按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第一項)。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第二項)。底價於開標後至決標前,仍應保密,決標後除有特殊情形外,應予公開(第三項)。但機關依實際需要,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底價(第四項)。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第五項)。政府採購法第34條定有明文。被告倪子偉辦理保管招標文件業務,明知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以免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情事,詎竟任令被告許萬鎰先後取走吉多公司及兆宏室內公司之招標文件,其主觀上對於該等作為將造成不公平競爭之情事,難諉為不知,不論係其積極交付或消極任由他人取走其保管之廠商招標文件均應同作如此解釋。 3、次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合意圍標罪,須行為人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其他有參與比價競標意思之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作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664號判決參照)。且有上揭犯罪行為,即屬既遂,並不以該標案順利決標或確實已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5984號判決參照)。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合意圍標罪,係以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作為犯罪之構成要件,俗稱「搓圓仔湯」條款,固以行為人間要約、允諾給予一定之利益作為酬庸,較為常見,但不以此為必要,觀諸其構成要件中並非以「獲取不當利益」作為唯一之選項,而兼有「影響決標價格」之情形即明。細繹之,無論強烈有意得標之廠商,為免競標過於劇烈,影響標價,而和其他廠商約定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或得標與否、可有可無之廠商,意圖藉與標之方式,獲取不當利益,而和有強烈得標企圖之廠商,達成上揭約定者,均構成犯罪,且此所稱之利益,不以金錢或財物為限,凡具有經濟利益者,例如許以下次無償陪標或其他利益交換,皆克當之。惟無論上揭何種情形,廠商間內部之有償或無償約定,對於其外部應負之刑責並不影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83號判決參照)。且其「合意圍標」者之處罰,自不應僅限於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人(即要約廠商),而應認所有參與達成該協議之廠商,均受本條第4 項之規範,以防堵政府採購行為中,參與投標之廠商間,利用合意等方式圍標,破壞政府採購競爭機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倪子偉固無證據證明渠自抽取標單獲有何利益,然其所為既得影響決標價格,而有使廠商不為得標之情事,自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構成要件。 4、末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第2135號判例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參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展,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以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害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者,則為共犯。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者,始能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第225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許萬鎰與被告黃文勳基於圍標之合意,推由被告許萬鎰向被告倪子偉取得楊文宗之標單,被告倪子偉明知被告許萬鎰與被告陳隆進交情甚篤,此節亦據證人許萬鎰於106 年12月4 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則被告倪子偉於本件違反政府採購法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應論以共同正犯(另關於違反貪汙治罪條例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5、綜上,本件被告倪子偉違反政府採購法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訊據被告陳隆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貪汙治罪條例之犯行,其辯護人於106 年3 月30日準備程序中為其辯稱: 「本件只有被告許萬鎰的單一指訴,無其他的物證或其他供述證據可以指出被告陳隆進所犯為真。被告白國榮是琉球鄉公所的建設課課長,也自承於附表一編號19之工程採購案,有自被告許萬鎰處收受賄款二萬元,而被告許萬鎰是證稱因為廠商沒有賺錢,所以沒有交付該次賄款給被告陳隆進,卻獨獨交付2 萬元給被告白國榮,顯見其二人關係匪淺,自不能以共犯被告白國榮的說法來補強被告許萬鎰的供述,本件也未見檢察官就被告陳隆進違背職務一節舉證說明」等節。經查, 1、被告陳隆進為屏東縣琉球鄉公所之鄉長,綜理屏東縣琉球鄉公所一切事務,就工程採購部份,關於工程採購預算之爭取、工程底價核定、招標、決標、工程驗收、款項之發放均需經被告陳隆進之首肯始得放行一情,有卷附琉球鄉公所之建設課簽呈、工程底價單可明(參卷⑨第12-14 頁)。是被告陳隆進為鄉長,實乃攸關廠商各工程案件是否能公開招標、工程底價核定、完成驗收、請款的關鍵人物,此乃眾所皆知之事。 2、證人兼共同被告白國榮於105 年10月14日調詢時即供稱: 「陳隆進擔任鄉長一個月左右,曾告訴我往後所有工程由許萬鎰處理,也就是說讓許萬鎰安排哪個工程要給哪個廠商。後來黃文勳問我換鄉長該如何處理,我才會依照陳隆進之指示,要黃文勳去找許萬鎰」等語(參卷①第72頁背面),證人兼共同被告白國榮於106 年10月2 日審理中復證稱: 「陳隆進有跟說以後工程的事情就交由許萬鎰處理,當然長官交代怎麼作,我們就怎麼作,以後工程有甚麼事情,我都叫他們去找許萬鎰。我是事後才聽說都是許萬鎰再安排工程由誰得標。一切的工程都是先安排好由誰得標」等語,此核與證人兼共同被告黃文勳於調詢、偵查中證述內容、許萬鎰於調詢、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詳細證述內容參附表一編號13)。再後續承包屏東縣琉球鄉公所發包之附表一編號14-25 之工程採購案之得標廠商兼證人蔡進吉、蔡潘安、李輝民、黃彥維亦均供認由被告許萬鎰協調工程施作或交付賄款給許萬鎰等情,有證人蔡進吉、蔡潘安、李輝民、黃彥維之供述可憑(詳細證述內容參附表一編號14-25 ),而此亦核與前開被告白國榮、許萬鎰、黃文勳證述上開各節不悖,則衡以被告許萬鎰、白國榮、黃文勳、蔡進吉、蔡潘安、李輝民、黃彥維與被告陳隆進毫無怨隙,又證述被告陳隆進、許萬鎰收賄情節均屬一致,自堪採信。末參之附表一編號26之人本案時,被告黃得文、吳守萍透過被告許萬鎰告知陳隆進同意由被告洪慈綪、黃志威施做「人本案」工程一節(詳細證述內容參附表一編號26),揆諸被告洪慈綪案發當時為現任屏東縣議員,承包人本案尚須與被告許萬鎰取得共識一情,以被告許萬鎰非屏東縣琉球鄉公所之公務員,僅一普通廠商,對於所有採購案件,本無任何實權,竟能凌駕建設課課長白國榮之決標、驗收之重要權限,甚至擔任協調何人得標,則此必經屏東縣琉球鄉公所最高行政首長被告陳隆進之授權,始得致之。從而,被告許萬鎰為被告陳隆進擔任鄉長期間之工程採購案件對外代表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3、再被告倪子偉為被告陳隆進之表妹婿,擔任行政課總務之出售與保管標單之責,形同被告蔡天裕與蔡川福之關係,足信被告倪子偉之角色至關重要。參之證人兼共同被告倪子偉坦認係因被告許萬鎰與被告陳隆進為很熟的朋友,由許萬鎰抽取吉多公司之標單(詳細證述內容及卷次參附表一編號13倪子偉供述),堪認被告倪子偉亦係因被告許萬鎰與陳隆進之關係特殊,故同意被告許萬鎰抽取標單。從而,被告許萬鎰以非公務員之身份,向公務員之身分之被告倪子偉取得標單之違背公務員職務之行為,乃為使預定得標之廠商順利得標並收賄之過程,咸經被告陳隆進事先概括授權,業已如被告白國榮、許萬鎰所述如前,則被告陳隆進自不能脫免就被告許萬鎰抽取標單違背職務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責。 4、又衡諸被告許萬鎰既非公務員,本無法決定屏東縣琉球鄉公所之工程是否施工順利或最後是否取得估驗款,衡諸被告黃文勳於開工後未久之104 年12月6 日交付被告許萬鎰80萬元之賄款,而系爭工程於104 年11月20日開工、於105 年3 月17日竣工、最後於105 年3 月17日完成驗收程序,結果為工程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符合契約規定之事實,此有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勞務驗收記錄、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竣工工期檢討表、屏東縣琉球鄉公所105 年6 月2 日琉鄉建字第10530508100 號函及所附三樓案之黏貼憑證用紙等各一份可參(參卷⑨第6 頁)。被告黃文勳施作上開工程,顯未受任何刁難,故被告黃文勳之賄款確已達成黃文勳既定目標。據此,堪認被告許萬鎰確已將黃文勳交付之賄款轉交被告陳隆進。若否,被告許萬鎰將系爭款項中飽私囊,則非但被告黃文勳將因施工或請款不順而延宕(即被告黃文勳所稱,如果沒有給80萬元,整個案子不會給我結束等語),以被告許萬鎰僅為一廠商,被告許萬鎰面對行賄廠商之究責事小,若該筆款項未能送達被告陳隆進,則被告許萬鎰無可能繼續安排廠商承作屏東縣琉球鄉公所之工程,尤有甚者,連其所有之工程行亦將無法取得標案而難以生存。揆諸被告許萬鎰在三樓案之後至本件案發前,得長期安排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工程施作廠商,顯有按被告陳隆進之指示行事,始得致之。從而,被告陳隆進確有收受許萬鎰因違背職務而取得被告黃文勳交付之80萬元賄款,應屬無疑。 5、被告許萬鎰自被告黃文勳取得80萬元之賄款之事實,業據被告許萬鎰、黃文勳供述一致。被告黃文勳亦供稱: 「如果沒有給許萬鎰80萬元,整個案子不會給我結束」等語(詳細證述內容及卷次參附表一編號13黃文勳之供述),則該80萬元係被告黃文勳因被告許萬鎰就同一系爭工程順利進行而違背職務而得,二者自具有對價關係。綜上,被告陳隆進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應堪認定。 (四)訊據被告白國榮對於上開事實坦認不諱,惟辯稱: 「事實我承認,但依照貪汙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我不承認」云云;辯護人於審理為其辯稱略以: 「被告白國榮雖有收受部分工程施工廠商財物之情節,但被告白國榮並無向廠商主動索要財物之行為,全係廠商主動塞給,被告白國榮囿於人情壓力,勉強接受。被告白國榮雖曾擔任琉球鄉公所建設課課長職位,但是琉球鄉各項工程之招投標發包作業係行政課之職權,並非被告白國榮所掌管的職務範圍。且被告白國榮於收受財物前後,皆無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其收受財物,與違背職務行為間,並無任何關聯,至多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罪。公訴人認被告白國榮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賄罪嫌云云,顯有誤會」等節。惟查: 1、被告白國榮於開工前收受黃文勳交付之7 萬元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有被告白國榮自願繳回之7 萬元扣案可證,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2、被告白國榮為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工程案之執行單位,負責查核廠商施工品質、驗收等工作,被告黃文勳自希望被告白國榮不要「從嚴審核」,始願意交付賄款,被告白國榮亦明知被告黃文勳為本件承攬廠商,為求工程順利或希冀施工過程間,主辦單位提示驗收重點或驗收、撥款能快速款等情,始願意交付賄款,仍於廠商交付賄款時收受之。而被告黃文勳之三樓案確順利領得工程款,此與被告白國榮並未刁難並適時提點之不違背職務行為間,自具有對價關係,不因賄款交付之時間而影響對價關係之認定。至檢察官認該部分被告白國榮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惟未見舉證以明之,本院認上開認定與起訴事實屬同一事實,並於108 年7 月16日審理時,告之所犯法條,令其答辯,乃變更起訴法條而適用之。 3、綜上,被告白國榮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白國榮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就附表一編號14-25 號之犯罪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萬鎰對於附表一編號16-22 、25違反政府採購法及附表一編號14-18 、20、23、24、25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附表一編號19、20、22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被告蔡進吉對於附表一編號14、15違反政府採購法及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罪;被告蔡潘安對於附表一編號16、17、18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附表一編號16-22 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被告李輝民就附表一編號23、24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被告邱新賢就附表一編號17、18、22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被告蕭依伶就附表一編號16、19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被告黃彥維就附表一編號25對公務員關於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之事實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白國榮、葉清道證述情節相符(詳細證述內容及卷次參附表一編號14至25許萬鎰、蔡進吉、蔡潘安、李輝民、邱新賢、蕭依伶及黃彥維之供述及白國榮歷次供述),此外,並有附表一編號之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工程採購(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影本供10份附卷可參,被告等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25 違反政府採購法及違反貪汙治罪條例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白國榮固坦認於附表一編號19、22有各收受許萬鎰交付之2 萬、2 萬元賄賂,然辯稱: 「事實我承認,但依照貪汙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我不承認」云云;辯護人於審理為其辯稱略以: 「被告白國榮雖有收受部分工程施工廠商財物之情節,但被告白國榮並無向廠商主動索要財物之行為,全係廠商主動塞給,被告白國榮囿於人情壓力,勉強接受。被告白國榮雖曾擔任琉球鄉公所建設課課長職位,但是琉球鄉各項工程之招投標發包作業係行政課之職權,並非被告白國榮所掌管的職務範圍。且被告白國榮於收受財物前後,皆無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其收受財物,與違背職務行為間,並無任何關聯,至多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罪。公訴人認被告白國榮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賄罪嫌云云,顯有誤會」等節。惟查: 1、被告白國榮於驗收後收受證人兼共同被告許萬鎰交付之2 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白國榮自承在卷,核與證人許萬鎰證述內容一致,且有被告白國榮自願繳回之4 萬元扣案可證,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2、被告白國榮為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工程案之執行單位,負責查核廠商施工品質、驗收等工作,被告許萬鎰自希望被告白國榮不要「從嚴審核」,始願意交付賄款,被告白國榮亦明知被告許萬鎰為本件承攬廠商,為求工程順利或希冀施工過程間,主辦單位提示驗收重點或驗收、撥款能快速款等情,始願意交付賄款,仍於廠商交付賄款時收受之。而被告許萬鎰交付賄款之附表一編號19、22之工程案確順利施工、驗收並領得工程款,此與被告白國榮並未刁難並適時提點之不違背職務行為間,自具有對價關係,不因賄款交付之時間而影響對價關係之認定。至檢察官認該部分被告白國榮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惟未見舉證以明之,本院認上開認定與起訴事實屬同一事實,乃變更起訴法條而適用之。其餘理由援引貳、實體部分、一(三)白國榮部分所載。 3、綜上,被告白國榮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白國榮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陳隆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貪汙治罪條例之犯行,其辯護人於106 年3 月30日準備程序中為其辯稱: 「本件只有被告許萬鎰的單一指訴,無其他的物證或其他供述證據可以指出被告所犯為真。被告白國榮是琉球鄉公所的建設課課長,也自承於附表一編號19之工程採購案,有自被告許萬鎰處收受賄款二萬元,而被告許萬鎰是證稱因為廠商沒有賺錢,所以沒有交付該次賄款給被告陳隆進,卻獨獨交付2 萬元給被告白國榮,顯見其二人關係匪淺,自不能以共犯被告白國榮的說法來補強被告許萬鎰的供述,本件也未見檢察官就被告違背職務一節舉證說明」等節。經查: 1、被告陳隆進為屏東縣琉球鄉公所之鄉長,綜理屏東縣琉球鄉公所一切事務,就工程採購部份,關於工程採購預算之爭取、工程底價核定、招標、決標、工程驗收、款項之發放均需經被告陳隆進之首肯始得放行,被告陳隆進實乃攸關廠商各工程案件是否能公開招標、工程底價核定、完成驗收、請款的關鍵人物,此乃眾所皆知之事,此已說明如前。 2 、被告陳隆進甫上任後,即通知證人兼共同被告白國榮日後所有工程案均由許萬鎰處理,且附表一編號14-24 工程確由被告許萬鎰負責分配予附表一編號14-24 之得標廠商施作,又附表一編號14至25之廠商中,其中除附表一編號21實際施作廠商「至珽營造公司」(與得標廠商不同)、附表一編號19工程招投標時由不知情之賴耀熙代理鄉長外,其餘工程之廠商許萬鎰、蔡進吉、蔡潘安、李輝民、黃彥維均交付被告陳隆進如附表一編號14-18 、20、22-25 賄款之事實,業據證人白國榮、許萬鎰證述如前,核與附表一編號14-25 工程採購案之得標廠商兼證人蔡進吉、蔡潘安、李輝民、黃彥維供述情節一致(詳細證述內容及卷次參附表一編號14至25之供述),並有附表一編號14-25 之工程採購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驗收記錄報告表各一份可參(參卷⑨第58-60 頁)。從而,被告陳隆進擔任鄉長期間,由被告許萬鎰分配工程並收取賄款之事實,堪以認定。再衡諸證人兼共同被告蔡進吉、蔡潘安、李輝民、黃彥維、許萬鎰、葉清道均與被告陳隆進素無怨隙,衡情無誣攀之理。又各工程案自發包、施作、驗收、請款堪稱順利無阻,復有各編號之琉球鄉公所工程驗收記錄報告表影本、工程採購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附卷可參(參卷⑨第56-57 、61-62 、64-65 、67-68 、69-70 、72-73 、75-76 、77-78 、80-81 、83 -84 、85-86 頁、40-85 頁),堪認被告蔡進吉、蔡潘安許萬鎰、李輝民、黃彥維施作上開工程,極為順利,未受任何刁難,故被告蔡進吉、蔡潘安、李輝民、黃彥維之賄款確已達成既定目標。被告許萬鎰若將未交付賄款交付被告陳隆進或將被告蔡進吉等人之賄款中飽私囊而未按時交付被告陳隆進,則非但被告蔡進吉、蔡潘安、李輝民會因日後施工或驗收不順而向被告許萬鎰索賠,以被告許萬鎰僅為一廠商,若該筆款項未能送達被告陳隆進,則被告許萬鎰難逃被告陳隆進之追問,後續無可能繼續安排廠商承作屏東縣琉球鄉公所之工程,尤有甚者,連其所有之工程行亦將因無法標得琉球鄉公所之工程。而本件揆諸被告許萬鎰在被告陳隆進擔任鄉長期間,長期安排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工程施作廠商,顯其確有依被告陳隆進指示轉交廠商賄款給為被告陳隆進,始得致之。從而,被告陳隆進確有收受許萬鎰向被告蔡進吉、蔡潘安、李輝民取得或許萬鎰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14-18 、20、22-24 、25萬元賄款,應屬無疑。 4、參附表一編號14-18 、23、24之各得標廠商(不含附表一編號19、20、22得標廠商為被告許萬鎰;附表一編號25得標廠商為黃彥維)係經由被告許萬鎰與陳隆進共同違背職務分配工程取得各施作工程,被告陳隆進、許萬鎰均明知交付賄款乃為履行許萬鎰分配工程時之條件或答謝被告陳隆進、許萬鎰給予施作工程之機會而收受。則堪認被告許萬鎰、陳隆進明知被告蔡進吉、蔡潘安、李輝民交付賄款係渠等違背職務分配工程款而得之對價仍收受之,其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行堪以認定。 5、又末附表一編號25之得標廠商黃彥維乃經過合法招投標程序取得該工程,被告陳隆進乃掌握廠商施工後驗收及估驗款得否順利之重要關鍵,此為被告陳隆進、白國榮及黃彥維所明知。故被告黃彥維據被告白國榮之指示與被告許萬鎰協商賄款金額,並以69萬元約定為賄款之事實,業據被告許萬鎰、黃彥維供認一致,被告黃彥維當希望被告陳隆進對於施工後撥放款項時,不要假藉把關公共共程品質之名而行刁難之實,始願意交付賄款,被告許萬鎰、陳隆進亦明知承攬廠商,乃為求工程順利或希冀施工過程間,主辦或鄉長能快速驗收、撥款等情,始願意交付賄款,竟仍於廠商交付賄款收受之。而附表一編號25之工程事後順利開工、施作、驗收、領款,未經刁難一情,業據被告黃彥維供述綦詳,則被告黃彥維交付之賄款與被告陳隆進、許萬鎰於本件工程請款時未予刁難之不違背職務行為間,自具有對價關係。至檢察官認該部分被告陳隆進、許萬鎰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惟未見舉證以明之,本院認上開認定與起訴事實屬同一事實,乃變更起訴法條而適用之(準備程序時已當庭告知被告黃彥維、陳隆進、許萬鎰所犯罪名,見本院於106 年3 月23日黃彥維準備程序筆錄、10 6年5 月23日陳隆進準備程序筆錄)。 6、綜上,被告陳隆進就附表一編號14-18 、20、22-24 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就附表一編號25違反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事證應堪認定。 五、就附表一編號26之犯罪事實部分 (一)上開附表一編號26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暨共同被告吳守萍、黃得文於調詢及偵查中、許萬鎰於調詢及偵查中、審理中供認不諱(詳細證述內容及卷次參附表一編號26之供述),核與證人白國榮、林秋乾、李念慈於調詢、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詳細證述內容及卷次參附表一編號26之各該證人之供述),此外,復有立富營造有限公司存簿內頁交易明細表、富榮工程行合作金庫前金分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富榮工程行存摺封面影本、欣建興公司存摺封面影本、黃得文之妻林梅英提領21次現金150 萬元交易紀錄、屏東縣政府104 年6 月1 日屏府城規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琉球鄉公所104 年度屏東縣琉球鄉乙末年三年一度迎王祭典人本環境道路改善計晝申請計晝書、屏東縣琉球鄉公所104 年度屏東縣琉球鄉乙末年三年一度迎王祭典人本環境道路改善計晝申請計晝書「屏東縣琉球鄉配合三年一次迎王祭典道路維護整修計畫」現地會勘會議簽到表、內政部營建署104 年7 月23日營署道字第1042912102號函、宗億營造有限公司投標屏東縣琉球鄉公所104 年度屏東縣琉球鄉乙未年三年一度迎王祭典人本環境道路改善工程信封遭破壞情形之照片2 張、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工程採購資格審查表【市區道路人本環境建設計畫- 104 年度屏東縣琉球鄉乙未年三年一度迎王祭典人行環境改善計晝】、扣押物品清單(106 年度保字第123 號)、被告黃志威、洪慈綪財產總戶、銀行開戶資料、被告黃志威公司帳冊資料、被告黃志威華南商業銀行活存明細帳影本2 張、屏東縣政府104 年7 月31日屏府城規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調查站於被告洪慈綪處所扣得之物)、被告黃志威、洪慈綪銀行開戶資料、高齊公司活儲明細帳影本、被告黃志威活儲明細帳影本、立富營造公司台灣企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告吳守萍指認蔡川福、志國(黃志威)之情形、調查局製作之琉球鄉公所人員經辦工程索賄案調查報告、調查局製作琉球鄉公所辦理人本計晝工程鄉長及議員涉嫌收賄案調查報告、高雄銀行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表影本、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通話譯文、商業登記查詢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經濟部一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資料、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5 年8 月24日工程企字第10500254140 號函暨所附意見資料、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九)工程企字第八九○一三四五五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3 月2 日工程企字第09600064690 號函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函詢事項工程會意見對照表、屏東縣議會106 年4 月11日屏議行字第1060000660號函暨所附「104 年度屏東縣琉球鄉乙未年三年一度迎王祭典人行環境改善計晝」申請「104 年度市區道路人本環境建設計晝」全卷資料影本1 份暨本案同意墊付經過說明資料及洪慈綪議員103 年12月25曰起聘用細表1 份、屏東縣琉球鄉「104 年度屏東縣琉球鄉乙未年三年一度迎王祭典人行環境改善計晝」申請「104 年度市區道路人本環境建設計晝」全卷資料影本1 份暨屏東縣議會同意墊付經過說明資料、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公開招標公告(稿)、屏東縣琉球鄉公所104 年9 月30日琉鄉行字第10430964700 號函、屏東縣琉球鄉公所104 年9 月23日琉鄉行字第10430935400 號函、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建設課104 年9 月21日簽呈、屏東縣政府104 年8 月10日屏府城規字第10425425800 號函、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建設課簽呈、屏東縣琉球鄉公所104 年11月11日琉鄉建字第10431120700 號函、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公開招標更正公告、屏東縣琉球鄉公所更正決標公告立富營造有限公司投標屏東縣琉球鄉公所104 年度屏東縣琉球鄉乙未年三年一度迎王祭典人行環境改善計畫」第一次工程契約數量增加變更議價工程之文件、屏東縣琉球鄉公所104 年12月03日琉鄉建字第10431188800 號函、屏東縣琉球鄉鄉公所粘貼憑證用紙影本、保固金由工程款代扣切結書影本、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建設課104 年12月22日簽呈、東濬營造有限公司投標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市區道路人本環境建設計畫-104年度屏東縣琉球鄉乙未年三年一度迎王祭典人行環境改善計畫」工程之文件、閎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市區道路人本環境建設計畫-104年度屏東縣琉球鄉乙未年三年一度迎王祭典人行環境改善計畫」工程之文件、宗億營造有限公司投標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市區道路人本環境建設計畫-104年度屏東縣琉球鄉乙未年三年一度迎王祭典人行環境改善計畫」工程之文件、東濬營造有限公司投標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市區道路人本環境建設計畫-104年度屏東縣琉球鄉乙未年三年一度迎王祭典人行環境改善計畫」工程之文件、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工程採購資格審查表【市區道路人本環境建設計畫-104年度屏東縣琉球鄉乙未年三年一度迎王祭典人行環境改善計畫】、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市區道路人本環境建設計畫-104年度屏東縣琉球鄉乙未年三年一度迎王祭典人行環境改善計畫】簽到簿、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查詢結果、合作金庫銀行現金支出傳票影本1 份、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2 份、帳號000-00-000000 、戶名:立富營造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影本、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市區道路人本環境建設計畫-104年度屏東縣琉球鄉乙未年三年一度迎王祭典人行環境改善計畫施工日誌、調查局製作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2 份、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市區道路人本環境建設計畫-104年度屏東縣琉球鄉乙未年三年一度迎王祭典人行環境改善計畫監工日誌、扣押物品清單(106 年度成保管字第210 號)等附卷可參。從而,被告吳守萍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及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被告黃得文、許萬鎰共同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萬鎰、黃得文、吳守萍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陳隆進矢口否認有何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 「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陳隆進與黃志威等向吳守萍收取款項之事有關。就共同被告許萬鎰之供述,人本案被告陳隆進既無特別交代該給誰做,許萬鎰何須向嗣後得標之吳守萍行求賄款。此外,許萬鎰既已證稱不知被告陳隆進是否有與共同被告洪慈綪就回扣如何朋分達成共識,顯見許萬鎰對於被告陳隆進就人本案是否欲行求或收取賄賂乙節,實無所悉。再共同被告白國榮於人本案向黃彥維推薦廠商許萬鎰施作土包及材料,足見許萬鎰與白國榮關係密切。白國榮有可能誣陷被告陳隆進有收取賄款,而求減輕渠等刑責之誘因及可能。黃得文、吳守萍前揭證述至多僅能補強認定許萬鎰有向吳守萍行求賄賂,但許萬鎰係否是代被告陳隆進索取工程款之回扣乙事,黃得文、吳守萍就此並無親自見聞,自不得以之補強許萬鎰證述為真。況吳守萍既已證稱就人本案尚有支付百分之一賄款給白國榮,則本案實無法排除係由建設課長白國榮與許萬鎰勾結,假被告陳隆進之名而對外向工程廠商索取賄款之疑慮。」云云。惟查: 1、被告陳隆進於人本案公開招標前,即與被告洪慈綪合意該工程由被告洪慈綪、黃志威主導,而該案仍循例由被告許萬鎰協調工程招投標、收賄成數等事宜等事實,均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茲不贅述。 2、又被告許萬鎰於人本案招標前,向被告黃志威、洪慈綪等人轉達若渠等承包琉球鄉公所工程,地方觀感不佳,招標期間,陪同被告吳守萍至保管標單之被告倪子偉處,抽取林秋乾宗億公司之「廠商及負責人印鑑印模單正本」,造成低價投標之宗億公司喪失投標廠商資料,而由吳守萍立富公司高價得標,影響決標價格。後又積極向被告吳守萍、黃得文催取琉球鄉公所屬於被告陳隆進之賄款成數等節,均據證人兼共同被告許萬鎰、白國榮、吳守萍、黃得文供認無訛(詳細證述內容及卷次參附表一編號26之供述)。參之被告許萬鎰能以一廠商,歷次入琉球鄉公所抽取被告陳隆進之親人被告倪子偉保管之廠商標單自如,又能得以安排廠商投標、收賄,倘非被告許萬鎰得有被告陳隆進授權,無能致之。況被告陳隆進始為擁有琉球鄉公所所有工程採購案之底價核定、發包、驗收、估驗款發放之最後決策者,而被告許萬鎰未任琉球鄉公所任何職務,除非被告許萬鎰得有被告陳隆進之授權,被告白國榮與被告許萬鎰勾結或交好,顯無必要性,更無實益,此乃事理至明。3、再附表一編號25之琉球鄉屏202 鄉道雖為黃彥維得標,被告白國榮於被告黃彥維得標後,固向被告黃彥維稱被告許萬鎰可負責施作土包及材料一詞,實乃欲黃彥維向許萬鎰洽詢被告陳隆進之收賄成數,事後被告黃彥維亦交付69萬元之賄賂給被告許萬鎰轉交被告陳隆進之情,據被告黃彥維與被告許萬鎰供述一致。此乃被告白國榮承被告陳隆進之命(即任內工程均由被告許萬鎰處理)所為。否則,以被告白國榮為琉球鄉公所工程採購案件之主辦驗收單位、建設課課長。衡情,被告許萬鎰為一琉球鄉之土包廠商,應聽命於被告白國榮,方符常情,被告白國榮豈有需要推薦給被告許萬鎰或特定土木包工業者之理,益足證被告白國榮前證稱被告陳隆進上任後交代工程的事要找被告許萬鎰一語為真。是故被告許萬鎰確經琉球鄉公所鄉長被告陳隆進授權為任期內之工程賄款操盤手無訛。 4、從而,被告陳隆進與被告許萬鎰就人本案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犯行,確有犯意聯絡,本件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訊據被告黃志威矢口否認有何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 「被告黃志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部分,除共同被告黃得文、吳守萍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擔保渠等之自白真實性,自不該僅憑共同被告黃得文、吳守萍之自白認定被告黃志威確有涉犯起訴書所載罪行。又被告黃志威並不具有公務員身分,對於屏東縣琉球鄉公所發包之工程並無實質影響力,雖同案被告即屏東縣議員洪慈綪為其配偶,然據同案被告吳守萍、黃得文、許萬鎰歷次供證情詞,人本案之接洽過程,洪慈綪均未在場參與。洪慈綪既未參與人本案之洽談過程,同案被告吳守萍、黃得文何以信任黃志威能主導人本案之開標及後續施工驗收事宜,而願給付其高達360 萬元之回扣款,由其出面擺平其餘投標廠商或其他鄉公所經手人員,此顯有違常情,更足徵被告黃志威並未收受吳守萍、黃得文所交付之回扣款項。白國榮之證詞業經許萬鎰於本院證述時已否認;同案被告洪慈綪亦堅決否認上情,參以收取回扣係屬違法且科處重罪之犯行,眾所皆知,衡情洪慈綪不可能明目張膽地詢問白國榮違法回扣款之分配情形?足認白國榮上開供證情詞明顯不實委不足採,尚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黃志威之認定。」云云。然查: 證人兼共同被告黃得文既非琉球鄉公所之公務員或協力廠商,何得在本件被告吳守萍得標未久及取得工程估驗款後,收受被告吳守萍鉅額款項?被告黃得文得以收受人本案得標廠商吳守萍之360 餘萬元之原因如下。 (1)被告黃得文、黃志威、洪慈綪、吳守萍四人合意人本案賄款由被告黃得文統一收受轉交。 ①證人黃得文於106 年12月4 日審理中證稱:「我有跟黃志威、吳守萍一起先到夢時代。當時是黃志威想標人本案的工程,因為我也知道吳守萍都在小琉球標工程,我就介紹他們認識。又到老螃蟹海產店有說要一起標人本案。也是合作的關係,由立富公司出來做。吳守萍要交工程回扣成數,以我之前在檢察官那邊講的為準。我有去李慶裕代書事務所,是跟陳志成議員去,原本我們去那邊是要找白國榮課長。因為人本案,所以去那邊找白國榮課長。同一天又去找許萬鎰,也是要講人本案。因為當初白國榮課長說找許萬鎰,才能安排處理。我有偷偷問許萬鎰一般(回扣)要怎麼處理,他說12至15% 。」等語,核與共同被告吳守萍於106 年1 月18日調詢時稱:「一開始是屏東縣議員洪慈綪的老公黃志威找我合作該工程,不過黃志威會擔心會不足3 家導致工程流標,所以陪標廠商都是由黃志威去找的,我是一直到投標當天,黃得文跟我說由哪2 家公司陪標才知道。我有印象曾經與黃志威在夢時代見過面,當時是黃得文約的,見面談論的事情就是黃志威與黃得文希望我能夠配合一起來承攬琉球鄉公所的人本案,當時我有同意,後來黃得文又有約我一次在高雄市四維路、自強路口的老螃蟹海產店跟黃志威碰面,那一次也是談論人本案要如何合作等語(參卷⑦第190-191 頁);證人吳守萍於106 年12月4 日審理中亦結證證稱: 「人本案是黃得文來找我說有這個案子,可以跟黃志威一起合作來標,他是洪慈綪議員的先生。夢時代第一次碰面,那時候只有我、黃得文跟黃志威我們三個。後來在老螃蟹餐廳有具體談到說怎麼合作,具體談到的細節大概是我去標下來,我負責施工,其他我就不管,然後我把得標工程款的18% 交給黃得文,交給黃志威。18% 是我跟黃志威親自在老螃蟹餐廳敲定的。黃得文自始至終都在場,這是在去李慶裕開設之代書事務所及許萬鎰的家具行之前,黃得文說這個經費是由黃志威要的,然後黃得文轉述說這個案子黃志威已經跟鄉長講好是由他們來做,所以黃得文就介紹黃志威,希望我們來承做這個案子。」等語,是被告黃志威與吳守萍素昧平生,竟與被告黃得文、吳守萍接續在夢時代、老螃蟹海產店見面,被告黃得文、吳守萍證稱,渠等為人本案之合作等語,較屬可採。又證人陳志成於調詢中證稱: 「我很早就認識黃志威,是透過黃得文介紹的。洪慈綪是她選上屏東縣議員,因為職務的關係才越來越熟,我與他們夫妻交情不錯。黃得文約我一起過去琉球鄉說要去討論『工程』的事情」等語(參卷⑭第34-36 頁)。揆諸證人陳志成所證,被告黃得文邀約陳志成「討論工程之事」,綜合證人白國榮、吳守萍所言,即指人本案。而徵之被告黃得文既非本案承包廠商,於琉球鄉政商關係遠不及被告吳守萍,更不認識被告許萬鎰、白國榮,竟與洪慈綪、黃志威交好之陳志成共同前往負責琉球鄉公所工程之被告許萬鎰住處,其顯為轉達被告黃志威、洪慈綪欲主導人本案工程收賄且其為人本案之居間者之訊息。從而,被告黃得文得自事後被告吳守萍處收受鉅額賄款,乃為被告黃志威等人協議結果,應屬無訛。 ②證人兼共同被告吳守萍除調詢及偵查中所述外(詳細證述內容及卷次參附表一編號26之吳守萍供述),另於106 年12月4 日審理中稱: 具體細節為我標下來,我負責施工,其他的我不管,標得工程款18% 交給黃志威,我親自與被告黃志威敲定,黃得文自始至終都在場,我有告訴黃得文我要投多少錢等節(參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8號卷7 第227 頁)。再證人兼共同被告黃得文收受吳守萍於104 年 10月20日13時55分許匯入之211 萬餘元後,當日15時3 分許,證人兼共同被告黃得文立即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黃志威居所兼公司所在地,將150 萬元現金以銀行的牛皮紙袋將錢包包著放在另一個紙袋內,交付黃志威公司不知情之會計(李念庭)收受之事實,業據證人兼共同被告黃得文於106 年1 月9 日調詢、偵查中供認明確。證人黃得文於106 年12月4 日審理中尚證稱: 「吳守萍交18% ,是經過我的手交給黃志威的。因兩邊都是我的朋友。吳守萍有跟我講給黃志威18% ,讓他去處理人本案裡外的事情。裡面是指公務員,外面是指圍標的廠商。第一次是交給他們的一位小姐,剩下的兩次都是交給他本人。在他家共交給360 萬元。黃志威就我所知是沒有在人本案參加任何的施工」等語。從而,證人黃得文於坦認犯行後,偵查與審理中,對於「如何交付被告黃志威賄款」一節,供述前後一致,且核與證人即被告黃志威之會計即證人李念庭於調詢中證稱: 「104 年10月20日下午黃得文到公司門口(即被告黃志威、洪慈綪設籍住處)有收到黃得文交付的紙袋,. . . 我收下該紙袋後就直接放在老闆黃志威的辦公桌抽屜內」等語(詳細證述內容及卷次參附表一編號26)一致。衡諸證人李念慈為被告黃志威公司之會計,與被告黃志威並無宿怨,衡情絕無誣攀或虛偽陳述之必要。況證人李念慈證述被告黃得文交付第一次150 萬元細節,如裝錢之袋子與交付地點等,竟均與被告黃得文一致,顯然亦無虛構之可能。從而,被告黃得文透過不知情之李念慈交付被告黃志威150 萬元賄賂之事實,已堪認定。(2)被告黃志威依約找閎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吳昇文、東濬營造有限公司張簡士暉陪標;黃得文負責與宗億公司協議不為投標: ①人本案雙方協議由證人兼共同被告吳守萍負責施工及交付賄款,而其餘陪標事宜由被告黃得文、黃志威、洪慈綪等人處理,被告吳守萍復已告知被告黃得文立富公司之投標價(為免陪標廠商價格低於立富公司)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參與投標之其他廠商必與被告黃志威、洪慈綪過從甚密,且陪標廠商之投標金額必高於立富公司,如此始符雙方就人本案之協議結果。 ②查被告黃志威與閎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吳昇文是20多年好友等情,業據證人兼共同被告證人吳昇文、被告黃志威供述一致。另被告黃志威另為東濬營造有限公司張簡士農之下包,且曾與張簡士農、吳昇文一同用餐等情,復為被告黃志威於調詢自承在卷(參卷⑮第150-152 頁反面)。故被告黃志威與被告吳昇文、張簡士農本有結識。再被告黃志威持有印有閎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欣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欣邑公司)聯名副總經理之名片一節,有黃志威之名片一紙附卷可參(原名為黃志國,參卷②第153 頁)。證人吳昇文於本院107 年11月13日審理中結證稱: 我沒有看過這張名片,因為大家朋友,他說這樣他比較好拿工作等語(參本院訴字第168 號卷第185 頁)。據此可知,被告黃志威與吳昇文關係更屬匪淺。再揆諸被告洪慈綪於人本案106 年1 月19日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交保時,被告吳昇文即為被告洪慈綪之具保人伊情,有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收受刑是保證金通知一紙可佐(參卷⑭第66頁)。益證被告閎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吳昇文與被告黃志威、洪慈綪均至為友好,已屬無疑。 ③被告黃志威於106 年1 月19日調詢時供稱: 「該案招標前,閎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吳昇文曾告訴我有此案。我告訴他們你們自行去處理就好,我沒有資金投入該工程,而且工程的內容也不是我從事的項目,所以我都沒有介入此案」等語(參卷⑮第2-5 頁)、同日羈押審理庭時供稱: 「閎大與東濬投標人本案時我知道他們要投標,就看他們自己要不要投,我也沒有權利去決定他們要不要投,開標之前我就知道這個標案。我剛剛說我不知道是隔很久才知道是因為鄉下人都會講,(所以我就知道這個標案)」等語(參卷㉔第9 頁背面、卷㉟第38頁背面)。然證人兼共同被告吳昇文於本院於107 年11月13日審理時竟證稱: 「再投標本案之前,我沒有跟黃志威聯絡過。我是從採購公報得知的,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跟黃志威聯絡,完全沒有說,我是看公報才知道的」等語,兩人供述顯屬不一,參之被告黃志威與閎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吳昇文友好,已如前①所述,果被告吳昇文單純投標人本案,則被告吳昇文何有隱匿兩人會面談論之必要,是被告吳昇文所述顯為飾卸之詞。 ④又東濬營造有限公司張簡士暉、閎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吳昇文兩公司之標封,分別於104 年10月16日下午4 時20分、同日下午4 時30分送達琉球鄉公所,分別為編號3 、4 號一情,此有兩公司之外標封上琉球鄉公所工程招標文件收件之章2 紙可參,堪認兩公司係相近時間投寄標單。再細譯本判決附件一之東濬營造有限公司張簡士暉、閎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吳昇文送交琉球鄉公所所附之資源統計表【標單】2 文件以觀,其上所載之兩公司各品項均相同,然各項「單價」金額竟相差「數百倍」至「千倍」之多,其中東濬營造有限公司多種報價竟均填載單價「100 」,此與宗億公司、閎大公司相差甚鉅,顯然東濬公司填載上開資料統計表時,乃胡亂填載,此有東濬營造有限公司、閎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宗億公司之琉球鄉公所資源統計表(標單)附卷3 份可參(參卷⑰第51頁背面、同卷第61頁背面、第74頁背面),顯無投標之真意。再徵以東濬營造有限公司張簡士暉、閎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吳昇文公司對「人本案」同一標案,兩公司報價差距甚大,且東濬營造有限公司計價更屬錯謬無據,於此種計算式運算後,竟得算出閎大公司(報價2062萬元)、東濬公司(報價2040萬元)之幾乎接近底價2092萬3000元,而均微高於立富營造報價2013萬之結果,與證人吳守萍所述之與被告黃志威、黃得文協議結論相符,從而,證人兼共同被告吳守萍證稱由被告黃志威等人負責找廠商陪標一情為實。 ⑤另證人兼共同被告許萬鎰於106 年12月4 日審理時證稱: 「我在倪子偉桌上看到宗億公司的標單,我就直接告訴吳守萍」等語,又證人兼共同被告吳守萍於同日審理中證稱: 「許萬鎰會把所有寄標廠商的的名字告訴我,我會跟黃得文確認所有投標廠商是不是他叫來寄的,黃得文只要覺得有一標不是他們叫來寄標的,就會去做溝通處理。是許萬鎰告訴我投標的廠商,我會跟黃得文說,他就知道宗億公司不是他找來投標的廠商,然後會去做勸退的動作。後來是黃得文去勸退的,黃得文是說他希望能讓宗億公司廢標。我在東港候船室跟許萬鎰講好的時候,許萬鎰也說他會協助處理人本案的招標抽回標單這件事情,也算是協助。」等語,此與被告黃得文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各節一致(詳細證述內容及卷次參附表一編號26之黃得文供述)。證人兼共同被告黃得文於106 年12月4 日審理中也證稱: 「當時黃志威想標人本案工程,有說要一起標,應該是合作關係,由立富公司出來做。以我之前在檢察官那邊講得為準,去找許萬鎰也是談人本案。當初白國榮說要找許萬鎰,才能安排處理。吳守萍跟我講甚麼,我就跟黃志威說甚麼。吳守萍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跟宗億公司講要他撤回」等語。綜上開證人兼共同被告許萬鎰、吳守萍、黃得文所證可知,投標廠商之4 廠商,經黃得文向黃志威確認僅有宗億公司非「陪標廠商」,則閎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東濬營造有限公司顯然為被告黃志威找來為本工程陪標之廠商無訛。被告黃志威、吳昇文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為本院所採。 ⑥綜上,被告吳守萍、黃得文證稱由黃志威負責邀約廠商陪標等節為實。 (3)證人兼共同被告吳守萍如約定交付黃得文工程賄款: ①按本件「人本案」於104 年10月7 日10時許開標,立富公司經減價以2,013 萬元低於底價2,020 萬元得標,吳守萍旋依約於104 年10月20日13時55分許,從立富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211 萬6760元(匯費40元)至富榮工程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金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黃得文於當日15時3 分許,會同其不知情之配偶林梅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金分行臨櫃提領150 萬元現金。於105 年1 月間,吳守萍透過許萬鎰催促陳隆進儘速撥付工程尾款,琉球鄉公所於105 年1 月22日將工程尾款201 萬2960元匯款至立富公司上揭帳戶,105 年1 月25日10時15分許,吳守萍匯款119 萬370 元(匯費30元)至富榮工程行之前揭帳戶,105 年1 月26日,黃得文會同其不知情之配偶林梅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金分行臨櫃提領150 萬元現金等事實,業據被告吳守萍、黃得文供述一致,核與證人林梅英證述領款情節一致(參卷⑦第65-66 頁),復有立富營造有限公司存簿內頁交易明細表、富榮工程行合作金庫前金分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富榮工程行存摺封面影本、欣建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影本、黃得文之妻林梅英提領21次現金150 萬元交易紀錄等附卷可參,則證人兼共同被告吳守萍(即人本案得標廠商)曾經二次匯款到案外人即證人兼共同被告黃得文之富榮工程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金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事實,堪以認定。衡以黃得文於收受吳守萍之鉅額款項後,旋而以分21次提領而出一情,與被告黃得文所證將之提領現金交付被告黃志威等詞相符,其與收賄者欲製造金流斷流之目的一致。復參以前開證人兼共同被告吳守萍於106 年1 月8 日偵訊時稱: 許萬鎰找伊到東港候船室說陳隆進同意要給洪慈綪的先生作,伊有跟許萬鎰講說得標先付9 %,尾款領到再付9%,回扣就是付給黃得文等語。從而,被告吳守萍交付被告黃得文賄款之時間為開工前後先付第一次、完工驗收後第二次之約定,此與本件被告吳守萍匯款被告黃得文時間相符。而被告黃得文交付被告黃威文之賄賂為360 萬元,亦與被告黃得文、吳守萍、黃志威約定人本案賄款金額為工程款18% 相當(約362 萬元)。 ②從而,證人兼共同被告黃得文、吳守萍之供述與證述,均與卷附事證相符,堪信為真。 (4)小結: 被告黃志威邀約東濬營造有限公司張簡士暉、閎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吳昇文共同參與人本案陪標,並與共同被告黃得文共同收受被告吳守萍交付之賄賂360 萬元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四)訊據被告洪慈綪矢口否認有何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 「吳守萍、許萬鎰之證述有矛盾,復與渠等於調詢中陳述不符,許萬鎰亦表示洪慈綪未與其談過人本案。黃得文亦證稱伊不知道洪慈綪有無參與,在李慶裕代書事務所那次她不在場。她沒有在人本案中跟我要過回扣。吳守萍亦表示只有跟議員先生(即被告黃志威),我沒有跟議員談過話。我完全沒有跟她接觸過。白國榮對被告洪慈綪是否到過李慶裕處一節,供述與許萬鎰、黃得文、陳志成不符。又白國榮並未涉入人本案,則所稱洪慈綪向其表示回扣才匯一點點錢給我顯與常情不符。另本件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洪慈綪、陳隆進、倪子偉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尚不得僅以人本案乃屏東縣議會同意屏東縣政府先行墊付等情而遽指被告洪慈綪涉有本案。另檢察官亦為舉證證明被告洪慈綪如何與被告黃志威、閎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吳昇文、東濬營造有限公司張簡士農有何共同圍標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1、本件人本案招標時,被告洪慈綪為屏東縣議會之議員,與被告黃志威為夫妻關係,此為本案不爭執之事項。而被告黃志威非琉球鄉公所公務員,亦無任何職務可對本件承包商吳守萍立富公司索賄,則渠可透過被告黃得文取得被告吳守萍交付之360 萬元,必係被告吳守萍認被告黃志威有令廠商認需給付該筆賄款之對價關係,始足以當之。 2、而被告黃得文、黃志威、吳守萍達成琉球鄉公所人本案合作協議後,被告黃得文認需與發包單位即琉球鄉公所內之人(即建設課課長白國榮)見面說明,而被告黃得文及邀約友人即時任議員陳志成、黃志威共同前往琉球鄉拜訪白國榮一情,業據證人兼共同被告黃得文供述明確,亦核與證人陳志成前開證稱,應黃得文之邀前往談工程的事一節相符。然實被告黃得文、黃志威、陳志成均不認識白國榮之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威於本院羈押審理庭中、黃得文於106 年1 月19日調詢、陳志成於105 年12月15日調詢供述明確(黃志威參卷㊶第19頁、黃得文參卷⑭第49-50 頁、陳志成參卷⑭第34-36 頁)。故黃得文、黃志威、陳志成必有結識證人白國榮之人引薦始得成行,當屬無疑。⑴而訊之證人白國榮於106 年1 月1 日、106 年1 月19日調詢及偵查中供稱:「陳隆進在內政部營建署公文下來後,跟伊說洪慈綪的先生要作,後來洪慈綪打電話叫伊去李慶裕代書事務所,洪慈綪說這件工程是他們透過立委去爭取的,所以他們要處理人本案工程」等語(其餘白國榮證述內容及卷次參附表一編號26之白國榮之供述)。再酌之被告洪慈綪於106 年1 月19日調詢中稱,當選議員後認識白國榮,鄉親請託事項,我會請白國榮直接向鄉親解釋,我跟白國榮只有公務往來關係,沒有私人恩怨等語(參卷⑭第56 -60頁)。揭櫫上開被告等人所言,僅有被告洪慈綪得以引介證人白國榮與被告黃志威、黃得文、陳志成認識。足信證人兼共同被告黃得文於106 年1 月23日偵查中曾供稱: 「我後來回想了一下,洪慈綪有在李慶裕代書事務所,是洪慈綪介紹我跟陳志成認識白國榮課長. . . 洪慈綪向我介紹白國榮係琉球鄉公所的課長」一詞為實。事後證人黃得文於106 年12月4 日本院審理中證稱: 「去李慶裕代書事務所是要找白國榮,因人本案。我沒有看到洪慈綪」云云,均屬事後迴護被告洪慈綪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洪慈綪因人本案介紹被告黃志威、黃得文與琉球鄉公所建設課課長白國榮見面之事實,已足堪認定。 3、又證人白國榮在李慶裕代書事務所,向被告黃得文表示要標琉球鄉公所工程要找許萬鎰,才有辦法安排處理,因為許萬鎰是鄉長陳隆進的人等語,業據被告黃得文、白國榮於調詢、偵查中及審理中均供述綦詳(調詢及偵查中詳細證述內容及卷次參附表一編號26之黃得文、白國榮供述),核與證人陳志成前曾證稱,係因為工程前往許萬鎰處一語相符。再徵以證人兼共同被告許萬鎰於106 年12月4 日於審理中結證略以: 人本案除了吳守萍之外,洪慈綪議員是有說她們想要做,是洪慈綪議員的先生要做。我是跟她反映說觀感不好,妳在做議員,妳先生在包工程。吳守萍跟一個枋寮的議員(陳志文)、黃得文來找我,可是我那時不瞭解他是黃得文,事情發生以後我才知道他是黃得文。等語。是被告洪慈綪於本案招標前,確透過被告黃得文向許萬鎰表示要承作人本案之事實,已足堪認定。 4 、再依照人本案經費聲請時序為: ┌──┬──────┬───────┬─────────┬────┐ │NO. │時間 │名稱 │ 內容 │ 卷次 │ ├──┼──────┼───────┼─────────┼────┤ │1 │104年5月7日 │「屏東縣琉球鄉│會議地點:琉球鄉公│卷⑦第11│ │ │ │配合三年一次迎│所會議室 │4 至115 │ │ │ │王祭典道路維護│立委莊瑞雄特助簽到│頁、卷⑭│ │ │ │整修計畫」現地│縣議員洪慈綪簽到 │第61頁、│ │ │ │會勘會議簽到表│陳隆進簽到 │卷⑮第14│ │ │ │ │白國榮等人簽到 │3 頁、卷│ │ │ │ │ │⑰第128 │ │ │ │ │ │頁反 │ ├──┼──────┼───────┼─────────┼────┤ │2 │104年5月12日│內政部營建署函│檢送現地會勘會議記│參卷⑦第│ │ │ │ │錄 │114頁 │ │ │ │正本: 莊瑞雄、│ │ │ │ │ │屏東縣政府城鄉│ │ │ │ │ │發展處、屏東縣│ │ │ │ │ │琉球鄉公所、內│ │ │ │ │ │政部營建署南區│ │ │ │ │ │工程處 │ │ │ ├──┼──────┼───────┼─────────┼────┤ │3 │104年5月20日│屏東縣政府 │據屏東縣政府104 年│參卷⑦第│ │ │ │ │6 月1 日屏府城規字│141頁 │ │ │ │ │第00000000000 號函│ │ │ │ │ │說明二意旨揭示: │ │ │ │ │ │人本案計畫會議協助│ │ │ │ │ │諮詢 │ │ ├──┼──────┼───────┼─────────┼────┤ │4 │104年5月25日│ │據屏東縣政府104 年│同上 │ │ │琉鄉建字第 │ │6 月1 日屏府城規字│ │ │ │00000000000 │ │第00000000000 號函│ │ │ │號函 │ │說明一意旨揭示 │ │ ├──┼──────┼───────┼─────────┼────┤ │5 │屏東縣政府10│屏東縣政府函內│琉球鄉公所104 年度│(參卷⑦│ │ │年6 月1 日屏│政部營建署 │屏東縣琉球鄉乙末年│第102 頁│ │ │府城規字第10│ │三年一度迎王祭典人│) │ │ │000000000號 │ │本環境道路改善計晝│ │ │ │函 │ │申請計晝書 │ │ │ │ │正本: 內政部營│ │ │ │ │ │建署 │(註: 據NO3 、4 辦│ │ │ │ │ │理) │ │ ├──┼──────┼───────┼─────────┼────┤ │6 │內政部營建署│內政部營建署函│說明略以: 依中央對│卷⑦第 │ │ │104年7月23日│覆屏東縣政府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115 頁反│ │ │營署道字第10│ │助辦法規定,中央補│至116 、│ │ │429121號函 │ │助87% 地方自籌13% │卷⑰第 │ │ │ │正本: 屏東縣政│;中央補助款及地方│129 頁反│ │ │ │府 │配合款,務於104 年│至130 頁│ │ │ │副本: 莊瑞雄、│8 月31日前完成納入│反 │ │ │ │行政院秘書長、│104 年度(追加)預│ │ │ │ │琉球鄉公所(節│算作業或議會同意墊│ │ │ │ │錄) │付程序及完成發包作│ │ │ │ │ │業,本年度核定經費│ │ │ │ │ │並應於年度內執行完│ │ │ │ │ │畢. . . 。依104 年│ │ │ │ │ │4 月17日之執行要點│ │ │ │ │ │辦理後續作業...。 │ │ ├──┼──────┼───────┼─────────┼────┤ │7 │屏東縣政府10│屏東縣政府城鄉│主旨:有關內政部營│卷⑭第62│ │ │4年7 月31 日│發展處城鄉規劃│建署核定本縣辦理 │至63頁反│ │ │屏府城規字第│科 │104 年度「市區道路│、卷⑮第│ │ │00000000000 │ │人本環境建設計晝」│143 頁反│ │ │號函影本(調│正本: 屏東縣議│所需經費共4,583 萬│至144 頁│ │ │查站於被告洪│會 │9,000 元乙案,依規│ │ │ │慈綪處所扣得│ │定需於本年度辦理完│ │ │ │之物) │ │成,因時程緊迫,為│ │ │ │ │ │爭時效,請貴會惠予│ │ │ │ │ │同意先行墊付,俟10│ │ │ │ │ │4 年度總預算第2 次│ │ │ │ │ │追加減預算完成法定│ │ │ │ │ │程序後辦理轉正,請│ │ │ │ │ │查照。 │ │ │ │ │ │註:覆NO.6 │ │ │ │ │ │(背面有洪慈綪之書│ │ │ │ │ │寫內容) │ │ ├──┼──────┼───────┼─────────┼────┤ │8 │104年8月7日 │屏東縣議會以屏│據直轄市及縣(市)│卷⑰第20│ │ │屏東縣議會以│議建字第104000│單位預算執行要點。│至26頁 │ │ │屏議建字第10│1969函復縣政府│ │ │ │ │00000000函復│同意墊付 │因縣政府來函請墊,│ │ │ │縣政府 │ │適逢休會期間,由議│ │ │ │ │ │長同意先行墊付(檢│ │ │ │ │ │附屏東縣議會第18屆│ │ │ │ │ │第1 次臨時會議案表│ │ │ │ │ │) │ │ ├──┼──────┼───────┼─────────┼────┤ │9 │104年8月10日│屏東縣政府104 │受文者:屏東縣琉球│(參卷⑰│ │ │ │年8 月10日屏府│鄉公所 │第30頁)│ │ │ │城規字第104254│主旨:為內政部營建│ │ │ │ │25800 號函 │署核定貴所辦理104 │ │ │ │ │ │年度「市區道路人本│ │ │ │ │ │環境建設計畫-104度│ │ │ │ │ │屏東縣琉球鄉乙未年│ │ │ │ │ │三年一度迎王祭典人│ │ │ │ │ │行環境改善計晝」補│ │ │ │ │ │助經費共2,000萬元 │ │ │ │ │ │乙案,業經屏東縣議│ │ │ │ │ │會同意先行墊付在案│ │ │ │ │ │,惠請依該署規定期│ │ │ │ │ │程積極訂辦理相關後│ │ │ │ │ │續作業,請查照。 │ │ │ │ │ │說明:依據屏東縣議│ │ │ │ │ │會104 年8 月7 日 │ │ │ │ │ │屏議建字第00000000│ │ │ │ │ │69號函辦理。 │ │ │ │ │ │ │ │ │ │ │ │正本:屏東縣琉球鄉│ │ │ │ │ │公所 │ │ │ │ │ │ │ │ ├──┼──────┼───────┼─────────┼────┤ │10 │時間:104年9│屏東縣琉球鄉 │【標案名稱】市區道│ │ │ │月21日 │公所公開招標公│路人本環境建設計畫│ │ │ │ │告(稿) │-104年度屏東縣琉球│ │ │ │ │ │鄉乙未年三年一度迎│ │ │ │ │ │王祭典人行環境改善│ │ │ │ │ │計晝 │ │ └──┴──────┴───────┴─────────┴────┘ 據上開時序,被告洪慈綪自人本案籌畫之初即第一次現 地會勘時,參與現地會勘會議與會勘,屏東縣政府於104年7 月31日函請屏東縣議會同意由屏東縣政府先墊付該 筆中央補助款時,被告洪慈綪亦取得該函文,即上開編 號7 ,足信被告洪慈綪至為關切人本案。此有扣自被告 洪慈綪處扣得屏東縣政府10年7 月31日屏府城規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可明。被告洪慈綪固於調詢辯稱 ,說明會結束後,我沒有去追蹤人本案後續發展云云, 顯屬不實。 5、況參諸被告黃志威只為一包商,其於人本案工程尚未公 開招標之前,即得與同為包商之吳守萍洽談合作,此與 自始知悉人本案經費申請始末之配偶被告洪慈綪顯然有 關。再被告黃志威開設之各工程行並無投標人本案之資 格,亦不具施做人本案之能力,此業據被告黃志威供述 綦詳。則被告吳守萍竟願同意由立富公司負責得標施工 而交付被告黃志威賄賂,當係因另有他人得代替被告許 萬鎰上達天意(即琉球鄉公所鄉長陳隆進),此僅被告 洪慈綪參與其中始有致之。又被告黃志威、黃得文、陳 志成均不認識琉球鄉公所建設課課長白國榮、許萬鎰, 被告洪慈綪先引介與琉球鄉公所建設課長白國榮接洽, 並再委由被告黃得文、議員陳志成與被告陳隆進之代表 人許萬鎰接洽,則被告洪慈綪與被告黃志威、黃得文係 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應屬無疑。況被告黃志威自承非人 本案施作廠商有證人兼共同被告黃得文、吳守萍證述情 節一致,其既非承包商復非琉球鄉公所辦理人本案之公 務員,根本毫無影響人本案採購任一流程之可能,則被 告黃志威能收受證人兼共同被告交付之360 萬元,僅餘 其妻被告洪慈綪為屏東縣議員,係對琉球鄉公所招標之 人本案有職務上之影響力,方屬合理。被告黃得文所交 付之款項,目標對象乃是被告洪慈綪、陳隆進,而非黃 志威之事實,應堪以認定。而此即與證人兼共同被告許 萬鎰、吳守萍、黃得文、白國榮歷次證述情節一致。益 證證人兼共同被告白國榮於調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 我確定被告洪慈綪有問我錢怎麼匯這麼少等語,至屬合 理,堪信屬實。 6、按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40條、第48條、第49條等規定 ,被告洪慈綪身為屏東縣議會議員之職權,包括縣( 市)議會之職權如下:一、議決縣( 市) 規章。二、議決縣(市) 預算。三、議決縣( 市) 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 加稅課。四、議決縣( 市) 財產之處分。五、議決縣( 市) 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 六、議決縣( 市) 政府提案事項。七、審議縣( 市) 決 算之審核報告。八、議決縣( 市) 議員提案事項。九、 接受人民請願。十、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 。再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 會定期會開會時,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 )長應提出施政報告;直轄市政府各一級單位主管及所 屬一級機關首長、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各 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機關首長,均應就主管業務提出報 告。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 於議會、代表會定期會開會時,有向前項各該首長或單 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其質詢分為施政總質 詢及業務質詢。業務質詢時,相關之業務主管應列席備 詢。被告洪慈綪案發時任屏東縣議員,依法自有上開權 利,因此於任職議會期間,為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刑 法第10條第2 項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按刑法上之賄 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 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 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最高法院 58年台上字第884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其職務範圍, 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一般職務權限外,即或雖非 法律所明定,但與其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亦 應認屬職務行為之範疇;至所謂與其職務權限有密切關 聯之行為,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為習慣上所公認為 其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以及因自己之法 定職務關係或因之所生之必要輔助性權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1)查內政部營建署核定之中央補助款,屏東縣政府得以代 收代付方式先行執行,並編製「中央補助款代收代付明 細表」,以附表方式列入當年度決算,經敘明理由,得 陳報屏東縣送請議會同意後支用,此參屏東縣議會檢具 人本案同意墊付經過所附直轄市及縣(市)單位預算執 行要點第四十四點、四十五點即明。而被告洪慈綪為屏 東縣議員,事先得知悉該中央補助款需由屏東縣政府以 墊付款先行支用,並對屏東縣政府墊付款有議決之權, 此自被告洪慈綪住處扣得屏東縣政府104 年7 月31日屏 府城規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可知。此外,被告洪 慈綪尚依照上開法律(令)規定及實務上運作之議員權 力,仍得對於琉球鄉公所就人本案後續如何進行發包、 如何執行預算、工程品質或爭議等議題,在議會中對首 長行使質詢權,或邀請相關單位主管到會說明(法定職 務),或藉由各種參加審查會、進度座談會等場合和機 會,接觸相關業務承辦人(與職務權限有密切關聯), 藉其擔任議員之身分地位打聽刺探相關訊息,或以利誘 、或以暗示或施壓業務承辦人員配合所請,是被告洪慈 綪具有職務上之影響力,當屬無疑。此即被告吳守萍證 稱略以,伊願意交付被告黃志威係考慮洪慈綪是議員一 語即明。而被告陳隆進願意同意人本案由被告黃志威、 洪慈綪施做並負責收受賄賂,亦同此理,此乃事理至明 。 (2)被告洪慈綪利用議員上開職務上行為,或與職務上密切 相關之行為,而與被告陳隆進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為, 違反政府採購法,由被告陳隆進同意其與被告黃志威取 得人本案主導權,並謀議外部以工程圍標方式,由被告 吳守萍立富公司取得工程收受賄賂而對於其他廠商為不 公平對待,續由被告黃得文居間向被告吳守萍收受賄賂 朋分。又於琉球鄉公所內部則由被告許萬鎰向有違反政 府採購法犯意聯絡之倪子偉抽取標價僅為1550萬元宗億 公司林秋乾之標單,並製造宗億公司失格現象,遂致投 標價2013萬元之立富營造得標之不正確結果,亦對內政 部營建署預算財產(國庫)造成463 萬元(0000-0000=463萬元)之損害。故被告陳隆進、洪慈綪有共同違背職 務行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3)至於被告黃志威、黃得文雖均與鄉長或議員職務無關, 然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而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 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 3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隆進、洪慈綪所 犯乃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公務員對於違背 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該條行為主體乃須兼具「公 務員」及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賄之雙重「身分及 特定關係」,被告陳隆進、洪慈綪行為時為公務員,黃 志威、黃得文、許萬鎰雖無「鄉長或議員違背職務上行 為」此特定關係,然因其等協同出面代表或參與期約賄 賂、收受部分賄賂等構成要件行為,仍得依刑法第31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論以本罪之共同正犯。 7、行收賄之對價關係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 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 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 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 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 、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 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 係(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 「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之目的,係以公務 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 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 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違背職務上之行為,當為同 一解釋。 (2)被告洪慈綪利用議員上開職務上行為,或與職務上密切 相關之行為,而與被告陳隆進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為, 違反政府採購法,要求被告陳隆進同意其與被告黃志威 取得人本案主導權,並謀議外部以工程圍標方式,由被 告吳守萍立富公司取得工程,對於其他廠商為不公平對 待,而向被告吳守萍要求並收受賄賂,於琉球鄉公所內 部則由被告許萬鎰向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犯意聯絡之倪子 偉抽取標價僅為1550萬元宗億公司林秋乾之標單,進而 開標、決標予吳守萍,事後吳守萍將給付360 萬元之賄 款予被告黃得文轉交黃志威、洪慈綪,再由被告黃志威 、洪慈綪依渠與許萬鎰之協議轉交陳隆進。其被告吳守 萍交付之18% 賄賂,自為與被告黃志威、洪慈綪、陳隆 進、許萬鎰、黃得文上開違背職務上行為之對價,二者 間具有對價關係,至為灼然。 8、綜上,被告陳隆進、黃志威、洪慈綪、黃得文、許萬鎰 就本案工程違背職務收受360 萬元賄賂犯行,被告吳守 萍交付賄賂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五)訊據被告倪子偉固坦認告知被告許萬鎰投標家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向許萬鎰透露投標廠商名稱或與被告許萬鎰、吳守萍等人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違反貪汙治罪條例部分,另為無罪諭知)之犯意聯絡,其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 被告倪子偉因未曾擔任過公務員並接受政府採購之相關訓練,不諳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倪子偉伊不記得曾將宗億公司之標單交給許萬鎰云云。惟查: 1、被告倪子偉自104 年6 月15日至105 年2 月28日屏東縣琉球鄉公所鄉長陳隆進任為屏東縣琉球鄉公所行政課課員一職(即總務),發包業務及相關物品管理等行政事務均屬被告倪子偉之職務範圍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同前。渠等專責處理機關招投標事宜,對相關法令與行政規範,自當知之甚稔,辯稱不諳法令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2、按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第一項)。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第二項)。底價於開標後至決標前,仍應保密,決標後除有特殊情形外,應予公開(第三項)。但機關依實際需要,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底價(第四項)。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第五項)。政府採購法第34條定有明文。被告倪子偉辦理保管招標文件業務,明知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以免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情事,其告知被告許萬鎰投標家數,又任令被告許萬鎰、吳守萍取得宗億公司標單伊節,業據證人兼共同被告許萬鎰、吳守萍證述在卷(詳細證述內容及卷次參附表一編號26之供述),明顯違背一般常情,業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 項之規定,已屬無疑。不論係其積極交付或消極任由他人取走其保管之廠商招標文件,其主觀上對於該等洩密作為將造成不公平競爭之情事,難諉為不知。 3、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詐術圍標罪,以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而所稱「詐術」,係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除有該條第1 項所列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三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以借牌圍標方式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而製造確有三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第2135號判例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參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展,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以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害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者,則為共犯。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者,始能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第225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許萬鎰與被告吳守萍、黃得文、洪慈綪、黃志威基於妨害投標之合意,推由被告許萬鎰向被告倪子偉取得宗億公司之標單,並抽取宗億公司內之投標文件,造成宗億公司投標失格,以此令被告洪慈綪、黃志威、黃得文、許萬鎰、吳守萍得順利以預定陪標之閎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東濬營造有限公司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有三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又被告倪子偉明知將其應保管標單所知悉之秘密事項,揭露予被告許萬鎰等人,復任伊取走宗億公司標單,造成不公平競爭,該等非法方法亦必使開標結果產生不正確結果。從而,被告倪子偉對於本件被告許萬鎰等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應論以共同正犯(另關於違反貪汙治罪條例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5、綜上,被告倪子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及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罪犯行,亦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六)閎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吳昇文、被告東濬營造有限公司張簡士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於茲不贅。 七、被告立富公司、吉多公司、台灣衣夾公司、和盛金屬公司、閎大公司、東濬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部分 (一)立富公司負責人吳守萍、吉多公司負責人曾進吉、台灣衣夾公司負責人許炳仁、和盛金屬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文勳、閎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吳昇文、東濬營造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張簡士農各自違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政府採購法之事實,均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吳守萍、曾進吉、許炳仁、黃文勳、吳昇文違反政府採購法之事實,事證明確,已如前述。 (二)惟被告立富公司之辯護人為被告立富公司辯稱: 被告立富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吳守萍業已自首與自白本件全部犯行,應諭知免刑,故不成罪。立富營造部份自應無所謂代表人違反政府採購法云云。惟查: 1、被告吳守萍為立富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之事實,有立富公司歷次投標檢附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如參卷①第46-64 頁、卷⑪第26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該部分事實,殆屬無疑。又被告吳守萍就附表一編號3 、4 、5 、7 、8 、11(編號11乃吳守萍邀約黃得文欣建興公司陪標,被告黃文勳邀約曾進吉陪標,被告吳守萍、黃文勳等論以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共同正犯)、12、20、26所載之各次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及就附表一編號2 、3 、26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部分,均業據被告吳守萍自白不諱,核與前開附表一編號3 、4 、5 、7 、8 、11、12、20、26之證人兼共同被告等人證述綦詳(詳細證述內容及卷次參附表一編號之供述),被告吳守萍違反政府採購法及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事實明確,業如前述。2、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其為公司所為行為,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應由其自負其責者外,應由公司負責。依刑法之一般原理,犯罪主體應與刑罰主體一致,即僅犯罪行為人始負刑事責任,刑罰係因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基於刑罰個別化之理論,因其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應歸屬於實行犯罪行為之人,此即為刑事責任個別化、刑止一身之原則;惟行政刑法,為適應社會經濟之需要,擴大企業組織活動之範圍,而制定各種行政法規,且為達成其行政目的,對於違反其命令或禁止之企業組織者設有處罰規定,其處罰之型態略分為三種:其一為兩罰責任:行為人與法人同負其責。其二為自己責任:由實際行為人自負其責。其三為轉嫁責任:轉嫁其責任於他人。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即為轉嫁責任之型態;此類轉嫁責任之規定,雖符合行政上之目的性,但尚難認係國家發動刑罰權之常態。是公司負責人因法人責任轉嫁而「代罰」,其性質與因法人犯罪而與法人同時被獨立處罰之兩罰情形,並不相同。公司負責人因公司責任轉嫁而代罰,其犯罪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其負責人,乃因法人之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將應對公司處以徒刑之規定,轉嫁於自然人之公司負責人,但並不因而改變其犯罪主體,亦即縱公司之負責人因轉嫁而代公司負其刑責,其犯罪主體仍為公司本身。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主體及刑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自然人之公司負責人。又單一之犯罪,在實體法上僅生一個刑罰權,自不能就單一之犯罪,重複予以評價,即屬轉嫁代罰之情形,亦不能就犯罪主體單一之犯罪而重複轉嫁及多重代罰,此為法理所當然;此與兩罰規定,例如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除處罰法人外,對於從業人員亦併予處罰,其從業人員之受罰,無關責任轉嫁之問題,從業人員係各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複數之從業人員,有可能均為刑罰主體者不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判決參照)。次按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務主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其立法理由為「明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其所屬廠商應連帶受處罰。惟因廠商無法服刑,故採對該法人或自然人處以罰金。」 3、職是可知,政府採購法第92條處罰法人之規定,其處罰與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等自然人受罰之要件相互獨立,且其要件僅以該等自然人有「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等事實上之行為即為已足,而不以自然人犯政府採購法之罪且經論罪科刑甚至判決確定為必要,此再觀政府採購法第92條係規定上開自然人「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而非「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而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者,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自明。且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兩罰規定,既係在使業務主負監督不周之責任,自立法目的以觀,亦殊難以案件對自然人欠缺訴訟要件或其他原因(如代表人死亡)未經法院論罪科刑(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免刑),而排除法人應受上開規定之處罰。從而,被告立富公司之辯護人稱被告吳守萍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部分)自首而免刑,未犯政府採購法之罪,該公司不應處罰云云,依文義及立法目的之解釋,均無足採。 4、而被告吳守萍就附表一編號3 、4 、5 、7 、8 、11、12、20、26所載之各次犯行,確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已堪認定。 再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兩罰規定,係從業人員就其自己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負責,而廠商即業務主則係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申言之,此種兩罰制規定非以故意過失為成罪要件,業務主縱無故意過失存在,亦仍須就從業人員執行業務造成之一定事實或狀態負其刑罰上之責任。是本案被告立富公司之代表人既因其業務而違反政府採購法上開規定,該公司即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該公司之辯護人曾辯稱被告吳守萍之行為既因自首免刑,被告立富公司亦不違反政府採購法,自有誤會,並不足採。 5、綜上所述,被告立富公司就附表一編號3 、4 、5 、7 、8 、11、12、20、26所載情形、被告吉多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1、12、13所載情形、被告台灣衣夾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2、13、被告和盛金屬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1、12、13、被告閎大公司、東濬公司就附表一編號26,皆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處罰,其等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參、論罪 一、公務員身分之認定 (一)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明定公務員係指下列人員:( 1)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2)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此,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分為三種類型:第一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名之為「身分公務員」;第二為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名之為「授權公務員」;第三為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名之為「委託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並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具有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又刑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公務員(即前開( 1)、( 2)類型),以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要件,亦即其所從事之事務,須有法令規定之權限為準據(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六條之職務列等表);所稱「法定職務權限」,除依法律(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外,以命令(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以及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明文規定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06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四條所定:「直轄、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是據上,琉球鄉公所為地方自治團體。又按各機關進用之機要人員所任職務範圍,應以機關組織法規中所列行政類職務,襄助機關長官實際從事機要事務相關工作,並經銓敘部同意列為機要職務為限。各機關機要人員進用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政府採購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機關承辦採購人員,所稱「承辦」,指辦理機關採購業務並擔負其責任者而言;亦即從採購之簽辦逐層審核至機關首長核定該採購業務等流程之相關人員均屬之;倘其採購依法令應經上級機關核定,則該上級機關含機關首長在內之相關人員,亦屬該條規定之承辦採購人員(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3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陳隆進為屏東縣琉球鄉公所鄉長、綜理鄉務,白國榮於102 年5 月10日至105 年6 月16日止任職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建設課課長,為發包作業之會辦人員,負責驗收等等採購事項,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被告蔡川福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24日止、被告倪子偉自104 年6 月15日至105 年2 月28日,分別經屏東縣琉球鄉公所鄉長蔡天裕、陳隆進以機要人員任用,先後任屏東縣琉球鄉公所行政課課員一職(即總務)之事實,為被告蔡川福、倪子偉坦認在卷(參卷①第171 -172頁、第190-192 頁),復有屏東縣琉球鄉公所105 年10月27日琉鄉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參(參卷⑨第14頁)。該等職務負責統管行政管理、文書處理、財產管理、物品管理、發包業務、研考、工友及臨時人員管理等事務之擬辦,就包發業務負責擬辦各單位工程、財務、勞務在公告金額以上之招標作業、履約保證之廠商定存單、銀行保證書協助對保及繳庫、採購案件之決標公告及決標後之採購案件契約製作及核定等情,有屏東縣琉球鄉公所106 年5 月4 日琉鄉人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蔡員銓敘部審定函影本及分層負責表、屏東縣琉球鄉公所106 年4 月10日琉鄉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5 年10月27日琉鄉人字第1053097 1000號函各一份可參(參本院卷五第335-340 頁、第86 -101 頁、參卷⑨第16頁)。是以,揆諸上開判決要旨,被告陳隆進為鄉長,依法令綜理屏東縣琉球鄉公所一切鄉政,為公務員。另蔡川福、倪子偉既均以機要職任用,任行政課課員之職,依琉球鄉公所職掌分層負責層級表,負責擬辦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各項工程包標招投標作業,有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採購業務之擬辦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屬政府採購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機關承辦採購人員,且屬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應認被告蔡川福、倪子偉均為該條所稱公務員(即身分公務員)。 (三)其餘被告吳守萍、許萬鎰、蔡潘安、蔡進吉、李輝民、黃彥維、黃金賢、曾進吉、許炳仁、黃文勳、王振儒、邱新賢、蕭依伶等人均係投標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工程之廠商負責人及其他相關從業人員,均非公務員,業據被告吳守萍等人供述在卷,並有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各被告等人承攬工程之採購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記錄報告表及投標資料影本等可參。 二、政府採購法之適用: 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4 項適用規定,業如前述,於茲不贅。再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係以工程界借牌陋習已久,九二一大地震後,部分建築物遭震毀之原因,源於「不具有資格」之工程師或營造業者,向他人或營造業者借牌、偷工減料或施工不符合施工規範所致,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是該項欲規範處罰的對象應係「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又上開規定,僅是就投標廠商單方面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為單純借牌投標之行為,所增訂處罰較輕之規定。相較於同法第87條第3 項,係就行為人主觀上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其犯罪構成要件並非相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邱新賢(除附表一編號14、15外)、蕭依伶係與有合格參標資格之被告許萬鎰、蔡潘安共同投標,被告邱新賢、蕭依伶所為核與單純容許借牌者不同,檢察官認被告邱新賢、蕭依伶、吳昇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容許借牌罪嫌,乃屬誤會,惟起訴事實同一,乃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併此敘明。 三、法條之適用 按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裁判之範圍,乃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範圍。至於起訴書引用之犯罪法條僅係公訴人主張被告觸犯何項罪名之意見,供法院審判之參考,法院審判時於同一基本事實之範圍內,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亦即法院在不妨礙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 四、所犯罪名 (一)蔡川福部份 1、核被告蔡川福就附表一編號2 、3 、4 、5 、6 、7 、8 、9 部分所為,係犯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就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4 項合意圍標罪,公訴人漏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兩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併予論究,附此敘明。 2、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次按刑法第31條第2 項非僅為對無特定關係之人科刑之標準,即論罪亦包括在內,不能離而為二,此細譯該條項規定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4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守萍、黃文勳、王振儒等人就附表一編號12雖均非辦理採購人員,然與具有公務員身分而辦理採購人員之被告蔡川福,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共同基於以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與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投標與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而由不知情黃金賢打電話邀約楊文宗協議不為投標,再由黃文勳與楊文宗進行協議,協議完成後,推被告蔡川福前往蔡秋月處抽取楊文宗之標單,被告吳守萍等人顯與被告蔡川福處於相互一致之共同關係,是依前開說明,被告蔡川福應與被告吳守萍等人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妨害投標罪之共同正犯。 (3)被告蔡川福所犯上開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白國榮部分 1、核被告白國榮就附表一編號2 、3 、10、11、13、19、22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白國榮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顯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108 年7 月16日準備程序告以所犯法條,本院自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2、核被告白國榮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132 條第1 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消息罪。又按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其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實務上原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既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同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白國榮其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消息即係違背職務之行為,顯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就此部分,被告白國榮所涉法條漏引刑法第132 條第1 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尚有疏漏,應予補充,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該部份惟此部分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3、被告白國榮所犯上開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4、累犯加重 (1)被告白國榮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以96年度訴 字第6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最高法院上訴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0 年10 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白國榮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2)關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累犯規定,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 釋文,解釋意旨謂:「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 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 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針對構成累犯者,加重本刑 部分雖未違憲,但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 因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核屬違憲,應由法院 依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在累犯規定 尚未經立法機關修法前,本院就該個案應依前開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認被告白國榮前有偽 造文書案件之前科紀錄,前案亦為被告白國榮前於東港 鎮公所任職建設課技士一職時,承辦工程採購案時所犯 ,前案於100 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後,其竟於102 年再 犯本件之違反政府採購法及違反貪汙治罪條例之罪,是 被告白國榮所為,已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下 限,無從反應其本件犯行業經施以刑罰處罰手段後,仍 再犯同一罪質之情節輕重。是綜合被告白國榮構成累犯 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與本案犯罪之罪質及犯罪型態 相同、間隔時間短暫等關連性,本件被告白國榮所犯, 於加重最低本刑後,並無前開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解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33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綜上判斷,被告白國榮 本件犯行,因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結果,並無致被告白 國榮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就被告白 國榮所為,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5、減刑部分: (1)按「自白」乃指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 實,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 所供述之具體社會事實,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有所陳述或 答辯,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自白之成立。再不論自 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及自 白後有無翻異,苟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應依 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白國榮就附表一編號2 、3 、10 、11、12、13、19、22之犯罪事實,均於偵查中自白犯 行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其於審理中之供述乃屬於辯護 權之行使,不影響其自白之成立,自均依貪汙治罪條例 第8 條第2 項減輕其刑。 (2)微罪: 被告白國榮就附表一編號3 、10、19、22所犯之 收受賄賂罪情節輕微,所得財物僅5 萬元以下,依貪汙 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減輕其刑,併遞減之。 (三)被告陳隆進部分 1、核被告陳隆進就附表一編號13、14、15、16、17、18、20、22、23、24、26部分所為,係犯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又被告陳隆進就附表一編號13、26另有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合意圍標罪,惟此行為為被告陳隆進違背職務行為之一部,即同一行為(詳參被告白國榮之說明),以想像競合犯論以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又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核被告陳隆進就附表一編號25部分所為,係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公訴意旨認係犯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顯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以罪名,使之充份防禦(本院於106 年3 月23日準備程序),本院自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3、被告陳隆進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與被告許萬鎰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隆進所犯上開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4 、減刑: 被告陳隆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犯罪所得在5 萬元以下,爰依照貪汙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減輕其刑。 (四)被告吳守萍部份: 1、被告吳守萍所犯附表一編號2 、3 、4 、5 、7 、8 、11、12、20、26部分 (1)核被告吳守萍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1 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2)核被告吳守萍就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犯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1 項(對蔡川福)及同法第4 項、第2 項(對白國榮)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又被告吳守萍在附表一編號3 之同一工程案中,同時對被告蔡川福、白國榮交付賄賂而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第2 項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14項、第1 項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3)核被告吳守萍就附表一編號4 、5 、7 、8 、20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立富營造除以自己公司名義投標外,尚由不具投標意願之其他廠商陪同投標,業已製造有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自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妨害投標罪。公訴人前揭認被告等人係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即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108 年7 月16日諭知所犯法條令其辯論,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4)核被告吳守萍就附表一編號11、12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條、4 項之妨害投標與合意圍標罪。又被告吳守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4 項合意圍標罪處斷。(公訴人僅論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尚有疏漏,應予補充,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該部份,惟此部分業據被告吳守萍供承在卷,且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5)核被告吳守萍就附表一編號26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1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又被告吳守萍於同一對象交付賄賂,數次交付賄賂之各個舉動,均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單純之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一罪。(附表一編號1 之部分及附表一編號2 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無罪部分,後詳述之) 2、又被告吳守萍與洪進興、各妨害投標廠商間間就附表一編號2 、3 、4 、5 、7 、8 、11、12、20、26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吳守萍就違反貪汙治罪條例部分之自首及自白部分 經查: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次按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8 號刑事判決意旨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修正後為同條第5 項)關於犯該條之罪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與刑法總則關於自首之規定相同,均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前段規定「犯前4 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是否同受他案訊問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何影響。而所稱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查獲經過,經以106 年7 月10日調屏廉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覆稱:被告吳守萍為鈞院裁定羈押後,嗣於105 年8 月17日第一次借提時即主動供出「101 年屏東縣琉球鄉迎王祭典繞境道路改善工程」、「屏東縣琉球鄉行政路第二期工程」、「屏東縣琉球鄉103 年度海岸復育及景觀改善示範計畫」等3 件工程行賄之事實,並於 105 年8 月22日與洪進興對質時,協助洪進興回憶勾勒案情,至此始查獲蔡川福指定工程予特定廠商並收受賄賂之事證,進而查獲其他共犯」(參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8號卷六第143 頁)。另就附表一編號26追加起訴之事實,被告吳守萍亦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調人員未發覺上開追加起訴部分前,即自動供出其犯罪事實及共犯,並因而查獲被告洪慈綪、陳隆進、黃得文、黃志威等人,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一份可稽。此節核與於105 年8 月22日被告吳守萍供述人本案前,未見檢調單位已查知被告洪慈綪、黃志威、黃得文涉人本案之事實相符,此有被告吳守萍及各該證人、被告黃得文等人之調查筆錄可佐。從而,被告吳守萍就附表一編號2 、3 、26之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犯罪事實,均為主動自首犯行,爰依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前段,免除其刑。 3、被告吳守萍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被告吳守萍所犯附表一編號3 、4 、5 、7 、8 、11、12、20、26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至被告吳守萍所載附表一編號2 、3 、26涉有政府採購法及違反貪汙治罪條例兩罪,然被告吳守萍乃為廠商,與陪標廠商合意陪標而取得附表一編號2 、3 、26之標案後,始另行交付公務員賄賂,兩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予以分論併罰,此與公務員協助廠商抽取標單或妨害投標之行為,乃為收受賄賂等情迥異,不得等同視之。被告吳守萍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兩者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論以一罪云云,乃屬誤會,併此敘明。 (五)被告倪子偉部分 1、核被告倪子偉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合意圍標罪(刑法第134 條?)、刑法第132 條第1 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消息罪;就附表一編號26所為,係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刑法第132 條第1 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消息罪。又按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其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實務上原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既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同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倪子偉其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消息即係為妨害投標或合意圍標同一行為之局部,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3論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合意圍標罪;就附表一編號26論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另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漏引刑法第132 條第1 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尚有疏漏,又該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108 年7 月16日業諭知所犯法條,並令其辯論,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2、被告倪子偉所犯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4 項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許萬鎰 1、就附表一編號4 、5 、6 、7 、8 、9 、13、14、15、16、17、18、19、20、22、23、24、25、26共19罪部分 (1)核被告許萬鎰就附表一編號4 、5 、6 所為係犯違反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 (2)就附表一編號7 、8 、9 、20、22所為係犯違反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3 項及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 第4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 罪。 (3)核被告許萬鎰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違反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4 項、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 之罪。 (4)核被告許萬鎰就附表一編號14、15、24所為係違反違反 貪汙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3 條之非公務員 與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5)核被告許萬鎰就附表一編號16、17、18、23、26所為係 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 款、第3 條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罪。 (6)核被告許萬鎰就附表一編號21所為係犯違反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3 項之罪。 (7)核被告許萬鎰就附表一編號25所為係違反貪汙治罪條例 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公訴意 旨認係犯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罪,顯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於106 年7 月20日準備程序告以罪名,使之充 份防禦,本院自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2、而被告許萬鎰就附表一編號13之工程採購案,其參與抽取標單等合意圍標行為均係為與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收賄之同一行為的局部,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3論以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又就附表一編號16、17、18、19、20、22、23、26所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妨害投標之行為,亦為與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取賄賂罪之同一行為之局部,其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6、17、18、19、20、22、23、26所為,論以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又被告許萬鎰就附表一編號22之工程案時,同時交付被告陳隆進、白國榮賄賂,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2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3、被告許萬鎰就前開工程部分雖非公務員,無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職務上關係,然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等規定,仍得與被告陳隆進成立具有職務上行為、違背職務上行為之收受賄賂罪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被告許萬鎰就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而「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又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至所謂「對向犯」,則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自不能成立共同正犯。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與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此兩罪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彼此之間相互對立之意思,業經合致而成立犯罪。收受賄賂之公務員與交付賄賂之非公務員係處於對向關係,顯係各有目的,而無犯意聯絡可言,自應就其行為分別負責,尚難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許萬鎰就附表一附表一編號7 、8 、9 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與被告蔡潘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然就附表一編號20、22交付被告陳隆進賄賂部分,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與被告陳隆進無犯意聯絡可言,併此敘明。 5 、刑之減輕部分: (1)刑法減輕條款: 被告許萬鎰非係公務員,然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職務上關係,其與具有職務上關係之被告陳隆進共同收賄,雖亦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本院斟酌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立法理由謂:「衡情而論,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不宜同罰。再衡以第二項於對無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之刑較對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之刑為輕時,對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輕刑之規定,益徵對無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宜設減刑規定…」,被告許萬鎰僅為工程行,代替被告陳隆進出面參與期約賄賂,代替陳隆進出面聯繫或收取賄款,應非賄款之分得者,情節明顯較具有職務關係的被告陳隆進為輕,爰就與被告陳隆進共犯之如附表一編號13、14、15、16、17、18、23、24、25、26工程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20、22行賄部分,因與被告陳隆進非為共犯,無依照本規定減輕,附此敘明) (2)又被告許萬鎰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爰依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依收賄或行賄情節(行賄部分為附表一編號19、20、22)依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及同法第11條第5 項減輕其刑。 (3)就被告許萬鎰與被告陳隆進共犯附表一編號24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部分,所得之財物僅為2 萬元,在5 萬元以下,援引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並依法遞減之。又其附表一編號19對於被告白國榮於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部分,因金額僅2 萬元,另爰依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附表一編號22因同一工程案同時行賄被告陳隆進、白國榮,從一重處斷)。 (4)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第59條與第57條之適用,同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萬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14、15、16、17、18、23、24、26所示之與被告陳隆進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法定刑部分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與被告陳隆進共同不違背職務(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法定刑部分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衡以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犯後勇於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又無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再被告許萬鎰本身無公務員之身份,其所為不法情節及對公務廉潔性損害程度等節觀之,認其所為與公務員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第12條第1 項減輕其刑後,倘處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6 、褫奪公權: 被告許萬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14、15、16、17、18、23、24、25、26違反貪汙治罪條例部分之各罪,各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依貪汙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惟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七)被告蔡潘安 1、就附表一編號4 、5 、6 、7 、8 、9 、16、17、18、19、20、21、22部分 (1)核被告蔡潘安就附表一編號4 、5 、6 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及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核被告蔡潘安就附表一編號7 、8 、9 、16、17、18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及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又被告蔡潘安就上開附表一編號7 、8 、9 、16、17、18犯行與被告許萬鎰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附表一編號4 、5 、6 部分為被告蔡潘安自己工程交付賄賂,揆諸前揭櫫之判決意旨,無庸與被告蔡川福論以共同,併此敘明)。 (2)核被告蔡潘安就附表一編號19、20、21、22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 (3)所犯上開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2 、減刑: 又被告蔡潘安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所涉 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部分,援引同 法第11條第5 項後段減輕其刑。 3 、褫奪公權: 被告蔡潘安所犯如上開附表一編號4-9 、16 -18 違反貪汙治罪條例部分之各罪,各宣告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自依貪汙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 (八)被告蕭依伶部分 核被告蕭依伶就附表一編號6 、9 、16、19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檢察官認被告蕭依伶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又被告蕭依伶與共同陪標廠商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九)被告黃金賢 1、核被告黃金賢就附表一編號10、11所為,係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4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檢察官起訴書及公訴人於106 年4 月16日補充理由認被告黃金賢就附表一編號10、11所為均係犯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顯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106 年3 月23日準備程序告以上開罪名,經被告與辯護人充分防禦,本院自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又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2 、減刑部分: 被告黃金賢就附表一編號10、11部分,最後於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所涉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部分,援引同法第11條第5 項後段減輕其刑。 3 、褫奪公權: 被告黃金賢所犯如上開附表一編號10、11違反貪汙治罪條例部分之罪,各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依貪汙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十)被告黃文勳 1、就附表一編號11、12、13之事實部分 (1)核被告黃文勳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合意圍標罪。 (2)核被告黃文勳就附表一編號12、13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及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 2、被告黃文勳就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與各該圍標廠商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3 、減刑部分: 被告黃文勳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所涉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部分,援引同法第11條第5 項後段減輕其刑 。 4 、褫奪公權: 被告黃文勳所犯如上開附表一編號12、13違 反貪汙治罪條例部分之各罪,各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自依貪汙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十一)被告曾進吉 1、核被告曾進吉就附表一編號11、12、13所為,係違反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合意圍標罪。 2、被告曾進吉與共同參與投標廠商間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分論併罰。 (十二)被告許炳仁 1、核被告許炳仁就附表一編號12、13所為,係違反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4 項合意圍標罪。 2、又被告許炳仁與各該圍標廠商間,參諸前揭櫫之共犯理 論,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所 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十三)被告王振儒 1、核被告王振儒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4 項之合意圍標罪。 2、被告王振儒與各該圍標廠商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十四)被告蔡進吉 1、核被告蔡進吉就附表一編號14、15所為,係違反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違 反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4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 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所犯上開2 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2、減刑: 被告黃金賢就附表一編號14、15部分,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所涉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部分,援引同法第11條第5 項後段減輕其刑 。 3、褫奪公權: 被告蔡進吉所犯如上開附表一編號14、15違反貪汙治罪 條例部分之各罪,各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依貪汙 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十五)被告邱新賢 1、核被告邱新賢就附表一編號14、15所為,係違反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 參加投標罪。就附表一編號17、18、22所為,係犯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3 妨害投標罪。 2、被告邱新賢與各該陪標廠商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 (十六)被告黃彥維 1、核被告黃彥維就附表一編號25所為,係犯貪汙治罪條例 第11條第2 項、第4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 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 2、減刑部分: 被告黃彥維就附表一編號25部分,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所涉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4 項部分,援引同法第11條第5 項後段減輕其刑 。 3、褫奪公權: 被告黃彥維所犯上開附表一編號25違反貪汙 治罪條例部分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依貪汙 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十七)被告黃志威 1、核被告黃志威就附表一編號26所為係犯違反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3 項妨害投標罪與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又按刑法部分條文於 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其第55條 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實務上原以牽連犯予以處理 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 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 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 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 ,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刑法上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既在於避免 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同一行為 」,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 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 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 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黃 志威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係與被告洪 慈綪、陳隆進、許萬鎰為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間,顯 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應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 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檢察官認被告黃 志威等人尚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罪,容有 誤會,但因檢察官認該罪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屬 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被告黃志威就前開工程雖非公務員,然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等規 定,仍得與被告陳隆進、洪慈綪成立違背職務上行為之 收受賄賂罪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被告黃志威就違背 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黃志威非係公務員,然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 款之職務上關係,其與具有職務上關係之被告陳 隆進、洪慈綪共同收賄,亦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而本 院斟酌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立法理由謂:「衡情而論 ,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 或特定關係者為輕,不宜同罰。再衡以第二項於對無身 分或特定關係者之刑較對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之刑為輕 時,對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輕刑之規定,益徵對無特定 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宜設減刑規定…」。經查,被告黃志 威為被告洪慈綪之夫,代替被告洪慈綪出面參與期約賄 賂,並代替洪慈綪出面聯繫或收取賄款,與被告洪慈綪 均為該等賄款之分得者,情節與具有職務關係的被告洪 慈綪同等,參照上開立法理由,爰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9條、刑法第11條、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4 、褫奪公權: 被告黃志威所犯如上開附表一編號26違反貪汙治罪條例部分之各罪,各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依貪汙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併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附此敘明。 (十八)被告洪慈綪部分 核被告洪慈綪就附表一編號26所為係犯貪汙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被告洪慈綪與陳隆進、黃志威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並依貪汙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宣告褫奪公權。 (十九)被告黃得文 1、核被告黃得文就附表一編號26所為係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被告黃得文就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係與被告洪慈綪、陳隆進為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間,顯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黃得文就前開工程部分雖非公務員,無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職務上關係,然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暨上揭櫫之共犯理論等規定,仍得與被告陳隆進、洪慈綪、黃志威成立違背職務上行為之收受賄賂罪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被告黃得文就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刑之減輕部分: (1)刑法減輕條款: 被告黃得文非係公務員,然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職務上關係,與具有職務上關係之被告洪慈綪、陳隆進共同收賄,雖亦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然本院斟酌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立法理由謂:「衡情而論,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不宜同罰。再衡以第二項於對無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之刑較對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之刑為輕時,對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輕刑之規定,益徵對無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宜設減刑規定…」,被告黃得文僅為轉交賄款之白手套,為被告黃志威、洪慈綪之代表,代替被告洪慈綪、黃志威出面參與期約賄賂,代替洪慈綪、黃志威出面聯繫或收取賄款,雖分得一部分之賄款(33萬元),情節明顯較具有職務關係的被告洪慈綪、黃志威為輕,爰就與被告黃得文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黃得文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爰依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減輕其刑。 4、褫奪公權: 被告黃得文所犯如上開附表一編號26違反貪汙治罪條例部分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依貪汙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惟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二十)被告吳昇文部分 核被告吳昇文就附表一編號26所為係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 (二十一)被告立富公司、和盛公司、台灣衣夾公司、吉多公司、閎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東濬營造有限公司部分 被告吳守萍為立富公司代表人、被告黃文勳為和盛公司實際負責人即代表人、被告許炳仁為台灣衣夾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曾進吉為吉多公司之代表人,被告吳昇文為閎大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張簡士農為東濬公司之總經理,為東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渠等均因執行業務而犯前開罪名,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立富公司、和盛公司、台灣衣夾公司、吉多公司、閎大公司、東濬公司分別科以罰金。且該等係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因而連帶受處罰,故所處斷二罪,應予分論併罰。 肆、科刑(按論罪順序) 一、被告蔡川福 爰審酌被告蔡川福為蔡天裕上任後委以機要人員之要職,為琉球鄉公所工程採購案件廠商接洽人員,被告蔡川福本應職責琉球鄉公所監督工程案件之投、開標作業之公平。然被告蔡川福竟為獲取不法私利,罔顧人民及政府之所託,不審慎而為,將工程採購案交予特定人士施做,併為自預定廠商取得賄賂,甚至協助廠商抽取非指定廠商之標單,再自廠商處收取利益,上下交相賊,嚴重損害國家利益,人民福祉,浪費公帑,復事後否認犯行,其犯罪情節嚴重,自當予以嚴懲。另衡以被告蔡川福參與之工程案共計9 件(附表一編號2 -9、12),工程得標總價為4572萬元1180元,收取之賄款達222 萬,收賄金額非寡、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犯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上開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就蔡川福所犯違背職務職收受賄賂,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所示。二、被告白國榮 爰審酌被告白國榮為琉球鄉公所建設課課長,身為琉球鄉公所各工程開標之會辦、工程驗收等品質督核重任,詎利用該職權之機會,獲取不法私利,罔顧人民及政府之所託,更有為讓特定廠商得標,將原應不予決標之標案(附表一編號12),為協助廠商得標,違法補放押標金給吉多公司,再自廠商處收取利益,嚴重損害國家利益,惟事後坦認犯行,並將犯罪所得全部繳回,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衡以被告白國榮收取賄款之工程案共計8 件(附表一編號2 、3 、10、11、12、13、19、22),收取之賄款達47萬,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犯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 、3 、10、11、12、13、19、22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被告白國榮所犯違反貪汙治罪條例之罪,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二上開各編號所示。 三、被告陳隆進 爰審酌被告陳隆進曾任琉球鄉某國小校長,自103 年12月25日更受琉球鄉民支持而就任琉球鄉鄉長一職,其自應本於教育家身分,除持續關心鄉內教育外,更應延伸教育視野至鄉內觀光及各產業發展、基礎建設,厚植鄉內產業實力,以為後代子孫謀福,恪盡教育者之本份。然渠竟罔顧琉球鄉民及政府之所託,為求取得工程賄款之不法私利,將工程採購案交予被告許萬鎰調配特定人士施做,再由被告許萬鎰為其收取賄款,以表自清,重挫教育家形象,除浪費公帑而嚴重損害國家利益、人民福祉外,復事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其犯罪情節嚴重,自當予以嚴懲。另衡以被告陳隆進參與之工程案共計12件(附表一編號13-18 、20、22至26),工程底價總價為7078萬元,未計附表一編號26之工程,渠與被告洪慈綪、黃志威共謀收取之賄款已達360 萬,收賄金額非寡、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犯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上開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陳隆進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二各編號之主文所示。 四、被告吳守萍: (一)爰審酌被告吳守萍與洪進興長期承作琉球鄉公所發包之工程,與琉球鄉公所公務員配合且對其他廠商造成不公平之競爭,使政府採購法立法意旨無從落實,殊無可取。然衡其於本案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且自首相關工程弊案,對於澄清吏治亦有貢獻,於節省司法資源與事實之發現,功不可沒,犯後態度良好。另衡以被告吳守萍參與之工程案共計10件(附表一編號2 、3 、4 、5 、7 、8 、11、12、20、26),未收取任何賄款、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犯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上開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吳守萍就如附表一所犯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部分,既經本院諭知免刑,已如前述,因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無庸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併此敘明。 (二)另就被告立富公司因代表人即被告吳守萍因執行業務犯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併審酌上情,各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處罰金新台幣10萬元,並定應執行之罰金刑。 五、被告倪子偉 爰審酌被告倪子偉於被告陳隆進任琉球鄉公所鄉長後,就任行政課課員一職,有負責保管標單之責,詎怠忽職責,任由被告許萬鎰取拿取標單,致洩漏廠商資料而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產生廠商之不公平競爭,且使琉球鄉公所工程得以把持在被告陳隆進、許萬鎰指定之廠商,食君俸祿,實罔顧人民及政府所託,損害國家利益,惟事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另衡以被告倪子偉交付標單有2 件(附表一編號13、26),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犯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上開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許萬鎰: 爰審酌被告許萬鎰經被告陳隆進授意,負責分配廠商工程、代轉交廠商回扣給被告陳隆進,為法所不許,且對其他廠商造成不公平之競爭,使政府採購法立法意旨無從落實,殊無可取。然被告許萬鎰分配各工程予琉球鄉包工業施做,尚無獨厚其之工程行,對於賄賂款項亦均轉交被告陳隆進手中,尚非窮兇惡極之人。況衡諸被告許萬鎰亦為一屏東縣琉球鄉公所之工程業者,若不配合公務員指示行事,非但可能未能標得工程而致生計陷於困難,縱標得工程,公務員利用其審核、驗收等之合法手段包裝,行刁難之實,堪信被告許萬鎰,面對被告陳隆進之要求、琉球鄉公所公務員索賄,有其不得不為之苦衷(此均具被告許萬鎰、黃文勳等人供述即明)。而念其年事已高,且於案發後調查、偵查中均坦認全部犯行,對於節省司法資源與事實之發現,功不可沒,犯後態度良好,對於澄清吏治亦有貢獻,如科以與公務員相同重刑,顯輕重失衡,且忽略廠商參與犯罪實施過程間,心理與事實之雙重壓力,重刑均反而無助於日後事實之發覺與反應真實之犯罪樣貌,應予寬待。另衡以被告許萬鎰參與之工程案共計20件(附表一編號3 、4 、5 、6 、7 、8 、9 、13-20 、22至26),未收取任何賄款、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犯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上開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許萬鎰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二上開各編號之主文及沒收欄所示。 七、被告蔡潘安: 爰審酌被告蔡潘安為琉球鄉之土木包工業者,長期與在地廠商合作陪標並承作琉球鄉公所發包之工程,又與琉球鄉公所公務員配合而其他廠商造成不公平之競爭,使政府採購法立法意旨無從落實,殊無可取。然衡其於本案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且對於相關工程弊案於偵查、審理中均坦認不諱,對於澄清吏治亦有貢獻,於節省司法資源與事實之發現,功不可沒,犯後態度良好。另衡以被告蔡潘安參與之工程案共計13件(即附表一編號4 、5 、6 、7 、8 、9 、16、17、18、19、21、20、22),未收取任何賄款、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犯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上開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蕭依伶: 爰審酌被告蕭依伶參與被告吳守萍等本件相關工程採購案之陪標,除造成其他廠商不公平之競爭,亦使政府採購法立法意旨無從落實,殊無可取。對於相關工程弊案於偵查、審理中均坦認不諱,對於澄清吏治亦有貢獻,於節省司法資源與事實之發現,功不可沒,犯後態度良好。另衡以被告蕭依伶參與之工程案共計4 件(附表一編號6 、9 、16、19),未收取任何賄款、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犯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上開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被告黃金賢: 爰審酌被告黃金賢曾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07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案發期間為102-103 年間),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衡以被告黃金賢事後於審理中尚知悔悟,咸坦認犯行,於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可。另衡以被告黃金賢交付賄賂之工程案共計2 件,未收取任何賄款、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犯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上開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十、被告黃文勳: (一)爰審酌被告黃文勳為使其製造之納骨櫃為公務機關所用,竟交付其稀有規格之納骨櫃給設計公司(然無證據證明達綁標之程度),後又為避免參與投標之廠商未達3 家而流標,或因投標廠商彼此進行價格競爭,導致得標廠商利潤減少或全無利潤而為上開妨害投標犯行,對於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產生相當妨害,實屬不該,並參酌其犯後未全部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暨參與之工程案共計3 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1、12、13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二)就被告和盛金屬因代表人即被告黃文勳因執行業務犯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併審酌上情,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各科處罰金新台幣10萬元,並定應執行之罰金如主文所示。 十一、被告曾進吉 (一)爰審酌被告曾進吉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又因受友人許炳仁、黃文勳之託始參與被告黃文勳等人之妨害投標犯行,對於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產生相當妨害,衡以被告曾進吉參與之工程案共計3 件,然其惡性尚非重大,並酌其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上開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另就被告吉多公司因代表人即被告曾進吉因執行業務犯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併審酌上情,各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各科處罰金新台幣10萬元,並定應執行之罰金如主文所示。 十二、被告許炳仁 (一)爰審酌被告許炳仁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又因受友人黃文勳之託始參與被告黃文勳等人之妨害投標犯行,對於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產生相當妨害,雖屬不該,然其惡性尚非重大,並參酌其參與之工程數量共2 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上開編號12、13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另就被告台灣衣夾公司因代表人即被告許炳仁因執行業務犯上開違反二政府採購法之罪,併審酌上情,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各科處罰金新台幣10萬元,並定應執行之罰金如主文所示。 十三、被告王振儒 (一)爰審酌被告王振儒參與犯附表一編號12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對於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產生相當妨害,固屬不該,然其為被告吳守萍之員工,聽從被告吳守萍而為,且僅此一次,惡性不大,參酌其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二)本院認其因一時失慮,罹犯刑典,信被告王振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述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予宣告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然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涉案程度,認有向公庫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以彌補其犯罪,並從中記取教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 十四、被告蔡進吉、邱新賢、李輝民、黃彥維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進吉借用邱新賢之名義投標、另被告邱新賢與許萬鎰等人共同謀議投標價格,並分別以大裕工程行名義參加投標,致生政府機關錯誤認定競爭存在,無從達到比價之結果,損害該標案採購正確性,被告黃彥維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被告李輝民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分別為達工程施做順利(黃彥維部分)或得以承攬工程(李輝民部分),所為均顯有不當;兼衡其等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告蔡進吉、邱新賢、李輝民、黃彥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各人於本案之角色分工、涉案程度、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被告蔡進吉、邱新賢、李輝民、黃彥維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黃彥維所犯附表一編號25、李輝民所犯附表一編號23、24部分,均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分別宣告被告黃彥維、李輝民褫奪公權1 年。 十五、被告黃志威、洪慈綪、黃得文 (一)爰審酌被告洪慈綪身為屏東縣議員,受屏東縣民所託,監督縣政,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以為所屬表率,然卻捨此不為,利用職務監督之便,與其夫被告黃志威、友人黃得文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為,被告洪慈綪除有損官箴外,亦破壞公務正常運作及執行之公正性,而損及國家法益,甚屬不該,應嚴加非難,且被告黃志威、洪慈綪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見悔改之意;而被告黃得文為被告黃志威、吳守萍之友人,竟乘被告洪慈綪、黃志威、吳守萍均有意施做工程之機會,上下其手,圖謀利益,觀念實有偏差,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兼衡其等各次所交付或收受之賄款金額,及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又其等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二編號26之主文及沒收欄所示。 十六、被告吳昇文、閎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東濬營造有限公司(一)爰審酌被告吳昇文、張簡士農參與被告黃志威、洪慈綪、吳守萍等人之為避免參與投標之廠商未達3 家而流標,及因投標廠商彼此進行價格競爭,導致得標廠商利潤減少或全無利潤而為上開妨害投標犯行,對於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產生相當妨害,實屬不該,又被告吳昇文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參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6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二)另閎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東濬營造有限公司均因代表人即被告吳昇文、張簡士農(已歿)因執行業務犯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併審酌上情,均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處罰金新台幣20萬元。 伍、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又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為因應上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 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 1、被告蔡川福、陳隆進、黃志威分別收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行賄者(詳參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給付之賄款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並未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白國榮已繳回犯罪所得47萬元(參卷⑫第6 頁)、黃得文已繳回犯罪所得共33萬元,雖因自動繳回而應視為扣案之物,但仍應依法就白國榮、黃得文所犯罪項下,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259號判決同此見解),以利檢察官日後據以執行,復此敘明。 2、被告陳隆進、洪慈綪固與被告黃志威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收取被告吳守萍交付之360 萬元,然本件僅知被告黃志威收受360 萬元,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陳隆進、洪慈綪朋分贓款之數額,僅在被告黃志威罪名項下沒收,併此敘明。 3、被告曾進吉因附表一編號11、12、13各收受被告黃文勳 15000 元作為陪標之代價;被告許炳仁於附表一編號12、13各收受被告黃文勳交付之30000 元、15000 元作為陪標之代價,自屬被告曾進吉、許炳仁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另被告吳守萍於附表一編號11收受被告黃金賢交付之73萬元,全數交給洪進興一情,業據被告吳守萍供述明確(參卷⑤第138-141 頁),核與證人洪進興證述情節一致,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款項由被告吳守萍收得,爰不於被告吳守萍該項罪名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蔡天裕為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前鄉長,與蔡川福、洪進興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蔡川福、洪進興出面幫鄉長蔡天裕向得標廠商收取賄賂,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工程中,由蔡川福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行賄廠商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賄款,因認被告蔡天裕涉有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二)被告蔡川福、吳守萍就附表一編號1 、被告吳守萍就所涉附表一編號2 部分: 1、被告蔡川福、吳守萍所涉附表一編號1 之事實: 琉球鄉公所於101 年間受屏東縣政府補助新臺幣(下同)1 千8 百餘萬元,於101 年10月2 日辦理101 年屏東縣○○鄉○○○○○○道路○○○○○○○○○○號1 )招標公告,總預算2 千2 百萬,詎蔡川福先行將附表一編號1 之工程指定給洪進興、吳守萍承攬,洪進興、被告吳守萍旋於101 年10月16日由立富公司以2138萬6 千元低於低價2200萬元得標(標比97.2 %)。後由洪進興再支付工程款8%約171 萬元賄賂給蔡川福收受。因認因認被告蔡川福涉有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吳守萍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罪嫌、立富公司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嫌。 2、被告吳守萍所涉附表一編號2 違反政府採購法之事實: 吳守萍知悉附表一編號2 之行政路二期工程後,唯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 家而流標,為順利標取,旋於開標前,在不詳地點內,商請無投標意願之俊宗興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俊忠)、順得營造有限公司鄭佳順等人參與投標,陳俊忠、鄭佳順應允之,渠等即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陳俊忠、鄭佳順於截止投標前,分別以渠等前開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然因其等僅係陪標,因之均同意標價金額高於吳守萍立富營造有限公司之標價金額(順得營造標價為1680萬、俊宗興營造標價為1712萬2000元)。嗣屏東縣琉球鄉公所不知情之開標主持人蔡文財、監辦人員於102 年10月22日,誤認該工程採購案已有3 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而予以開標,並以立富公司低於底價而得標。被告吳守萍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立富公司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嫌。 (三)被告蔡秋月部分: 於99年起至103 年12月間擔任村幹事兼辦總務及招標之工作,於琉球鄉公所於103 年5 月26日辦理「二樓案」, 103 年6 月11日工程標公告招標,6 月23日截止投標,廠商黃文勳發現同業楊文宗持有田公司標單投標,於103 年6 月24日上午開標前,黃文勳、洪進興、吳守萍及王振儒、黃金賢及楊文宗在琉球鄉生命紀念館旁廁所談論「二樓案」由誰得標,雙方達成協議以100 萬元使楊文宗之有田公司不為投標,協議達成後,洪進興陪同楊文宗至琉球鄉公所,透過鄉公所之蔡川福、蔡秋月違背職務將有田公司之標單取出退還楊文宗,有田公司因此退出「二樓案」之投標,主要係以被告楊文宗、洪進興、黃文勳、蔡秋月等人之供述及開標文件為認定之證據,而認被告蔡秋月、蔡川福於「二樓案」所為,是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 (四)被告黃金賢所涉附表一編號10宗教式案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部分: 琉球鄉公所於102 年間辦理宗教式招標案,102 年9 月3 日由安泰公司得標承攬設計及監造,同年11月工程標上網公告,遭親水實業有限公司等廠商檢舉納骨櫃規格為專利品,有綁標之嫌,並表示開模費太高且時間來不及履約等情,嗣後安泰公司坦承設計不妥,另行設計重新上網公告,黃金燦、黃金賢為獲取不法利益,以呂明烈登記為金億晟公司負責人,由黃金賢以155 萬8 千元低於底價210 萬元得標,致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因認被告黃金賢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罪嫌。 (五)被告林榮祥、大禾公司、華邦公司所涉附表一編號11周邊案、附表一編號12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92條部分: 1、琉球鄉公所於103 年1 月間辦理週邊案,黃金賢計畫以綁標的方式獲取利益,遂與宗教式案認識之林榮祥,由林榮祥安排大禾公司許澤華參加設計標,再由黃金賢提供特殊的納骨櫃規格作為綁標,由林榮祥轉交不知情之許澤華辦理設計。 2、琉球鄉公所於103 年5 月26日辦理二樓案之設計監造招標,洪進興、吳守萍為標得此二樓案,遂與林榮祥、黃文勳合作,由洪進興出面向蔡順福要求承攬二樓案,林榮祥則安排華邦公司參與設計標,黃文勳提供納骨櫃規格作為綁標,吳守萍以立富公司名義投標,103 年5 月26日設計監造標評選後,果然由華邦公司以154 萬6 千元得標承攬。林榮祥將黃文勳提供的納骨櫃規格交給華邦公司蕭志書設計。 因認被告林榮祥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之罪嫌;大禾、華邦公司係涉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罪嫌。 (六)被告楊文宗、吳家豪就附表一編號12二樓案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部分: 被告黃文勳與被告楊文宗協議,就二樓案部分,以100 萬元之對價,由被告楊文宗同意取回有田公司之標單而不為投標。被告楊文宗允諾後,旋由司機葉清敏陪同被告黃文勳至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內,向蔡秋月取回標單。後被告黃文勳立即交付楊文宗50萬元,被告楊文宗並於是日,在屏東縣新園鄉進德大橋附近之新園鄉興龍派出所前,將50萬元交付事後到場之被告吳家豪。同日,再由被告黃金賢陪同楊文宗前往台中市霧峰區被告黃文勳工廠,由不知情之被告黃文勳父親被告黃正義交付50萬元。翌日,被告楊文宗將拿到之其餘50萬元交給有田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吳家豪,數週後,被告楊文宗自被告吳家豪之父親處得10萬元作為報酬。因認被告楊文宗、吳家豪均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及有田公司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嫌。 (七)被告林榮祥、許家彰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之罪嫌部分: 琉球鄉公所於104 年6 月間,辦理三樓案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案,此時由陳隆進擔任鄉長,黃文勳透過課長白國榮,得知許萬鎰為鄉長陳隆進之白手套,主動與許萬鎰面洽綁標及行賄事宜,雙方言明支付工程價的15% 作為賄賂,許萬鎰則安排建築師配合綁標,同年6 月26日評選後由許家彰建築師事務所獲選,標價為133 萬2 千元,嗣後黃文勳依許萬鎰指示,將納骨櫃規格交由許家彰辦理設計,104 年8 月6 日工程標上網公告後,因多家廠商向琉球鄉公所提出綁標異議,故鄉公所一方面停止開標,另一方面課長白國榮竟讓黃文勳協助許家彰建築師以「無綁標之疑」回覆異議,然其中雙人櫃尺寸不僅為黃文勳獨有規格,且以臺灣民間用於建造墳墓、神位等陰宅丁蘭尺丈量,該雙人櫃位寬度84公分刻度,一般業者均會忌諱以該尺寸開模,加上納骨櫃要求一體成型,如為琉球鄉公所生命紀念館另外開模花費甚高,此會影響到其他廠商之投標意願。因認被告林榮祥、許家彰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之罪嫌。 (八)被告倪子偉就附表一編號13「三樓案」涉有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部分: 屏東縣琉球鄉公所於104 年9 月9 日辦理「三樓案」之第二次公開招標,黃文勳要求許炳仁及曾進吉以「吉多公司」名義陪標,押標金支票由許炳仁準備,楊文宗於104 年9 月14日持「兆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標單前往投標,次日(即15日)上午開標前,黃文勳要求楊文宗至琉球鄉生命紀念館旁廁所談判,並以40萬元要求楊文宗不為投標,雙方達成協議後,於15日開標前,黃文勳要求許萬鎰向負責保管標單之倪子偉將「兆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標單抽出,不料許萬鎰、倪子偉誤將「吉多公司」標單拆封,並將該吉多公司之押標金支票退給楊文宗,經黃文勳發現後,告知許萬鎰、倪子偉再將「兆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標單拆封、押標金支票用印背書後,由黃文勳持至琉球鄉碼頭與楊文宗交換支票,而已拆封之「吉多公司」標單,已無法拿到標場正式開標,遂交黃文勳處理,故104 年9 月15日開標後因未達3 家廠商之原因流標。104 年9 月21日再度公告招標,104 年9 月24日因故廢標,104 年10月22日重新公開招標,黃文勳擔心楊文宗從中作梗,因此於 104 年11月3 日開標後由和盛金屬公司以957 萬4914元低於底價1,200 萬元搶得此標案。事後黃文勳因圍標、綁標不順,與許萬鎰協議,希望將賄款從標價15% 約180 萬元,減為80萬元,經許萬鎰同意後,黃文勳於104 年12月6 日持80萬元現金,親自到許萬鎰家具店交付給許萬鎰,當晚許萬鎰即將該80萬元現金持至鄉長陳隆進之琉球鄉住家交付給陳隆進本人收受。因認被告倪子偉共同涉有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 (九)被告許萬鎰、陳隆進就附表一編號21涉有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 屏東縣琉球鄉公所發包「104 年屏東縣交通船候船環境計畫」(即附表一編號21),該工程於105 年4 月22日經主辦驗收人員李日生、建設課長白國榮、周建宏等人驗收完成而核撥工程款後某日,葉清道前往許萬鎰位在琉球鄉之家具店請領本件工程款時,許萬鎰竟與陳隆進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之犯意聯絡,由許萬鎰向葉清道表示「公所的部分你要給人家處理一下」等語,要求交付葉清道賄賂給陳隆進,惟遭葉清道以本件工程係因被動經拜託前來賠錢施作而拒絕,始不遂。因認被告許萬鎰、陳隆進均涉有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 (十)被告倪子偉於人本案涉有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部分: 被告倪子偉乃琉球鄉公所總務,於陳隆進擔任琉球鄉公所鄉長期間負責保管標單之責。與被告陳隆進、洪慈綪、黃志威、許萬鎰、黃得文共同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為求能令立富公司吳守萍順利得標,於104 年10月6 日17時30分許截止投標後,吳守萍請許萬鎰向負責保管標單之倪子偉打聽有無其他廠商參加投標,倪子偉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且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將有4 廠商投標及第4 家廠商之名稱,告知許萬鎰,許萬鎰再將此事通知吳守萍,吳守萍、許萬鎰向保管標單之倪子偉拿取宗億公司之投標牛皮紙信封,2 人合力以美工刀割開牛皮紙信封,取出宗億公司之「廠商及負責人印鑑印模單正本」,再將信封黏貼彌封歸還倪子偉,由行政室人員於104 年10月7 日10時許開標,宗億公司因文件缺漏資格不符,由立富公司減價後,以2,013 萬元低於底價2,020 萬元得標,標比高達99.65%,以上開非法之方法,導致有投標意思且標價僅1,550 萬元之宗億公司於資格審查時遭汰除,使開標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立富公司順利得標後,吳守萍依約先後交付393 萬元給黃得文,黃得文可得33萬元(已繳回),黃得文前後3 次,總共交付360 萬元賄賂給黃志威,360 萬元之賄賂則由洪慈綪、黃志威、陳隆進、倪子偉等人朋分花用。因認被告倪子偉涉犯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收受賄賂之事實,似以對向共犯洪○○、趙○○於偵查中或第一審之證述即自白,為其唯一憑據。惟上訴人自始否認有收受賄賂之行為,本件除洪○○、趙○○之自白外,究有如何之補強證據,堪信上開對向共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原審並未究明,其判決仍係以共犯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揆之前揭說明,原判決此部分之採證難謂合於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無論究之必要,合先敘明。經查: (二)被告蔡天裕部分 1、被告蔡天裕就上開犯行部份均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我 沒有收錢,蔡川福也沒有幫我收錢。沒有工程款百分之10 的事」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 「被告被起訴跟蔡川福共 同收賄,但從卷證資料沒有看到任何曾經和蔡天裕就工程 的事件有所接觸,講白點就是完全沒有證據,蔡川福是經 機要任用的,此外無其他直接、間接證據,請諭知無罪。 」等語。 2、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天裕涉有違反貪汙治罪條例之罪,無非 係以證人蔡潘安、許萬鎰之證述為其依據。另認被告蔡川 福涉有附表一編號1 之工程,無非以證人洪進興、吳守萍 (立富營造)之證述及工程開標與驗收文件等為據。惟, 徵之證人許萬鎰、吳守萍及蔡潘安等人之證述,均僅證稱 將賄款交付被告蔡川福,至被告蔡川福是否將賄款交付被 告蔡天裕,則尚乏證據足佐。況再證人蔡潘安與許萬鎰乃 均係於工程結束後(即驗收撥款後)交付相當於10% 工程 款之賄賂予蔡潘安,此為證人蔡潘安、許萬鎰證述一致, 則本件被告蔡天裕如何違背職務以獲得賄賂,卷內查無其 他證據可佐證。此外,本案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蔡 天裕確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事實, 揆諸上揭說明,自難僅以證人蔡潘安、許萬鎰於調詢、偵 查中之證述,遽認被告蔡天裕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 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犯行。 (三)被告吳守萍部分 被告吳守萍所涉附表一編號1 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罪嫌、立富公司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嫌及所涉附表一編號2 違反政府採購法之事實: 上開兩犯罪事實,除被告吳守萍、洪進興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佐。又就附表一編號2 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事實,經傳訊鄭佳順於107 年6 月12日審理中亦堅詞否認有何違法,檢察官亦無就附表一編號2 之所稱其餘圍標廠商(即陳俊忠之俊宗興營造、鄭嘉順之順德營造)提起公訴,該部分顯未盡舉證之責。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守萍就上開兩部分有何不法,從而,應認被告吳守萍所涉上開兩罪罪嫌不足。 (四)被告蔡秋月部分 1、訊據被告蔡秋月堅詞否認涉有何違法之事實。辯稱,被告蔡秋月於審理中否認有何抽取標單之行為、其辯護人為其辯稱: 「蔡秋月於調訊及偵查中,均係以證人身分受訊,惟調查員及檢察官均未依刑事訴訟法186 條第2 項告知蔡秋月,其同法第181 條拒絕證言之權利,嗣後檢察官竟以蔡秋月之供述作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則該供述應不具證據能力,應予排除,始謂合法。況縱蔡秋月之自白可採,亦別無補強證據可資證明,不足為蔡秋月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認定」等節。 2、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 181 條定有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選擇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不自證己罪之特權。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3 款規定:「證人有第181 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修正後第186 條第2 項,增訂法院或檢察官於「證人有第181 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凡此,均在免除證人因陳述而自入於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抉擇之三難困境。此項拒絕證言告知之規定,雖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當事人所能主張,惟如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7 條第1 項「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同法第186 條、第189 條規定「命朗讀結文後為具結」,無異強令證人必須據實陳述,剝奪其拒絕證言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其因此所取得之證人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分別情形以觀:( 1)、其於被告本人之案件,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所定均衡原則為審酌、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而非謂純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 2)、至若該證人因此成為「被告」追訴之對象,則其先前居於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及法定正當程序理論,應認對該證人(被告)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3、公訴意旨認被告蔡秋月涉有政府採購法,無非係以被告蔡秋月於調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楊文宗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依據。惟查, (1)被告蔡秋月於105 年11月3 日係檢察官偵辦被告蔡天裕、陳隆進、蔡川福、洪進興、許萬鎰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一案之證人,檢察官使被告蔡秋月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未踐行刑事訴訟法186 條第2 項告知蔡秋月,其同法第181 條拒絕證言之權利,有訊問筆錄可稽(參卷②第176-177 頁)。此項違反告知義務所取得之供述證據,既有違不自證己罪及法定正當程序,則於證人自己為被告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具有證據能力,已難為被告蔡秋月有罪之認定。 (2)又證人洪進興於105 年8 月22日調查筆錄供稱:「(問:二樓案中,你係透過何人將有田公司的標單押回?)答:好像是蔡川福的樣子」;105 年8 月2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是誰去鄉公所抽標單的?)答:我跟一個年輕人去琉球鄉公所抽標單。」、「(問:你又不是在鄉公所上班的人,為什麼會讓你去抽標單?)答:我跟蔡川福講楊文宗要領標單,蔡川福就讓楊文宗領標單回去。」等語(參卷⑮第86-87 頁)。然證人楊文宗證稱,標單係由其司機葉清敏向鄉公所收發標單女子抽回等語,兩人所證乃有不同,顯有傳訊葉清敏以明被告蔡秋月涉案詳情,然葉清敏已於106 年間死亡一情,業據證人楊文宗證述明確(參卷⑥第69-70 頁),從而,本案被告蔡秋月涉案情節尚屬未明。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蔡秋月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之事實,揆諸上揭說明,自難僅以被告蔡秋月之供述、證人楊文宗及洪進興於調詢之證述,遽認被告蔡秋月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嫌。 (五)被告黃金賢於宗教式案(附表一編號10)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1、訊據被告黃金賢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 宗教式案沒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或第4項之罪一節。 2、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金賢於宗教式案涉有政府採購法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金燦於調查站供述及該工程之工程採購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為據。惟查,被告黃金賢為金億晟公司之總經理,呂明烈為被告黃金賢之下包商,呂明烈於102 年12月受被告黃金賢之邀,擔任金億晟公司之負責人,以可優先承包被告黃金賢之工程一情,業據證人呂明烈證述明確。則被告黃金賢與呂明烈有合作關係,應可認定。後被告黃金賢於102 年12月27日,以低於底價約70% 之價格,經由公開招標取得宗教式案,與呂明烈擔任金億晟公司負責人顯無因果關係,難認被告黃金賢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又本件固遭檢舉親水公司等廠商檢舉規格綁標一節。然查本件設計監造標由安泰公司所為,安泰公司並未經檢察官認有何不法,遍查全卷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金賢與安泰公司有何不法聯結,從而,亦無從認定被告黃金賢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嫌。 3、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金賢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應認其該部份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被告楊文宗、吳家豪、有田公司部分: 就二樓案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及同法第92條之罪部分 1、訊據被告楊文宗、吳家豪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被告楊文宗於準備程序中辯稱: 「當時標單有投進去,依照規定就不能抽回來了,是一個女孩子抽的,因為我當場目擊有一個女孩子從收發室拿標單交給司機葉清敏。而且他們還把我們標單的押標金拿出來蓋印章,因為如果她沒有拿出來蓋鄉公所的大印,我們是無法提領的,我沒有看到是誰蓋章的。有二、三個人,其中有一個姓洪的叫我以後不要再來投標,否則做一做也無法領到錢。」等語;被告吳家豪之辯護人為其辯稱: 「被告有田公司實際為參與該標案,詳細評估相關成本並填寫投標金額後,將投標文件連同委託書交予共同被告楊文宗,由共同被告楊文宗攜帶前往琉球鄉公所投標。然「二樓案」工程標開標後,被告有田公司並未標得該標案,共同被告楊文宗事後亦僅對被告吳家豪表示有田公司未取得標案。是以,被告吳家豪黃文勳、吳守萍及洪進興等人決議以金錢搓退共同被告楊文宗,及王振儒、黃金賢與共同被告楊文宗達成以100 萬元,使共同被告楊文宗之有田公司不為投標之協議,嗣並由黃文勳前後共交付100 萬元與共同被告楊文宗等情事完全不知情,更遑論被告吳家豪根本未收取上開 100 萬元款項」等節。經查, 2、被告吳家豪部分: (1)本件被告吳家豪涉犯政府採購法之罪,除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文宗於偵查與調詢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為佐證。況證人楊文宗於107 年9 月4 日審理時證稱:「還沒談好100 萬元之前,我就跟他講說有可能有人要搓圓仔湯」、「(吳家豪有表示同意嗎?)我忘記了」、「(你當天拿到100 萬元之前有跟吳家豪講說你現在是跟人家談搓標單的事嗎?」我忘記了,時間太久了」等語。從而,被告吳家豪是否同意被告楊文宗該等協議,或係情勢而不得不為之決定,均乏證據足佐。尚難僅憑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文宗於調詢及偵查中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吳家豪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犯意。 (2)再證人楊文宗於偵查中陳稱:「我開標日當天一早到琉球鄉生命紀念館旁廁所與黃文勳及一名洪姓包商見面,他們要求及恐嚇我不要再來投標琉球鄉工程,他們表示要給我100 萬元,代價是要我抽回已投標之標單,我因為恐懼,所以答應。……他們抽回標單後黃文勳當場就在廁所交付50萬現金給我. . . 」等語,核與證人黃文勳證述情節相符。則被告楊文宗係開標日當天突遇被告黃文勳,對於被告黃文勳以「抽取已投標之標單」為條件,衡情,實應已溢脫被告楊文宗對於政府工程投標規範之預見,被告楊文宗若因事出突然且勢單力孤,故勉予同意被告黃文勳開立之條件,尚可理解。更自難遽認被告吳家豪於接獲楊文宗一通電話即能表其真意,並旋與被告黃文勳等人形成圍標之合意。 (3)又參之被告吳家豪於二樓案接獲證人楊文宗之通知後,旋即開車至屏東興龍派出所與楊文宗會面一情,堪信被告吳家豪對於楊文宗所言(即協議),亦存有懷疑。 (4)末自被告楊文宗第二次持有田公司之標單投標三樓案之工程時,被告吳家豪也陪同前往,被告吳家豪於得悉在渠尚未抵達屏東縣琉球鄉公所時,被告楊文宗告以40萬元與被告黃文勳等人達成不投標之協議後,被告吳家豪旋即陪同證人楊文宗前往屏東調查站舉發一情以觀,被告吳家豪對於證人楊文宗欲打擊不法情事,毫無迴避之意。而被告楊文宗既於面對被告黃文勳強力要求渠於2 樓案不要投標之態度,有因不甘抽取標單而檢舉之事,則被告吳家豪對於該等非法要求,應無由被告楊文宗僅以電話告知,即願意同意抽取標單,難認被告吳家豪對於被告黃文勳二樓案之協議要約,有何承諾之意思表示,此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徵被告吳家豪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喻知無罪。同時被告有田公司亦不該當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3 、被告楊文宗部分: (1)本件二樓案有田公司之標單業已於103 年6 月24日開標 日前,投入屏東縣琉球鄉公所投標之專用信箱內之事實 ,業據被告楊文宗、吳家豪、黃文勳、吳守萍等人供認 一致,該等事實已堪認定。則被告楊文宗既已投標,其 投標意思表示已到達屏東縣琉球鄉公所,顯已無從撤回 該投標之意思表示,自無法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不為投標」之要件。 (2)再被告黃文勳於開標日當天,透過被告蔡川福、蔡秋月 違法抽取有田營造公司之標單,導致被告楊文宗無法投 標,被告楊文宗之不為投標乃係被告蔡川福事後藉由不 法手段形成。又自被告楊文宗二樓案後,即透過司法機 關介入調查,並進而配合調查站查得被告黃文勳等人所 涉之三樓案不法情事,堪信被告楊文宗對於被告黃文勳 於2 樓案,欲其同意抽取標單一事,心有不滿,事後甚 而向檢調機關提出檢舉,堪認渠於二樓案同意被告黃文 勳抽取標單時,心理上係受相當壓力所致,意思形成難 認自由,應認被告楊文宗於案發時,並無與被告黃文勳 等人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意聯絡可言。 (3)此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楊文宗確有如起訴書 所載之犯行,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喻知無罪。 (七)被告黃文勳(檢察官漏列所犯法條)、林榮祥、許家彰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違法限制圖利罪;大禾公司、華邦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部分 1、訊據被告林榮祥、許家彰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條之犯行,被告林榮祥辯稱: 「根據鄉公所的細部圖說,只有CNS12979的鋁合金壓鑄件的規範,只要是國內鋁合金製造工廠都可以製作,我沒有規格綁標」等語;被告許家彰辯稱: 「我已經盡我設計的專業,把規格部分解開,這個案子公所的作業時間只有15天,當時我承認我有參考黃文勳給我們的圖,也把有疑慮的部分解開,最重要的是開模的一體成型不容易施作,解成5 片裝,不一定要一體成型,這樣來投標的廠商試做,也低於八折的部分來搶標,是靠低價來搶這個案子。納骨櫃工程主要是材料跟壓鑄方法,而材料是國家的標準,所以當時我們認為可能是壓鑄方法有問題,所以我們就在壓鑄方法修改,黃文勳後來會低價搶標是因為他沒有規格的優勢。」等語、辯護人則以: 「納骨櫃建築師不是每項業務都非常熟,只給15天就要做出資料,黃文勳有提供圖,既然有圖可以參考,那建築師的善良管理人義務,主觀犯意上認為一體成型有問題解成5 片裝,就可以組成納骨櫃,主觀上並沒有規格綁標的意思,本案後來是以低價搶標,所以本案並沒有綁標的效果。」等節為其置辯。大禾公司代表人許澤華之辯護人為大禾公司辯稱: 「大禾公司對於林榮祥是否涉及綁標毫不知情」等語。華邦公司代表人蕭志書辯稱: 「檢察官起訴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必須從事業務犯本法之罪責,卷內無証據証明被告林榮祥是屬於華邦公司的從業人員,縱使認為被告林榮祥是華邦公司的從業人員,但就起訴書中並無証據証明被告林榮祥有何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8條之罪嫌,故亦無從認定華邦公司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等情。 2、檢察官認被告林榮祥、黃文勳等人與許家彰、大禾公司、華邦公司共同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及公司涉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榮祥、許家彰之供述。惟查: (1)被告林榮祥、被告許家彰以納骨櫃廠商被告黃文勳所提供之納骨塔櫃設計圖稿作為週邊案、二樓案、三樓案之設計藍本,如此易遭上下其手,茲生事端之事實,有附表一編號11、12、13證據欄共同被告供述各節可知,並有慈慧室內裝修開發有限公司、久景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之檢舉函各1 份可參(參卷①第70頁)。惟上開慈慧公司與久景公司之檢舉函,業據屏東縣琉球鄉公所以104 年8 月17日琉鄉建字第10430786200 號函答覆慈慧市內裝修開發有限公司稱: 「關於貴公司質疑本所辦理「琉球鄉生命紀念館增設三樓骨灰及骨骸箱工程」公告招標設計規格及訂定規範乙案,經委託設計單位提出解釋,「如附件一」,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公平、公正、公開精神,請查照。」等節、以104 年8 月17日琉鄉建字第10430787400 號答覆久景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稱: 「關於貴公司質疑本所辦理「琉球鄉生命紀念館增設三樓骨灰及骨骸箱工程」公告招標設計規格及訂定規範乙案,經委託設計單位提出解釋,「如附件二」,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公平、公正、公開精神,請查照。」等節,此亦有上開函文可佐(參卷①第70-72 頁)。而遍查全卷並無如: 各廠商規格差異性之技術報告或研究結果、開發新模具所需之時間費用與本件標案之標價是否相當、鋁合金壓鑄製造之前提下,一體成形與五片裝之規格有無影響廠商開發意願分析等之足以證明被告林榮祥、許家彰援用被告黃文勳所繪製之納骨櫃設計圖及規範具有顯著特殊性使其他廠商無法競標而限制競爭之違背職務情事之證據。 2、況倘被告黃文勳、林榮祥、許澤華所為之設計均為被告黃文勳量身打造之綁標規格,則附表一編號13生命館二樓案、三樓案均有被告楊文宗參與投標,且被告黃文勳於二樓案,尚以100 萬元之價格使被告楊文宗不為投標之協議,此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於三樓案被告黃文勳亦仍願意以40萬元,使被告楊文宗不為投標;況事後三樓案於104 年11月3 日開標,除被告黃文勳之和盛金屬公司投標外,尚有弘翔開發有限公司、韋達營造有限公司、永福鑫業有限公司、建承營造有限公司、仁吉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投標,後被告黃文勳以低於底價8 成始搶得該標案等事實,有二樓案及三樓案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工程採購(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記錄影本一份可參(參卷⑨第15頁)。則此與檢舉人所稱被告黃文勳獨佔納骨櫃規格之情狀,似非無疑。從而,本件既被告黃文勳版納骨櫃規範是否為獨家綁標規格,尚有疑義,本院自難遽以其他競爭廠商之檢舉或證述,率認被告林榮祥、許家彰即有違法圖利被告黃文勳而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條之犯行。此外, 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榮祥、許澤華等人涉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等之犯行,應認其等該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既被告林榮祥、黃文勳、許澤華等人均不構成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條之罪,則大禾公司、華邦公司自無依照政府採購法第92條科以罰金之必要。 3、至被告黃文勳如附表一編號11、12、13之工程採購案涉有綁標罪嫌,因被告黃文勳係為圖標得前開工程案之單一犯意,被訴同時以綁標、圍標、妨害投標方式為之,就綁標部分與論罪部分(即合意圍標),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綁標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八)被告倪子偉就三樓案涉有共犯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罪嫌部分1、訊據被告倪子偉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貪汙治罪條例之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稱: 「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出共同犯意之外、或為其所難預見者,自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因其有共同正犯之關係而就全部犯罪結果一概負責,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719 號著有判決。而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公務員違背職務收賄罪,係以公務員收受賄賂為主要之構成要件。參諸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719 號判決意旨,被告必須對於共犯收賄之事實有所認識,始能成立共同違背職務收賄罪。倪子偉並未從許萬鎰抽取標單一事獲取任何利益,亦不知陳隆進於該案中有無獲取任何利益。況三樓案於104 年9 月15日,因投標廠商不足三家而流標。嗣後於104 年10月22日重新公開招標,並於104 年11月3 日由和盛金屬公司以957 萬4914元得標後,黃文勳再與許萬鎰協商,將原先承諾標價15%約180 萬元之賄款減為80萬元,而於104 年12月6 日,黃文勳將80萬元賄款交予許萬鎰,顯見80萬元為黃文勳於104 年11月3 日合法取得取得工程後給予陳隆進之對價,與倪子偉讓廠商於104 年9 月15日取回標單,無任何對價關係。公訴人所提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倪子偉知悉陳隆進有何收賄之事實,其與陳隆進間即無任何犯意之聯絡,故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論知。」等語。 2、經查,本件被告倪子偉與被告陳隆進、許萬鎰如何形成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被告倪子偉同意抽取標單與被告陳隆進收取賄賂之對價關係,檢察官均無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被告倪子偉同意被告許萬鎰抽取楊文宗之標單而認被告倪子偉與被告陳隆進有何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第4 條第5 項之犯意聯絡可言。況三樓案,被告倪子偉第一次同意被告許萬鎰抽取標單時,因標單抽取錯誤導致合法投標廠商數不足而廢標,被告許萬鎰、陳隆進均無能自此受有何賄賂。至琉球鄉公所於104 年11月3 日二樓案第二次開標時,被告黃文勳始低價搶得該標案,並再與被告許萬鎰磋商賄款金額為80萬元。既此,益難遽以被告倪子偉第一次抽取標單與後續之被告黃文勳得標而交付被告許萬鎰、陳隆進之賄賂有犯意聯絡,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倪子偉有何違反貪汙治罪條例之犯行,應認其該部分罪嫌尚有不足。 (九)被告陳隆進、許萬鎰就附表一編號21「104 年屏東縣交通船候船環境計畫」之工程涉有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部份 1、訊據被告陳隆進堅詞否認有何要求賄賂之事實。檢察官認被告許萬鎰、陳隆進涉有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被告許萬鎰之供述、葉清道之證述及附表一編號21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工程採購(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記錄影本一份為據。 2、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所謂違背職務,係指依其職務範圍內,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等情形而言。又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行賄者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7、3516、5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104 年屏東縣交通船候船環境計畫之工程乃由被告許萬鎰矩程土包得標一情,為被告許萬鎰及證人葉清道證述一致,復有本件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工程採購(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記錄影本一份可參,堪認屬實。查本件工程,被告許萬鎰得標後,乃將上開工程之鋼構部份委由葉清道施作,證人葉清道僅為被告許萬鎰之下包廠商。既葉清道非得標廠商,則被告陳隆進、許萬鎰與葉清道達成期約或交付賄賂之對價關係為何不明,被告陳隆進、許萬鎰是否具有「可賄賂性」,非屬無疑,檢察官對此亦未舉證以明之,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隆進、許萬鎰就附表一編號21之工程採購案有何違反貪汙治罪條例之犯行,應認其等該部分罪嫌尚有不足。 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被告倪子偉涉犯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部分 1、訊據被告倪子偉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貪汙治罪條例之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稱: 「倪子偉並未介入被告陳隆進與許萬鎰收受賄賂之情事,未獲得任何利益」等語。 2、經查,證人兼共同被告許萬鎰為被告陳隆進對外之工程代表接洽人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倪子偉復僅為被告陳隆進之晚輩及職員,被告許萬鎰、廠商與許萬鎰、陳隆進洽談內容乃屬收受賄賂之非法之事,堪信被告倪子偉雖認識被告許萬鎰抽取標單一事影響投標結果,然實無從預見被告許萬鎰、陳隆進收賄及其細節。 3、況本件人本案之賄款乃經由被告黃得文交付被告黃志威、洪慈綪,再轉交被告陳隆進,被告許萬鎰尚不得參與收取及交付賄款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倪子偉同意被告許萬鎰檢取標單,難認被告倪子偉即與被告黃得文、許萬鎰、黃志威、洪慈綪、陳隆進形成收賄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對價關係。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人本案被告倪子偉有何與被告黃志威、陳隆進、洪慈綪、黃得文、許萬鎰共同違反貪汙治罪條例之犯意聯絡,應認其該部分罪嫌尚有不足。 二、本院認被告倪子偉上開違反貪汙治罪條例之事實,倘成立犯罪,則與本院前開洩密與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認係數罪,應屬誤會,併此敘明。 丁、免訴部分: 被告黃金賢於附表一編號11「周邊案」圍標、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被告林洋銘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昱安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 一、公訴意旨略以: 琉球鄉公所於103 年1 月間辦理週邊案,黃金賢計畫以綁標的方式獲取利益,遂與宗教式案認識之林榮祥,由林榮祥安排大禾公司許澤華參加設計標,再由黃金賢提供特殊的納骨櫃規格作為綁標,由林榮祥轉交不知情之許澤華辦理設計,然因蔡天裕、蔡川福已將該案指定給洪進興承攬,白國榮將此訊息告知黃金賢,黃金賢遂出面與洪進興、吳守萍面談,協議以工程款10% 作為代價,讓黃金賢承攬週邊案,黃金賢向林洋銘借用昱安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黃文勳要求曾進吉以吉多公司名義陪標,並交付1 萬5 千元報酬,103 年2 月11日週邊案開標,由昱安公司順利以725 萬元低於低價730 萬元得標(標比達99.31%),得標後黃金賢將73萬元以牛皮紙袋裝妥,在屏東縣東港鎮某汽車旅館房間賄賂交付給吳守萍,吳守萍再轉交給洪進興,作為洪進興不投標之代價。因認被告黃金賢該部分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以協議或其他方式使廠商不為投標罪嫌、被告林洋銘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嫌、昱安公司係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所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及同法第303 條第2 款所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即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是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4611號、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及101 年度台非字第26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黃金賢投標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周邊案」工程投標時,係向被告林洋銘借用昱安公司之名義及證件,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072號判決認被告黃金賢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被告林洋銘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加投標罪、昱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及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加投標罪,並於105 年12月19日判決確定之事實,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072號判決、被告黃金賢、林洋銘之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 (二)而本件被告黃金賢被訴就「周邊案」另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第4 項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罪部分,與前案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 1072號判決所認被告黃金賢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乃具有一行為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是本案就被告黃金賢部分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且前案已經判決確定,顯係就被告黃金賢所為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行於本件重行起訴,按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爰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又被告林洋銘就周邊案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加投標罪、昱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被訴公司之代表人及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加投標罪,因同一案件,業經前開案件判決確定,按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爰同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丁、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琉球鄉公所於104 年9 月18日辦理「人本案」 公開招標,104 年9 月21日變更招標內容,104 年9 月23日再 度上網招標,吳守萍以立富公司名義投標,標單金額2, 023萬 元,黃志威徵得閎大公司負責人吳昇文、東濬公司實際負責人 (總經理)張簡士農同意,由閎大公司、東濬公司製作投標單 等資料後,黃志威安排閎大公司(標單金額2,062 萬元)、東 濬公司(標單金額2,040 萬元)參加投標。因認被告張簡士農 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及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簡士農業於107 年4 月6 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是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第302 條第1 款、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條第2 項、第4 項、第5 項、第17條、第19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4 項、5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3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7條第2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涂裕洪 法官 劉明潔 法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一 ┌─┬───┬────┬──┬───┬────┬───┬───┬───┬───┬───┬───┬──┬────────────┐ │NO│工程名│公告日/ │底價│得標價│指定工程│得標廠│陪標廠│行賄者│賄款金│轉交賄│收賄者│認罪│證據 │ │ │ │決標日 │ │ │施作者 │商 │商 │貪11Ⅳ│額 │款者 │貪4 │繳回│ │ │ │ │ │ │ │ │ │政87Ⅳ│、Ⅰ │ │ │Ⅰ⑤ │ │ │ ├─┼───┼────┼──┼───┼────┼───┼───┼───┼───┼───┼───┼──┼────────────┤ │1 │101 迎│101/10/2│2200│213860│蔡川福 │洪進興│--- │洪進興│171萬 │--- │蔡川福│ │1.證人吳守萍證述: 蔡天裕│ │ │王繞道│ │萬 │00 │ │吳守萍│ │(死亡)│( 約8%│ │ │ │ 擔任鄉長期間,都是由蔡│ │ │工程 │101/10/ │ │ │ │( 立富│ │ │) │ │ │ │ 川福分配工程給特定包商│ │ │ │16 │ │ │ │營造)│ │ │ │ │ │ │ ,如果分配給洪進興,就│ │ │ │ │ │ │ │ │ │ │ │ │ │ │ 由立富公司出牌投標,賄│ │ │ │ │ │ │ │ │ │ │ │ │ │ │ 款是由洪進興交付給蔡川│ │ │ │ │ │ │ │ │ │ │ │ │ │ │ 福。拿8%給蔡川福。(參│ │ │ │ │ │ │ │ │ │ │ │ │ │ │ 卷⑤第132-135 頁) │ │ │ │ │ │ │ │ │ │ │ │ │ │ │2.洪進興: │ │ │ │ │ │ │ │ │ │ │ │ │ │ │有拿給蔡川福。但忘記幾% │ │ │ │ │ │ │ │ │ │ │ │ │ │ │。吳守萍所述應為實。(參│ │ │ │ │ │ │ │ │ │ │ │ │ │ │卷⑮第87頁背面、卷④第 │ │ │ │ │ │ │ │ │ │ │ │ │ │ │101 頁) │ ├─┼───┼────┼──┼───┼────┼───┼───┼───┼───┼───┼───┼──┼────────────┤ │2 │琉球鄉│102.10.1│1686│166950│蔡川福 │同上 │--- │ │5% │-- │蔡川福│ │貪污治罪條例/ 政府採購法│ │ │行政路│1 │萬 │00 │ │ │ │洪進興│84萬 │ │ │ │1.證人吳守萍於調查站與偵│ │ │第2 期│ │ │ │ │ │ │ │ │ │ │ │ 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有給│ │ │工程 │ │ │ │ │ │ │ │ │ │ │ │ 蔡川福5%、白國榮1%錢。│ │ │ │ │ │ │ │ │ │ │ │ │ │ │ 104 年2 月6 日帳冊洪進│ │ │ │ │ │ │ │ │ │ │ │ │ │ │ 興支出0000000 元已含有│ │ │ │ │ │ │ │ │ │ │ │ │ │ │ 支付給蔡川福與白國榮的│ │ │ │102.10.2│ │ │ │ │ │ ├───┼───┼───┼──┤ 款項。於審理中供稱,本│ │ │ │2 │ │ │ │ │ │ │8萬 │ │白國榮│貪4 │ 件無陪標。(參卷⑤第 │ │ │ │ │ │ │ │ │ │ │ │ │ │Ⅰ⑤│ 135 頁、108 年7 月16日│ │ │ │ │ │ │ │ │ │ │ │ │ │7次 │ 審理筆錄)。 │ │ │ │ │ │ │ │ │ │ │ │ │ │* │2.證人洪進興之證述(此為│ │ │ │ │ │ │ │ │ │ │ │ │ │8萬 │ 蔡川福同意施作)。拿5%│ │ │ │ │ │ │ │ │ │ │ │ │ │ │ 給被告蔡川福。拿1%給被│ │ │ │ │ │ │ │ │ │ │ │ │ │ │ 告白國榮。(參卷⑮第87│ │ │ │ │ │ │ │ │ │ │ │ │ │ │ 頁、卷④第101 頁) │ │ │ │ │ │ │ │ │ │ │ │ │ │ │3.被告白國榮自白: │ │ │ │ │ │ │ │ │ │ │ │ │ │ │ 工程款撥付後,洪進興拿│ │ │ │ │ │ │ │ │ │ │ │ │ │ │ 8 萬元給我(參卷⑤第17│ │ │ │ │ │ │ │ │ │ │ │ │ │ │ 4-176 頁、182-186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證人鄭佳順: 因與洪進興│ │ │ │ │ │ │ │ │ │ │ │ │ │ │ 熟識,所以來小琉球投標│ │ │ │ │ │ │ │ │ │ │ │ │ │ │ 工程。與吳守萍亦屬熟識│ │ │ │ │ │ │ │ │ │ │ │ │ │ │ 。(參卷⑬第182-188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證人許萬鎰: 在琉球鄉承│ │ │ │ │ │ │ │ │ │ │ │ │ │ │ 包公家工程,只要有賺錢│ │ │ │ │ │ │ │ │ │ │ │ │ │ │ ,大家都知道約要上繳 │ │ │ │ │ │ │ │ │ │ │ │ │ │ │ 10% 賄款,這是琉球鄉的│ │ │ │ │ │ │ │ │ │ │ │ │ │ │ 工作默契(參卷⑦第91 │ │ │ │ │ │ │ │ │ │ │ │ │ │ │ -92 頁) │ ├─┼───┼────┼──┼───┼────┼───┼───┼───┼───┼───┼───┼──┼────────────┤ │3 │103 海│103 年9 │365 │357萬 │蔡川福 │同上 │許萬鎰│ │10% │ │蔡川福│ │【蔡川福等貪污部分】 │ │ │岸復育│月19日 │餘萬│ │ │ │/矩程 │洪進興│35萬 │ │ │ │1.證人吳守萍證述)(參卷│ │ │ │ │ │ │ │ │ │ │ │ │ │ │ ⑤第135 頁 │ │ │及景觀│103 年10│ │ │ │ │蔡潘安│ ├───┼───┼───┼──┤2.證人洪進興: 拿10% (5 │ │ │改善示│月1日 │ │ │ │ │/易立 │ │3萬 │ │白國榮│* │ -10%)給被告蔡川福。拿│ │ │範計畫│ │ │ │ │ │ │ │ │ │ │ │ 1%給被告白國榮。(參卷│ │ │ │ │ │ │ │ │ │ │ │ │ │ │ ⑮第87頁、卷④第100 │ │ │ │ │ │ │ │ │ │ │ │ │ │ │ -101 │ │ │ │ │ │ │ │ │ │ │ │ │ │ │3.被告白國榮自白: │ │ │ │ │ │ │ │ │ │ │ │ │ │ │洪進興拿3 萬元給我。(參│ │ │ │ │ │ │ │ │ │ │ │ │ │ │卷⑤第174 -176頁、182 │ │ │ │ │ │ │ │ │ │ │ │ │ │ │-186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政府採購法】 │ │ │ │ │ │ │ │ │ │ │ │ │ │ │1.證人吳守萍證述): 洪進│ │ │ │ │ │ │ │ │ │ │ │ │ │ │ 興找許萬鎰/ 矩程、蔡潘│ │ │ │ │ │ │ │ │ │ │ │ │ │ │ 安/ 易立來陪標(參卷⑤│ │ │ │ │ │ │ │ │ │ │ │ │ │ │ 第135 頁)。 │ ├─┼───┼────┼──┼───┼────┼───┼───┼───┼───┼───┼───┼──┼────────────┤ │4 │102 中│102 年10│175 │172萬 │蔡川福 │蔡潘安│洪進興│蔡潘安│15萬 │ │蔡川福│ │1.被告蔡潘安之證述:NO4、│ │ │正路與│月29日開│萬 │ │ │(易立│/ 立富│ │ │ │ │ │ 5 、6 由蔡川福分配給我│ │ │忠孝路│標 │ │ │ │) │許萬鎰│ │ │ │ │ │ ,並叫我去找廠商陪標,│ │ │排水 │ │ │ │ │ │/矩程 │ │ │ │ │ │ 工程結束後,我有交付蔡│ │ │ │ │ │ │ │ │ │ │ │ │ │ │ 川福賄賂15萬元,由蔡川│ │ │ │ │ │ │ │ │ │ │ │ │ │ │ 福親收。我與蔡川福交情│ │ │ │ │ │ │ │ │ │ │ │ │ │ │ 超過20年,交情不錯(參│ │ │ │ │ │ │ │ │ │ │ │ │ │ │ 卷②第138 頁、145 頁)│ │ │ │ │ │ │ │ │ │ │ │ │ │ │ 蔡川福當時是總務,當然│ │ │ │ │ │ │ │ │ │ │ │ │ │ │ 是代表鄉長跟我們收錢。│ │ │ │ │ │ │ │ │ │ │ │ │ │ │ 許萬鎰拿多少給我我就拿│ │ │ │ │ │ │ │ │ │ │ │ │ │ │ 多少給蔡川福(參卷⑬第│ │ │ │ │ │ │ │ │ │ │ │ │ │ │ 193-195 、196-198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證人許萬鎰之證述(參 │ │ │ │ │ │ │ │ │ │ │ │ │ │ │ 卷⑦第91-92頁)。 │ ├─┼───┼────┼──┼───┼────┼───┼───┼───┼───┼───┼───┼──┼────────────┤ │5 │大福本│103 年7 │102 │996000│蔡川福 │蔡潘安│洪進興│蔡潘安│7萬 │ │蔡川福│ │1.被告蔡潘安之證述:NO4、│ │ │福巷道│月2 日開│萬 │ │ │(易立│/ 立富│ │ │ │ │ │ 5 、6 由蔡川福分配給我│ │ │修繕 │標 │ │ │ │) │許萬鎰│ │ │ │ │ │ ,並叫我去找廠商陪標,│ │ │ │ │ │ │ │ │/矩程 │ │ │ │ │ │ 工程結束後,我有交付蔡│ │ │ │ │ │ │ │ │ │ │ │ │ │ │ 川福賄賂7 萬元,由蔡川│ │ │ │ │ │ │ │ │ │ │ │ │ │ │ 福親收。我與蔡川福交情│ │ │ │ │ │ │ │ │ │ │ │ │ │ │ 超過20年,交情不錯(參│ │ │ │ │ │ │ │ │ │ │ │ │ │ │ 卷②第138 頁、145 頁)│ │ │ │ │ │ │ │ │ │ │ │ │ │ │ 工程結束拿錢給蔡川福、│ │ │ │ │ │ │ │ │ │ │ │ │ │ │ 許萬鎰。蔡川福他會問我│ │ │ │ │ │ │ │ │ │ │ │ │ │ │ 要不要施作。許萬鎰是用│ │ │ │ │ │ │ │ │ │ │ │ │ │ │ 分配的(參卷②第145 頁│ │ │ │ │ │ │ │ │ │ │ │ │ │ │ )蔡川福當時是總務,當│ │ │ │ │ │ │ │ │ │ │ │ │ │ │ 然是代表鄉長跟我們收錢│ │ │ │ │ │ │ │ │ │ │ │ │ │ │ 。許萬鎰拿多少給我我就│ │ │ │ │ │ │ │ │ │ │ │ │ │ │ 拿多少給蔡川福(參卷⑬│ │ │ │ │ │ │ │ │ │ │ │ │ │ │ 第193-195 、196-198 頁│ │ │ │ │ │ │ │ │ │ │ │ │ │ │ )。 │ ├─┼───┼────┼──┼───┼────┼───┼───┼───┼───┼───┼───┼──┼────────────┤ │6 │103 琉│103 年11│365 │359600│蔡川福 │蔡潘安│蕭依伶│蔡潘安│30萬 │ │蔡川福│ │1.被告蔡潘安之證述:NO4、│ │ │球各鄉│月4日 │萬 │0 │ │(易立│/ 元新│ │ │ │ │ │ 5 、6 由蔡川福分配給我│ │ │排水溝│ │ │ │ │) │許萬鎰│ │ │ │ │ │ ,並叫我去找廠商陪標,│ │ │ │ │ │ │ │ │/ 矩程│ │ │ │ │ │ 工程結束,我有交付蔡川│ │ │ │ │ │ │ │ │ │ │ │ │ │ │ 福賄賂30萬元,由蔡川福│ │ │ │ │ │ │ │ │ │ │ │ │ │ │ 親收。我與蔡川福交情超│ │ │ │ │ │ │ │ │ │ │ │ │ │ │ 過20年,交情不錯(參卷│ │ │ │ │ │ │ │ │ │ │ │ │ │ │ ②第138 頁、145 頁)工│ │ │ │ │ │ │ │ │ │ │ │ │ │ │ 程結束拿錢給蔡川福、許│ │ │ │ │ │ │ │ │ │ │ │ │ │ │ 萬鎰。蔡川福他會問我要│ │ │ │ │ │ │ │ │ │ │ │ │ │ │ 不要施作。許萬鎰是用分│ │ │ │ │ │ │ │ │ │ │ │ │ │ │ 配的(參卷②第145 頁)│ │ │ │ │ │ │ │ │ │ │ │ │ │ │ 蔡川福當時是總務,當然│ │ │ │ │ │ │ │ │ │ │ │ │ │ │ 是代表鄉長跟我們收錢。│ │ │ │ │ │ │ │ │ │ │ │ │ │ │ 許萬鎰拿多少給我我就拿│ │ │ │ │ │ │ │ │ │ │ │ │ │ │ 多少給蔡川福(參卷⑬第│ │ │ │ │ │ │ │ │ │ │ │ │ │ │ 193-195、196-198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證人許萬鎰之證述(參卷│ │ │ │ │ │ │ │ │ │ │ │ │ │ │ ⑥第63頁、66頁) │ │ │ │ │ │ │ │ │ │ │ │ │ │ │3.證人蕭依伶之證述: 編號│ │ │ │ │ │ │ │ │ │ │ │ │ │ │ 6 、9 、16、19都是許萬│ │ │ │ │ │ │ │ │ │ │ │ │ │ │ 鎰告訴我要用元新的牌去│ │ │ │ │ │ │ │ │ │ │ │ │ │ │ 標,我沒有任何好處(參│ │ │ │ │ │ │ │ │ │ │ │ │ │ │ 卷⑬第204-205、207 頁 │ │ │ │ │ │ │ │ │ │ │ │ │ │ │ ) │ ├─┼───┼────┼──┼───┼────┼───┼───┼───┼───┼───┼───┼──┼────────────┤ │7 │102 琉│ │ │ │ │ │蔡潘安│ │ │ │ │ │1.被告許萬鎰之供述: 驗收│ │ │球鄉大│ │ │ │ │ │(易立│ │ │ │蔡川福│ │ 撥款後交付10% 給蔡潘安│ │ │福社區│102 年1 │175 │171萬 │蔡川福 │許萬鎰│)/ 洪│許萬鎰│17萬 │蔡潘安│ │ │ ,不知蔡潘安交給何人。│ │ │道路改│月29日 │萬 │ │ │ │進興(│ │ │ │ │ │ (參卷⑥第41、52頁;卷│ │ │善及南│ │ │ │ │ │立富)│ │ │ │ │ │ ⑦第91頁)。 │ │ │ │ │ │ │ │ │ │ │ │ │ │ │2.證人蔡潘安之證述: 我有│ │ │福村福│ │ │ │ │ │ │ │ │ │ │ │ 轉交許萬鎰交付的工程 │ │ │安宮周│ │ │ │ │ │ │ │ │ │ │ │ 10% 賄賂給蔡川福,由蔡│ │ │遭道路│ │ │ │ │ │ │ │ │ │ │ │ 川福親收。(參卷②第 │ │ │排水改│ │ │ │ │ │ │ │ │ │ │ │ 137 頁背面)蔡川福當時│ │ │善等工│ │ │ │ │ │ │ │ │ │ │ │ 是總務,當然是代表鄉長│ │ │程 │ │ │ │ │ │ │ │ │ │ │ │ 跟我們收錢。許萬鎰拿多│ │ │ │ │ │ │ │ │ │ │ │ │ │ │ 少給我我就拿多少給蔡川│ │ │ │ │ │ │ │ │ │ │ │ │ │ │ 福(參卷⑬第193-195 、│ │ │ │ │ │ │ │ │ │ │ │ │ │ │ 196-198 頁)。 │ ├─┼───┼────┼──┼───┼────┼───┼───┼───┼───┼───┼───┼──┼────────────┤ │8 │天福杉│ │ │ │蔡川福 │許萬鎰│蔡潘安│許萬鎰│17萬 │蔡潘安│蔡川福│ │1.證人許萬鎰: 交付10% 給│ │ │福村道│ │ │ │ │ │(易立│ │ │ │(蔡天腺x │ 蔡潘安,不知蔡潘安交給│ │ │路改善│103 年7 │185 │179828│ │ │)/ 洪│ │ │ │ │ │ 何人。(參卷⑥第41、52│ │ │工程 │月2日 │萬 │0 │ │ │進興(│ │ │ │ │ │ 頁、⑦第91頁)。 │ │ │ │ │ │ │ │ │立富)│ │ │ │ │ │2.證人蔡潘安之證述: 我有│ │ │ │ │ │ │ │ │ │ │ │ │ │ │ 轉交許萬鎰交付的工程 │ │ │ │ │ │ │ │ │ │ │ │ │ │ │ 10% 賄賂給蔡川福,由蔡│ │ │ │ │ │ │ │ │ │ │ │ │ │ │ 川福親收。(參卷②第 │ │ │ │ │ │ │ │ │ │ │ │ │ │ │ 137 頁背面)工程結束拿│ │ │ │ │ │ │ │ │ │ │ │ │ │ │ 錢給蔡川福、許萬鎰。蔡│ │ │ │ │ │ │ │ │ │ │ │ │ │ │ 川福他會問我要不要施作│ │ │ │ │ │ │ │ │ │ │ │ │ │ │ 。許萬鎰是用分配的(參│ │ │ │ │ │ │ │ │ │ │ │ │ │ │ 卷②第145 頁)蔡川福當│ │ │ │ │ │ │ │ │ │ │ │ │ │ │ 時是總務,當然是代表鄉│ │ │ │ │ │ │ │ │ │ │ │ │ │ │ 長跟我們收錢。許萬鎰拿│ │ │ │ │ │ │ │ │ │ │ │ │ │ │ 多少給我我就拿多少給蔡│ │ │ │ │ │ │ │ │ │ │ │ │ │ │ 川福(參卷⑬第193-195 │ │ │ │ │ │ │ │ │ │ │ │ │ │ │ 、196-198 頁)。 │ ├─┼───┼────┼──┼───┼────┼───┼───┼───┼───┼───┼───┼──┼────────────┤ │9 │琉球上│103 年11│173 │170590│蔡川福 │許萬鎰│蔡潘安│許萬鎰│10 萬 │蔡潘安│蔡川福│ │1.證人許萬鎰: 交付10% 給│ │ │福社區│月4日 │萬 │00 │ │ │( 易立│ │(利潤│ │ │ │ 蔡潘安,不知蔡潘安交給│ │ │道路改│ │ │ │ │ │)/ 蕭│ │較少,│ │ │ │ 何人。(參卷⑥第41、52│ │ │善及天│ │ │ │ │ │依鈴( │ │所以沒│ │ │ │ 、66頁、⑦第91頁背面)│ │ │福社區│ │ │ │ │ │元新)│ │給10% │ │ │ │ 。 │ │ │天龍寺│ │ │ │ │ │ │ │) │ │ │ │2.證人蔡潘安之證述: 我有│ │ │周邊排│ │ │ │ │ │ │ │ │ │ │ │ 轉交許萬鎰交付的工程 │ │ │水改善│ │ │ │ │ │ │ │ │ │ │ │ 10% 賄賂給蔡川福,由蔡│ │ │工程 │ │ │ │ │ │ │ │ │ │ │ │ 川福親收。(參卷②第 │ │ │ │ │ │ │ │ │ │ │ │ │ │ │ 137 頁背面)工程結束拿│ │ │ │ │ │ │ │ │ │ │ │ │ │ │ 錢給蔡川福、許萬鎰。蔡│ │ │ │ │ │ │ │ │ │ │ │ │ │ │ 川福他會問我要不要施作│ │ │ │ │ │ │ │ │ │ │ │ │ │ │ 。許萬鎰是用分配的(參│ │ │ │ │ │ │ │ │ │ │ │ │ │ │ 卷②第145 頁)蔡川福當│ │ │ │ │ │ │ │ │ │ │ │ │ │ │ 時是總務,當然是代表鄉│ │ │ │ │ │ │ │ │ │ │ │ │ │ │ 長跟我們收錢。許萬鎰拿│ │ │ │ │ │ │ │ │ │ │ │ │ │ │ 多少給我我就拿多少給蔡│ │ │ │ │ │ │ │ │ │ │ │ │ │ │ 川福(參卷⑬第193-195 │ │ │ │ │ │ │ │ │ │ │ │ │ │ │ 、196-198 頁)。 │ ├─┼───┼────┼──┼───┼────┼───┼───┼───┼───┼───┼───┼──┼────────────┤ │10│琉球生│102 年8 │ │ │ │設計監│ │ │ │ │ │ │1.被告白國榮自白:宗教式 │ │ │命館( │月28日公│ │ │ │造標- │ │ │ │ │ │ │案收黃金賢5 萬元、周邊案│ │ │宗教式│告 │ │ │ │安泰公│ │黃金賢│ │ │ │ │收黃金賢10萬、2 樓案收黃│ │ │) │102 年9 │ │ │ │司 │ │/ │ │ │ │ │文勳10萬、3 樓案收黃文勳│ │ │ │月3 日開│ │ │ │ │ │起訴書│ │ │ │ │7 萬(參卷⑤第70-74 頁、│ │ │ │標 │ │ │ │ │ │ │ │ │ │ │80 -84頁、174-176頁、182│ │ │ ├────┼──┼───┼────┼───┼───┤事實誤│5萬 │ │白國榮│* │-186 頁)。 │ │ │ │102 年9 │210 │155800│ │黃金賢│ │用87Ⅲ│黃金賢│ │ │ │2.被告黃金賢: 宗教式案給│ │ │ │月11日 │ │0元 │ │黃金燦│ │條文/ │否認是│ │ │ │ 被告白國榮5 萬元(參卷│ │ │ │ │ │ │ │/ 金億│ │已修正│賄款(│ │ │ │ ②第87頁) │ │ │ │ │ │ │ │晟 │ │ │僅稱是│ │ │ │3.被告許炳仁之證述: 黃文│ │ │ │ │ │ │ │ │ │ │朋友欠│ │ │ │ 勳綁標宗教式納骨櫃材質│ │ │ │ │ │ │ │ │ │ │錢代為│ │ │ │ 為鋁製品(參卷④第41頁│ │ │ │ │ │ │ │ │ │ │清償)│ │ │ │ )。 │ │ │ │ │ │ │ │ │ │ │ │ │ │ │4、台灣納骨箱事業有限公 │ │ │ │ │ │ │ │ │ │ │ │ │ │ │ 司異議書、檢舉工程招 │ │ │ │ │ │ │ │ │ │ │ │ │ │ │ 標案函、吉多物產有限 │ │ │ │ │ │ │ │ │ │ │ │ │ │ │ 公司疑異書、親水實業 │ │ │ │ │ │ │ │ │ │ │ │ │ │ │ 有 限公司函(參卷②第│ │ │ │ │ │ │ │ │ │ │ │ │ │ │ 72-74 頁) │ │ │ │ │ │ │ │ │ │ │ │ │ │ │5、安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函覆疑異書(參卷②第 │ │ │ │ │ │ │ │ │ │ │ │ │ │ │ 71、77頁正反面) │ ├─┼───┼────┼──┼───┼────┼───┼───┼───┼───┼───┼───┼──┼────────────┤ │11│生命館│103年1月│ │ │黃金賢提│設計監│ │黃金賢│10萬 │註: 林│白國榮│ │【政府採購法】 │ │ │周邊修│9日公告 │ │ │供納骨塔│造標- │ │ │ │洋銘、│ │ │1.證人吳守萍: 黃金賢交付│ │ │繕(周│計標 │ │ │規格給林│大禾公│ │ │ │昱安營│ │ │6-70萬,伊有交付洪進興,│ │ │邊案)│103年1月│ │ │榮祥轉許│司許澤│ │ │ │造、黃│ │ │做為不投標的對價。依照黃│ │ │ │14日開標│ │ │澤華 │華林榮│ │ │ │金賢部│ │ │金賢所請找黃得文陪標(參│ │ │ │103年1月│ │ │ │祥引薦│ │ │ │分業經│ │ │卷⑮第82-83 頁)。錢不是│ │ │ │20日決標│ │ │ │ │ │ │ │彰化地│ │ │給我的。轉交給洪進興(參│ │ │ │公告 │ │ │ │ │ │ │ │院以 │ │ │卷⑤138-141 頁)- 故不為│ │ │ │ │ │ │ │ │ │ │ │105 年│ │ │犯罪所得之沒收。 │ │ │ ├────┼──┼───┼────┼───┼───┤ │ │易字第│ │ │2.證人洪進興: 有與黃金賢│ │ │ │103 年2 │730 │725萬 │黃金賢以│黃金賢│【黃金│ │ │1072號│ │ │約定不為投標。60-70 萬之│ │ │ │月11日 │萬 │ │工程款 │/昱安 │賢- 林│ │ │判決確│ │ │款項有收到。(參卷⑮第86│ │ │ │ │ │ │10%,73萬│ │洋銘/ │ │ │定。 │ │ │頁背面)。 │ │ │ │ │ │ │交江守萍│ │昱安】│ │ │ │ │ │3.證人黃金賢之證述: 支付│ │ │ │ │ │ │轉洪進興│ │。黃文│ │ │ │ │ │70萬元給吳守萍為不投標之│ │ │ │ │ │ │為不投標│ │勳- 曾│ │ │ │ │ │對價。(參卷②第88-89 頁│ │ │ │ │ │ │之代價。│ │進吉/ │ │ │ │ │ │)。 │ │ │ │ │ │ │/ 黃坦承│ │吉多。│ │ │ │ │ │4.被告曾進吉供述:與黃文 │ │ │ │ │ │ │ │ │吳守萍│ │ │ │ │ │勳約定由吉多陪標,收1.5 │ │ │ │ │ │ │ │ │- 欣建│ │ │ │ │ │萬元之對價。(參卷①第 │ │ │ │ │ │ │ │ │興營造│ │ │ │ │ │141、148 頁背面) │ │ │ │ │ │ │ │ │ │ │ │ │ │ │5.被告黃文勳於審理中供述│ │ │ │ │ │ │ │ │ │ │ │ │ │ │: 否認找曾進吉陪標(參本│ │ │ │ │ │ │ │ │ │ │ │ │ │ │院卷拾第138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貪污治罪條例 │ │ │ │ │ │ │ │ │ │ │ │ │ │ │1.被告白國榮自白: │ │ │ │ │ │ │ │ │ │ │ │ │ │ │周邊案收黃金賢10萬、宗教│ │ │ │ │ │ │ │ │ │ │ │ │ │ │式案收黃金賢5 萬元、2 樓│ │ │ │ │ │ │ │ │ │ │ │ │ │ │案收黃文勳10萬、3 樓案收│ │ │ │ │ │ │ │ │ │ │ │ │ │ │黃文勳7 萬(參卷⑤第70 │ │ │ │ │ │ │ │ │ │ │ │ │ │ │-74 頁、80-84 頁、174 │ │ │ │ │ │ │ │ │ │ │ │ │ │ │-176、182-186 頁) │ │ │ │ │ │ │ │ │ │ │ │ │ │ │2.被告黃金賢之自白: 交付│ │ │ │ │ │ │ │ │ │ │ │ │ │ │ 10萬元給白國榮。參本院│ │ │ │ │ │ │ │ │ │ │ │ │ │ │卷10第143頁。 │ ├─┼───┼────┼──┼───┼────┼───┼───┼───┼───┼───┼───┼──┼────────────┤ │12│生命館│ │ │ │黃文勳提│設計監│① │由黃文│10萬 │ │白國榮│ │【違反政府採購法】 │ │ │2樓案 │103 年5 │1546│ │供納骨塔│造標華│曾進吉│勳交付│ │ │( 指示│ │1.證人黃文勳之證述: 找吉│ │ │ │月26日 │000 │ │規格給林│邦公司│/ 吉多│。 │許炳仁│ │黃文勳│ │ 多與台灣衣夾陪標。與吳│ │ │ │ │ │ │榮祥轉蕭│蕭志書│② │ │: 換押│ │找許萬│ │ 守萍、黃金賢共支付100 │ │ │ │ │ │ │志書 │/ 林榮│許炳仁│ │標金的│ │鎰) │ │ 萬元給楊文宗使其不為投│ │ │ │ │ │ │ │祥引薦│/ 台灣│ │對價 │ │ │ │ 標,並請許萬鎰與楊文宗│ │ │ │ │ │ │ │ │衣夾 │ │ │ │ │ │ 去抽標單。(參卷④第28│ │ │ │ │ │ │ │ │③ │ │ │ │ │ │ -30 頁、34 -36頁)。提│ │ │ │ │ │ │ │ │/有田 │ │ │ │ │ │ 供3 樓納骨塔規格給林榮│ │ │ │ │ │ │ │ │④ │ │ │ │ │ │ 祥轉蕭志書,後確以黃文│ │ │ │ │ │ │ │ │吳守萍│ │ │ │ │ │ 勳提供之產品規格設計並│ │ │ │ │ │ │ │ │ │ │ │ │ │ │ 上網公告(參卷④第56 │ │ │ │ │ │ │ │ │ │ │ │ │ │ │ -59 頁)。2 樓案林榮祥│ │ │ │ │ │ │ │ │ │ │ │ │ │ │ 問黃文勳雙人骨灰罈畫法│ │ │ │ │ │ │ │ │ │ │ │ │ │ │ (參卷④第75頁背面)。│ │ │ │ │ │ │ │ │ │ │ │ │ │ │ 洪進興抽標單(參卷④第│ │ │ │ │ │ │ │ │ │ │ │ │ │ │ 58頁背面、82頁)。 │ │ │ ├────┼──┼───┼────┼───┤/ 立富├───┼───┤ │ │ │2.證人洪進興: 蔡川福抽標│ │ │ │103 年6 │1480│1393萬│黃2 人、│曾進吉│營造 │黃文勳│50萬予│ │ │ │ 單。吉多得標,立富施作│ │ │ │月11日 │萬 │ │立富3 人│(吉多│ │吳守萍│楊文宗│ │ │ │ 。(參卷⑮87頁)、(參│ │ │ │ │ │ │以100 萬│意外標│ │(參卷│ │ │ │ │ 卷④第100頁) │ │ │ │ │ │ │元協議楊│得) │ │④第56│ │ │ │ │3.證人黃金賢之證述: 幫黃│ │ │ │ │ │ │文宗不為│* 洪進│ │-59頁 │ │ │ │ │ 文勳約楊文宗出面,黃文│ │ │ │ │ │ │投標 │興、吳│ │) │ │ │ │ │ 勳當場要求楊文宗不要投│ │ │ │103 年6 │ │ │ │守萍欲│ ├───┼───┤ │ │ │ 標,後來兩人自行聯絡。│ │ │ │月23日 │ │ │ │標此案│ │黃金賢│50萬予│ │ │ │ 2 樓案搓退楊文宗時在場│ │ │ │ │ │ │ │,與林│ │ │楊文宗│ │ │ │ 。黃文勳透過黃金賢拿50│ │ │ │ │ │ │ │榮祥、│ ├───┼───┤ │ │ │ 萬元給楊文宗(參卷①第│ │ │ │ │ │ │ │黃文勳│ │ │楊文宗│ │ │ │ 156 、161 頁、卷②第83│ │ │ │ │ │ │ │合作。│ │ │轉交吳│ │ │ │ 頁背面)。 │ │ │ │ │ │ │ │ │ │ │家豪 │ │ │ │4.證人吳守萍之證述:可能 │ │ │ │ │ │ │ │ │ │ │100 萬│ │ │ │ 是洪進興陪楊文宗透過蔡│ │ │ │ │ │ │ │ │ │ │,得10│ │ │ │ 川福抽取楊文宗標單。(│ │ │ │ │ │ │ │ │ │ │萬元之│ │ │ │ 參卷⑤第133 頁) │ │ │ │ │ │ │ │ │ │ │報酬 │ │ │ │5.證人楊文宗: 洪進興與司│ │ │ │ │ │ │ │ │ │ │ │ │ │ │ 機葉清源向鄉公所一女子│ │ │ │ │ │ │ │ │ │ │ │ │ │ │ 取回標單。(參卷⑥第69│ │ │ │ │ │ │ │ │ │ │ │ │ │ │ 頁),黃文勳載我的司機│ │ │ │ │ │ │ │ │ │ │ │ │ │ │ 葉清敏帶著有田的印章去│ │ │ │ │ │ │ │ │ │ │ │ │ │ │ 抽標單(參卷①第100 頁│ │ │ │ │ │ │ │ │ │ │ │ │ │ │ )黃文勳、洪進興以100 │ │ │ │ │ │ │ │ │ │ │ │ │ │ │ 萬元與楊文宗為抽回標單│ │ │ │ │ │ │ │ │ │ │ │ │ │ │ 而不投標之約定。抽回當│ │ │ │ │ │ │ │ │ │ │ │ │ │ │ 天給50萬。當天與黃金賢│ │ │ │ │ │ │ │ │ │ │ │ │ │ │ 到霧峰黃文勳父親工廠取│ │ │ │ │ │ │ │ │ │ │ │ │ │ │ 50萬元吳守萍。(參卷⑥│ │ │ │ │ │ │ │ │ │ │ │ │ │ │ 第69、73頁)。 │ │ │ │ │ │ │ │ │ │ │ │ │ │ │6.被告白國榮之供述: 將黃│ │ │ │ │ │ │ │ │ │ │ │ │ │ │ 文勳提供之押標金在吉多│ │ │ │ │ │ │ │ │ │ │ │ │ │ │ 之標封內,使吉多得標,│ │ │ │ │ │ │ │ │ │ │ │ │ │ │ 致生投標不正確之結果。│ │ │ │ │ │ │ │ │ │ │ │ │ │ │(參卷⑤第70-74 頁)。截│ │ │ │ │ │ │ │ │ │ │ │ │ │ │ 標前標封保管在蔡川福處│ │ │ │ │ │ │ │ │ │ │ │ │ │ │ 。2 樓案蔡川福將案件指│ │ │ │ │ │ │ │ │ │ │ │ │ │ │ 定給立富吳守萍做。圖是│ │ │ │ │ │ │ │ │ │ │ │ │ │ │ 華邦林榮祥畫的。 │ │ │ │ │ │ │ │ │ │ │ │ │ │ │7.被告王振儒供述:黃金賢 │ │ │ │ │ │ │ │ │ │ │ │ │ │ │ 、吳守萍、黃文勳及洪進│ │ │ │ │ │ │ │ │ │ │ │ │ │ │ 興以搓圓仔湯之方式勸退│ │ │ │ │ │ │ │ │ │ │ │ │ │ │ 楊文宗。2 樓案部分骨灰│ │ │ │ │ │ │ │ │ │ │ │ │ │ │ 櫃為黃文勳獨有規格。吉│ │ │ │ │ │ │ │ │ │ │ │ │ │ │ 多是黃文勳借牌。吉多的│ │ │ │ │ │ │ │ │ │ │ │ │ │ │ 印章與存摺放在洪進興家│ │ │ │ │ │ │ │ │ │ │ │ │ │ │ 。 (參卷⑤第109 、110│ │ │ │ │ │ │ │ │ │ │ │ │ │ │ 頁背面-112頁)。我 知 │ │ │ │ │ │ │ │ │ │ │ │ │ │ │ 道黃文勳需找2 家陪標(│ │ │ │ │ │ │ │ │ │ │ │ │ │ │ 參卷⑤第172 頁)。開 │ │ │ │ │ │ │ │ │ │ │ │ │ │ │ 標當日黃文勳拿一包東西│ │ │ │ │ │ │ │ │ │ │ │ │ │ │ 給那一家(卷⑤179-180 │ │ │ │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8.被告許炳仁之供述:黃文 │ │ │ │ │ │ │ │ │ │ │ │ │ │ │ 勳以3 萬元代價找台灣衣│ │ │ │ │ │ │ │ │ │ │ │ │ │ │ 夾許炳仁陪標,白國榮取│ │ │ │ │ │ │ │ │ │ │ │ │ │ │ 得黃文勳交付的押標金導│ │ │ │ │ │ │ │ │ │ │ │ │ │ │ 致沒有附押標金而陪標的│ │ │ │ │ │ │ │ │ │ │ │ │ │ │ 吉多意外得標(參卷①第│ │ │ │ │ │ │ │ │ │ │ │ │ │ │ 133 頁、卷④第46-50 頁│ │ │ │ │ │ │ │ │ │ │ │ │ │ │ )。王振儒叫黃文勳連絡│ │ │ │ │ │ │ │ │ │ │ │ │ │ │ 曾進吉,要曾進吉開帳戶│ │ │ │ │ │ │ │ │ │ │ │ │ │ │ 給立富用(參卷④第41 │ │ │ │ │ │ │ │ │ │ │ │ │ │ │ -43 頁)。 │ │ │ │ │ │ │ │ │ │ │ │ │ │ │9.被告曾進吉供述:與黃文 │ │ │ │ │ │ │ │ │ │ │ │ │ │ │ 勳約定由吉多陪標,黃文│ │ │ │ │ │ │ │ │ │ │ │ │ │ │ 勳以換押標金方式,使吉│ │ │ │ │ │ │ │ │ │ │ │ │ │ │ 多意外得標,約定由曾進│ │ │ │ │ │ │ │ │ │ │ │ │ │ │ 吉開戶供立富用(王振儒│ │ │ │ │ │ │ │ │ │ │ │ │ │ │ 在 場),曾進吉收1 萬 │ │ │ │ │ │ │ │ │ │ │ │ │ │ │ 5000元之對價。(參卷①│ │ │ │ │ │ │ │ │ │ │ │ │ │ │ 第141 頁背面) │ │ │ │ │ │ │ │ │ │ │ │ │ │ │10.被告黃文勳之供述: 坦 │ │ │ │ │ │ │ │ │ │ │ │ │ │ │ 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 │ │ │ │ │ │ │ │ │ │ │ │ │ │ │ 但沒有交錢給白國榮之 │ │ │ │ │ │ │ │ │ │ │ │ │ │ │ 行賄犯行。(參本院卷 │ │ │ │ │ │ │ │ │ │ │ │ │ │ │ 拾第138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書證: │ │ │ │ │ │ │ │ │ │ │ │ │ │ │1.招標、決標公告(參卷①│ │ │ │ │ │ │ │ │ │ │ │ │ │ │ 第20、21頁) │ │ │ │ │ │ │ │ │ │ │ │ │ │ │2.工程底價單、推算簿、押│ │ │ │ │ │ │ │ │ │ │ │ │ │ │ 標金;臺灣衣夾公司外標│ │ │ │ │ │ │ │ │ │ │ │ │ │ │ 封及相關投標文件(參卷│ │ │ │ │ │ │ │ │ │ │ │ │ │ │ ①第22-33 頁);吉多公│ │ │ │ │ │ │ │ │ │ │ │ │ │ │ 司外標封及相關投標文件│ │ │ │ │ │ │ │ │ │ │ │ │ │ │ (參卷①第33頁背面-45 │ │ │ │ │ │ │ │ │ │ │ │ │ │ │ 頁);立富營造外標封及│ │ │ │ │ │ │ │ │ │ │ │ │ │ │ 相關投標文件(參卷①第│ │ │ │ │ │ │ │ │ │ │ │ │ │ │ 46 -64頁) │ │ │ │ │ │ │ │ │ │ │ │ │ │ │3.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吉多公│ │ │ │ │ │ │ │ │ │ │ │ │ │ │ 司押標金支票為黃文勳購│ │ │ │ │ │ │ │ │ │ │ │ │ │ │ 買。(參卷①第68-69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許萬鎰與白國榮於105 年│ │ │ │ │ │ │ │ │ │ │ │ │ │ │ 2 月1 日之通聯譯文(參│ │ │ │ │ │ │ │ │ │ │ │ │ │ │ 卷③第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貪污治罪條例】 │ │ │ │ │ │ │ │ │ │ │ │ │ │ │1.證人黃文勳: 給白國榮3 │ │ │ │ │ │ │ │ │ │ │ │ │ │ │ 、4 萬。白國榮知道要給│ │ │ │ │ │ │ │ │ │ │ │ │ │ │ 立富得標(參卷④第80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證人吳守萍: 洪進興應該│ │ │ │ │ │ │ │ │ │ │ │ │ │ │ 有給白國榮1%(參卷⑤第│ │ │ │ │ │ │ │ │ │ │ │ │ │ │ 134 頁背面) │ │ │ │ │ │ │ │ │ │ │ │ │ │ │3.被告白國榮自白:。( 蔡 │ │ │ │ │ │ │ │ │ │ │ │ │ │ │ 天裕) 任鄉長時蔡川福保│ │ │ │ │ │ │ │ │ │ │ │ │ │ │ 管標單為總務長(參卷⑤│ │ │ │ │ │ │ │ │ │ │ │ │ │ │ 第70-74 頁)周邊案收黃│ │ │ │ │ │ │ │ │ │ │ │ │ │ │ 金賢10萬、宗教式案收黃│ │ │ │ │ │ │ │ │ │ │ │ │ │ │ 金賢5 萬元、2 樓案收黃│ │ │ │ │ │ │ │ │ │ │ │ │ │ │ 文勳10萬、3 樓案收黃文│ │ │ │ │ │ │ │ │ │ │ │ │ │ │ 勳7 萬(參卷⑤80-84 頁│ │ │ │ │ │ │ │ │ │ │ │ │ │ │ 、174-176 、182-186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被告許炳仁證稱:黃文勳 │ │ │ │ │ │ │ │ │ │ │ │ │ │ │ 告訴他: 白國榮跟他敲了│ │ │ │ │ │ │ │ │ │ │ │ │ │ │ 10萬元,黃文勳拿70萬的│ │ │ │ │ │ │ │ │ │ │ │ │ │ │ 押標金給白國榮,白國榮│ │ │ │ │ │ │ │ │ │ │ │ │ │ │ 才會做這個違法的動作(│ │ │ │ │ │ │ │ │ │ │ │ │ │ │ 參卷④第48頁) │ │ │ │ │ │ │ │ │ │ │ │ │ │ │5.被告蔡川福供述:任職期 │ │ │ │ │ │ │ │ │ │ │ │ │ │ │ 間標封保管為蔡秋月,我│ │ │ │ │ │ │ │ │ │ │ │ │ │ │ 從未保管。(參卷①第 │ │ │ │ │ │ │ │ │ │ │ │ │ │ │ 169 頁、卷②第161 至 │ │ │ │ │ │ │ │ │ │ │ │ │ │ │ 163 頁反面) │ │ │ │ │ │ │ │ │ │ │ │ │ │ │6.被告蔡秋月之供述: 蔡川│ │ │ │ │ │ │ │ │ │ │ │ │ │ │ 福曾取走廠商標單封,因│ │ │ │ │ │ │ │ │ │ │ │ │ │ │ 為他是長官,所以不敢問│ │ │ │ │ │ │ │ │ │ │ │ │ │ │ 。(參卷②第173 頁)他│ │ │ │ │ │ │ │ │ │ │ │ │ │ │ 自己一個人到我辦公室來│ │ │ │ │ │ │ │ │ │ │ │ │ │ │ 說要看標單,有抽走一個│ │ │ │ │ │ │ │ │ │ │ │ │ │ │ 信封(參卷②第177 頁)│ ├─┼───┼────┼──┼───┼────┼───┼───┼───┼───┼───┼───┼──┼────────────┤ │13│屏東縣│【委託設│ │133200│許萬鎰黃│許家彰│ │ │ │林榮祥│ │ │【政府採購法】--- 許家彰│ │ │琉球鄉│計監造標│ │0元 │文勳合作│建築師│ │ │ │. 許家│ │ │部份 │ │ │生命紀│】 │ │ │ │ │ │ │ │彰- 政│ │ │1.被告許萬鎰證述:向白國 │ │ │念館增│公告: │ │ │ │ │ │ │ │88Ⅰ │ │ │ 榮建議由許家彰承攬設計│ │ │設三樓│104 年6 │ │ │ │ │ │ │ │ │ │ │ 標(參卷⑥第39-42 頁)│ │ │骨灰及│月18日 │ │ │ │ │ │ │ │ │ │ │ 。 │ │ │骨骸箱│決標:104│ │ │ │ │ │ │ │ │ │ │2.被告黃文勳: 納骨塔的圖│ │ │工程(│年6 月26│ │ │ │ │ │ │ │ │ │ │ 是許萬鎰交代直接拿給許│ │ │下簡稱│日 │ │ │ │ │ │ │ │ │ │ │ 家彰(參卷⑥第19頁背面│ │ │【生命│ │ │ │ │ │ │ │ │ │ │ │ )。許家彰依照黃文勳規│ │ │館3 樓│ │ │ │ │ │ │ │ │ │ │ │ 格設計,應該沒有修改。│ │ │案】)│ │ │ │ │ │ │ │ │ │ │ │ 白國榮因台灣衣夾、吉多│ │ │ │ │ │ │ │ │ │ │ │ │ │ │ 均無附押標金本來要廢標│ │ │ │ │ │ │ │ │ │ │ │ │ │ │ ,後由黃文勳提供一張押│ │ │ │ │ │ │ │ │ │ │ │ │ │ │ 標金給白國榮,由吉多得│ │ │ │ │ │ │ │ │ │ │ │ │ │ │ 標,事實上該標案要由立│ │ │ │ │ │ │ │ │ │ │ │ │ │ │ 富做,吉多意外得標(參│ │ │ │ │ │ │ │ │ │ │ │ │ │ │ 卷④第62-63 頁)。坦認│ │ │ │ │ │ │ │ │ │ │ │ │ │ │ 違反政府採購法及貪汙治│ │ │ │ │ │ │ │ │ │ │ │ │ │ │ 罪條例之罪。(參本院卷│ │ │ │ │ │ │ │ │ │ │ │ │ │ │ 10第138 頁背面) │ │ │ │ │ │ │ │ │ │ │ │ │ │ │3.被告白國榮證述:將黃文 │ │ │ │ │ │ │ │ │ │ │ │ │ │ │ 勳交付之押標金充當吉多│ │ │ │ │ │ │ │ │ │ │ │ │ │ │ 所有,至生投標不正確之│ │ │ │ │ │ │ │ │ │ │ │ │ │ │ 結果。(參卷⑤第80頁)│ │ │ ├────┼──┼───┼────┼───┼───┤ ├───┼───┼───┼──┼────────────┤ │ │ │【工程公│ │ │ │黃文勳│曾進吉│ │ │ │ │陳/ │【政府採購法與陳隆進貪污│ │ │ │開招標公│1200│957491│ │/ 和盛│/ 吉多│黃文勳│80萬 │許萬鎰│陳隆進│倪子│治罪條例】 │ │ │ │告】 │萬 │4元 │ │金屬 │許炳仁│ │104.12│ │ │偉/ │1.被告許萬鎰證稱:與楊文 │ │ │ │⑴104 年│ │ │ │* 該標│/ 台灣│ │.6 │ │ │許萬│宗同去抽取楊文宗標單(參│ │ │ │8 月6 日│ │ │ │案40萬│衣夾出│ │ │ │ │鎰 │卷⑤第40-41 頁、卷⑲第6 │ │ │ │公告 │ │ │ │與楊文│押金。│ │ │ │ │貪4 │-10 頁)。黃文勳在場、向│ │ │ │ │ │ │ │宗為不│楊文宗│ │ │ │ │Ⅰ⑤│倪子偉拿的(參卷⑤第126 │ │ │ │104 年11│ │ │ │投標約│/ 兆宏│ │ │ │ │ │-128頁。170-171 頁)。黃│ │ │ │月3 日開│ │ │ │定與許│室內 │ │ │ │ │ │文勳去碼頭向楊文宗換回正│ │ │ │標 │ │ │ │萬鎰、│(後 │ │ │ │ │ │確的支票(參卷⑤第177 │ │ │ │ │ │ │ │倪子偉│本案由│ │ │ │ │ │-178頁)。黃文勳要許萬鎰│ │ │ │ │ │ │ │抽單事│黃文勳│ │ │ │ │ │協助至倪子偉抽標單。事後│ │ │ │ │ │ │ │件( 參│低價搶│ │ │ │ │ │黃文勳拿80萬給許萬鎰,其│ │ │ │ │ │ │ │照起訴│標) │ │ │ │ │ │交付陳隆進(參卷⑥第39-4│ │ │ │ │ │ │ │書) │ │ │ │ │ │ │2 頁)。80萬全數交給陳隆│ │ │ │ │ │ │ │ │ │ │ │ │ │ │進(參卷⑥第50頁)。陳隆│ │ │ │ │ │ │ │ │ │ │ │ │ │ │進要我出面與其他廠商協調│ │ │ │ │ │ │ │ │ │ │ │ │ │ │工程標案的事。大部份在公│ │ │ │ │ │ │ │ │ │ │ │ │ │ │告前,倪子偉就會告知我即│ │ │ │ │ │ │ │ │ │ │ │ │ │ │將要辦理招標的案名,而 │ │ │ │ │ │ │ │ │ │ │ │ │ │ │我也認識顧問公司的人,所│ │ │ │ │ │ │ │ │ │ │ │ │ │ │以我知道案名後,就會知道│ │ │ │ │ │ │ │ │ │ │ │ │ │ │預算金額,我會看蔡潘安、│ │ │ │ │ │ │ │ │ │ │ │ │ │ │蔡進吉、邱新賢、李輝民和│ │ │ │ │ │ │ │ │ │ │ │ │ │ │我目前施工的情形,把目前│ │ │ │ │ │ │ │ │ │ │ │ │ │ │的標案指定給目前比較沒有│ │ │ │ │ │ │ │ │ │ │ │ │ │ │工作的人。被指定的人就要│ │ │ │ │ │ │ │ │ │ │ │ │ │ │自己去找廠商陪標。我向廠│ │ │ │ │ │ │ │ │ │ │ │ │ │ │商收的賄賂全數交給陳隆進│ │ │ │ │ │ │ │ │ │ │ │ │ │ │(參卷⑥第39-42 頁)。 │ │ │ │ │ │ │ │ │ │ │ │ │ │ │2.證人黃文勳證稱: │ │ │ │ │ │ │ │ │ │ │ │ │ │ │由被告許萬鎰去抽取標單。│ │ │ │ │ │ │ │ │ │ │ │ │ │ │在家具店交付許萬鎰80萬元│ │ │ │ │ │ │ │ │ │ │ │ │ │ │(參卷⑤第126- 128頁、卷│ │ │ │ │ │ │ │ │ │ │ │ │ │ │④第64頁、90頁)。白國榮│ │ │ │ │ │ │ │ │ │ │ │ │ │ │ 指示回扣陳隆進當鄉長要 │ │ │ │ │ │ │ │ │ │ │ │ │ │ │找許萬鎰,招標前已談妥 │ │ │ │ │ │ │ │ │ │ │ │ │ │ │15% (參卷⑥第19-20 頁)│ │ │ │ │ │ │ │ │ │ │ │ │ │ │。如果沒有給許萬鎰80萬,│ │ │ │ │ │ │ │ │ │ │ │ │ │ │整個案子不會讓我結束。鄉│ │ │ │ │ │ │ │ │ │ │ │ │ │ │長換人接觸的人就不一樣。│ │ │ │ │ │ │ │ │ │ │ │ │ │ │許萬鎰是陳隆進的白手套(│ │ │ │ │ │ │ │ │ │ │ │ │ │ │參卷④第63 -64頁、第9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證人楊文宗證述:(104 │ │ │ │ │ │ │ │ │ │ │ │ │ │ │年9 月15日)黃文勳帶其進│ │ │ │ │ │ │ │ │ │ │ │ │ │ │入鄉長室,裡面一老一少將│ │ │ │ │ │ │ │ │ │ │ │ │ │ │(許萬鎰)標單交給其。且│ │ │ │ │ │ │ │ │ │ │ │ │ │ │投標紙袋均已遭拆開。後來│ │ │ │ │ │ │ │ │ │ │ │ │ │ │黃文勳說押標金支票拿錯了│ │ │ │ │ │ │ │ │ │ │ │ │ │ │,將我手中押標金支票拿走│ │ │ │ │ │ │ │ │ │ │ │ │ │ │,不久,又將我的押標金拿│ │ │ │ │ │ │ │ │ │ │ │ │ │ │來給我(參卷①第9 -10 頁│ │ │ │ │ │ │ │ │ │ │ │ │ │ │)、(參卷①第97頁。以40│ │ │ │ │ │ │ │ │ │ │ │ │ │ │萬元為不投標之約定,104 │ │ │ │ │ │ │ │ │ │ │ │ │ │ │年9 月15日檢舉,並繳回40│ │ │ │ │ │ │ │ │ │ │ │ │ │ │萬元(參卷⑥第70頁、卷①│ │ │ │ │ │ │ │ │ │ │ │ │ │ │第9-11頁)。 │ │ │ │ │ │ │ │ │ │ │ │ │ │ │4.被告倪子偉之供述: 許萬│ │ │ │ │ │ │ │ │ │ │ │ │ │ │鎰帶廠商要取標單,所以給│ │ │ │ │ │ │ │ │ │ │ │ │ │ │他,退了幾家忘記了。不知│ │ │ │ │ │ │ │ │ │ │ │ │ │ │道誰在楊文宗押標金背面上│ │ │ │ │ │ │ │ │ │ │ │ │ │ │所蓋之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印│ │ │ │ │ │ │ │ │ │ │ │ │ │ │章,支票沒有經過我的手。│ │ │ │ │ │ │ │ │ │ │ │ │ │ │標單也不是我拆的(參卷①│ │ │ │ │ │ │ │ │ │ │ │ │ │ │第191-192 頁)。已經忘記│ │ │ │ │ │ │ │ │ │ │ │ │ │ │標單是請他們自己拿或我拿│ │ │ │ │ │ │ │ │ │ │ │ │ │ │給他們的,僅確定許萬鎰和│ │ │ │ │ │ │ │ │ │ │ │ │ │ │廠商從我桌上將標單取走。│ │ │ │ │ │ │ │ │ │ │ │ │ │ │許萬鎰與鄉長陳隆進是很熟│ │ │ │ │ │ │ │ │ │ │ │ │ │ │的朋友(參卷㉒第6-12頁)│ │ │ │ │ │ │ │ │ │ │ │ │ │ │。交付標單是人本案或三樓│ │ │ │ │ │ │ │ │ │ │ │ │ │ │案已忘記(參卷⑦第197- │ │ │ │ │ │ │ │ │ │ │ │ │ │ │199 頁)。人本案標單也是│ │ │ │ │ │ │ │ │ │ │ │ │ │ │倪子偉保管(參卷⑦第200 │ │ │ │ │ │ │ │ │ │ │ │ │ │ │-20 1 頁) │ │ │ │ │ │ │ │ │ │ │ │ │ │ │5.被告許炳仁: 該次廢標,│ │ │ │ │ │ │ │ │ │ │ │ │ │ │ 黃文勳以1.5 萬元給付台│ │ │ │ │ │ │ │ │ │ │ │ │ │ │ 灣衣夾,作為陪標對價。│ │ │ │ │ │ │ │ │ │ │ │ │ │ │ 過程為抽取楊文宗標單時│ │ │ │ │ │ │ │ │ │ │ │ │ │ │ 錯抽成吉多,導致後來只│ │ │ │ │ │ │ │ │ │ │ │ │ │ │ 有和盛一家投標而廢標(│ │ │ │ │ │ │ │ │ │ │ │ │ │ │ 參卷①第138 頁、④第42│ │ │ │ │ │ │ │ │ │ │ │ │ │ │ -43 頁、第138 頁) │ │ │ │ │ │ │ │ │ │ │ │ │ │ │6.被告曾進吉供述:與黃文 │ │ │ │ │ │ │ │ │ │ │ │ │ │ │ 勳約定由吉多陪標,收 │ │ │ │ │ │ │ │ │ │ │ │ │ │ │ 1.5 萬元之對價(參卷①│ │ │ │ │ │ │ │ │ │ │ │ │ │ │ 第143 、148 頁)。 │ │ │ │ │ │ │ │ │ │ │ │ │ │ │7.被告吳家豪證述:楊文宗 │ │ │ │ │ │ │ │ │ │ │ │ │ │ │ 配合調查站查獲黃文勳等│ │ │ │ │ │ │ │ │ │ │ │ │ │ │ 人圍標3 樓案。(參卷⑥│ │ │ │ │ │ │ │ │ │ │ │ │ │ │ 第87-89 、90-93 頁)。│ │ │ │ │ │ │ │ │ │ │ │ │ │ │8.證人洪淨乾之證述: 陳隆│ │ │ │ │ │ │ │ │ │ │ │ │ │ │ 進擔任鄉長由倪子偉保管│ │ │ │ │ │ │ │ │ │ │ │ │ │ │ 標單(參卷⑤第68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書證 │ │ │ │ │ │ │ │ │ │ │ │ │ │ │⑴0000000 更正決標公告(│ │ │ │ │ │ │ │ │ │ │ │ │ │ │ 參卷①第65-6 6頁)。 │ │ │ │ │ │ │ │ │ │ │ │ │ │ │⑵104 年9 月15日楊文宗扣│ │ │ │ │ │ │ │ │ │ │ │ │ │ │ 押支票影本:被告許萬鎰 │ │ │ │ │ │ │ │ │ │ │ │ │ │ │ 於截標後開標前取回楊文│ │ │ │ │ │ │ │ │ │ │ │ │ │ │ 宗標單,由倪子偉拆開標│ │ │ │ │ │ │ │ │ │ │ │ │ │ │ 單,並於押標金上蓋「屏│ │ │ │ │ │ │ │ │ │ │ │ │ │ │ 東縣琉球鄉公所」印章。│ │ │ │ │ │ │ │ │ │ │ │ │ │ │ (參卷①第193頁、卷③第│ │ │ │ │ │ │ │ │ │ │ │ │ │ │ 59頁反面)。 │ │ │ │ │ │ │ │ │ │ │ │ │ │ │⑶兆宏室內裝修標案投遞收│ │ │ │ │ │ │ │ │ │ │ │ │ │ │ 據(參卷①第73頁)。標│ │ │ │ │ │ │ │ │ │ │ │ │ │ │ 案文件由倪子偉收受。 │ │ │ │ │ │ │ │ │ │ │ │ │ │ │⑷許萬鎰與黃文勳通聯譯文│ │ │ │ │ │ │ │ │ │ │ │ │ │ │ (104 年11月3 日上午8 │ │ │ │ │ │ │ │ │ │ │ │ │ │ │ 時37分) │ │ │ │ │ │ │ │ │ │ │ │ │ │ │⑸許萬鎰與蔡潘安通聯譯文│ │ │ │ │ │ │ │ │ │ │ │ │ │ │ (104 年10月24日上午7 │ │ │ │ │ │ │ │ │ │ │ │ │ │ │ 時41分) │ │ │ │ │ │ │ │ │ │ │ │ │ │ │⑹楊文宗提供錄音檔。證明│ │ │ │ │ │ │ │ │ │ │ │ │ │ │ : 由黃文勳、許萬鎰抽標│ │ │ │ │ │ │ │ │ │ │ │ │ │ │ 單,伊並未進入。(參卷│ │ │ │ │ │ │ │ │ │ │ │ │ │ │ ①第98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萬 │ │白國榮│* │【貪污治罪條例】 │ │ │ │ │ │ │ │ │ │ │ │ │ │ │1.證人黃文勳: 給白國榮7 │ │ │ │ │ │ │ │ ├───┤ │ │ │ │ │ 萬元(參卷④第78頁) │ │ │ │ │ │ │ │ │後黃文│ │ │ │ │ │2.被告白國榮自白。 │ │ │ │ │ │ │ │ │勳低價│ │ │ │ │ │3 樓案收7 萬(參卷⑤第70│ │ │ │ │ │ │ │ │搶標 │ │ │ │ │ │-74 頁、174- 176、182 │ │ │ │ │ │ │ │ │ │ │ │ │ │ │-186頁) │ ├─┼───┼────┼──┼───┼────┼───┼───┼───┼───┼───┼───┼──┼────────────┤ │14│乙未年│104 年6 │590 │579 │許萬鎰 │蔡進吉│-- │蔡進吉│20萬 │許萬鎰│陳隆進│貪4 │1.證人許萬鎰: 向蔡進吉拿│ │ │上杉角│月30日 │ │ │ │(借用│ │ │ │ │ │Ⅰ⑤│ 10% (參卷⑥第43、62、│ │ │頭迎王│ │ │ │ │大裕邱│ │ │ │ │ │11次│ 66頁);錢直接交給陳隆│ │ │道路 │ │ │ │ │新賢)│ │ │ │ │ │ │ 進(卷⑦92頁)。 │ │ │ │ │ │ │ │ │ │ │ │ │ │ │2.證人蔡進吉證述: 原本是│ │ │ │ │ │ │ │ │ │ │ │ │ │ │ 10% ,但我只拿20萬給許│ │ │ │ │ │ │ │ │ │ │ │ │ │ │ 萬鎰(參卷⑥第76-77 頁│ │ │ │ │ │ │ │ │ │ │ │ │ │ │ )。為答謝許萬鎰分配給│ │ │ │ │ │ │ │ │ │ │ │ │ │ │ 我工程(參卷⑥第78-80 │ │ │ │ │ │ │ │ │ │ │ │ │ │ │ 頁)。 │ ├─┼───┼────┼──┼───┼────┼───┼───┼───┼───┼───┼───┼──┼────────────┤ │15│天、南│104 年10│372 │363 │許萬鎰 │蔡進吉│-- │蔡進吉│6萬 │許萬鎰│陳隆進│ │1.證人許萬鎰: 向蔡進吉拿│ │ │福村巷│月7 日第│ │ │ │( 借用│ │ │ │ │ │ │10% (參卷⑥第43、62、 │ │ │道路面│二次 │ │ │ │大裕)│ │ │ │ │ │ │66頁);錢直接交給陳隆 │ │ │ │ │ │ │ │ │ │ │ │ │ │ │進(參卷⑦第92頁)。 │ │ │ │ │ │ │ │ │ │ │ │ │ │ │2.被告蔡進吉之供述: 完工│ │ │ │ │ │ │ │ │ │ │ │ │ │ │ 後拿6 萬元給許萬鎰作介│ │ │ │ │ │ │ │ │ │ │ │ │ │ │ 紹費、回扣。(參卷②第│ │ │ │ │ │ │ │ │ │ │ │ │ │ │ 21頁、參卷⑥第76-77 頁│ │ │ │ │ │ │ │ │ │ │ │ │ │ │ )。為答謝許萬鎰分配給│ │ │ │ │ │ │ │ │ │ │ │ │ │ │ 我工程(參卷⑥第78-80 │ │ │ │ │ │ │ │ │ │ │ │ │ │ │ 頁)。 │ ├─┼───┼────┼──┼───┼────┼───┼───┼───┼───┼───┼───┼──┼────────────┤ │16│乙未年│104 年6 │570 │563 │許萬鎰 │蔡潘安│許萬鎰│蔡潘安│20 萬 │許萬鎰│陳隆進│ │1.證人許萬鎰: 蔡潘安交付│ │ │天、南│月23日 │ │ │ │ (易立│/ 矩程│ │(起訴│ │ │ │ 10% 。許萬鎰矩程、元新│ │ │角頭迎│ │ │ │ │) │蕭依伶│ │書誤為│ │ │ │ 都是許萬鎰安排。(參卷│ │ │王道路│ │ │ │ │ │/元新 │ │40萬元│ │ │ │ ⑥第43、63、66頁)。錢│ │ │廣場 │ │ │ │ │ │ │ │) │ │ │ │ 在許萬鎰家具行交給陳隆│ │ │ │ │ │ │ │ │ │ │ │ │ │ │ 進(參卷⑦第92頁)。 │ │ │ │ │ │ │ │ │ │ │ │ │ │ │2.被告蔡潘安之證述: 該案│ │ │ │ │ │ │ │ │ │ │ │ │ │ │ 是伊找許萬鎰陪標。No16│ │ │ │ │ │ │ │ │ │ │ │ │ │ │ 、17、18都由許萬鎰分配│ │ │ │ │ │ │ │ │ │ │ │ │ │ │ 給伊做(參卷②第135 頁│ │ │ │ │ │ │ │ │ │ │ │ │ │ │ )。工程施作後期有交40│ │ │ │ │ │ │ │ │ │ │ │ │ │ │ 萬元給許萬鎰(參卷②第│ │ │ │ │ │ │ │ │ │ │ │ │ │ │ 137 頁)。工程結束拿錢│ │ │ │ │ │ │ │ │ │ │ │ │ │ │ 給蔡川福、許萬鎰。蔡川│ │ │ │ │ │ │ │ │ │ │ │ │ │ │ 福他會問我要不要施作。│ │ │ │ │ │ │ │ │ │ │ │ │ │ │ 許萬鎰是用分配的(參卷│ │ │ │ │ │ │ │ │ │ │ │ │ │ │ ②第145 頁)。 │ │ │ │ │ │ │ │ │ │ │ │ │ │ │3.被告蔡進吉之供述: 該次│ │ │ │ │ │ │ │ │ │ │ │ │ │ │ 工程由矩程與易立陪標。│ │ │ │ │ │ │ │ │ │ │ │ │ │ │ 工程結束有拿20萬元介紹│ │ │ │ │ │ │ │ │ │ │ │ │ │ │ 費給許萬鎰。(參卷②第│ │ │ │ │ │ │ │ │ │ │ │ │ │ │ 21-23頁) │ ├─┼───┼────┼──┼───┼────┼───┼───┼───┼───┼───┼───┼──┼────────────┤ │17│琉球鄉│104 年10│433 │442500│許萬鎰 │蔡潘安│許萬鎰│蔡潘安│40萬 │許萬鎰│陳隆進│ │1.證人許萬鎰: 蔡潘安交付│ │ │上、大│月6日 │萬 │0 │ │( 易立│/矩程 │ │ │ │ │ │ 10% 。許萬鎰矩程陪標。│ │ │福村道│ │ │ │ │) │邱新賢│ │ │ │ │ │ (參卷⑥第43頁)。在許│ │ │路改善│ │ │ │ │ │蔡進吉│ │ │ │ │ │ 萬鎰家具行交給陳隆進(│ │ │ │ │ │ │ │ │/ 大裕│ │ │ │ │ │ 參卷⑦第92頁) │ │ │ │ │ │ │ │ │土木包│ │ │ │ │ │2.被告蔡潘安之供述: 該案│ │ │ │ │ │ │ │ │工業 │ │ │ │ │ │ 是我找許萬鎰、蔡進吉陪│ │ │ │ │ │ │ │ │ │ │ │ │ │ │ 標。大裕由許萬鎰找。許│ │ │ │ │ │ │ │ │ │ │ │ │ │ │ 萬鎰跟陳隆進很好。No16│ │ │ │ │ │ │ │ │ │ │ │ │ │ │ 、17、18都由許萬鎰分配│ │ │ │ │ │ │ │ │ │ │ │ │ │ │ 給伊做。(參卷②第60頁│ │ │ │ │ │ │ │ │ │ │ │ │ │ │ 、135-136 頁)。編號16│ │ │ │ │ │ │ │ │ │ │ │ │ │ │ 、17、18之賄款,都是工│ │ │ │ │ │ │ │ │ │ │ │ │ │ │ 程施作後期交付。本件有│ │ │ │ │ │ │ │ │ │ │ │ │ │ │ 交40萬元給許萬鎰(參卷│ │ │ │ │ │ │ │ │ │ │ │ │ │ │ ②第137頁)工程結束拿│ │ │ │ │ │ │ │ │ │ │ │ │ │ │ 錢給蔡川福、許萬鎰。蔡│ │ │ │ │ │ │ │ │ │ │ │ │ │ │ 川福他會問我要不要施作│ │ │ │ │ │ │ │ │ │ │ │ │ │ │ 。許萬鎰是用分配的(參│ │ │ │ │ │ │ │ │ │ │ │ │ │ │ 卷②第145 頁)。 │ │ │ │ │ │ │ │ │ │ │ │ │ │ │3.被告蔡進吉之證述: 蔡潘│ │ │ │ │ │ │ │ │ │ │ │ │ │ │ 安找蔡進吉,蔡進吉轉告│ │ │ │ │ │ │ │ │ │ │ │ │ │ │ 邱新賢,由邱新賢以大裕│ │ │ │ │ │ │ │ │ │ │ │ │ │ │ 土包陪標(參卷②第20頁│ │ │ │ │ │ │ │ │ │ │ │ │ │ │ 背面)。 │ ├─┼───┼────┼──┼───┼────┼───┼───┼───┼───┼───┼───┼──┼────────────┤ │18│上、杉│105 年1 │175 │167萬 │許萬鎰 │蔡潘安│許萬鎰│蔡潘安│15萬 │許萬鎰│陳隆進│ │1.證人許萬鎰: 蔡潘安交付│ │ │、天、│月5日 │萬 │ │ │ │/矩程 │ │ │ │ │ │ 10% 。許萬鎰矩程陪標。│ │ │南村擋│ │ │ │ │ │邱新賢│ │ │ │ │ │ (參卷⑥第43頁)。錢在│ │ │土強排│ │ │ │ │ │蔡進吉│ │ │ │ │ │ 許萬鎰家具行交給陳隆進│ │ │水溝 │ │ │ │ │ │/ 大裕│ │ │ │ │ │ (參卷⑦第92頁)。 │ │ │ │ │ │ │ │ │ │ │ │ │ │ │2.被告蔡潘安之證述: 該案│ │ │ │ │ │ │ │ │ │ │ │ │ │ │ 是許萬鎰找伊陪標。許萬│ │ │ │ │ │ │ │ │ │ │ │ │ │ │ 鎰跟陳隆進很好。No16、│ │ │ │ │ │ │ │ │ │ │ │ │ │ │ 17、18都由許萬鎰分配給│ │ │ │ │ │ │ │ │ │ │ │ │ │ │ 伊做(參卷②第60頁)。│ │ │ │ │ │ │ │ │ │ │ │ │ │ │ 工程施作後期有交15萬元│ │ │ │ │ │ │ │ │ │ │ │ │ │ │ 給許萬鎰(參卷②第137 │ │ │ │ │ │ │ │ │ │ │ │ │ │ │ 頁)工程結束拿錢給蔡川│ │ │ │ │ │ │ │ │ │ │ │ │ │ │ 福、許萬鎰。蔡川福他會│ │ │ │ │ │ │ │ │ │ │ │ │ │ │ 問我要不要施作。許萬鎰│ │ │ │ │ │ │ │ │ │ │ │ │ │ │ 是用分配的(參卷②第 │ │ │ │ │ │ │ │ │ │ │ │ │ │ │ 145 頁)工程結束拿錢給│ │ │ │ │ │ │ │ │ │ │ │ │ │ │ 蔡川福、許萬鎰。蔡川福│ │ │ │ │ │ │ │ │ │ │ │ │ │ │ 他會問我要不要施作。許│ │ │ │ │ │ │ │ │ │ │ │ │ │ │ 萬鎰是用分配的(參卷②│ │ │ │ │ │ │ │ │ │ │ │ │ │ │ 第145 頁) │ │ │ │ │ │ │ │ │ │ │ │ │ │ │3.被告蔡進吉之供述: 邱新│ │ │ │ │ │ │ │ │ │ │ │ │ │ │ 賢同意陪標後,叫我拿標│ │ │ │ │ │ │ │ │ │ │ │ │ │ │ 單封去投標。(參卷②第│ │ │ │ │ │ │ │ │ │ │ │ │ │ │ 19頁背面) │ │ │ │ │ │ │ │ │ │ │ │ │ │ │4.被告邱新賢之證述: 本件│ │ │ │ │ │ │ │ │ │ │ │ │ │ │ 是許萬鎰要我陪標(參卷│ │ │ │ │ │ │ │ │ │ │ │ │ │ │ ②第14頁) │ ├─┼───┼────┼──┼───┼────┼───┼───┼───┼───┼───┼───┼──┼────────────┤ │19│103 年│104 年6 │205 │199800│許萬鎰 │許萬鎰│蔡潘安│許萬鎰│2萬 │ │白國榮│* │1.被告許萬鎰供述: │ │ │鄉立幼│月23日 │萬 │0 │ │ │/ 易立│ │ │ │ │ │交付1%賄款給白國榮。(參│ │ │兒園改│ │ │ │ │ │蕭依伶│ │ │ │ │ │卷⑥第41、43、51頁)。用│ │ │善教學│ │ │ │ │ │/元新 │ │ │ │ │ │元新牌投標(參卷⑥第63頁│ │ │環境設│ │ │ │ │ │ │ │ │ │ │ │) │ │ │備經費│ │ │ │ │ │ │ │ │ │ │ │2.被告白國榮自白: │ │ │ │ │ │ │ │ │ │ │ │ │ │ │收受2 萬元(參卷②第95 │ │ │ │ │ │ │ │ │ │ │ │ │ │ │-96 頁、卷⑥第97-99 頁)│ ├─┼───┼────┼──┼───┼────┼───┼───┼───┼───┼───┼───┼──┼────────────┤ │20│琉球鄉│104 年9 │450 │450 │許萬鎰 │許萬鎰│蔡潘安│許萬鎰│20萬 │許萬鎰│陳隆進│ │1.被告許萬鎰供述: │ │ │杉福村│月1日 │ │ │ │矩程 │吳守萍│ │ │在其家│ │ │在陳隆進老家交付20萬賄款│ │ │巷道路│ │ │ │ │ │/立富 │ │ │具行交│ │ │給陳隆進(參卷⑥第63、66│ │ │面及周│ │ │ │ │ │ │ │ │付(參│ │ │頁)。 │ │ │邊改善│ │ │ │ │ │ │ │ │卷⑦第│ │ │ │ │ │工程 │ │ │ │ │ │ │ │ │92頁)│ │ │ │ ├─┼───┼────┼──┼───┼────┼───┼───┼───┼───┼───┼───┼──┼────────────┤ │21│104 年│104 年12│210 │210 │許萬鎰 │許萬鎰│至珽/ │許萬鎰│ │許萬鎰│ │ │1.被告許萬鎰供述: │ │ │度屏東│月22日 │ │ │白國榮 │矩程意│葉清道│→葉清│ │向葉清│ │ │白國榮找至珽營造標、許萬│ │ │縣交通│ │ │ │ │外得標│ │道 │ │道索賄│ │ │鎰找矩程、易立陪標(參卷│ │ │船候船│ │ │ │ │至珽施│許萬鎰│ │ │不成 │ │ │⑥第17 -21頁)。找廠商標│ │ │環境計│ │ │ │ │作 │蔡潘安│ │ │ │ │ │取小琉球工程。全部的錢都│ │ │畫 │ │ │ │ │ │/易立│ │ │ │ │ │交給陳隆進(參卷⑥第39 │ │ │ │ │ │ │ │ │ │ │ │ │ │ │-42 頁) │ │ │ │ │ │ │ │ │ │ │ │ │ │ │2.證人葉清道: 該案是白國│ │ │ │ │ │ │ │ │ │ │ │ │ │ │ 榮受陳隆進指示找廠商,│ │ │ │ │ │ │ │ │ │ │ │ │ │ │ 渠與白國榮交情深厚故同│ │ │ │ │ │ │ │ │ │ │ │ │ │ │ 意投標,得標後始認識許│ │ │ │ │ │ │ │ │ │ │ │ │ │ │ 萬鎰,未參與陪標。 │ │ │ │ │ │ │ │ │ │ │ │ │ │ │結算工程款時,許萬鎰要葉│ │ │ │ │ │ │ │ │ │ │ │ │ │ │清道出錢打點鄉公所的人,│ │ │ │ │ │ │ │ │ │ │ │ │ │ │該工程施作完成後,賠18萬│ │ │ │ │ │ │ │ │ │ │ │ │ │ │元左右,故葉清道斷然拒絕│ │ │ │ │ │ │ │ │ │ │ │ │ │ │(參卷②第51 -60頁)。 │ │ │ │ │ │ │ │ │ │ │ │ │ │ │3.被告蔡潘安之證述: 該案│ │ │ │ │ │ │ │ │ │ │ │ │ │ │ 是許萬鎰找伊陪標(參卷│ │ │ │ │ │ │ │ │ │ │ │ │ │ │ ②第60頁)。 │ ├─┼───┼────┼──┼───┼────┼───┼───┼───┼───┼───┼───┼──┼────────────┤ │22│本、中│105 年1 │220 │190300│許萬鎰 │許萬鎰│蔡潘安│許萬鎰│17萬元│蔡潘安│陳隆進│ │1.被告許萬鎰供述: │ │ │、漁、│月5日 │ │0 │ │ │/易立 │ │ │: │ │ │交付1%賄款給白國榮。(參│ │ │大等福│ │ │ │ │ │邱新賢│ │ │在許萬│ │ │卷⑥第41頁)。17萬給陳隆│ │ │村排水│ │ │ │ │ │蔡進吉│ │ │鎰的家│ │ │進(參卷⑥第63頁背面、66│ │ │溝向道│ │ │ │ │ │/大裕 │ │ │具行交│ │ │頁),在家具行給陳隆進(│ │ │修繕工│ │ │ │ │ │ │ │ │付 │ │ │參卷⑦第92頁背面) │ │ │程 │ │ │ │ │ │ │ ├───┼───┼───┤ │2.被告白國榮自白: │ │ │ │ │ │ │ │ │ │ │2 萬給│ │白國榮│ │收受2 萬元(參卷②第95 │ │ │ │ │ │ │ │ │ │ │白國榮│ │ │ │-96 頁) │ │ │ │ │ │ │ │ │ │ │(參卷│ │ │ │3.被告蔡進吉之供述: 邱進│ │ │ │ │ │ │ │ │ │ │⑦第92│ │ │ │ 賢同意陪標後,叫我拿標│ │ │ │ │ │ │ │ │ │ │頁背面│ │ │ │ 單封去投標。(參卷②第│ │ │ │ │ │ │ │ │ │ │) │ │ │ │ 19頁背面) │ │ │ │ │ │ │ │ │ │ │ │ │ │ │4.被告邱新賢之證述: 本件│ │ │ │ │ │ │ │ │ │ │ │ │ │ │ 是蔡進吉要我陪標(參卷│ │ │ │ │ │ │ │ │ │ │ │ │ │ │ ②第14頁) │ ├─┼───┼────┼──┼───┼────┼───┼───┼───┼───┼───┼───┼──┼────────────┤ │23│乙未年│104 年7 │290 │288 │許萬鎰 │李輝民│ │李輝民│6萬 │許萬鎰│陳隆進│ │1.被告許萬鎰供述。 │ │ │白沙大│月8日 │ │ │ │/ 建昌│ │ │ │ │ │ │(參卷⑥第63、66頁)。 │ │ │福角頭│ │ │ │ │土包 │ │ │ │ │ │ │2.被告李輝民供稱: 收到驗│ │ │迎王道│ │ │ │ │ │ │ │ │ │ │ │ 收款後,有拿6 萬元給許│ │ │路 │ │ │ │ │ │ │ │ │ │ │ │ 萬鎰。琉球鄉公所大部分│ │ │ │ │ │ │ │ │ │ │ │ │ │ │ 的工程都是透過許萬鎰去│ │ │ │ │ │ │ │ │ │ │ │ │ │ │ 協調廠商得標,要加入許│ │ │ │ │ │ │ │ │ │ │ │ │ │ │ 萬鎰的集團內則需交付固│ │ │ │ │ │ │ │ │ │ │ │ │ │ │ 定比例的回扣去處理(參│ │ │ │ │ │ │ │ │ │ │ │ │ │ │ 卷⑥第82-83 頁、84-85 │ │ │ │ │ │ │ │ │ │ │ │ │ │ │ 頁) │ ├─┼───┼────┼──┼───┼────┼───┼───┼───┼───┼───┼───┼──┼────────────┤ │24│天福村│104 年7 │48 │463000│許萬鎰 │李輝民│ │李輝民│2萬 │許萬鎰│陳隆進│ │1.被告許萬鎰供述。 │ │ │天龍寺│月28 日 │ │ │ │/ 建昌│ │ │ │ │ │ │(參卷⑥第63、66頁)。 │ │ │道路改│ │ │ │ │土包 │ │ │ │ │ │ │2.被告李輝民供稱: │ │ │善工程│ │ │ │ │ │ │ │ │ │ │ │有拿2 萬元給許萬鎰(參卷│ │ │ │ │ │ │ │ │ │ │ │ │ │ │⑥第82-83 頁、84-85 頁)│ ├─┼───┼────┼──┼───┼────┼───┼───┼───┼───┼───┼───┼──┼────────────┤ │25│琉球鄉│104 年11│ │ │ │黃彥維│ │ │10%69 │許萬鎰│陳隆進│ │1.證人許萬鎰: 直接告訴黃│ │ │屏202 │月17日 │710 │689 │ │恆富祥│ │黃彥維│萬 │ │ │ │ 彥維要12% ,開工後某日│ │ │鄉道沿│104 年12│ │ │ │,許萬│ │ │ │ │ │ │ 黃彥維拿錢給許萬鎰,其│ │ │線美化│月8日 │ │ │ │鎰/ 矩│ │ │ │ │ │ │ 當天至陳隆進對面叔叔家│ │ │工程 │ │ │ │ │程協調│ │ │ │ │ │ │ 由陳隆進親收。(參卷⑥│ │ │ │ │ │ │ │由黃彥│ │ │ │ │ │ │ 第40-41 頁)錢全數交給│ │ │ │ │ │ │ │維得標│ │ │ │ │ │ │ 陳隆進。陳隆進請許萬鎰│ │ │ │ │ │ │ │ │ │ │ │ │ │ │ 當白手套(參卷⑥第51、│ │ │ │ │ │ │ │ │ │ │ │ │ │ │ 63頁背面)、陳隆進指示│ │ │ │ │ │ │ │ │ │ │ │ │ │ │ 這個工程要收10% (參卷│ │ │ │ │ │ │ │ │ │ │ │ │ │ │ ⑦第92頁背面、93頁)。│ │ │ │ │ │ │ │ │ │ │ │ │ │ │2.被告黃彥維之供述: 白國│ │ │ │ │ │ │ │ │ │ │ │ │ │ │ 榮說要跟許萬鎰談,我要│ │ │ │ │ │ │ │ │ │ │ │ │ │ │ 問他到何處買土方,他就│ │ │ │ │ │ │ │ │ │ │ │ │ │ │ 當場跟我說要收工程款的│ │ │ │ │ │ │ │ │ │ │ │ │ │ │ 15% ,我跟他討價還價後│ │ │ │ │ │ │ │ │ │ │ │ │ │ │ 約10% ,約隔一個星期,│ │ │ │ │ │ │ │ │ │ │ │ │ │ │ 再去找他,將錢交給他。│ │ │ │ │ │ │ │ │ │ │ │ │ │ │ 後交付69萬給許萬鎰,他│ │ │ │ │ │ │ │ │ │ │ │ │ │ │ 說要打點鄉公所裡面的人│ │ │ │ │ │ │ │ │ │ │ │ │ │ │ ,但沒有說誰。得標後白│ │ │ │ │ │ │ │ │ │ │ │ │ │ │ 國榮才說要給錢,但沒有│ │ │ │ │ │ │ │ │ │ │ │ │ │ │ 說要給誰(參卷⑥第103 │ │ │ │ │ │ │ │ │ │ │ │ │ │ │ 頁、卷②第120 、121 頁│ │ │ │ │ │ │ │ │ │ │ │ │ │ │ )。開工後數日交付69萬│ │ │ │ │ │ │ │ │ │ │ │ │ │ │ 元給許萬鎰。施工與驗收│ │ │ │ │ │ │ │ │ │ │ │ │ │ │ 過程沒有受到刁難(參卷│ │ │ │ │ │ │ │ │ │ │ │ │ │ │ ⑥第101-104 頁) │ │ │ │ │ │ │ │ │ │ │ │ │ │ │3.被告白國榮於調查中: 黃│ │ │ │ │ │ │ │ │ │ │ │ │ │ │ 彥維得標後,去找許萬鎰│ │ │ │ │ │ │ │ │ │ │ │ │ │ │ 談賄賂金額,當時許萬鎰│ │ │ │ │ │ │ │ │ │ │ │ │ │ │ 說工程是陳隆進去爭取的│ │ │ │ │ │ │ │ │ │ │ │ │ │ │ ,要拿工程款的15% ,黃│ │ │ │ │ │ │ │ │ │ │ │ │ │ │ 彥維說要照遊戲規則10% │ │ │ │ │ │ │ │ │ │ │ │ │ │ │ 。(參卷②第73頁)。 │ │ │ │ │ │ │ │ │ │ │ │ │ │ │ │ ├─┼───┼────┼──┼───┼────┼───┼───┼───┼───┼───┼───┼──┼────────────┤ │26│104 市│104 年9 │2020│2013萬│洪慈綪黃│立富- │閎大- │吳守萍│104.10│黃得文│黃志威│黃得│【貪污治罪條例】 │ │ │區道路│月23日公│ │ │志威(洪│吳守萍│吳昇文│ │.20 :│ │黃志威│文繳│1.被告黃得文證述: │ │( │人本環│開招標 │ │ │夫)- 白│* 倪子│東睿- │ │211 萬│ │轉交洪│33萬│吳守萍交付的360 萬元全數│ │10│境建設│ │ │ │手套為黃│偉抽 │張簡士│ │676 元│ │慈綪、│元 │交給黃志國( 即黃志威) 。│ │6 │計畫 │104 年10│ │ │得文(欣│宗億營│農 │ │。 │ │陳隆進│ │第一筆150 萬元,以銀行的│ │訴│(人本│月7 日上│ │ │建興/ 富│造1550│ │ │領150 │ │ │ │牛皮紙袋將錢包包著放在另│ │字│案)/ │午10時開│ │ │榮工程行│萬單 │ │ │萬元交│ │ │ │一個紙袋內,在他家交給會│ │ │ │ │ │ │ │ │ │ │ │ │ │ │計(經查為李念慈),第2 │ │8 │迎王祭│ │ │ │ │104/10│ │ │ │ │ │ │筆60萬、3 筆150 萬元在黃│ │) │典人行│ │ │ │ │/6邀約│ │ │104.10│ │ │ │志威新強路的家,交給黃志│ │ │環境改│ │ │ │ │林秋乾│ │ │、21:│ │ │ │威本人。自取其餘33萬元。│ │ │善計畫│ │ │ │ │談,次│ │ │70萬。│ │ │ │後來吳守萍要我去跟許萬鎰│ │ │ │ │ │ │ │日吳守│ │ │交60萬│ │ │ │說錢已經交給人家。(參卷│ │ │ │ │ │ │ │萍、許│ │ │ │ │ │ │⑦第144-146 頁、161-165 │ │ │ │ │ │ │ │萬鎰抽│ │ │ │ │ │ │頁)吳守萍跟我( 黃得文) │ │ │ │ │ │ │ │宗億之│ │ │105 年│ │ │ │說他負責承做,黃志威負責│ │ │ │ │ │ │ │廠商及│ │ │1 月25│ │ │ │找陪標的。我是照吳守萍指│ │ │ │ │ │ │ │負責人│ │ │日:150│ │ │ │示去做,吳守萍跟黃志威談│ │ │ │ │ │ │ │印鑑印│ │ │萬元 │ │ │ │的(參卷⑦第161-165 頁。│ │ │ │ │ │ │ │模單 │ │ │ │ │ │ │我建議黃志威要找白國榮,│ │ │ │ │ │ │ │ │ │ │ │ │ │ │我邀約陳志成與我一同前往│ │ │ │ │ │ │ │ │ │ │ │ │ │ │。白國榮告訴我要找許萬鎰│ │ │ │ │ │ │ │ │ │ │ │ │ │ │。到許萬鎰家具行在場的只│ │ │ │ │ │ │ │ │ │ │ │ │ │ │有陳志成、我、許萬鎰。(│ │ │ │ │ │ │ │ │ │ │ │ │ │ │參卷⑭第49-50 頁)。洪慈│ │ │ │ │ │ │ │ │ │ │ │ │ │ │綪介紹我與白國榮認識,現│ │ │ │ │ │ │ │ │ │ │ │ │ │ │場有我、陳志成、白國榮、│ │ │ │ │ │ │ │ │ │ │ │ │ │ │洪慈綪。在代書事務所黃志│ │ │ │ │ │ │ │ │ │ │ │ │ │ │威不在。在許萬鎰家具行只│ │ │ │ │ │ │ │ │ │ │ │ │ │ │有我、陳志成、許萬鎰,印│ │ │ │ │ │ │ │ │ │ │ │ │ │ │象中洪慈綪與黃志威不在許│ │ │ │ │ │ │ │ │ │ │ │ │ │ │萬鎰家具行。當時人本案還│ │ │ │ │ │ │ │ │ │ │ │ │ │ │沒有上網公告,洪慈綪僅向│ │ │ │ │ │ │ │ │ │ │ │ │ │ │我介紹白國榮是建設科長。│ │ │ │ │ │ │ │ │ │ │ │ │ │ │洪慈綪有在李慶裕代書事務│ │ │ │ │ │ │ │ │ │ │ │ │ │ │所(參卷⑦第228 頁)。在│ │ │ │ │ │ │ │ │ │ │ │ │ │ │去事務所之前,我不認識白│ │ │ │ │ │ │ │ │ │ │ │ │ │ │國榮與許萬鎰。(參卷⑮第│ │ │ │ │ │ │ │ │ │ │ │ │ │ │64頁背面)。 │ │ │ │ │ │ │ │ │ │ │ │ │ │ │2.證人李念慈證述: │ │ │ │ │ │ │ │ │ │ │ │ │ │ │我記得104 年10月20日下午│ │ │ │ │ │ │ │ │ │ │ │ │ │ │收到黃得文交付一只白色手│ │ │ │ │ │ │ │ │ │ │ │ │ │ │提紙袋,並表示拿給黃先生│ │ │ │ │ │ │ │ │ │ │ │ │ │ │,後就馬上離開。我收下紙│ │ │ │ │ │ │ │ │ │ │ │ │ │ │袋後,就直接放在老闆黃志│ │ │ │ │ │ │ │ │ │ │ │ │ │ │威辦公室的抽屜內(參卷⑭│ │ │ │ │ │ │ │ │ │ │ │ │ │ │頁第19頁背面、第25至2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證人江守萍之證述:透過 │ │ │ │ │ │ │ │ │ │ │ │ │ │ │黃得文與黃志威結識,黃志│ │ │ │ │ │ │ │ │ │ │ │ │ │ │威約定要工程款18% 做為處│ │ │ │ │ │ │ │ │ │ │ │ │ │ │理圍標與行賄陳隆進。(參│ │ │ │ │ │ │ │ │ │ │ │ │ │ │卷⑮第157 頁背面)。許萬│ │ │ │ │ │ │ │ │ │ │ │ │ │ │鎰表示陳隆進要給洪慈綪做│ │ │ │ │ │ │ │ │ │ │ │ │ │ │,故分4 股。開工前後先付│ │ │ │ │ │ │ │ │ │ │ │ │ │ │已由黃得文轉交9%。完工驗│ │ │ │ │ │ │ │ │ │ │ │ │ │ │收後,許萬鎰表示未收到賄│ │ │ │ │ │ │ │ │ │ │ │ │ │ │款,請吳守萍去催,吳守萍│ │ │ │ │ │ │ │ │ │ │ │ │ │ │請黃得文去跟黃志威催,黃│ │ │ │ │ │ │ │ │ │ │ │ │ │ │志威向黃得文表示再付9%,│ │ │ │ │ │ │ │ │ │ │ │ │ │ │其餘他們會處理(參卷⑮第│ │ │ │ │ │ │ │ │ │ │ │ │ │ │82-83 頁)。105 年1 月13│ │ │ │ │ │ │ │ │ │ │ │ │ │ │日與許萬鎰的通話是因為人│ │ │ │ │ │ │ │ │ │ │ │ │ │ │本案進入領款程序,許萬鎰│ │ │ │ │ │ │ │ │ │ │ │ │ │ │約我見面要我轉達黃得文、│ │ │ │ │ │ │ │ │ │ │ │ │ │ │黃志威一定要去找鄉長。透│ │ │ │ │ │ │ │ │ │ │ │ │ │ │過洪進興交付1%給白國榮。│ │ │ │ │ │ │ │ │ │ │ │ │ │ │(參卷⑦第76-77 頁、109 │ │ │ │ │ │ │ │ │ │ │ │ │ │ │-191、192-196頁、卷㉟) │ │ │ │ │ │ │ │ │ │ │ │ │ │ │第18-19 頁反面)。原來我│ │ │ │ │ │ │ │ │ │ │ │ │ │ │只答應15% ,黃志威說到18│ │ │ │ │ │ │ │ │ │ │ │ │ │ │% 、黃得文也稱是。(參卷│ │ │ │ │ │ │ │ │ │ │ │ │ │ │⑦第192 -196頁)。 │ │ │ │ │ │ │ │ │ │ │ │ │ │ │4.證人許萬鎰之證述:代陳 │ │ │ │ │ │ │ │ │ │ │ │ │ │ │隆進向吳守萍行求10% │ │ │ │ │ │ │ │ │ │ │ │ │ │ │賄款(參卷⑥第41、93頁)│ │ │ │ │ │ │ │ │ │ │ │ │ │ │。陳隆進要許萬鎰去問吳守│ │ │ │ │ │ │ │ │ │ │ │ │ │ │萍10% 款項之事。黃得文說│ │ │ │ │ │ │ │ │ │ │ │ │ │ │大人的事要我不要管(參卷│ │ │ │ │ │ │ │ │ │ │ │ │ │ │⑦第174 頁、175 頁)關於│ │ │ │ │ │ │ │ │ │ │ │ │ │ │人本案,洪慈綪沒有與我面│ │ │ │ │ │ │ │ │ │ │ │ │ │ │談過。(參卷⑥第63頁、第│ │ │ │ │ │ │ │ │ │ │ │ │ │ │66頁)白國榮告訴我洪慈綪│ │ │ │ │ │ │ │ │ │ │ │ │ │ │、陳志成有意承做該案,洪│ │ │ │ │ │ │ │ │ │ │ │ │ │ │慈綪、陳志成曾到我家具店│ │ │ │ │ │ │ │ │ │ │ │ │ │ │找我談,當時洪慈綪在門外│ │ │ │ │ │ │ │ │ │ │ │ │ │ │沒有進來,但我告訴陳志成│ │ │ │ │ │ │ │ │ │ │ │ │ │ │,洪慈綪來做這工程,地方│ │ │ │ │ │ │ │ │ │ │ │ │ │ │觀感不好(參卷⑦第168 │ │ │ │ │ │ │ │ │ │ │ │ │ │ │-169頁)。洪慈綪帶陳志成│ │ │ │ │ │ │ │ │ │ │ │ │ │ │到家具店來,是陳志成進來│ │ │ │ │ │ │ │ │ │ │ │ │ │ │跟我講人本案要給洪慈綪做│ │ │ │ │ │ │ │ │ │ │ │ │ │ │,我建議陳志成找別的廠商│ │ │ │ │ │ │ │ │ │ │ │ │ │ │做。(參卷⑦第174 頁) │ │ │ │ │ │ │ │ │ │ │ │ │ │ │5.證人白國榮之證述: 洪慈│ │ │ │ │ │ │ │ │ │ │ │ │ │ │綪曾說人本案只匯一筆給他│ │ │ │ │ │ │ │ │ │ │ │ │ │ │,沒有一起結帳(參卷⑤第│ │ │ │ │ │ │ │ │ │ │ │ │ │ │70-74 頁)。許萬鎰曾對白│ │ │ │ │ │ │ │ │ │ │ │ │ │ │國榮說吳守萍不拿出來結帳│ │ │ │ │ │ │ │ │ │ │ │ │ │ │(參卷⑤第174-176頁)。 │ │ │ │ │ │ │ │ │ │ │ │ │ │ │洪慈綪曾跑來說這件案子他│ │ │ │ │ │ │ │ │ │ │ │ │ │ │們要處理,叫我不要管(參│ │ │ │ │ │ │ │ │ │ │ │ │ │ │卷④第109 頁)。洪慈綪表│ │ │ │ │ │ │ │ │ │ │ │ │ │ │示要參與人本案,找陳志成│ │ │ │ │ │ │ │ │ │ │ │ │ │ │等人到李慶裕代書處,並打│ │ │ │ │ │ │ │ │ │ │ │ │ │ │電話要我過去,在場表示經│ │ │ │ │ │ │ │ │ │ │ │ │ │ │費是他們爭取,他們要做。│ │ │ │ │ │ │ │ │ │ │ │ │ │ │許萬鎰後來有說工程款都匯│ │ │ │ │ │ │ │ │ │ │ │ │ │ │了,也不拿出來算帳;洪慈│ │ │ │ │ │ │ │ │ │ │ │ │ │ │綪表示怎麼匯這麼少給我,│ │ │ │ │ │ │ │ │ │ │ │ │ │ │洪慈綪有問我這一點我絕對│ │ │ │ │ │ │ │ │ │ │ │ │ │ │確定。洪慈綪104 年5 月人│ │ │ │ │ │ │ │ │ │ │ │ │ │ │本案辦理現場會勘到場,應│ │ │ │ │ │ │ │ │ │ │ │ │ │ │該是陳隆進通知來的。(參│ │ │ │ │ │ │ │ │ │ │ │ │ │ │卷㉟第 │ │ │ │ │ │ │ │ │ │ │ │ │ │ │7-8 頁、卷⑭第61背面- 洪│ │ │ │ │ │ │ │ │ │ │ │ │ │ │慈綪通知到李慶裕處、卷⑭│ │ │ │ │ │ │ │ │ │ │ │ │ │ │第45、46頁)。陳隆進表示│ │ │ │ │ │ │ │ │ │ │ │ │ │ │所有的工程由許萬鎰處理,│ │ │ │ │ │ │ │ │ │ │ │ │ │ │人本案公文下來後,陳隆進│ │ │ │ │ │ │ │ │ │ │ │ │ │ │跟我說人本案洪慈綪的先生│ │ │ │ │ │ │ │ │ │ │ │ │ │ │要做。後來洪慈綪打電話叫│ │ │ │ │ │ │ │ │ │ │ │ │ │ │我去李慶裕處,當時黃得文│ │ │ │ │ │ │ │ │ │ │ │ │ │ │在場(在調查站時才知道該│ │ │ │ │ │ │ │ │ │ │ │ │ │ │員姓名)。去李慶裕前完全│ │ │ │ │ │ │ │ │ │ │ │ │ │ │不認識黃得文、陳志成(參│ │ │ │ │ │ │ │ │ │ │ │ │ │ │卷⑭第44頁)。印象中洪慈│ │ │ │ │ │ │ │ │ │ │ │ │ │ │綪打電話給我,要我到李慶│ │ │ │ │ │ │ │ │ │ │ │ │ │ │裕事務所。洪慈綪介紹我與│ │ │ │ │ │ │ │ │ │ │ │ │ │ │陳志成認識,在場還有黃得│ │ │ │ │ │ │ │ │ │ │ │ │ │ │文。(參卷⑭第59頁及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被告洪慈綪供述: │ │ │ │ │ │ │ │ │ │ │ │ │ │ │鄉公所通知參加人本案會勘│ │ │ │ │ │ │ │ │ │ │ │ │ │ │會議。(參卷⑭第57頁)當│ │ │ │ │ │ │ │ │ │ │ │ │ │ │選議員後才認識白國榮。(│ │ │ │ │ │ │ │ │ │ │ │ │ │ │參卷⑭第56-60 頁)。 │ │ │ │ │ │ │ │ │ │ │ │ │ │ │7. 被告黃志威供述: │ │ │ │ │ │ │ │ │ │ │ │ │ │ │我不認識白國榮,完全沒有│ │ │ │ │ │ │ │ │ │ │ │ │ │ │接觸過(參卷㊶第18-21 頁│ │ │ │ │ │ │ │ │ │ │ │ │ │ │)。我的名片上印閎大公司│ │ │ │ │ │ │ │ │ │ │ │ │ │ │副總。黃得文帶我認識吳守│ │ │ │ │ │ │ │ │ │ │ │ │ │ │萍。我聘請的會計李念庭(│ │ │ │ │ │ │ │ │ │ │ │ │ │ │參卷②第155 頁、卷⑮第2 │ │ │ │ │ │ │ │ │ │ │ │ │ │ │至5頁反面)。我知道東濬 │ │ │ │ │ │ │ │ │ │ │ │ │ │ │、閎大要投標人本案。開標│ │ │ │ │ │ │ │ │ │ │ │ │ │ │之前我就知道有這個標案。│ │ │ │ │ │ │ │ │ │ │ │ │ │ │我不認識許萬鎰(參卷㉟第│ │ │ │ │ │ │ │ │ │ │ │ │ │ │38頁背面) │ │ │ │ │ │ │ │ │ │ │ │ │ │ │8.被告吳昇文之證述: 洪慈│ │ │ │ │ │ │ │ │ │ │ │ │ │ │綪幫黃志威記帳。我認識黃│ │ │ │ │ │ │ │ │ │ │ │ │ │ │志威10多年。我幫洪慈綪辦│ │ │ │ │ │ │ │ │ │ │ │ │ │ │ 理交保50萬元 │ │ │ │ │ │ │ │ │ │ │ │ │ │ │9.證人陳志成證稱:與黃得 │ │ │ │ │ │ │ │ │ │ │ │ │ │ │文去琉球鄉談工程的事。 │ │ │ │ │ │ │ │ │ │ │ │ │ │ │11. 證人林秋乾之證稱: 不│ │ │ │ │ │ │ │ │ │ │ │ │ │ │同意抽標單,但遭鄉公所人│ │ │ │ │ │ │ │ │ │ │ │ │ │ │員判定資格不全而失格(參│ │ │ │ │ │ │ │ │ │ │ │ │ │ │卷⑭第29-30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書證: │ │ │ │ │ │ │ │ │ │ │ │ │ │ │1.許萬鎰與陳隆進、黃文勳│ │ │ │ │ │ │ │ │ │ │ │ │ │ │ 之通聯譯文資料。 │ │ │ │ │ │ │ │ │ │ │ │ │ │ │2.立富營造、富榮工程行 │ │ │ │ │ │ │ │ │ │ │ │ │ │ │ 104 年10月20日、105 年│ │ │ │ │ │ │ │ │ │ │ │ │ │ │ 1 月25日匯款、存款入帳│ │ │ │ │ │ │ │ │ │ │ │ │ │ │ 資料。(參卷⑦第147-14│ │ │ │ │ │ │ │ │ │ │ │ │ │ │ 8頁) │ │ │ │ │ │ │ │ │ │ │ │ │ │ │3.閎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副│ │ │ │ │ │ │ │ │ │ │ │ │ │ │ 總經理黃志國名片1 張(│ │ │ │ │ │ │ │ │ │ │ │ │ │ │ 參卷②第153 頁) │ │ │ │ │ │ │ │ │ │ │ │ │ │ │4.屏東縣琉球鄉配合三年一│ │ │ │ │ │ │ │ │ │ │ │ │ │ │ 次迎王祭典道路維護整修│ │ │ │ │ │ │ │ │ │ │ │ │ │ │ 計畫104 年5 月7 日現地│ │ │ │ │ │ │ │ │ │ │ │ │ │ │ 會勘會議簽到表。(參卷│ │ │ │ │ │ │ │ │ │ │ │ │ │ │ ⑦第114-115 頁、⑭第61│ │ │ │ │ │ │ │ │ │ │ │ │ │ │ 頁、⑮143 、⑰128 頁反│ │ │ │ │ │ │ │ │ │ │ │ │ │ │ 面) │ │ │ │ │ │ │ │ │ │ │ │ │ │ │5.屏東縣政府於104 年6 月│ │ │ │ │ │ │ │ │ │ │ │ │ │ │ 1 日函營建署及所附人本│ │ │ │ │ │ │ │ │ │ │ │ │ │ │ 案申請計畫書(參卷⑦第│ │ │ │ │ │ │ │ │ │ │ │ │ │ │ 102 -11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政府採購法】 │ │ │ │ │ │ │ │ │ │ │ │ │ │ │1.證人黃得文證述: │ │ │ │ │ │ │ │ │ │ │ │ │ │ │由黃志威找閎大與東濬陪標│ │ │ │ │ │ │ │ │ │ │ │ │ │ │。吳守萍表示有第4 家投標│ │ │ │ │ │ │ │ │ │ │ │ │ │ │,吳守萍提供廠商電話給黃│ │ │ │ │ │ │ │ │ │ │ │ │ │ │得文,由黃得文勸退(參卷│ │ │ │ │ │ │ │ │ │ │ │ │ │ │⑦第158-159 頁、220-221 │ │ │ │ │ │ │ │ │ │ │ │ │ │ │頁)、(參卷⑭第49頁背面│ │ │ │ │ │ │ │ │ │ │ │ │ │ │)、截止投標後吳守萍跟我│ │ │ │ │ │ │ │ │ │ │ │ │ │ │說出現第四家,叫我去談。│ │ │ │ │ │ │ │ │ │ │ │ │ │ │另外兩家是黃志威找來的(│ │ │ │ │ │ │ │ │ │ │ │ │ │ │參卷⑦第230 頁) │ │ │ │ │ │ │ │ │ │ │ │ │ │ │2.證人吳守萍證述: │ │ │ │ │ │ │ │ │ │ │ │ │ │ │由黃志威找陪標廠商,投標│ │ │ │ │ │ │ │ │ │ │ │ │ │ │當天請許萬鎰注意有無第四│ │ │ │ │ │ │ │ │ │ │ │ │ │ │家廠商。截標時,許萬鎰告│ │ │ │ │ │ │ │ │ │ │ │ │ │ │知第四家廠商名稱及聯絡方│ │ │ │ │ │ │ │ │ │ │ │ │ │ │式並交由黃得文去處理,當│ │ │ │ │ │ │ │ │ │ │ │ │ │ │天晚上黃得文回報說處理好│ │ │ │ │ │ │ │ │ │ │ │ │ │ │了。開標當天白國榮指導將│ │ │ │ │ │ │ │ │ │ │ │ │ │ │第四家印模單取出製造失格│ │ │ │ │ │ │ │ │ │ │ │ │ │ │假像,故由吳守萍與許萬鎰│ │ │ │ │ │ │ │ │ │ │ │ │ │ │共同為之。許萬鎰表示陳隆│ │ │ │ │ │ │ │ │ │ │ │ │ │ │進同意人本案由洪慈綪及黃│ │ │ │ │ │ │ │ │ │ │ │ │ │ │志威處理。帶黃得文去找許│ │ │ │ │ │ │ │ │ │ │ │ │ │ │萬鎰,介紹許萬鎰知道黃得│ │ │ │ │ │ │ │ │ │ │ │ │ │ │文為黃志威的代表人(參卷│ │ │ │ │ │ │ │ │ │ │ │ │ │ │⑦第109-191 頁、卷㉟第18│ │ │ │ │ │ │ │ │ │ │ │ │ │ │-19 頁反面)。 │ │ │ │ │ │ │ │ │ │ │ │ │ │ │3.證人許萬鎰證述: │ │ │ │ │ │ │ │ │ │ │ │ │ │ │吳守萍交代我幫忙注意第四│ │ │ │ │ │ │ │ │ │ │ │ │ │ │家廠商投標,後來我發現第│ │ │ │ │ │ │ │ │ │ │ │ │ │ │四家廠商,我記下廠商、電│ │ │ │ │ │ │ │ │ │ │ │ │ │ │話、地址,我當面告訴吳守│ │ │ │ │ │ │ │ │ │ │ │ │ │ │萍,於是吳守萍要人去找該│ │ │ │ │ │ │ │ │ │ │ │ │ │ │廠商談。宗億標單是倪子偉│ │ │ │ │ │ │ │ │ │ │ │ │ │ │交付給許萬鎰與吳守萍。由│ │ │ │ │ │ │ │ │ │ │ │ │ │ │吳守萍拆開。方案是白國榮│ │ │ │ │ │ │ │ │ │ │ │ │ │ │建議。倪子偉看到許萬鎰要│ │ │ │ │ │ │ │ │ │ │ │ │ │ │取標單,即交付。(參卷⑦│ │ │ │ │ │ │ │ │ │ │ │ │ │ │第168 頁、175-176 頁、 │ │ │ │ │ │ │ │ │ │ │ │ │ │ │192 -196頁)。 │ │ │ │ │ │ │ │ │ │ │ │ │ │ │4.被告白國榮之證述: 人本│ │ │ │ │ │ │ │ │ │ │ │ │ │ │ 案總務為被告倪子偉。伊│ │ │ │ │ │ │ │ │ │ │ │ │ │ │ 建議東西在哪裡就在那裡│ │ │ │ │ │ │ │ │ │ │ │ │ │ │ 處理,不知道他們抽取印│ │ │ │ │ │ │ │ │ │ │ │ │ │ │ 模單。(參卷⑭第40 -41│ │ │ │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5.被告洪慈綪之供述: 與閎│ │ │ │ │ │ │ │ │ │ │ │ │ │ │ 大吳昇文已認識1 、20年│ │ │ │ │ │ │ │ │ │ │ │ │ │ │ ,交情不錯。否認打電話│ │ │ │ │ │ │ │ │ │ │ │ │ │ │ 通知白國榮到李慶裕代書│ │ │ │ │ │ │ │ │ │ │ │ │ │ │ 事務所。(參卷⑭第58頁│ │ │ │ │ │ │ │ │ │ │ │ │ │ │ 背面、第59-60 頁)。 │ │ │ │ │ │ │ │ │ │ │ │ │ │ │6.證人林秋乾證述 │ │ │ │ │ │ │ │ │ │ │ │ │ │ │7.證人提供之104 年9 月 │ │ │ │ │ │ │ │ │ │ │ │ │ │ │ -11 月採購公報文件 │ │ │ │ │ │ │ │ │ │ │ │ │ │ │8.閎大公司、東濬公司投標│ │ │ │ │ │ │ │ │ │ │ │ │ │ │ 資料:9/18 即印標單資料│ │ │ │ │ │ │ │ │ │ │ │ │ │ │ ,9/27才公開招標。 │ │ │ │ │ │ │ │ │ │ │ │ │ │ │9.「人本案」招標資料(參│ │ │ │ │ │ │ │ │ │ │ │ │ │ │ 卷⑮第155 頁、⑰第42頁│ │ │ │ │ │ │ │ │ │ │ │ │ │ │ 反面) │ │ │ │ │ │ │ │ │ │ │ │ │ │ │10.遭開拆之宗億標單及屏 │ │ │ │ │ │ │ │ │ │ │ │ │ │ │ 東縣琉球鄉公所工程採 │ │ │ │ │ │ │ │ │ │ │ │ │ │ │ 購資格審查表- 遭判定 │ │ │ │ │ │ │ │ │ │ │ │ │ │ │ 不合格(參卷⑦第170 │ │ │ │ │ │ │ │ │ │ │ │ │ │ │ 至171 頁) │ │ │ │ │ │ │ │ │ │ │ │ │ │ │11. 於106 年1 月19日屏東│ │ │ │ │ │ │ │ │ │ │ │ │ │ │ 縣政府在洪慈綪處查扣 │ │ │ │ │ │ │ │ │ │ │ │ │ │ │ 104 年7 月31日發文之 │ │ │ │ │ │ │ │ │ │ │ │ │ │ │ 屏東縣政府城鄉發展處 │ │ │ │ │ │ │ │ │ │ │ │ │ │ │ 城鄉規劃科公文影本。 │ └─┴───┴────┴──┴───┴────┴───┴───┴───┴───┴───┴───┴──┴────────────┘ 附表二 ┌─┬────┬────┬───┬─────────────────────────┬─────┐ │NO│工程名 │廠商 │公務員│主文及沒收 │備註 │ ├─┼────┼────┼───┼─────────────────────────┼─────┤ │1 │101.10迎│洪進興、│ │被告蔡天裕、蔡川福、吳守萍、立富營造有限公司均無罪│ │ │ │王祭典繞│吳守萍( │ │。 │ │ │ │道改善工│立富營造│ │ │ │ │ │程 │) │ │ │ │ ├─┼────┼────┼───┼─────────────────────────┼─────┤ │2 │屏東縣琉│同上(就│蔡川福│蔡天裕無罪。 │白國榮減刑│ │ │球鄉公所│政府採購│白國榮│蔡川福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 貪污治罪│ │ │行政路第│法部分: │ │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條例第8 條│ │ │2 期工程│參照最高│ │肆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第2 項前段│ │ │ │法院107 │ │白國榮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累犯,│自白與繳交│ │ │ │年度台上│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犯罪所得、│ │ │ │字第3563│ │臺幣捌萬元沒收。 │吳守萍賄賂│ │ │ │號判決、│ │吳守萍共同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兩公務員為│ │ │ │台中高分│ │,免刑。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想像競合犯│ │ │ │院104 年│ │標罪部分,無罪。 │。 │ │ │ │上訴字第│ │立富營造有限公司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部分,│吳守萍與洪│ │ │ │1656號判│ │無罪。 │進興基於犯│ │ │ │決) │ │ │意連絡 │ ├─┼────┼────┼───┼─────────────────────────┼─────┤ │3 │103.10海│同上 │蔡川福│蔡天裕無罪。 │白國榮減刑│ │ │岸復育及│ │白國榮│蔡川福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 貪污治罪│ │ │景觀改善│ │ │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條例第8 條│ │ │示範計畫│ │ │伍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第2 項前段│ │ │ │ │ │白國榮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累犯,│、第12條第│ │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 項微罪。│ │ │ │ │ │參萬元沒收。 │ │ │ │ │ │ │吳守萍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吳守萍賄賂│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兩公務員為│ │ │ │ │ │日。又共同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想像競合犯│ │ │ │ │ │,免刑。 │。 │ │ │ │ │ │許萬鎰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吳守萍與洪│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進興基於犯│ │ │ │ │ │日。 │意連絡 │ │ │ │ │ │蔡潘安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立富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 │ │ │ │ │ │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 │ ├─┼────┼────┼───┼─────────────────────────┼─────┤ │4 │102 中正│蔡潘安(│蔡川福│蔡天裕無罪。 │ │ │ │路與忠孝│易立)許│ │蔡川福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 │ │ │路排水 │萬鎰(矩│ │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 │ │ │程土木包│ │伍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工業)洪│ │蔡潘安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 │ │ │ │進興、吳│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守萍(立│ │日。又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 │ │ │ │富營造)│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許萬鎰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吳守萍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立富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均犯政府採購法第│ │ │ │ │ │ │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各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 ├─┼────┼────┼───┼─────────────────────────┼─────┤ │5 │大福本福│蔡潘安(│蔡川福│蔡天裕無罪。 │ │ │ │巷道修繕│易立土木│ │蔡川福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 │ │ │ │包工業)│ │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 │ │ │、許萬鎰│ │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矩程土│ │蔡潘安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 │ │ │ │木包工業│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洪進興│ │日。又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 │ │ │ │、吳守萍│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立富營│ │褫奪公權壹年。 │ │ │ │ │造) │ │許萬鎰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吳守萍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立富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 │ │ │ │ │ │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 │ ├─┼────┼────┼───┼─────────────────────────┼─────┤ │6 │103-琉球│蔡潘安(│蔡川福│蔡天裕無罪。 │ │ │ │鄉各村排│易立)蕭│ │蔡川福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 │ │ │水溝改善│依伶(元│ │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 │ │ │工程 │新土木包│ │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工業)許│ │蔡潘安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 │ │ │ │萬鎰(矩│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程土木包│ │日。又共同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 │ │ │工業)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許萬鎰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蕭依伶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7 │102 琉球│許萬鎰(│蔡川福│蔡天裕無罪。 │ │ │ │大福南福│矩程土木│ │蔡川福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許萬鎰減刑│ │ │村道路改│包工業)│ │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 貪汙治罪│ │ │善 │蔡潘安(│ │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條例第11條│ │ │ │易立土木│ │蔡潘安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第5項後段 │ │ │ │包工業)│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洪進興│ │日。又共同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 │ │ │、吳守萍│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立富營│ │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 │造) │ │許萬鎰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又共同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吳守萍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立富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 │ │ │ │ │ │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 │ ├─┼────┼────┼───┼─────────────────────────┼─────┤ │8 │天福杉福│許萬鎰(│蔡川福│蔡天裕無罪。 │ │ │ │村道路改│矩程土木│ │蔡川福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許萬鎰減刑│ │ │善 │包工業)│ │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 貪汙治罪│ │ │ │蔡潘安(│ │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條例第11條│ │ │ │易立土木│ │蔡潘安共同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第5項後段 │ │ │ │包工業)│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洪進興、│ │日,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 │ │ │ │吳守萍(│ │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立富營造│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許萬鎰共同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 │ │ │ │ │ │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吳守萍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立富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 │ │ │ │ │ │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 │ ├─┼────┼────┼───┼─────────────────────────┼─────┤ │9 │琉球上福│許萬鎰(│蔡川福│蔡天裕無罪。 │許萬鎰減刑│ │ │社區道路│矩程土木│ │蔡川福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 貪汙治罪│ │ │改善 │包工業)│ │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條例第11條│ │ │ │蔡潘安(│ │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第5項後段 │ │ │ │易立)蕭│ │蔡潘安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 │ │ │ │依伶(元│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新土木包│ │日。又共同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 │ │ │工業)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許萬鎰共同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 │ │ │ │ │ │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蕭依伶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10│琉 球生 │黃金賢、│白國榮│白國榮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累犯,│白國榮減刑│ │ │ 命館( │黃金燦(│ │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貪污治罪│ │ │ 宗教式 │已歿)/ │ │伍萬元,沒收之。 │條例第8 條│ │ │ ) │金億晟 │ │黃金賢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第2 項前段│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12條第│ │ │ │ │ │,褫奪公權壹年。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無罪。 │1 項微罪。│ ├─┼────┼────┼───┼─────────────────────────┼─────┤ │11│103.1 生│設計標: │白國榮│白國榮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累犯,│論政府採購│ │ │命館周邊│林榮祥大│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法第87Ⅳ │ │ │修繕(周│禾工程技│ │臺幣拾萬元,沒收之。 │(想像競合│ │ │邊案) │術顧問有│ │黃金賢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犯) │ │ │ │限公司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褫奪公權壹年。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免訴。 │ │ │ │ ├────┤ │黃文勳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合意圍標罪│ │ │ │ │黃金賢借│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昱安營造│ │曾進吉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合意圍標罪│ │ │ │ │牌黃文勳│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要曾進吉│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陪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吳守萍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合意圍標罪│ │ │ │ │吳守萍借│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黃得文欣│ │日。 │ │ │ │ │建興牌陪│ │吉多物產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 │ │ │ │標 │ │十七條第四項之合意圍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 │ │ │ │ │ │立富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 │ │ │ │) │ │十七條第四項之合意圍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 │ │ │ │ │ │和盛金屬家具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 │ │ │ │ │ │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合意圍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 │ │ │ │ │。 │ │ │ │ │ │ │林榮祥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部分,無罪。 │ │ │ │ │ │ │大禾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部分,│ │ │ │ │ │ │無罪。 │ │ │ │ │ │ │林洋銘、昱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 │ │ │ │ │,均免訴。 │ │ ├─┼────┼────┼───┼─────────────────────────┼─────┤ │12│生命館2 │曾進吉(│白國榮│白國榮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累犯,處│白國榮: 繳│ │ │樓案 │吉多意外│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回、自白 │ │ │ │標得)* │參花蓮│幣拾萬元沒收之。 │ │ │ │ │洪進興、│高分院│黃文勳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 │ │ │ │吳守萍欲│102 年│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 │ │ │ │標此案,│度重上│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合意圍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與林榮祥│更( 三│蔡川福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合意圍標罪│ │ │ │ │、黃文勳│) 字第│,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合作。 │25號、│曾進吉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合意圍標罪│ │ │ │ │ │最高法│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 │ │院105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年度台│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 │ │上字第│許炳仁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合意圍標罪│ │ │ │ │ │1305號│,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吳守萍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合意圍標罪│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王振儒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合意圍標罪│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 │ │ │ │ │臺幣拾萬元。 │ │ │ │ │ │ │吉多物產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 │ │ │ │ │ │十七條第四項之合意圍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 │ │ │ │ │ │台灣衣夾事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 │ │ │ │ │ │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合意圍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 │ │ │ │ │立富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 │ │ │ │ │ │十七條第四項之合意圍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 │ │ │ │ │ │和盛金屬家具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 │ │ │ │ │ │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合意圍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 │ │ │ │ │。 │ │ │ │ │ │ │楊文宗、吳家豪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無罪。 │ │ │ │ │ │ │有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部分,│ │ │ │ │ │ │無罪。 │ │ ├─┼────┼────┼───┼─────────────────────────┼─────┤ │13│生命館3 │黃文勳/ │陳隆進│陳隆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陳隆進與許│ │ │樓案 │和盛金屬│白國榮│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萬鎰有行為│ │ │ │該標案40│ │捌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擔與犯意│ │ │ │萬與楊文│ │,追徵之。 │聯絡,推由│ │ │ │宗為不投│ │白國榮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許萬鎰實施│ │ │ │標約定。│ │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 │ │ │有許萬鎰│ │萬元沒收。 │許萬鎰減刑│ │ │ │、倪子偉│ │許萬鎰非公務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 貪汙治罪│ │ │ │抽單事件│ │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條例第8 條│ │ │ │白國榮收│ │壹年。 │第2 項與刑│ │ │ │7 萬陳隆│ │黃文勳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法第31條第│ │ │ │進收80萬│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1 項但書、│ │ │ │元 │ │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合意圍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刑法第59條│ │ │ │ │ │倪子偉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合意圍標罪│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其餘所涉違反貪汙治罪條例部分無罪。 │ │ │ │ │ │ │曾進吉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合意圍標罪│倪子偉涉有│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洩密罪,為│ │ │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合意圍標罪│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以1 行為犯│ │ │ │ │ │許炳仁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合意圍標罪│數罪名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吉多物產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 │ │ │ │ │ │十七條第四項之合意圍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 │ │ │ │ │ │台灣衣夾事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 │ │ │ │ │ │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合意圍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 │ │ │ │ │和盛金屬家具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 │ │ │ │ │ │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合意圍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 │ │ │ │ │。 │ │ │ │ │ │ │ │ │ ├─┼────┼────┼───┼─────────────────────────┼─────┤ │14│乙未年上│蔡進吉(│陳隆進│陳隆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許萬鎰減刑│ │ │杉角頭迎│借用大裕│ │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貪汙治罪│ │ │王道路 │邱新賢)│ │幣貳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條例第8 條│ │ │ │ │ │時,應追徵之。 │第2 項與刑│ │ │ │ │ │許萬鎰非公務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犯貪污治│法第31條第│ │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1 項但書、│ │ │ │ │ │奪公權壹年。 │刑法第59條│ │ │ │ │ │蔡進吉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 │ │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褫奪公權壹年。又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 │ │ │ │ │ │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邱新賢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 │ │ │ │ │ │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5│天、南福│蔡進吉( │陳隆進│陳隆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許萬鎰減刑│ │ │村巷道路│借用大裕│ │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貪汙治罪│ │ │面 │) │ │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條例第8 條│ │ │ │ │ │,應追徵之。 │第2 項與刑│ │ │ │ │ │許萬鎰非公務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犯貪污治│法第31條第│ │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1 項但書、│ │ │ │ │ │奪公權貳年。 │刑法第59條│ │ │ │ │ │蔡進吉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 │ │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褫奪公權壹年。又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 │ │ │ │ │ │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邱新賢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 │ │ │ │ │ │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6│乙未年天│蔡潘安( │陳隆進│陳隆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許萬鎰減刑│ │ │、南角頭│易立) │ │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貪汙治罪│ │ │迎王道路│ │ │幣貳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條例第8 條│ │ │廣場 │ │ │時,應追徵之。 │第2 項與刑│ │ │ │ │ │許萬鎰非公務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犯貪污治│法第31條第│ │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1 項但書、│ │ │ │ │ │奪公權貳年。 │刑法第59條│ │ │ │ │ │蔡潘安共同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 │ │ │ │ │ │項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蕭依伶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妨害投標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17│琉球鄉上│蔡潘安( │陳隆進│陳隆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許萬鎰減刑│ │ │、大福村│易立) │ │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貪汙治罪│ │ │道路改善│ │ │肆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條例第8 條│ │ │ │ │ │,應追徵之。 │第2 項與刑│ │ │ │ │ │許萬鎰共同犯非公務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貪│法第31條第│ │ │ │ │ │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1 項但書、│ │ │ │ │ │,褫奪公權貳年。 │刑法第59條│ │ │ │ │ │蔡潘安共同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 │ │ │ │ │ │項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邱新賢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妨害投標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18│上、杉、│蔡潘安 │陳隆進│陳隆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許萬鎰減刑│ │ │天、南村│ │ │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貪汙治罪│ │ │擋土強排│ │ │幣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條例第8 條│ │ │水溝 │ │ │時,應追徵之。 │第2 項與刑│ │ │ │ │ │許萬鎰非公務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犯貪污│法第31條第│ │ │ │ │ │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1 項但書、│ │ │ │ │ │褫奪公權貳年。 │刑法第59條│ │ │ │ │ │蔡潘安共同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 │ │ │ │ │ │項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邱新賢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妨害投標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19│103 年鄉│許萬鎰 │白國榮│白國榮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犯罪所得已│ │ │立幼兒園│ │ │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繳回2萬元 │ │ │改善教學│ │ │沒收。 │ │ │ │環境 │ │ │許萬鎰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許萬鎰為對│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向犯,不論│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以共同正犯│ │ │ │ │ │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最高法院│ │ │ │ │ │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3 年度台│ │ │ │ │ │蔡潘安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妨害投標罪,│上字第4470│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號判決參照│ │ │ │ │ │。 │)。減刑: │ │ │ │ │ │蕭依伶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妨害投標罪 │貪汙治罪條│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例第12條第│ │ │ │ │ │日。 │2 項與11條│ │ │ │ │ │ │第5 項後段│ ├─┼────┼────┼───┼─────────────────────────┼─────┤ │20│琉球鄉杉│許萬鎰矩│陳隆進│陳隆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許萬鎰為對│ │ │福村巷路│程 │ │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向犯,不論│ │ │面 │ │ │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共同(最│ │ │ │ │ │應追徵之。 │高法院103 │ │ │ │ │ │許萬鎰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年度台上字│ │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4470號判│ │ │ │ │ │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妨│決參照) │ │ │ │ │ │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許萬鎰減刑│ │ │ │ │ │元折算壹日。 │: 貪汙治罪│ │ │ │ │ │蔡潘安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妨害投標罪,│條例第11條│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5 項後段│ │ │ │ │ │。 │ │ │ │ │ │ │吳守萍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妨害投標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立富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 │ │ │ │ │ │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 │ ├─┼────┼────┼───┼─────────────────────────┼─────┤ │21│104 屏東│許萬鎰矩│ │陳隆進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部分,│ │ │ │縣交通船│程意外得│ │無罪。 │ │ │ │候船環境│標至珽施│ │許萬鎰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妨害投標罪,│ │ │ │計畫 │作鋼構部│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分 │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部分,無罪│ │ │ │ │ │ │。 │ │ │ │ │ │ │蔡潘安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妨害投標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22│本、中、│許萬鎰 │白國榮│陳隆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1.白國榮微│ │ │漁、大福│ │陳隆進│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罪與偵審自│ │ │村排水溝│ │ │柒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白遞減其刑│ │ │巷道 │ │ │應追徵之。 │。 │ │ │ │ │ │白國榮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2.許萬鎰一│ │ │ │ │ │徒刑貳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犯罪所得貳萬元沒收之│行為犯違背│ │ │ │ │ │。 │職務與不違│ │ │ │ │ │許萬鎰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背職務交付│ │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賄賂罪。 │ │ │ │ │ │。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許萬鎰為對│ │ │ │ │ │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向犯,不論│ │ │ │ │ │仟元折算壹日。 │以共同(最│ │ │ │ │ │蔡潘安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妨害投標罪,│高法院103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年度台上字│ │ │ │ │ │。 │第4470號判│ │ │ │ │ │邱新賢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妨害投標罪,│決參照)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許萬鎰減刑│ │ │ │ │ │。 │: 貪汙治罪│ │ │ │ │ │ │條例第11條│ │ │ │ │ │ │第5 項後段│ ├─┼────┼────┼───┼─────────────────────────┼─────┤ │23│乙未年白│李輝民/ │陳隆進│陳隆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許萬鎰減刑│ │ │沙大福角│建昌土包│ │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貪汙治罪│ │ │頭迎王道│ │ │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條例第8 條│ │ │路 │ │ │,應追徵之。 │第2 項、刑│ │ │ │ │ │許萬鎰非公務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犯貪污│法第31條第│ │ │ │ │ │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 項但書、│ │ │ │ │ │褫奪公權貳年。 │刑法第59條│ │ │ │ │ │李輝民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 │ │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褫奪公權壹年。 │ │ ├─┼────┼────┼───┼─────────────────────────┼─────┤ │24│天福村天│李輝民/ │陳隆進│陳隆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陳隆進: 貪│ │ │龍寺道路│建昌土包│2 萬元│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第12條第1 │ │ │改善工程│ │ │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項。 │ │ │ │ │ │追徵之。 │許萬鎰減刑│ │ │ │ │ │許萬鎰非公務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犯貪污│: 貪汙治罪│ │ │ │ │ │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條例第8 條│ │ │ │ │ │公權貳年。 │第2 項、12│ │ │ │ │ │李輝民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條第1 項與│ │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刑法第31條│ │ │ │ │ │褫奪公權壹年。 │第1 項但、│ │ │ │ │ │ │刑法第59條│ ├─┼────┼────┼───┼─────────────────────────┼─────┤ │25│琉球鄉屏│黃彥維/ │陳隆進│陳隆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許萬鎰減刑│ │ │202 鄉道│恆富祥 │ │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貪汙治罪│ │ │ │ │ │陸拾玖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條例第8 條│ │ │ │ │ │時,應追徵之。 │第2 項與刑│ │ │ │ │ │許萬鎰非公務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犯貪污│法第31條第│ │ │ │ │ │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1 項但書、│ │ │ │ │ │褫奪公權貳年。 │刑法第59條│ │ │ │ │ │黃彥維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褫奪公權壹年。 │ │ ├─┼────┼────┼───┼─────────────────────────┼─────┤ │26│104 市區│立富- 吳│陳隆進│陳隆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黃得文犯罪│ │( │道路人本│守萍* 倪│洪慈綪│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 │所得已繳回│ │10│環境建設│子偉抽宗│ │洪慈綪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33萬元。 │ │6 │計畫(人│億營造 │ │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 │ │ │訴│本案)/ │1550萬單│ │黃志威非公務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犯貪污治│許萬鎰減刑│ │字│乙未年人│黃得文 │ │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 刑法第31│ │16│行環境改│104/10 │ │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沒收,│條第1 項但│ │8 │善 │/6邀約林│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之。 │書、貪汙治│ │) │ │秋乾談,│ │許萬鎰非公務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犯貪污│罪條例第8 │ │ │ │次日吳守│ │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條、刑法第│ │ │ │萍、許萬│ │褫奪公權壹年。 │59條 │ │ │ │鎰抽宗億│ │黃得文非公務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犯貪污│ │ │ │ │之廠商及│ │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黃得文減刑│ │ │ │負責人印│ │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拾參萬元沒收。│: 刑法第31│ │ │ │鑑印模單│ │倪子偉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妨害投標罪,│條第1 項但│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書、貪汙治│ │ │ │ │ │。被訴違反貪汙治罪條例部分,無罪。 │罪條例第8 │ │ │ │ │ │吳守萍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妨害投標罪,│條第2項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違反貪汙治罪條例部分,免刑。 │吳守萍與洪│ │ │ │ │ │吳昇文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妨害投標罪,│進興基於犯│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意連絡。依│ │ │ │ │ │。 │照貪第11條│ │ │ │ │ │東濬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第5 項前段│ │ │ │ │ │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免刑。 │ │ │ │ │ │立富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 │ │ │ │ │ │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 │ │ │ │ │ │閎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 │ │ │ │ │ │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 │ │ │ │ │。 │ │ │ │ │ │ │張簡士農,公訴不受理。 │ │ └─┴────┴────┴───┴─────────────────────────┴─────┘ 附表三:卷宗編號 ┌───┬───┬─────────────────┬────┐ │ 偵卷 │ 編號 │機關及卷宗名稱 │代號 │ │ ├───┼─────────────────┼────┤ │ │ 1 │104 年度他字第1972號㈠ │卷① │ │ ├───┼─────────────────┼────┤ │ │ 2 │104 年度他字第1972號㈡ │卷② │ │ ├───┼─────────────────┼────┤ │ │ 3 │104 年度他字第1972號卷證 │卷③ │ │ ├───┼─────────────────┼────┤ │ │ 4 │105 年度偵字第5807號 │卷④ │ │ ├───┼─────────────────┼────┤ │ │ 5 │105 年度偵字第6118號㈠ │卷⑤ │ │ ├───┼─────────────────┼────┤ │ │ 6 │105 年度偵字第6118號㈡ │卷⑥ │ │ ├───┼─────────────────┼────┤ │ │ 7 │105 年度偵字第8387號偵卷 │卷⑦ │ │ ├───┼─────────────────┼────┤ │ │ 8 │105 年度偵字第8387號㈠ │卷⑧ │ │ ├───┼─────────────────┼────┤ │ │ 9 │105 年度偵字第8387號㈡ │卷⑨ │ │ ├───┼─────────────────┼────┤ │ │ 10 │105 年度偵字第8387號㈢ │卷⑩ │ │ ├───┼─────────────────┼────┤ │ │ 11 │105 年度偵字第8387號㈣ │卷⑪ │ │ ├───┼─────────────────┼────┤ │ │ 12 │105 年度偵字第8652號 │卷⑫ │ │ ├───┼─────────────────┼────┤ │ │ 13 │105 年度偵字第9400號 │卷⑬ │ │ ├───┼─────────────────┼────┤ │ │ 14 │106 年度他字第252號 │卷⑭ │ │ ├───┼─────────────────┼────┤ │ │ 15 │106 年度偵字第1082號 │卷⑮ │ │ ├───┼─────────────────┼────┤ │ │ 16 │106 年度偵字第4143號偵卷 │卷⑯ │ │ ├───┼─────────────────┼────┤ │ │ 17 │106 年度偵字第4143號卷證 │卷⑰ │ │ ├───┼─────────────────┼────┤ │ │ 18 │105 年度聲押字第141號 │卷⑱ │ │ ├───┼─────────────────┼────┤ │ │ 19 │105 年度聲押字第150號 │卷⑲ │ │ ├───┼─────────────────┼────┤ │ │ 20 │105 年度聲押字第151號 │卷⑳ │ │ ├───┼─────────────────┼────┤ │ │ 21 │105 年度聲押字第152號 │卷㉑ │ │ ├───┼─────────────────┼────┤ │ │ 22 │105 年度聲押字第176號 │卷㉒ │ │ ├───┼─────────────────┼────┤ │ │ 23 │105 年度聲押字第218號 │卷㉓ │ │ ├───┼─────────────────┼────┤ │ │ 24 │106 年度聲押字第18號 │卷㉔ │ │ ├───┼─────────────────┼────┤ │ │ 25 │105 年度查扣字第628號 │卷㉕ │ │ ├───┼─────────────────┼────┤ │ │ 26 │105 年度查扣字第653號 │卷㉖ │ │ ├───┼─────────────────┼────┤ │ │ 27 │105 年度查扣字第788號 │卷㉗ │ │ ├───┼─────────────────┼────┤ │ │ 28 │105 年度查扣字第810號 │卷㉘ │ │ ├───┼─────────────────┼────┤ │ │ 29 │105 年度查扣字第872號 │卷㉙ │ │ ├───┼─────────────────┼────┤ │ │ 30 │106 年度查扣字第100號 │卷㉚ │ │ ├───┼─────────────────┼────┤ │ │ 31 │106 年度查扣字第370號 │卷㉛ │ ├───┼───┼─────────────────┼────┤ │本院卷│ 32 │105 年度聲羈字第140號 │卷㉜ │ │ ├───┼─────────────────┼────┤ │ │ 33 │105 年度聲羈字第173號 │卷㉝ │ │ ├───┼─────────────────┼────┤ │ │ 34 │105 年度聲羈字第216號 │卷㉞ │ │ ├───┼─────────────────┼────┤ │ │ 35 │106 年度聲羈字第19號 │卷㉟ │ │ ├───┼─────────────────┼────┤ │ │ 36 │105 年度偵聲字第103號 │卷㊱ │ │ ├───┼─────────────────┼────┤ │ │ 37 │105 年度偵聲字第113號 │卷㊲ │ │ ├───┼─────────────────┼────┤ │ │ 38 │105 年度偵聲字第161號 │卷㊳ │ │ ├───┼─────────────────┼────┤ │ │ 39 │105 年度偵聲字第163號 │卷㊴ │ │ ├───┼─────────────────┼────┤ │ │ 40 │106 年度偵聲字第13號 │卷㊵ │ │ ├───┼─────────────────┼────┤ │ │ 41 │106 年度偵聲字第39號 │卷㊶ │ │ ├───┼─────────────────┼────┤ │ │ 42 │106 年度聲字第352號 │卷㊷ │ │ ├───┼─────────────────┼────┤ │ │ 43 │106 年度訴字第68號㈠ │68號卷1 │ │ │ │ │(或稱本│ │ │ │ │院卷1) │ │ ├───┼─────────────────┼────┤ │ │ 44 │106 年度訴字第68號㈡ │68號卷2 │ │ ├───┼─────────────────┼────┤ │ │ 45 │106 年度訴字第68號㈢ │68號卷3 │ │ ├───┼─────────────────┼────┤ │ │ 46 │106 年度訴字第68號㈣ │68號卷4 │ │ ├───┼─────────────────┼────┤ │ │ 47 │106 年度訴字第68號㈤ │68號卷5 │ │ ├───┼─────────────────┼────┤ │ │ 48 │106 年度訴字第68號㈥ │68號卷6 │ │ ├───┼─────────────────┼────┤ │ │ 49 │106 年度訴字第68號㈦ │68號卷7 │ │ ├───┼─────────────────┼────┤ │ │ 50 │106 年度訴字第68號㈧ │68號卷8 │ │ ├───┼─────────────────┼────┤ │ │ 51 │106 年度訴字第68號㈨ │68號卷9 │ │ ├───┼─────────────────┼────┤ │ │ 52 │106 年度訴字第68號㈩ │68號卷10│ │ ├───┼─────────────────┼────┤ │ │ 53 │106 年度訴字第68號 │68號卷11│ │ ├───┼─────────────────┼────┤ │ │ 54 │106 年度訴字第168號㈠ │168號卷1│ │ ├───┼─────────────────┼────┤ │ │ 55 │106 年度訴字第168號㈡ │168號卷2│ │ ├───┼─────────────────┼────┤ │ │ 56 │106 年度訴字第168號㈢ │168號卷3│ │ ├───┼─────────────────┼────┤ │ │ 57 │106 年度訴字第168號㈣ │168號卷4│ │ ├───┼─────────────────┼────┤ │ │ 58 │106 年度訴字第168號㈤ │168號卷5│ │ ├───┼─────────────────┼────┤ │ │ 59 │106 年度訴字第168號㈥ │168號卷 │ ├───┼───┼─────────────────┼────┤ │高分院│ 60 │105 年度偵抗字第184號 │卷 │ │卷 ├───┼─────────────────┼────┤ │ │ 61 │106 年度抗字第135號 │卷 │ │ ├───┼─────────────────┼────┤ │ │ 62 │106 年度抗字第219號 │卷 │ │ ├───┼─────────────────┼────┤ │ │ 63 │106 年度偵抗字第11號 │卷 │ │ ├───┼─────────────────┼────┤ │ │ 64 │106 年度偵抗字第35號 │卷 │ └───┴───┴─────────────────┴────┘ 附表四:證據能力說明 ┌───────────────────────────────┬────┐ │立富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兼被告吳守萍 │證據能力│ ├─┬─────────────────────────────┼────┤ │一│被告蔡潘安、被告黃金賢、被告許萬鎰、黃文勳調詢的陳述是審判│有 │ │調│外陳述,否認其證據能力。 │ │ │詢│ │ │ ├─┼─────────────────────────────┼────┤ │二│被告蔡潘安、被告黃金賢、被告許萬鎰、黃文勳偵訊的陳述是審判│有 │ │偵│外陳述,否認其證據能力。 │ │ │查│ │ │ └─┴─────────────────────────────┴────┘ ┌───────────────────────────────┬────┐ │吳家豪、被告有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證據能力│ ├─┬─────────────────────────────┼────┤ │ │楊文宗部分調查及偵訊筆錄爭執證據能力,其餘不爭執。 │無罪 │ │ │ │無庸判斷│ └─┴─────────────────────────────┴────┘ ┌───────────────────────────────┬────┐ │蔡秋月 │證據能力│ ├─┬─────────────────────────────┼────┤ │一│證人曾進吉、白國榮、楊文宗於調查局製作之調查筆錄屬審判外之│無罪 │ │ │陳述,無證據能力。 │無庸判斷│ ├─┼─────────────────────────────┼────┤ │二│被告於105 年11月3 日自己在調訊及偵訊的供述不具任意性及證據│無罪 │ │ │能力。 │無庸判斷│ └─┴─────────────────────────────┴────┘ ┌───────────────────────────────┬────┐ │黃金賢 │證據能力│ ├─┬─────────────────────────────┼────┤ │一│證人白國榮於調詢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有 │ ├─┼─────────────────────────────┼────┤ │二│證人白國榮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前無證據能力。 │有 │ └─┴─────────────────────────────┴────┘ ┌───────────────────────────────┬────┐ │黃文勳、和盛金屬家具有限公司 │證據能力│ ├─┬─────────────────────────────┼────┤ │一│證人曾進吉、白國榮於調查局製作之調查筆錄屬審判外之陳述,無│有 │ │ │證據能力。 │ │ ├─┼─────────────────────────────┼────┤ │二│證人曾進吉、白國榮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前無證據│有 │ │ │能力。 │ │ └─┴─────────────────────────────┴────┘ ┌───────────────────────────────┬────┐ │陳隆進 │證據能力│ ├─┬─────────────────────────────┼────┤ │一│共同被告許萬鎰之調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有 │ │ │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 │ ├─┼─────────────────────────────┼────┤ │二│共同被告黃文勳之調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有 │ │ │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 │ ├─┼─────────────────────────────┼────┤ │三│共同被告白國榮之調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有 │ │ │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 │ ├─┼─────────────────────────────┼────┤ │四│琉球鄉公所工程彙整表無證據能力 │無 │ │ │理由:琉球鄉公所工程彙整表係檢調人員案發後所整理製作,復於 │ │ │ │ 詢問許萬鎰時由許萬鎰於其上加註意見所產生之證據,內容 │ │ │ │ 主要為許萬鎰之供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 │ │ │ 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 │ │ │ │ 定無證據能力。又該彙整表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 │ │ │ │ 非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四第二款、第三款所指從事業務之 │ │ │ │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 │ │ │ ,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應不得作為證 │ │ │ │ 據。 │ │ ├─┼─────────────────────────────┼────┤ │五│106訴168追加起訴部分: │ │ │ │共同被告許萬鎰、白國榮、吳守萍、黃得文及秘密證人A0817 調詢│有 │ │ │筆錄無證據能力,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 │ └─┴─────────────────────────────┴────┘ ┌───────────────────────────────┬────┐ │蔡川福 │證據能力│ ├─┬─────────────────────────────┼────┤ │一│共同被告或證人蔡秋月、白國榮、吳守萍、王振儒、洪進興、蔡潘│有 │ │ │安、許萬鎰、許炳仁、黃文勳、楊文宗、吳家豪等人於調查詢問時│ │ │ │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 │ │ │。 │ │ ├─┼─────────────────────────────┼────┤ │二│洪進興雖已過世,但其調詢供述並無特別可信的情況,沒有證據能│有 │ │ │力。 │ │ ├─┼─────────────────────────────┼────┤ │三│共同被告蔡秋月、白國榮、吳守萍、王振儒、洪進興、蔡潘安、許│有 │ │ │萬鎰、許炳仁、黃文勳、楊文宗、吳家豪等人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 │ │ │接受檢察官偵訊所為之供述,且未依法以證人身分具結之部分:沒│ │ │ │有證據能力。(非以證人身分訊問,且未依法具結) │ │ │ │理由:按「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 │ │ │ 用有關人證之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 │ │ │ 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 │ │ 287 條之2 及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查本件共同被告蔡秋│ │ │ │ 月、白國榮、吳守萍、王振儒、洪進興、蔡潘安、許萬鎰、│ │ │ │ 許炳仁、黃文勳、楊文宗、吳家豪等人在偵查中經檢察官以│ │ │ │ 被告身分訊問部分,核其相關供述並非以證人身分應訊,且│ │ │ │ 未依法踐行證人具結程序,該等供述應無證據能力。 │ │ └─┴─────────────────────────────┴────┘ ┌───────────────────────────────┬────┐ │黃志威 │證據能力│ ├─┬─────────────────────────────┼────┤ │一│共同被告黃得文民國(下同)106 年1 月9 日、106 年1 月13日 │有 │ │ │、106 年1 月19日、106 年1 月23日、106 年2 月21日於調詢、 │ │ │ │共同被告吳守萍、證人李念庭、白國榮、許萬鎰於調詢之證述,均│ │ │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 │ ├─┼─────────────────────────────┼────┤ │二│共同被告黃得文106 年1 月13日、106 年1 月9 日、106 年1 月19│有 │ │ │日、106 年1 月23日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 │ │ │ │共同被告吳守萍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均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 │ │ │係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裁判之依據。 │ │ └─┴─────────────────────────────┴────┘ ┌───────────────────────────────┬────┐ │倪子偉 │證據能力│ ├─┬─────────────────────────────┼────┤ │一│本訴: 黃文勳、許炳仁、白國榮、許萬鎰、楊文宗於調訊係審判外│有 │ │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 │ │ ├─────────────────────────────┼────┤ │ │許炳仁於偵訊中所述,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有 │ ├─┼─────────────────────────────┼────┤ │二│追加: 許萬鎰於106 年1 月13日調詢、吳守萍於106 年1 月18日在│有 │ │ │ 調詢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 │ └─┴─────────────────────────────┴────┘ ┌───────────────────────────────┬────┐ │洪慈綪 │證據能力│ ├─┬─────────────────────────────┼────┤ │一│證人黃得文、許萬鎰、吳守萍、白國榮調詢之供述:於審判外之言 │有 │ │ │詞陳述,無證據能力。 │ │ ├─┼─────────────────────────────┼────┤ │二│證人黃得文、許萬鎰、吳守萍、白國榮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踐行含 │有 │ │ │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前,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 │ └─┴─────────────────────────────┴────┘ ┌───────────────────────────────┬────┐ │閎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吳昇文 │證據能力│ ├─┬─────────────────────────────┼────┤ │一│被告黃得文、許萬鎰、吳守萍於調查站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有 │ │ │審判外所為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 │ ├─┼─────────────────────────────┼────┤ │二│被告黃得文、許萬鎰、吳守萍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其未經具結│有 │ │ │者,無證據能力。 │ │ └─┴─────────────────────────────┴────┘